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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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月 中止,先後多次在「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3號   被   告 王峻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 起至113年8月中止,在其上開住家,接續以手機、筆電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贏家娛樂城」(網址:xinba opoker.com)賭博網站,使用帳號「jack28164」進行賭博多 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 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1~39號選擇至多10個號碼,若對 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 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 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王峻斌曾先 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贏家娛樂城」、「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一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王熙彬素不相識,卻於飲酒後無端以腳踢踹告 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致該左後視鏡斷裂不堪使 用,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為不該。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58號   被   告 朱順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天與王熙彬素不相識,朱順天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旁,以徒腳踢踹王熙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致該左後視鏡斷裂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王熙彬。 二、案經王熙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朱順天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王瀚晟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汽車損壞照片2 張、估價單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監視錄 影器光碟1份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5-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 23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車站之置物櫃內,供上開不詳 之人收取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18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為蝦皮網站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先後傳送訊息向裴崇佑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簽署三大保證進行處理等語,致裴崇佑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3分許、18時2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9,981元、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裴崇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凱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 員利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裴崇佑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6月18日18時23分許、18時27分許,如數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 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謂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 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 ,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 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 卷第48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黃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放置在臺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復由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取走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 ,假冒為蝦皮網站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傳送訊息向裴 崇佑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 ,致裴崇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8日18時23分、18時27 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4萬9,983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裴崇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裴崇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裴崇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2-04

TNDM-114-金簡-5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多次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 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黑色煙彈5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沒收予以廢棄,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可佐(偵卷第68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 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08室,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3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 之愷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吸食器1組及黑色煙彈5顆 ,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5 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3J2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1-17

TNDM-113-簡-4155-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 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 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 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 供稱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願意繳交5000元給 國庫等語(本院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被告繳交5000元之本院收據1紙可憑,故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國庫,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 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   被   告 湯哲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哲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對價,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假股票投資」為詐術,詐騙張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嗣張思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 情。 二、案經張思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的群組,可以獲得5,000元獎勵金,不需要付出什麼就可以得到5,000元的獎勵金,我是要投資,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隔天起來就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 被告提出與「大佑」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大佑」使用,且收受5,000元獎勵金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思敏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將不明人士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含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不 知出借上開帳戶將被用來當作不法用途等語置辯,惟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 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 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再被告與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相識,雙 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其自承不需要製造出任何實質產值 ,即可獲得上開獎勵金,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 ,則依其智識能力,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所領 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無須付出任何 勞力,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 有所懷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 用。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素昧平生毫不相識 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 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4-金簡-6-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吉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點陸柒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 他命1包而持有之」更正、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豬頭』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張吉誠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包( 毛重106.23公克、1.52公克、1.08公克、6.43公克)」補充 為「張吉誠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06.23公克 、1.52公克、1.08公克、6.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為 83.28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吉誠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88號、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至29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 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 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 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 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 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之輕度行為,依上開說明,應 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遭查獲時 止持有本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 繼續犯之一罪。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113年4月23日員警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另案被告蘇姵蓉之住處時,發現本 案被告亦在搜索現場,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居所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嗣經被告帶 同員警至其居所,並主動交付其藏放在房間抽屜內之本案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因而查悉被告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16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51504號函暨113年10月14日歸仁分 局太廟派出所巡佐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主 動表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 ,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 施用,因為較便宜所以一次買較多等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見本院卷第69頁);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與被告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111.0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 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度約75%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 理字第113609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6頁) ,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0.67公克 ),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被   告 張吉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第1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4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與○○路 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6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4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3年4月23日 1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搜索,張吉誠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包(毛重106.23公克、1 .52公克、1.08公克、6.4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1.05公克、純質淨重約83.28公克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易-184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12年10 月23日0時1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113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更 正為「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  ㈢證據部分增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經執行完畢,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2份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9至29頁)。是被告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 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 風氣,實屬不當;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 至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9頁),及被告自陳目前皆有定期前往診所或醫院就診,並 服用舌下錠以戒斷海洛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與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扣案之舌下錠1顆,雖經檢驗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丁 基原啡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55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見警卷 第29頁),惟此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該扣 案之舌下錠1顆檢驗前淨重亦僅0.411公克,顯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刑 事犯嫌,且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是扣案之舌下錠1顆,尚非刑法上 之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王申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 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KTV內,以將 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2年10月22日23時4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10月23日0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申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採尿、封瓶之事實。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42)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J442)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DM-113-易-184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菸捲貳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12行「當場扣得海 洛因捲菸2支(毛重共2.078公克)」補充及更正為「其在員警 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即自行交出海洛因菸捲2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並 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 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8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99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自104年起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其他 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復說明被告多 次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刑罰之執行力對被告效果不彰,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 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 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海洛因菸捲 2支,並供承上開犯行及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其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 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 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行交出毒品、同意配 合警方採尿送驗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菸捲2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9時許 ,在○○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 2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住處外,以將海 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6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捲菸2支(毛重共 2.078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6月29日2時45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46)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46)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當場扣得海洛因捲菸2支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海 洛因捲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NDM-113-易-202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智偉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  ㈠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安非他命各2包(含袋重 共計0.93公克)」等語,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 含袋重共計0.93公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1、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毒品犯行,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交付警方, 且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方式同一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65頁),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①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411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 ②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52公克)。 左列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113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卷宗第59至61頁)。 2 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193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②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297公克,驗餘淨重0.286公克)。 3 針筒壹支(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翁智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4日15時許,在其住所,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5日15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因警 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6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醫 院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9時5分許,在臺南 市新營區太子宮對面,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自動提出 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1.58公克)、安非他命各2包(含袋 重共計0.93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有(一)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CZ0000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CZ00000000000)、(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 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1 3A0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 A05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185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3行原記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部分更改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警卷所附該文件 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玉雄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有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 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第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7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2月23日 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Z 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4-11-29

TNDM-113-簡-38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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