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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盛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盛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扣案OPPO R1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詠盛與代號AV000-A113034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母)前為同居情侶關係,代號AV000-Z000000000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A母之女,被告與A女曾經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於民國110年間至 112年3月18日間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 間至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其與A母、A女同居之高雄市岡 山區住處內(下稱岡山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 趁A女全裸洗澡時,自浴室門方向之牆壁上方鏤空部分,以 手持手機拍攝之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 片1張(下稱系爭性影像)。嗣A母於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使 用之OPPO R1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 相簿內發現系爭性影像,於113年1月22日報警處理,經警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於 113年3月24日至楊詠盛住處搜索,扣得A手機及OPPO A79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涉及 本案犯罪事實,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則與其偵查中及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 言,已有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是上開 A女、A母於警詢之陳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被告楊詠盛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A 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人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無「毒樹果實法則」、「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私人固可依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 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然部分或犯罪本質上具隱 密性,蒐證本即困難,或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及時透過公 權力之合法手段取得證據,倘被害人於偶然機會發現與自己 被害相關之證物,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該 項證據,且該證物之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 ,自可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卷附系爭性影像(置於偵卷彌 封袋內),依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趁被告 喝醉酒時,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翻拍取得系爭性影像等語 (偵卷第30頁),屬A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依A母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性影像係A母於偶然機會發 現自己女兒被害相關之證物,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非A 母對被告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而取得,系爭性影像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容許作為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 女,A女、A母曾與其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 處,及其知悉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 友,嗣其與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其於110年間至112年3 月18日間,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 住處浴室、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 ,扣得A、B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母交往期間,A母患有 憂鬱症,經常鬧自殺、傳送訊息對被告情緒勒索,雙方因不 斷爭吵而於113年1月間分手,分手後A母心有不甘,對被告 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A女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亦遭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駁回,另扣案之A、B手機經鑑識後,均未發現A女 之裸照或刪除紀錄、儲存雲端紀錄,被告並未拍攝系爭性影 像,系爭性影像不能排除是A母自行拍攝、提出用以陷害被 告,本案除A女、A母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女,A女、A母曾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處,被告知悉 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友,嗣被告與 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被告於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 ,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住處浴室 、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A 、B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 女偵查中之證述、A母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系爭性影像、系爭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及 A、B手機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母就其在被告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之經過,先於113年5月 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快4年,期間同居在雲林 北港,A女則住在岡山住處,A女是小六要國一時認識被告, 國一時轉學到北港讀一學期,後來又轉學回高雄,被告在11 0年過年期間搬來岡山住處8至9個月,跟我和A女一起住,後 來我與被告又搬回北港,A女留在岡山;我本來就知道被告 手機的密碼,被告也不介意我動他的手機,但有陣子被告好 像很怕我看他手機,還會帶手機進去洗澡,我於112年3月18 日趁被告喝酒睡著,看被告的手機相簿,發現有系爭性影像 ,我就翻拍下來,我大約隔了一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傷害我 們母女,這樣做是對的嗎?被告說做就做,不然要怎樣,我 有問被告系爭性影像是什麼時候拍的,被告說是我跟被告某 一次去岡山住處的時候拍的,系爭性影像看起來像對話截圖 ,可能是被告曾將該照片當作與A女對話的背景圖片,再截 圖下來,原始照片已經刪掉了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發現被告行為舉止怪怪的, 比如被告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如果動到手機被告就會有些反 應,洗澡也會把手機拿進去,之前被告都不怕我看他手機, 我怕被告外面有別的女生,所以趁被告喝醉酒睡著時看被告 手機,我點手機相簿滑一滑看到系爭性影像,我就拿自己的 手機翻拍,接著把被告手機內的系爭性影像刪掉,因為我怕 被告喝醉會把照片亂傳出去,過了幾天,被告發現手機中照 片被刪除,問我是不是動了他的東西、有事情騙他,我問被 告為何要這樣傷害我們母女,被告說做都做了,要不然要怎 樣等語(訴卷第124至127頁),就其觀看被告手機之動機, 及其發現系爭性影像、事後質問被告此事之時序經過、場景 、情節等,前後尚屬一致。  ㈢次觀諸系爭性影像,最上方左側有A女之名字、右上方則有LI NE對話之功能選單,但沒有任何對話,核與被告與本院自陳 :我之前有加A女的LINE等語(訴卷第51頁),及A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跟A女有互相加LINE等語(訴卷第124頁) ,暨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有互相加LINE,但沒有在 聊天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而自系爭性影像影像上開外 觀形式,亦與A母前揭偵查中證述其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 性影像,應係被告將系爭性影像設定為其與A女的LINE對話 背景圖,然後再截圖存於相簿等情無悖。況且,倘A母果真 打算陷害被告,大可直接趁被告睡著時,持被告之手機拍攝 系爭性影像,再翻拍被告手機內相簿作為證據提出即可,無 必要大費周章將該照片設定為LINE背景後,再截圖儲存於相 簿,徒增作業過程中遭被告發覺之風險。再者,系爭性影像 之畫質模糊,倘A母欲自行製作系爭性影像陷害被告,應會 製作更加清晰可辨之照片,以確保構陷成功,而依A母前揭 偵查、審理中證述,其係趁被告睡著時偷看被告手機時偶然 發現而翻拍等情狀,衡情應係A母在緊張、激動情緒下,匆 匆拍攝,致無法持穩手機慢慢拍攝出清晰之照片,更難認A 母係刻意製造系爭性影像以陷害被告,益徵A母前揭指訴, 應屬可信,系爭性影像自得作為A母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性影像照片中的人是我,地點是 岡山住處的浴室,我面對方向是浴室的門,浴室門那道牆上 方是空的,從上面把手機拿高就可以拍到裡面的人,照片中 我沒有染頭髮,應該是我國三(應係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 )染頭髮之前拍的等語(偵卷第30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提示系爭性影像予被告觀看,被告亦供稱照片中地點為 岡山住處之浴室無誤等語(訴卷第58頁),而岡山住處之浴 室牆面高度僅有177公分,牆面上方確實未封閉等情,有上 開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3至48、65 頁),客觀環境與A女前揭證述應係有人自浴室牆壁上方持 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手法相符,佐以A母於本院證 稱:岡山住處只有我爸爸、我、被告及A女居住等語(訴卷 第125頁),岡山住處既為私人住所,而非公眾場所,出入 居住之人亦屬有限,亦徵A女、A母前揭關於被告趁A女在岡 山住處浴室洗澡時,持手機偷拍系爭性影像之指訴,並非全 然無據,而有所補強,堪可採信。  ㈤再稽諸被告曾於113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A母稱「...我1月14 日那天搬回家住,我還想跟你繼續交往的...」等語,有被 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核 與被告、A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等係於113年1月14或15日分 手,被告當日即搬離雙方在雲林北港同居之住處等語(訴卷 第107至111頁),就其分手、分居之時間點,大致上互核相 符,又A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手機有顯示拍攝日期, 所以我記得在被告手機發現系爭性影像之日期為112年3月18 日等語(偵卷第30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與被告 分手後去警局欲提告本案,提告當天A女自己也有另一個案 件要提告,所以我跟A女一起去警局,我有跟警察說希望A女 不要知道被偷拍的事,因為怕A女身心創傷,但警察有建議 說這件事要讓我女兒知道,我在做筆錄前一刻才告訴A女, 說被告應該有拍妳洗澡的照片等語(訴卷第122至124頁、第 134頁),可知A母於112年3月18日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與 被告繼續交往近10個月,迄雙方分手後、A母提出本案告訴 時,仍因擔心A女得知遭偷拍後產生身心創傷,並未提前告 訴A女、要求A女一起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反而在報案時對 警察陳稱其不希望A女知悉此事等語,足見A母於提出本案告 訴時,仍基於母親對女兒之愛護,極力保護A女,更難認A母 會自行拍攝A女洗澡之裸照提出給偵查機關,以此種傷害自 己女兒之方式陷害被告。  ㈥另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甫遭警搜索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供稱:「(問:經警方前往你住處搜索,你稱有換過手機,警 方向你詢問你所使用舊手機位於何處,你為何向警方稱舊手 機已丟了?但於你房間內搜索到你舊手機OPPO R17,你做何 解釋?)答: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我不知道我手機就 放在我房間」等語,可知被告於警方前往搜索時,聲稱其已 將A手機丟棄,但警方卻在其住處房間扣得A手機,佐以被告 於本院供稱:B手機是我於113年1月間與A母分手後才換的, 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我都是使用A手機等語(訴卷第52 頁),則被告遭警搜索時,距其更換手機之時間至多僅有2 個月餘,審諸智慧型手機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物 品,經常儲存許多對個人而言重要之資料,衡情被告換新手 機後,不可能如此快速遺忘該舊手機之去向,上情與前開事 證互核以觀,更可徵被告係因畏罪心虛、害怕其犯罪事證遭 發覺,因而於本案搜索時,刻意對警方隱瞞A手機仍留存之 事實。  ㈦準此,綜合A女與A母之上開證述、系爭性影像、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身 之供述等證據,足認A女、A母所指述被告本案犯行內容,並 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確有未經A女同意,持A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 犯行,已可認定。  ㈧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意旨雖認A母於審理中證稱其點開被告相簿發現系爭性 影像,卻沒有點開被告之LINE對話乙節,與常情不符等語 。然查,A母固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也有 點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裡面沒有系爭性影像,背景圖 也不是這張等語(偵卷第30頁),嗣於審理中證陳:我當 天只有看A手機的相簿,沒有看被告的LINE等語(訴卷第5 7、124頁),就其當天有無觀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 錄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此情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 憶逐漸淡化所致,且A母既僅有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性 影像,事後因對於觀看A手機相簿之過程印象較深刻,而 忘記有無觀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常情無悖,且並 不影響本院就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仍不足據認A母之證言有何瑕疵而不實在。   ⒉辯護意旨復以A母與被告分手之理由與系爭性影像無關,故 本案應是A母在雙方分手後,心有不甘而陷害被告等語。 然查,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系爭性影像後,先用我 的手機翻拍備份,及傳到我的另一個LINE帳號內,當下我 有打算要對被告提告,但因為那時我還是很喜歡被告,想 看被告會不會悔改,後來被告還是沒有悔改,我跟被告分 手後才去提告等語(訴卷第128至133頁),佐以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述A母於雙方分手前,經常懷疑被 告有其他女人、對被告稱要自殺等語,A母並曾於112年1 月2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在上 班並未接聽,A母即懷疑被告旁邊有女人、威脅被告準備 替A母收屍等語,並提出該日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 證(訴卷第63至65、第71頁),可見A母在與被告分手前 ,確實就被告對其感情是否專一乙事,十分執著,而對被 告用情至深,則A母前揭證述其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基 於對被告之愛戀情意而選擇隱忍,並未立即報警或提分手 之反應,並無違背常理,反而益徵雙方分手前,A母仍對 被告有所迴護,並無設計、構陷被告之動機,又A母與被 告分手後,雙方即未再同居乙節,已如前述,則A母於雙 方分手後,更無取得被告手機置入系爭性影像,再予以翻 拍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此一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   ⒊另本案經警於113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押A、B手機後,經警檢視該等手機內容,相 簿、雲端相簿、刪除紀錄,未見偷拍A女之照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查無與A女對話紀錄之視窗,未與A女為好友 關係,嗣經警將上開手機送至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小隊還原 ,鑑識結果亦未發現A女之私密照片,有員警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19日、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第21、43、77頁),固足認上開2支手機經扣案後,經 警直接檢視及送鑑識還原,均未能發現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及被告與A女為LINE好友之跡證。