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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梅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2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梅雲與告訴人徐順龍原 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分手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停車場,以不詳之堅硬物體,接續朝告訴人所有且 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刮劃數次, 導致該車體後方車體外觀遭到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嗣告訴 人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至 第38頁、第39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易-1578-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於 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11頁、第42頁、第6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機車牌照遭吊銷,因工作需求, 貪圖方便而偽造車牌,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前案記陸 ,又本案並未如販毒等犯罪造成重大危害,且原審判刑與其 他類似案件相比,刑度係屬過重,希望減輕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匯款單據(見本院簡上 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 果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就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72頁)。佐以告訴人遭警局 開罰之罰單已經撤銷,且被告於113年6月初至同年月25日遭 查獲期間,並未產生其他罰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非鉅。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 改變,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刑及上揭事項,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遵期履行,告訴人亦表示得對被告從輕量刑,又本案罰單已 遭撤銷,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 行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目前亦同,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 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QB-706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罪,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初,向蝦皮網站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4,50 0元購得依其指定樣式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後,即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五金行附近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 型機車後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所有人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 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㈤查獲現場及懸掛偽造車牌行駛畫面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6月初至113年6月25日晚上 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 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EQB-7065」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PDM-113-簡上-237-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交易273卷二第4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3 偵2152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3調院偵731卷第11頁至第2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在卷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 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復衡以告 訴人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始終稱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 (見113調院偵731卷第27頁),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惜因對賠 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73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暨斟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投資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10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無 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0頁);及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頁) ;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亦能 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諭知緩 刑並未以獲得告訴人同意為要件,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已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 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警惕之效。另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第1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二路與植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植福路第1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 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臀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左側薦股骨折 、右側手部及手腕擦挫傷、左側臀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 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28-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鄭立人 告訴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交簡附民-32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宗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之「趙慧芬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行李箱1個(內有包包7個、文具用品及各式單據、影印 資料及民生用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950元)」,應更 正為「趙慧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事後並將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棄 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應補充為「事後先將本 案行李箱內之電話卡1張取出,復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物品 棄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再將前開電話卡以100元 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街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13易587卷 