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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31日 止。 聲請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前經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號裁定延長安置並變更安置處所於中途學校1年至民國 114年2月17日止,經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在學校之處遇、生活 課業表現、現階段之家庭關係與環境安全,認有延長安置相 對人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請求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如 主文所示。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㈡認有安 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 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 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第1 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中學113學年度第一 學期十一月份轉銜回歸評估會議紀錄及院113年度護字第2號 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學校會議紀錄,可知相對人家庭成員有 父母、胞弟共4人;家庭狀況方面,相對人與父親關係不睦 ,父親多以打罵、禁止手段管教,難以溝通方式為之;母親 會因相對人無理取鬧而順從請求,或要求其與父親溝通;胞 弟則有過動情況,時常以哭鬧方式獲取自己想要的事物,相 對人也會用打罵的方式對待胞弟,顯示相對人之家庭管教功 能不彰,相對人難與家庭成員和諧相處,將不利於其正值青 少年期間之身心成長。又相對人過去1年在校參與課程態度 不積極,亦無心向學,復於113年6月時有竄改優缺點紀錄、 說謊之情況;對師長態度不佳,時常忽略師長之叮囑事項而 干擾課堂學習,又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而會不經同意觸碰同 儕身體重要部位。一方面屈服強勢同儕指使,另一方面會對 弱勢同儕有排擠針對、甚至故意找碴,當強勢同儕離校後, 相對人開始結交與自身互動模式相同之新進同儕,偶因情緒 不穩時會有自殘行為,須經他人輔導調適自我狀態。相對人 在校外並無固定聯繫的友人,放假時會使用交友軟體尋找異 性聊天,如有交友需求,亦不避諱暴露自己的身體,表現出 一定程度的性需求。  ㈢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對性自主及防衛意識薄弱,欠 缺性觀念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使自己陷入危險情境而不自 知,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則有繼續誤交損友而無法改 善觀念偏差之情。考量相對人之父母現仍均在連江地區生活 工作,尚有一名年幼之兒子(相對人胞弟)須扶養,對於相 對人之照顧量能勢必減損,無法全心陪伴正值青春期之相對 人成長,及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母對於教養感到無力,無法 有效化解親子衝突、阻止相對人夜晚離家等情,認相對人仍 有繼續學習遵守倫理規範、生活紀律,建構正常生活型態, 以減少翹家之情況。  ⒉依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前於112年6月間因與母親吵架離家後, 在連江縣南竿地區遭多名陌生臺灣籍、外國籍人士猥褻而發 生性剝削事件,復於113年8月間返家期間發生性侵害事件, 相對人父母同樣無法理解與管教等語,顯見其家庭教養功能 未趨完善,親屬資源支持亦有限。雖相對人父母已搬離原住 居所至其他村落,惟連江縣地域狹小、地緣關係緊密,如令 相對人離開學校返家,恐有再次接觸危險之人事物而受害。 是依相對人目前處遇情況,若能繼續由中途學校之專業人員 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調養其生活作息,培養一技之長、發 掘個人志趣、學習法律之規範及正確價值觀之判斷後再返家 ,應對其較為有利。  ⒊參酌上開學校會議記錄內容及評估,相對人對於身體界線及 自我保護意識薄弱,相對人有多元學習社會體制及探索體驗 不同課程之必要,避免日後再次發生性剝削事件。為改善受 安置人在外交友狀況複雜,性交往觀念偏差,並促進其身心 發育成熟及辨明是非之判斷力、提高自我保護能力,故認相 對人仍需藉長期安置及結構化環境以穩定其生活,學習正確 觀念及完成學業,並透過輔導協助相對人提升危機辨別能力 及人際互動界限,以避免相對人再次陷入家庭成員、同儕關 係相處不睦之負面情形,作出自殘行為。透過在中途學校體 驗教育,得協助相對人於少年階段重新拾得自信、找回學習 樂趣、培養自我察覺意識及正確價值觀、學習性防衛意識, 以遠離偏差行為。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繼續延 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 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2

LCDV-114-護-1-20250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紀云 失 蹤 人 高嘉宏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高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連江縣○○鄉○○村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 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紀云為失蹤人高嘉宏之妻子。高嘉 宏於106年11月15日因釣魚落海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仍 未尋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失蹤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 人迄今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 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入出境紀錄及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7日健 保北字第11310858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0 日保費資字第11360332330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連 江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民自字第1130064704號函、基隆 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12月18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000278號 函、失蹤人於114年1月21日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經核尚 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2

