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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竣璘(下稱抗告人)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重大,又抗告人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及其辯 護人雖主張抗告人之家屬願給予其支持,其應無反覆實施犯 罪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而抗告人坦認本案犯行,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案件於114年1月22日判 處有期徒刑6月。認抗告人自113年12月31日羈押迄今,並無 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 況乎抗告人尚涉及多件詐欺案件仍為檢警偵查中,苟予以開 釋抗告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抗告人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從而抗 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除了羈押抗告人之方式外,尚有其他使 審判、執行獲得確保之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 時到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方式時,則羈押並非唯一維持公益 之手段。又縱認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而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其所涉犯詐欺罪行,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1月 22日宣示裁判在案,雖未諭知緩刑,然所處刑期尚輕,是否 因此即足以影響未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順遂,抑或仍 有羈押之必要,均尚有疑義。況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 ,雖無法聲請易科罰金,但日後亦可能聲請以勞動服務替代 執行,原裁定不准予抗告人交保,無異剝奪其權益,亦有未 妥。再者,抗告人雖尚涉犯其他多件詐欺案件,現由其他檢 警單位偵查中,然究與本案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審酌,並無 直接關聯,實不能因此逕認抗告人即仍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 虞慮。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理由未備之瑕疵,本案抗告人 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實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 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 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 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未遂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 抗告人涉犯上開罪行重大,又抗告人自陳迄今已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十件左右,有事實認為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依目前 狀況,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抗告人再犯,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 2月31日起予以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除本案外尚有十件收款成功之案件 ,被害人遍布全台各地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卷 第22頁),顯見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復據抗告人之辯 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抗告人無一技之長,無存款、又被 逼債,才會犯下嚴重之錯誤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亦可 見其無穩定工作、經濟困頓而有上開犯行,且考量其外在環 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未能排除抗告人因有經濟需求再為 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則原審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 之詐欺犯罪之虞,尚非無據。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 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 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或為避免抗告人再犯 ,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刑期尚輕,日後亦可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 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有疑義等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抗-413-20250218-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有利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136、3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A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部分,王孝瑜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幾經尋找,於 民國113年1月6日尋得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張志彬所簽發 之本票1紙」(下稱「張志彬」本票),聲請人並於同年3月 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收張志彬簽發之本票,之後確實有為了要 收張志彬的欠款,始提供本案所稱之A帳戶。  ㈡就B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部分,張宗盛之彰化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於前次 聲請再審後,雖經認聲請人未提供通訊軟體訊息、借據、借 款金流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真實性,然經聲請人幾經努力 搜尋及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 訊息,請鈞院依職權將原本手機資料予以還原即可得知,足 以證明本案張志彬、「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以 及還款之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亦能改認 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乃為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影 響認事用法之事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此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 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 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 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 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 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 ,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 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 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 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25號意旨參照)。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因分別取得上揭A、B帳戶,後 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分 別匯入A、B帳戶,聲請人再分別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前 經本院認聲請人共同犯洗錢罪,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除以下另載幣別外,均同)7萬元, 於112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抗告、再抗告後,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等 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裁定之裁判書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一)111年度金訴字 第136號判決部分:「張志彬」本票1紙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 發。