一第100頁至第10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13易587卷二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與本案不僅犯罪 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趙慧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無收入、需靠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587卷二第33頁、第95頁),及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易587卷二第5頁至第30頁),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大型行李箱 1個 4,800元 2 大型背帶包包 3個 850元 3 小型包包 4個 2,000元 4 文具用品、各式單據資料、影印資料 1大疊 2,800元 5 民生用品(含電話卡1張) 不詳 3,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   被   告 葉宗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右邊入口樓梯旁,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趙慧芬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 內有包包7個、文具用品及各式單據、影印資料及民生用品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950元)得手旋逕行離去,事後並 將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棄置在廣州街150號附近之垃圾桶。 嗣趙慧芬發現上開行李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趙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 並非告訴人所遺失或遺忘之物,亦非原在被告管領之下,核 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447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梁念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民國113 年2月某日起,同住在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 租屋處;丙○○、甲○○亦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2人間 有債務糾紛;戊○○則與甲○○原互不相識。丙○○以遭甲○○欺負 ,向戊○○訴苦,戊○○聽聞後欲找甲○○理論,2人即分別邀約 甲○○外出、或與甲○○相約在其住處見面,惟均遭甲○○拒絕, 2人遂計畫殺害甲○○及其一家人,並強盜其等財物。戊○○、 丙○○於同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將甲○○夫婦與其岳母丁○○、岳父乙○○同住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戊○○,2 人即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 處,並由丙○○支付計程車費用。2人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 達上開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 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議定由戊○○侵入本 案住處,下手殺害甲○○及同住家人,並強盜屋內財物,丙○○ 則負責在屋外把風接應。謀議既定,戊○○即於同年月日3時1 9分至22分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2把,自本案住處之落地窗侵入屋內,進入客廳後,復 打開位於1樓之丁○○、乙○○臥室房門,遂遭丁○○、乙○○發覺 。戊○○於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明知人體之頭部、頸部 及手臂大動脈為人體脆弱部位,倘以鋒利刀刃揮砍上開部位 ,足以造成出血不止進而使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持水果刀揮 砍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因出 血不止而不能抗拒,乙○○因遭戊○○揮砍,遂大喊「有武器」 等語。丁○○聽聞乙○○上開呼聲後,轉頭見乙○○遭戊○○砍傷, 遂自廚房奔往戊○○、乙○○所在之客廳,欲徒手奪取戊○○所持 之水果刀,戊○○則自丁○○手中抽回該水果刀,以此強暴方式 ,致莊麗真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 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 公分)等傷害。嗣鄰居聽聞打鬥聲後,遂報警處理,並與2樓 之甲○○一同趕往客廳協助壓制戊○○,戊○○因而未取得財物而 未遂。經警方及時到場,並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 死而未遂,然仍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 臂撕裂傷等傷害。在屋外把風之丙○○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 旋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 用(見113訴465卷二第45頁、第16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訴465卷一第30頁、第118頁、第300頁;113訴465卷二第41頁、第157頁、第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3頁至第37頁;113訴465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113訴465卷二第332頁至第3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465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113訴465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113訴465卷二第343頁至第352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婿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65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71頁至第7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至第93頁)、雙城派出所刑案相片6張(見113偵890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告訴人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4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訴465卷一第277頁)、告訴人2人傷勢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87頁)、告訴人乙○○術後相片3張及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187頁、第19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3訴465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現場相片17張(見113訴465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告訴人丁○○庭呈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17855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一)、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43頁至第161頁)、耕莘醫院113年5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415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乙○○病歷影本(見113訴465卷一第251頁至第277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09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1份(見113訴465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耕莘醫院113年7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5198號函(見113訴465卷一第329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耕莘醫院113 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9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410043874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113訴465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2把之勘驗筆錄、翻拍相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丁○○113年月3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96號函(見113訴365卷二第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299頁)、證人甲○○提出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訴465卷二第433頁)、告訴人乙○○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 