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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廖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同日18時許」補充更正為 「翌(13)日18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0至11行所載「同日18時30許」更 正為:「13日18時30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廖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通順公司」之偽造特種文書 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 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劉育」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 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 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並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以向告訴人陳天麟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 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 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係「劉育」等人以LINE傳送條碼,由被告至便 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5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 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 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供稱:臺南部分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等語(見偵卷第 150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同案被告林威齊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1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   被   告 廖紜           林威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紜、林威齊分別於民國113年7、8月間、113年11月13日前 某時,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h 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通順客 服No.158」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紜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林威齊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職。緣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時以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對 陳天麟實施詐騙,致陳天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同 集團暱稱「陳聖恩」之車手(非廖紜)後,因嗣收到「呂尚軒 」所電匯之1萬元款項,察覺有異,乃於113年11月12日前往 警局報案表示遭到詐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認陳天麟容易受騙,乃與廖紜 、林威齊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通順客服No.158」於113年11月12日13時48分許, 向陳天麟表示要向其收取投資儲值款,並約定將派人於同日 1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成門市向其 收款180萬元等語,惟陳天麟因覺有異,而與警聯絡並準備 後,即配合進行當日後續之面交;林威齊則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擔任監控手以監視面交車手廖紜,廖紜則依「劉育 」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經下載並列印之「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 蓋有「通順公司」印文之180萬元收據,用於與陳天麟接洽 並於收款後交付予陳天麟。嗣陳天麟、廖紜於同日18時30分 許,在變更後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臺南自由店門口(在原約定地點斜對面)見面後,廖紜乃持 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向陳天麟表明其為通順公司專員要收取款 項等語,「劉育」即立刻通知廖紜改移至旁邊停車場收款, 恰逢陳天麟臨時接聽他人來電之際,「劉育」發現現場有警 埋伏,乃要求廖紜離開現場,林威齊亦立即離去,因而面交 未遂,待陳天麟結束通話始後發現廖紜已不見蹤跡。惟警於 發現廖紜、林威齊雙雙離開現場時,旋即尾隨在後並將渠等 攔查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天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紜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1、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本件在臺南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前,同日已先在苗栗、南投2處各向不同被害人取款得手,且各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另案查辦)。 3、被告廖紜是以其本案扣案手機與詐欺上手聯絡之事實。 2 被告林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警方於攔查被告林威齊時,被告林威齊手持辣椒水在手。 2、被告林威齊有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至18時50分許,陸續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3段至自由路3段215巷間持續徘迴。惟辯稱:在等網友等語,但無法提出所稱案發前一日(即12日)與網友約定見面之相關事證。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通順公司收據(20萬元)、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 4 被告廖紜所持有之通順公司工作證、通順公司180萬元收據 被告廖紜有以通順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之行為。 5 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google畫面、被告2人照片 1、被告廖紜有到本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與告訴人見面、接洽;被告林威齊則在附近位置監看被告廖紜。 2、被告林威齊監看被告廖紜所在之地點即全家超商東成門市0○○路0段000號),與被告廖紜、告訴人碰面之全聯自由店(自由路376號),就在彼此斜對面,位置甚近。 3、本件案發當日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林威齊即已抵達苗栗縣銅鑼鄉火車站附近,並在附近持續逡繞;而於被告廖紜在苗栗縣完成面交取款前、後,即出現在被告廖紜身邊附近位置,並尾隨被告廖紜(可參卷附當日13時34分、35分;13時17分、18、19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威齊在苗栗縣之衣著、背包,均與其同日出現在臺南市時相符。是被告林威齊顯為監視被告廖紜取款之監控手,而非單純到臺南與網友相約見面之人。 二、核被告廖紜、林威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L INE暱稱「Zh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 」、「通順客服No.15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05

TNDM-113-金訴-299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明知明知」 應更正為「知悉」,第5列「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前增 加「㈠」,第8至9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 咖啡包35包」前增加「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其中愷他命部分逾法定標準 數量甚多,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 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 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分 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彩 虹菸等物之數量、純度,持有時間暨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檳榔攤,父母親及女兒需其 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35包,及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彩虹菸(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13包,經抽驗鑑 定後共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 號5至6所示愷他命21包,經抽驗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之。 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12、14至15所示之物,缺乏其他證據證 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起訴書之附表

2025-02-03

TNDM-113-簡-4441-2025020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順發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張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處, 且刑期過重、誤植被告高中畢業(實為國中畢業),加以就 車禍肇責有所誤認,誠難令被告甘服,於法定期間內就第一 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犯行,已與 告訴人和解,請宣告緩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就車禍肇責有所誤認、量刑不當 ,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 騎腳踏車從對向彎道中出現於影像內後,被告仍保持原有速 度行進,從告訴人出現螢幕畫面後約2至3秒,告訴人騎腳踏 車消失於畫面左方,影像檔出現兩車碰撞之聲音等情,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6頁)。職是,縱認告 訴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 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亦有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 等語(交簡上卷第118頁)。職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身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並依此為 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 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犯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亦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紙可考( 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張順發願給付陳永茂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內容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 二、張順發願再給付陳永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發駕駛自用小貨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永茂為肇事主因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龍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號為「Q1986GE40 」)之電線桿前路段時,適有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該路 段對向駛來。張順發此時本應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 道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 亦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村里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 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張順發竟未 減速慢行,於後發現陳永茂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 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永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傷、 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順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 二、案經陳永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順發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會車時有減速,我沒有過失等語(本署113他1 503卷第23-26、88-89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永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碁詳(本署113他1503卷第27-29、87-89頁),核與證人黃 大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署113他1503卷第33-37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21張等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35-36、37、39-41、4 3-46、7、53-7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維新診 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署113他1503卷第13、31頁)。 