(二)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與「Jennifer 」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聲請傳喚證人張宗盛及還原手 機1支內之資料,然該手機經本院命代理人攜回手機並再行 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後,代理人具狀稱聲請人所稱之 手機訊息即前次再審聲請中所提出之USB隨身碟中所存放之 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惟查:  ㈠就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雖提出「張志彬」本票1紙,及持該本票向彰化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然聲請人向彰化地院所為之聲請,業 據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駁回聲請,而駁回之 理由明載:該聲請狀所在之相對人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彰化地院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顯示資料不存 在等節,有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在卷可查。而 經本院以該本票上所載「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亦顯示資料不存在,此亦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之所謂「張志彬」 之人,身分查詢已有疑問,則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本票,形式 上是否為真正,顯然有疑,則該資料已難作為「新證據」, 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⒉其次,該「張志彬」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2年8月30日,且 未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為372,000元。而聲請人於原審中 稱其係於105年間在上海借給「張志彬」人民幣5萬元,則依 112年8月30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4.387計算( 此有玉山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附卷可按),聲請人借款金額 應為219,350元,與票面金額顯有落差。且為何105年間之欠 款,「張志彬」會恰巧於聲請人遭原審判決有罪後不久,簽 發該紙「張志彬」本票與聲請人,亦與常情不符。是該紙「 張志彬」本票是否確實為「張志彬」本人簽發,確有疑問。 此外,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之調查期日(即112年11月15 日),業已出具署名「張志彬」之陳述書,而聲請人於證一 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記載「嗣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49頁),則 若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時即已收到該紙「張志彬」本票並 向「張志彬」為付款之提示,則為何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 中未提出該紙「張志彬」本票,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所提該 紙「張志彬」本票之形式真正性,顯然可疑,本院顯然無從 確認該紙本票之真正。  ⒊再者,聲請人於原審中曾主張是因105年間於大陸借款與「張 志彬」,「張志彬」要還款給被告,因此將A帳戶提款卡寄 給被告等語,然於原審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無 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而票據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亦 可能為借款,也可能僅為借款之擔保,則在聲請人仍無法提 出其他諸如通訊軟體訊息、存款單或匯款資料等金流明細、 借據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該紙「張志彬」本票內容真實 性之情況下,該紙「張志彬」本票之證明力仍屬甚低,即便 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顯然不足 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  ⒋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發部分,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 中亦有為相同之聲請,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均未就其所主張「張志彬」借款一事提出任何佐證,則在 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蔡宗發證言真實性之狀況下, 證人蔡宗發之證言證明力顯然頗低,即便與卷內其他全部證 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亦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就111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本次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為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 訊息內容2紙及手機1支,其中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內 容2紙與前次再審聲請所提出者相同;而就手機1支之部分,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先稱:「聲請人幾經努力搜尋及 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訊息」 ,復稱:請本院依職權將手機資料還原即可得知等語(見3 號聲再卷第9頁),則聲請人究竟有無取得新事證即其所稱 之手機訊息,顯然前後矛盾。後經本院諭知代理人取回手機 並限時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資料,代理人則具狀回復 以聲請人所稱手機內與「Jennifer」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已 轉錄至USB隨身碟中,並於112年11月15日前次再審程序之調 查期日中庭呈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105至106頁)。而代理 人及聲請人所稱之隨身碟資料,業據前次再審程序受命法官 當庭檢視,即為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證3微 信對話截圖3張中,截圖第1頁及第3頁等節,有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11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下稱7號聲再卷】第54頁),則聲 請人所稱手機訊息,即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與「Jennifer」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且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者完全相 同。再者,經本院諭知代理人提出聲請人將手機送修之維修 紀錄,該紀錄載明維修日期為112年3月23日,維修開始時間 為112年3月23日,維修結束時間為112年3月27日,此有維修 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3號聲再卷第109頁),而聲 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收狀日為112年9月15日,調查期日為11 2年11月15日,亦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報到單、112年11月15 日訊問筆錄等件錄卷可查(見7號聲再卷第3頁、第51頁、第 53至59頁),則聲請人顯係將送修手機修復之資料提出作為 前次聲請之依據,是益證聲請人此次聲請所稱之手機訊息( 或與「Jennifer」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與前次聲請所 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係屬同一。  ⒉而該等聲請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等原因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形式真正性,因截 圖第2頁與第3頁,理應屬同一範圍之對話截圖,但截圖第2 頁下方竟為全黑,非屬正常截圖情況,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 出原始檔案及手機到院以確認形式真正性,聲請人亦僅提出 USB隨身碟,而經讀取隨身碟內資料亦僅有截圖第1頁及第3 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性。又縱使 該對話紀錄截圖具有形式真正性,上開截圖內容去頭去尾無 確定「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且「Jennifer」突 然告知聲請人要償還積欠款項,聲請人之回應竟係:確定是 妳打的嗎?不要是黑錢。希望真的是乾淨的錢,妳欠我錢已 成事實不要再亂七八糟了等語,顯非正常收受他人清償借款 時應有之回應。本院認上開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 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等節 ;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揭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 ,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 認聲請人所憑聲請再審之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 張,無從確認具有形式真正性,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 Jennifer」確實積欠抗告人款項之事實。且縱認上開證據屬 實,但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 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故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等語,均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係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 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⒊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宗勝部分,亦為聲請人前次聲請所 提出之內容,且均經本院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 亦為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為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重複提起再審而聲請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均非屬適法之聲請再審 事由而聲請無理由,爰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無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 ,並聽取代理人之意見後,認有上述顯然不合法及無理由之 情形,本院乃認無再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4