LCDV-113-亡-2-20250212-1

家聲抗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方淑貞 方秀蘭 向貴聖 楊絡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 院113年度繼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方耿惠之繼承 權,准予備查。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向貴聖、楊絡琁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繼承人方耿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 為被繼承人方耿惠之女,抗告人向貴聖、楊絡琁則分別為方 淑貞、方秀蘭之子女(以下抗告人均逕稱其名),被繼承人 雖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然其於73年間即自行搬遷至馬 祖地區居住,方淑貞、方秀蘭自此由母親余月娥(已歿)獨 力扶養,未曾再與被繼承人聯繫,至今已逾40年,嗣抗告人 於113年7月1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函文之時 ,始知悉開始繼承,故其等於113年7月17日聲明拋棄繼承,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並不合法,爰請 求予以廢棄,並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即死亡,抗告 人雖稱係於113年7月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公文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單影本各1紙為證,然未敘明何故於113年7月3日始知悉開始 繼承,應認抗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等遲至113 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於法未 合,而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 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 繼承人之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尚未起算。惟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 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 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再 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故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 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 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四、經查:  ㈠方淑貞、方秀蘭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而方淑貞、方秀蘭為被繼承 人方耿惠之女,向貴聖、楊絡琁分別為方淑貞、方秀蘭之子 女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5頁、第85頁),堪信屬 實。而交互比對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余月娥個人基本資料所載,方淑貞、方秀蘭與余 月娥之地址均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被繼承人之 住址則在連江縣南竿鄉,而方淑貞、方秀蘭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記載於75年9月30日因父母離婚由生母即余月娥監護, 余月娥婚姻狀況並記載為離婚(見原審卷第第11至14頁、第 1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遷 居馬祖地區,且75年間被繼承人與余月娥離婚後,方淑貞、 方秀蘭即由余月娥獨力扶養,自此未曾與被繼承人聯繫等情 相符,足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方淑貞 、方秀蘭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 處寄發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方 淑貞、方秀蘭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時,始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是斯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始開始起 算,方淑貞、方秀蘭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未逾3個月期間,應予准許。  ㈡向貴聖、楊絡琁部分:   被繼承人尚有1子方修勇,其雖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惟 繼承開始時方修勇有子女方剛、方柔,由其等代位繼承方修 勇之應繼分,且2人未據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有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1至53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即代位繼 承人方剛、方柔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 繼承人即向貴聖、楊絡琁尚非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繼承, 則本件向貴聖、楊絡琁之聲請,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基上,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聲明拋棄繼承,未逾越法定期 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此部分聲明,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之部分,並對抗告 人方淑貞、方秀蘭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至於原 裁定其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3-家聲抗-1-20250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水鶯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卓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8,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被告簽立「福澳電梯公寓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150萬元購 買被告興建之「福澳電梯公寓」A棟7樓房屋(即門牌號碼連 江縣○○村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基地),伊即於同年月9日交付上開 金額予被告。嗣伊雖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 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伊,現被告非系爭基地之所有人, 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基地,為不完全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價值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系爭契約簽名,然僅係協助原告建造門 牌號碼連江縣○○村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於建屋 過程中,原告遲不給付積欠廠商之貨款,伊不堪廠商催款, 始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給原告,由原告給付廠商款項,伊未 實際受領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並已交付150萬元之價金, 被告原應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原告,然因系爭基地現非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應賠償系爭基地之價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曾否簽 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支付被告150萬元買賣價金?㈡如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範圍為何?㈢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支付被告150萬元之買賣價金 :  ⒈兩造均在系爭契約簽名,且被告在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 及方式」書寫「已付150萬」、「卓哲緯101/9/9」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至6、106至107頁),且有原 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僅係協助原告興建系爭大樓,為使原告向廠商付 款,才同意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然此僅為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之動機,無礙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 價金非必由買受人直接交付予出賣人,倘契約當事人約定由 買受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將價金交付第三人,亦無不可,而此 際應認買受人與第三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係買受人用以履行 對出賣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故如原告依被告指示給付貨款予 廠商,應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⒊系爭契約第5條雖記載「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及方 式」所示,被告係在第12次交屋付款後之總計欄位記載「已 付150萬」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一般買賣預售屋 之付款交易習慣,應認係已付款了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自承係因當時水電材料行不斷催款,才認賠將房子送 給原告,故要求原告把水電材料費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則縱使原告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契約本文文字之 記載不符,亦尚屬合理。基上,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實 為150萬元,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給付廠商時,已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4.28平方公尺,下稱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7: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賣方對買方之義務:一、本案『福 澳電梯公寓』由賣方興建以2公尺為基礎房屋,確實依核准之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本件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及政府 法令規定辦理,交屋前賣方需負起興建相關之責。...(下 略)」(見本院卷第11頁),似約定僅以房屋為買賣之標的 ,而賣方應依約定之工法建屋後交屋予買方;惟另於第2條 、第5條分別約定:「房地標示:一、土地坐落:連江縣南 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 地號等1筆...(下略)」、「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拾 三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 系爭契約尚標示318地號土地,且價金之約定係以房地總價 計之;又依買賣預售屋之交易習慣,亦多係將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使買方所購得之房屋得以合法占 有所坐落之基地。因此,依整體契約文義以及交易習慣,應 認被告亦負有移轉登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  ⒊另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之頂樓,且屋頂及其中一面牆均為 大面積之玻璃,而與一般住宅之格局不同,固然看似為增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被告與318地號土地地主孫富貴所簽立之「福澳電梯A棟公 寓」土地合建契約書第3條僅記載興建6樓;該契約第4條、 第5條則約定系爭大樓完工後,1樓、2樓歸孫富貴所有,3樓 以上歸被告所有;然該契約第8條則約定孫富貴應將318地號 土地分割為7份,2份歸孫富貴所有,5份則歸被告所有,有 該契約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自前揭約 定係將318地號土地分為7份,以及該契約係約定被告分得「 3樓以上」而非「3樓至6樓」以觀,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7層 樓房屋。而系爭大樓興建完竣後,318地號土地確實分為7份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買家並分得應有部分1/7,有原告提 出之3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應移轉登 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予原告。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預售屋買賣交易情形,買方於締約時無法獲 悉房屋建成後所坐落之土地範圍,故賣方應移轉登記房屋建 竣後所坐落之所有土地,始符契約意旨,而系爭大樓除坐落 318地號土地外,尚坐落同段151、318-1、547-20、547-29 、547-30地號土地,被告應一併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1/7予原告等語。然法院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約定,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 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 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 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 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以明文 標示該交易所涉之土地為「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 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地號等1筆」,已如前 述,而上開底線部分,顯係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時所繕打之 內容,簽約時已以書面方式敘明僅就318地號土地1筆為買賣 之標的,難認系爭契約有關土地標的尚有何顯然應約定而漏 未約定之情形,即不容由法院任意介入而更為不同之解釋, 以免害及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系爭大樓嗣後建築之基地逾越 318地號土地而及於鄰地,充其量僅為越界建築之問題,無 從以此反推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土地範圍包括越界部分 所占用之基地。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8,584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 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未獲移轉3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且被告並非3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3 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7至79頁),被告所為給付顯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 全給付,又被告無法移轉上開土地之情無從補正,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所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之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無證據足證原告曾於 起訴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連江縣○○村 00號大樓(位在系爭大樓隔壁)亦越界占用同段547-20、54 7-3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 稱金馬辦事處)因而向該大樓住戶讓售占用部分之土地,讓 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40元,則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既在上 開土地之旁,亦應以相同價額計算其損害,並提出金馬辦事 處113年9月5日售字第113MEA00020號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查系爭大樓亦有部分占用同段547 -20、547-30地號土地,且2地均與318地號甚為鄰近,並與3 18地號土地同為大樓基地使用而緊鄰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及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3日連地丈字第8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11 頁),應認上開土地價值相當,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價額計算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之損害,應為可採。基上,原告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損害為278,584元 (計算式:44.28×44,040×1/7=278,584,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78,584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2-訴-15-20250212-1

