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龍
許志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志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俊龍為萬恆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勝閎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勝閎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竟與其員工許志福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許,吊運
貨櫃至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金門縣古寧儲
能系統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堵住本案工地之出入
口,致車輛無法通行,而使前開工程被迫停工,以此方式妨
害勝閎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及現場施工人員在本案工地
自由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勝閎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許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銘智、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張建寬、證
人即現場施工人員董潔豪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
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呂俊龍要求被告許志福以吊運貨櫃之方式堵住本
案工地之出入口,將導致出入工地之車輛受有阻擾,使他人
無法合理通行,顯足以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已該當於刑法
第304條所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
另被告呂俊龍雖具狀辯稱:本案工地需要申請工作證,且該
日告訴人也沒有工項施作及工班人員,如何妨礙告訴人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告訴人既然在該處係有得以
出入之權利,其自然得選擇進出之方式係步行或車輛行駛以
及進出之時間點,不因阻擋當下是否有車輛須通過為必要,
是以,被告呂俊龍之詞,尚難採信。
⒊綜上,核被告呂俊龍、許志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
被告呂俊龍、許志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呂俊龍為表達自身
於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履約糾紛中,所生之不滿
情緒,竟要求其所屬員工即被告許志福放置貨櫃於本案工地
出入口,用以阻擋他人得合理使用本案工地通行之空間,然
而,被告呂俊龍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上開工程之
履約紛爭,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4號審理中,足徵被告呂
俊龍已知悉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其已經可以透過民事救濟之
手段保障權利,惟其仍要求被告許志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量被告呂俊龍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許志福
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審酌被告
呂俊龍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
詢筆錄之當事人詢問欄),被告許志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薪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
且有3位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心臟衰竭
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被告之其他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MEM-113-城簡-15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