CYDM-113-聲再-3-2025021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反聲請人 戊○○○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丁○○未依民國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所約定之 扶養方式,即由各扶養義務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予母親乙○○○之實際照顧者,擅自108年2月起變更扶養 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第1120條 規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戊○○○應依102年3月 間親屬會議內容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萬2 ,00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㈡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未給付抗告人戊○○○ 扶養費用共66,000元,則抗告人戊○○○至多僅須給付相對 人丁○○6,000元(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 故原審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㈢關於抗告人戊○○○於原審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丙○○、丁○○先 不爭執抗告人戊○○○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支付母親乙○ ○○之悠悠護理之家及如新護理之家等扶養費用共696,401 元,嗣又辯稱上開費用均係以母親乙○○○之費用來支付, 顯然前後矛盾。況依母親乙○○○之三信帳戶、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上開帳號各提領85 ,300元、68,000元,合計金額13,300元,並不足支付上開 費用,故相對人丙○○、丁○○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依刑案10 9年3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丁○○業已承 認如新護理之家、悠悠家園日間照顧中心、臺南醫院及新 樓醫院等費用,均係抗告人戊○○○所支付,益可證上情。 從而,抗告人戊○○○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等規定,自得反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74,100元,原審 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應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㈣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戊○○○部分廢棄。2.前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174,100元,及自原審家事反 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同抗告人戊○○○。並聲 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 充略以:   ㈠兩造協議之真意係不管何人負責照顧母親乙○○○,其餘子女 每月應給付負責照顧者3,000元,故相對人丙○○、丁○○自 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所代墊之悠悠 綠園長照中心及如新護理之家費用(抗告人甲○○給付至108 年12月)。又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戊○○○應給付相對人丁○○ 72,000元部分,業已扣除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 0月未給付抗告人戊○○○之扶養費,及抗告人戊○○○自105年 11月至107年5月未給付相對人丁○○之扶養費,抗告人戊○○ ○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未扣除,顯無理由。退萬步而言,本 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載 明:「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臺南三 信帳戶陸續領取計有1,0401,100元。」;第㈧點載明:「 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原告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領取計有368,000元」, 且上開判決中已認定抗告人戊○○○自102年5月至108年1月 ,替母親乙○○○支付之費用至少應為1,588,371元,加計其 他兄弟姐妹所給付之生活費,至少可獲得1,700,100元, 尚有剩餘至少111,729元,故抗告人戊○○○並無以自有之資 金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戊○○○主張以自己財 產支付母親106年6月至108年1月之扶養費用696,401元, 反請求相對人丙○○、丁○○各自給付174,100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丙○○、丁○○依102年3月間協議請求抗告人戊○○○、甲 ○○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 照)。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 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查兩造為均為乙○○○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乙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兩造曾於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 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人照顧乙○ ○○,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乙○○○之人3 ,000元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85號卷第95-102頁;原審卷二 第25-26、151-152頁),堪信屬實。    ⒊抗告人戊○○○、甲○○固主張相對人丙○○、丁○○未依102年3 月間親屬會議所協議之扶養方式,自108年2月起擅自變 更扶養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 第1120條規定,原審逕依102年間協議,裁定命抗告人 戊○○○、甲○○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2,00 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本院審酌相對人丙○○ 、丁○○雖自108年2月起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惟 依兩造間102年3月之協議,解釋上相對人丙○○、丁○○仍 為乙○○○之照顧人,並非屬扶養方法之變更,尚無違反 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酌兩造既不爭執於102年3月間親 屬會議已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 人照顧乙○○○,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 乙○○○之人3,000元,且抗告人戊○○○自認其自108年2月 起即未依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丙○○;抗告人甲○ ○亦自認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 相對人丙○○、丁○○,及相對人丁○○不爭執其於102年5月 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依上開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用3,0 00元予抗告人戊○○○、由抗告人甲○○代為清償貸款45,60 0元(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等情,則原審認抗告人戊 ○○○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 對人丙○○、丁○○各72,000元(計算式:3,000元×48月÷2 人=72,000元),扣除抗告人戊○○○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丁○ ○於102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給付之扶養費66,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尚應給付相對人丁○○6,000元 (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相對人丙○○7 2,000元;另認抗告人甲○○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對人丁○ ○、丙○○各55,500元(計算式:3,000元×37月÷2人=55,50 0元),扣除抗告人甲○○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丙○○積欠之貸 款45,600元,尚應給付相對人丁○○55,500元、相對人丙 ○○9,900元(計算式:55,500元-45,600元=9,900元),於 法均無違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抗告人戊○○○主張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 間未給付扶養費用共66,000元,與抗告人戊○○○應給付 相對人丁○○之上開扶養費用相互抵銷後,至多僅須再給 付相對人丁○○6,00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審裁定已將抗 告人戊○○○主張之66,000元予以抵銷,並於理由中說明 