搜尋結果:廖翊含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余依琳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簡德祥 簡德盛 簡雯龍 簡雅筑 簡雅涵 簡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150元【計算式:2,740×190×1/4=130,1 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40 000 4分之1 130,150元 合計 130,150元

2025-03-20

MLDV-113-補-2106-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40號裁定參照)。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即債務 人)唐淑貞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 )74萬8,532元;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25 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60萬7,719元,低於前 開執行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0萬7,7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0

MLDV-113-補-2454-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張玉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侑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未載訴之聲明,僅說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即與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 混雜記載。 二、被告吳侑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0

MLDV-114-補-177-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高秀鎮 訴訟代理人 黎峻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煌等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全體被告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段) 0 742地號土地 0 743地號土地

2025-03-20

MLDV-114-補-14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劉文明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21號和股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起 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9

MLDV-114-訴-21-20250319-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王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4元,及自其中新臺幣5,36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向陸續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至民國109年9 月11日止積欠電話服務信費帳款13,054元(包含電信費用5,360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694元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欠費門號資訊、門號費用帳單戶籍謄本、門號服務申請書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8

MLDV-114-苗小-103-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謝錦煥 黃俞璇即黃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謝松運(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去 世)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以被告謝錦煥、黃俞璇 即黃佳琪為連帶保證人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貸款額度合計80萬元,詎借款人謝松運未依約履行債務( 詳如附表),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 討未果,爰依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均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增補約據(就學貸 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授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繼承事件查詢資料1紙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催收/呆帳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系爭借款資訊 卷23頁 編號 本金 (借款餘額) (元)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利率 (年息)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34,360 1.775% 自113/5/1起至113/10/6止 自113/6/2起至113/10/6止 自113/12/2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57,999元 2.775% 自113/10/7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10/7起至113/12/1止 2 31,864 1.775% 自113/5/1起至113/10/6止 自113/6/2起至113/10/6止 自113/12/2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31,864元 2.775% 自113/10/7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10/7起至113/12/1止 3 30,752 1.775% 自113/5/1起至113/10/6止 自113/6/2起至113/10/6止 自113/12/2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30,752元 2.775% 自113/10/7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10/7起至113/12/1止 4 29,084 1.775% 自113/5/1起至113/10/6止 自113/6/2起至113/10/6止 自113/12/2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29,084元 2.775% 自113/10/7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10/7起至113/12/1止 合計 本金合計126,060元

2025-03-18

MLDV-114-苗簡-99-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廖芯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琪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訴之聲明有關利息部分 填載為「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然原告未具體勾選利率(如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起訴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並 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二、被告林佳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4

MLDV-114-補-104-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饒任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欽政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查原告雖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該書狀,未具體說明 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 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 容)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僅提出與被告間之原因事實,然未 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 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欽政為被告,然原告所列被 告姓名「劉欽政」與原告於起訴說明所載之債務人姓名「劉 欽正」不同,請確認起訴狀所列被告姓名及是否正確,如有 誤寫,請原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另原告未載 明被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 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4

MLDV-114-補-146-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原告查報其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 路0號建物房屋樓頂太陽光電模組拆除、二樓變流器設備拆 除等侵害排除所需之費用為何,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如 估價單等)。 二、請提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建物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請陳報該建物所座落土地之地號,並提 出該建物所座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 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 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4

MLDV-114-補-52-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