惟查,手機儲存之檔 案及APP內資料庫,如經刪除、覆蓋、格式化等方式進行 資料清理後,因手機廠牌儲存格式、APP版本特性有所不 同,縱經數位鑑識,未必能還原全部資料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加A女 的LINE等語(訴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原先與A女確 曾為LINE好友關係,A、B手機扣案時經警檢視,被告與A 女卻已非好友關係,足見被告確曾更動其手機內之資料, 且警方扣押上開手機之時間,距離A母發現系爭性影像之 時間,已相距約1年,期間被告有充分之時間進行資料清 理,是縱使鑑識結果並未在A、B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及 LINE好友紀錄,亦無法排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有持 A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設定為其與A女LINE對話背景照 片後,截圖留存,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再刪除資料之可能 ,是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亦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配 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 ,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 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 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113年 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 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 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系爭性影像,內容包含A女沐浴過程裸露上半身之胸部等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該當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 之性影像定義。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 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A女同 意,趁其洗澡時偷拍A女裸露身體之影像,揆諸前揭說明, 已該當該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以偷拍方式對A女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論斷,起訴 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 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個人私 慾,違反A女之意願,恣意趁A女洗澡時率爾偷拍A女之身體 隱私部位,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並有害A 女身心健全發展,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全無彌補,並考量被告所 拍攝之性影像內容、數量為1張、被害人為1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5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從事開車工作、一趟 新臺幣2500元、與三哥、媽媽及姪子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別 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只有1支手機即A 手機等語(訴卷第52頁),足認扣案之A手機,係被告所有 供其拍攝系爭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本院審核卷附系爭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2張,僅係偵查機關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訴-26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琳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淯琳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 收。 二、胡梅婷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蘇柏獻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 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 均為朋友關係。緣蘇柏獻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 少年丁○○(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丁○ ○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蘇柏獻借予吳○祐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 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丁○○疑似另有竊取 吳○祐之金錢,蘇柏獻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 婷前往找尋丁○○,渠等均明知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 ,徒手將丁○○強押上車後,依蘇柏獻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 丁○○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 償。嗣經蘇柏獻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 婷等人續行將丁○○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 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 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將丁○○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嗣因談判未 果,由胡梅婷持掃把、楊淯琳與周○霓持拖鞋毆打丁○○頭臉 部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部鈍挫 傷、左大腿鈍挫傷、雙眼角膜擦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 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淯琳、胡梅婷(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本案 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蘇柏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 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影及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與蘇柏獻、吳○祐、周○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切確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祐、周○霓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 ,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持續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 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淯琳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 ,及被告2人、吳○祐、周○霓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後 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均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 告訴人與蘇柏獻、吳○祐間有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及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 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 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楊淯琳自述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 親同住,胡梅婷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渠等緩刑機會,復審酌被 