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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皓予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113年度上易字187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即上訴人古皓予 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顯係「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 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187-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兆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丁兆仁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刑標 準。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認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 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原審量刑 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原判決之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任何悔悟之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調解,衡諸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原審量 刑過輕,無法適切反應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 原判決,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並依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為認 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13頁),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承認 犯罪(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33至134頁),於本院則表示仍 不承認犯罪,伊只是做好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有一般洗錢罪,據以 科刑,固非無見。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徒刑依刑法第 41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卻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適 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參諸被告所侵 害告訴人之損害數額新臺幣60萬元非低,未予賠償,且僅於 原審審理中就其犯行認罪,檢察官就量刑上訴,非全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且受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 戶,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致無從追回取償,惟考量被告曾於原審坦認犯行,告訴人損 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前因提供帳戶予網路通訊軟體不 詳網友而用為詐欺,甫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及112年3月 23日先後2次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21至128頁所附不起訴處 分書)後,被告應有所警惕,卻仍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為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 無收入來源、喪偶、獨居、家境貧寒及年近80歲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兆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兆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 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JOYCE」 、「LILY CHEN」(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係不同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2年7、8月間,將其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JOYCE」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15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王信元詐稱:父親之鉅額 現金遺產及證件,以國際包裹快遞寄來臺灣,需操作費用, 否則會卡關云云,使王信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 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為丁兆仁於同年8月4日11時16分許予以提領,並依「LILY C HEN」之指示購買等價之比特幣,再匯入「LILY CHEN」指定 之國外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 信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信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兆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兆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記錄、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比特幣交易記錄、告訴 人王信元與詐騙集團之電子郵件及對話記錄、本案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電子錢包地址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4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293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1 130050236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113年8月5日儲字 113004783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第一銀行113年8月1日一 總營集字007790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國泰世華113年8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1130123789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7-41 頁、第63-96頁、第97-105頁、第107頁、第121-124頁、第1 25-12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7-44頁、第45-52頁、第53-71頁、第73-87頁、第113頁】 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跟「LILY CHEN 」、「JOYCE」接觸過,我們都是在網路上聯繫而已(見本院 卷第112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 ,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LILY CHEN」、「JOY CE」之成年人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2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 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11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 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且前已有類似性質案件 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來源 、已婚惟配偶已逝、有兩名成年子女、獨居、家境貧寒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4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上訴-6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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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卿方貴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卓士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代 理 人 陳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 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 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復參債務人所 陳報之財產資料結果(前已於113年12月9日將債務人資產表 轉知債權人),債務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汽車一輛,此有債 務人陳報狀及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通報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考量該 車前於金門監理站繳銷重領牌照,並參考中古車價網資料, 認該車仍勘用而有殘值,於113年12月9日及114年1月7日通 知債務人應依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提繳汽車殘值金額新 臺幣40,000元到院或將車輛交由本院逕為變賣,惟債務人於 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收受通知,拒不提繳,亦未 將汽車交由本院進行變賣,是該車所在不明,無法處分,爰 不予處分。