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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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連淑 娟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扣 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黃語惠(Mimi)」、「勝贏國際-柯南」、駕車 搭載其前往面交取款之男子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 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月薪3萬8,000元、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之素行 ,且前於113年4月間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 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5號判決處 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訓並有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 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供述:113年5月29日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我有先抽出來,是3,000 元等詞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李家豪」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8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黃語惠(Mimi)」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連淑娟佯 稱:儲值至「Ameritrade」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 淑娟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55巷之知行公園面 交投資款項。李明治則依「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先於 不詳時、地,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1張(已印有「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並在 代表人欄位偽造「李家豪」之署名1枚,復持偽造之印章盜 蓋「李家豪」之印文1枚,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知行公園。李明治於11 3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上址知行公園後,向連淑 娟佯稱其為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專員李家豪,隨即交付上 開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與連淑娟收執以行使,向 連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連淑娟及 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明治向連淑娟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勝贏國際-柯南」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附近某公園之 公廁,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2910號)、扣案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家 豪」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勝 贏國際-柯南」、「黃語惠(Mim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1枚、「李家豪」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審訴-2116-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害墳墓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張文芳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6號、第182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輝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 張智宇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文芳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張文芳(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楊文紳」前補充 「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被告郭國輝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時、被告 郭國輝、張智宇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張文芳於同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於同年11月4日、12月9日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 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 利未遂罪;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  ㈡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利用不知情之楊文紳向告訴人傳達訊息 而實行恐嚇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 上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被告3人就上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 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恐嚇得利 犯行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發掘墳墓盜取遺骨、恐嚇得利等 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斷。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發掘墳墓盜取遺骨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張智宇係受被告郭 國輝之委託、被告張文芳係由被告張智宇邀集始為本案犯行 ,並非本案之主謀,且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業於本院與告訴 人陳盈瑩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已由被告郭國輝並先行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等情(詳後述),衡情被告2人所犯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犯 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所 犯上開各該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郭國輝為恐嚇告訴人將祖先墳墓遷葬以擴建其所 經營之靈骨塔,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破壞家屬感 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而委由被告張智宇傳達欲盜取告訴人祖 先遺骨之訊息以恫嚇告訴人,並由被告張智宇帶同被告張文 芳前往發掘告訴人夫家之祖父墳墓後,盜取遺骨,除造成客 觀上有形墳墓、遺骨之損害,更造成家屬嚴重之心理創傷及 財產損害,亦侵害後代子孫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崇敬情感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甚非;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 償告訴人250萬元,被告郭國輝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足見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3 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最終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同意對被告3人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被告郭國輝、張文芳 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張智宇前曾因恐 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且有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 行不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郭國輝履行 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 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 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郭國輝、張文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智宇、張文芳分別獲得報酬為3萬元、3千元,業據 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0頁),此為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後,已由被告郭國輝先行將賠償款項250萬元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其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智宇、張 文芳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日後 仍可能遭被告郭國輝求償,且此求償金額顯逾其等之犯罪所 得,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等之犯罪所得。至被告3人本案所盜取之高天生遺骨骨頭甕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76號卷第322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㈡被告張智宇、張文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第18200號   被   告 郭國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輝係址設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 紀念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 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 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 生之骨頭甕使用,惟為能擴建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及周圍 設施之占地範圍,於要求高天生之親屬遷葬未果後,竟與張 智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發掘墳墓 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由張智宇透 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高天生之親屬陳盈瑩, 向陳盈瑩恫稱必須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 骨頭甕取走等語,使陳盈瑩心生畏懼,然陳盈瑩因懼怕張智 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張智宇聯繫。郭國輝見聯繫 不上陳盈瑩,遂指示張智宇將高天生之墓碑砸毀,並將高天 生之遺骨挖掘取出,欲藉此挾持高天生之親屬遷葬,並放棄 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郭國輝並 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付張智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張智宇乃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時,由 張文芳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天生墓地,張文芳明知張智 宇前往該處係為挖掘破壞高天生之墓地及盜取骨頭甕,仍與 張智宇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鐵 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復將埋葬該處高天生之骨頭甕挖掘取 出,再將高天生之骨頭甕載至上址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 放,郭國輝並指示張智宇透過楊文紳將此事轉告陳盈瑩,藉 以要脅陳盈瑩出面處理,然陳盈瑩仍因過於畏懼,未敢與張 智宇聯繫,亦不敢再至高天生墓地上香、掃墓,郭國輝與張 智宇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生之骨頭甕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指示被告張智宇破壞高天生之墓碑,並將埋葬在高天生墓地之骨頭甕挖掘取走,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之事實。 (4)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稱被告郭國輝坦承其承諾被告張智宇若能順利取回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使用權,將給付被告張智宇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由被告張文芳搭載,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文芳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並將高天生骨頭甕挖掘取出,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事實。 (2)坦承被告郭國輝有給付其報酬至少1萬2,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之指示,於113年5月1日聯繫不知情之張銘輝、楊金松叫挖土機至高天生墓地動工挖掘整地之事實。 3 被告張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智宇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且其於被告張智宇挖掘高天生骨頭甕時,在旁協助撥土,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將挖掘取出之高天生骨頭甕載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放,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指示被告張智宇等人聯繫挖土機將高天生墓地填平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提議以換地、換塔位等為條件,要求告訴人將高天生墓地遷走,經告訴人拒絕,因而作罷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告訴人,要脅告訴人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等語,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被告張智宇聯繫之事實。 5 證人楊文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向告訴人提議,要告訴人將高天生骨頭甕遷入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經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曾向楊文紳表示,若可以說服高天生之家屬遷葬,願意給付楊文紳20萬至30萬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未上山,嗣其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被砸毀、骨頭甕遭挖掘盜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信龍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某日晚上,駕車至被告張智宇住處拿取鐵鏟等工具,並載至高天生墓地交與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領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執行搜索,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查獲扣得高天生骨頭甕之事實。 8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智宇曾於113年5月1日聯繫被告郭國輝,詢問被告郭國輝是否要找挖土機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土地即高天生之墓地整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女兒於113年5月24日聯繫被告張智宇詢問高天生之骨頭甕遭盜取乙事後,被告張智宇隨即聯繫被告郭國輝商議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楊文紳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1)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5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有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要找告訴人商量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於113年3月27日至高天生墓地要求楊文紳聯繫告訴人約時間上山商談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楊文紳因而於113年3月2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傳送「約後天再過來 我明天有事」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被告張智宇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聯繫被告張智宇,並稱被告張智宇多次詢問告訴人何時至高天生墓地之事實。 (4)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遭砸毀,骨頭甕亦遭挖掘盜取走,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 遺骨罪嫌。又若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等行為,因墓 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之內,與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發掘高 天生之墳墓,並毀損其墓碑,其等之毀損行為,應為發掘墳 墓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上開恐嚇 得利未遂犯行;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就上開發掘墳 墓而盜取遺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恐嚇得利未遂、發掘墳墓而 盜取遺骨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 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迫使高天生之親屬遷 葬,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智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現行法之犯罪組 織,固不以實施暴力犯罪、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分工明確等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始克當之。然本案並 無如幫會成員名冊、帳簿或對話記錄等積極證據資料,可徵 被告張智宇、郭國輝、張文芳與其他犯罪組織間具有一定之 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尚難認其等確與組 織或幫會有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 有持續性對他人實施犯罪,不該當前揭犯罪組織之「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等要件,難認其等有何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3-訴-745-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為 陳紹宸 鐘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7、174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3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丁○○、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3人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3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傷害、毀損犯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就傷害 、毀損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3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戊○○2人之身 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傷害罪。另被告3人在共同攻擊告訴 人乙○○之同時,造成其身上之上衣、項鍊、手鍊受強力拉扯 而破損、斷裂,該傷害、毀損行為時空重疊、局部同一,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丁○○、己○○之 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正當管道,處理與告訴人乙○○ 間之糾紛,竟即夥同被告丁○○、己○○共同拉扯、毆打告訴人 乙○○成傷,並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物品毀損,且殃及告訴 人戊○○使之受有傷害,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 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渠等和解, 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3人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乙○○物品遭毀損之情形,及被告甲○○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及商場經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 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 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                   第1745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租金問題與乙○○發生糾紛,乃夥同丁○○、己○○,至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找乙○○談判。渠等於民國113年 4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到場等候,見乙○○返回上址,即與 乙○○發生口角爭執,甲○○、丁○○、己○○竟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上前勒住乙○○之頸部,甲○○ 、丁○○、己○○再接續徒手拉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 鍊、手鍊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戊○○在旁見狀,為免乙○○生命、身體繼續遭受危害,遂上 前阻擋,甲○○、丁○○、己○○已預見若繼續為攻擊行為,亦將 可能傷害到戊○○,造成戊○○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等本意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朝乙○○身上毆打,並因此 攻擊到上前阻擋之戊○○,造成戊○○遭推擠跌倒在地,致戊○○ 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過程中告訴人戊○○有上前阻擋,並跌倒在地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丁○○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於前揭時間,駕車至上址,欲收攤並搭載告訴人戊○○返家,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乙○○到場,被告甲○○即上前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被告甲○○、丁○○、己○○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被告甲○○因而夥同被告丁○○、己○○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乙○○、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攤位,欲找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徒手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隨後被告丁○○、己○○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看見上情,衝上前欲拉住被告甲○○,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仍繼續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戊○○亦遭毆傷,並跌倒在地,受有多處挫傷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被告甲○○、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亦遭毆打、推倒在地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戊○○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所有之衣物、項鍊、手鍊毀損情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甲○○、丁○○、己○○共同拉扯、攻擊告訴人乙○○之 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受外力強 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衡以 衣物、項鍊、手鍊等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彈性鬆弛而破損 或斷裂,為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甲○○、丁○○、己○○均係具 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損壞乙 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等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其等主觀 上認為縱然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手機受損,亦與本意無 違,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丁○○、己○○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 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行上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應評價 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丁○○、己○○以之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丁○○、己○○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惟按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因為與告訴 人乙○○有租金糾紛,夥同被告丁○○、己○○到場尋釁,進而 衍生後續肢體衝突,足見其等主觀上應係欲傷害特定之人 即告訴人乙○○,而無對群眾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之犯意。