綦詳,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抗告人戊○○○此節主張,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戊○○○就原審駁回其反聲請提起抗告部分:      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 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 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⒉查抗告人戊○○○於原審對相對人丁○○、丙○○提起反聲請, 請求106年6月至108年1月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核與相對 人丁○○、丙○○於原審聲請108年2月至112年1月期間相對 人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主張代墊期間之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亦不因未於同一事件反聲請而有致生重複審理、 裁判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戊○○○上開反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2-家聲抗-101-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9號、第16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世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 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上訴雖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本院卷第204、205 頁),但檢察官上訴除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外,並就 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C000-A 113132,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下簡稱A女)是否為心智 缺陷之成年女子,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強制 猥褻罪嫌,亦有爭執(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第212、244 頁),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有爭執,應認係全部上 訴,非僅限於量刑部分,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 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世銘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1據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 分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蹤尾隨A女長達 約逾2小時半之久,而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動作及反應呆 滯,甚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其表達抗拒 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與一般同齡 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復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觀 之,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後,A女起身、持雨傘面向被告,被 告僅冷漠對視A女後即轉身走往對街,甚至於對街繼續慢速 度步行尾隨A女,倘被告主觀未有明知或已預見A女可能為心 智缺陷者,豈有犯後毫不慌張或擔心A女將有立即向附近路 人求助、報警,反仗勢於對街繼續緩步尾隨A女,而非緊急 離開現場?況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 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 忙」。則據被告所述,可知其主觀亦已認定A女於案發當時 於外觀上有心智上「需要幫助」之情節,則被告辯稱其主觀 不知或未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者乙詞,是否堪予採信,實有 可議之處。  2綜觀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係在說明A女雖為智 能障礙者,然尚無認知錯亂、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等情節,及 說明A女具備應訊回答問題及敘事之能力,應屬關於A女所為 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充;至與A女個人陳 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之靈敏度及整體智 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有出現遲緩,或其他較一般同齡者顯 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原判決遽以 司法詢問員所述,即認定A女於短時間、近距離且對話不多 之狀態下,當存有被告難以意識A女為智能缺陷者之論理, 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3另據告訴人之父AC000-A1131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24日傍晚,其 曾因A女將家中神主牌位丟下1樓之事,而與A女發生爭執,A 女並因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A女病況時好時壞等語,佐 以本件案發後A女經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之手寫陳述或護理紀 錄資料觀之,可知A女於案發當時明顯處於精神病況不佳之 期間,且有反應或表達能力顯非同於該年齡一般心智正常者 之外觀,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念,被告應已足判斷該人或 有極高可能性為心智缺陷者之事實。  4被告迭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猶未能全 部坦承,仍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審酌其本件犯案地點在「 校園門口」處,被告屢犯與性相關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段, 及以隨機方式任意對不特定且毫無糾葛紛爭之被害人為之, 綜觀其整體情節、其犯行之危險性、惡性、法敵對意識,及 影響廣大不特定女性人身安全之程度實均重大,難認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  1被告自始至終均表達悔悟之心,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於 原審雖無法達成和解,但不能將此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上 訴後業與A女及其母(警卷代號AC000-A113132A)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並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又被告已有病識感並願意就醫,被告家屬也願意配合處理 和解的事情,審酌上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2依警方製作之犯案過程時序表所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6日0 3:27開始將A女推倒,期間A女尚有抗拒,扣除抗拒及被告 將A女拉起之時間,被告侵犯A女之時間應不到2分鐘,之後 被告將A女拉起後即未再持續侵犯A女。由此足證,被告侵犯 A女之時間不足2分鐘,持續時間並不長,對A女所造成之危 害應不大,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理由尚屬不備。再參酌司法院裁判書類查詢糸統資料, 查得數件相類似之判決,最終之量刑均較本件為輕,請鈞院 參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係針對是否構成加重強 制猥褻罪予以爭執,並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予以否 認,亦非於審理中避重就輕、飾詞狡辯而未能全部坦承;另 被告前雖犯有與性相關之行為,但係因被告有性方面知識之 缺陷疾病,難以控制己身行為所導致,被告亦已表示願意就 醫,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誤解。  3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之近距離接觸,A女除叫被告 「走開」外,並未與被告有其餘對話,且A女非屬中、重度 智能障礙,又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被告顯難僅由一句話的對 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再依A女於偵查、司法 詢問員的對談狀況均屬正常,難以顯示A女精神狀況有很明 顯的問題。另所謂「飄飄的、走路不太穩等情形」,可能是 因A女有某些原因,例如:離家出走、嗑藥...等等所致。復 依卷內資料,A女在被侵害之前已經離家2天之久,吃睡可能 都不正常,或有走路不太穩或慢步的情況;再參酌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A女舉止尚無異常,客觀上無從證明A 女在被侵害當下,其精神狀況為何,自難苛求被告在與A女 短暫接觸下,即能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已 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4頁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並就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 ,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如下:  1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可知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 時間之近距離接觸,且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被 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即有疑義。  