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恒雅犯①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②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侮辱罪、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
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茶水間朝告訴人謝旻祐潑灑液體
時,該茶水間除被告與謝旻祐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於
辦公室比中指時,僅被告與謝旻祐站立,辦公室內其他同事
均未見聞,非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且被告比中指
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另被告朝告訴人柯菫
宏潑灑之液體,雖呈現黃色,惟確實係自任職之財團法人台
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廁所盛裝之自來
水,本案並未調查該建築物之自來水管線,逕自認定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非自來水,對被告實屬不公,柯蓳宏之上衣
雖因此染成黃色,仍非不得透過洗滌還原,亦不會失去該上
衣原有之價值或效用,並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況被
告係因任職基金會半年來,遭受謝旻祐、柯蓳宏及基金會其
他同事霸凌,在人格遭受羞辱糟蹋之下,始為反擊行為,並
有被告於案發前遭受基金會主管及其他同事霸凌、被告向基
金會董事反應遭受霸凌經過等錄音檔案,可資證明被告確係
長期遭受霸凌,不應論處罪刑。縱認被告就謝旻祐部分確實
犯有強暴侮辱犯行,亦請審酌被告係初犯,且非故意引發爭
端之人,惠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基金會茶水間內,持不明液體朝謝
旻祐之背部、頸部潑灑、傾倒,另於基金會辧公區域,朝謝
旻祐比中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潑灑不明液體時
,該茶水間大門開啟,另一側與放置垃圾桶處間隔之門扇亦
未關閉,並有一名女性站立該垃圾桶旁;被告朝向謝旻祐比
中指之處,則為與其他處所相通之大型辦公室,且有10餘人
在場(見偵卷第19至23、25頁),可知被告係於該茶水間之
大門未關閉,基金會特定多數之員工均得自由進出該處,及
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自均符合「公然」之要件。至被告所為,是否
實際上確已為他人見聞,無礙其時上開茶水間、辦公室均為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認定,被告以無其他人在場
或他人未實際見聞云云為辯,顯然誤解「公然」之定義,無
以憑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比中指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
云云。然被告因自認遭受謝旻祐等人之霸凌,衡情已對謝旻
祐有所不滿,乃先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7分許,朝謝旻祐潑灑
不明液體,繼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謝旻祐前方時,
刻意轉頭面向謝旻祐,舉起右手朝向謝旻祐比中指(見偵卷
第25頁),其針對謝旻祐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謝旻祐,殆
無疑義,此自被告自承其因受霸凌而「反擊」亦可得證。至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
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潑
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
權利之範疇,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
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
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被
告以不明黃色液體潑灑柯蓳宏,致柯蓳宏所穿著白色衣服遭
染色(見偵卷第54頁),顯然非僅單純潑灑自來水,又核諸
該衣服並未沾附髒污之自來水管線內存有之鐵鏽、泥土等物
質,被告辯稱係取自基金會廁所內之自來水,顯無足採,亦
無調查該基金會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再柯菫宏所著白色衣服
,遭被告潑灑黃色不明液體後,雖未致滅失或損壞,惟經染
色而留有污漬,經清洗亦未能去除,而無法再穿等情,業經
柯菫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已較
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開白色衣服之外觀
,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衣服之價值並失去美觀
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柯蓳宏之白色衣服
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柯蓳宏。又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為不明物質,是否得以漂白水等清潔劑完全
清洗乾淨,並未可知,縱令得清洗使其恢復原狀,仍須花費
相當之時間與金錢,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足採。
㈣再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本有犯意存在,亦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稽之原審勘驗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本案
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際,並未遭受謝旻祐、柯蓳宏不法
之侵害,遑論被告係「反擊」謝旻祐、柯蓳宏,有如上述,
縱被告前曾受有不當對待,其本案所為仍無從阻卻違法性,
亦無足合理化其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前
揭錄音檔案,以證明其長期遭受霸凌,然此與被告有無強暴
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謝旻佑、柯
蓳宏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該等2人所受損害,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恒雅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恒雅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同事
。其等因細故心生嫌隙,何恒雅乃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
時7分許,基於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基金會茶水間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復接
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基
金會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比中指,均足以貶損謝旻祐之名譽
。何恒雅另基於強暴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上開基金會辦公室內,朝柯菫宏潑
灑不明液體,足以貶損柯菫宏之名譽,並致柯菫宏之衣服污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菫宏。
二、案經謝旻祐、柯菫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恒雅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175、176
頁),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與告訴人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
,其有於上開時、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
另有於上揭時、地,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暴侮辱、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犯行
,辯稱:我潑謝旻祐、柯菫宏身上的只是在基金會女廁裝的
水;因我長期遭到基金會同事霸凌,當天情緒高漲,處於緊
張狀態,因遭謝旻祐潑水,所以反射的做手指運動,並不是
對謝旻祐比中指,縱使有,亦不是針對他;又關於柯菫宏部
分,我是被椅背撞到,所以將水灑在他身上,並非故意潑他
水;且衣服的功能效用是為保護人體,其效用並不會因弄濕
或染色而無法使用,柯菫宏的衣服並非無法經特殊清洗而回
復原狀,故柯菫宏衣服單純被水潑濕,並不該當於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另我並無侮辱謝旻祐、柯菫宏之犯意,僅是在長
期遭其等基金會同事霸凌之脈絡下所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其有於上開時、
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另有於上揭時、地
,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51、174至180頁),核與謝旻祐、
