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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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立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國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3,47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起訴日(113年11月14日)前 之利息合計為8,2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41,728元(計算式:533,470元+8,258元=541,72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起訴日為113年11月14日, 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533,470 113年7月2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365) 5 8,258

2025-03-17

TCDV-114-補-15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雨利、林資堂間因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 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72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6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潘守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宛伶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75,53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有關原告起訴日(113年12月31 日)前之利息74,799元(計算式:775,535×5%×340/36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 50,334元(計算式:775,535元+74,79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10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林采珏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1,171,9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29, 8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01,877元(計算式:21,171,985元 +129,8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起訴日為1 13年11月14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52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99,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154,355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755,561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62,069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0,154,355 利息 113年9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72/365) 2.94 116,884 2 違約金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日 (41/365) 0.294 6,656 3 755,561 利息 113年9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72/365) 3.84 5,723 4 違約金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日 (41/365) 0.384 326 5 262,069 利息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11/365) 3.84 303 小計 129,892

2025-03-17

TCDV-114-補-23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凱旭 被 告 蔡宗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519號判決陸、二將乙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3元。」,惟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鐵皮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則原告應提出系爭鐵皮 屋之地址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按其所載課稅現值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鐵皮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7

TCDV-114-補-4-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連帶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 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 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 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 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金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而該判決命上訴人陳榆紜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故上訴人陳榆紜之上訴利益為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即新臺 幣(下同)71,89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4,830元; 其餘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二所示 ,各應連帶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連帶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之上訴人即被告 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之本金(新臺幣/元) 1 吳冬蘭 陳榆紜 2,497,500 2 林慧雯 陳榆紜 2,000,000 3 蘇倍以 陳榆紜 1,387,000 4 黃美娟 陳榆紜 2,404,200 5 張旭騰 陳榆紜、 陳曼儒 700,000 6 游婷雅 陳榆紜 1,000,000 7 曾艷 陳榆紜、 陳曼儒 3,290,000 8 謝雅鈞 陳榆紜、 陳曼儒、 陳儀德、 陳緗綸 1,430,000 9 張逸群 陳榆紜 1,079,500 10 施茗鋐 陳榆紜 1,190,000 11 蔡金伶 陳榆紜 4,130,000 12 林鈺錦 陳榆紜 1,584,900 13 楊怡萱 陳榆紜、 陳曼儒 4,512,400 14 柯乃文 陳榆紜、 陳曼儒 500,000 15 謝羽蓁 陳榆紜、 陳曼儒 1,150,000 16 李洧緹 陳榆紜 300,000 17 蘇意婷 陳榆紜 200,200 18 莊書綸 陳榆紜 360,000 19 曾家楹 陳榆紜、 陳曼儒、 涂宏弛 4,772,000 20 吳芝因 陳榆紜 2,532,000 21 潘雅惠 陳榆紜 959,000 22 徐沁瑈 陳榆紜 750,000 23 曾淑靜 陳榆紜、 陳曼儒 1,100,000 24 黃郁倫 陳榆紜 666,500 25 方琬婷 陳榆紜 3,380,000 26 陳惠棣 陳榆紜 5,099,500 27 莊玉琴 陳榆紜 2,100,000 28 葉小萍 陳榆紜 900,000 29 謝佩珊 陳榆紜、 張崇祐、 蔡睿紜 1,869,000 30 余松青 陳榆紜 320,000 31 吳佩芬 陳榆紜、 張崇祐 12,585,500 32 林卉蓁 陳榆紜 1,700,000 33 鍾麗梅 陳榆紜、 蔡睿紜 1,370,000 34 吳玲箏 陳榆紜 1,100,000 35 鍾淑惠 陳榆紜 780,000 36 林琪恩 陳榆紜、 陳儀德 200,000 合計 71,899,200 附表二 上訴人陳榆紜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應連帶繳納之其餘上訴人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元) 其餘上訴人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994,830元 蔡睿紜 3,239,000 59,112 陳曼儒 17,454,400 276,222 陳緗綸 1,430,000 27,346 陳儀德 1,630,000 30,856

2025-03-13

TCDV-113-金-137-202503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669,56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84,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3

