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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黃紹越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顥 張介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田厝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宜嫻,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因預 估修繕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905,869元,超過該車事故 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5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但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不能 全部都被告負擔,且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99頁),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96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 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 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55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復 程度,爰將之報廢,並請求被告賠償市值550,000元一節, 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之市值為550,000元 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 有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預估 之修復費用已達905,869元,超出鑑定市值550,000元甚多, 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 修復價值與成效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 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五專畢業, 現為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年資8年,月收入120,000元(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 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經醫囑建議2 週不宜劇烈運動與工作,應休養1週等情事所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585,0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全毀損失550,000元+精 神慰撫金35,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 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 ,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義務,且衡以原告自承之行 車時速為70公里,以行車紀錄器換算概估之時速則為84公里 ,均已超越道路速限60公里甚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第62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 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09,500元 (計算式:585,000元×70%=409,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487-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 張(含其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及「何明達」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2至13行「鄭志賢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在其上蓋有盜刻『晶 禧投資』印章之印文、偽簽『何明達』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簽名」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鄭志賢則依上手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該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有『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 收款收據,再於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何明達』署名」。  2.第16行「並將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龐蘭香」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交予龐蘭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  3.第18行「前後共獲得約2萬元報酬」部分,應更正為「嗣並 取得當天工作報酬1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69、19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53頁;本院卷第第169、195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 元(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晶禧 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3枚印文係 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 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於『經手人』欄處偽簽「何 明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本案私文書(收款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龐蘭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上手乙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將 贓款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丙(見警卷第13頁),顯見其主觀 上亦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乙、丙、實施詐術 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偵審自白,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與其他案件均為相同詐騙案件,僅因 被害人提告時點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被告現已入獄服 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明知 現金收款收據係屬虛偽,竟仍持之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所為係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新台幣《下 同》19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提供而扣 案之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各1枚、「經手人」欄有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金額為 190萬元,見警卷第49頁),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持以 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收款收據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之私文書之 一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經沒收,是就此部分不再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官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天一萬元,工作結束時會有人交錢給 我」(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是跟我說一天一萬 元,工作結速時會有人交給我」(偵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一天1萬元計算,我有拿到1萬元的 報酬,包含其他的案件我總共收了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足見被告已取得本案即112年5月11日當天之 工作報酬1萬元,是就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2.惟被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1日冒用「林子正」名 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持偽造有「源通儲值證券部」、「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另位被害人王傳隆收取現金40 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沒收當 日犯罪所得1萬元情事,有該判決書可稽;而依該判決書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相同,且上開案件之詐欺手法(以假投資方式,冒 用他人名義工作證及持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大 致相同,應可認定本案與上開判決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  3.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當天前往不 同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除上開判決之被害人王傳隆外, 被告另亦於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台中向被害人陳妙齡收 取14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既已取得是日(112年5月11日) 之工作報酬,並經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59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是就本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1萬元,即不再重覆予以沒收,以免過苛。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31號   被   告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並每日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鄭志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賴憲政」,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龐蘭香,對龐蘭香 提供名稱為「一路長紅」之LINE群組,龐蘭香進入該群組內 看到有人投資股票當沖有賺到錢,並受暱稱「楊舒淇」佯稱 如要申請及操作平台,須先儲值新臺幣進入平台內才能操作 ,致龐蘭香陷於錯誤,備妥190萬元面交與詐欺集團。鄭志 賢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在其上蓋有盜刻「晶禧投資」印章之印 文、偽簽「何明達」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並於於11 2年5月11日17時43分許,假冒何明達身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向龐蘭香收取190萬元現款,並將 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龐蘭香。鄭志賢取得贓款後,至高雄捷 運鹽埕埔站一號出口旁廁所繳交詐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後共獲得約2萬元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龐蘭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每日1萬元作為報酬。 2、坦承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向告訴人龐蘭香收取詐 欺贓款,並假冒何明達 身分交付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於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龐蘭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將190萬元交予被告之過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假投資及假冒何明達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詐欺集團成員盜刻「晶禧投 資」印章,並持該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 偽簽「何明達」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賴憲政」、「楊舒淇」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2-26

