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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向上訴人採購鋼筋多 次,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承攬「仁恥段東里九街荔鑫莊園 住宅」新建工程時,依例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800 噸,並於109年5月11日簽訂「買賣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新臺幣(下 同)14,500元,規格SD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5 ,500元,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 被上訴人如未下單並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 價款以現金預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80萬公斤全部出貨 完畢,被上訴人並依約先付2,436,000元之部分價金(兼為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嗣為配合防疫,工地屢屢停工,未 及於110年5月31日前全部下單採購完畢,上訴人卻未先定期 催告預付剩餘價金,逕於11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上訴人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而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16日以 支票付清剩餘價款8,025,175元,上訴人卻未依約繼續交付 餘量鋼筋,致被上訴人須向訴外人「鑫帝鐵材行」以高價購 入491,780公斤鋼筋補其不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價差 損害4,440,846元,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期限內下單出貨完畢,復未 結清餘量價款,兩造契約即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就被上訴 人訂約所預付價款而未出貨部分,兩造亦於110年12月8日簽 訂「交貨確認備忘錄」,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算為11噸(11,00 0千公斤)鋼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出貨完畢。是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差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9 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2,436 ,0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交貨期限內,訂購如上證11請款明細表所示 鋼筋,上訴人已出貨完畢。  ㈢交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內容記載:「交貨期限已到,貴公司未提貨完畢也未預付 ,特發此函通知貴公司,以剩餘訂金金額1,759,227元沖抵 數量,超出數量部分將依鋼筋時價計價」。  ㈣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將全額付清剩餘量1 00%貨款,並檢附票面金額8,025,175元支票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係於合約到期後始提出支 付其餘貨款之支票,已乏依據為由,發函告知並檢還該支票 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之數量為800噸,兩造 並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4,500元;規格SD 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則為15,500元,定尺加價 為每噸300元、3分加價200/噸、280W加價300/噸、$9、#11 鋼筋加價400/噸,運費另計;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 年5月31日止,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等情,有系爭契 約足憑(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已就鋼筋買賣之數量、 單價及各種規格外之加價情形訂明於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合 約成立時按契價20%計付履約保證金243萬6000元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 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僅被上訴人得於約定之 交貨期內,按其工程進度及所需規格,分次請求出貨而已。 上訴人曲解契約文義,或稱上該規格單價係其陳列之「價目 表」而屬要約性質,或謂該合約內容僅賦予被上訴人得於「 一定期內」爭取優惠價格向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鋼筋之 預約,買賣契約(本約)係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並為上訴人接 受時始分別成立云云,洵無足取。  ⒉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交貨期限: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 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若屆期如未出貨完畢 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賣方( 即上訴人),買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7頁),可知賣方 即上訴人為配合買方需求而允以於交貨期限內得視施工進度 分批下單,被上訴人之價金支付義務,亦得視出貨情形,按 月計價結算一次(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參照);惟被上訴人 如未能於交貨期內下單出貨完畢時,則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 無法按月結算而分次給付,即未出貨餘量價金之清償期於交 貨期滿時亦同時屆至,被上訴人應將是該餘量價款一次給付 完畢。是兩造所訂交貨期限,除提前履約完畢之情形外,同 時亦為被上訴人價金清償之最後期限,即被上訴人於交貨期 限屆至後,負有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有受領並 續為出貨至合約總量之義務。職此,被上訴人如在交貨期限 前未能下單出貨完畢時,則兩造於交貨期限後,仍存有上該 契約義務,即兩造之契約關係並非因交貨期滿而當然解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交貨期限屆至時即當然終止云云,即 非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為買賣, 惟兩造因訂有前揭分期下單交付之約定,就此部分契約屬性 可認具有繼續性,是而當事人若於中途有一方發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 成,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下單 出貨之鋼筋餘量價金清償期,係與交貨期限同時屆至,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待催告,而 於交貨期滿時就餘量價金負遲延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後,被上訴人仍應先行定期催告後,始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254條終止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對其110年6月15日發函前 ,未曾催告給付餘款之事實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10年6月15日函文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25 4條定期催告而非合法,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將餘量全額價金8,025,175元以支票 附函寄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所述,上訴人固有 繼續履約之義務。惟上訴人就此餘量出貨義務之履行,仍須 待被上訴人言明規格、尺寸及數量後始能為之,且契約未言 明各次下單後,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交付,故而依兩造契約 旨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後,雖依約支付上該餘款予上訴 人,惟其仍應履行下單之協力義務,並於未獲交付時,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鋼筋時,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7日函文所為催告,係以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 而函促上訴人出面洽商履約,並非據其已向上訴人提出具體 規格數量之出貨請求,而對上訴人不予出貨之催告,此觀是 該函文內容自明(原審卷第37-39頁)。並參諸被上訴人與 鑫帝鐵材行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鋼筋合約書,更見被上訴 人於上該發函前,即另向鑫帝鐵材行採購鋼筋,而未向上訴 人提出交貨請求及催告。職此,縱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 函文已預示拒絕以原價供應鋼筋,故而被上訴人無須再為下 單之贅舉,然此節非能據以免除其催告履約之義務,即被上 訴人仍應將其「具體訂購內容」向上訴人定期為催告後,上 訴人始就是該交貨之請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 既未就餘量鋼筋表明數量規格而為出貨催告,上訴人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按:被上訴人迨至112年3月27日始發函催告 ,且函文內容亦未表明具體之鋼筋數量及規格;見原審卷第 45-46頁)。  ㈣綜上,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即預付鋼筋餘 量價金予上訴人,其後雖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前補足價款,然 其未向上訴人為表明前述內容之出貨催告,而於上訴人未陷 於給付遲延前,即另向第三人採購高價鋼筋,則上訴人對其 價差損失,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8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健宗 視同上訴人 黃瑞祥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瑞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被 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 於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竟於112年2月7日為規避 強制執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上 訴人,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使其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 健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向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0年低利首購貸款,每 月房貸13,000元均由伊繳納,為借名登記在黃瑞祥名下,非 贈與黃瑞祥。嗣因黃瑞祥之工廠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火災 燒燬,致無能力償還被上訴人債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黃瑞祥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並以 訴外人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㈡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自111年 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未再履行 。  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黃瑞祥所有 。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黃瑞 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 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 黃瑞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諸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 日「立書」記載,「黃健宗購買○○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贈 與兒子黃瑞祥,在黃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 以讓黃健宗父親允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 」( 審訴卷頁127),可知系爭房地雖為黃健宗購買及償還貸款 ,但係以贈與黃瑞祥為目的而登記予其名下,則黃健宗與黃 瑞祥間就系爭房地則非借名登記關係,黃瑞祥因受贈而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黃健宗雖於該「立書」載明不得未經其允 許同意賣掉系爭房地,然黃健宗與其配偶蕭倩倩現仍居住設 籍系爭房地,此觀諸戶籍資料即明,足徵黃健宗繼續償還系 爭房地貸款,應係繼續履行贈與契約及保有共同居住系爭房 地之目的,並非日後要求黃瑞祥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至黃健 宗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繼續繳納貸款,應係預為規劃日後 財產分配,不能逕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予黃瑞祥名 下。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健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之爭點,兩造 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 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房地既為黃 瑞祥所有,其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後,名下僅剩汽車3輛(各為2007 年份、2009年份、2012年份)、機車1輛(2017年份)及企 業社出資,共計5萬元;其111年度僅有54,000元所得(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黃瑞祥已無相當財產 可供償債。且黃瑞祥目前除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尚積欠系 爭房地貸款、福斯公司貸款等債務,均由黃健宗幫助分期償 還中(訴卷頁92),足徵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核屬有害及被上 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於視同上訴人 所稱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即使被上訴人勝訴也未必能受償 ,則屬執行的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健 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31