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 ,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 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 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 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 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供稱:係因被告丙○○稱其遭證人甲○○欺負,我們2人遂謀 議強盜殺人,我打開告訴人丁○○、乙○○(下稱告訴人2人)之 臥房時,雖然有發現他們不是證人甲○○,但因為我那時候進 去就是為了殺人並強盜財物,所以就算對方不是證人甲○○, 我也要殺對方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4頁),可知被告戊○ ○於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 等傷害,有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 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2頁)存卷可 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戊○○使用 之水果刀,勘驗結果顯示該水果刀全長20.5公分,金屬刀刃 處長10公分、最寬2.7公分,塑膠握柄長11.5公分、最寬2公 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 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憑。且由卷 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戊○○持上開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後 ,告訴人乙○○於現場已大量失血,有上開照片(見113偵8905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戊○○見狀仍未停止 攻擊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 13訴465卷二第352頁、第333頁),甚且告訴人丁○○亦於阻止 被告戊○○之過程中受有傷害,堪認被告戊○○殺意甚堅。再審 酌被告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持上開水果刀 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及手臂大動脈,足以造成他人出血不 止進而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  ⒊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侵入本案住處 後,尚無搜取、物色、接近財物之行為,應認被告戊○○僅完 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尚未著手於強盜行為之施行,僅成 立普通強盜罪之預備犯等語。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 ,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 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 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行為人只須著手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時,已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 程度,即可認為強盜之著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侵入本案住處後,先於告訴人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 即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至使告 訴人乙○○因出血不止而不能抗拒,復於與告訴人丁○○搶奪水 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該水果刀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丁○○受 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戊○○並非僅完成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而係已實行強暴之行為,且達足以表現其主觀 強盜犯意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而應成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就告訴人2人部分 ,則各涉犯同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人重傷罪嫌,然 查:  ⑴對告訴人丁○○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都很早起來上班,當天3 時22分時,我看到被告戊○○站在門口都不講話,我以為是女 婿甲○○,但我們問他,但他都沒有回話,後來我要去廚房拿 東西,就聽到我老公說:「他身上有武器」,我轉身看到我 老公身上全都是血,當時被告戊○○還想繼續刺,我就用我的 手把他的刀握住,被告戊○○把刀子抽回去導致我受傷,我又 再握住刀,後續他被地上我先生的血滑倒,且隔壁鄰居也跑 過來壓制他,他才沒有再攻擊我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32 頁至第335頁、第341頁)。  ②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睡覺,我老婆叫 我起床,說那裡有個人,我以為是我女婿,我問他:「你找 誰」,他說:「找『傑克』」,我說:「抱歉,沒這個人,請 你出去」,「請你出去」剛講完,他就拿刀朝我掃過來,我 就跟我太太說:「有武器」,我太太怕我又被砍,就來幫忙 伸手握住刀子,後來我因為血流太多,就失去意識了等語( 見113訴465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③經核證人丁○○、乙○○上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丁○○ 於奪刀之過程中,因以手拉扯被告戊○○所執刀刃,並遭被告 戊○○抽回該刀刃,方導致雙手受傷,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持刀砍傷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丁○○就衝出來 握住我的水果刀,我把刀抽出來的過程導致告訴人丁○○手受 傷,後續因我被地上的血滑倒,告訴人丁○○方成功搶走我手 上的刀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相符,足證 被告戊○○係為遂行其犯行,始在雙方搶奪上開水果刀之過程 中,以抽回刀刃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丁○○,並無主動攻擊 告訴人丁○○之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致告訴人丁○○於死之 意。  ④衡以被告戊○○案發時為23歲男性,告訴人丁○○則為56歲女性 ,被告戊○○之體力顯然優於告訴人丁○○,倘被告戊○○確有意 致告訴人丁○○於死,亦可利用其身形、力量、持刀之優勢, 朝告訴人丁○○之致命部位揮砍。惟觀諸告訴人丁○○之傷勢照 片,可知告訴人丁○○之傷勢位於雙手掌表面,傷口深度不深 等情,有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 8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佐以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 .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 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公分)之傷勢,有告訴人丁○○之耕莘 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戊○○並無猛 力朝告訴人丁○○手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揮砍之舉,而係於其與 告訴人丁○○相互奪取刀刃之過程中,因抽回刀刃而導致告訴 人丁○○雙手掌受傷。