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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水山 徐萬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徐曉華律師 呂丁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雅商於民國65年起在金門縣高坑地區販售牛肉料理,復於 84年間創立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坑公司),以製造、 銷售牛肉乾為業,經過多年發展已成為著名之牛肉乾品牌, 徐萬金曾於104、105年間為高坑公司代工製造牛肉乾。徐萬 金於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路O段O號安心食 品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7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 市,設立「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而邱水山於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高坑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另於107年11月12日在金門縣○○鄉○○ 路O段OOO之O號,設立「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 日更名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更名為珍航 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更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虎航公司)。其等均明知高坑公司所販售牛肉乾之包裝袋 正面設計圖樣,係以不同之高彩度底色與金色搭配,鋪排成 不同粗細之邊框狀配置,輔以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及站立於 其上之牛隻,做為主要之視覺主題,並於金門地圖下方之內 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之文字資訊,且藉由中央 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設計,當肉乾產品放置於袋中,可使袋 內商品元素與包裝設計相互融合,為高坑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如附件告訴人欄位所示圖樣,下稱本案著作 ),未經高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在 大陸地區重製高坑公司所有之本案著作(如附件被告欄位所 示圖樣),邱水山復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 印刷廠接續印製後郵寄至徐萬金所經營之山水公司廠房處( 廣東省○○○○○○○○○○○○○○○○○OO○),由山水公司將其生產之牛 肉乾以前開重製本案著作之包裝袋分裝完成,嗣寄送至邱水 山指定之大陸地區販售,其等並在大陸地區將前開重製本案 著作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 店網頁,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高坑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高坑公司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對被告邱   水山、徐萬金及虎航公司所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   至36頁),嗣以113年上蒞字第72號撤回上訴書撤回對被告   虎航公司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被告邱水山   、徐萬金則係就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就被告邱水山、徐萬金二人所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及所處之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有審判權:   被告等雖辯稱依智慧財產屬地主義法理,就被告等在大陸地   區重製本案著作行為並無審判權云云(本院卷第167至171、   468至469頁),惟按: ㈠、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刑法之適用   ,刑法第4條、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   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   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   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   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   「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以在大陸地區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我國刑   法之適用領域。 ㈡、又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   國境內,縱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依   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   續犯、吸收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   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   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在大陸地區將重製後之本案著作,公開傳輸至   「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網頁,任何人透過連   結網際網路,即可在全球各地登入上開網頁後觀看遭非法重   製之本案著作訊息,則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地,自在我國領域   ,又其等此部分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本質上為其等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之後續行為,二者雖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二 、㈠),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被訴本案犯罪行為亦應適   用我國刑法處罰,我國自有審判權,且本案為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依110年12月8日發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故被   告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8至247頁)   ,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有關連性,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徐萬金擔任安心食品企業社負責人 ,其等並分別設立山水公司、廈門高坑公司及虎航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且明知本案著作為告訴人長年販售牛肉乾所用 之包裝袋,其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6月8日止,重製本案著作做為其等在大陸地區販 售牛肉乾之包裝袋,並將前開重製本案著作之圖樣上傳至阿 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重 製、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非本案 著作之著作人,無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件未經合法提 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㈡、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就告 訴事實為一部撤回,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全部, 應為同法第303條第4款不受理判決;㈢、被告邱水山前因使 用「高坑」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經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 定(下稱另案商標法案件),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案件,被 告邱水山部分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云云。經查: ㈠、陳雅商為本案著作之創作人,且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 轉與告訴人: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 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 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 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 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 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 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陳雅商到庭具結證稱:伊是高坑公司的創始人,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是伊太太黃玉華,伊在公司負責採購牛肉,有 領薪水,伊當時是為了公司設計,伊構想是牛隻前腳、後腳 踏在金門,是立足金門的意思,金門地圖是鏤空的,多層次 外框及顏色區別口味,都是伊的構想,一開始就是公司的著 作財產,伊把圖畫出來再交給印刷廠,印刷廠初版印出來還 要再討論,確認核准以後在開始印,本案著作要給公司用這 件事情,黃玉華也知悉且同意此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3 至442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高坑包裝袋設計著作權歸屬 聲明書、陳雅商陳述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7、389頁), 可知證人陳雅商已將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即告訴 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至於被告以前開陳述 書之記載而抗辯本案著作實際完成者應為印刷廠,告訴人非 合法告訴權人云云,應無可採。