KSHV-114-上易-1-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邱天澤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郭于萍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天澤為伊夫,上訴人郭于萍前於邱 天澤開設之診所擔任護理師,知悉邱天澤已婚,惟其二人竟 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機車抵達郭 于萍之租屋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道路0號,下稱系爭 租屋處),共處一室達1時30分,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 邱天澤騎乘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郭于萍並於機 車後座以手攬抱邱天澤腰部;邱天澤又分別於112年9月15日 、9月22日、10月14日之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至系爭租屋處 ,與郭于萍共處一室達2至3小時。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 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邱天澤則以:伊友人陳明宇於系爭租屋處租屋居住,伊於1 12年9月9日前往訪友時,在該處1樓停車場偶遇郭于萍, 適郭于萍因其機車有異狀而搭伊便車,二人並無親密之舉 ;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4日前往系爭租屋 處,亦均為訪友,並未進入郭于萍住處。伊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縱認為有,惟伊於108年間已與被上訴 人分居,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郭于萍則以:伊於112年9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偶 遇前往訪友之邱天澤,因伊機車之煞車似有鬆動,故搭乘 邱天澤便車趕赴與女性友人會面,其間係為拉近溝通距離 、利於指引路線及避免摔落,始手扶邱天澤腰部,則伊之 行為並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又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 2日、10月14日並未與邱天澤同處一室,縱認為有,邱天 澤既未留宿,即僅屬常態訪友。是以,伊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邱天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天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于 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于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上訴人與邱天澤於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3子。   ㈡邱天澤為宏澤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郭于萍前為該診所之 護理師,並知悉邱天澤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12年3月底離 職,同年9至10月間在高雄市○○區○道路0號租屋居住(下 稱系爭租屋處)。   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邱天澤所有,並 由邱天澤騎乘使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為郭于萍所有,並由郭于萍騎乘使用。   ㈣邱天澤、郭于萍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 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嗣邱天澤於同日11時49分許騎乘A 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   ㈤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23時58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翌日1時52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 租屋處門口之停車場。   ㈥郭于萍於112年9月22日23時3分騎乘B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邱天澤則於同日23時54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翌日2 時8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租屋處 門口之停車場。   ㈦邱天澤於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身著藍色POLO衫騎乘A車抵 達系爭租屋處,同日1時45分身著黃色短袖上衣騎乘A車離 開,被上訴人則於邱天澤欲離開時出現,並對其質問。 五、本件爭點為:   ㈠邱天澤、郭于萍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以若 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 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 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 益)。再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邱天澤抗辯其前往系爭租屋處均係為拜訪友人陳明宇 ,與郭于萍無關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暱稱為「宇」 之人間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7、20 9至213、273頁)。然LINE訊息紀錄僅需以不同之LIN E帳號進行訊息傳送,即可作成,則徒憑上開LINE訊 息記錄,尚無從證明邱天澤確有友人名為陳明宇,並 居住於系爭租屋處。邱天澤又陳稱:陳明宇年約40多 歲,其租屋處為系爭租屋處3樓樓梯上去第1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227頁),惟系爭租屋處之管理員表示該 處並無名為陳明宇之租客,亦無陳明宇之租約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372227400號函所附113年6月17日查訪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堪認邱天澤所 指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之友人陳明宇云云,並非確有其 人,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自僅係為會晤郭于萍。     ⑵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0時1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抵達系 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將機車上物品稍作整理後,邱 天澤跟隨郭于萍走進屋內,嗣上訴人於同日11時49分 許重返該停車場,將物品放入A車,邱天澤將A車騎出 ,待郭于萍以左手扶邱天澤左肩、跨坐於A車後座, 邱天澤即發動A車搭載郭于萍離去,郭于萍於A車行駛 時右手扶在邱天澤右腹位置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9頁),並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28、235至250頁),依上訴人間之 互動及肢體接觸情形觀之,堪認上訴人間之關係甚為 親暱。又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係為會晤郭于萍,業 據前述,而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 4日之深夜或凌晨前往系爭租屋處,各次停留約2至3 小時不等,離開時所著服裝曾與抵達時不同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㈤㈥㈦),依上訴人共處一室之 頻率、時段、為時長短及衣著更動等情形觀之,堪認 上訴人間已有男女之私。是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邱天澤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共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上訴人復 均知悉邱天澤為已婚身分,則上訴人就其等之行為造 成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一事,乃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為之。     ⑶至於邱天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已經分居,故其所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配偶法益 乃源於配偶身分於法律上受保障之地位,被上訴人既 尚未失去邱天澤之配偶身分,邱天澤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已自行拋棄配偶法益,自不因邱天澤與被上訴 人有分居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得受保障之配偶法益 業經減縮,進而判定上訴人所為侵害情節未至重大之 程度。況被上訴人與邱天澤分居後攜子同住,邱天澤 經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視其子等情,經邱天澤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3頁),益徵邱 天澤與被上訴人於一定程度內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邱天澤自仍對被上訴人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義務。是以,邱天澤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其配偶法益一節,應屬可採,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漏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惟其已敘明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並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聲明,本院得本於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而予以適用之;又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就同條項前段規定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被上訴人為65年 次,碩士畢業,擔任家管,112年度申報所得(租賃、利息 、薪資)3萬3,780元,財產總額638萬8,351元;邱天澤為61 年次,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112年度申報所得(利息)2 萬9,283元,財產總額3,277萬7,263元;郭于萍為84年次, 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112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利息 )34萬9,64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學位證書、職業執 照、醫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97至99、109至111頁、本 院限閱卷第23至28、37至40、47至52頁)。本院斟酌被上訴 人之受害程度、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20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31