柯菫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15至17頁、調
院偵卷第32、3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
卷第19至6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指以強暴之方式為公然侮辱者,乃指
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
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
社會評價,即屬之。準此,行為人倘意在羞辱被害人或使被
害人難堪,而公然潑灑不明液體於被害人身上,自該當於上
開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謝旻祐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基金會茶水間,故意潑灑液體在謝旻祐身上,業
如上述,在同事注目下,當會使謝旻祐顯露窘態,此舉當然
意在羞辱謝旻祐,而該當強暴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謝旻祐比中指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確係對謝旻祐比中指(本院卷第52
頁),而非如其所辯僅是在做手指運動或並非針對謝旻祐甚
明,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衡諸常情,中指之手勢其意即在辱
罵謝旻祐,被告明知此節卻仍為之,其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
明。
㈣關於柯菫宏部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係手持一杯
不明液體走至柯菫宏座位旁,將該不明液體往柯菫宏頭上倒
下,被告並未碰觸任何辦公桌、椅或隔板,亦未觸碰到柯菫
宏(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亦係故意潑柯菫宏不明液體,
而意欲使柯菫宏難堪、羞辱柯菫宏,而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
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被椅背撞到,所以將
水灑在柯菫宏身上,並非故意潑他水云云,與客觀事證所見
不符,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要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柯菫宏的
衣服僅是被潑水,不影響衣服保護人體之功能,故未生毀損
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等語。然被告潑灑的液體並非自來水
,此從柯菫宏的衣服被染成黃色及其桌面上所留之液體為黃
色可明(偵卷第54頁),故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潑女廁裝的水云
云,顯為虛妄,已無從採信。另衣服的功能不僅為遮蔽、保
護身體或保暖之效用,更有美觀之功能,倘衣服因污損,致
不美觀,而無法再穿著,亦屬已達不堪用之結果。循此,被
告將不明黃色液體潑灑在柯菫宏白色之衣服上,雖未致該衣
服本體滅失或損壞,但因該白色衣服之左半邊經染色而留有
污漬,經清洗亦無法去除,而無法再穿,業經柯菫宏證述明
確(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足認該衣服已達不堪用
之狀態,被告亦明此情,其行為自應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相繩。被告雖辯稱家裡開洗衣店,認柯菫宏的衣服可以以
漂白的方式洗滌而回復原狀,而不會喪失該衣服的效用和功
能等語,然僅是徒託空言,縱為屬實,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與金錢始能回復,故仍不影響該衣服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
不堪用之結果,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㈤被告雖辯稱其會為本案犯行係因謝旻祐、柯菫宏及其他同事
長期對其為言語霸凌所致,而有其行為脈絡等語。然從被告
所提相關事證,並未見與其所指稱謝旻祐、柯菫宏涉及對其
霸凌有關者,故被告稱謝旻祐、柯菫宏有長期對其霸凌之舉
,尚無從逕信其說詞。況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被告當日
是突發的對謝旻祐、柯菫宏潑灑不明液體,未見其行為前與
謝旻祐、柯菫宏有任何交談、接觸或爭執,亦未見謝旻祐、
柯菫宏有對其霸凌之舉動,是因不存在現時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至縱使謝旻祐、柯菫宏或
其他同事前確有對被告霸凌之舉,然被告亦應循其他正當途
徑解決紛爭,而非以事後報復手段為之。是被告所稱長期遭
同事霸凌一事縱使為真,亦無從作為其本案犯行之正當化依
據,而仍應負其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對謝旻祐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
辱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
檢察官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該罪與所犯公然侮辱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
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對柯菫宏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潑灑不明
液體之自然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之數罪名,應從重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檢察官
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如前述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對謝旻祐及柯菫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同
事,當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
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
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為上開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等行
為,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係
以潑灑不明液體為之,其行為時間短瞬,所潑灑之物體尚非
墨汁、油漆、排泄物等物,且係在基金會之茶水間、辦公室
之空間內為之,旁觀者尚非眾多,對謝旻祐、柯菫宏名譽權
之侵害程度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
以考量,並考量因其對柯菫宏之犯行尚造成柯菫宏白色衣服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堪用之結果,此部分之責任
刑自應重於其對謝旻祐犯行之責任刑;且因被告所潑灑者非
單純之自來水而係不明液體,故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拘役刑
,始為合理;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狡辯、避重就輕,未
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將之推諉為係因同事之霸凌所致,
而欲藉此合理化自身作為,而未見其對自己所為有任何悔悟
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
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券商、基金會工作,均從事
風控,因遭霸凌,故現不敢工作,靠貸款生活;家中有父母
、兄姊,現自己租屋居住,每月開銷、貸款負擔約4、5萬元
,要定期給父母生活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接近,且犯案手法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亦同(僅因謝旻祐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並衡諸被告
基於報復之動機單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並有對
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之舉,然因謝旻祐向後閃避而未潑到等
情,因認亦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謝旻祐於警詢中固稱被告有對其再次潑水,
但因其閃避,故未被潑到等語(偵卷第13頁)。然從監視器影
像畫面,僅見被告於對謝旻祐比完中指後,雖有再次持杯子
走至謝旻祐座位邊,並與謝旻祐理論,但謝旻祐見狀即走離
其座位至隔壁走道,而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潑水之舉動(本院
卷第52頁),是謝旻祐上開指訴之內容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
,而無從憑採,是此部分自無從論被告成立公然侮辱或強暴
侮辱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對謝旻祐所犯
強暴侮辱罪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3-上易-140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