審酌該汽車出廠已近25年,雖有殘值,金額甚少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故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後,依首揭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汽車 廠牌名稱:國瑞 款式:TOYOTA ZACE 汽缸容量:1.8L 車年:西元2000年 40,000元 (參考中古車價網) 汽車所在不明,不予處分。

2025-03-18

KMDV-111-司執消債清-2-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陳博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張薛秀美 代 理 人 程濬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博政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2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7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014,517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 ,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7

TNDV-114-消債清-30-2025031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邱柏豊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判決無罪),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邱柏豊(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等案件,自民國111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受羈 押,惟該案業於112年10月26日經無罪確定,為此請求刑事 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 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復為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第15至23頁、第25至39頁),本件原為無罪判決 之法院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乃上訴 駁回法院,並無管轄權。茲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 有權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 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又本院 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先行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刑補-4-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黃璧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 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鈞院111年3月28日111抗字第269 號裁定,提抗告到最高法院,經奉准閱卷後,針對鈞院上開 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璧枝(下稱聲請人)因沒入 保證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裁 定郭晉欽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抗告後經 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嗣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 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再就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再 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聲再-525-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 (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 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 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 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3頁之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份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 定執行刑。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574-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群享、江柏毅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下稱被告2人)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嗣並裁定於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 押。 二、茲被告2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 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本件審 理時均表示認罪,審酌全案情節、卷內相關事證,以及被告 2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8年6月,有原審判決 書及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再者,被告2人既經判處上開刑期,刑期非短, 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被告2人已表示認罪,一旦判決確定, 將受刑罰執行,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等情,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以交保替代羈 押等語。然本院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嫌犯罪情節及其危害程 度、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情狀,依比 例原則,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 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林群 享表示希望交保處理家中事務云云,核非羈押程序所審酌事 項。是被告2人請求以交保替代延長羈押,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 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313-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鵬 徐子軒 房昇融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戊○○、丙○○、丁○○(下稱甲○○等4人)因不滿乙○○引 介甲○○出售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甲○○因此涉嫌幫助洗錢等犯 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號 、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 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3時許,先由戊○○以LINE通訊軟體佯 邀乙○○陪其一起抽彩虹煙云云,誘使乙○○坐上戊○○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疑有他而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 鄉廢棄海水浴場(下稱本案海水浴場)。