再者,本案著作顯示「KOE KUN」之文字,此即為告訴人名稱「高坑」之英文譯音,是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告訴人為本案著作 之著作人,被告等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 僅泛稱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著作係由印 刷廠完成云云,殊無可採,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人 ,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㈡、告訴人就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曾撤回告訴: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庭時曾為一 部撤回,其一部撤回之效力及於本案著作權部分云云,惟查 :告訴人與被告雖曾於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排除侵 害商標權行為等民事案件109年6月20日當庭達成和解,惟依 和解筆錄第四點則記載:被告履行前開和解筆錄第一、三點 之和解條件(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告訴人商標,辦理公司 名稱變更及更換包裝等)後,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到 被告通知後14日內,應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刑事告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檢察官於同年11 月3日開庭時,告訴代理人當庭已陳明被告等沒有履行上開 和解筆錄第一點,所以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撤回告訴等語明 確(偵287卷第240頁),復於同年12月10日偵查庭時,告訴 代理人經檢察官詢問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是否撤回告 訴,告訴代理人答稱不撤回告訴等語(偵287卷第277頁), 是告訴代理人既明確表達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撤回 告訴等情,且依該次偵查筆錄觀之,告訴代理人亦無任何撤 回告訴之表示,足證本件告訴人未曾撤回告訴,自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辯稱一部撤回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至為明確。 ㈢、本案與被告邱水山另案商標法案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 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 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 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 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邱水山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被告邱水山另 案商標法案件起訴書認其未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經註 冊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而認被告邱水山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罪嫌,二者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已有不同,自無一事 不再理可言,況另案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該案公訴人所指被告邱水 山犯罪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因不能證明被告邱水山犯罪,而為被告邱水 山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60頁),是被告邱水山另案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構成犯罪,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依前規定,本案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邱水山上訴猶執陳詞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 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被告等尚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於桃園地院審理中(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有 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17至426頁),惟因該案尚未審結,與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 ,尚待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定,與本院認定被告等前開犯行無 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等前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大陸地區印 刷廠商,重製本案著作於包裝袋,為間接正犯。又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同法第 92條所列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銷售散布 行為,本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故嗣後以公開傳輸銷售散 布之行為,應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被告等以公開傳輸銷 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 之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等擅自 重製本案著作於包裝袋後販售,依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 為之原則,其各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 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又被告邱水山交由不知情之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印刷廠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前揭客觀上接續反覆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各均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因本案獲利甚豐,其等歷經   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又   持續向中國註冊商標欲繼續擴大告訴人損害等情,本件原審   量處之刑度即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犯後態度,量刑上有所   不當,尚嫌未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合 ,復敘述被告等缺乏對他人著作權之尊重,被告邱水山居於 重製本案著作且用以銷售營利之主導地位,重製本案著作交 由不知情大陸地區印刷廠進行印製,先後寄送至被告徐萬金 經營之山水公司,並販售至被告邱水山所指定之地區,被告 等更將本案著作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 商店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危及 告訴人產品進入大陸地區之利益與形象,並考量被告等重製 本案著作散布之範圍、實害與經濟利益,被告徐萬金曾幫告 訴人代工,且告訴人自65年起即在金門地區長年推廣、銷售 牛肉乾,為當地聞名之商品,兼衡被告等於原審曾一度坦認 犯行惟得知本案刑度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諒解等犯後態度、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等獲利甚豐,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本院無從審酌;另被告等雖有持續向中國聲 請註冊商標乙節,惟此與本案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 涉,況原審判決已將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作為審酌之量刑因子,自難據此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 ㈢、另被告等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可採。至於被告 等於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始另行委任呂丁旺律師為渠等 之辯護人(本院卷第413頁),經呂丁旺律師當庭稱今天剛 受委任,希望閱卷後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3頁),惟 本件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況被告等亦無該項第3款 至第5款之身分(本院卷第227頁),且被告等自本件準備程 序至審理庭時,均尚另有魏釷沛律師、徐曉華律師為渠等辯 護,已無礙於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況本院113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傳票早已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送達至 被告等處(本院卷第305、301至302頁),就本件審理期日 均有充裕之準備時間,是呂丁旺律師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至於呂丁旺律師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到院(本院卷第525至527頁),主張告訴人非本案著作之 著作權人,而請求傳訊本案著作之印刷廠商即喜美包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時慶乙節,惟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爭點,辯護人魏釷沛律師、徐曉華律師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檢察官亦因此於準備程 序時聲請傳訊證人陳雅商到庭作證以釐清本案著作之權利歸 屬,辯護人等亦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且證人 陳雅商於審理時就本案著作權利之歸屬已具結證述明確,業 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上,是辯護人呂丁旺律師上開聲請,已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非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   罪,是告訴人提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其上重製本   案著作之包裝袋4只(告證16,聲他卷證物袋內),即無從   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他卷第287頁】 被告【他卷第295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2 告訴人【他卷第289頁】 被告【他卷第299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3 告訴人【他卷第291頁】 被告【他卷第297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4 告訴人【他卷第293頁】 被告【他卷第301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2025-01-16