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 女)之母為結識多年好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分別基於對未滿14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 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之民 宿305號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警方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 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燕枝、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34至65頁、第34頁、第37至38頁),復有連 江縣立醫院113年5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及line對 話記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 、不公開卷第3至4、7至16頁、偵字卷第101至116頁、不公 開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對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案時未能深思熟慮,僅因一時衝動而對告訴人性交,並未 以暴力方式,且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而是因一時失慮實施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卷第151至157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63頁、第16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過 錯;再者,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從而 ,本院認就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共2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為逞一時之慾 ,不顧告訴人未滿14歲、智識、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與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勢有不良 影響,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 機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2次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於被告受緩刑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 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 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LCDM-113-侵訴-2-20250212-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 KOMARUDIN (印尼籍,中文名:魯丁)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EKA KOMARUDIN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EKA KOMARUDIN(中文名:魯丁,以下以此稱之)受僱於池 銀忠所使用之新漁滿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主為曹爾淼,下稱本案漁船)擔任船員,其知悉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係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物品 ,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竟與池銀忠、陳金鼎、 高志忠(3人本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JUNI ANDRIYAN(中文名:李安,以下以此稱之 ,現由本院通緝中)、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Lxb」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下稱微信暱 稱「Lxb」之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之人聯絡牡蠣交易事宜,魯丁、 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等5人乃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5時33分許搭乘池銀忠駕駛之本案漁船自南竿福澳港出港 至北竿水域,復於同日7時59分,在北竿島06據點東北方3.2 浬之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1艘由上開真實身分不明之大 陸地區人士駕駛之大陸籍船隻(下稱本案大陸籍船舶)相併 後,其等5人以合力將帶殼牡蠣自該大陸籍船隻搬上本案漁 船之方式,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共4,604.87公 斤(分裝454袋,已扣案並責付池銀忠保管中,下稱本案牡 蠣)進入臺灣地區。嗣海巡署人員掌握上開情事,命本案漁 船於同日10時4分返回福澳港接受安檢,經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下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實施安全檢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魯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曹爾淼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偵查 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於警詢 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海巡隊PP-357 1艇艇長職務報告書、PP-3582艇艇長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漁 船進出港紀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一巡區職務報告書暨 檢附之雷達航跡圖及檢查紀錄表、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 」之人微信對話通聯紀錄截圖、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3日 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0月27日「0913新漁滿走私案」及112 年11月8日「0913馬祖北竿地區走私牡蠣案」數位採證溯源 研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 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 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 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 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同私運之帶殼牡蠣屬海 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4, 604.87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係於臺灣地區限 制水域內將本案牡蠣從本案大陸籍船舶搬運至本案漁船,在 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李安及未經查獲 之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Lxb」之人具 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或他人之利,私運 來自大陸地區之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重量高達4,604.87 公斤,其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 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 時間耗費,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足認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 第33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含 被告犯罪分工型態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無 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分別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本案犯行固非可 取,然其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係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被告於緩刑 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3款規定,如其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 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 法網。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在我國期限至114 年11月10日(偵卷一第45頁),雖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犯行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我國合法居留 之移工,亦無犯罪前案紀錄,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參與本案牡蠣之搬運工作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惟其係受雇主池銀忠之指示而為,就本次搬運行為無額外 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偵卷一第34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牡蠣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搬運本案牡蠣一事而獲得任何不法財物 或利益,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LCDM-113-訴-10-2025021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呂漢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連江縣○○鄉○○村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 該本票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原本業由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查核該本票 票面金額為5萬元、相對人為付款人、付款地在本院管轄之 連江縣、發票日為113年8月30日及未記載到期日等事項無誤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請求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票款利息,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呂漢檳 113年8月3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4日 8698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0