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 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 生原因,認「一、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二、張順發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本署113他1503卷第9-12/75-76頁);再送交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 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他1503卷第91-94頁)。至鑑定意見 雖認告訴人陳永茂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 右行駛,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 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 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本署113他1503卷第51、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NDM-113-交簡上-182-20250123-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雲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凌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 實 一、高凌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帳號暱稱「出香菸(圖示)了...非詐騙~意者內洽」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上開資訊,認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喬裝為買家,雙方先在交友軟體「Grindr」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高凌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公克)。高凌雲遂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3年4月3日9時至10時之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崇學加油站交易。嗣高凌雲抵達上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3,500元後,旋即遭表明身分之警員所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高凌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 字卷第3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凌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卷第11-17、19- 25頁)、員警密錄器之現場對話譯文1份(警卷第27-31頁)、 被告暱稱「出香菸(圖示)了...非詐騙~意者內洽」與員警暱 稱「要威可密」之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 33-41、47頁)、被告暱稱「EDEN」與員警暱稱「大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3-45、49頁)、員警11 3年4月3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51-52頁)、現場照片4張(警 卷第57-59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61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56號鑑驗書 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無償 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是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與員警 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 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高凌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00萬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  2.被告先前僅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本案既經警方查 獲而未遂,被告迄未能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任何價金。  3.另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龐大,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 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 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 不可相提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4.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起,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陸續 出現解離、焦慮、失眠、幻覺等症狀,有王盈彬精神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與處方箋影本1份(本院卷第47-55頁)、該診所 113年8月9日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63-79頁) 可參,另被告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 障礙症」,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 司字第1130010599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99-114頁)可考。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 被告上述病症尚未顯著影響其行為認知與控制能力,然被告 終究並非身心健康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5.綜上所述,被告初次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堪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犯、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於為本 案犯行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之情等語。本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認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心理衡鑑與鑑定時 之會談及結果,被告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 命使用障礙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之影響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9-114頁)。參以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對於問 題均可予以清楚回答,又被告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交談,顯 示打字與溝通與常人無異,且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買賣金錢計算無問題,也有犯案之準備,雖不知販賣毒 品之具體刑期,仍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判斷能力無明顯 缺失,不能認其為本件該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公然於不特定人得以 瀏覽之社群軟體內刊登訊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 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 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327公 克,檢驗後淨重0.9246公克),有該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3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 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9327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6公克) 1包

2025-01-23

TNDM-113-原訴-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甫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甫宸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泊樂行旅,負責人為陳建村,董事為林容正) 之櫃臺職員,負責向房客報價、收取費用,並將實際收取之 房費登錄於泊樂行旅櫃臺電腦「現場收支表」檔案內。林甫 宸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7月1日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使用泊樂行旅櫃臺電腦,接續將已收取保管並記錄於 泊樂行旅櫃臺電腦內之現金收支檔案(下稱現金收支電子檔 )內、如附表一「帳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 變造時間,變造為附表一「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儲 存上開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供泊樂行旅之員工及 主管查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收支電 子檔,致生損害於泊樂行旅收支帳目之正確性,並將差額( 即「帳載金額」減去「變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0, 39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容正與泊樂行旅主管對帳查覺 有異,將紙本入住表影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比對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容正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甫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69、148至149、253 、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3、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正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 第429至431頁,本院卷第254至263頁),並有泊樂行旅人員 與被告林甫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泊樂行旅紙本 入住表影本、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 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卡紀錄、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泊樂 行旅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9 至404、405至421、443至577、581至615、627至643頁,本 院卷第35至38、79至107、136至148、157至22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 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 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 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變造之現金收支電子檔雖屬儲存 於網路之電磁紀錄,且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 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先變造現金收支電子檔如附表一所示「帳載金額」欄位 後並儲存後,將「帳載金額」與其變造金額之差額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以此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目的,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利用擔任泊樂行旅櫃臺職員之便,以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準 私文書之方式,不法侵占泊樂行旅之房費收入,使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並表示願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 等情,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金額、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 狀,暨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26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240,394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已收 取如附表二「帳載金額」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變造時間 ,變造為附表二「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交予泊樂行 旅之主管,致生損害於帳目之正確性,而將附表二「帳載金 額」與「變造金額」差額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亦均 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變造後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 卡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附表二編號9是泊樂行旅支出,這筆金額不是我登載 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登載的,另我對細項部分有爭執,有 些不正確的資料請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253、268頁)。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8交易部分:   有關泊樂行旅收取旅客房費、記帳流程及查獲侵占房費經過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前一晚大 夜班會將隔天訂房的資料先寫好,若是現金交易或是刷卡交 易都會標示,實際收取現金金額以現金帳(即紙本入住表影 本)為準,若刷卡交易會以刷卡機將當日的刷金額全部列印 出來,現金交易的話就以本公司EXCEL檔(即現金收支電子 檔)去核對電子帳與現金帳,電子檔與現金帳是每班交接時 核對,被告係更改電子檔,再從櫃臺抽走更改差額之現金, 後來下班的人發現電子檔與現金帳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59頁)。