IPCM-113-刑智上訴-16-20250116-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 來(113年度抗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壹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沒收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2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68號裁定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雖聲請人 以扣案103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之Chanel商標皮包1件亦屬前 次漏未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聲請沒收,然並未檢附任何佐 證屬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且上開案卷亦已銷燬,無從 認定該Chanel商標皮包同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駁回聲請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案卷雖已全數銷燬,然沒收僅須自 由證明,依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 載「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賣方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使用人資料、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香奈兒公司出具之 授權委任狀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及郵寄包裝照片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提袋共2個扣押在案 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皮包2個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原裁定遽以未檢附鑑定報告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法院認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僅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 四、經查,被告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103年8月2 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西港50號之1 9住處,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ohya_zhen」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50元、470 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雙C交疊圖樣(註冊審定號0062658 0號)商標之手提袋商品訊息及照片2次,並提供其中華郵政 帳號01913040380096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供不特定人上網選 購,藉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下 標購買並匯款615元、535元(均含運費65元)至上揭帳戶, 向被告購得扣案仿冒商標圖案之手提袋2個,因違反商標法 第97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693、44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 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稽,此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已有實質確 定力,雖該案卷宗業已銷毀而無法經本院調取核閱,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檔105丙24056字第9 055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電詢 被告對於本件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 第2411號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上開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原裁定逕以無證據認定本件聲請沒收之仿冒「Ch anel」商標皮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而駁回抗告人之 沒收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考量本案已無事實調查之必要,亦與 審級利益無涉,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核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5

IPCM-113-刑智抗-11-20250115-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俊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俊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 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 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通知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其迄未回復,且查無 有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可佐,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加重詐欺及違反商標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於109年5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案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中附表編號 1、3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 法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情節與手段均不同,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及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元之內部性界限,經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裁定意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不 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方俊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IPCM-113-刑智聲-37-20250114-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 號),聲請暫時免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展勤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展勤(下稱被告)因適逢農 曆春節,希望返還金門探視年邁雙親,協助整理家務,略盡 孝道,聲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此類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適當之調整。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 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 狀況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48號3樓,併 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113年4月24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自同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具狀陳明其於聲請意旨所載期間有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事由,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除否認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餘均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之幫助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 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戶 籍地在金門,對於金門有深厚地緣關係,並具有長期以小 三通方式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紀錄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已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對被告上 開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 ,考量被告在停止羈押後均能遵期到庭,其現已釋明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期間非 長,並參酌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主張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部分事由,並非僅得由被告為之,如准許暫時 解除限制住居,亦應命被告提供相當之具保金額,基於確 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准許被告於提出50 0,000元保證金後,得於主文所示之特定期間內暫時解除 限制住居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1-14