LCDV-113-票-3-20250210-2

簡附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徐淑華 被 告 羅宏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0

LCDM-114-簡附民-1-20250210-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壽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壽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壽係我國籍船舶「東旌號」船長,於民國110年3月14日 11時55分許駕駛該船舶自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出海,於同日 14時35分許抵達連江縣北竿鄉亮島西方外海0.2浬處(下稱 本案禁制水域)後,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通知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前來我國連江地區禁制 水域,顏厚奎便與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龍、林仕 杰、陳興波、肖昌建等大陸地區人士(8人共同犯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下,駕駛中國籍船舶「閩江漁運60 759」進入本案禁制水域,與林清壽駕駛之「東旌號」船舶 在該處併靠。嗣經海巡人員執行巡檢勤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 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厚奎、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 龍、林仕杰、陳興波、肖昌建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馬祖)海巡隊檢查 紀錄表及亮島禁止限制水域界線圖、PP-3586艇艇長職務報 告書、雷達航跡圖、東旌號船舶進出港資料、東旌號與閩江 漁運60759船舶併靠於本案禁制水域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而中華民國之領 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復經我國政府明令在 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駕駛閩 江漁運60759船舶前來本案禁制水域,該行為即已構成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便利,明知大陸 地區人士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下,率爾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駕駛船舶非法進入我國連江地 區禁制水域,有害我國政府管制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 事務,同時造成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安全及軍事據點遭受窺 探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中學畢業、案發時 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漁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已65歲,依法不能再擔任船長而無法 繼續從事海上活動之情況(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9、39 頁),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至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家法 益受侵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願受1年6月至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繳交新 臺幣20萬元予國庫為條件,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第39頁)。惟查,被告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 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 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LCDM-113-訴-11-2025020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焙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焙於民國113年2月4日6時27分許, 在連江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福澳港門市,因熱拿鐵咖 啡寄杯券兌換事宜,對該店店長即告訴人李立甄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許,對告訴人 恫稱「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來,你給我試試看,我 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6時36分許,將告訴 人甫製作完成、放置在櫃臺之2杯熱拿鐵,朝告訴人方向打 翻,使熱拿鐵咖啡潑灑在告訴人身上、手上及櫃臺打火機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並損壞店內10 支打火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至警局提告,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06

LCDM-113-易-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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