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9日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6日114中分慧刑慶
114聲277字第213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5、89至9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為加重竊盜罪、編號2為搬運贓物罪、編號3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犯罪時間於110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23日間;犯罪地點
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
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
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
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
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
,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贓物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0/11/07 110/11/13 111/11/18~111/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3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12/01/31 112/01/31 113/1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03 112/03/03 114/02/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7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8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05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8號
TCHM-114-聲-27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