是以,泊樂行旅實際以 現金收取之房費金額,應以大夜班員工標註於紙本入住表影 本上之金額為認定,告訴人亦是經由一一核對紙本入住表影 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上收取金額之差異,據以推論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交易於紙本入住 表影本上之第一手紀錄,編號2所示交易並未標示實際收現 金額;編號1、3至7所示交易之紙本入住表影本實際登載收 現金額與告訴人嗣後主張之帳載金額(即現金收支電子檔經 被告變造前之金額)有所不同;編號8所示交易標示為授權 刷卡交易,則上開各交易實際收取現金款項為何、被告是否 因此變造較低之金額並從中獲取差額等值之現金,容有疑義 。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紙本入住表影本登記金額為 旅客第一天入住的資料,可能後來客人要續住,就會更改在 總表上,不會再修正在紙本入住表,另亦有可能會有當班人 疏漏未填載紙本入住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所稱之修正總表以證其詞。本 院自難僅憑上開與紙本入住表影本不符而尚有疑義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認定被告亦涉有附表 二編號1至8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 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9交易部分: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交易並非泊樂行旅收取特定房客房費之交 易,是在上開紙本入住表影本並無相關紀錄可資查核。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容正是我名字,基本公司的現金我 約一週左右會過來拿去銀行存,此筆交易我應該拿3萬元, 但被告更改為4萬元,表示總表現金是老闆拿了4萬元走,但 被告拿走1萬元,此筆交易並非現金收入而為支出,被告係 將支出金額變造為較高金額,因而侵占其間差額之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然依據卷內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 ,該筆金額係由4萬元更改為3萬元(見偵卷第515頁),已 與證人所述被告變造情形有所不同,則該筆交易實際情形為 何、被告如何從中獲取差額之財物,非無推究之餘地,自難 以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於被告。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差額(元) 變造日期 1 112年4月9日 C/I R505 Jessica Teets房費 4,800 1,800 3,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2 112年4月14日 C/I R306 李仲石 房費 12,765 2,765 10,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3 112年4月15日 C/I R303 張舒香 房費 6,561 4,561 2,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4 112年4月16日 C/I R608 涂靖悠 房費 3,100 2,100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5 112年4月17日 C/I R601 許有昇 房費 3,500 1,500 2,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6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900 3,760 14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7 112年4月18日 C/I R305 何冠志 房費 2,954 1,954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8 112年4月20日 C/I R406 Wong Wai Lun 房費 3,827 2,827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9 112年4月23日 C/I R702 黃秀珍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0 112年4月24日 C/I R201 吳卉翎 房費 2,592 1,592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1 112年4月25日 C/I R604 劉育菁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4月27日18時37許 12 112年4月27日 C/I R504 湯皇珍 房費 18,873 15,873 3,000 112年4月28日18時52分許 13 112年4月25日 C/I R207 余孟芸 房費 2,960 1,960 1,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4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5,700 3,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5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3,700 1,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6 112年4月26日 C/I R404 Rebecca Wu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7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760 1,760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8 112年4月20日 C/I R305 蘇伯瑜 房費 3,555 1,555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9 112年5月5日 C/I R701、705、706、708謝彩華 房費 5,700 0 5,700 112年5月6日21時20分許 20 112年5月4日 C/I R702譚悅心 房費 3,625 0 3,625 112年5月7日22時37分許 21 112年5月6日 C/I R704 吳綾娟 房費 3,944 0 3,944 112年5月9日23時18分許 22 112年5月9日 C/I R601 陳文鍾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0日19時37分許 23 112年5月9日 C/I R301、302 鍾雨希 房費 4,100 0 4,100 112年5月11日22時38分許 24 112年5月10日 C/I R607 蕭宗洲 房費 4,680 0 4,680 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 25 112年5月10日 C/I R401 何金原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3日20時2分許 26 112年5月14日 C/I R508 蔡家成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14日22時34分許 27 112年5月17日 C/I R401 黃欣綺 房費 2,592 0 2,592 112年5月20日0時8分許 28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5,100 3,100 2,000 112年5月22日2時36分許 29 112年5月19日 C/I R704 陳立庭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22日3時19分許 30 112年5月18日 C/I R705 周軒億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2日4時10分許 31 112年6月1日 C/I R605 陳鴻瑋 房費 1,500 0 1,5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2 112年6月1日 C/I R508 施惠玲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3 112年6月1日 C/I R304 葉怡妏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3日22時20分許 34 112年6月2日 C/I R501 紹艾琳 房費 1,423 0 1,423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5 112年6月3日 C/I R704 王湘鈴 房費 3,892 0 3,892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6 112年6月4日 C/I R608 李俊興 房費 2,880 0 2,88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7 112年6月4日 C/I R302、303 郭文傑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8 112年6月5日 C/I R605、606 劉政祐 房費 3,400 0 3,400 112年6月8日14時53分許 39 112年6月6日 C/I R404 李彥廷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8日19時15分許 40 112年6月7日 C/I R202 吳芮庭 房費 1,440 0 1,440 112年6月8日22時37分許 41 112年6月8日 C/I R407 王金妹 房費 3,300 0 3,300 112年6月11日1時55分許 42 112年6月10日 C/I R302 林連素貞 房費 3,040 0 3,040 112年6月12日1時46分許 43 112年6月8日 C/I R403 謝佩蓁 房費 3,800 0 3,800 112年6月13日2時12分許 44 112年6月12日 C/I R401、501 歐驊泰 房費 5,000 0 5,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5 112年6月5日 C/I R503、504 黃楷菁 房費 6,804 2,804 4,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6 112年6月14日 C/I R702、705、706蔡文貴房費 4,320 0 4,320 112年6月16日22時43分許 47 112年6月20日 C/I R603黃子馨 房費 10,030 0 10,030 116年6月22日22時39分許 48 112年6月6日 C/I R706 楊葦亭 房費 10,125 0 10,125 112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 49 112年6月3日 C/I R601、308 吳秀治 房費 6,820 0 6,820 112年6月22日22時56分許 50 112年6月20日 C/I R406 江守涵 房費 3,220 0 3,220 112年6月22日22時59分許 51 112年6月17日 C/I R201 王品皓 房費 3,200 1,20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2 112年6月5日 C/I R505 楊品婕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3 112年6月11日 C/I R607 陳慈忞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7分許 54 112年6月20日 C/I R601、602侯宜均房費 4,200 1,2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 55 112年6月20日 C/I R201 黃紫瑜 房費 2,130 1,130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1分許 56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25 2,005 20 112年6月22日23時36分許 57 112年6月14日 C/I R504 李芷寧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8 112年6月15日 C/I R202 廖堉橙 房費 3,220 1,22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9 112年6月9日 C/I R401 徐曼寧 房費 2,000 1,000 1,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1分許 60 112年6月15日 C/I R403、607、608 、RV現場 吳秀治 房費 5,130 2,130 3,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2分許 61 112年6月18日 C/I R505 鄧又誠房費 4,050 2,050 2,000 112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 62 112年6月22日 C/I R602 楊朝竣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24日18時6分許 63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05 0 2,005 112年6月24日21時46分許 64 112年6月23日 C/I R705 潘柏濡 房費 4,374 0 4,374 112年6月25日18時15分許 65 112年6月24日 C/I R404 康湘綾 房費 2,100 0 2,100 112年6月25日23時7分許 66 112年6月26日 C/I R406 謝浚承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7 112年6月26日 C/I R307 戴香日 房費 8,000 0 8,0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8 112年6月27日 C/I R502 關鎧慧 房費 4,799 0 4,799 112年6月29日22時49分許 69 112年6月29日 C/I R208、508 江承恩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 70 112年6月28日 C/I R203 徐以倫 房費 1,701 0 1,701 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 71 112年7月1日 C/I R403、408鍾玉鳳房費 6,100 0 6,100 112年7月1日18時26分許 72 112年5月17日 C/I R501 楊宇含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3 112年5月17日 C/I R502 徐家嫻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4 112年5月20日 C/I R501 楊甯心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3日17時49分許 75 112年5月20日 C/I R401 周瑋庭 房費 3,980 0 3,98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6 112年5月21日 C/I R505、508 向玉珠 房費 2,790 0 2,79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7 112年5月21日 C/I R203 劉邦岑 房費 1,800 0 1,800 112年5月24日23時1分許 78 112年5月23日 C/I R304 陳文鍾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79 112年5月23日 C/I R404 陳煊順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0 112年5月23日 C/I R503 潘弘睿 房費 4,000 0 4,0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1 112年5月24日 C/I R604 陳欣慈 房費 2,754 0 2,754 112年5月26日19時49分許 82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3,100 