KSHV-113-上易-326-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恬忻 訴訟代理人 呂侑軒 被 上訴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所有權人,而被 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移出臺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位時,過失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由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駕駛之B車而致B車受損為由,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 (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可佐。嗣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中之 112年12月26日將上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前揭規定,於訴 訟並無影響,上訴人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為實施訴訟 之行為,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本判決確定之效力亦 及於訴外人呂侑軒,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 ,欲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因過失擦撞 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駛之B 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9,000元(為工資及水晶藍漆料費)及鑑價費6, 000元,而B車並受有價值減損61,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 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34,300元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雖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對於上揭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其 中46,900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部分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00元,加計自11 2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市場 交易慣例,車輛若發生過交通事故,必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故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堪以認定B車交易價 值貶損61,000元,另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證明損害發生及 範圍之必要費用,參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7成之責任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46,9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機車還未發動,被上訴人是慢慢的往後 移動,也不知道為何會撞到上訴人的車。上訴人之請求不合 理,且兩造都有錯等語於原審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略以 :上訴人之B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 點漆方式復原,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 經很高,且不應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46,900元仍屬過 高,請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欲 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未為注意而使A 車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 駛之B車,致B車右前車門烤漆刮痕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影本1紙、B車車損照片3張、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及B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至3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55 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開經原審調取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 第41至42頁)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將EAE- 2905停於士商路116號前紅線上2分鐘,後來我就上車準備從 路邊起步前我有看見對方在倒車,我看見對方倒車離我有段 安全距離,我就往前車頭已過對方,對方倒車撞我右前車門 ,對方應該要注意我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從路邊停車格倒車,對方違停在紅線旁,我倒車時有 邊看左右兩邊慢慢倒車,對方於路邊起步來撞我之情節內容 ,足認訴外人呂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 已見被上訴人所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 間之適當安全距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 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 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 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所致,既如 前述,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B車之修繕費 用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   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其修復費用應為49,000元,且其 維修項目均屬工資及烤漆水晶藍漆料費費用,並無零件換新 ,故毋庸折舊,此部分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1,000元之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泰 字第53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經審視前開函 文內容,B車為110年11月出廠之電能自用小客車,112年9月 間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245萬元,因系爭車禍發生, 經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6.1萬元(右前 門補漆),並附據其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3年9月版、車體 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減損表,足見該協會並非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而係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判斷,並 提出其鑑定估價之依據,堪以採用。而被上訴人雖辯稱:B 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點漆方式復原 ,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經很高,不應 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仍屬過高云云 。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供本院認定上揭鑑定之交易價 格損失有何不足採信過高情形,而且車門烤漆因碰撞毀損, 車門拆卸進行重新烤漆亦為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如僅部分 修補,易造成車色顏色不均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 請求再為鑑定,是依優勢證據裁判原則,應認為上訴人就此 所為主張應為可採。另外原審雖以本件車禍B車並未造成結 構安全損壞,僅以烤漆方式修復,未有鈑金亦未更換車體零 件,而認為B車經修復後,其價值即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系爭 車禍前之狀態,而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惟本院認 B車輛如未曾經碰撞,而全車保持原廠烤漆,全車車色為同 時完成車色一致,且如未經再為拆裝烤漆,車輛之組裝密合 度完整,原廠所為之防鏽功能可以持續維持,故B車雖經事 故修復,對於車價必有影響,是原審所為上揭認定尚嫌速斷 ,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支出其支出B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 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收取之費用有何不當或異常超 高之情,本院考量B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 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 訴訟之證據,且係上訴人為證明B車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被上訴人對此亦應負賠償 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6,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同法 第224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呂 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被上訴人所 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間之適當安全距 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 ,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 當距離,業經認定如上。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 況及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負7成責任,其餘由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呂侑軒過失負擔同一 責任。依上開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下,則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減輕3成,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1, 200元(計算式:116,000×0.7=81,200)。扣除原審已經准 許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4,3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6,900元,則被上訴人就此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簡上-110-2025033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國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對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 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497-498、50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昆宗於110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社會 工作員、處長;上訴人不服109年年終考績遭列丙等,先後 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1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出考績復審,然黃昆宗因不滿上訴人提出考績復審 ,竟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電召上訴人至處長辦 公室並恫稱:「我擺明幹你...你最好趕快想辦法離開,否 則你會被我幹到他媽沒工作做...你有種,你就給我繼續」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上訴人因畏於黃昆宗權勢,恐遭黃 昆宗藉職務之便,而使用不正當手段刁難,被迫於111年6月 21日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致上訴人無法再藉由其他途徑 提起救濟,受有喪失改列乙等而得領取之考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10萬2697元之損害。  ㈡黃昆宗以不當管理措施強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 6月23日期間,於上班影印公務文件或離開辦公空間均須填 寫影印機管制表、離開位置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登記 備查,為全處唯一受此不當待遇之員工,令上訴人承受莫大 壓力及歧視,致身心遭受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按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上訴人之 考績復審案,對於其處長黃昆宗前揭侵害權利之不法行徑, 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黃昆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 萬26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109年全年度工作表現 及重大優劣事蹟而評定考績列為丙等,被上訴人均依法行政 ,並無違反考績法之規定,上訴人係因害怕失去工作始自行 撤回復審請求,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損;又上訴人以黃昆宗 對其為系爭言詞為由,對黃昆宗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上 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案),足證黃昆宗並無恐嚇上 訴人之犯行,亦無濫用權勢,故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與被上 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國賠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 要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確實畏懼黃昆宗藉權勢所為之系爭 言詞,害怕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而 於110年6月21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黃昆宗所為顯然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因害怕而撤回考績復審案 甚明;再參以系爭言詞之內容,顯然足以使一般人皆感到畏 懼,上訴人因需扶養家人,若依黃昆宗所為系爭言詞,確實 可剝奪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而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上 訴人僅能撤回考績復審案,避免後續遭黃昆宗藉權勢持續報 復;再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此舉 顯係黃昆宗為報復上訴人而指示謝仲雄所為之不當管理措施 ,況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時,亦遭其他員工以異樣眼光對 待,長期下來心理感到屈辱與痛苦,黃昆宗此舉已侵害上訴 人之自由權,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 詞,上訴人亦已對謝仲雄提起偽證之告訴,被上訴人自應就 黃昆宗、謝仲雄所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將上訴人之考績改列 乙等,並發放上訴人應得之奬金12萬2697元,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共計22萬269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請求黃昆宗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未 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社會工作員,109年度年終考 績經被上訴人將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考列丙等之評 定並改列乙等,其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撤回考績復審申 請,有考績通知書、復審書、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6月28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 3-43頁、原審卷㈡第59-71頁)。  ㈡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政 回執、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查(原審卷㈠第497-503 頁、原審卷㈡第85頁)。  ㈢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昆宗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 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 年11月21月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處分書回駁再議確 定(即系爭偵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507-511頁、原審卷㈡第11-19、73-83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2萬2697元(即考績改列乙等奬金10萬2697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遭黃昆宗恐嚇而撤回考績復審之申請,受有乙等考績獎 金10萬2697元之損害;又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 系爭管制表,此不當管理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備感 屈辱,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黃昆宗以系爭言詞恐嚇,心生畏懼而撤回考 績復審之申請,而受有乙等考績獎金10萬2697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亦即,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  2.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黃昆宗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於該偵案中陳述:110年9月18日當天,黃昆宗對我生氣 是因為我把我對109年度考績提起複審的復審書放在機關內 網共用區,我覺得黃昆宗心虛才以系爭言詞恐嚇我,當時黃 昆宗有說要讓我沒有工作做,叫我趕快調走,但黃昆宗沒有 要求我要撤回考績復審,可是我知道我不這樣做,黃昆宗會 有其他手段報復我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38卷<下稱他字卷 >第256、257頁);另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勘驗原告所提錄 音檔案,由該錄音內容亦可知黃昆宗於110年9月18日當天雖 有為系爭言詞,但依系爭言詞前後文之內容,可知黃昆宗係 不滿上訴人將復審書狀資料放置於機關內網共享區,公開內 容並讓所有人可以自由取得,才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他字 卷第258頁),且黃昆宗亦同時向在場之服務組組長謝仲雄 、副處長陳桂榮、總幹事趙幼蘭表示若上訴人再犯,不准謝 仲雄等3人再包庇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說情,否則予以處置等 語(他字卷第257-265頁);再佐以證人謝仲雄亦證述:一 開始我不清楚什麼事情,後來才知道黃昆宗當日大聲斥責上 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將復審答辯書放在共享區等語,又謝仲雄 與證人陳桂榮、趙幼蘭亦均證述:黃昆宗係軍人出身,指導 部屬工作時,有時聲音較大聲、嚴厲一點,但黃昆宗沒有具 體說要對上訴人做任何不利事情,後續對上訴人工作之管理 措施也沒有具體的指示等語(他字卷第266頁)。  3.承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之錄音內容,顯見黃昆宗 於當時係以主管身分對於上訴人將復審書等資料放在公開, 且第三人得見聞之共享區的行為感到氣憤,因而對上訴人為 系爭言詞,縱然黃昆宗之用語或令上訴人感到不安,但其並 未為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未要求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 案,且上訴人亦自陳黃昆宗並未要求撤回考績復審案,而是 出自己之臆測而撤回,並非現實上,黃昆宗已對上訴人任何 報復之行為,自難僅以黃昆宗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即遽認 黃昆宗在執行職務時對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致上訴人撤回 考績復審案,因而喪失考績改列乙等之機會並受有考績奬金 之損失,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系爭管制表之 不當管理措施,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感到屈辱與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12萬元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亦明文定之。  2.謝仲雄於系爭偵案中另證述:影印機管制表是我製作的,也 是我叫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負責水電補助業務,業務量 大,之前曾發生遺漏而遭陳情,且當時陳情案件甚多,為免 再發生此類情事,且為協助上訴人,黃昆宗才要求上訴人要 填寫,至於離開位置管制表不知為何人製作,亦未要求上訴 人寫該表單等語,另陳桂榮則表示未曾見影印機管制表、離 開位置管制表等語,趙幼蘭則證稱:影印機管制表非我管理 事項,故未蓋章核可;又離開位置管制表則是因為櫃臺人員 周友利時常藉上廁所之便而離開位置,時間長達30分鐘,其 他櫃臺人員反應後,才討論是否管制櫃臺人員離開櫃臺的時 間等語(他字卷第266-267頁),並有上訴人填寫之系爭管 制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5-312頁);由此可知該影印機 、傳真機管制表之目的係在加強行政管理以避免發生工作疏 漏之情事,縱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此種管理措施不當,亦無 法以此種行政管理措施即推認黃昆宗有何構成恐嚇或脅迫上 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因此黃昆宗執 行其職務即行政管理,既未構成恐嚇或脅迫之行為,自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 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詞,其已對謝仲雄提出偽證告訴一 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以上訴人前開 所述即認定謝仲雄於執行職務時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 令被上訴人負損賠之責,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國簡上-2-2025032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 訴人 許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浩」之男子詐騙新臺幣 (下同)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月13日 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 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第3271 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 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涉入陳 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信 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二、陳信璁所涉侵權行為,上訴 人已對陳信璁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874號判決在案。且因陳信璁迄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故現仍強制執行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被上訴人另案積欠上訴人30,000元 ,已於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卻仍繼續匯款,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訴人「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匯到您的帳號」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承認除30,000元外,另積欠上訴人其他款項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侵權行為,上訴人有300,000元債權存在。