TCDV-112-建-14-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 載「無」應更正為「陳榆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 、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3

TCDV-113-金-137-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邱仕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亭萱 被 告 鄭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00號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灣賓士品牌、民國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號、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1,56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新臺幣38,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三項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及自被 告收受民事起訴狀即民國112年4月12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 2年4月13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 。」(附民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本院卷一第40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5日與訴外人佶新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佶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佶新公司購買臺灣 賓士品牌、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9 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價金為1,500,00 0元,於簽約時先以現金給付100,000元,另從原告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 )提領1,200,000元,加上家中現金200,000元為1,400,000 元支付予佶新公司。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15 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配偶處取得原告之證件,將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嗣於111年1月20日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車輛, 迄今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 10萬元計算,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4月9日止,共計445日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 元本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係 自被告實際掌管之原告玉山帳戶所提領,被告因與金融機構 間債信問題,名下無法置產,遂將系爭車輛及其他諸多財產 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寄放於原告申設之帳戶中,遂於原告玉山 帳戶開戶後,將被告經營虱目魚丸之營業所得,即於各市場 、攤位所收取之現金依消費寄託關係委由原告存入原告玉山 帳戶,而原告玉山帳戶實際由被告掌管,僅授權原告每月不 足3萬元之開支可自行取用,其餘大筆支出僅被告有處分權 限,原告需徵得被告同意方得支用。原告於107年2月間徵得 被告同意,依被告指示自原告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系爭車 輛價金,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相關保險費支 出均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在場同意並交付雙證 件,始辦理過戶事宜,可知被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 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另有其他車輛可使用,則於 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再兩 造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 理由中,就本件所涉關於被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使用原告玉 山帳戶之事實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適用,蓋兩造前案 中並未傳喚重要證人即被告女兒邱翊婷到庭,有未盡調查之 能事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非屬適法,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主動將系爭車輛唯一之鑰匙交付被 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社皮路住處),主觀上顯認為系 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縱原告認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依原告 主動交付僅存鑰匙之舉動及其後均未向被告索討系爭車輛等 情,均足推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之默示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權占用系爭車輛。再者 ,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原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業於1 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面向原告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 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 金10萬元計算,其數額顯不相當,蓋由租車網站上即可見與 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之新車週租15,999元之方案,以及中 古車之租金為新車租金之48%等情,以此等方式作為計算標 準始為相當。  ㈣又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返回社皮路住處發現車庫遙控器已遭 更新,且住家大門遭人由內反鎖,而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社皮路住處地下室 無法取回,致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 3年9月24日止合計980日無權占用系爭機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一日租金300元計算,隨原告無權占有系 爭機車逐日發生,其請求權發生即屆清償期,是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3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另 被告前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房屋(下稱大明路房 屋)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 約),將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 業於111年1月18日終止,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代理被告出 租大明路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 止、每月租金14,500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大 明路房屋之租金悉數交付被告,而原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 復於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以自己名義出租大明 路房屋,惟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終止 日起收受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擅自出租大明路房屋 收取租金,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48,0 00元(計算式:14,500元×12+14,500元×12),而兩造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收取大明路房屋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有判決 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是該判決就「被告 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大明路房屋111年1月 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之租金」等事實之認定,於本件亦無 爭點效之適用。