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靜芝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21-30 筆)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宏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彰化縣私立喜願家園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領有第一類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由 其父○○○陪同至喜樂家園(即聲請人)申請接受安置迄今,其 父○○○為唯一聯繫人,惟○○○已於1月份去世,而相對人之母○ ○○亦為身心障礙者,但無聯繫方式亦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 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並經本院發函給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彰化縣私立喜樂家園,有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152111號函、彰化縣 私立喜願家園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鑑定,結 果略以:「精神狀態、生理檢查:(1)無言語能力,可以配 合熟悉人士(機構生活輔導員、社工)的手勢動作,包含可 以吃東西、不可以搶食,但無法配合撿拾食物包裝垃圾。或 是受指示去廁所。(2)粗動作及細動作尚可。可以行走、力 量可,會自行大小便(但不會自行清潔、機構生輔員指示其 清潔無法配合)。(3)無數字概念,無法理解紙鈔、硬幣代 表的功能。(4)全身皮膚多處新舊癒合的傷痕。(5)無法配合 進行魏氏智力測驗,依據病史及功能評估,符合極重度智能 障礙。說明:智商IQ分數低於25分、心智年齡3歲以下。學 前階段(0至5歲)智能明顯遲缓,感官動作的方面很差,需 要養護性照顧。學齡階段(6至20歲)能發展一些動作,對 自理技能訓練的反應很有限。成人階段(21歲以上)能發展 一些動作或口語,或可學習有限的自理技巧。需要養護性的 照顧。」、「精神科診斷:(1)自閉症。(2)極重度智能障礙 。」、「鑑定結果:被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3年11月22日龍安精 字第11333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 社會福利機構,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亦為身心障礙者也 無聯繫方式,因相對人之近親中已無合適之親屬可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自108年9月20日至喜願家園安置迄今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監宣-568-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20

TCDV-113-監宣-690-2024122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蕭世昌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簡鵬舉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之低收 入戶事件,聲請人於法律上確有理由,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助,因此 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前揭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認 符合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民國113年12月2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81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聲請人所提起行 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難遽爾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依據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3

TCBA-113-救-24-2024121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楊○○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完整填寫財產清冊之各欄位(消極財產部分不可空白,可 填寫如附件、無、不知或不詳),並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重新簽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10