2另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佐以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所述 :「A女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 好,她可以分辨顏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 正確,對多久時間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 比如捏、抓、摸或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 情緒感受,比方說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 ,對於身體的部位、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顯見A女 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與A女在 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觀之,被告顯難 由對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  3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 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 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不 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依被告上開 說法,被告認A女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常,進而猜測A 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漢,並未聯想到A女係 智能障礙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見附件即原判決第 4-6頁二、論罪科刑欄㈡所述)。  4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 6日凌晨1時1分許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 蹤尾隨A女長達約逾2小時半之久,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 動作及反應呆滯,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 其表達抗拒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 與一般同齡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被告於警、偵訊 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忙」,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或可預 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另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應屬關於A女所為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 充;與A女個人陳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 之靈敏度及整體智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出現遲緩或其他較 一般同齡者顯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 。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成大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結果,A女事發前行 走在人行道上,行走速度緩慢,於跨越馬路到對向人行道時 ,有左右張望是否有來車,畫面中無法看見A女臉部神情,A 女舉止尚無異常展現,畫面中亦無法看出A女袋子之材質為 何,A女雖穿著淺色、類似長袖之洋裝服飾,但無法看出是 洋裝抑或睡衣,但行走時,裙擺會有飄逸之情形等情(本院 卷第209-211頁之勘驗筆錄)。  2新園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過 程,本院卷第211-212頁):  ①畫面時間:03:27:35時,A女左斜背1個大袋子,右手手提1個 大袋子出現於畫面中,從右向左行走,被告於畫面中間之樹 下等待。  ②畫面時間:03:27:42時,A女看到被告,往後退一歩,自右手 大袋子中拿出棍狀物品防備,被告往前與A女拉扯。  ③畫面時間:03:27:52時,A女往後跌坐於地。  ④畫面時間:03:27:55-03:28:35時,被告俯身與A女拉扯,A女 揮舞雙手抗拒,被告彎下身並有翻A女裙擺動作,其餘動作 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03:28:39時,被告始將A女扶起,被告與A女有面 對面,似乎有言語交談的動作,但A女持棍狀物作勢揮舞往 後退。  ⑥畫面時間:03:28:58時,A女以面對被告方式往後退,被告繼 續靠近A女。  ⑦畫面時間:03:29:04時,A女手持棍狀物品指向被告防備。  ⑧畫面時間:03:29:18時,A女始轉身繼續往左行走,被告則仍 持續跟在A女身後。  ⑨畫面時間:03:29:24時,A女轉身手持棍狀物品揮舞,至畫面 時間:03:29:27時被告始緩慢跨越至對向人行道,往紅色燈 號之方向前行。當時A女仍停留在原來的位置,於畫面時間: 03:29:54時,A女往左側行走,消失於畫面。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A女於事發前行走於事發現場附近之速度 雖緩慢,但畫面中A女舉止並無異常之處;且依新園機車停 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A女接觸,並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時間,僅短短約1分鐘之時間,並於行為後畫面時 間03:28:39,將A女扶起,與之面對面時,似有言語交談的 動作,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當下, 與A女僅有短暫接觸之過程;參酌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壞人(即被告)晚上跟蹤我,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 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路,他一直來煩我,我一直 不理他,因為我知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 休息,突然他用手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 還會來,我就跑很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 我,但我躲掉了,他沒撞到我;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 我肩膀,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 忘記了;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 邊胸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壞人在做這個動 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了吧,他就 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他卷第130-132頁);可 見A女除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所抗拒,並叫被告離開 外,與被告未有其他對話;②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陳稱A女整 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他卷第134頁)等情觀之,被告於行 為前與A女僅有短暫之接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舉止尚無 異常,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除A女抗拒叫被告「離開 」外,未與A女有其他對話;而被告與A女未認識,A女整體 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則被告於短暫與A女接觸,除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時,A女叫其離開外,未有其他對話之過程,是 否能查覺知悉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並非無疑,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被告未知悉或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等語,尚非 無據。  4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人,走路的 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怪怪的,我詢問 A女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警卷第5-6頁);當時問A女是 否需要幫忙,是因A女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 起來很奇怪(他卷第197頁)。被告雖供述A女事發時之狀況 不像正常人,但亦供稱我不確定A女是不是「有吃藥」,A女 身上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警卷第5、6頁); 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他卷第197頁),是被告雖供稱A 女怪怪的、飄飄的、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且背一個塑膠袋等情,但亦僅是依上情判斷A女可能是流 浪漢,或有服用藥物之狀況,尚難依被告上開供述,即據以 推認被告對A女係屬心智缺障之女子一節,其主觀上應已知 悉或預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可採。  