是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戊○○行為時主 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  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部分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 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 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4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 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 及4公分)之傷勢,且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3時54分到院接 受傷口肌腱韌帶修補及縫合後,於同日13時40分離院等情, 有前述告訴人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77 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程度及部位, 已難認告訴人丁○○所受傷勢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 重減損之情形。參以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可知告 訴人丁○○於113年5月7日入院時,其手部傷勢狀況為右手第4 、5隻手指活動角度受限等情,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存卷足參( 見113訴465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堪認告訴人丁○○之傷 勢經2個月之診治後,有逐漸復原好轉之情形。復經本院函 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23日函覆:告訴 人丁○○右手4.5指傷後,近端及遠端指節活動角度減少,可 透過手術及復健改善,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 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 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如經手術及復健,仍能加以改善,而未 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基上,應認告訴人丁○○本案所受 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 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③觀諸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耕莘醫院於113年10月7日函覆:告訴人乙○○之臉部及脖子 大面積撕脫傷經手術治療、門診追踪,已完全癒合,無嚴重 減損或不治、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113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 13訴465卷二第95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 勢尚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佐以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 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臉部疤痕合 併皮膚凹陷,15.5公分。後續臉部疤痕需使用雷射及修疤手 術改善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 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存卷可考 ,堪認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尚可透過雷射及修疤手術改善 ,自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雖於113年11 月21日函覆:依病歷所載,告訴人乙○○4月24日、5月22日至 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左下臉頰及頸部10公分疤 痕及左下嘴唇麻木威。依現今醫療水準,臉頰及頸部10公分 疤痕可藉由美容雷射手術等方法淡化,但完全去除可能性極 低;左下嘴唇麻木威部分,建議於受傷後半年再行評估其復 原情形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 130951196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285頁)存卷可考,惟審酌 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雖難以完全去除,然尚可透過雷射手 術加以淡化,自難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基上,應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 傷勢尚未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自非屬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至檢察官援引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部分,因與本案事實不符,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 致人重傷罪,尚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被告戊○○、證人甲○○均為朋友關係 ,與證人甲○○間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其係主動告知被告戊 ○○本案住處地址,並與被告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 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犯行,辯稱:一開始被告戊○○說要殺證人甲○○時,我沒有想 過他真的要殺人,案發當天我們原本說好要去跟證人甲○○和 解,抵達本案住處後,我一直跟被告戊○○說不要過去,但他 不聽勸,被告戊○○從落地窗爬進證人甲○○家時,我也跟他說 我不要,叫他自己進去就好,他也不聽勸,把大門打開,一 直叫我進去,我才在大門旁邊看,後來聽到打鬥聲我才逃走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 罪計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證人甲○○及其家人之真意 ,僅係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附和被告 戊○○。而被告丙○○案發當日之所以帶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 ,是為了等天亮後與證人甲○○談判,但被告2人抵達現場後 ,被告戊○○表示要進入屋內,當時被告丙○○即有告知被告戊 ○○現場有監視器、不要進去、自己已經想回去等語,是被告 丙○○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戊○○共同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犯罪決意,且至遲於被告戊○○著手實行本案犯罪前,被告丙 ○○已明確表示拒絕參與犯罪,而切斷與被告戊○○之心理因果 連繫,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脫離等語。查:  ⒈被告2人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113年2月某 日起,同住在被告戊○○上開租屋處;被告丙○○、證人甲○○亦 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丙○○以遭證人甲○○欺負,向被告戊○○訴苦,被告戊○○聽聞後 ,於同年3月3日至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丙○○其 殺害證人甲○○一家並強取其等財物之計畫。被告丙○○則於同 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被告戊○ ○後,與被告戊○○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 車前往本案住處,並由被告丙○○支付計程車費用。被告2人 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 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監視器及警鈴等節,被告戊○○復踰 越本案住處之落地窗而侵入屋內,被告丙○○則持續在本案住 處外徘徊,直至聽聞屋內打鬥聲,又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 被告丙○○方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見113偵8905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41頁 至第145頁;113訴465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98頁至第 201頁;113訴465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397頁至第40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3頁 至第138頁;113訴465卷一第37頁、第118頁、第300頁;113 訴465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157頁、第392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 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7張(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 10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 至第93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 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 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 ,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 ,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 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 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 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 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 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丙○○跟我說他曾遭 到證人甲○○之性侵,且經常騷擾被告丙○○,故我欲潛伏證人 甲○○家中並將她殺害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說他之前常被證人甲○○拖去開房 間,我就說要幫她出這一口氣,把證人甲○○及其一家人殺掉 ,並且拿證人甲○○的錢出來過生活。