IPCM-114-刑智聲-2-20250114-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 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閎逸律師、田永彬律師就聲請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 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查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附民卷第5頁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113年1 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已為部分遮 隱),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節目臺灣地區授權總代理後, 因轉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而與東森電視簽署之「2020東京奧運轉授權合約」(下稱本 案轉授權合約),其中所涉聲請人與東森電視間就東京奧運 節目轉授權之費用,此轉授權金額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探知 ,亦未曾對外公開揭露,且該等交易條件之保密將促使相關 競爭者不易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自具有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卷 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 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現行智審法第36條之規定, 應予更正),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及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公開主張自己取得東京奧運 轉播費花費新臺幣數億元,且聲請人係掛牌上市公司,任何 重大投資案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等鉅額資本支出 不可能隱瞞市場投資人或社會大眾而有公開之必要,顯見授 權金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況聲請人簽約後,應公開受投資 人與大眾檢驗,已履行完畢之合約亦無經濟價值,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 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 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 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 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 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 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 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 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本 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與東森電視就「2020東京奧運」授 權轉播事宜簽署之合約,縱聲請人已遮隱其中關於約定條件 之部分資訊,惟所揭示之其餘合約內容仍涉及契約雙方當事 人授權播放東京奧運節目之授權金額等資訊,並約定負有保 密義務,為雙方交涉、磋商之結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為一 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自具有秘密性;且該授權金額涉及聲請人將來轉授權所 得斡旋授權金之重要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衡情具有相當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諸如門禁管制措施、 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等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轉 授權合約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等雖以前詞置 辯,惟相關新聞報導所公開者僅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轉播 之權利金,並非聲請人轉授權其他電視公司之權利金,自難 認已不具有秘密性;又聲請人縱為上市公司,然本案轉授權 合約之合約細節及簽訂,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應經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尚難認任何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均得要求檢閱聲 請人公司內部之契約資料,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部分,董事會 成員僅為少數人,並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自無由對外揭露 合約所約定之轉授權金額,亦難認將因此喪失秘密性,是相 對人等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等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訴 訟防禦權及代理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本案轉授權合 約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經兩造陳 述意見後,審酌本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基於本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本案轉授權合約,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等使用或開示本案轉授權合約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除誤引現行智審法第36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 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2025-01-14

IPCM-113-刑秘聲-1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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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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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剛 住同上 抗 告 人 花園視聽歌唱即吳唯寧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2555號搜索票裁定,扣押群唱公司營業設備IK-200型號點唱 機(下稱本案點唱機),然同一機型設備早於112年12月28 日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查扣,又於113年11月26日在臺南 市天佳釣蝦場搜索查扣相同設備16套,是本案保全證據之目 的早已實現,實無再次搜索扣押之必要,且本次搜索扣押有 違禁止恣意、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即本案點唱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 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提出抗告狀,聲明撤銷原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 ,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群唱公司聯繫,經該公司代 表人黃明剛陳明:「確認係對檢察官一再查扣本案點唱機處 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明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所為搜索、 扣押本案點唱機之處分,而請求發還。惟對於檢察官所為關 於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應聲 請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誤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抗告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依法本院應逕予駁回其 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0

IPCM-113-刑智抗-15-20250110-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彥廷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位於○○○○○○○○○○○○   ○、○○○○○○○○○○○○○之選物販賣機店(下各稱竹林路選物店、 同安街選物店)為被告及證人陳彥瑞(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並在機台内擺放 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嗣經員警至現場採證,送交被害 人美商艾非達有限公司鑑定,認係仿冒品。而現場機台上客 戶服務貼紙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由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宣霖證詞,可知陳彥瑞只經營竹林路 選物店,並無經營同安街選物店,以及證人陳彥瑞與被告為 兄弟關係,所為被告僅為店內小幫手性質,不負責機台商品 等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可見同安街選物店 應由被告所經營,而應負完全責任。況且,被告出面簽約承 租店面,並留下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負責客訴、店内 打掃清潔、換零錢等工作,不可謂不重要,更受有報酬,縱 未居於要角,亦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分工合作下,被告 縱非共同正犯,至少亦構成幫助犯。另被告有多次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認被 告係違反商標法之慣犯,其既有商標法之豐富訴訟經驗,自 具迴避刑責之能耐。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吳宣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偵辦時,是通知機台 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被告到案說明,後來來的是陳彥瑞, 他說他是被告的弟弟,竹林路選物店是他實際經營的,但否 認有經營同安街選物店,陳彥瑞也說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經營 同安街選物店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惟證人陳彥瑞於 警詢時供稱:竹林路的AVEDA髮梳機台是其經營的,但同安 街的AVEDA商標髮梳機台並非其所經營等語(偵卷第9至14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是負責經營娃娃機店面,會出 租機台給台主,因為竹林路、同安街的這2台AVEDA髮梳機台 台主說要退租,當時不希望機台空掉,所以有請台主不要把 內容物移走,由其承接,故這2台機台都是其負責處理的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竹林路、同安 街選物店算是由其在經營,機台、擺放商品都是其負責處理 ,機台會出租給他人,機台出租後商品就是由各機台主自己 準備商品,如果退租就會由其處理,這2台被查到有盜版的 機台確實是其在處理的,被告則負責打掃、換零錢,還有商 品、機台有時有損壞、故障,也是統一由被告負責處理或接 客人電話,所以會在機台上貼被告的門號,被告類似小幫手 處理客訴問題,就是領固定薪水,由機台承租人每人繳200 元服務費給他等語(原審卷第67至73頁),足見證人陳彥瑞 雖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負責同安街之AVEDA髮梳機台,然其於 偵查供稱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都 是其負責經營,且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也是由其所負責的 ,被告僅負責處理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等情 明確。