KSDM-113-審金訴-584-202412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浚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劉原吉 劉妙卿 中○○○○○○○○)(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劉俊毅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劉原吉 劉妙卿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浚維 75,337 75,337 75,337 75,337 75,337 376,685 劉俊毅 37,669 37,668 37,669 37,669 37,668 188,343 合計 113,006 113,005 113,006 113,006 113,005 565,028

2024-12-24

CCEV-113-潮簡-158-20241224-2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廖敏廷 告訴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廖敏廷撤回告訴,而由 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亦聲請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24

CTDM-113-交簡附民-133-20241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志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蘇敬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訴外人蘇俊誠前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0日 至112年8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蘇俊誠於112年3月間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被 告(即蘇俊誠之子)即入住系爭房屋居家照顧蘇俊誠,並由 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惟被告每月僅繳納6,000元 予原告(即每月積欠租金2,000元)。爾後,雙方租賃契約 屆至,原告體諒蘇俊誠當時病重,仍允許其與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並收取其租金,惟被告仍僅繳納6,000元。今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給付迄今尚積欠租金26,000元(計算式:每月短繳2, 000元15個月-押租金4,000元=26,000元);另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承 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仍不為支付,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定(見本院 卷第3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3屏東建字第1555號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03屏東地字第5991、5992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至 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 ,仍積欠之租金共26,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 113年7月22日起之利益。據此,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 8,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17

PTEV-113-屏簡-715-2024121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陳○○、陳○○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原 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據原告之主張及被繼承人陳○○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 之遺產價額分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592,59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97,531元〔計算式30,592,59 4元×1/3=10,197,5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1,7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0/57460 1,371,083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4,804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481,062元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54,330元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863,164元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056元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000000元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920元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9,624元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1,272元 11 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房屋 20000/100000 1,580元 12 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房屋 20000/100000 1,940元 13 屏東縣○○鄉○○村○○路○○巷0號房屋 全部 316,000元 14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餘額 全部 262元 15 存款 全部 4,769,004元 16 投資 全部 2,828,709元 總計:30,592,594元 備註: 1.編號1至13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 2.編號14至16價額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

2024-12-13

PTDV-113-家補-536-20241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吳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陳泱諭 陳龍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楊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為000土地、000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 ),嗣變更為:㈠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核屬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權事實所為之同一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前被告陳楊春月、陳泱諭(原名:陳精堂)及訴外人即被告 陳龍濱之父陳玉麟(下稱陳楊春月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存 有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下文以此類推),於民國82年 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順興,於本院82年訴字第166號請 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中(下稱前前案)達成和解,吳 順興同意將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設定系 爭地上權予陳楊春月等3人。  ㈡000建物嗣於85年間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45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前案)中分割為000建物及000建號,89年重測後分 別編為屏東縣○○鎮○○段000○000○號(門牌號碼則分別改編為 屏東縣○○鎮○○路00000號、112號,下分稱000建物、000建物 ,合稱為被告建物),陳楊春月登記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陳泱諭及陳玉麟則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㈢吳順興死亡後,由訴外人李秀珠因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李秀珠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另陳玉麟死亡後,陳龍濱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現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人為被告。  ㈣系爭地上權因未約定存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系 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而000建物當時為磚造蓋瓦建 築,然現存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建物似為鋼筋混泥土造建築, 且占用面積亦從斯時之15平方公尺擴建為16.01平方公尺, 顯見被告已有重建或改建被告建物,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予以終止,並得依同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重新改建房屋,然000建物為56年1月 所建之磚造房屋,使用年限參照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為46年 ,迄今亦已逾耐用年限10年,屬不堪使用之建物,而有安全 疑慮,無繼續存在經濟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陳楊春月及陳龍濱略以:被告建物繼續存在至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甚小,無礙原告使用收益或完整性,亦非毫無經 濟價值,原告以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違 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㈡㈢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 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陳龍濱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前前 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權位置謄本圖、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圖、被告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改良登記簿、本院84年度 訴字第4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86 、159-176、181-220、227-231、245頁、卷二第165-178、1 91-199、223-2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前案判決原本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 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 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 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見該法條之立法理 由)。且此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而民法第841條雖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之滅失而消滅」,惟該規定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 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 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 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 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 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 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法院依上開規定 ,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 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 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 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 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 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乃因和解所為之登記,又000建 物乃磚造蓋鐵皮,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前前案和解筆錄複丈成 果圖編號C、E部分等節,有前前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觀(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卷二 第191-200頁),惟系爭土地上現存之被告建物為磚造蓋瓦 平房,且擴建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 112年7月14日屏潮法字第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16⑴ 、916⑵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2次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95-98頁), 並製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3頁),另 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卷二第101-103頁 ),核與陳楊春月於前案自陳於84年6月間僱工修繕改良000 建物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24、226頁),足認原000建物 早已因改建而滅失。而被告並未舉證當初設定地上權時,土 地所有權人有何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 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自不得以現存被告建物之狀態做為 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存在之依據。況被告於系爭地 上權登記後,竟於系爭土地增建如上開所述之地上物,已然 逾越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洵 難以採。  ㈢況查,000建物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冠霖,000建物則為陳 龍濱及訴外人蓋維萍之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 則被告之中,現僅陳龍濱1人為被告建物所有權人,亦已乏 系爭地上權維持之意義。  ㈣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自82 年間迄今已長達約30多年之久,且系爭土地上亦已無當時設 定地上權時原磚造蓋鐵皮之282建物存在,綜合上情,堪認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乃屬有據。又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即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 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性 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 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 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僅有利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系爭地上權): 地號 地上權登記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2