0 3,100 112年5月26日21時12分許 83 112年5月26日 C/I R606 鄭宇珊 房費 1,700 0 1,700 112年5月28日2時13分許 合計侵占總額 240,394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紙本入住表影本收現金額(元)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變造日期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112年6月9日 C/I R203翁勝斌 房費 2,100 (見偵卷第310頁) 6,100 0 112年6月22日22時42分許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1) 112年6月13日 C/I R208 向玉珠 房費 未標示金額(見偵卷第327頁) 3,500 1,500 112年6月22日23時40分許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2) 112年6月8日 C/I R502 李沁樺 房費 1,440 (見偵卷第304頁) 3,440 1,440 112年6月23日17時37分許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3) 112年6月13日 C/I R408 蔡侍達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25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6) 112年6月19日 C/I R602 林虹妏 房費 1,400 (見偵卷第348頁) 3,400 1,400 112年6月23日18時13分許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8) 112年6月18日 C/I R703 杜松峯 房費 2,025 (見偵卷第343頁) 4,025 2,025 112年6月23日18時52分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9) 112年6月18日 C/I R205 洪少澄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44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8時53分許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5) 112年5月23日 C/I R607 何宛蓉 房費 標示為授權刷卡付款(見偵卷第240頁) 1,759 0 112年5月24日17時33分許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112年6月21日 林容正 無記載 40,000 30,000 116年6月22日22時38分許

2025-01-21

TNDM-113-易-113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5 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增列和更正以下的 部分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犯罪地點的記載, 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原記載: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二、量刑說明:   本案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前科、竊取物品的價值以及犯 罪之後承認犯罪並返還偷取的物品的態度等因素,本院決定 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 罰。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5號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銘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 接續前案執行,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於112年8月2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建宏、證人黃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前後2案之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等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手法 時間(民國) 犯案地點 1 陳建宏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娃娃機台後,拿取娃娃機台內之暴力熊藍芽音箱4盒,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113年5月1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領航者娃娃機店」 2 陳建宏 另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娃娃機台後,拿取娃娃機台內之暴力熊藍芽音箱16盒,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於113年5月11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竊取之暴力熊藍芽音箱1盒送至不知情之黃佳文住處(住址詳卷),贈與黃佳文。 113年5月11日1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領航者娃娃機店」

2025-01-21

TNDM-113-易-229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云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45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110年度 偵字第9709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云琦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附條件緩刑,請求諭知 附條件緩刑,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法條、罪名、宣告刑(不含緩刑部分)均無不服, 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 告刑),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黃云琦上訴意旨主張:希望能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讓被告勞動服務等語。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 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 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 均無爭執,僅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1 3至319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 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上訴人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 提起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 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 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僱主要求而於受雇 期間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 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簡上-36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賠償被害人顏楷叡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緩刑期 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偉與邱柏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 某日,由邱柏魁帶領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顏楷叡經營之「星空酒吧(XR音樂酒 吧)」,向顏楷叡表示欲收取圍事費,顏楷叡當下立刻拒絕 ,繼而向派出所警員反應,邱柏魁得知後,又帶領7、8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往「星空酒吧」質問顏楷叡,復作勢 砸店並索討新臺幣(下同)5萬元圍事費,經顏楷叡好言拖 延後,雙方約定於數日後,再次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海安派出所對面之檳榔攤協商,邱柏魁則於協商過程中擦 拭黑色短槍及黑色霰彈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致顏楷 叡見聞後心生畏懼,同意「星空酒吧」每月給付1萬元圍事 費予邱柏魁,並由林文偉負責前往「星空酒吧」收取上開費 用,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顏楷叡另於109年7月間,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開幕經營「精品酒吧」,林文偉與邱 柏魁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柏魁於109年7月間 ,向顏楷叡陳稱:要收取圍事費,否則會有人找市政府來找 麻煩等語,致顏楷叡聽聞後心生畏懼,同意「精品酒吧」每 月給付1萬元圍事費予邱柏魁,並由林文偉負責前往「星空 酒吧」一併收取上開費用,顏楷叡就「精品酒吧」至少交付 圍事費共2萬元(110年1月至110年2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月10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偵卷第118-120、171-173頁,同他三卷第71-73頁 ,併警卷第105-107頁)、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0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1-125頁,同併警 卷第108-112頁)、111年1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偵卷第165-169頁,併警卷第75-77頁)、111年3 月1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他三卷第114- 118頁,同併警卷第113-117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62號 通訊監察書1份(他一卷第81-85頁,併警卷第119-123頁)、1 11年4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他二卷第431頁 ,同他一卷第75-77頁,併警卷第125-129頁)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更正: (一)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記載:①關於「星空酒吧」部分, 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6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12月) ;②顏楷叡就「精品酒吧」部分,至少交付圍事費共6萬元( 109年9月至110年2月)等語。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  ①關於「星空酒吧」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自108年1月起,每個 月向被害人顏楷叡所經營之「星空酒吧」收取1萬元之圍事 費,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臺灣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109年4月 9日全國酒店和舞廳停止營業,110年5月間因防疫政策,臺 南市政府宣布酒店業等八大行業全面停止營業,直至110年1 1月16日疫情指揮中心、始宣布符合防疫指引得有條件復業 ,是被告110年5月至12月間,因酒吧業停業規定而未向「星 空酒吧」業者收取圍事費用,扣除停業期間,被告此部分應 僅有收取28萬元。  ②「精品酒吧」部分:本件依卷內被害人於110年1月18日110報 案紀錄單所示,其係因遭恐嚇索取保護費始向警方報案,是 本件依被告林文偉記憶,就被害人之「精品酒吧」部分,應 僅有收取110年1月及110年2月之圍事費用,共計2萬元等語 。 (三)本院認定「星空酒吧」部分,顏楷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 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顏楷 叡就「精品酒吧」至少交付圍事費共2萬元(110年1月至110 年2月),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於110年12月16日調詢時證稱:之後邱柏 魁就每個月收取1萬元的圍事費,直到現在,最後一次收取 圍事費的日期是110年12月13日凌晨0時11分左右。酒吧每個 月還是繳交1萬元的圍事費給他,是從109年8、9月間開始繳 交圍事費,但精品酒吧在今(110)年1月間就陸續遭警方臨 檢及消防局開單,大約於2、3月間結束營業,最後一次交給 邱柏魁應該是110年2月,邱柏魁同樣請綽號「橘子」的小弟 來星空酒吧拿取現金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於111年2 月23日調詢時證稱:(後來「橘子」於111年1月、2月時有 無到星空酒吧收取保護費?詳細過程為何?當時你有無在場 ?)有的,約於111(今)年1月10日晩上10時50幾分,綽號 「橘子」的男子有到星空酒吧收取保護費1萬元,當天晚上 我人不在場,是由星空酒吧的櫃台會計人員事先將現金裝入 信封袋後,再將該信封袋交給「橘子」,該過程不到1分鐘 。至於2月10日當天晚上「橘子」也有來店裡收取保護費, 相關狀況跟1月10日相同等語(偵卷第162頁),於113年3月 13日偵訊時證稱:一間店每月繳1萬元,我每個月都有給, 都是一位綽號「橘子」的人來收,中間有換過人來收,但他 們都固定10號來收,我給他們錢後,他們就不會來找麻煩, 他們應該是同一夥的人,我一直到星空酒吧及精品酒吧結束 營業才沒有繼續給等語(他二卷第384頁)。  ②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提示編號34-39照片供你觀看,該6張 照片係檢警於111年1月10日22時56分,對你所駕駛之BDB-62 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所拍攝到之照片,前述6張照片 之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當時你前往X.R音樂酒 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提示編號40-45照片供你觀看 ,該6張照片係檢警於110年12月13日0時15分,對你所駕駛 之BDB-62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所 拍攝到之照片,並發現車輛抵達X.R音樂酒吧後,有人從汽 車副駕駛座下車,當時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當 時你前往X.R音樂酒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可能我時間 上有延誤,才會當月13日才到X.R音樂酒吧收取保護費。( 提示編號46-49照片供你觀看,該4張照片係檢警於111年2月 10日22時42分,對你所駕駛之BDB-6277號自小客車執行行動 蒐證,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照片,前述4張照片之 駕駛人是否為為你本人?)是的。(當時你前往X.R音樂酒 吧做何事?)收取保護費等語(偵卷第41-42頁)。  ③觀之卷內「星空酒吧(XR音樂酒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方蒐證照片,可見被告有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0時15分 、111年1月10日22時51分、111年2月10日22時42分、111年3 月10日22時29分至上開「星空酒吧」,有前揭111年1月10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8-120、171-173 頁)、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偵卷第121-125頁)、111年1月10日星空酒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65-169頁)、111年3月1 0日星空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他三卷第114-118 頁)在卷可參。  ④足徵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前揭關於「星空酒吧」部分,顏楷 叡至少交付圍事費共32萬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110年1 2月至111年3月);「精品酒吧」至少交付圍事費共2萬元( 110年1月至110年2月)之證述,有被告之自白或相關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堪信為真,可見被告 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證人即被害人顏楷叡收取圍事費 ,是就超過事實欄所載部分,則因僅有被害人指述,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另有收取110年5月至110年11月「 星空酒吧」7萬元圍事費;及109年9月至109年12月「精品酒 吧」之圍事費4萬元,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認, 爰更正金額、時間如上;又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誤載對於被 告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 可,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偉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與邱柏魁等人以上開方式而數次向被害人索討圍事費之舉 ,其時間尚屬密接,且均係利用同一藉口接續為之,持續侵 害同一人之法益,顯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與邱柏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9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貪圖私利,即與邱柏魁等人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錢財,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 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圍事費 次數、取得金額為34萬元,以及分工狀況為擔任收款角色,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顏楷叡和解,並已賠償30 萬元,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參(本院卷第43 、5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被告雖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30萬元,然前揭和解內容 未包含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圍事費用,共計4萬元,已如 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如果法院認為犯罪所得如 起訴書所載金額,我們願意另外再跟被害人和解,被告目前 償還30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故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常保警惕之心,以及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除前揭和解 內容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另需向被害人支付4 萬元損害賠償。  3.再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 惕之效。  4.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34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30萬元,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毋庸再行對被告30萬元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二)至未扣案之4萬元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4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 影響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另明 知邱柏魁(為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手段,共同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 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 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 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 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 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 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 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 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 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 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 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 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 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 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 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人 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 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 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 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 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 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 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組織」,如何證明被告為成員之一,該所謂「犯罪組織」是 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 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均未詳加證明,實難僅憑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即遽認其係加入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 、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檢察官所舉事證, 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積極證明, 本應為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應與 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罪將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3-訴-574-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前案112年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以 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略以「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 點以腳阻止告訴人蔡秀孌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 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 利」。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㈠部分:除 被告吳姿葦與郭淑妃於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妨害 告訴人要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並動手在機車置物箱翻找;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姿葦與郭淑妃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48分許,強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動手翻找置物箱。」則 本案被告吳姿葦於112年5月10日間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開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姿葦4月底開始至7月中 旬止,以腳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基本社會事實顯係相 同;又被告吳姿葦於同年月17日,强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 墊翻找,亦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姿葦檢查告訴人機 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可證兩者 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 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提起本案公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記載:「質之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自承 :被告是老闆的女兒,有管理權限,不過沒有正式職稱,從 112年4月底至7月中被告每天我要下班離開前,都會檢查我 的機車看有無夾帶物品,被告要檢查時,我想說我沒有做虧 心事,就讓她看,事實證明她看完也沒有找到東西,我就可 以騎車離開了等語明確。被告既為上開智忠公司回收場具有 管理權限人員,則其依場所管理權限,要求被告(誤載,應 為本案告訴人)下班騎乘機車離開前,由其檢查有無夾帶公 司物品離開,聲請人對該要求亦予以配合,自難認被告上開 檢查聲請人機車行為,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尚無以強制罪責相繩 之餘地。」自112年4月底至7月中,告訴人既皆同意每日下 班離開前,得由被告2人打開告訴人之機車坐墊,檢查車廂 內是否有夾帶公司物品,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7日,被 告2人於告訴人離開公司前,阻擋於其機車前,打開告訴人 之機車坐墊檢查,自應為告訴人事前概括同意開啟車廂檢查 之同意範圍內,是被告2人顯無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甚明。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打開告訴人 之機車坐墊檢查時,發現告訴人確實有夾帶公司所有之物品 離開公司,而欲將該物品占為己有,可見告訴人自112年4月 至7月間,皆係同意配合檢查,僅於其竊取公司物品遭發現 時,復又稱其不同意被告2人開啟機車車廂檢查云云。準此 ,告訴人於偵查時謊稱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打開機車坐墊檢 查,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過去曾多次基於侵占犯意,夾帶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以 下稱智忠公司)所有之物品離開,被告2人身為智忠公司之股 東,對告訴人之行為不堪其擾。112年5月17日當日,告訴人 確實亦將智忠公司所有之水龍頭及電線置於機車車廂中,欲 於下班時帶離公司。被告2人此際基於避免智忠公司所有之 財物遭告訴人侵占,而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及智忠公司之財產之意思,要求告訴人留置於現 場,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而此顯係防免告訴人現在不 法侵害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至為 明確。又被告2人為避免智忠公司所有之財物遭告訴人侵占 ,此一財產上之緊急危難,進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 已如前述係避免被告2人及智忠公司財產受損之適當且必要 之行為,且衡量「告訴人短暫自由遭限制」,與「智忠公司 財產永久性損失」,被告2人所欲維護智忠公司財產法益, 應優越其短暫侵害之法益,應已該當緊急避難之行為,得阻 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縱被 告2人行為不符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2人既為智忠公司 具管理權限人員,依據場所管理權限,要求告訴人下班離開 前,應受檢查有無夾帶公司物品離開,告訴人過去長期以來 皆配合被告2人之要求受檢查。足見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7日阻攔告訴人使其無法騎乘機車離開,除基於 公司場所管理權限外,先前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故尚 非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亦難認與法律秩序有所衝突、 違背。並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與目的予以整體評價、 衡量,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不 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應屬欠缺違法性, 無從以強制罪相繩。