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短暫,亦 未見有不特定人行經該處驚慌走避之情,尚難認因被告3 人對告訴人乙○○施加強暴之外溢作用,已然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被告 甲○○、丁○○、己○○均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並未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 (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揭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被告甲○○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進而實行傷害行為,衡以傷害 行為本質上即包含使被傷害者之身體短暫發生無法自由移 動之效果,應認該行為已為刑法傷害罪構成要件所評價行 為之不法內涵所涵蓋,要難以傷害行為附隨衍生行動自由 受短暫限制之情狀,即認被告甲○○主觀上另有強制之犯意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乙○○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 、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出言「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衡諸案發時,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因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 突,被告甲○○脫口而出上開言語,應係一時情緒之抒發, 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且僅反映被告個人之品格修養,難認該言論已達致 告訴人乙○○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疇,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行為 上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3-2025011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軒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新豐門市」 應更正為「新新豐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國軒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曾宜樺、「劉代表」等人間 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本案多次取款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 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院卷第74-75頁),可認被 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 分工角色與施詐之核心成員有所不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本案所為 與一般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 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難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等語(院卷第4 2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高國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軒與曾宜樺(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涉嫌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代表」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人於1 11年底,以來電詢問方式獲知林佳文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 等物及其通訊地址等連絡資訊後,即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 人向林佳文佯稱可替其媒合仲介出售塔位及骨灰罐,並向林 佳文訛稱已找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由其 佯稱為名發建設公司(公司完整名稱不詳)買家,向林佳文 表示其持有塔位尚需搭配4個生基罐始為完整買賣,故林佳 文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補足林佳文所持有骨灰 罐與買家指定生基罐之價差,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於112年1月5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豐門市附近,交付款項20萬元予高國軒。嗣高國軒及 曾宜樺等2人復向林佳文表示因後端設定錯誤問題,無法直 接以林佳文原有骨灰罐轉換為生基罐,而要求林佳文再行補 足購買生基罐所需之剩餘60萬元差額,並由曾宜樺佯裝願意 替告訴人支付其中30萬元款項,故林佳文僅需再支付30萬元 款項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1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華門市附近 ,交付款項30萬元予高國軒及曾宜樺。待林佳文依指示將靈 骨塔及生基罐所需數量準備完成後,渠等為再次取信林佳文 ,高國軒及曾宜樺等2人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 暱稱「劉代表」買家與林佳文相約碰面,洽談靈骨塔買賣投 資事宜,經「劉代表」表明願意以1,800萬元向林佳文購買 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及4個生基罐,惟尚需補齊稅額差價等不 實話術,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再依高國軒及曾宜樺等人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 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高國軒。嗣 高國軒與曾宜樺等人以上開手法詐得林佳文款項共計144萬5 ,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甚而無法取得聯繫,林佳文始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高國軒後,復依指示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宜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宜樺為賺取報酬,與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而與被告高國軒及「劉代表」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名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通話內容錄音檔光碟及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以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7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4張 佐證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之提領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以不實靈骨塔投資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之事實。 9 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童案被告曾宜樺於案發期間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及暱稱「劉 代表」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告 訴人林佳文數次交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訴-34-20241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某公園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1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簡-1340-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佞瀞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 414、44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05-110、115頁)」外,並應補充「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乙○ ○無犯罪所得,被告丙○○雖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詳如下 述),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至於自首減刑之部分,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丙○○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丙○○所申設之帳戶,嗣由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 至銀行臨櫃提款,並由被告乙○○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 予上游集團,被告丙○○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 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1月 、12月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招募及監督」 之角色,由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 書所示與「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就起訴書所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 、3月、3月、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均未記 載執行完畢之各該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2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自首減輕部分: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 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 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 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係被告丙○○於113年3月1日15時24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表明因其前妻即被 告乙○○因涉嫌詐欺而遭他人押走,故因而向員警表明其提供 其申設之帳戶予被告乙○○交由上游集團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向員警坦承其與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經過,此有被 告丙○○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見偵4415卷第12至14頁 ),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係至113年6月30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警製作筆錄,亦有該次警 詢筆錄附卷(見偵4414卷第98至100頁),是顯見本件係因被 告丙○○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犯行,員警始因而查悉被告丙○○及乙○○之犯罪事 實,是被告丙○○部分就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又被告丙○○之 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丙○○部分自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減刑適用。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而被告乙○○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已繳回,此 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丙○○2 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丙○○就洗錢行為,有自首之情形,且其犯罪 所得1萬元業已繳回,已認定如上,被告丙○○自得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乙○○、丙○○2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丙○○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 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乙○○、丙○○2人分就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依第 8條2項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乙○○招募被告丙 ○○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被告乙○○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甲○○ 分毫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洗錢自白部分;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 白部分、洗錢自首部分均減輕之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須扶養母親與子女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丙○○國中畢業,從事工地, 須扶養父親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所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配處分, 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丙○○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110頁),是應認被告丙○○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經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 第4415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 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3月、3月 、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12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先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由丙○○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乙○○則負責 協助監控並隨時回報「老闆」。