5另依B男於偵查中之證詞,A女於案發前雖有至醫院就醫,且A 女病況時好時壞,但尚難以此即可推認本件事發時A女之精 神狀態;另本件案發後A女雖經送成大醫院就醫,但此部分 已在事發之後,亦無從證明A女於本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 及被告自客觀上是否已足可判斷、知悉或預見A女係屬心智 缺陷之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指,亦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知悉或預見A女 係屬心智缺陷之人,猶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等情,尚無可採;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堪予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 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 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 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 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對 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 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妹妹、外婆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 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A女合計60萬元,於和解當日已給付24萬元 ,餘款36萬元則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282 頁),但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被告僅為自身私慾 ,利用深夜對素不認識之A女為本件犯行,不尊重A女之身體 自主權,並造成A女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犯罪情節非輕,暨 被告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縱將被告犯後已與A女及其 母親達成和解列入量刑審酌,難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又被 告既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可見被告有 彌補過錯之態度,亦無再予加重其刑;另司法院裁判書類查 詢糸統資料顯示之各法院就相類案件之量刑資料,僅得作為 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拘束本院之效力,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 開各情,均無從動搖此一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雖有不該,但於原審、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 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 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為滿足私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犯後之初亦 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及斟酌A女 所受傷害之程度,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 ,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 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  ㈢又被告既應於緩刑期間接受關於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 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 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 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 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 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無再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接受治療、輔導或遵守其他特定事項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C000-A11313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相對人 洪世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住○○市○○區○○00街000號14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11 號)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調解 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C000-A113132新臺幣陸拾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貳拾肆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 理人AC000-A113132A當庭點收確認無訛。   ㈡其餘參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匯入聲請人AC000-A113132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戶名: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AC000-A113132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附上開條件之緩 刑宣告。若相對人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聲請人得請求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保證聲請人之父即AC000-A113132B不對相對人就本事件為 任何之請求。  四、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84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113年度侵附民 字第26號)。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兼            代 理 人 AC000-A113132A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世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 處,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 )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 機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 區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 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即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 側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 ,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 際,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 、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 刀,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洪世 銘勿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因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 民眾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 ,發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 、會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 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 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 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 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 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 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 5頁至第277頁、彌封袋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密封袋第 20頁至第6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撫 摸A女胸部、大力來回搓揉A女陰部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 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 ,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 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 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恐嚇及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生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 堅詞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壞人晚上跟蹤我,從成 大醫院一座橋連接處,我一直往那邊走,在那附近遇到他, 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 路,他一直來煩我,他騎摩托車,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 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 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 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 他沒撞到我」、「對方騎車走掉了,他騎很快,我就躲掉, 他就騎車走掉了」、「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 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 、「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 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問:壞人在 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 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詳他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 之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 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 狀況,即有疑義。