待乙○○與戊○○一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即遭戊○○及在場等候之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乙○○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害 ,甲○○等4人並以乙○○之前造成甲○○因詐欺案遭起訴、且甲○ ○又未拿到其販賣帳戶之報酬為由,要求乙○○代為清償甲○○ 積欠丙○○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甲○○等4人隨即強迫 乙○○搭乘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乙○○因甫遭甲○○等4人 毆打成傷,且因甲○○等4人人數眾多,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反 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遭甲○○等4人以 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並因遭暴力脅迫而 接受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甲○○積欠丙○○之2萬元債務,因此 被迫接受此無義務之事後,即由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 、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離去本案海水浴場,甲○○等4人陸續 將乙○○載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找值錢的 物品抵償上開債務、前往甲○○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 住處向甲○○父母道歉、再往新竹縣○○鎮○○○○○○○○○號「寶哥 」、「阿龍」、「李偉哲」等男子陪同施壓乙○○還債、再次 返回甲○○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住處等候翌日陪同被 告甲○○至原審法院開庭作證,戊○○、丙○○、丁○○即先離去甲 ○○前開住處。嗣乙○○受控制陪同甲○○於110年8月16日11時30 分許前往原審法院開完庭後,再被載回甲○○之住處,甲○○始 於同日23時許,通知戊○○騎乘機車載乙○○返回其住處休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ㄧ第80至84頁、第155至159頁、第189至192頁 、第241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等4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乙○○分 騎3臺機車,自本案海水浴場出發,依序前往告訴人住處、 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被告甲○○任職之工 廠、被告甲○○住處等地點,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上午與 被告甲○○共同前往原審法院作證,並於同日晚間返回被告甲 ○○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 。  ㈠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乙○○之前有騙過我的帳戶,讓詐騙集團去使 用,而案發當天,是戊○○找乙○○吃宵夜,而我跟丙○○、丁○○ 在一起,戊○○打電話叫丙○○、丁○○一起吃宵夜,我剛好跟著 一起過去本案海水浴場,過去後看到乙○○,但我們沒有毆打 乙○○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因為乙○○之前說要介紹我去工作, 乙○○說幫我還錢給丙○○,但乙○○沒有還,所以當場乙○○有表 示願意承擔我積欠丙○○的2萬元債務,願意回家拿錢去還, 所以我們一行人有先後前往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都是有問過 乙○○,隔天乙○○同意陪我去新竹地院開庭作證人,開完庭回 到我家,我就放乙○○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本 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  ⒉被告戊○○辯稱:我於案發當天約乙○○去施用彩虹菸,乙○○說 要帶我比較隱密的地點,我就騎車載乙○○去本案海水浴場施 用彩虹菸,我沒有與其他被告相約引誘乙○○到場,之後甲○○ 、丙○○、丁○○看我的手機定位就到本案海水浴場找我去吃宵 夜,而乙○○看到甲○○、丙○○、丁○○很惶恐,所以就跌倒成傷 ,而且乙○○本來就有舊傷,當場沒有人毆打乙○○,而甲○○希 望乙○○幫忙跟其家人解釋詐騙的事情及到法院作證,所以我 們一行人有先後到乙○○住處、二重埔工廠及甲○○住處,都是 我騎車載乙○○的,有經過乙○○的同意,沒有人強迫乙○○上車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2 頁、第144頁)。  ⒊被告丙○○辯稱:我當天原本想約戊○○吃宵夜,看到戊○○手機 定位在本案海水浴場,我就跟甲○○、丁○○一起騎車過去,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才發現乙○○也在場,我們沒有毆打乙○○, 而之前甲○○有欠我錢,乙○○有說要幫甲○○還債,我就在現場 問乙○○如何處理,乙○○說要回家拿錢給我,所以我們一行人 先去乙○○家,之後再去二重埔工廠,最後才去甲○○家,之後 乙○○就留在甲○○家,因為甲○○隔天要開庭,但我沒有強制或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乙○○的傷勢是他出車禍和被他爸爸打 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 0頁、第144頁)。  ⒋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跟丙○○約好吃宵夜,因為我們 有戊○○的定位,就騎車去本案海水浴場找戊○○吃宵夜,抵達 後就看到乙○○和戊○○在一起,而丙○○跟乙○○有債務糾紛,所 以乙○○看到丙○○就往後跑,然後跌倒受傷,但乙○○都是自願 上車前往他處,沒有人強迫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 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遭凶器毆打一事 ,先後陳述不一,倘使被告等人在新豐海水浴場、竹東鎮二 重埔的工廠以及被告甲○○家中有以安全帽,甚或是鋁棒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瘀青之傷害,則告 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庭時,其臉部與手 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 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有遭傷害已值存疑。 再者,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甚長,加上要停等紅 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較易於趁隙脫逃或 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到壓制的情形,告訴 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告所 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與警 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 ,難認可採云云。況且,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等人就案發經 過之供述內容,均為一致,對於案發原因均供稱實際上是甲 ○○欠丙○○4萬元,告訴人並沒有欠丙○○錢,也提到甲○○因為 告訴人之關係被起訴詐欺案件,所以才要求其中2萬元由告 訴人代替甲○○清償,並沒有虛構告訴人有何積欠甲○○債務關 係。而甲○○因為告訴人介紹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嫌,甲○○與告訴人都因此被起訴在 案,足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等人供述內容真實性較高 ,反觀告訴人之歷次說法多有可疑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47至152頁)。