證人甲○○的地址是被告 丙○○告訴我的,被告丙○○知道我今天前往本案住處是要準備 去殺害甲○○,她也有跟我一起到現場。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 ,先在外面觀察怎麼進去、會不會有警報器,後來因為被告 丙○○沒有勇氣殺人,她就在外幫我把風,由我進去實行殺人 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和被告丙○○是朋友,我們於112年10月認識,我和證 人甲○○則互不認識,證人甲○○之地址、同住家人、財務狀況 等細節都是被告丙○○告訴我的,我只有為了幫被告丙○○還錢 ,和證人甲○○交換聯絡方式而已。我和被告丙○○在案發前曾 同住2、3週,當時有聊到被告丙○○會被證人甲○○帶去開房間 ,我就想約證人甲○○出來講一下,後來我們有用口頭和LINE 討論本件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是一起計畫的。案發當天由我 提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丙○○也知道我們當天是要一起去殺 害證人甲○○一家,她知道我帶著刀,也沒有勸我不要執行這 個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一起在外面徘徊半 小時,確認有無其他人經過、有無監視器等,後來因為被告 丙○○說她不想看到證人甲○○,故她在外面負責把風,只有我 一個人進去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68頁至第384頁)。審酌 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丙○○相識經過、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之動 機、被告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過程、前往本案住處之過 程、抵達本案住處後之舉動等情節,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並 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亦與上開被告2人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詳如後述),且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於 案發前甚且共同居住,被告戊○○顯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 堪認被告戊○○原與證人甲○○互不相識,係因聽聞被告丙○○敘 述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且透過被告丙○○得知證人甲○○之 同住家人及財務狀況,方與被告丙○○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 ;而被告2人擬定本案犯罪計畫後,被告丙○○除未曾表明拒 絕參與或勸阻之意,更積極提供被告戊○○有關證人甲○○之財 務狀況、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是被告丙○○於案發前,確有 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無訛。  ⑵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戊○○,只認識被 告丙○○,被告丙○○原本住在南投,1年前被告丙○○欲前往臺 北尋找工作,我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將公司之一部分租 給她,她也曾向我借約4萬3,000元購買生活用品,她在112 年9至11月有返還我1萬5,000元,接著便告知我她會轉往桃 園生活,欠我的款項會由暱稱「微風」之男性友人支付,但 我連繫「微風」後,發現他無意還款給我,且被告丙○○和「 微風」均曾以各種理由邀約我與他們見面,我都拒絕他們的 邀約,並告知被告丙○○以貨運宅配等方式還款即可,但被告 丙○○還是說可以親自拿給我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41頁至第 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是透過網際網路 遊戲認識的朋友,我和被告戊○○則互不相識。被告丙○○上臺 北時有跟我借生活費,約欠我4萬7,000多元,後來被告丙○○ 說被告戊○○要幫她還錢,就把被告戊○○的LINE給我,叫我加 ,我一開始有跟被告戊○○溝通還錢事宜,但沒多久後,被告 戊○○就跟我說他也沒有錢,反而來向我借錢,之後被告2人 就經常邀約我出來吃飯見面,均遭到我拒絕。被告丙○○有一 天告訴我,她要來臺北市,希望先找到被告戊○○,晚上再來 拿錢給我,我告訴她直接轉帳就好,或是我可以請貨運直接 去她指定的地方收款,但她還是說希望直接拿來,我覺得很 奇怪,就沒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36 3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述相互一致 ,亦與證人甲○○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訴465卷 二第433頁)相符,足認證人甲○○與被告戊○○互不相識,僅透 過被告丙○○之轉介,與被告戊○○相互加LINE好友。審酌被告 戊○○與證人甲○○不僅未曾碰面,更無任何仇恨怨隙,倘非被 告丙○○向其訴說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並主動告知被告戊 ○○證人甲○○之財務狀況、同住家人、地址等重要犯罪細節, 被告戊○○殊無可能起意進而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是被告丙○○ 自有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甚明。  ⑶觀諸被告2人於113年3月3日至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戊○○於113年3月3日19時59分許,向被告丙○○提議:「還是 晚上去殺人殺一殺拿錢出來花」,被告丙○○:「沒問題」, 被告戊○○:「製造一堆失蹤人口~」,被告丙○○:「殺目標 附近的相關人/陌生人不殺」,被告戊○○:「嗯嗯嗯嗯」, 被告丙○○:「不相干不殺」,被告戊○○:「他們家錢都亂丟 對不對/還有一堆值錢的東西」,被告丙○○:「我覺得他媽 媽來應該是有收拾啦」,被告戊○○:「可以變賣~」,被告 丙○○:「值錢的絕對一堆」,被告戊○○:「沒問題~/只要能 潛伏進去~/殺人沒問題~」,被告丙○○:「收」,被告戊○○ :「呵呵/我們只要錢~」,被告丙○○:「但屍體怎處理」, 被告戊○○:「交給專業的/^_^」,被告丙○○:「沒問題」。 被告戊○○嗣於翌(4)日下午15時13分許,向被告丙○○傳送GOO GLE地圖連結,並提議:「我會先把捷克殺掉!/然後跟他老 婆說/他強健我馬子/我才出手的/妳就是我馬子?/正當理由 /殺人滅口」,被告丙○○:「他如果問證據呢?」,被告戊○ ○:「不需要證據~/先殺」,被告丙○○:「啊他老婆沒有要 留活口的話,你跟她說幹嘛」,被告戊○○:「理由呀!」, 被告丙○○:「殺人需要理由嗎?」,被告戊○○:「總要說個 理由慢慢接近/才好出手/明白嗎?」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 可查。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已明確向被告丙○○ 說明其殺害甲○○及其家人並強盜財物之計畫,且被告丙○○除 以「沒問題」、「收」等語表示贊同外,尚主動提出「殺目 標附近的相關人」之明確提議,並詢問被告戊○○「屍體如何 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具體問題,是自該對話紀錄中被 告2人之討論內容、語氣、被告丙○○之回應等,已難認被告 丙○○僅係順從、附和被告戊○○,或誤認被告戊○○為開玩笑之 意,並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係一起計畫 本案犯罪行為等節相符,應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戊○○共同 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舉。  ⑷另自證人戊○○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2人抵達本案住處外後, 先在外觀察有無其他人經過、如何侵入本案住處、屋外有無 監視器或警報器等節,嗣因被告丙○○向被告戊○○表明沒有勇 氣殺人、不想看到證人甲○○等語,2人方議定由被告丙○○在 外協助把風,並由被告戊○○侵入屋內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業 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抵達本案住處外,抵達本 案住處外後,被告2人先持續向本案住處張望並交談,被告 戊○○復多次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再返回被告丙○○佇足地點 ,與被告丙○○交談,被告丙○○則持續使用手機打字。