TCDV-113-司監宣-58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AB000-A111230(A女) AB000-A111230C(C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23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2歲之原告A女為 猥褻行為,又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C女為猥褻行為, 已分別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惡性實屬 重大,其實施之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為有罪判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當時均屬未成年人,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暴行,導致原告精 神飽受壓力,對於異性無法再為信任,身心受創甚鉅,其所 受精神痛苦,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C女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 生活,且目前在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沒有錢賠,年紀 又70歲了。本件是社會局要求,因原告母親B女跟被告說, 她沒有要求這些,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並說這 個小孩叛逆嚴重,13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刑事判決, 被告很不服,就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親B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C女(00年0月生)為B女之女兒、A女之姊姊,B 女於假日期間會攜A女及C女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過 夜,詎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 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 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 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⒉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 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内,趁A 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 ,A女因而驚醒,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 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刑事案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A女、C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參照)。  ⒈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   於111年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拒 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 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 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另於111年4月2日晚上9時至12時間 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內,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 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3、9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既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母親表示沒有要求本件 ,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這個小孩叛逆嚴重,13 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云云,均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⒉又被告陳稱:伊未入監前,係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5萬 元,無不動產;因脊椎開刀,現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生活,但因 入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在監所工廠工作之勞作金亦少 ,約1個月1、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 原告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之影響、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 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訴-4-202412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000000 0000000 00 000) ○○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萱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 廖靜芝 代 理 人 高惟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000000 0000000 00000)、乙○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共同 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及乙○ ○○○○○○○為瑞 典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丙○○ 現居於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甲○○○○○○○○○○及乙○○○○○○○○ 為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 ,即應適用瑞典有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之 相關規定。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 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 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 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據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瑞典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書及會議 記錄觀之,瑞典社會福利委員會已同意本件收養程序之進行 ,佐以卷附家庭法與父母支持局西元2024年4月19日函文、 關於收養之國際法律關係的法令(1971:796)、社會服務 法(2001:453)兒童與父母法(1949:381)、跨國收養法 (2018:1289)、跨國收養條例(2018:1296)、瑞典加入 海牙保護兒童與互助公約跨國收養法後制訂的法案(1997: 191)、跨國收養中介法(1997:192)、刑法(1962:700 )、外國人法(2005:716)、瑞典公民法(2001:82)、 包含家庭法與父母支援機關指示的條例(2017:292)等, 足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瑞典法之規定。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 瑞典籍夫婦,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收養契約 書,由甲○○○○○○○○○○及乙○○○○○○○○共同收養丙○○為養子,為 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 、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 被收養人及其父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母之死亡證明、出養 媒合回報紀錄、經駐瑞典外交部及駐瑞典臺北代表團驗證之 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社會福利會委員會同意書、家庭 訪視報告、推薦信函、聲明書(健康狀況)、所得稅評估( 稅額評估)、銀行證明、財產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 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課程證明、社會福利委員會主管機 關同意(以上均含原文暨譯本)、收養人護照影本、瑞典國 關於收養相關法令條文(原文暨譯本)等為證。 六、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社福基金會)   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   經忠義社福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丙○○經國內   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等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次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   月16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複 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 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 之生母李卉婷業已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生父丁○○亦經遠 距訊問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訊問 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忠義社福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所 載略以:1、收養父母期待收養一名小於3歲或剛滿3歲不久 的孩子,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 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 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 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 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2、被收養人丙○○,生母已 逝,其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因吸毒及販毒罪 於臺中監獄服刑中,刑期長達10年,其親屬已協助照顧一名 子女,而無法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現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因被收養人尚年 幼正需要與人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並有穩定的成長環境, 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故委託忠義基金會辦理出養程序, 以盡早使其身心發展穩定,能持續在一個穩定長期、資源充 足、充滿愛與關懷的家庭健康成長。3、被收養人丙○○經由 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因被收養人有語言 、認知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之情事,且其原生家庭有吸食毒 品之背景,未有合適之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 配予瑞典收養人甲○○○○○○○○○○(Jesper Andreas Feldt)及 乙○○○○○○○○(Ellen Ida Maria Norlund)夫婦。4、收養父 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與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 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 助,並願意了解被收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 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 情感需求,故建議請法官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此有忠 義社福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 七、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 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 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3

TCDV-113-司養聲-220-202412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墜妤希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領有第一、五、七類身心障礙極重 度併失語症等疾病,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騎車自摔送醫,經 診斷為腦血栓症合合併梗塞,右側肢體無力臥床生活無法自 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自107年7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安置於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離婚、 父母已歿,女兒於韓國讀書、就業,無法提供照顧、相對人 與手足間已無往來,經聯繫後皆表達無法提供照顧,已無親 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完全無法 自理生活,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依相對人 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 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CDV-113-監宣-690-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墬妤希 相 對 人 林榮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榮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重大傷病卡,無自理能力,需仰 賴他人24小時照顧,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由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社工協助安置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仁堡護理之家,相對 人因父母已歿,無配偶及子女,手足則因身體不適、自顧不 暇,而無法再提供照顧。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 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1號 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29

TCDV-113-監宣-968-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由聲請人安置 於身心障礙教養院,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之父母親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且遺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 52號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祖父母、外祖父均已過世,外祖母年事已高無力協助 照顧,已無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5.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裁定。  6.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停止/撤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    監護輔助鑑定書。  7.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腦性麻痺等,抽象思考有明顯障礙 ,社會適應、理解力、判斷力均有明顯欠缺,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CDV-113-監宣-726-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宗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不能完全表達自我 意思,亦不能理解他人之意思,足徵相對人存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不能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 力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顯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而有為 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父失蹤,其母已亡故,無其他 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 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地之 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相對人之照護事宜與費 用補助均由其協助,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為相對人之利益,請 求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協 助相對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 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 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 相對人已無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 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5

TCDV-113-監宣-533-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