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蕭秀珠、九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相對人九太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九太公司)、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下合稱陳蕭秀珠等2
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松江精美華廈B棟(下稱
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陳蕭秀珠未經系爭大樓
區權人同意,於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0段00號1樓建物出租予九太公司時,併將系爭
土地交予九太公司占有使用。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52元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給付
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133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大樓共有人2
萬2,252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相對人即陳文正等27人(下稱陳文正等27人)追加為原告,
原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
及抗告意旨略以: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為公共基金之一部,
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陳文正等27人為系爭大樓住戶
,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認伊非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而無訴訟實施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陳文正等
27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
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如經合法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其本於管理
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
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無追加系爭大樓全體區權
人為原告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陳文正等27人分別共有(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5至78頁),各共有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與其他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
之關係。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他收入為其來源,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系爭大樓區權人管
理規章及管理範圍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
約定,主張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收入
」,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稽諸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約定:「貳、大樓區分管理
範圍及住戶規約:⒈松江精美華廈A、B分別管理範圍及管理
辦法?(如公設收益、公社維修)。決議:松江精美華廈以門
牌號碼區分為管理區域範圍。A、B棟各自財務獨立、各自制
定管理辦法及公共收益。…。B棟:…大樓公共停車位:如地
籍圖A、B、C、D」(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多僅能特定
區權人約定系爭土地劃歸系爭大樓管理,尚無從憑此認定系
爭大樓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收入之規劃。況本件抗告人係請
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乃
「占有使用」本身,惟因「使用」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是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歸屬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核與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公共基金之「
其他收入」,尚屬有間,抗告人據前開規定主張陳蕭秀珠等
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區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
基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觀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司補字卷第33至36頁)、
和解書(見訴字卷一第95頁),固可見陳蕭秀珠於88年2月2
日與訴外人張添興、周宏山、陳吉隆及附表編號⒐所示相對
人成立和解;於104年5月21日與抗告人、附表編號⒌、⒎至⒓
、⒖、所示相對人及訴外人盧榮洲、葉憲榮、范明遠、黃駱
華齡、周宏山、林正堯成立調解,同意按月給付回饋金1,50
0元予系爭大樓作為管理基金使用之事實,然本件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陳蕭秀珠依調解
筆錄、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回饋金不同,遑論該調解筆錄、
和解書所載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尚有疑問
,徒憑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前開約定,尚無從推論陳蕭秀珠
等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
共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五、系爭大樓區權人就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無公同共有關係,且該債權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依前開說明,得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請求,並無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住居所 姓名 1 陳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2 陳松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 林勁宇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4 范綱政 住同上號3樓 5 林炳乾 住同上號4樓 6 劉巧鑾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7 李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8 陳沛圻 住同上號3樓之1 9 廖景全 住同上號4樓之1 10 黃清忠 住同上號5樓之1 11 劉雅麗 住同上號6樓之1 12 陳振偉 住同上號7樓之1 13 葉明鑫 住同上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4 葉宗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15 郭麗琴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16 黃琰如 住同上號4樓之2 17 黃傅哲 住同上 18 黃司平 住同上 19 黃司倫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20 黃傅伍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21 簡正茂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同上號5樓 22 周至暐 住同上號6樓之2 23 林秋龍 住同上號7樓之2 24 林秋孟 住同上 25 林秋莉 住同上 26 周錦華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27 許心綝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28 陳蕭秀珠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9 九太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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