被告戊 ○○於3時19分許離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持續於本案住 處外佇立,並使用手機打字,嗣於3時29分許,被告丙○○見 一男子奔向本案住處,方往本案住處之反方向狂奔離去等情 ,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 頁、第197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 外徘徊長達30分鐘之久,且被告丙○○於被告戊○○最後一次離 去後,尚於原處佇立等候約10分鐘餘,其間僅見被告丙○○不 斷張望、以手機打字,而未見被告丙○○有任何向他人示警之 舉,是自被告戊○○上開證述與本案監視器錄影互核以觀,應 認被告丙○○確係在本案住處外把風接應,並以手機訊息通知 被告戊○○屋外狀況,直至另有鄰居入內,被告丙○○始逃離現 場無訛。  ⑸再由前述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2人持續交談,並 未見被告丙○○有何積極勸阻被告戊○○之舉措,有前開勘驗筆 錄可參,難認被告丙○○有何拒絕參與或勸阻被告戊○○實行本 案犯罪計畫之行為。另倘被告丙○○確有意阻止被告戊○○實行 本案犯罪計畫,大可於被告戊○○離開後,以大叫、按門鈴等 方式示警,抑或主動報警處理,然被告丙○○竟捨此不為,反 持續在本案住處外守候,所為顯然不合常理。再觀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當日持續以手機傳訊息勸阻被 告戊○○等語,又自承已將上開LINE訊息收回或刪除等語(見1 13訴465卷二第403頁至第404頁)。且被告丙○○當日使用之手 機業已遭重置,而無法讀取任何LINE對話紀錄等情,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 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 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302頁)等 件存卷可佐。倘被告丙○○當時確係傳送訊息制止被告戊○○, 於被告戊○○遭逮捕後,更應保留該等訊息,以證自身清白, 實無將手機訊息收回並將手機重置之理,是被告丙○○上開供 述顯然不合常情,且就此部分,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 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所不合,尚難採信。  ⒊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丙○○雖辯稱:因為被告戊○○一直覺得旁邊有人在監視、 監聽,才叫我和他用LINE訊息溝通,我在訊息上都是順從他 而已,不是我的真意,因為被告戊○○之前曾威脅、強迫我, 我怕他情緒會有起伏,所以都是順從他的意思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罪計 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甲○○一家之真意,係以為被告 戊○○為開玩笑,且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 、附和被告戊○○之提議。且被告2人傳LINE時坐在附近,並 無必要特別將犯罪計畫寫在LINE中等語。惟查:  ⑴細觀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丙○○係主動提出殺 害對象範圍、屍體如何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問題,實難認被 告丙○○僅係被動附和被告戊○○之提議。再依被告戊○○上開供 述,亦可知2人除上開LINE對話外,亦曾口頭討論本案犯罪 計畫,討論過程中,被告丙○○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或勸阻之意 ,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可採。參以被告2人 均自承案發前曾同住2至3週,已如前述,倘被告戊○○確曾強 迫、威脅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計畫,被告丙○○大可逕自返 回南投住家,斷絕與被告戊○○之接觸即可,無需繼續與被告 戊○○同住。  ⑵再衡以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戊○○係刻意強迫其以LINE訊息回 應本案犯罪計畫等語,卻又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將 抵達本案住處後,我與被告戊○○之多則LINE訊息收回,是因 為被告戊○○跟我說,我傳給他的每一句話,在他看過後,都 要收回、刪除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404頁)。倘如被告丙○ ○所述,被告戊○○係刻意要求其以LINE訊息附和本案犯罪計 畫,以保留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戊○○ 又何需再要求被告丙○○將案發當時所傳送之訊息收回或刪除 ?此情不僅相互矛盾,亦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丙○○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⑶本案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戊○○主動向被告丙○○提議實行本案 犯罪計畫,被告丙○○知悉後,除未曾表達反對之意,更於主 動告知被告戊○○本案住處地址後,與被告戊○○一同自中壢某 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並支付計程車費用1,800元等 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且被告丙○○亦自承本案住處地 址確係由其告知被告戊○○,案發當日亦係由其支付計程車費 用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42頁;113訴465卷二第400頁), 足見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基於 與被告戊○○之犯意聯絡,以告知本案住處地址、支付計程車 費用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實行甚明。  ⑷參以證人甲○○除屢次拒絕與被告2人見面之邀約,更多次告知被告丙○○,以匯款、超商寄送包裹、貨運代收等方式返還借款即可,無需親自見面返還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已與證人甲○○約定進行和解並返還借款等節,已屬有疑。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已抵達本案住處外等情,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憑,倘被告2人確係與證人甲○○約定天亮後再進行談判和解,何需提早於天亮前3小時即抵達本案住處?此亦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衡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我和被告戊○○見面時,信用卡裡還有1萬元,被告戊○○得知後,便拿走我的信用卡,說要幫我存著,我當時有跟被告戊○○說,這1萬元我是打算還證人甲○○的,他跟我說「妳不用管,我處理」,我們之後才搭車前往本案住處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8頁至第402頁),顯見被告丙○○於帶同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前,身上已無可供返還證人甲○○之現金,自難認被告丙○○案發當日有向證人甲○○返還借款之意。是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丙○○既於案發前,提供證人甲○○之財務狀況 、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並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 畫;且於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主動告知 被告戊○○本案住處之住址,並支付計程車費用;又於2人抵 達本案住處後,與被告戊○○共同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 外狀況、有無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負責 在屋外把風接應,自堪認被告丙○○就本案犯罪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本案被告戊○○侵入 住宅部分,雖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然因侵入住宅為刑法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此部分業已結合於加重強 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贅載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雖於搶奪水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水果刀 之方式,致告訴人丁○○受有前述傷勢,惟告訴人莊麗貞上開 傷勢,應屬被告戊○○實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無庸另論以傷害罪責。