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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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林圳源 相 對 人 馬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6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因相對人至抗 告人居住地點威脅吵鬧,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簽發本票,為 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冠岳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及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 本票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 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 理由主張之事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0

TCDV-114-抗-8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李弘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三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228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06

TCDV-114-補-62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林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玉華即林志松之繼承人、林呈祐即林志松之繼 承人、林秉毅即林志松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05

TCDV-114-補-57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張育群 彭玫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黃幸儀 黃玉艷 張莉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張莉玲、 黃幸儀、黃玉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群新臺幣(下同)243 萬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莉玲、黃幸儀、黃玉艷應連帶給付 原告彭玫菁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黃幸儀應 給付原告張育群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莉玲應給付原告張育 群5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幸儀、張莉玲應給付原告彭 玫菁98萬5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 較高之備位聲明定之,而原告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是原告張育群、彭玫菁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623萬2000元(計算式:6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98萬50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 費7萬4508元、1萬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05

TCDV-114-補-581-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1萬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萬7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下稱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44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利 率以原告牌告定儲月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9%計算,如遲 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泓勳公司於113 年8月23日登記停業,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 條款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仍未清償欠款 ,經原告抵銷被告於原告行內之存款258萬9487元後,尚欠 本金4151萬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1萬51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泓勳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於113年8月23日登記停 業,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151萬5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則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1萬51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51萬51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3%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TCDV-114-重訴-74-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施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191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77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997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69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 用,該國民現金卡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兩種功能與消費額度。 ㈠就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如未於 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次月一般消費款 及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調整為年息19.71%。嗣被告持卡消 費後,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萬8573元(含信用卡9萬1174元),自95年10月起分8 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 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96年3月2 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年3月28日 止,尚欠原告本金8萬8772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 未清償。㈡就現金卡部分,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 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預 借現金後,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告債權金額為17萬85 73元(含現金卡8萬7399元),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清償, 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5年10月20日止,尚欠 原告本金8萬4690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 104年9月1日起以上開利率請求之。是就信用卡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本金8萬8772元,及已到期利息27萬419元(自96 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及自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現金 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萬4690元,及已到期利息26 萬7307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自95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 算),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歷史帳單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 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 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 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消費,分 別尚有本金8萬8772元、8萬469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35萬9191元(計算式:即本金8萬8772 元+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27萬419元),及本金8萬 8772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997元 (計算式:本金8萬4690元+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2 6萬7307元),及本金8萬469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7

TCDV-114-訴-22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林秀玉 被 告 楊琬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5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分之5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9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 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應依原告先位 聲明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 為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32萬4808元(計算式:0000000元+552200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7

TCDV-114-補-55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洪玉如 被 告 張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2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 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6

TCDV-114-訴-705-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百志 被上訴人 張錦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69萬3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61 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88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463號裁定)。 2、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37萬2646元。 3、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上訴利益為752萬948元(依被上訴人主張 貸款本息餘額為752萬948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4、以上合計1669萬3594元。

2025-02-26

TCDV-113-重訴-498-202502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楊文瑞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 4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是本件應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 費,命原告補繳。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5

TCDV-114-訴-432-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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