綜上,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得以 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計642,300元(計算式:2 94,300元+348,00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車輛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車輛乃由原告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而非由被告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 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 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前 揭系爭車輛之購入時間、經過及價金支付情形,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告與佶新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告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佶新公司人員點鈔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9、61、63、65頁), 被告對上開情節及其自111年1月20日起迄今占有系爭車輛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304頁),足認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雖抗 辯其因債信問題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原 告同意拿取其證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兩造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可推知被告向原告配 偶拿取原告證件時,業經在場原告同意等語,然而無論原告 是否同意被告當時拿取其證件,因被告自承當時雙方並未談 論其拿取原告證件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顯 難憑此逕認原告當時同意被告至監理機關過戶系爭車輛。另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原告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見原告問「明天要開哪一台?」被告答稱:「賓士、等一下 先回來啦、兩台都要洗」(本院卷一第143頁);另原告配 偶稱:「媽賓士車我開出門、去草屯、我再回去煮飯」,被 告答稱:「好、不用趕著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 ,均僅能證明兩造及原告配偶當時均可使用系爭車輛,實難 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其中固然可見被告曾向原 告稱:「剛剛去繳賓士的車險、跟去年同樣的保單繳14700 大概差了快一萬嚇人、繳越多被人賺越多」等語(本院卷一 第205頁),並提出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單據,惟被告並未 證明該等稅費款項係由其獨自負擔,則該等稅費之實際負擔 者為何人尚有疑義,況且負擔車輛稅費或持有該等單據之原 因多端,兩造為母子並曾同住,被告當時亦可使用系爭車輛 ,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相關稅費或持有該等 單據,亦符合常情,無法僅憑此節逕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  ⒉被告雖以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係被告依消費寄託關係存放數 十年來販售虱目魚之營業所得,主張因原告以該帳戶內款項 購買系爭車輛,故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惟查,購車價金之出資者非必為 該車之所有權人,二者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按所謂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 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 生爭點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 案理由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 點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有關原 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歸屬,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 均有參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工作,兩造均未領取員工薪 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均存入原 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戶之魚丸 店收入(見該判決第5、9至10頁、本院卷第265、269至270 頁),此部分為兩造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中攻 防及法院判斷而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另證人邱翊婷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原告是我哥哥,系爭車輛 是用做生意的錢去買的;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是由被告獨自 經營,我從小看著被告到不同菜市場賣丸子,原告退伍時有 當助手幫忙;魚丸店工廠只是放存貨,真正的工作是菜市場 ,我沒有參與工廠或菜市場的經營,我小時候有跟著被告去 擺攤過;原告大約是我20歲即101年左右開始幫忙魚丸店等 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6至248、250至251頁),然而 證人邱翊婷自承僅小時候曾跟隨被告至菜市場擺攤,而未參 與順華企業社或其前身即魚丸店之經營,且對於魚丸店或順 華企業社之經營、款項收入或支出方式等節均未具體描述, 復證述原告於101年間起即有協助魚丸店或順華企業社之運 作,尚難逕以證人邱翊婷上開證述,推翻兩造前案法院認定 「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營業收入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 均存入原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 戶之魚丸店收入」之事實,此認定於兩造間應具有爭點效, 兩造於本案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足認原告對於其玉山帳戶內款項有使用之權限,自難以 系爭車輛價金由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支出乙節推認被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稱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乙節,固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 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 68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9至151、393至395頁 ),被告據此主張縱認原告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惟其已於1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 該贈與云云(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惟查,原告係自行 購入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係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且民法第41 6條所定之撤銷權,須先有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發生,始生該 形成權,而依被告所述其所謂原告對被告有刑法上犯罪行為 之時間為111年1月22日,自無從於111年1月20日即對被告撤 銷贈與。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至同年月20日凌晨之間 ,當被告返回社皮路住處時,在警方之詢問下主動交付身上 僅存之系爭車輛鑰匙,任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其後未 向被告追討亦未定使用借貸期限,足以推知兩造就系爭車輛 成立默示之不定期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 。