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皇清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孫銘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明溪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0

TCEV-114-中補-865-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邱芯紜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炯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0

TCEV-114-中補-825-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昆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環中路內側車道由 中清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段與同榮東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洪麗華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8298元(工資92400 元、零件502690元、烤漆3320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汽車 行照、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致撞及由洪麗華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洪麗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 5750元,係包含工資24500元、零件221250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已使用3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87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92400元、烤漆33208元,是 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32485元(計算式: 106877+92400+33208=23248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 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損害額應以232485元為限。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28298元予被承保人洪麗華, 則洪麗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 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32485元,自於法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32485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690×0.369=185,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690-185,493=317,197 第2年折舊值    317,197×0.369=117,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197-117,046=200,151 第3年折舊值    200,151×0.369=73,8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151-73,856=126,295 第4年折舊值    126,295×0.369×(5/12)=19,4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295-19,418=106,877

2025-03-07

TCEV-113-中簡-4426-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1號 原 告 陳一明 被 告 周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臺中路由復興路往綠川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7號 前,疏未注意,因而擦撞停在此處下客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 原告之營業計程車後照鏡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9310元(含工資費用1420元、零件費用7890元 )、營業損失8885元、文具費120元、車資2928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43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在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亦有過失。另原告 營業計程車左後照鏡表面擦傷,其修理方法以粗蠟打磨至光 亮,即可去除擦痕,無須9310元,又原告車輛僅受到輕微損 傷,處理時間不用1日即可完成,請求5日之損失,顯屬不當 ,且以110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02萬元,原告以每日1777元計 算,亦屬過高,文具車資來回費用與車輛修理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唐汽車松竹廠報價單 、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網路計程車計算 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精測定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修理費931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310元,包括零 件費用7890元、工資費用1420元,有前揭結報價單在卷可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0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420元,合計為2348元(計 算式為928+1420=2348)。   2.營業損失8885元。    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其處車理車禍約半日、預約車子半 日、法院提告半日、開庭半日,大約是2.5日等語,此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提出其臺中市營業計程車每日 之每車營業總收入為新臺幣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此堪為原告每日營業收 入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雖提出國情統計通報並主張專職計 程車駕駛人110年平每月營業收入收支相抵每月淨收入為2 .2萬元等語,然此為110年之統計資料,尚不足為113年車 禍發生時之計算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之營業損失為4443元(計算式:1777×2 .5=4443,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文具120元、車資2928元。    原告主張提提告花費文具費用120元,另外開車去松竹路 原廠估價來回1趟,提告來回1趟、113年12月17日、114年 2月7日開庭各1趟,故請求文具120元,車資2928元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訴訟係為了其主張權利,與本件車禍無涉 ,故其因訴訟購買文具之費用及開庭之車資部分不應准許 ,而原告主張車資部分僅其開車前往原廠估價之車資應予 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73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523元(計算式2348+44   43+732=7523)為有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 計程車左後照鏡,為有過失,然原告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 之路段上下客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 小等情,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過失 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3762元(計算式:7523×0.5=3762,元以上4捨5入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10×0.438=4,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10-4,078=5,232 第2年折舊值    5,232×0.438=2,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2-2,292=2,940 第3年折舊值    2,940×0.438=1,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0-1,288=1,652 第4年折舊值    1,652×0.438=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2-724=92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2025-03-07

TCEV-113-中小-4481-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林家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交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減縮交 通費為14880元,則原告之請求變更為598140元,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右 轉文昌東五街時,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 津路3段左轉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 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之傷害。因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 080元、就醫交通費14880元、精神慰撫金547180元。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沒有錢可以賠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聖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 、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含113年 度交易字第338號卷、11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卷)、偵查卷【 含112年度發查字第962號卷(內有原告、被告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內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55749號卷 】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天津路3段右轉文昌東五街時,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津路3段左轉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 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 害。被告騎乘220-TCM普通重型機車自天津路左文昌東五街 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 欲前往其位在天津路158號之住處,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原告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兩造之過失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6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6080元等語。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 害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據。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卷第39頁至43頁) 合計有54493元,惟原告只請求36080元,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14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 其中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無法走路,才搭計程車 等語,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 害,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予准許 ,再依聖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共為替原告治療62次 ,則原告至聖華中醫診所共有124次,再依原告所提大都會 計程車費用試算表,自原告住處至 聖華中醫診所之費用為1 20元,有該試算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1488 0元(計算式:120×124=1488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54718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右胸 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 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20元、 0元,高中畢業,職業司機,月薪是4萬元;而被告名下有房 子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11年、112年給付 總額0元、1773元,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等情,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6080元、交 通費148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0960元(計算式: 36080+14880+50000=10096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有 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 有過失,有臺中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被 告應負7成責任,原告應負3成之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672元(計算式 :100960×0.7=7067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72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07

TCEV-113-中簡-3668-2025030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羅國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4年1月25日晚上11時19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曾多次撥打報案專線謊報事故,均查無實 證,經警多次勸阻不聽,又於上開時地撥打110報案專線稱 有人遭挾持並持有槍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項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曾多次撥打報案專線謊報事故,經警前往 處理後,均查無實證,經警多次勸阻不聽,仍又於上開時地 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有人遭挾持並持有槍枝等情,被移送 人固坦承有撥打報案線報案一節不諱,惟辯稱:因在租屋處 有針孔攝影裝置,伊可以聽到針孔攝影裝置告訴伊說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1有人被挾持,遭挾持之人是伊朋友,警 方發現未有報案內容之情事,是因為伊跟針孔攝影機溝通時 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向警報案有人遭挾持且有槍枝等情, 並無所依據,此外,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現場狀況照片、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4年2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9416號函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核被移送人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依 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 、智識、及獲利等一切情狀,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願配合 調查及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項、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05

TCEM-114-中秩-26-202503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77號 原 告 陳振昱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 年度中補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04

TCEV-114-中小-877-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417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04

TCEV-114-中補-734-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1號 原 告 賴杏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家名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6,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04

TCEV-114-中補-771-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昌益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 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26

TCEV-113-中簡-68-20250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