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害人談話? )沒有」、「我尾隨被害人是想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我覺 得她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 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然後她還有背一個 塑膠袋,我就是好奇,所以我就跟著她」、「我詢問她有沒 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問:你這一 路尾隨是要作何事?)因為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好奇想 說她要做什麼事情」、「(問:你說她看起來怪怪的,是怎 麼樣?)她走路的時候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身上 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C000-A113132講什麼 ?)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問:你為何覺得AC000-A1 13132需要幫忙?)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 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 「(問:當時是否交談間有察覺AC000-A113132有智力缺陷 ?)沒有」、「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 、「(問:你在途中有多次跟AC000-A113132交談情形?) 只有一次」等語(詳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問:你有沒有跟她對話?)有一次,我問她是否需要幫 忙,她沒有回答」、「(問:你強制猥褻A女的時間多久? )大約兩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佐 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A女雖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 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 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 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 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 、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詳他卷第134頁),顯見告 訴人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 與告訴人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 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 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 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 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由被告之 前揭說法,被告認告訴人A女之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 常,進而猜測告訴人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 漢,並未聯想到告訴人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以,被告之上 開說法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罪名,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 就此法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 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 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 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詳本 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HM-113-侵上訴-1922-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邱錦綢 被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訊問被告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 20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 應偕同被告本人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2-新簡-65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蔡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之侵權行為 事實四(有關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並將起訴聲明第一項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1 、62、109、110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原為友人,被告知悉原告在臺南市經營「禾雅堂」古玩 店而從事佛像、古董文物及沉香等買賣業務,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4月間因文物仲介買賣發生糾紛,被告為宣洩不滿,明 知原告並無附表一所載收藏贓物或販賣瑕疵商品等情事,亦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及含有姓名、住址、電話之 名片等,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縱係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合法 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始得利用,竟仍 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貼文時間,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 其申設之臉書帳號「龍非離」登入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將其先前合法蒐集之原告大 頭照擷取後,連同原告之真實名片,張貼附表一「文字或圖 畫內容」欄所示之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等 方式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如附表一「言論之意義」欄 所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原告 之利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98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與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 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一)。  ㈡被告不滿原告於不知情下將向被告買受某件神像之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陳羿彰,供陳羿彰作為指訴被告一物多賣之犯罪事 證,被告竟於附表二所示貼文時間,張貼附表二「文字及圖 片」欄所示之資料,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及誹謗原告涉 嫌故買臺南市三級古蹟開山宮、沙陶宮等宮廟遺失神像、販 售贓物,更捏造原告以車床等工具製作新神像充作舊神像出 售,詐欺大眾等不實內容,將該等充斥報復性人身攻擊文字 、照片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禾雅堂之名譽、人格、自尊、商 譽、信用及社會地位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二)。  ㈢被告獲悉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等刑事告訴, 加深對原告不滿之情緒,於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以通 訊軟體MESSAGE傳送如附表三「語音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 予訴外人吳泰安,再請吳泰安轉傳原告,該語音訊息表明被 告欲找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生」之人,前往原告住處為 不利於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或找人每天 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影片,藉此威脅原告,致原告及家人心 生畏懼受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 4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帳號「龍非離」在臉書貼文之網 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語音訊息內容譯文,堪 信真實。