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澄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收款章」印文3枚沒收之。
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1「地點」欄之「後新門市」更正為「御新門市」
。
㈡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之「14時」更正為「16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1於「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
中之供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曾耀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曾耀賢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於「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
審查庭中之自白」後補充「(於認定被告劉諺澄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劉諺澄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於「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後
補充「(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其餘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諺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曾耀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減刑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
被告劉諺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耀賢:
⑴被告曾耀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劉
明杰交款前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曾耀賢
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被告曾耀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案件類型,被告曾耀賢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
(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7-29、79-86、89-105頁),並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曾耀賢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照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曾耀賢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劉諺澄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被告曾耀賢
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且均受緩刑宣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⒉被告
2人加入詐欺集團、行使偽造之收據並擔任車手收受告訴人
之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23
9萬8,095元,其中44萬1,000元因未遂而已發還予告訴人;⒊
檢察官表示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至3年1月之量刑
意見;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劉諺澄人還不錯,請
求對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⒌被告劉
諺澄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曾耀賢於
本院羈押訊問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頭期款
之金額仍有差距,尚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5
、137頁)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曾耀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⒎被告劉諺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太陽能開發、科技產品業務;被告曾耀賢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Uber外送;被告2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均不宣告緩刑:
被告劉諺澄及其辯護人、被告曾耀賢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本
院考量被告劉諺澄於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曾耀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前案均緩刑期滿未受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
有差距,尚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5頁),又被告曾耀賢本案犯行雖未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惟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既已受侵害,在被告2
人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下,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受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9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曾耀賢、劉諺澄所有
,並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述明確(警卷第6、14頁),如附表編號1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係被告曾耀賢用於113年11月
6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耀賢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收據,都是被告劉諺澄所有、
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諺澄供述明確(警卷第
6頁、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諺
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收據
上所偽造各該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
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3份,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3份收據雖為被告劉
諺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收取告訴人款項所用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應無再供被告劉諺澄犯罪所
用之可能,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9萬元為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累積下來的報酬(警卷第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曾耀賢犯罪所得5萬元已主動繳回並經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劉諺澄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均已由被告劉諺澄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已非屬被告劉諺澄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劉諺澄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44萬1,000元,為被告2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至9已扣案,編號10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1月6日10時59分被告曾耀賢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1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曾耀賢 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2 現金新臺幣44萬1,000元 曾耀賢 已發還予劉明杰 3 vivo廠牌手機1支 曾耀賢 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被告劉諺澄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AKP-0210號自小客車) 4 現金新臺幣9萬元 劉諺澄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5張 劉諺澄 上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6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2張 劉諺澄 上有恆興參行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7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8張 劉諺澄 上有瓔珞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8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諺澄 上有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劉諺澄 imei:000000000000000 劉明杰持有 10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明杰 1.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2.由劉諺澄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劉明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被 告 劉諺澄
曾耀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澄、曾耀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11吳經理」
、「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成年人所發
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
團犯罪活動,並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恆興參
行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今生金
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等電子檔,由車手自行至超商列印,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劉諺澄、曾耀賢則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
-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
E暱稱「許宜蓁」加劉明杰為好友,向劉明杰佯稱:可投資
翡翠玉石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明杰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指定之人劉諺澄,劉諺澄
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劉明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復交付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名稱、
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各1張(共有3張)予
劉明杰簽收後,再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劉諺澄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曾耀賢與劉諺澄、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
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劉明杰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諺澄面交詐欺款
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相約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現金,曾
耀賢、劉諺澄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該時間、
地點,前往向劉明杰面交,復將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
司」名稱、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交付
予劉明杰簽收,經警於3人面交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
捕曾耀賢、劉諺澄,並經渠等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身體、隨
身物品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後,於劉諺澄處扣得現金9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等物,於曾耀
賢處扣得「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
張、面交現金44萬1,000元(業已返還劉明杰)、VIVO手機1
支等物,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始未得逞,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明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諺澄確有於113年9月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劉明杰面交現金,被告劉諺澄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均係暱稱「111吳經理」以LINE傳送,再由被告劉諺澄前往超商列印,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則係被告劉諺澄與被告曾耀賢一同前往,被告劉諺澄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全數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雖係被告劉諺澄申請,然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才是掌控該虛擬貨幣錢包之人,被告劉諺澄每收款1次,可獲取2萬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扣案之9萬元,均係被告劉諺澄之犯罪所得等事實。 2 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耀賢確有於113年10月7日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由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被告劉諺澄,再由被告劉諺澄指示被告曾耀賢前往領款、送錢,被告曾耀賢透過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劉諺澄加為好友,並與被告劉諺澄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付「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予告訴人,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曾耀賢約定月薪為6萬元,被告曾耀賢實際上則已領取5萬元薪資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今生今世珠寶」客服人員、「許宜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VIVO手機1支、現金9萬元、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被告劉諺澄與曾耀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之換幣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耀賢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被告2人支出項目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
㈠被告劉諺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扣案而尚未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交付「今生金飾珠
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予告訴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曾耀賢所為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劉諺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印文(即收款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今生
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即收款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諺澄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曾耀賢與被告劉諺澄及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劉諺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目的均為完成
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劉諺澄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耀賢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曾耀賢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警察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前揭所為,考量共犯人數2人,且均擔任車手角色,
而被害金額逾150萬元至50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
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建議從重量刑區間為2年3月至3年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劉諺澄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V
IVO手機1支,為被告曾耀賢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萬元
,為被告劉諺澄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5萬元,為
被告曾耀賢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交
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共4張,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2人
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
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業已聲請宣告沒收,其
上之印文,即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面交現金44萬1,
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0月27日 14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後新門市) 39萬645元 劉諺澄 2 113年10月28日 14時許 同上 46萬2,600元 劉諺澄 3 113年10月29日 10時許 同上 110萬3,850元 劉諺澄 4 113年11月6日 11時許 同上 44萬1,000元 劉諺澄 曾耀賢 共計 239萬8,095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數量 備註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5張 尚未交付 2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2張 尚未交付 3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8張 尚未交付 4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3張 尚未交付 5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4張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告訴人
NTDM-113-金訴-56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