況依證人吳宣霖前揭證詞亦無從肯認被告有經營同安 街選物店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同安街選物店係 由被告所經營,應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㈡又竹林路、同安街選物店雖有在機台上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並由被告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工作,然 證人陳彥瑞已明確證稱機台內所擺放之商品是由其負責處理 ,如機台出租給他人,則由台主負責機台內商品,且本案店 內擺放之AVEDA髮梳機台係為證人陳彥瑞所負責,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店內打掃、換零錢及處理客訴等 工作,並非AVEDA髮梳機台之實際經營者,亦未負責機台內 擺放商品之相關事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陳 彥瑞在機台內所擺放之AVEDA髮梳為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共同參與證人陳彥瑞違反商標法犯行或有施加 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或幫 助之意思。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 惟被告陳稱先前違反商標法部分,係因為台主要退租,其要 台主將機台內商品留著,由其繼續經營所造成等語(本院第 149頁),要與本案係由證人陳彥瑞經營、負責AVEDA髮梳機 台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即 遽認其構成本案犯行。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與其胞弟陳彥瑞(違反商標法部 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 明知「AVED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2071870,下稱本 案商標),為商標權人即被害人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髮梳 等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被害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共同經營址設○○○   ○○○○○○○○、址設○○○○○○○○○○○○○之選   物販賣機店,並在店內機台中擺放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髮梳 ,供不特定買家操作機台進行選購,被告並在機台上張貼自 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訊,以便遭遇機台問題之買家 得與其進行聯繫,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嗣 經警發現上開機台後,至上開2址店內購買採證,並送請被 害人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 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 購商品照片、機台上張貼之LINE帳號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機台張貼其聯絡電話,惟堅決否 認有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犯行,辯稱:我只出租選物 機台給台主經營、向台主收租金及繳租金給房東、負責環境 清潔整理、兌換兌幣機之零錢,因為各台主上班、休息時間 不一,我會幫台主處理問題,倘台主退租,由我弟弟陳彥瑞 負責找商品放在機台,我不知道機台會放什麼商品,本件機 台是陳彥瑞經營,應由陳彥瑞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前派員至上開2址察看,發現該2址機台有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之髮梳仿品,經請警方協助查緝,員警即至現場採證 ,經送交被害人鑑定,認係仿冒品,當時擺放本案髮梳仿冒 品之機台有張貼被告之電話號碼等情,除被告不爭執外,並 有證人吳宣霖(本件查緝員警)於本院之證述、吳宣霖與被 害人員工之往來電郵、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照片、本案髮梳 仿品照片、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2址之選物販賣機是我處 理、經營,我負責機台擺放商品及調整、維護機台,被告負 責打掃及補充兌幣機之硬幣,機台會留被告電話是因為我請 被告幫忙處理客訴,但實際上由我處理相關問題,被告賺取 的費用是機台承租人繳交的服務費,與我無關,擺放侵害本 案商標髮梳仿品的機台是我所經營,我的獲利與被告沒有關 係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陳彥瑞於偵查中已坦承 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於審理中證稱:伊之獲利與被告賺 取之費用無涉等語,則被告有無本案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行,已屬有疑。 ㈢證人吳宣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通知在機台留電話 之被告到警局做筆錄,但被告沒來,當時是被告弟弟陳彥瑞 來做筆錄,陳彥瑞當時只承認新北市那間店是他經營的,他 不清楚臺北市那間店是誰經營等語,然經本院質以:除機台 發現被告之LINE帳號及聯絡電話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經營本件機台,吳宣霖證稱:沒有。據此,可知起訴意旨 主要以本件機台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證明方法,然陳彥瑞 已坦承單獨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且陳彥瑞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員警往來電子郵件、上開2址選物販賣機店所購 商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 告,均難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 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47-20250109-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鑫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 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 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 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 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 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 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 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 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 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 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 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 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 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智易卷第9至12頁),為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 案件之法院組織自應為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原審歷次所行 之審判程序(原審智易卷㈢第177至197頁、卷㈣第175至199頁 、第313至370頁、第385至434頁、卷㈤第87至120頁、195至2 64頁、第281至385頁)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均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未行合議審理,其法院組織 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抑且 足使當事人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受有侵害,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 合法之情形,惟本院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並予判決, 使當事人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 ,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其法院組織不合 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 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 的,即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 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合議案件誤由獨 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 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 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 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訴-26-2025010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楊麗娟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被告固有於民國99年3月11日 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並販賣相關商品 (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惟被告設立「 農林檜木精品行」後,起初並未從事咖啡、餐飲、甜點之買 賣,則被告縱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字樣商標之情形,仍不 得於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日( 即99年8月16日)後任意擴大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將「農林」字樣用於原經營項目以外之「提供咖啡、餐飲、 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又被告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 局認定其「農林」字樣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惟被告於108年3月16 日公告後,仍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檜」、「 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使用在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 