惟查,原告就此抗辯:當時已是深夜,原告的小孩很小, 大家都很累,系爭車輛早已遭被告過戶,所以警察才說「既 然監理站現在登記是被告的,不然現在這麼晚,就讓被告先 開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天被告跟我妹妹邱翊婷帶警察來,大吵大鬧,一直跟警 察說系爭車輛也是她的,警察當時說他不介入我們糾紛,只 看名字是誰,警察叫我把車子牽出來給被告,不管我們糾紛 ,當下凌晨1、2點,隔天我太太要上班,還有小嬰兒,所以 我就妥協,照警察說的讓被告把系爭車輛開走等語(本院卷 一第415頁),核與證人邱翊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 回家發現大門遙控晶片被改而無法使用,沒辦法進去,原告 態度很強硬,不讓我們進去,原告因為警察打給他,他才開 門,我及被告跟原告說我們還要再回來,裡面有我們的東西 ,我跟原告要新的大門遙控,原告一直不給並說「還有什麼 東西」,警察問說樓下車子是誰的,被告有說「我的車」, 警察說「妳的車子妳就開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互核相符;參以原告業已於111年1月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對於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拿取原告 之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乙事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中稱 :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拿去監理站僅用身分證便偷偷過戶 ,事發一個月後仍不歸還,被告還說不給我開車,我想被告 會把車還給我,但至今仍未歸還等語(偵9229卷第21至25頁 ),實難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車 輛之正當權源,亦不能證明被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 過戶登記予被告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車輛,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 復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 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 445日)之不當得利應為491,489元;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104年間出 廠,原告於107年間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 占有系爭車輛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占有系 爭車輛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對被告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 為150萬元,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屬7年 之中古車,則原告主張以月租10萬元為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 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 不當得利1,483,333元,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 輛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將導致使用系爭車輛47 5日所需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即1,583,333元,已高於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500,000元,顯失衡平。又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無非以原告提出 之某租車網站中同廠牌型號車輛之租金為7,000元及長期租 車至多僅享有6折優惠之頁面(本院卷一第51、53頁)為論據 ,惟細繹上開兩網站頁面,該7,000元是否為單日租金、兩 網站是否為同一租車公司網站、享有長租優惠之車型為何、 該租車網站供出租車輛之出廠年份等節,均顯有疑義,尚難 逕以該網站之車輛租金比附援引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標準。而查,被告所提出某租車網站針對同廠 牌型號之車輛即有週租15,999元之方案,且於被告所提出和 運租車網站資料中,尚列有車齡小於4年及里程少於8萬公里 之舊車租金僅為新車租金之48%之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頁),更遑論系爭車輛之年份遠高於此,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之車輛長期租金僅為單日租金7,000元 之6折云云,顯不足採,且可見新車與中古車之租金有巨大 差異;佐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市面上 是否果真有7年以上中古車供出租等情,本院認應參酌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以相同廠牌型號車輛週租金15,999元 依被告占用期間按中古車與新車之租金比例即48%,作為被 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標準。  ⒉從而,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 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為491,48 9元(計算式:15,999元×64週【445日÷7=63.5】×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計算式:15,999元×5週 ×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 得利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固然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3年9月24日占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以原告因占有上開機車對被告所負擔不當 得利返還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惟查,原 告就此辯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9日起一直放在社區口路 邊,被告幾乎每天前往魚丸店都可以經過看到,但都不去牽 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而被告對其主張原告於上 開期間占有系爭機車乙節,僅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 第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683號起訴書、邱翊婷與原告之訊息對話紀錄(本院卷一 第149至151、273、393至395頁),惟前揭判決書及起訴書 均未提及系爭機車停放在社皮路住處乙節;又上開對話紀錄 中僅見邱翊婷傳送「家裡的機車要檢驗跟繳稅、罰單一直寄 來」等語,原告並未回應,均難以證明原告有於何期間占有 系爭機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期間占有系爭機車 而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終止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將大明路房屋出 租予他人而受領之租金為不當得利,可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擔 該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 得利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9、344至345頁)。 惟查,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同意原告於109年間至111 年間出租大明路房屋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而111年間至112年 間無論出租人為原告或被告,惟如承租人未依約將租金給付 予出租人,原告或被告之租金債權均仍未消滅,無不當得利 可言(見兩造前案判決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 ),並與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人欄位記 載「邱仕勲代理鄭麗珠」乙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25頁), 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中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被告 不得以原告收取上開大明路房屋111年至112年間之租金主張 其不當得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於本案中復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 理由之上開認定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案中再執此主 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另查,被告主張大明路房 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出租之租金為原告收受,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租客不願意提供租約,是原告 持有此契約等語,而原告就此抗辯:原告停止收租很久了, 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可抵銷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參以被告對於大明路房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 19日有出租予何人、該人給付租金之金額及方式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云云 ,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且應給付491,489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3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 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 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2