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所為是否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及非難性,即率認被告2人成立強制罪,應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被告2人既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構成 非法搜索之「不依法令要件」,縱使被告2人打開告訴人機 車車廂檢查之行為,未符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2人身 為智忠公司管理階層,自112年4月底至7月中,皆於告訴人 同意配合下,打開其機車車廂檢查,而自認其行為具有正當 權限,得阻卻違法;且告訴人確實有將公司物品夾帶離開, 是被告2人因此自認其行為係為防免告訴人不法侵害公司財 產,及為避免公司財產遭侵奪之緊急危害,所為之適當且必 要行為。據此,被告2人所為係對於阻卻違法的法規範或其 容許界限解讀有誤,而屬容許錯誤,自應得依刑法第16條後 段,按其情節,減輕被告2人之罪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強制與非法搜索犯行,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非法 搜索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及非法搜索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 起訴處分為相同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法令規定如何不 可採,與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審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執陳詞,主張被告吳姿葦本案犯行,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事實,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諭 知不受理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 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 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 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 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 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 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 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 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吳姿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2 次犯行,期間雖在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指犯罪事實日期區間內 ,行為態樣與被害人均相同,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載犯罪事 實,僅係被告吳姿葦1人單獨於智忠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公學路上某處回收場內,以腳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 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之行為,是前案不起訴 處分,效力僅止於被告吳姿葦單獨妨害告訴人自由及非法搜 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而不及於本案被告吳姿葦與被告郭淑 妃共同實施強制及非法搜索犯行,被告吳姿葦本案犯行與前 案不起訴處分所載單獨妨害告訴人自由及非法搜索行為,兩 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吳姿葦與被告郭淑妃共同犯強制及非法搜索犯行另行提起 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姿 葦本案犯行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犯行並非同一案件,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仍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被告吳姿葦上訴意旨 執為指摘,顯無理由。 ㈢、被告2人又以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敘及告訴人曾於前案偵查時表 示,被告吳姿葦於告訴人每日下班離開前,都會檢查告訴人 機車有無夾帶物品,被告吳姿葦要檢查時,告訴人自認並未 做虧心事,就讓被告吳姿葦看等語,顯見告訴人事前概括同 意開啟車廂檢查,被告2人並未以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由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其僅是被告 吳姿葦在其下班離開前,要求檢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置物箱 時,配合被告吳姿葦開啟機車置物箱讓被告吳姿葦檢查,並 無被告2人所主張已為事先概括同意之明確意思表示。更何 況,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下班後不可擅自離開,必須配合被 告2人檢查機車置物箱物品,被告2人同意告訴人離去後,告 訴人方可離開工作地點,此舉已屬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及隱私權利,必須告訴人主動以口頭或行為明示放棄自 由及權利,同意被告2人對其為侵害行為之意思,方不該當 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倘因告訴人曾經1次或多 次配合,即認告訴人必須受先前行為所拘束,不得嗣後再為 反對意思表示或拒絕配合辦理,將對人民自由權利造成莫大 侵害,顯非立法者立法之原旨。由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 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可見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告訴人下 班欲離開工作地點時,站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附近,告訴人 開宗明義即對被告2人表示「你不要給我動手哦」,其後告 訴人於被告吳姿葦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被告郭淑妃伸 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時又告知「你不要給我拿」且伸出右 手欲阻止被告2人,而與被告郭淑妃發生推擠,被告吳姿葦 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告訴人發出聲 音並欲阻止被告2人取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伸手擬抓住物 品並取回未果,被告吳姿葦又伸手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透明 色物品交給被告郭淑妃,告訴人再試圖伸手奪回未果,被告 郭淑妃以手撥開告訴人;原審另勘驗112年5月17日錄影光碟 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當日下班欲騎乘機車離該工作 地點,被告2人再度站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附近,被告吳姿 葦要求告訴人打開置物箱供其檢查,告訴人拒絕稱「不要開 、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不開啦,不行啦」, 被告2人伸手搶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果,嗣後告訴人鬆開手握 鑰匙,被告吳姿葦即握住機車鑰匙向左轉動打開機車置物箱 ,告訴人坐在機車坐墊上,被告吳姿葦強行掀起機車坐墊, 被告2人翻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翻找過程中告訴人 遭掀開機車坐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2頁、第57至87頁)。上 情足見,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下班離開工作地 點前,經被告2人要求檢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以言詞及行 動明確拒絕被告2人之要求,並無被告2人所主張同意留下並 配合被告2人檢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情形甚明。故被告2人 以告訴人在此之前曾有配合檢查一節,主張告訴人有事前概 括同意,渠等行為不該當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云 云,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㈣、被告2人復主張渠等案發時行為乃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 可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制度 乃法治國家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之例外,從而上開例外僅限 於法益被侵害人不及尋求公力救濟為前提,正當防衛之發動 條件,遂必須以有「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狀況存在,以嚴 格限制允許例外行為之要件,且此種「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條件,必須進行限縮解釋,使不法侵害不僅止於現存性, 在程度上亦必須對被侵害人法益達到某種程度急迫性,才能 正當行使防衛權,而法益侵害是否已達某種程度急迫性,不 能單純以被侵害人立場觀之或任由被侵害人自行主觀認定, 必須觀察侵害人、被侵害人及國家之間連動關係,決定侵害 者之侵害行為態樣與危險程度、比較被侵害者防衛之利益與 所犧牲之侵害者利益、侵害者與被侵害者間體力、人數與所 處環境之相互關係、國家公權力介入之便利程度、侵害之急 迫性與繼續性等各面向做出權衡。另緊急避難係行為人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出於不 得已所採取之行為,所謂危難指足以危害生命、聲體、自由 或財產的特定危險災難,至於緊急一節則是危難直接來臨、 現在進行或當年情況繼續發展,可能有確實損害或使損害加 劇稱之,且避難行為必須出於不得已,所謂不得已指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唯一必要之 方法。經查,被告吳姿葦於警詢供稱:112年5月10日、同月 17日不讓告訴人離開工廠,搶奪機車鑰匙,強行開啟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物品,是因股東開會決議告訴人 有多次偷竊習慣,下班時要做例行檢查,其亦告知告訴人下 班要做例行性檢查,此為公司制度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 ;再於偵訊時供稱:依照公司規定員工下班前要檢查員工有 無帶走公司物品,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告訴人不願意受 檢,112年5月10日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走粗紅銅電線,就 算是吳鼎緯拿給他,物品仍是公司資產,112年5月17日沒有 找到物品,但是每天都要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第5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郭淑妃是智忠公司股東及員 工,有管理權限,每次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檢查員工車內 有無公司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再觀諸被告郭淑妃於 警詢供稱:2次案發時、地使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並搶其機 車鑰匙,搜索其機車,是因公司股東開會同意可以例行性檢 查,告訴人曾經有偷竊東西,才做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 第28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是回收場老闆娘,公司有開股 東會,112年5月17日在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沒有找到物品, 但是每天都要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第53頁)。由被告2人 上開供述,可見被告2人並非因發現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 、同月17日正竊取其本身或智忠公司財物,而基於防護智忠 公司利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及非法搜索行為,而是無論 告訴人有無竊取或侵占智忠公司財物,被告2人均基於主觀 懷疑告訴人拿走智忠公司財物,要求告訴人下班後必須留下 ,待渠等對告訴人機車進行搜索完畢後,方能離去,前後2 次案發時間,告訴人並無任何對被告2人現實不法侵害情形 下,被告2人均強行妨害告訴人下班離開工作地點,並由被 告吳姿葦動手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被告2人再一同搜索 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難認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有侵害 被告2人或智忠公司權利受侵害或有緊急危難而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或避免緊急危難,為上開侵害告訴人自由及隱 私權行為。再者,由前後2日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可見案發 現場並非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另有其他人在場,且在場 男子即被告郭淑妃之子,該男子於112年5月10日,被告2人 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時,明確表示反對被告2人作法並 告知被告2人行為已構成強制罪,告訴人則向被告2人表明「 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其後被告2人仍強行搜索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取出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宣稱係智忠公 司財產,告訴人除表示反對並告知該物品係他人贈與,否認 該物品屬智忠公司所有,被告郭淑妃之子亦告知該物品係其 贈與告訴人,被告2人仍宣稱該物品為智忠公司所有,告訴 人則表示「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等語;另於112年5 月11日,被告郭淑妃之子在場錄影,並提醒被告吳姿葦注意 態度,告訴人為智忠公司員工,另有1名男子出現牽告訴人 機車往空地移動,招呼告訴人前往空地,告訴人向被告2人 稱:「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啊;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 ,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我等警察局來」,被告2人 仍於告訴人表示待警察前來現場才願意打開機車置物箱後, 由被告吳姿葦強行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2人在告訴人乘坐 於機車坐墊時,仍強行打開機車坐墊搜索置物箱內物品,上 情顯示被告2人於未發生任何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且 告訴人並非完全拒絕被告2人查看其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 是主張必須在報警處理後,才願意由警察執行搜索,益徵案 發時,被告2人在顯無任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急迫」 要件該當之情況下,仍執意妨害告訴人離開或強行搜索告訴 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被告2人行為時顯無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2人行為自不得援引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灼然至明。 ㈤、至於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因自認有正當權限,誤認行為可阻卻 違法或符合緊急避難不具違法性,而應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一節。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 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 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 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 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16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 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 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 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 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 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又刑 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 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 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 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 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觀諸刑法第304條、第307 條,均於24年即已公布施行,且此2條規定與吾人日常生活 息息相關,並非具有專門性領域之行政刑法,一般人皆可亦 應知悉。何況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 避免觸犯相關法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苟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 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被告2人雖以告訴人先前有竊取智忠公司財物之行為,經 智忠公司召開股東會同意每日對告訴人進行例行性檢查,渠 等僅係依股東決議行事,而誤認行為乃法之所許,且為適當 之必要行為,致誤解法規範或容許界線主張有刑法第16條但 書之減刑事由。然由上述原審勘驗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 案發時錄影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2人 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開啟機車置物箱讓渠等檢查時,告訴 人已多次表明不同意或要求呼叫員警處理,甚至在旁男子已 明確告知被告2人行為可能涉犯強制罪犯行,被告2人並無不 知法律或誤認行為合法之情,且被告2人經該男子警示後, 仍置若罔聞,執意強行搜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顯見 被告2人係在明知行為可能違法,並知悉有告訴人所提議之 報警處理等其他手段解決爭議之情形下,猶執意為本案強制 或非法搜索犯行,要無渠等所主張因誤認行為合法而誤觸法 律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2人此 部分上訴理由,自難採取。 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 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 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妃、吳姿葦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智忠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蔡秀孌則係該公司之員 工,郭淑妃、吳姿葦因懷疑蔡秀孌竊取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 品,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郭淑妃、吳姿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智忠公 司內,見蔡秀孌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 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強暴手段共同妨 害蔡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蔡秀孌之同意,亦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以該 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 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 電線等物品。 (二)郭淑妃、吳姿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智忠公司 內,因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 箱,遂又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蔡秀孌之同意, 亦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 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 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 二、案經蔡秀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 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 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惟查: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再於113年7月8日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 議確定,就被告吳姿葦前案所涉「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點以腳 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 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利。」之事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本案檢 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一)部分:除被告吳姿葦於11 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蔡 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外,復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機 車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被告吳姿 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該機 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 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按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 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 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 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 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 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非法搜索之犯行,均辯稱:郭淑妃、吳姿葦為智忠公司之股 東及員工,有管理權限,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 公司資產,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她自己承認 說我要檢查的時候會讓我們看,事實上我們沒有找到東西她 就可以離開,蔡秀孌對這個要求是同意配合。4月底到7月中 ,他下班一定要檢查有沒有攜帶公司的物品,我們都沒有強 迫,是他自己自動要給我檢查;告訴人時常拿公司東西,我 們後面才會開股東會議,我們是家族企業的利益,告訴人就 是一直趁我們不在一直偷,我們也有提告偷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 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 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 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 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承(易字卷第41至43、92至11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1至53 頁、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偵卷第37-6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 易卷第57至87、93至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㈠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33秒)【(圖1)至(圖1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3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圖1)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皆為台語):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動手喔。 男聲:牽著儘管回去、牽著儘管回去。 郭淑妃:我不敢對你動手啦。歐〜我們家三個都是你的寶貝捏。 吳姿葦:好啦、好啦、好啦,看重點、看重點。 男聲:要幫你牽嗎? 蔡秀孌:不用不用不用。 男聲:不用喔。 郭淑妃:你如果對你媽媽這樣就好。 男聲:欸你如果對我這麼好就好了。 郭淑妃:啊你看你怎麼忤逆我。 男聲:你看你怎麼對待我。 00:23至00:28 郭淑妃:啊為什麼你不敢?【蔡秀孌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在蔡秀孌之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圖2)】 蔡秀孌: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站在機車後方之吳姿葦身體前傾至車頭,吳姿葦並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圖3)】 男聲:強制罪。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拿。【吳姿葦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圖4)】 00:28至00:32 【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圖5)】 蔡秀孌發出ㄟㄟㄟ的聲音,同時欲阻止郭淑妃及吳姿葦拿取車廂內之物品。 吳姿葦:哦〜 男聲:哦〜啊賀、啊賀。 郭淑妃:啊賀。【吳姿葦右手拿取自車廂內取出之透明色物品及藍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圖6)】 00:32至00:41 男聲:啊賀、啊賀。【吳姿葦將手上的透明色物品(內裝物品應為電線)交給郭淑妃。(圖7)】 郭淑妃:來,拍起來。 吳姿葦:啊還有一包。哦~【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未果。(圖8)】 郭淑妃:來,拍起來、拍起來。 男聲:啊賀、啊賀。 蔡秀孌:拍起來啊。 00:41至01:01 男聲: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蔡秀孌欲拿回其車廂內物品,郭淑妃用手撥開。(圖9)】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你敢跟我搶? 男聲:哎呀、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 蔡秀孌:那都是人家給我的啊,那是你們的嗎?你們敢說那是你們的?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在這裡就是我的。 吳姿葦:這是公司的東西。 蔡秀孌:公司的東西?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男聲:哎呀、哎呀。 蔡秀孌:吳姿葦…(無法辨識),搶公司的東西喔?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01:01至01:23 吳姿葦:放你的車廂喔。【蔡秀孌自車廂內拿出一張紙條,放入後方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圖10、圖11)】 男聲:好啦回去回去回去。 郭淑妃:啊你不是都沒欠?【吳姿葦取出蔡秀孌剛放好的紙條,拿在右手裡並用手機拍攝。(圖12)】 蔡秀孌:那是人家拿給我的啦,人家不要的。 郭淑妃:你如果沒有拿給人家,人家不會來拿給你啦。 男聲:我拿給她的。 吳姿葦:有看到吼(拿紙條示意)。 男聲:我拿給她的,哎呀,好好,你回去你回去,好好,沒關係沒關係。 01:23至02:33 蔡秀孌:這樣跟我搶就好了啦。 郭淑妃:這樣跟妳拿,這樣跟妳拿,啊妳不是沒欠車? 吳姿葦:蔡秀鑾小姐,麻煩妳,公司的東西不能拿。 蔡秀孌:吳姿葦,妳不是員工也不能拿。 男聲:好、好,阿姨妳先回去。好、好,阿姨妳先回去。 吳姿葦:公司的東西你不能拿,蔡秀孌小姐,我已經跟妳說了喔蔡秀孌小姐,公司的東西妳不能拿。 蔡秀孌:好,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 郭淑妃:好好好。 蔡秀孌:走。 郭淑妃:好啊。 男聲:好,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我處理。 蔡秀孌:我要叫她去,她不敢去,在這邊欺負人,說人家在欺負妳女兒,真的打人喊救人就是這樣。 男聲:好啦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 吳姿葦:在蔡秀孌小姐的車廂裡面看到(…聽不清)。 男聲:回去,快點下班,我也要下班了,好,慢慢騎,騎慢一點。   ㈡0000000錄影檔(時長1分53秒)【(圖13)至(圖29)】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2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多為台語): 吳姿葦:現在的例行公事,麻煩妳,蔡秀孌,開妳的車廂。【吳姿葦站在蔡秀孌機車後面,右手指著機車要求蔡秀孌做例行公事。(圖13)】 蔡秀孌:叫吳…啦(無法辨識) 男聲: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注意妳的態度,她是員工,老闆、老闆的、請的員工。 蔡秀孌:…人家給我的。 吳姿葦:是不是公司的東西?…拿的?是妳拿的 蔡秀孌:妳也沒資格。 