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 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施行,惟因警及時獲報到場,並 將告訴人乙○○送醫急救,告訴人乙○○方倖免於死,是其等之 殺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 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憑己力正當賺錢謀生,復與告訴人2人均無深仇大恨,竟 僅因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之糾紛及缺錢花用,被告2人即 共同擬定本案強盜殺人之犯罪計畫,並推由被告戊○○侵入本 案住處,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頸部及右手臂、告訴 人丁○○之雙手掌,造成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手段 兇殘;又衡以告訴人2人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其等之傷勢均未完全復原,仍需持續接受治療等節,業據告 訴人乙○○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戊○○坦承犯 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人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給付任何調解款 項,此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409頁), 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填補;暨斟酌被告 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約4萬2,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 訴465卷二第406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清潔業及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 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465卷二第406 頁);及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465卷二第5頁至第7頁) ,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水果刀2把,其一為被告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一則為被告戊○○所有、預備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113訴465卷二第38 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戊○ ○、丙○○所有,供2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 供承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存摺2本,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甚詳(見113偵8905卷第20頁、第24 頁至第25頁;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卷內復查無任何事 證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沾有血跡。 2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未沾有血跡。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戊○○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6854 4 ROG PHONE 6-PRO 手機 1支 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顏色:白 5 合作金庫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6 中華郵政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2024-12-19

TPDM-113-訴-465-20241219-4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趙慧芬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47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簡附民-240-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銓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3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浩銓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封街2段路口處,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前開速限之行車時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邱聖復(由本院另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開封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左轉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聖 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血尿、疑似脾臟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聖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高浩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113交易93卷二第46、4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交易93卷 二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復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偵27678卷第23頁至第26頁;112調 院偵3335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112偵27678卷第41頁、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12偵2767 8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47頁、第4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12偵27678卷第51頁、第53頁)、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2偵27678卷第29頁)、現 場相片30張(見112偵27678卷第75頁至第79頁)、監視器相片 14張(見112偵27678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4頁)、 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6張(見112偵27678卷第65頁至 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112偵27678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見112偵27678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2偵27678卷第59 頁)、被告高浩銓於系爭車禍後於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共3份(見112調院偵3335卷第27頁至第29頁)、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5日馬院醫 急字第1130002439號函及檢附邱聖復病歷影本共19頁(見113 交易93卷一第33頁至第5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5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010號函及檢附邱聖復君等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65頁至第74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 275號函及檢附本市113年8月12日案號11500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113交易93卷二第9頁至第16頁)、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 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312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93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 3003583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 3039040號函(見113交易93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113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交易93卷二第51 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3頁)、臺北市調撥車道實施路段 及時間表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系爭事故 