CCEV-112-潮簡-856-2024121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石○○ 法 定代理 人 石鎮源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葉唯晨 訴 訟代理 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錤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家錤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 附民卷第3頁),嗣以其受讓石鎮源之債權為由,而追加請 求機車維修費22,015元,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家錤共計91 5,536元,及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 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6 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區有 訴外人劉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撞擊而向右碰撞同 於待轉區由訴外人杜錦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及由原告林家錤騎乘搭載原告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致兩造及劉麗 芬、杜錦花之機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林家錤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鎖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第一胸椎左側橫突和第五第六胸椎右 側橫突骨折、左手第二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甲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 費用20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並受讓訴外人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 債權;另石○○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挫傷及疑左眼窩骨骨折、 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540元、交通費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林家錤915,536元,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石○○10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認定之事實及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受讓 之機車維修費用債權等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 面骨骨折、左1掌骨骨折、左第三手指撕脫傷口、左撓骨折 、右側肱骨骨折、下巴和嘴唇撕裂傷、ISS(外傷嚴重度分數 )大於等於16分等傷害,且傷及腦部,無法清楚表達言語, 思緒混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另 原告已經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 6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 區有劉麗芬騎乘B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 撞擊而向右碰撞同於待轉區由杜錦花騎乘C車及由林家錤 騎乘搭載石○○之D車,致生系爭事故,且致林家錤受有甲 傷害、石○○有乙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   2、林家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 看護費用20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 受讓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 有支出賠償醫療費用3,540元、交通費1,840元之損害。   3、林家錤、石○○已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強制險給 付。   4、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 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 (二)本件爭點:   1、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何?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已分別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68,890元、5,100元?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等事 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就林家錤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20 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受讓石鎮源 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3,540元、交通費用1,84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95頁)。是林家錤、石○○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前在飯店餐飲業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重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33-48頁、第117-127頁)等一切情形,因認林家錤、石○○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5萬元為適當。 (三)林家錤、石○○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本件車禍事 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後,林家錤、石○○各 得請求賠償696,646元(計算式:232,821+2,300+200,000 +158,400+150,000+22,015-68,890=696,646)、50,280元 (計算式:3,540+1,840+50,000-5,100=50,2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林家錤請求被告賠償696,646元, 及其中674,631元自113年6月2日起、其中22,015元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石○○ 請求被告賠償50,28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 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2-11