告2人所陳述目前生活狀況及其有固定工作等情狀,認渠等 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又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斟酌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上揭櫫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各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不履行 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訴-15-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岱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岱珊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何岱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 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 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小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 何岱珊之友人投資土地,將在短期內連本帶利返還,可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何岱珊之子徐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何岱珊之 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旋 由何岱珊提領一空,悉數交予「小陳」、「小惠」,何岱珊 並陸續簽發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 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供 擔保,藉此取信甲○○。嗣甲○○於109年間因未能取得約定返 還之本金及獲利,且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岱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 ,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 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 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 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匯給我的錢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款,投資部分我領出來 交給「小陳」、「小惠」去投資不動產,我自己也有交付23 0萬元給「小陳」、「小惠」去投資,最後錢也沒有拿回來 ,我後來才知道遭詐騙,投資本金我已經有陸續還給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年以越昇企業社即徐珮 毓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提示兌領之金額,即高達1307萬45 00元,加上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告訴人之女高 嫚君郵局帳戶之金額534萬4000元,扣除告訴人轉匯至徐宇 謙名下帳戶之642萬1000元後,餘額仍超過附表所示之匯款 總金額,是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償 完畢,就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餘額176萬元,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市場擺攤而熟識 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 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 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 、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232號函暨所附徐珮 毓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7338號函暨所附客 戶徐宇謙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交付「小陳」、「小惠」之 緣由及過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稱:107年起,被告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投資土地,投 資哪裡的土地我忘記了,被告有保證獲利,但沒有保證每 月有多少獲利,被告每次會跟我說這次可以投多少錢,短 的話如1、2個月,投入10萬元可以拿回20萬元,長的話如 投入3、5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被告說的獲利程度都是好 幾倍,2倍甚至10倍,每次我給被告投資本金,被告會開 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的支票給我,連本帶利寫上票面 金額,到期日就是預計拿回本利的日期,剛開始我只拿一 筆小錢投入5萬元,被告給的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我就又 將本金及獲利一起再次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 所示之匯款都是投資款;後來被告給的支票開始跳票,被 告說要用本票換回支票,109年間被告可能週轉不靈,就 開始沒有依約給我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 、他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401至407頁),佐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小陳」、「小惠」,所以要透過 我投資等語(易卷第26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參與投資 之名目、金額、期間、預計獲利多寡,均是片面聽聞被告 告知,且保證獲利之幅度達本金數倍,被告並交付與其允 諾可獲得本利和同面額之支票、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⒉再者,被告前曾擔任東南亞婚姻仲介公司之會計,並為非 法匯兌行為,及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因 擅自為客戶辦理保單質借、盜刷客戶信用卡及騙取客戶之 黃金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易卷第277至373頁),可知被告曾擔任私人 公司會計及保險業務員,且對於保險與金融商品投資之概 念有所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 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 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小陳」、「小惠」,我不知 道「小陳」、「小惠」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手機電話 聯絡,告訴人問我怎麼這麼會賺錢,我說我拿錢借別人賺 利息,沒有固定的利息,例如借出10萬元,3個月內可拿 到3萬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75頁),及於本院供稱:「 小陳」、「小惠」是我擺攤的客人,邀約我投資房地產, 我拿現金給「小陳」、「小惠」,獲利也是「小陳」、「 小惠」拿現金來給我,沒有轉帳紀錄,剛開始投入20萬元 獲利大概有5萬元,後來獲利越來越高,投資50萬元大約2 、3個月,可獲利2、30萬元,我用自己賺的錢及跟別人借 的錢去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匯錢 到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 」、「小惠」投資等語(審易卷第45至48頁、易卷第397 頁),依其前開所述,「小陳」、「小惠」邀約其投資之 獲利幅度,換算可高達年息120%、240%,遠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被告卻在不知悉「小陳」、「小惠」真實身分 ,亦無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收款字據或留下匯款紀錄 ,「小陳」、「小惠」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 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對「小陳」、「小惠 」之身分背景、交付款項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 細查證理解,即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 投資過程,極可能為詐欺手法,縱一開始有獲利,亦僅屬 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入更多金額之手段,最後仍有高度風 險會血本無歸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款項轉交他人之外在誘引(遭「小陳」、「小惠」投資詐騙 )與其內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小陳」、「小惠」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引其以上開類似之 話術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上情極可能是取財犯罪手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仍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犯罪動機是否係遭人欺騙,均不妨 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縱有將告訴 人給付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及意願,亦僅屬被告犯 後仍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以上揭手法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此一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 等語,除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係借 款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是投資款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邏輯上 並無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指明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 示之款項究竟有何筆為借款,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借 據佐證,是仍應認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均為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㈤另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交付「小陳」、「小惠」2人等語,惟 本案卷內就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有上開2人乙節,除被告單 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僅能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小陳」、「小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 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竟仍以前揭話術, 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誘使告訴人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30 、32至33所示之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合計17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易卷第235、23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都 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如法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我沒 有意見等語(易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態樣 、持續時間、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前科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 、現打工兼職、月薪2萬初、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897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76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的176萬元是來自110年1月30 日我與被告簽的協議書,被告計算其欠我的歷次投資款、借 款本金,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我的錢,尚欠我176萬元,被告 目前均有按月履行給付調解條件等語(易卷第406至408頁) ,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欺手法,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 用以投資,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編號31所 示款項是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拿我的退休金借給被告 ,那時被告可能經濟狀況已經有出問題的跡象,但還沒有很 明顯,所以我還是有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407頁),足見 此筆款項並非投資款,而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本案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初,即懷著將 來不履約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1日 70萬元 郵局帳戶 2 108年11月1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11月19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5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108年11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08年12月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9 108年12月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0 108年12月10日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 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8年12月20日 12萬元 郵局帳戶 13 108年12月23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月10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18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09年2月4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1 109年2月7日 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3 109年2月12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1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25 109年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郵局帳戶 27 109年2月27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28 109年3月3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9 109年3月13日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0 109年3月18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31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2 109年4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09年7月6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7

CTDM-112-易-239-20250317-1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從維 魏翠眉 余夢嫻 余夏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丁○○ 與被告乙○○為婆媳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丙○○則為岳婿關係 ,其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 區○○街000巷0號前,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問題,與被告乙○○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見狀欲抱走小孩之際,其等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丙○○、丁○○、乙○○、甲○○均分別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丙○○先徒手與被告甲○○、乙○○互相拉扯 對方之身體,被告丁○○則出手拉扯被告乙○○之頭髮,並以手 臂勒住被告乙○○之頸部,被告乙○○、甲○○亦回手與被告丁○○ 互相拉扯對方之身體,致被告乙○○因此受有頭皮壓痛、下巴 微紅壓痛、右上胸壁及左下腹壁抓傷、上背部抓傷、兩下背 微紅壓痛、左前臂瘀青、右前臂抓傷、左手抓傷之傷害;被 告甲○○因此受有右肩壓痛、前胸微紅併壓痛、左下背壓痛、 下背抓傷、右前臂微紅壓痛之傷害;被告丙○○因此受有胸部 痛、腰部痛、左膝痛之傷害;被告丁○○因此受有胸痛、右側 前臂挫傷1.5*1.5cm瘀血、右側大腳趾0.5*0.5cm擦傷、右側 第五手指0.7*0.2cm擦傷之傷害。案經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 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列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 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4人均於114年 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3