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因其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提供予訴外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王德利」之人(下稱王德 利),並與王德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推由王德利於110年7月7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ADOO以暱稱「陳景浩」認識上 訴人後,即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 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110年8月6日17時48分許,將30,000元匯入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即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7 日8時20分許、8時21分許、110年8月8日9時1分許、14時1 4分許,分別提領690元、560元、676元、50,000元(合計 51,926元)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78快速道路交付前揭所 提領款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 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1 月1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112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20號),及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 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15 日前給付新臺幣36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 號聲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自承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3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 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二、復查: (一)訴外人陳信璁前因其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世華 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 友軟體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 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上訴人聽聞後誤信為真,遂依對方 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5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300,000元匯入系爭世華商銀帳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陳信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陳信璁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 字第17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 浩」之男子詐騙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 月13日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3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 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 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 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 人陳信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等情,惟查: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俏,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 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碓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    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    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先於110年8月6日許將3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訴 外人陳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兩次匯款相隔已逾1 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分別將2筆款項匯入不同帳戶,故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8月6 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利之指示於同 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供系爭世華商 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該 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 (三)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 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附 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金融帳號等資料後 ,即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二)於110年7月7日 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 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 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聽聞後誤 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 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 分,另行追加起訴)。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僅係說明被上訴 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陳 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將款 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察官 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銀帳 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容有 誤會。 (四)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記載: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 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台中 市北區太原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 金融帳號等資料後,即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 友軟體向原告佯稱:伊係台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 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 ,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上開 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 追加起訴)。嗣原告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僅係說明上訴人於該案起訴主 張其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 陳信璁所提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 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 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 銀帳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乙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 容有誤會。    (五)觀諸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顯示:1.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 5日陳稱:「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回到您的帳號」、「我在 當兵比較不方便不好意思」等語,及於同年月18日陳稱: 「這個月的部分15號就轉過去了」等語,並傳送於同年月 15日轉帳1,000元之交易記錄;2.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 日陳稱:「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 600元之交易記錄;3.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陳稱:「 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600元之交 易記錄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充其量僅係說明其就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所為匯款情形,並未提 及其因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而另積欠上訴 人其他款項乙節,尚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 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110 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 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 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 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至案外人 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 )。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及依 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 73號追加起訴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許閔凱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 領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民眾匯入之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賺取不法報酬。渠等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 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 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 靜梅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6日下 午5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許閔凱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 至案外人陳信璁名下帳戶部分,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因而受有損害。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 受騙。…。」等語,以及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 影本之「主旨」欄記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被 告許閔凱、陳信璁詐欺等案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更 正如說明一,請查照。」等語,及「說明」欄記載:「一 、追加起訴書更正第1頁內容如下:(一)原內容:倒數 第4行『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二)更 正為:『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三有關臺 端匯款30萬元之部分,被告陳信璁業經本署…偵字第4489 號、第29907號、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處 被告陳信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臺中地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許閔凱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84、1 1122號案件起訴,且經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案件追加起 訴,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第1852號判 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緩刑貳年,業 經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僅係說明該 署檢察官已對陳信璁與被上訴人分別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訴外人陳信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 事判決確定,以及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確定,並未提及上訴人 將300,000元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後, 該筆款項曾再轉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 自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 於110年8月6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 利之指示於同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 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 000元匯入該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 為關連共同之情形,故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3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債權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 喚陳信璁,用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 0元之詐騙案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其有30 0,000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4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上訴人於同日11時7分許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8