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110年8月15日晚間,以LINE邀告訴人一起施用彩 虹菸,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本案海水浴場,而被告甲○○、丙 ○○、丁○○均有到場,在場之人有論及被告甲○○隔日上午要再 開庭,要求告訴人前去作證及告訴人應代被告甲○○清償對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隨後告訴人搭乘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丁○○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先前往告訴 人之住處取款清償上開債務未果,再前往被告甲○○之住處, 又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由被告甲 ○○之友人「寶哥」、「阿龍」、「李偉哲」協調告訴人清償 前揭2萬元債務,復回到被告甲○○之住處;110年8月16日上 午,告訴人並與被告甲○○及其家人共同至原審法院,在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結束後告 訴人又返回被告甲○○住處,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甲○○始 通知被告戊○○以前述機車載告訴人返回住處休息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6頁至第9頁、第81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34 6頁、第347頁、第348頁),並有證人胡淑菁、彭振軒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復有 現場蒐證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號、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5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 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87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10年度蒞字第2472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訊問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 51頁至第61頁、第190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甲○○等4人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 及在場等候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告 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 ,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前往他處, 致遭被告甲○○等4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 訴人並因遭暴力脅迫而接受被告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被告 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等情:  ⑴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8月15日23時許,我當時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接 到戊○○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稱有好康要給我,之後 他便騎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去廢棄新竹縣新豐海水浴場, 到場後甲○○、戊○○、丙○○、丁○○全部4人手拿安全帽往我頭 部打,之後我便被他們4人押上MXS-6610號機車,由戊○○騎 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丙○○與丁○○共騎一輛機車,甲○○自 己騎乘一輛機車,三輛機車先一同前往我家,之後三輛機車 於110年8月16日0時許,再一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二段之住處,隨後110年8月16日3時,三輛機車又一 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的某工廠,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4時許,三輛機車又一同返回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二段之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由甲○○的妹婿開車載我 、甲○○及其家人前往新竹地院開庭,開完庭後,我又被載返 甲○○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 月15日23時戊○○騎機車載我去新豐海水浴場,之前他一直用 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吸彩虹煙毒品,我一到新豐海 水浴場之後甲○○、丙○○、丁○○3人都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及 手部,在海水浴場甲○○、丙○○、丁○○他們就要我交出2萬元 ,當時他們是一整群人,又打我一個,他們叫我上他們的機 車,我就被他們載走,我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後我被載回 我家,隨後我又先後被載到甲○○家、竹東二重埔工廠等處, 之後又被載回甲○○家,隔天我還有陪甲○○去開庭,之後戊○○ 才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92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戊○○有打電話約出來我,說要抽 「彩虹煙」,是戊○○用這個方式把我騙出來,後面有到新竹 縣新豐鄉海水浴場,然後丙○○、丁○○、戊○○、甲○○都有拿安 全帽丟我,他們就強迫我一定要跟著他們走,接下來在翌日 即16日凌晨0點,戊○○騎車載我、丙○○和丁○○騎一部車,甲○ ○自己騎一部車到甲○○家,之後於110年8年16日凌晨3點,我 又被載到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工廠,後於同年8月16日凌晨4 點,我又被載回甲○○家,之後他們強迫我到法院作證,作完 證回到甲○○他家,晚上戊○○才載我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6至350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 後證述其於110年8月15日晚間,在本案海水浴場,遭被告甲 ○○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並強迫告訴人承 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以及受迫坐上被告 戊○○騎乘之機車,強使告訴人與被告甲○○等4人於110年8月1 6日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 鎮二重埔某工廠及要求告訴人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基本 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 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告 訴人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 告訴人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離開被告甲○○住處後之110 年8月17日12時40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急診醫師查驗出告訴人 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此有仁慈醫院111年2月23日仁 醫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110年8月4日、110年 8月17日病歷資料1份(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室護理紀 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人體圖型紀錄單、急診醫囑 單、傷勢照片、一般X光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7頁 至第115頁背面),而告訴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等傷害,可 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甲○○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及手部等 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可資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為真。  ⑶此外,觀之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隨同被告甲○○等4人離去本 案海水浴場後之移動歷程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 開始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 重埔某工廠及再次返回被告甲○○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上班時間又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與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並無任何淵源,亦 與被告甲○○於該處之友人並不認識,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並為被告甲○○等4人所不否 認,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理由會於半夜時分自願前往與其並 無任何關聯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之必要可言。