TCDV-113-訴-1004-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8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張印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5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前某日起,與自稱「上癮」、「Alex 」、「程海」、「喵」、「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 、「楊俊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負責 向訴外人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蒐集帳戶使用。 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 110年6、7月至10月間,由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戴易儒帳戶)、由 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張友綸帳戶)、由翁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翁廷軒帳戶)、蔡壁虹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壁虹帳戶)給被告使用, 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 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 」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 (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9,563元至蔡壁虹帳戶,購買3萬0118顆USD T,上開款項旋遭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並由被告將 上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由我 來操作虛擬貨幣,他們有提供資金各10萬元,由我負責操作 ,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人的帳戶;我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時間從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後,發現這樣 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操 作了;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 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 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 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對方的身分;我已經 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對方款項是匯入我 指定的帳戶,而且我有實際支付原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並 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買 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本院1299號卷第 73頁);我已經有對刑事判決上訴,也於刑事案件中答辯, 我沒有賺那麼多錢,如果要我賠償的話,也不應該賠那麼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 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 必要與可能,原因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 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 本案無涉):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 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 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或有 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但此等用以支付特定款項之虛擬貨幣 移轉,往往涉及洗錢或基於非法目的,否則實無以虛擬貨幣 支付特定目的款項之必要。   ⒊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 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 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 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 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 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 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⒋然而,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 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 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 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 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 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 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 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 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據此,「個人幣商」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 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 誠屬可疑。  ㈡被告主張其於110年6、7至10月,分別向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蔡壁虹等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供自己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之用,均進行實質上之KYC認證云云。惟查:  ⒈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 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 「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被 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 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稱: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各有一併交付10萬元給被告當本金,而合資 經營泰達幣交易等語,除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外,於本院刑事 第一審審理時全部改口稱實際上並無交付10萬元(本院1299 號卷第397、400-402頁),被告並稱:我本來有這個意思讓 他們拿10萬元,但實際上他們交帳戶給我時並沒有一併交10 萬元給我,後來因為我本金足夠所以沒有要求他們給等語( 本院1299號卷第410頁)。然而,被告自最初他案接受警察 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倘非有他人與其配合提供資金供其操作交易,實難認定以 其經濟狀況得有充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另查,果若如 被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 述,最終被告並未收受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之款項,參 以其等彼此間並無特別情誼或其他關係,則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為何均願意甘冒涉及刑事案件等風險,持續提供其 等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而被告又為何承擔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可能擅自掛失帳戶後提領其內款 項之不利益,未改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販賣虛擬貨幣所得款 項,被告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雖稱其擔任個人幣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惟被告對 於其如何決定買進與賣出之價格與數量、何時買進與賣出、 每筆或各特定期間內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等節,自最初 他案接受警察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能具體陳 明,顯與一般對於具有漲跌性質標的之投資常情不符。又查 ,原告匯入上開90萬9,563元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 時9分許,該款項分2筆即8萬元、1萬元匯入訴外人劉信言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蔡 壁虹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 ,而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作為買賣虛擬貨 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 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中劉信言供稱其所申設之上 開帳戶係提供被告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有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可見被 告使用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劉信言等人之帳 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則為何被告需蒐集多達5人之帳戶收 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且以蔡壁虹帳戶收取原告所匯 入上開90萬9,563元後,又多此一舉再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 其他供投資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均顯然悖於常情。  ⒊被告所謂之「KYC」認證,僅要求原告等被害人提供身份證正 反面及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存簿封面,並手持證件與存簿 經視訊核對是否為本人,而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云 云。