TCDV-113-簡上-559-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啓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志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 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 計新臺幣6,5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 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 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未支出訴訟費用,且裁判 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第三人,即不得為確定訴 訟費用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原告蔡辛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 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 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蔡辛秀)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前述判決並未 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後,亦查無聲請人曾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之資料,則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又原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蔡辛秀已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提出聲請,當事人始為 適格,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28

TNDV-114-司聲-164-2025032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為配偶關係長達 30餘年,然甲○○為經常性外遇,與丙○○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之往來行為,除將丙○○之手機暱稱改為老婆外,更在公開場 合親暱牽手同行,甲○○與丙○○相約出遊、約會、視訊通話、 性交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之界線及正 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又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前開行為,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是甲○○與丙○○共同侵害乙○○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其婚姻圓滿與家庭和諧, 致其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甲○○、丙○○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於原審及上訴主張、答辯略以:   乙○○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由證明甲○○有逾越婚姻 而與他人為甜言蜜語之對話。乙○○所出具之照片,並非正面 拍攝,無以認定係為甲○○本人,而旅館單消費單據為何人消 費及單據時間為110年10月間,與乙○○主張111年10月間之時 間有落差。又甲○○雖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向友人表示不忠 於其與乙○○之婚姻,然甲○○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應由乙○○就此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乙○○迄今未能提 出正本供核對,且未提出前後完整對話紀錄,有明顯斷章取 義之情事,而原審亦無傳喚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之洪翠琴。 退步言之,縱系爭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 然乙○○係主張甲○○與丙○○間有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但系爭 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法看出甲○○與何人侵害配偶法益,此部 分乙○○亦未盡舉證責任。況「不忠」之定義為何,須由當事 人之本意解釋之,不得以此遽論甲○○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被告甲○○若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 涉及消滅時效抗辯,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等語,於原審答 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以 書狀之答辯略以:   其與被告甲○○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破壞乙○○婚姻之行為,且 其與甲○○通話之內容僅係請教或詢問生活事務,非為男女之 情而通話,況且由乙○○所提出之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系爭LINE對話紀錄,皆無法證明係丙○○本人,更無由證明其 與甲○○有親密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事實。於原審 答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甲○○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丙 ○○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20萬元,丙○○、甲 ○○應再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甲○○、丙○○連帶負擔。乙○○並請求駁回甲○○之上訴。 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甲○○並請求駁回乙○○之上訴。丙○○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 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 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 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且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且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甲○○部分:  ⒈查乙○○與甲○○間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乙○○主張甲○○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業據提出甲○○ 分別與友人「洪翠琴」、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甲○○雖爭執形式上之真 正,惟甲○○於民事答辯一狀記載「又針對原證4、5,被告雖 於對話紀錄中表達『不忠』,但『不忠』定義為何?…」等語, 顯已自承此確為其對話紀錄,甲○○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且 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甲○○向友人傳送訊息表示:「我的 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戲, 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乙○○傳送訊息表示:「我不忠於 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實」等 語。可知,甲○○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 事實,從而,甲○○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互負忠誠之 義務,破壞其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揆諸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  ⒉甲○○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確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後 文,甲○○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事實, 故其擷取而爭執對話紀錄之名詞定義,否認有侵害乙○○之配 偶身分法益,顯不可採。又甲○○雖辯稱其若有「不忠」行為 ,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時效抗辯,應由乙○○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 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 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人,故甲○○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 ,難認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乙○○與甲○○婚姻長達30餘年,甲○○明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 往來行為,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情節重大 ,造成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甲○○之侵權行為 態樣、程度,暨乙○○、甲○○之資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主張丙○○與 甲○○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法益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乙○○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vy」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並無法證明丙○○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交行為之對話 ,又乙○○雖稱「vy」或「黃vy」即為丙○○,然此為丙○○所否 認,乙○○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vy」或「黃vy」即為丙 ○○,是無從認定甲○○所聯繫之對象即為丙○○。再者,乙○○雖 提出對話譯文,然乙○○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丙○○,且無該 女方之談話內容。又觀諸乙○○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 拍攝,亦無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為丙○○。綜上,僅憑乙○○ 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丙○○有與甲○○為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之行為,乙○○就其所主張丙○○有故意不法侵害乙○○ 配偶法益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乙○○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利息,並駁回乙○○其 餘之訴,核無違誤,乙○○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8