CTDM-113-原易-8-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丙○○與不明傢俱廠商有買賣糾紛(下 稱本案糾紛),經丙○○之朋友介紹而與丙○○認識,甲○明知自 己並無為丙○○委任律師處理本案糾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可以為丙○○ 提起民事訴訟,並委任康毓靈律師處理本案糾紛等語,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上情為真,而於同年 7月間,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現金交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予甲○,嗣甲○遲未協 助丙○○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委任律師,丙○○遂自行 向康毓靈律師求證,才發現甲○自始未替丙○○委任律師,始 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易卷第286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表示可就本案糾紛提供民事 訴訟上之幫助,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也未委任康 毓靈律師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帶 告訴人去找康毓靈律師諮詢,諮詢完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本案 訴訟的第一審由我們自行處理,如果敗訴到第二審再委任律 師,之後告訴人態度反覆跟我說不提告民事訴訟,我不願再 參與,便於107年10月18日將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5萬元律師費用係告訴人出於自願主動 交付予被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支付5萬元受有損害,另外告訴人因情緒不穩,一 下要告,一下不告,反覆無常,被告恐因這筆錢會有誤會或 糾紛,所以在107年10月18日就將5萬元還給告訴人,且被告 為了息事寧人又再以6萬元跟告訴人和解,足證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無涉,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間因本案糾紛,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於10 6年7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付5萬 元現金之律師委任費用予被告,嗣被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糾 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交予康毓靈律師等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並有109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與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 音譯文、告訴人與康鈺靈律師之對話錄音譯文、辯護人提出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06年時我因為廣昌街的房子,跟傢 俱廠商有糾紛,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可幫我處理 這糾紛,當時也有告傢俱廠商刑事詐欺,廠商獲不起訴,被 告說可以幫我找律師打民事訴訟,所以我就把5萬元現金給 被告,後續我有問被告處理情況,被告就跟我說前面她先自 己幫我寫狀給法院,也跟我說她已經送狀給法院,後續有問 題的話,再委任康鈺靈律師處理,但我一直沒有收到法院的 通知,後來我打電話給康律師事務所,他們說並沒有受委任 這個民事訴訟 (偵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39至42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間與傢俱廠商有糾紛,經朋友介紹 後,才認識被告,當時聽說被告很常上法院,也很熱心,就 請他幫忙處理,是因為本案糾紛才認識被告,被告有帶我去 諮詢康律師,我忘記當下為何沒有委任康律師,只記得後來 被告叫我拿錢給她,我是把錢交給被告,我一直都和被告說 我要提告民事訴訟,我給被告5萬元就是要委任康律師,我 有一直發訊息問被告進度,因為我都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被 告跟我說他有提證據,有在進行,叫我等,跟我說到後面再 請康律師出面,我不知道他說的最後面是幾審,因為我那時 候對法律完全不懂,當時我非常信任被告,被告叫我做什麼 我都會照做,被告有跟我說在委任康律師之前會幫我蒐集證 據,幫我寫訴狀、提證據,但被告也沒有給我看他提給法院 的訴狀,我只有看到被告去傢俱展的錄影,後來因為108年 底被告完全失聯,當時請她投資的錢都沒還我,我就想確認 這筆錢當時她到底有沒有給康律師,所以就直接打電話問康 律師等語(易卷第258至280頁),由上開告訴人歷次之證詞 ,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中 ,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向被告詢問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 度,被告告以「有啦 我們要把康律師放在後面」(他卷第3 3頁)、「我就跟你說我們先跑前面,後面如果再翻盤的話 是康律師跑,不是我們跑」(偵二卷第87頁)等語,且經告 訴人質以為何要那麼早付律師費時,被告亦回以「律師費都 是先付的沒拿到錢會認真幫你打嗎」(他卷第34頁),足見 被告以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需委任律師為由,要求告訴 人先交付5萬元之律師費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會為其委任 律師處理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而以此詐術向告訴人騙取5 萬元款項後,再於告訴人向被告詢問訴訟進度時,以自己先 為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待日後一審訴訟敗訴後再委任康律 師進行二審訴訟等詞敷衍被告等情,上開對話紀錄及通話譯 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所言非虛。是辯護人 所辯稱:5萬元是告訴人主動交付予被告,告訴人沒有陷於 錯誤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詞及對話紀錄顯然不合,並不可採 。  ㈣又被告於告訴人不斷向其催促詢問民事訴訟之進度時,被告 更進一步佯稱民事訴訟有在進行,並已向法院遞狀等情藉詞 拖延,此可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向告 訴人稱「現在都有在進行」、「要補的東西我也補上去了」 、「我這邊是另外幫你提告 律師那邊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 輸了再換律師出來」、「如果這一次我們輸了就會玉玲上場 那你要跟我一起去嗎」、「(告訴人:我怎沒收到通知? 是寄到律師那嗎?) 我的地址當初是寫你家 慘了會不會是 你爸那邊 大學路那邊是你爸那邊嗎」(偵二卷第17至21、8 7頁)等語,儼然是塑造已為告訴人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 訟,但須等待法院開庭等後續程序進行之假象,央求告訴人 耐心等待而拖延時間,並以此話術來謀取告訴人之信任。如 此一來,倘成功安撫告訴人後即可繼續利用告訴人之金錢, 亦可延緩告訴人提告之時間,而避免自身犯行迅速遭查獲。 況提起民事訴訟之資格並無限制,被告倘有意為告訴人提起 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本可自行撰寫書狀提起訴訟,並於訴 訟過程中蒐集相關證據提交於法院,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 提起訴訟之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無端拖延,足認被告自 始並無履約之真意。至被告雖有帶告訴人前往康律師事務所 諮詢,然經告訴人向其質問時,又向告訴人表明本案糾紛之 民事訴訟第一審將由自己為告訴人處理,如敗訴後再交由康 律師負責第二審級之訴訟事務,事後亦未實際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等情,可見被告僅是以此取信告訴人,難認被告有為 告訴人委任律師之意願及真意,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行騙 ,使告訴人給付5萬元,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足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10月18日即將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語 ,並提出其女兒之帳戶紀錄為佐,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質疑被告「律師費不都通 常打完才付嗎?