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林圳源
相 對 人 馬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6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因相對人至抗
告人居住地點威脅吵鬧,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簽發本票,為
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冠岳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及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
本票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
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
理由主張之事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