惟查,「KYC」程序之目的係防範洗錢,若無法掌握客 戶及實質受益人的身分,即便追索金融軌跡,也無法查到實 際上金流的去向,而原告等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被告固有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原告等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位址,惟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受益人均非原告等被害人,而 僅係原告等被害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申辦,甚或根本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參以該等程序均係原告等被害人依本 案詐欺集團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指示與被告應對(均詳後述) ,且被告並未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掌控者或受益人,難 認被告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有踐行「KYC」程序,可徵被 告所謂之「KYC」認證實際上乃本案詐欺集團為脫免罪責而 製造之假象。  ㈢原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而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Insta 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詐騙佯稱:可於 「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 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 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且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對話,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 稱:每一位幣商都是「楊俊敏」介紹給我的,請我聯繫幣商 加好友開始進行詢價及購買,而且都是「楊俊敏」教我如何 跟幣商應對等語明確(偵43845卷第60頁)。因此即便被告 表示有在幣安與火幣網上架設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惟依照 原告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是自行在上開網站上看到廣告與 被告聯繫,而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動作才與被 告聯繫、對話,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參以本案刑事案件中 之其他被害人亦均遭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見 本院1299號卷第303至308、329-333頁),倘非被告實則在 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贓款洗錢,豈有如此巧合都是本案詐欺 集團口袋名單中的個人幣商,實難相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無任何關係。另查,原告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於兩造本 案交易前已有出幣給被告的交易紀錄,惟依照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之證述,其與被告僅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可見 原告之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況且,包含原告在內已有多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後,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如非被告深知該等被害 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指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且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任由 本案被害人任意選擇其他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甘冒該 等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個人幣商不將所收款項回水之風 險。綜上,足認原告完全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 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形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裝之人與被告之交易,該成員選定與被告交易,乃是 有意為之。  ㈣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終目的是盡可能詐取財物,而財物於 我國內最佳的形式是新臺幣,即便在本案看似向被害人詐得 泰達幣,但泰達幣最後也是要換成新臺幣等法幣才有實益, 因為在現實世界中,還是以新臺幣此類法幣具有最佳流通性 及使用便利性。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以單價30.2元向被 告購買3萬0118顆USDT,而於原告等被害人110年11月12日至 111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USDT之期間,每顆USDT之市價為27. 73至27.82元,足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高於當時市價9% 至15%,此有USDT泰達幣(Tether 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偵43845卷第350-353頁),表面上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讓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反而會買到比較少的泰達幣,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購 買的泰達幣之後能換回的新臺幣,相較於指示被害人以市價 購買泰達幣後可換回之新臺幣而言,顯然較少,可徵對本案 詐欺集團來說,實應指示原告等被害人直接在虛擬貨幣交易 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即可,不必大費周章要求、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指導原告等被害人與所謂「個人幣商」即被告進行「 場外交易」,還要用比較高的價格買到比用市價購買還少的 泰達幣,對於以獲利為最終且唯一目標的詐欺集團來說,乃 極其不合理之手段。然而,如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係詐得 原告等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持帳戶之新臺幣,則本案詐欺集團 想方設法指示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而 付出較多之新臺幣,即可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上述做法, 蓋因購買泰達幣之價格越高,原告等被害人付出之新臺幣即 越多,詐欺集團之獲利也就越大。從而,擔任所謂個人幣商 之被告如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未將原告等被害人 匯入之價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原告 等被害人以高出當時市價甚多之單價購買虛擬貨幣之指示, 將大幅減損本案詐欺集團之獲利,顯然甚不合理,唯一合理 解釋即係被告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雙方已約定被 告必須將其向原告等被害人所收虛擬貨幣之價金即新臺幣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回水)。  ㈤依照下列被告與暱稱「阿嘎」於111年8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 偵36488號卷第397頁)顯示: 阿嘎 被告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就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翁廷軒,「阿嘎」是我跟翁廷軒的共同朋友,那天是翁 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們車馬費,因 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出這些訴訟案 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承諾要给他們 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翁廷軒1,500元,可能翁廷軒覺得 錢太少,可是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透過我們共同朋友「 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還有其他兩個人,我 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不好看等語(見本院 1299號卷第406頁)。惟查,前揭對話中「阿嘎」所使用之 用語為「今天人員」、「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所謂「 今天」及「之前」顯然表示無論1,500元抑或3,000元等款項 支付均非一次性之事件,而係特定期間內按一定條件所為之 給付,難認係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或偵審之車馬費,參以「阿 嘎」所稱之「人員」,顯非朋友間之稱呼,可徵「阿嘎」、 被告與翁廷軒等人皆屬特定組織之人員,「阿嘎」有督促被 告按照該組織規定給付款項予其他成員之權責,足認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可採。  ㈥從而,依原告等被害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其等均非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嫻熟之人,皆是遭人詐騙始為本案匯款之購幣 行為,如本案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係虛擬貨幣,則應指示 原告等被害人在合法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實無需要 求原告等被害人尋覓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之必要,倘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儘速詐得新臺幣,豈需以此迂迴方式進行 交易,足認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洗錢之「個人幣商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進行 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得。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前揭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0萬9,563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萬9,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2

TCDV-113-金-36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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