啊你幹嘛就要叫我這麼早付啊」;被告回以 「律師費都是先付的沒拿到錢會認真幫你打嗎」,接續向告 訴人分享他人與傢俱廠商訴訟之經驗後,告訴人又向被告表 示「反正如果他們輸了,五萬元要記得還我」,被告僅有回 覆「還能要到賠償」(他卷第34至35頁);以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108年9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律師 費我前年5萬元就給你,你不能再跟我要」;被告便回應告 訴人「對,對,本來對,我就跟你說我們先跑前面,後面如 果再翻盤的話是康律師跑,不是我們跑」 (偵二卷第87頁) ,告訴人再於108年9月20日提醒被告「我那個律師費早就給 你5萬塊前年了,你到底有沒有給律師?」被告亦回應「有有 ,我跟你講,你現在我們去年不起訴了,不起訴的話我們在 提起這邊的損害賠償」 (偵二卷第9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 及通話譯文可知,告訴人多次向被告提及自己已交付5萬元 律師費,要求被告回應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度時,被告均 未向告訴人表示上開5萬元業已返還等情,如依被告前開所 辯,被告已然將5萬元之律師費用返還予告訴人,何以告訴 人於訊息及談話中多次提及律師費用已交付被告之事或是持 續詢問被告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度時被告均未加以反駁, 反而持續回覆告訴人後續訴訟策略,並交代自己為本案糾紛 所蒐集之相關證據,益徵其係使用話術延緩告訴人之催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當時告訴人態度反覆,為避免再 參與糾紛,想明哲保身,才將5萬元律師費用提前還給告訴 人;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態度反覆,一下說要告,一下說不 告,才將5萬元先返還等語(易卷第292頁),不僅為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易卷第261至263頁),且與上開對話紀 錄中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回報本案糾紛之訴訟進度顯相矛盾 ,是被告所述該5萬元律師費用已返還之情節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向告訴人還款之具體時間地點與 提款紀錄(偵一卷第53、63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於被告所述時、地收取被告所返還之5萬元款 項,且被告所提出之提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提領2 筆2萬元之款項,尚無從確認被告已將此筆金額返還予告訴 人。況被告係於要求告訴人支付5萬元時,即具備詐欺取財 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 5萬元款項時,其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 事項,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是本案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方屬可信,是被告向告訴人以委任律師提起本案糾紛 民事訴訟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5萬元,其確實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於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律師費用後,遲遲未向法院提起本 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委任康鈺靈 律師或返還予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己身不法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全無體認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之減 輕;再衡之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即詐得財物 之多寡),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社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之5萬元款項,固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乙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卷第266頁) ,且有本院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 易卷第117、161至162頁),是該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TDM-113-易-142-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邱志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逕行出手、出言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邱志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與林建名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邱志杰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林建名頭部,致林建 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邱志杰再持鐵棍衝向林建名,恫稱 「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對方,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建名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持工地安全帽撥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證人郭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智揚、何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持鐵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 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惟傷害行為人多有於出手時,口出 助勢言語,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 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TDM-114-簡-493-2025031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建名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3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 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勢,被告再持鐵棍衝向原告,恫稱「來輸贏」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10日不能營業損 失1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040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10日不能營業損失部 分,診斷書沒有記載原告需要休息10天,不能證明因果關係 ,另精神慰撫金3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不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10日不能營業,受有損失17萬 元等語,並提出銘記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為證。然查,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醫師囑咐原告應休養若干 日不能工作之記載,前揭綜合損益表亦不能證明原告在案 發後10日確實未上班,並因此損失多少營業收入,原告此 一主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   ⒊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 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與自由之侵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卷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傷害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0 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庭期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0