嗣乙○○、丙○○等2人與「老 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依「老闆」指示,要求丙○○成立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 00號2樓之3之仁德車業,並由丙○○以仁德車業申辦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 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投資專家, 向甲○○傳送不實投資資訊,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 3年2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嗣乙○○、丙○○等2人,乃 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黃佞靜隨 同丙○○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內,乙○○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丙○○ 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 予乙○○,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丙○○加入,由被告丙○○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為賺取報酬,受被告乙○○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3109號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APP網頁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支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申請房屋土地登記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乙○○、丙○○等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依「老闆」指示,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被告黃佞靜隨同被告丙○○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被告乙○○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被告丙○○則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7 本案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款、轉交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乙○○、丙○○等2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乙○○、丙○○等2人與暱稱「老闆」之人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丙○○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乙○○、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 告乙○○、丙○○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2-11

SCDM-113-金訴-782-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鼎峰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睿健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睿健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9、145、14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鼎峰互不相 識,亦無紛爭,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竟率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萬元,其餘款項因未屆至履行期限 而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 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經營車 廠,目前待業,並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 率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當 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 第148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 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緩刑負擔 備註 李睿健應給付林鼎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林鼎峰3萬元,並於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林鼎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李睿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健、蕭宇翔均任職於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林鼎峰則任職 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險理賠部之技術員。 林鼎峰與同事張由彬、莊俊郎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 許,前往鴻上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汽 車代驗廠,欲與客戶商談汽車責任險理賠事宜,詎李睿健因 認林鼎峰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林 鼎峰之衣領,將林鼎峰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鼎峰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復在車道處,徒手毆打林鼎峰之臉部、頭部;蕭宇翔見狀竟 與李睿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林鼎峰之 頭部,致林鼎峰因此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 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鼎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僅因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徒手將告訴人強拉至汽車代驗廠接待室外之車道等事實。 2 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胸部等事實。 5 證人莊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事實。 6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睿健、蕭宇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睿健、蕭宇 翔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李睿健所 犯上開強制、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SLDM-113-易-392-20241211-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48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春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幫 助他人為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所為實不可取 ,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該等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再酌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林秀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春已預見電商平台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 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 憑藉,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申請帳 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衛生紙之一頁 式廣告,致歐雪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4日12時 18分許,在詐騙廣告頁面輸入其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透過 網際網路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電子禮券,並在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資 料,偽造表徵持卡人歐雪萍授權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 之電磁紀錄,繼而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致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歐雪萍授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將電子 禮券序號發送至上開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之會員帳號,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電子禮券序號存入電子錢包,而詐得具有財 產價值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歐雪萍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雪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雪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12時許,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於112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一頁式廣告截圖、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總個卡業字第1125304254號函 證明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於112年10月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刷卡消費6萬元之事實。 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電子郵件暨所附商品銷貨明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723003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2,000元之電子禮券共30張之事實。 (2)證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登入帳號,線上申請會員帳號必須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於112年9月3日申請時,係以本案門號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多筆簡訊傳接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夜市服務中心繳納112年9月份電信服務費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 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 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 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 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 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 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 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 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 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 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 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 ,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 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 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 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 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 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 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 、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 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 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 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 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 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 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 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供稱未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且依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本案門號於上開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申請之112年9月3日,確有接收簡訊 之紀錄,倘非被告將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驗證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從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見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 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前往繳納112年9月份之電信服 務費用,倘本案門號確如被告所述無法使用,被告又何必按 時繳納月租費?足徵被告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發現SIM 卡無效,故均未使用本案門號乙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 難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協助收取簡 訊驗證碼之正當理由,其於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 生之措施情形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配合協助收 取簡訊驗證碼,主觀上存有縱使發生詐欺等不法情事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2024-11-28

SLDM-113-審簡-1409-20241128-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5 0、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竟仍不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致 被害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雇主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穎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有害於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未能與為其墊付賠款之全穎公司達成和解,併 考量被害住戶遭侵占之金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 ,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甲○○所侵占之水蓮山莊社區管理費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0萬3,612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 嗣由其雇主全穎公司先行墊付償還給水蓮山莊社區,被告事 後則曾以現金6萬5,256元繳回全穎公司沖帳,固有和解書2 份(見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按,惟全穎公司對於水蓮 山莊社區之賠償,係基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後 ,對於被告仍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參照),故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除前述被告繳回沖帳之6萬5,256元可認已經 剝奪並透過全穎公司合法發還被害人外,餘款33萬8,356元 應認仍在被告享有中,故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繳回沖帳之6 萬5,256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 之水蓮山莊公寓大廈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 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 ,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接續將其向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3,612元〔計算式:12萬7,069+27萬6,543=40萬3,612〕侵占 入己。 二、案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房玄光、陳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離職證明書、全 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被告簽名確認之未沖差額明細表、鼎 昱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5日(112)鼎明字第060501號函、水 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陳貞如於 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收取未沖差額明細表「作廢未入帳 」欄所示款項後,更改會計系統內之收款日期,將收取之管 理費侵占入己,其後再陸續繳回「作廢後現金沖帳」欄之金 額沖帳,然因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收取之管理費挪為己 用時,其罪即已成立,是就該部分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 萬7,069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前揭期間,侵占應存入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 之管理費,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40萬3,612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中6萬5,256元部分,業據被告事後以現金繳回 沖帳,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全穎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賠償水蓮山莊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33萬8,356元,惟此係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契約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返還之款項,是被告 侵占之犯罪所得33萬8,356元,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原易-71-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66號)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方秀 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 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 事實,被告均係提供其申報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使用,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 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得1支門號可取得2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119頁 ),又因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合計2支,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4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非 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 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方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 完成驗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47 分至18時41分許,接續致電向吳秀琴佯稱:因銀行網站遭駭 客入侵,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及協助 收取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 信用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吳秀琴之信用卡,刷卡 付款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帳號。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點GASH 點數交易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使 用者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信服字 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申辦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酌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一日申請變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應係將上開2支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修改進階驗證手機號碼時間 1 knn00000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2時16分許 2 bve61662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刷卡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29分許 knn00000 2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 knn00000 3 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3分許 knn00000 4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5分許 knn00000 5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 bve61662 6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1分許 bve61662 7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2分許 bve6166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方秀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 「tki04559」及「bve61662」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撥打 電話與張正忠聯繫,並以解除出貨錯誤設定及配合取消扣款 為由誆騙張正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簡訊認證碼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隨後遭盜刷24筆GASH點數,共計新臺幣7萬6,000 元。嗣經張正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資料,發現 上揭遭盜刷點數皆儲值入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ki04559」及 「bve61662」,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秀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明細及遭盜刷簡訊截圖。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開卡資料及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遭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方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方秀珍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讓股)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係 同時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 使用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數SIM卡而侵害數 人之個人法益,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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