KSHV-113-簡易-3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柔(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 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許寶雪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私交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僅各傳1個打招呼之訊息,其等間於112年6 月21日通話1次,通話時間共約1時20分,嗣後直至112年7月 1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方有相互傳訊,堪認證人許寶雪 前開所述與被告無私交之情,應屬實在。又證人許寶雪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各種名字攻擊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鑄 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 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 告確有與證人李維勝之間有聯繫,且係互相傳送對告訴人之 抱怨。則是否可遽認證人許寶雪、李鑄鋒等2人所述無稽, 而認被告無散布流言之主觀犯意,顯屬有疑。又被告於任職 拼鮮水產行時,未曾協助拼鮮水產行之會計、財務等業務, 離職後,更難認被告對於拼鮮水產行之營運狀況有所了解。 然被告卻傳送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擔任拼鮮水產行往 來廠商代表人之證人許寶雪,且被告與證人許寶雪並無私交 。更可佐證被告刻意傳送流言予拼鮮水產行之廠商,應有散 布流言之主觀犯意。綜上,原審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 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 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 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 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㈢本件被告雖曾以LINE發送起訴書所載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給 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之事 實,惟被告僅係因在告訴人直播時,見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 紀錄內有2個廠商疑似向告訴人討債之舉措所生合理懷疑, 告知告訴人合作廠商要求注意並予以查明;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子李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負債, 告訴人自己就代表拼鮮水產行,告訴人自己有親口跟我講過 ,我奶奶也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69頁),足 徵被告上開所述,信而有徵,並非純屬無稽之言,主觀上難 認係無稽之流言及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除以 向許寶雪告知前揭事項外,並未另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散布前揭事項,顯見其僅係對告訴人之信用存有疑 慮,而告訴其合作廠商,被告所欲告知者,顯屬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 眾,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舉亦未達散布之程度 ,核與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 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證人李 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我跟媽媽有稍微跟被告聊到告訴 人信用很差、到處借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可 信,亦屬可疑。退步言之,即令告訴人所述屬實,惟此僅係 告訴人自李維勝處聽聞之傳聞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 李維勝陳明告訴人快要倒閉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依證人李維 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沒有在該群組留言或訊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368頁),是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無法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流言損害告 訴人之信用及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之妨害信用犯行。 綜此,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合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 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指            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俊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鑄鋒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00號「拼鮮水產行」之負責人,被告張雅柔原係李鑄 鋒之員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 怨懟,竟基於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先後於①同年7月4日1 2時21分許及②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2次發送LINE之電子 通訊訊息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許寶雪(按: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上開①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 通訊訊息內容為「好像借錢還不出來」、「想提醒您,注意 他的貨款及財務狀況」;②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通訊訊息內 容為「應該會申請破產」),散布在彰化縣之告訴人發生財 務困難、即將聲請破產之不利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用罪嫌(蒞 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寶雪之證詞、被告與許寶雪間之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或不爭執其前在告訴人經營之「拼鮮水產行 」工作,及於前揭時間離職,並於前揭①②所述時間,以LINE 發送前揭①②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下統簡稱系爭2則訊息) 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發送系爭2則訊 息不是為了要損害告訴人的信用及誹謗他,且該等訊息是我 與許寶雪1對1的私人對話,並無散布於眾,我沒有請許寶雪 廣為告知他人,發送前因是因為許寶雪看到李鑄鋒在直播上 罵我,主動聯絡我。我會發送系爭①那段訊息給她,是因為 告訴人是直播主,在直播時鏡頭照到他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上面有2個廠商疑似在跟告訴人討債,所以我才會發此段 訊息給許寶雪,我不是惡意,是出於善意提醒許寶雪注意告 訴人貨款問題,因為許寶雪是告訴人的配合廠商。我會發送 系爭②那段訊息,是因為許寶雪詢問我「那這樣子,李鑄鋒 的太太及小孩要如何生活」,我才回說可能會聲請破產,指 的是告訴人的太太可能會聲請破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 、證人許寶雪此等部分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此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 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 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 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 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 」,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 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 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 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 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 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 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 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 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 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 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查諸被告發送系爭2則訊息給許寶雪,係以line發送,僅 有被告及許寶雪可看見,其他人無法看到,此經證人許寶 雪證述在卷,並有系爭2則訊息在卷可憑,證人許寶雪並 稱被告並未要求其向他人傳述,該等訊息僅為其2人在聊 天(本院卷P275、262)。堪認被告僅將系爭2則訊息傳達 於特定之許寶雪1人,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對外將該等訊 息廣為散布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刑法妨害信用罪或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所提之其他 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六、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 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其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2-10

TCHM-113-上易-858-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卓春來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吳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同時,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間買賣系爭土地約定 之價金250萬元,足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 開買賣價金相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二、原告應提出最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 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本件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707.12 1537/12288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09.72 1/3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20.08 1/1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7.37 1/1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82.25 1/1

2024-12-10

PTDV-113-補-75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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