男聲: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 00:22至00:35 【黑色長袖上衣男子出現,並牽著蔡秀孌之機車移向畫面右方空地】(圖14、圖15) 黑衣男子:來。 蔡秀孌: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阿。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好,阿姨下班、下班、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 00:35至00:57 蔡秀孌:你看你看,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黒衣男子右手拿準備插入蔡秀巒機車之鑰匙孔,郭淑妃伸出右手搶鑰匙;吳姿葦也伸出右手靠近鑰匙孔;黒衣男子隨即拔出鑰匙。(圖16、圖17)】 黑衣男子:坐上去坐上去,不要說話。 男聲:妳坐上去,妳坐上去,阿姨下班,阿姨下班,什麽都不要管,你騎著,慢慢騎出去就好,慢慢騎出去就好。 黑衣男子:坐好坐穩。【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欲再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8)】 男聲:慢慢騎出去就好。【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欲第三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9)】 蔡秀孌:我等警察局來。 00:57至01:35 男聲:沒啦,你把鑰匙給阿姨,剩下的就都有影片為證啦。【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將鑰匙交給蔡秀孌,蔡秀鑾將鑰匙拿在右手。(圖20)】 郭淑妃:你跟警察說喔。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阿姨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說她不能拿喔。 吳姿葦:而且我們例行公事喔。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蔡秀孌:我…(無法辨識) 男聲: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黑衣男子:騎騎騎騎騎。 蔡秀孌:除非老闆有…(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出門,妳坐在那裡沒關係,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態度,態度態度。【蔡秀孌欲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向前伸出右手作勢拿取鑰匙。(圖21)】 01:35至01:53 男聲: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圖22)】 黑衣男子:不要管他,不要管他。 男聲:哇,老闆在這裡,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 吳姿葦:開囉。【蔡秀孌鬆開握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圖23)】 蔡秀孌:來喔來喔。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郭淑妃,妳請的員工,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蔡秀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仍在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車座墊。(圖24、圖25)】 蔡秀孌:吳姿葦…(聽不清) 男聲:吳姿葦、郭淑妃,注意…【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掀開蔡秀孌機車座墊後,二人皆以右手不斷翻看蔡秀孌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26至圖28)】 【蔡秀孌被擠壓下車後,以左手拍打吳姿葦的頭部。(圖29)】   ㈢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2秒)【(圖30)至(圖37)】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無聲音) 00:00至00:32 【監視器時間】 17:47:56至17:48:29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在蔡秀孌機車後方(吳姿葦於機車正後方、郭淑妃於機車右後方)狀似與蔡秀孌對話,藍衣男子及黒衣男子亦站在蔡秀孌機車附近各持手機攝影。(圖30) 00:32至00:42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狀似與蔡秀孌對話之過程中,黒衣男子自蔡秀孌左方接過蔡秀孌之機車,並牽著該機車朝畫面左方移動移至建築物旁空地。(圖31) 00:42至00:56 黒衣男子以右手拿著鑰匙,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則伸出右手、身體前傾一同靠近蔡秀孌機車之鑰匙孔處。(圖32) 00:56至01:11 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站在蔡秀孌機車左邊以右手拿著鑰匙再度伸出右手朝向鑰匙孔位置,郭淑妃站在蔡秀孌機車右邊伸出右手做出欲搶奪該鑰匙之動作。(圖33) 01:11至01:38 藍衣男子、郭淑妃、吳姿葦、蔡秀孌四人狀似持續對話,蔡秀孌坐在機車上並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圖34) 01:38至01:56 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插入機車鑰匙後,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圖35) 01:56至02:02 蔡秀孌鬆手,吳姿葦掀開機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一同翻動蔡秀孌機車車廂內物品(此時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隨後在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36、圖37)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案發日期是否提 出手機攝影的時間?)是。(你稱吳姿葦、郭淑妃於案發日期 你下班時不讓你騎車離開?)是。現在我已經沒有在該處上 班。(這2次案發當時吳姿葦、郭淑妃為何阻擋你,不讓你騎 車離開?)吳姿葦、郭淑妃說我有從回收場偷東西。(112年5 月10日吳姿葦從你機車車廂拿出1包透明塑膠袋,內容物是 什麼?)塑膠袋內容物是銅裝水龍頭及電線。(這些銅裝水龍 頭及電線是怎麼來的?)這是吳瑞南的兒子吳鼎緯拿給我的 。(112年5月17日吳姿葦、郭淑妃在你車廂內沒找到東西?) 是。(這2次吳姿葦、郭淑妃是否強行打開你機車座墊擅自翻 找置物箱?)是。(吳姿葦、郭淑妃這樣做是懷疑你偷東西嗎 ?)對阿,他們不想讓我在回收場繼續工作,所以故意找我 碴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該證述內容與前揭手機錄影及 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蔡秀孌所述可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 」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 」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 ,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經 查: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已先表示「你 不要給我動手喔」,並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 在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阻攔,嗣身體前傾至車頭 ,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 ,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 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 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 ,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 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 未果。本案被告2人前揭共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行 為,已屬施強制力於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足使 告訴人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 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 之要件相合。 (五)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所實施 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 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 件與程序加以搜索。再觀諸刑法第307條之規定,其法條文 字並無如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 體之情形,且該條文係列於刑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而非 瀆職罪章,則依此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 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 索職權之人如具公務員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 其刑而已,如此始能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 由、住居自由等權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最高法院32年 非字第26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 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 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 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 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 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刑法第307條 規定實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查:  1.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由吳姿葦伸 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 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 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 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 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 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  2.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蔡秀孌已先表示「去叫警察 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等語。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 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 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蔡秀孌鬆開握 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蔡秀 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在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 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2人掀開機車座墊後,2人皆以右手 不斷翻看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 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3.被告2人未經機車所有權人蔡秀孌同意,打開機車坐墊下方 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被告2 人之搜查行為確屬搜索無誤。  4.又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須向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依同法第12 8條之2規定,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本件被告2人均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具有搜索權之人,當然 亦無搜索票,其2人所為之搜索行為係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 搜索行為,自屬不依法令為之。 (六)被告2人固辯稱: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云云, 然告訴人於被告2人欲搜索前,均有明確拒絶,有前揭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辯解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 採信。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有管理權限,公司下班時都有 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公司資產,告訴人一直偷竊云云,然 搜索須依令狀為之,在無令狀情況下,無搜索權之被告2人 進行搜索,所為仍屬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應無疑義 。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述事實欄一(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 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強制罪、非法搜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2人各自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 其等無搜索票,不能以私人蒐證之目的而為搜索,是縱使其 等懷疑告訴人行竊,而欲蒐集證據,理應報警處理,並無權 取代公權力逕自為之之理,惟其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 開強行開啟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共同為本件非法搜 索之行為,無視告訴人之權益,並以事實欄一(一)之強暴手 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其等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 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上易-66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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