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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戴沅莘即戴豐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7萬66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相 對人自行偽填偽造;又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完備 ,自無由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抗辯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 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又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本票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明其 屆期提示,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3

TCDV-114-抗-7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賴昶彰 被 告 賴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116萬8333元,而被告之戶籍地在「南投縣○里鎮○○路00 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憑,本件復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3

TCDV-114-訴-811-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維君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 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7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1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25號判決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 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棠公司)於原審之訴為部 分勝訴之判決,元棠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元棠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泰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應再給付元棠公司新臺幣( 下同)606萬489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元棠公司於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606萬4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萬8778元。 三、另泰御公司亦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泰御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元棠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泰御公司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836萬510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914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元棠公司、泰 御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元棠公司、泰御公司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1

TCDV-110-重訴-502-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瑞雯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 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9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下稱琮晟公司)之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 被上訴人瀛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瀛海公司)應再給付琮晟 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107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趙 正揚應與瀛海公司連帶給付琮晟公司74萬2933元,及自民國 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據此,就前揭上訴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對於琮晟公司之訴 訟目的屬一致,係請求趙正揚、瀛海公司連帶給付琮晟公司 74萬2933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高者定之,利息之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則琮晟公司之上訴利益為74萬293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 三、另上訴人瀛海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琮晟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瀛海公司之上訴利益為53萬185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3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琮晟公司、瀛 海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琮晟公司、瀛海公司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1

TCDV-112-訴-478-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戴忠淇 被 告 趙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98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 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1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分割,並分配由原告取得,由 原告依鑑定結果補償價金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同址5樓之3建物(即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3,下稱5樓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坐落相 同社區,其建物型態、屋齡、樓層相近,建物總面積同為15 5.4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74.69㎡+陽台9.84㎡+5916建 號共用部分70.88㎡=155.41㎡)、同有1個停車位,而5樓不動 產於113年3月22日之交易價格為1680萬元,是以5樓不動產 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另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併計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萬7889元(計算式:1 680萬元×1/2+7889元=840萬7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9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中市 東區 東勢子段 11 9878 24/2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5630 同土地標示 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15層 第六層:74.69 陽台:9.84 1/2 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備考 共有部分: 5916建號、面積3122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7/100000(含停車位編號93號,權利範圍97/100000)。

2025-03-11

TCDV-114-補-60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英芬 林岱宗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英芬 林岱宗 被 告 王全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 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 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 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 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核屬普通共同訴 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 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各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 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1

TCDV-114-補-58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沈江應 被 告 李泳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預繳之水 電管理費、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㈡被告 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民事訴訟(補正)狀所載留 置物或照價賠償33萬800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就前揭請求項目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所載留 置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上開留置物於起訴時因無 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留置物之價額, 核定該項目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800元。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上開3項請求項目,總計為49萬2 800元(計算式:6萬2000元+33萬800元+10萬元=49萬2800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1

TCDV-114-補-59-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楊弘毅 被 告 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村煌 訴訟代理人 王祈富 追加被告 緩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村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森福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賓 訴訟代理人 李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續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0

TCDV-113-訴-239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品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84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2萬64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4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0

TCDV-113-建-88-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蕭富云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琴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件。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 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 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物件項目 數量 1 2.5吋132公分 OA辦公屏風組 7組 2 140×70公分 辦公桌 5張 3 辦公桌抽屜 5個 4 活動櫃 7個 5 2.5吋152公分 主管辦公屏風 寬140公分 6片 6 2.5吋152公分 主管辦公屏風 寬90公分 4片 7 140×70公分 主管桌 2張 8 4尺玻璃公文鐵櫃上下組 1組 9 6尺白色折疊會議桌 1張

2025-03-03

TCDV-114-補-54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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