發生路段街景圖1份(見113交易93卷一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 2偵27678卷第5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未遵守分向限制線 之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且係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 不該;復衡以告訴人案發時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致被告亦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及其等過失情節及比例;併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 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未婚、無人需扶 養、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交易93卷二第1 3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見113交易93卷二第5頁) ;並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易-93-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1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煒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八德路4段580號交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過程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須隨時確認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 竟疏未注意周遭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劉力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 於被告車輛後方,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上路中防撞桿,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腫脹、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足 背3×4cm擦傷、右手2×2cm擦傷、左側肩部肱骨頭骨折、左側 性足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51 頁至第52頁、第5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交易-45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朱建文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與蘇東泰(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65號判決)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 2月5日14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推由朱建文先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先楠(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 判決)商談買賣護照事宜,雙方談定以1本護照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收購劉先楠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朱建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2 月5日14時23分至同年月22日21時42分間,在臺灣不詳處所 之咖啡廳,向劉先楠收取前開護照,並交付現金4,000元與 劉先楠。朱建文收取前開護照後,則將該護照轉交蘇東泰, 再由蘇東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此等方 式買賣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 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朱建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180頁),核與共 同被告蘇東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93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89頁)、證人劉先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 94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 至第3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7頁)、劉先楠之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7頁至 第18頁)、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9頁)、旅客出入境 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蘇東泰就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訊 問時,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 案係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後 ,主動發函電信公司調閱與被告對話之手機門號申辦者(即 證人劉先楠)之身分,方得循線查獲,且該大隊後續通知被 告到案後,被告亦未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乙節,有內政部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6月17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341322號 書函及檢附朱建文本次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相關資料(見113 訴665卷一第61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係該大隊自 行循線查獲,被告並未自首,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買賣證人 劉先楠之護照,致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 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 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尚有其他違反護照 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約2、3萬,目前亦打零工,月收 入同前,未婚,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8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 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 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 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 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劉先楠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雖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將之轉交共同被告蘇東泰, 復由共同被告蘇東泰轉交不知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共同 被告蘇東泰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對 該護照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且該護照之效期已於110年8月1日屆滿,目前業已失效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 年11月1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563173號書函及函附護照申 請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等件在 卷可考,足認該護照業因效期屆滿而無從行使,已失去刑法 上之重要性,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 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收取證人劉先楠之護照,並未抽取 傭金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2-12

TPDM-113-訴-665-20241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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