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星佑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星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吸菸區座位旁,拾獲田馨尹遺落在該處地面上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嗣經田馨尹發覺款項遺失,報警處理,復經閱監
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馨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128、147
頁),上訴人即被告潘星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撿到當下我有在現場
等當事人來領,我在那裡等很久,從我撿到後放到桌上,到
我上班時間到才離開,時間大概有1、20分鐘,我離開時應
該是晚上9點,實際時間我忘記了,我把錢放到口袋,回去
上班,我回公司的第二天,我沒有去問主管,是主管有問我
有沒有撿到錢,我說我有,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有侵占他
人利益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撿拾告訴人所遺留之3,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3987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截圖照片共10張、被告搭乘電梯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
31至39、41、43、45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撿到錢後有在現場等當事人來領,到其上班時間
到才離開,時間大概有1、20分鐘,離開時應該是晚上9點等
語。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撿到後放在桌上一
個小時,當下在現場抽菸,平常晚上上工時間是晚間8時40
分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27頁)
,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26
分許掉落3,000元於椅子下方後離開位置,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拾取上開3,000元後清點現金(見偵第31至39頁),
是被告於晚間8時41分時仍在吸煙區吸菸,與其上開所述平
常上工時間為晚間8時40分不符,而被告經原審法官詢問監
視器畫面之時間為何已超出其所稱之上工時間後,復改稱休
息時間為晚間8時至9時15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頁);被
告嗣於本院再稱:我在那邊等很久,到我上班時間到才離開
,時間大概有1、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
告雖堅稱其於拾獲3,000元後有在現場等待原主領取,然就
其等待時間及上工時間卻一再翻異其詞,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言,尚非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抽菸區只有我一個人,上班時間到,
我才把錢放到口袋,回去上班,沒有在座位旁留下什麼資訊
,讓遺失錢的人可以找到我,我撿到錢都沒有跟人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社會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依一般常情判斷,若無侵占之意圖下看到地
上遺留現金,理當交由相關主管人員、警察保管,或者就留
在原處置之不理,被告拾獲後反而自己收取,直至其主管詢
問時才坦承有拾獲3,000元,已難採信其並未有侵占之意圖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撿到東西沒有交給廠區內之
警衛、主管或送交警局之義務,是遺失的人要去問,不是我
要去做,我憑什麼交給警察,是我修養好,東西不見撿得回
來是你幸運等語(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拾金不昧雖然是美德,但不是義務,
更不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均益徵倘若告
訴人未報警,就不會有人向被告詢問是否拾獲該筆3,000元
,被告也不會主動歸還該利益,是堪認被告並無將該筆3,00
0元歸還原主之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
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
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所遺留之3,000元,係告訴人於坐在椅子
上不慎掉落,其並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該當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侵占之3,000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已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前開財物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明知拾獲之3,000元非屬己有,竟起意侵占,造成告
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鉅,
且該3,000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又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雖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
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犯行尚
屬輕微,原審法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上易-149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