用」之範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早於99年3月11日即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並開 始使用「農林」商標,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 、精油、檜木盒等),而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商標之事實 ,有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設立登記資料、農林檜木精品行相 關報導、銷售檜木精油、肥皂、聚寶瓶等商品之發票及單據 、檜木精油出口報單、農林檜木精品行會計憑證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05至137頁、第271至272頁、第445至475頁、 卷㈡第29至42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 第457至4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所爭執僅為被告是否有將「農林」商標善意先使 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其餘檜木手工香皂、 檜木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則不爭執被告有善意先使用而 無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情事,此觀檢察官上訴書即明(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5 7至458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農林」商標使 用於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第9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害之商標權為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被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所登記註 冊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使用之商品、服務並非同一且非類似 ,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觀諸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分別為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 、第3類之化粧品等,要與被告提供之咖啡、餐飲、甜點間 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要難認被告將「農林」商標 使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有侵害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權之情事而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第97條之規定。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為第 35類之「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雖與被 告提供之販售現場調製咖啡、餐飲服務間並非同一飲料零售 、食品零售服務,惟二者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 、飲料商品而對之提供服務,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 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服務間即存 在類似的關係,屬類似之服務,另被告提供之販售甜點服務 ,則與上開食品零售批發屬同一服務,是被告辯稱前開附表 編號3、4商標註冊之服務與被告使用之並非同一且非類似等 語,尚非可採。  ㈣就被告是否有善意先使用部分: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為避免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商標權人得依該款但書規定,要求善意先使用人 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⒉關於被告使用「農林」商標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 對於附表編號3、4商標權,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99年4月18日有關「農林 檜木精品館」開幕之報導照片(原審卷㈠第112頁下方照片) ,可見館內設有一大木桌,桌上備有餐飲茶具;又美洛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洛帝公司)早於99年6月間起即開 始至被告開設「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相關檜木商品,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7至455頁),而美洛帝公司 負責人黃清達具狀陳稱:其於99年間開始,就時常到被告開 設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檜木藝術品、檜木精油、檜木 香皂等檜木精品,而被告也會在其至店內選購檜木商品時, 在店內附設之餐飲區招待咖啡、零食、甜點等作為款待服務 之一(本院卷第375頁);再審酌「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立 於麻豆交流道附近,且館內除販售相關檜木商品外,亦展示 多種檜木建材、家具及藝術品供一般民眾參觀,並提供洗手 間,有99年4月18日報導附卷足參(原審卷㈠109至110頁), 則被告在館內設置餐飲區為前來參觀、選購之人提供咖啡、 餐飲、甜點之服務,以招待客人,要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足見被告至遲於99年4月間,即有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 品行」設置餐飲區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事實。又被 告於99年4月間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置餐飲區 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為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 行」提供服務之一部分,要屬其使用「農林」之商標範圍內 ,且斯時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標均尚未申請註冊登記( 申請日為99年8月16日),可證被告於告訴人申請附表編號3 、4商標登記前已有先使用「農林」商標於所提供咖啡、餐 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使用「農林 」商標時,附表編號3、4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4商標註冊申 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善意先使用「農林」文字作為 其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商標,自不受附表編號3、4 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上訴意旨所指,乃告訴人是否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之問題而已,尚不得遽論被告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 罪。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以「農林」等字樣為商標,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局認 定其「農林」字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 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後,被告仍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等語,惟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駁之類 別為第3類化粧品、保養品等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 等(他卷第24至43頁),均為被告早於99年4月間即有實際 經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業如前述,且智慧局之核駁 理由僅在於被告申請以「農林」等字樣註冊前開商品或服務 類別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而駁回其申請,並非認定被告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形。 縱被告前開申請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 註冊事由,然在原使用範圍內,仍無礙於被告善意先使用而 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檢察官徒以被告申請註 冊之商標業經智慧局核駁而認被告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並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自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申請日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456504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 第01456505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3 第01457497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4 第0145749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35類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貨物公證、文字處理、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 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5 第01460217號(廢止註冊)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2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6 第0146021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1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娟為址設○○○○○○○○○○○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前身為民國105年6月30日始 設立之「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變更名 稱為「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農 林」、「台灣農林生技」及其字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14 56504、01456505、01457497、01457498、01460217、01460 218,下合稱系爭商標)係在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設立 