CTDM-114-簡附民-12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O.一六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三、吳麗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5496、2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金三、吳麗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證據足認扣案之 毒品為上開被告所有,以112年度偵字第25496、254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 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7

CTDM-114-單禁沒-34-2025030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可麗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劉茂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   然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刑事侵占案件, 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 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 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7

CTDM-114-附民-137-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在上開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下坡旁空間(下稱本 案空間)設置警示帶禁止停車,甲○○於同日17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地下室後,明知該警 示帶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下警示帶後,將 上開機車停放在本案空間,致使前開警示帶斷損,而喪失禁 止車輛停放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東方大地大廈」之全體住 戶。 二、案經管委會主任委員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 被害人。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 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 「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 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 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 ,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委會提 出告訴。經查,本件乃管委會委由主任委員丙○○提出告訴, 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丙○○既為 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得以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 「東方大地大廈」警示帶之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警示帶扯斷,惟否認有何 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那個地方本來就是可以停機車,告 訴人丙○○無權設置警示帶,也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機車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係「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有於112年9月28日17時8 分,徒手扯斷設置在本案空間之警示帶,並停放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東方大地大廈管委會11 2年9月28日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 3年1月18日當庭勘驗)、機車停放位置及地下室照片(含說 明)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 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 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 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 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 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 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 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 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  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8日我是管委會的 主任委員,當天管委會開了緊急會議後,是我通知管理員去 買警示帶並貼公告、設置警示帶,警示帶是用管委會的財產 買的;後來管理員發現警示帶斷裂才去調閱監視器,針對禁 止停放機車我們已經宣導很多年了,因為很多住戶遭被告霸 凌、罵三字經,所以我們請住戶不要將機車停在該處,因為 被告認為那是他個人專用的等語(易卷第113、116至118頁 ),可知本案警示帶係經由管委會所設置,並係使用管委會 之財產所購買,為「東方大地大廈」全體共有人之財產,且 管委會在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屬大樓管委會對該社區 住戶所為禁止停放機車之宣導,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現場將管 委會所設置之警示帶扯斷,客觀上已損害、破壞警示帶的外 觀形貌,且使社區住戶無從透過現場警示帶之方式,獲悉管 委會上開宣導內容,自已減損警示帶的一部效用或價值,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警示帶不是我的、一 定是丙○○拉的、那是我停摩托車的地方,不能因為他不爽、 他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摩托車等語(易卷第57、122頁), 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非被告所有而得任意 處分,且已知悉該警示帶係管委會所設置,目的在要求住戶 禁止於該處停放機車,心生不滿仍決意損壞上開警示帶,是 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管委會於設置警示帶時,一併於 本案空間張貼「…此地本就不能停放機車,消防維護時困難… 請住戶於10月1日前全面將機車牽至合法停放之空間」等內 容之公告(警卷第31頁),足見管委會張貼公告及設置警示 帶,係就公寓大廈住戶環境維護事項及違規情事之制止等攸 關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內容進行宣導,則本案管委會依 前開規定,將前揭公告張貼於本案空間,並設置警示帶禁止 住戶在該處任意停放機車,自屬管委會之職務行使,且本案 空間為車道旁空地,外觀上並非車位,亦非該大廈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空間,縱令被告認管委會所 張貼公告之內容有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亦應循正當途徑 行使其權益,而非擅自損壞關乎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事項之警 示帶,更無從作為正當化被告毀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 產之理由,是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扯斷警示帶,顯 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所有物行為。執此,被告前 揭辯解,洵不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大樓管委會有多起 糾紛而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尋求救濟,因不滿大 樓管委會之運作,任意將管委會所設置禁止停車之警示帶扯 斷,毀損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財產,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扯斷警示帶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等情 節;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149至1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TDM-113-易-29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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