況且 ,倘告訴人係自願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乙節為真,因告訴 人住處與被告甲○○住處均在新竹縣新豐鄉,告訴人大可於11 0年8月16日凌晨時分,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離開新竹縣竹 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後,先要求返回其住處休息後,再於同日 上班時間自行前往或與被告甲○○會合再一同前往原審法院作 證,焉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110年8月16日深夜留宿被告甲○○ 住處之必要。凡此各情,均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較為可信。 準此,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 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 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 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 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並 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情 。  ⑷據此,由被告甲○○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毆打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強使告訴人 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 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過程,因告訴人已遭被告 甲○○等4人毆打成傷,被告甲○○等4人利用此人數優勢、肢體 暴力,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使其心生恐懼而屈從承擔被 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配合搭乘被告戊○○所騎 乘之機車,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等處及陪同被告甲 ○○出庭作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益徵被告甲○○等4人 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且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⒊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等4人均辯稱渠等並未在本案海水浴場傷害告訴人、 強使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告訴人是自願承擔債務及經其同意搭乘機車前往他處 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 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 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 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 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 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甲○○等4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 被告丙○○之債務等節,確屬實情。是被告甲○○等4人前開所 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戊○○、丙○○固均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已有舊傷,現場 沒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4日15時2 1分許,因騎機車發生車禍,經由救護車送至仁慈醫院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 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有仁慈醫院113年12月18 日仁醫字第1137210798號函檢附之病例摘錄表及病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雖於110 年8月4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然上開傷勢部位與受 傷情形,明顯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經仁慈醫院急診醫師 所診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有別,尚不足以認定告訴 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為其於110年8月4日車禍後所 遺留之舊傷,更難認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晚間與被告甲○○ 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會面時,告訴人已受有臉部及雙手瘀 腫之傷勢存在,是被告戊○○、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 遭凶器毆打一事,先後陳述不一。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 告所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 與警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 瑕疵,難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 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 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 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 ,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 之機車,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 庭作證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 至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至仁慈醫院急診時 主訴稱:昨天晚上被別人用鋁棒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 ),傷害情節顯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別,衡以其前開 甫遭人傷害及強迫前往他處之驚魂未定之神態,因此未能於 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海水浴場遭下手毆打之人別、 受毆打之部位、離開被告甲○○住處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 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 本案之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全無可採。 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 甚長,加上要停等紅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 ,較易於趁隙脫逃或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 到壓制的情形,告訴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云云。惟查 ,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甲○○等4人進行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行 之地點為本案海水浴場,屬人煙罕至之處,已難期告訴人得 於斯時向他人求救。再者,告訴人雖非為被告甲○○等4人以 強押上汽車或其他密閉式交通工具之模式妨害其行動自由, 而係要求告訴人搭坐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前往他處, 似可認告訴人得利用其乘坐機車後座,於路途中因停等紅燈 之機會,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然考量告訴人已於 本案海水浴場先遭被告甲○○等4人動手傷害成傷,且其由被 告戊○○騎車載往他處時,同行尚有被告甲○○、丙○○、丁○○, 分騎兩輛機車,而斯時為深夜時刻,路上少有行人、車輛往 來或店家營業,於此情況下,因被告甲○○等4人具有人數及 機動優勢,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安全,避免激化與被告甲○○ 等4人之衝突,未於由被告戊○○騎車先後載往他處之過程, 進行任何脫逃或求助之作為,核與常情無悖,尚無從為有利 被告甲○○等4人之認定。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 不可採。  ⑸被告丁○○之辯護人又主張倘使被告甲○○等4人等人有以安全帽 ,甚或是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 瘀青之傷害,則告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 庭時,其頭臉部與手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 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 有遭傷害已值存疑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 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臉部 及雙手瘀腫之傷害,尚屬輕微,並無非常明顯之傷勢等情( 見偵字卷第114頁),倘非刻意觀視告訴人臉部及手部之具體 情形,恐有無法察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可能,在此情形 下,即便告訴人有於110年8月17日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原審 法院之法官或其餘法院人員未察覺告訴人受有傷害,進而未 警覺告訴人並非自願前往原審法院作證,甚者未發現告訴人 於作證前已遭被告甲○○等4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常理 無違,尚無從為有利被告甲○○等4人認定之依憑。被告丁○○ 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等4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甲○○等4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甲○○等4人係先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以被告甲○○等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 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 偵字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甲○○等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至被告甲○○等4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 迫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之行為, 尚難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 之行為所吸收。  ㈡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 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 法而言。被告甲○○等4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 並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並隨同被告甲○○ 等4人先後前往多處地點,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 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甲○○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 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 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等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先後帶往數地 ,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㈥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等4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 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強令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 丙○○之2萬元債務,則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同 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及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三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 ,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 告甲○○等4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人應就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 甲○○等4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 ○等4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 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介紹其出 售個人帳戶而涉訟,即夥同被告戊○○、丙○○、丁○○等人誘使 告訴人前往本案海水浴場,並當場毆打告訴人成傷,迫使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以及強使告訴人搭 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先後配合被告甲○○等4人之要求 前往數處地點及出庭作證,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渠等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甲○○等4人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甲○○等4人有利之考 量,復參酌被告戊○○、丙○○、丁○○於案發時未滿20歲,以及 被告戊○○、丙○○、丁○○有先離去被告甲○○住處,未全程參與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兼衡被告甲○○等4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入監前職業為工、平均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運輸業、月薪約6、7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 4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羈押前職業 為鷹架工人、月薪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甲○○等4人共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甲○○等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甲○○等4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甲○○等4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宴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2-原上訴-237-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修宇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本件應該是告訴人的機車擋到被告腳踏車進出,被告故意扳 折告訴人機車後視鏡致令不堪用,而告訴人將之扳轉回正乃 係為行車安全所必須,且係受制於被告先行扳動致彎曲所致 ,基於行車安全乃該物設置之唯一目的,為了安全,回正乃 必要行為,在法律上無可歸咎,亦無法解免被告先行扳轉之 行為致該物不堪安全使用之因果力。請依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之物理完整性及預期的可用 性,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明知或知悉正在毀棄或損害他人財產 之主觀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供稱告訴人吳秋蓉將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在車位已滿的停車區, 其因而轉動機車後視鏡,避免將腳踏車牽出時,身體碰撞到 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勘驗截圖(見原審卷159至16 2頁)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尾端之位置較其他機車突出,此亦 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衡情告訴人 應係車位不足勉為塞入停放,以致機車車頭未能向前而車尾 外露。且從勘驗截圖可知被告腳踏車停放告訴人機車之側, 二車間之空隙,因告訴人之停放方式當有所壓縮,加以機車 後照鏡為機車把手上方向外延伸之物,被告辯稱牽動單車為 免碰觸,而調動告訴人機車後視鏡,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既 非毫無緣由而為上開舉措,有無毀損之故意,即有疑義。  ㈡告訴人指述其機車右後視鏡之毀損情況係不斷垂下而無法固 定一事(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0頁)。