KLDV-113-簡上-97-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重嘉 被 上訴人 景玉珠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委任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農舍套繪事宜,約定每筆土地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萬元,及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19地號土地)之部分報酬4萬元,其中813地號土地已完成 解除農舍套繪,兩造並合意將定金2萬元充為813地號土地報 酬之一部分(813號土地之報酬已給付完畢),另上訴人亦 已完成系爭819地號土地之解除套繪事宜,惟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尾款8萬元遭拒,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尾款8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原本僅委託上訴人辦理(73)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0 46號農舍使用執照解除套繪事宜(即大雅區寶雅段813地號 土地),於洽談期間,被上訴人再提出寶雅段814、819地號 土地之合併、分割案曾遭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 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雅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 該補正原因為系爭819地號土地「已加註套繪管制」,及提 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 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該函說明二所載:「另查819 地號土地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 等語,嗣因被上訴人於期間無法補正,而遭111年8月3日雅 潭地政事務所駁回(土地合併、分割)申請案,故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29日提供雅潭地政事務所補正及駁回通知書及辦 理合併分割草案圖,委任上訴人辦理上述土地合併、分割案 ,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述雅潭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都發局函 均闡明系爭819地號土地已加註套匯管制,被上訴人委託辦 理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案,旨在辦理814地號 土地上之違章工廠,因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28-1條規定,為 使農地違章工廠納管便於合法化,需與814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以爭取足夠基地面積,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供都發 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業已完成 上述土地合併、分割,且上訴人向都發局建管科申請「釐正 地籍套繪著色管制已解除農地套繪」之請求,內文附有雅潭 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故而都發局建管科才將副本抄 送雅潭地政事務所,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非屬85 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農舍建執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 築物套繪」,此回覆上訴人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 ,被上訴人才能完成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案 件,可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真正之意思表示為寶雅段81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由此 法規反義解釋,本案寶雅段814、819地號已完成合併分割, 便已完成解除套繪。是以,被上訴人真正目的(土地合併、 分割)已完成,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履行契 約條款給付報酬。  ⒉原審以上訴人稱「我釐清之後,這筆(指819地號土地)最後 沒有套繪」為判決依據,茲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 111年9月16日行文大雅區公所申請補發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 第22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以便辦理解除套繪事宜,大雅 鄉公所於111年9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覆,得 知此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農舍申 請基地為大雅鄉六張犁段85-8地號(重測後為寶雅段815地 號),並無寶雅段819地號,故而答覆原審819地號並無受套 繪,原審斷章取義,上訴人不服判決之引用,又上訴人若無 前款作為(即111年12月21日函文都發局建管課),雅潭地 政事務所會准予辦理合併分割案嗎?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為撤 銷意思表示以為答辯,惟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起訴在前,而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為之抗辯在後,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不符合程序。從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32條之規定,委任事項既已完成,自得請求報酬,於法 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稱其向都發局申請「釐正地籍套繪著色管制」,都發局回覆系爭寶雅段第814、819地號2筆土地非屬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態樣,被上訴人方能完成合併分割,已達到被上訴人目的,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亦算是另解除套繪之態樣」,則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套繪乙節,已無疑義,且上訴人自承並非實際解除套繪,又何來委任事務完成之問題。茲就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乙節,及本件法律關係之實質及其效力問題,分述如下:  ⒈依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關於系爭農舍85雅 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暨竣工圖之記載可知,其建照字號為85 雅鄉建營造字第22號,建築地點則位於大雅鄉六張犁段85-8 地號(即重測後之寶雅段815地號土地),是以大雅區公所1 11年6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雅潭地政事務 所關於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有無建築套繪 管制乙節之查詢,即載明「經查旨揭2筆地號土地無套繪資 料」,系爭819地號並無套繪管制甚明。再者,都發局於111 年12月22日就被上訴人函請修正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 舍建築基地六張犁85-8地號土地著色管制一案所為函文說明 三,亦表明「故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 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 築套繪」。是系爭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非上開農舍建築 執照範圍,未受建築物套繪乙節,至為明確。此外,上訴人 亦自承「這筆(指819地號)最後沒有套繪」,足見系爭819 地號土地實際並無建物套繪管制,兩造就此亦無爭執。  ⒉都發局於111年7月1日臺中巿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雅潭地政之說明二雖記載「經查111年6月30日查閱本局建套繪圖內容,寶雅段819地號目前並無建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惟其前、後段所載豈不矛盾?足見其說明二後段之「819地號」係地號誤植所致。是則,本件系爭819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受套繪管制,無須亦無從解除套繪,解除套繪之委任標的不存在,故所簽立之解除套繪契約書即為以客觀給付不能為標的,依民法246條之規定為自始無效。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系爭819地號土地套繪問題既因都發局111年7月1日函文說明二後段之錯誤而來,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之要求補正,因而發生認知錯誤,而有系爭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之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此外,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解除套繪取得核准證明為付款條件,依原審關於承攬契約之認定,上訴人既未完成解除套繪取得核准證明,上訴人亦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與理由。再者,參以系爭契約中另一筆813地號土地,即依程序辦理解除套繪,並經都發局於112年7月17日核發准予變更使用函文,自不能徒以所謂「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即為約定報酬之請求。 (二)套繪管制係因應建物建築及法定空地等之管制而來,係建築 管理機關為避免土地重複利用或法定空地等之利用狀況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進行之管理,是若存在建物及法定空地等之問 題,始有套繪管制可言,若不存在建物及其法定空地等之管 制,自無所謂套繪管制之問題。倘當事人之土地確實存在建 物及其法定空地等之管制問題,未辦理管制解除,如何聲請 著色釐正?又豈能僅透過著色釐正之申請即可獲得套繪解除 之結果?反之,套繪解除一旦完成,著色釐正即隨之迎刃而 解,不待申請,亦不影響套繪解除之效果,足見解除套繪之 辦理與著色釐正之申請二者間,無論在事務之性質上、解決 標的、處理流程、處理方式及結果,以及處理之難度,皆有 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另觀諸系爭契約中另案813地號土 地解除套繪之辦理尚且涉及基地變更及轉移等情,與上訴人 著色釐正聲請書兩相對照,又何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及 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合約簽訂前,系爭土地合併事件補正駁回始末如下:111 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111 年6月30日,大雅區公所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管制 一案,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經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無套 繪資料,本所係自75年開始陸續辦理地籍圖套繪,惟案若屬 舊有核照案件,請貴所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號碼俾便查復 」;111年7月1日,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管制 一案,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寶雅段819地號土地目前並 無建照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屬85年雅 鄉建營造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 機關鑑界測量為準。」;111年7月7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寄 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台端聲請大雅區寶雅段814 、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一案,經查819地號已加註套繪管制 ,請檢附法定分割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及地號勘查業務進 行。」;111年8月3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寄發駁回通知書予 被上訴人,「台端於111年6月17日申請土地合併1 案,因下 列原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駁回原因 :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  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就 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委託辦理解 除套繪事宜。關於承辦費用及其支付,依契約書第2 及3條 之約定,每筆地號計價12萬元(兩筆總計共24萬元),所定 尾款於核准證明核發後,經受任人通知7日內給付,否則加 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若無法辦理解除套繪,無息退還訂 金價款。  ⒊兩造契約所訂其中關於813地號土地之套繪解除,業經都發局 112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9461號函准予變更使用, 已完成解除套繪,連同定金2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共12萬元之承辦費用。  ⒋111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向大雅區公所申請補發捌伍年雅鄉 建營使照字第22號案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111年9 月21日,大雅區公所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覆,准 以辦理,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⒌111年12月21日,上訴人檢附被上訴人所申請及提供之農舍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代被上訴人向都發局建管科遞交申請書, 申請「釐正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貳貳號農舍建築基地六張犁 85-5地號,重測後寶雅段815地號農業用地著色管制,誤以 建築鄰地寶雅段814、819地號套繪管制」。  ⒍111年12月22日,都發局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覆「 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 、819地號等兩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 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 。112年5月4日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1120095102號函文並回 覆原審,「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坐落 重測前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土地,今為大雅區寶雅段815 地號土地」。  ⒎被上訴人因819地號土地之爭議協調事宜,已匯款給上訴人4 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819地號土地是否曾存在建築物套繪管制?  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所訂委任契約書,其中系爭819地號土地 部分,關於解除套繪之約定有無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 所為下列次序之抗辯,是否可採?  ⑴兩造以不存在之委任事務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   定自始無效,並無契約之效力。  ⑵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之簽訂,係因雅潭地政事務所之錯誤   補正通知所致,依民法第88條規定自得予以撤銷,被上訴人   以答辯(一) 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審113年3月29   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並不復有契約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套繪管制之解除?上訴人 主張「申請釐正地籍套繪著色,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 」,有無依據?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寶雅段813、819地號土地解 除農舍套繪事宜,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都發局111年7月1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 日雅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分別說明「819地號土地 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或系爭819地 號土地「已加註套繪管制」等語,則可徵系爭819地號土地 係已加註套匯管制,有上開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雅 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書、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第1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所載:「經111年6月30日查閱本局建套繪圖內容,寶雅段81 9地號目前並無建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 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等語,究 系爭819地號土地有無受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 套繪管制,其說明前後矛盾,顯有可議;復參諸大雅區公所 111年9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所附之捌伍雅鄉 建營使照字第22號案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建 築地點係坐落大雅鄉六張犁段85-8地號(即重測後之寶雅段 815地號土地),可徵該農舍並非位於系爭819地號土地,又 大雅區公所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 物套繪管制一案,以111年6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時說明:「經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無 套繪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第104頁),由 上述函文可知系爭819地號土地並無受套繪管制。又查,都 發局就被上訴人函請修正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領有85雅 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套匯一案,以111年12月22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說明三說明:「故旨揭大雅 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 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套繪」等語(見原審卷 第卷117頁),復經原審函詢都發局查明寶雅段814、819地 號土地是否為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乙情,都發 局又以112年5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95102號函回覆原審 :「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坐落重測前 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土地,今為大雅區寶雅段815地號土 地」,嗣再經本院函詢都發局系爭819地號土地是否曾建築 執照套繪1案,都發局再以113年12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 291189號函回覆本院:「另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使 用執照,範圍為重測前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故旨揭寶雅 段819地號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本院卷第185頁),由上開都發局回函可知,系爭819地號土 地並非在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堪認系 爭819地號土地自始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應屬無疑。再查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釐清之後,這筆(指819號土地) 最後沒有套繪」(見原審卷第294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2 6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因為這一筆(指819號土地)沒有被套 繪住,一般解除套繪的核准證明是與本件的發函內容確實不 同..,814、819地號都是聲請釐正,都發局的部分則是發給 雅譚地政函文表示已釐正,兩者的書面內容確實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系爭819 地號土地並未受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曾受套繪管制,當屬無據 。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 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 ,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 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 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無上開約定者,其 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第21頁),雖名稱為委任契約書,而內容亦載有「委任陳 重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委任標的」、「委任期間」、 「受任人」等類似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用語,然系爭委任 契約書開頭即表明契約目的「茲為辦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 有關事宜,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辦理權限亦明定:就前列 標示(即指813、819地號土地)分別辦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 有關事宜,委任陳重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第3條(承辦費 用支付方式)第1項預收訂金約定:2萬元,若無法辦理解除 套繪無息退還定金價款;第2項尾款則約定:核准證明核發 後經受任人通知七日內給付等語;是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應係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即完成系爭819地號土 地之農業用地解除套繪之任務),復參諸兩造有關報酬之約 定,若未能解除套繪則上訴人需退還定金,且需待核准證明 核發後始能請求尾款報酬,可徵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亦 係以上訴人是否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是原審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契約,核無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因其於111年12月21日向都發局建管科申請「釐正 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貳貳號農舍建築基地六張犁85-5地號, 重測後寶雅段815地號農業用地著色管制,誤以建築鄰地寶 雅段814、819地號套繪管制」,故都發局以111年12月22日 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覆:「大雅區寶雅段814 、81 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 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等語,此回覆亦算是「另類解 除套繪之態樣」,且被上訴人依此函文完成814、819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是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 給付報酬等語,有申請書、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 字第1110281980號函、及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草圖、 分割前、後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本院 卷第17至2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申請土地解除套繪與申請著色釐正二者間,無論在事務之 性質上、處理流程、方式及效果上,皆有不同,有上訴人申 請著色釐正之申請書、都發局網站所下載之解除套繪申請書 、解除套繪(已變更為其他分區)書件檢視表、都發局112 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9461號813地號土地解除套繪 回函、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241至242頁,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亦自承都發局所函覆之解除套繪核准證明函文與表示已釐正 之函文內容確實不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堪認申請土地解除套繪與著色釐正實屬有異,是上訴人主張 其申請系爭819地號土地著色釐正,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 態樣等情,自不可採。又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與否需視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819地號土地解除 套繪之義務,而系爭819地號土地自始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 訴人自承「(問: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無法 解除套繪,無息退還訂金價款,這是什麼意思?)沒有完成 委任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可徵上訴人亦知悉 系爭契約之承攬目的係為完成解除套繪,然系爭819地號土 地既未受土地套繪管制,上訴人即無由完成解除農舍套繪工 作,主管機關當無核發解除農舍套繪之證明,上訴人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報酬,且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自無違約而需負賠償違約 金之理,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理由並無不 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3-簡上-11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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