之前,即由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潭美街285號),於99、100年間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商品類別第3類(人體用肥皂、香精油、精油、護手霜、修 護霜、洗面霜、沐浴乳、非人體用清潔劑等)、第35類(農 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等)等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服務,在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服務,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且明知其於107年6月13 日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 標,向智財局申請使用於①商品類別第3類之商品(服務), 經審核後,僅核准指定使用於「香」之商品(服務),其餘 同類之商品(服務),認與台灣農林公司之上開商標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駁回,並於108年2月1日註冊公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37596、107037597);②商品類別第 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 )之商品(服務),經審核後,認「農林」字樣,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8 年2月26日以(108)智商40505字第10880101080、10880101 140號核駁審定書駁回申請,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詎被 告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非法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2月1日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 37596、107037597公告起,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在網 址為http://www.xin-nong-lin.com.tw/、https://nong-li n.greenyao.com.tw/、https://www.facebook.com/nonglin cafe、https://www.facebook.com/a065702303等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販賣類似台灣農林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檜木手工香皂、檜木 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及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 點。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0年5月3日至○○○○○○○○○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店面,購得檜木手工香皂1 塊、山林涼檜霜1條及附設之咖啡館消費餐飲、甜點、咖啡 ,發現上開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嗣幾經函請被告,停止上開 侵害商標權行為,均未獲置理,始具狀訴究。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 或服務、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之指訴、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被告所申請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核駁審定書 查詢結果明細、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之網頁、臉書截圖 、現場照片、告訴人員工採證購買之商標商品照片、新農林 檜木精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律師函、 送達回證、和解協議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並沒有違反商 標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經申請核准為系爭商標權人、自己曾向 智財局申請商標經部分駁回之經過、以及有將「新農林檜木 精品」、「新農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 字樣使用於網頁、臉書及店面,並販賣相關商品、經營咖啡 館等事實,均未予爭執,復有前述證據可資憑證,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我國商標法係採 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善 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形,例外容許在特定條件下維 護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商標權人干涉,藉此衡平註冊保護原 則。換言之,立法者係為在先使用之事實及商標註冊秩序中 取得平衡,倘第三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仍可繼續原商 標之使用行為,但不得任意擴大,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於此範圍內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惟商標權人亦得要 求第三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三、被告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8月16日)前, 已於99年3月11日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 ,並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 ,有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990046653 號函文、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頁105、113-119, 本院卷二頁29-42),復依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函可知,告訴人 址設於臺北,且係以「茶葉」等相關事業而聞名(見士林地 檢署他字卷頁53-55),與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及從事「檜木」 相關事業,兩者之地域、營業範疇似已有所區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意攀附告訴人商譽或存有不正競爭意圖之 事實,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告訴人除得要求被告附加適 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被告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 樣之商標。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係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既經智財局駁回處分,自斯 時起,已知所使用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與「 善意」之要件不符,故不得就其後之行為主張係善意先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26)。然被告善意先使用之行為,依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自得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含有「農林 」字樣之商標,告訴人依法僅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倘認被告於收受駁回處分之時起,即不得再主張善意先使 用之權益,瞬間變為惡意使用,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無異等同具文,架空立法者保障第三人先行使用事實之 目的,且被告前因善意先使用所投入之財產(例如營業成本) ,亦形同白費,此種解釋容有害於現行商標法秩序之虞,誠 難採憑。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 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2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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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告訴人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即 聲請人林松慶、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等人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係於110年8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新北檢錫書 109偵39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該法院收狀戳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95 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聲請人等確認聲請範圍,經聲 請人等減縮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湛積公司、林松慶;聲請限制 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卷證範圍如前裁定 附表一編號7、8、10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6;相對人即抗告 人等(見原審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卷第157至158頁)。 嗣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 限制其等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附表三所 示卷證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 之聲請,且聲請人並未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裁定上開限制檢閱卷證部分,不及於原裁定 其他准許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其他駁回聲請者(即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以下僅就上開抗告審理範圍 所指摘部分加以論斷(本件聲請限制檢閱卷證範圍對照表, 詳如附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下稱2TB硬碟)為被告等人扣案物電子檔 案,該檔案所包含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內容,業經彙整 如附表一編號1「二十四本處依據扣案證物彙整之50件遭林 松慶等人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附表 一編號2所示「境外」檔案亦包含部分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 之電子檔案,除上開檔案外,其餘電子檔案難認與本案被告 林松慶等人犯罪事實相關,且該檔案包含大量被告湛積公司 營業文件及被告林松慶等人之個(家)人隱私文件、圖片等 ,倘交由抗告人等閱覽,實有侵害被告林松慶等人隱私權之 虞,且因告訴代理人就卷證有獲知權,應限於與犯罪事實相 關之卷證,若辯護人閱覽上開卷證後倘有提出相關答辯,法 院將另審酌是否有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自不得僅以現階段 之推測,預先同意其閱覽。