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 鏡,A車右後視鏡原朝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上彎 曲之方向(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未見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 經被告扳轉後有垂下無法固定之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就其早上10:30分許將右後視鏡拗 正後騎乘,但30秒後又垂下來,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於同 日晚間下班去機車行更換後視鏡等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頁;調院偵卷第20、39頁;原審卷第144至147頁、本院 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扳回右後視鏡後仍有騎乘其車輛, 且直至晚間仍能騎至新北市中和去機車行維修(見偵卷第17 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斟以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蘇進順於 原審證稱:告訴人前來稱後視鏡折損損壞,但不記得如何折 損,因為鏡子損壞已經有折損,客人想要更換,不記得怎麼 喬造成鏡子下垂,鏡子角度不對,有可能是鬆動,吳秋蓉鏡 子損壞想要換,我們就幫他換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 該右後視鏡真正損壞原因及情況,無從認定。故該右後視鏡 於被告扳動當下依勘驗截圖未見下垂鬆脫,告訴人遲至晚間 才就右後視鏡更換,右後視鏡更換確切之損壞原因及損壞部 位,尚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有疑義。又 告訴人並未提出右後視鏡毀損後之本體,亦未提出不堪用之 相關事證,該右後視鏡究竟如何毀損,殊難認定。  ㈢從而,被告雖有扳動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依現場告訴人車 輛停放情況,難認出於毀損故意而為,告訴人所更換右後視 鏡,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毀損致令不堪用,容有合理懷疑 ,本院尚難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 用法,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宇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修宇鋒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平面停車區內,因不滿 告訴人吳秋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阻礙其牽移自行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毀損告訴人之A車右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鑫機 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轉動A車右後 視鏡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牽我 的腳踏車,但告訴人將A車硬停在車位已滿的停車區,造成 我牽車時身體可能會碰撞到A車,故我順手轉動以方便進出 ,並避免我將腳踏車牽出來時,身體碰撞到A車,且機車後 視鏡本可轉動,我以正常使用方式轉動,不可能造成毀損, A車右後試鏡縱有毀損,也與我的行為無因果關係,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我當時是側身彎腰牽車,因我身體比較 壯碩,我的動作就是為了避免碰撞到A車,我沒有毀損故意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   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車區內,以左手徒手朝順時 鐘方向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1 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5至66、153、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 9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1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偵卷第29、31頁)、A車車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草稿暨附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2、159至16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車於同日有更換左、右後視鏡:   A車右後視鏡遭被告扳轉後,於同日晚間,有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進鑫機車行,更換左、右後視鏡之情,既據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頁;調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 人即進鑫機車行負責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進鑫機車行112年6月5日開立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亦堪 以認定。  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A車右後視鏡有何因被告以 左手徒手扳轉之行為而導致毀損之情:  ⒈告訴人吳秋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A車自中央百世大樓1樓平面停 車區牽出,發現右後視鏡有被亂凹,所以我試著把右後視鏡 凹正之後,繼續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行駛, 但騎乘沒多久,騎乘A車右轉至臺北市○○區○○○路0段後,右 後視鏡又垂下來,我發現沒辦法像之前後視鏡被亂凹時,仍 可以凹回來,我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於同日晚間下班後, 就去進鑫機車行更換後視鏡,更換後,右後視鏡就不會一直 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調院偵卷第20、39頁;本 院卷第144至147頁)。  ⒉證人蘇進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告訴人至機車行表示A車後視 鏡被折損需更換,因告訴人如此表示,我便替告訴人更換。 我當時是看到後視鏡有折損,鏡子角度不對,鏡子有鬆動而 無法固定,有需要換,才換的,但不記得後視鏡是如何折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0頁)。  ⒊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固指證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以左手徒手 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不斷垂下而無法固定之情,核與證人 蘇進順上開證述目擊A車後視鏡遭折損,後視鏡鬆動無法固 定乙節相符。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A車右後視鏡,致使A車右後視鏡原朝 畫面左上方之方向轉為朝畫面右上彎曲之方向,有卷附前述 本院勘驗筆錄、草稿暨附圖可參,足見被告以左手徒手扳轉 A車右後視鏡後,A車右後視鏡並未有向下垂下之情,而與告 訴人、證人蘇進順上開證述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有別。加以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既與一般機車後視鏡係可轉 動、調整後視鏡角度,正常轉動下,不會因轉動即導致機車 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之經驗法則無違,則告訴人及證人蘇進 順所指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是否確係因 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所致,已有可疑。  ⒋加以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證稱在被告扳轉後,有自行再將A車右 後視鏡凹正,其後始發現A車右後視鏡垂下等語,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車右後視鏡於遭被告扳轉後之外觀, 則本案已難以排除A車右後視鏡垂下、鬆脫無法固定之情, 係於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之行為後,因告訴人再次凹正A車 右後視鏡之行為所導致之可能性。  ⒌加以本案復無證據可資認定A車右後視鏡之外觀、結構、容許 轉動之角度範圍、是否不容許轉動等節,則被告扳轉A車右 後視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A車右後視鏡容許轉動之角度或A 車右後視鏡不容許轉動,因而破壞A車右後視鏡何處之結構 ,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告訴人及證人蘇進順所指鬆脫無法固 定,致令不堪用之情,或因而導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均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以徒手扳轉A車之右後視鏡,被告扳轉A車右後視鏡後, A車因右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於同日有至進鑫機車行更換 左、右後視鏡等事實,惟不能證明A車之右後視鏡鬆脫無法 固定確係因被告扳轉之行為所導致,亦不能證明被告扳轉之 行為致A車右後視鏡有何其他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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