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檔案,經檢 察官認定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故難認此證據方法與被告林松慶等人被訴犯罪事實相關 ,亦無准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再附表三編號3所示檔案固 據起訴書記載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然被告林 松慶等人抗辯該檔案為被告湛積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未經列 印為紙本,亦未存於2TB硬碟,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 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檢察官 未說明該檔案實際所在,不能確認其存在而無從使抗告人閱 覽,爰准許聲請人就附表三部分之限制檢閱卷證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含有多達上千筆明顯屬於告訴人機密檔案,前甫經原 審裁定被告辯護人得「完整拷貝重製」所有檔案,卻「完全 禁止」抗告人檢閱,使被害人無從釐清自身內部機密資料遭 竊取之犯罪情節全貌,致無從協助檢察官舉證及為訴訟攻防 ,進而反駁被告辯解。另依本案明確事證可知該2TB硬碟確 有儲存明顯與被告犯罪情節直接相關之事證,且經檢察官肯 認為本案證據方法,故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檢閱,剝奪抗告人 於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顯於法未合 ,因本案現階段確已存在審理需求,有賴抗告人檢閱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證據,方足以協助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發現真實。又本件聲請經本院撤銷發回前,原審就附表 三所示證據於前裁定准許抗告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 設備檢閱,但不得已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並敘明「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均為公訴人偵查後提出 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二證據資料非少,且內容具高度 專業性,相對人須經閱覽分析比對,不宜完全剝奪相對人… 之閱卷權。」等理由,可知原審已肯認附表三所示卷證攸關 告訴人之訴訟權,須由抗告人閱覽後協助檢察官舉證及訴訟 攻防,詎原裁定完全推翻前次認定,並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完全否准抗告人閱覽相同證據,致抗告人無法就該等證 據協助檢察官,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完全禁止抗告人檢閱附 表三所示證據,其正當性顯有重大疑慮等語。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同法第23條 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 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 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 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 法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 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 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綜合判斷 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故在刑 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 人、參與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 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 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 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 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 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審判中,為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閱卷權 之行使不得以任何複製之方式為之,旨在防範閱卷權人將閱 卷得悉之訴訟資料不法洩露予他人,如於防杜洩密目的無礙 之閱卷行為,閱卷權人均得依法為之,故原則上應使告訴代 理人得以適當方式檢閱卷證,適時獲知告訴人受侵害之營業 秘密全部內容,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 容。然而,倘於訴訟階段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 料,不問該卷證係出於被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抑或與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限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閱卷權之行使 ,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之閱卷目的,並可避免告訴人 藉由訴訟手段窺知被告(如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始符合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準此,2TB硬碟雖為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證據,然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自 被告等人之扣案物中查獲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秘密資訊之事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並經原裁定敘明上揭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可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子檔案,不僅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且因其為本 案被告相關扣案物之電子檔案匯集,其內包含聲請人等之營 業文件或個人資訊,考量就現訴訟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 得作為本案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等縱未檢閱 尚無妨害其協助檢察官或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原裁定已詳述 上揭審酌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及 其附表二所載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而非屬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證據清單亦未引為證據方法(見本院 前審卷第15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自難認其與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有關,原裁定已述明限制理由,核無不當;至附 表三編號3部分雖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營業秘密檔 案,然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 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並未於證據清單中明列其證據, 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陳明:「(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1部分,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含 意為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還是指扣押物全部都要作為 證據方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真正相關扣案物裡包含 本案的證據,都在資安處鑑識科2T隨身硬碟內,以此做為證 據方法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非屬本 案卷證甚明,況原裁定已說明上述不提供抗告人檢閱之理由 ,並敘明日後將隨訴訟程序進行,再審酌有無使其等檢閱之 必要,亦無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抗告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此外,本案聲請人係聲請原審「應限制禁止抗告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2TB硬碟所存電子檔案及檢察官移送之卷宗紙 本部分內容(見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卷附刑事聲請限 制閱覽狀第2至4頁),然原裁定第二項主文所載抗告人「就 附表三所示卷證,禁止以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重製 方式留存」,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限制抗告 人等閱覽、抄錄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為有理由」等語,恐生 准許檢閱,但不准留存之誤解,除與聲請意旨容有差異外, 亦與上開法文所定「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不符,是就附 表三所示卷證應限制即禁止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或攝影,始 符規定,惟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上開記載,尚不影響本件之結 論,爰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已敘明理由之裁量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中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外之檔案 附於卷外證物袋內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Software-Engineering Program Purchase Request Status」 未據公訴人說明其出處

2025-01-03

IPCM-113-刑營抗-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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