而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惟表明就 本件不願意出庭及聽判之旨,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不法行為,人格法 益受到侵害,精神自感到相當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 古玩、沉香買賣、111、112年度有利息所得1,759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111 、112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1993年份汽車1輛等情,上情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民事陳報狀(見審 智卷第8、31、253、265頁),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另外置放證物袋)在卷可稽,再衡以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一、二、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審智卷第2 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則應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1年5月9日 文字部分: 金包銀 #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2 111年5月12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好野堂 圖畫部分: 印有「風吹草地草枝擺」、「死北啊、賊啊猴」等文字及神像照片之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 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另以「賊啊猴(台語竊賊之意)」、「草枝擺(台語音近髒話)」、「死北啊」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3 111年5月13日 文字部分: 一堆人私訊來問我說我跟好野堂怎麼了…也不知去哪撿的私生子…。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私生子」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4 111年5月28日 文字部分: 我問佛:插頭就這麼一個怎麼能插4個座孔嗎? 佛說:就好比人可以娶四個老婆嗎? #府城好野堂#正手念經右手摸奶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之佛像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四個老婆」、「正手念經右手摸奶」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5 111年5月29日 文字部分: 威震北痴 夜風晚來失竊聲 以落藏家收藏中 #府城好野堂#失竊#收藏者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部分文字之圖片3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失竊物」、「北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6 111年5月31日 文字部分: 據說豬哥仙報一組牌給好野堂的中到娶4、5個老婆還收了很多 #府城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4、5個老婆」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7 111年6月13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 好野堂狗子財…狗子、收藏家勒 圖畫部分: 印有「十二.無天良」文字之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狗子」、「無天良」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8 111年6月16日 文字部分: 上帝公收相杆龜 #府城好野堂#龜公#龜子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及「財」字之烏龜及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財」,及「相杆龜」、「龜公」、「龜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9 111年6月17日 文字部分: 天才選妃 圖畫部分: 印有「府城好野堂」文字之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及「選妃」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0 111年6月25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後宮佳麗八千 一次8000的烘乾樓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後宮佳麗八千」、「一次8000」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1 111年8月8日 文字部分: 父親節乾兒子還有外面生的可能要過一個禮拜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外面生的」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2 111年8月27日 文字部分: 地府牌專用電話 負責人:陳天才 … 購買地址:台南市○○區○○路00號 陳老闆就是靠這隻發家致富的,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佛像更不用說了,要買要快今天買明天壞 狗子財…整天躲在龜洞叫你幹兒子出來露龜頭會不會太好笑啊 圖畫部分: 印有「啊是出來騙的膩」文字之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及「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今天買明天壞」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販賣瑕疵商品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且非以正當手段經營事業。另以「狗子財」、「龜洞」、「出來騙的」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3 111年9月2日 文字部分: #…被找到就阿爸認不得阿財了#收藏贓物而已又不是強姦#不然拿五萬給你甘兒子扛不會 以「阿財」及「收藏贓物」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有違法行為之不實事項。 14 111年9月7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買女人…#狗子財#笨色財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買女人」、「狗子」、「笨色(台語發音有垃圾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5 111年9月8日 文字部分: 父子禽牲 利益相爭 貪財好色 貪佛好財 總結=騙財拐乾 圖畫部分: 印有「一生監督你一人陳舔財」文字之新聞畫面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及「禽牲」、「貪財好色」、「騙財拐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6 111年10月20日 文字部分: 鮑魚堂 天才大帝 烏龍院 天才大師 圖畫部分: 印有「七財騙佛稱天才」、「八成有病無要醫」、「八七」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4張 以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臉部照片,及「鮑魚堂」、「騙佛」、「有病」、「八七(諧音近台語之白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7 111年10月21日 圖畫部分: 印有「陳舔財」、「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競選文宣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臉部照片,及「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8 111年10月23日 文字部分: 騙完道教 改騙基督教 阿門 信阿財 永世不得超生 神愛女人 阿門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 以「阿財」、原告臉部照片,及「騙」、「永世不得超生」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9 111年11月4日 文字部分: …東西我就賣甲○○也是那龜啊子告訴你的…始祖狗子財啊…人也騙神也騙尿尿的地方也騙… #畜牲父子檔#垃圾財 #禾雅堂#陳舔財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原告本名、禾雅堂及與其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騙」、「畜牲」、「垃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0 111年11月11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你說你不是狗子,那是什麼,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還是鮑魚子… #雙面人#狗子#禾雅堂勒 #叫雞堂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及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禾雅堂、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鮑魚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1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垃圾… #狗子財#收髒財#騙佛父子#狗財俊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收髒」、「騙」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2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站在龜山看龜修球杆,沒關係12生肖就沒有屬龜的,不然你一定是龜王… #府城收藏贓貨家#陳天才#好野堂#掛龜頭賣龜肉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2張、印有「無良店家 透漏資料 收購髒物喪盡天良 話術稱王 鮑魚所在 謝四謝正 阿爸豬腳 掛龜頭 賣佛肉」等文字之原告名片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原告臉部照片、真實名片,及「龜王」、「收藏贓貨家」、「掛龜頭賣龜肉」、「無良」、「收購髒物」、「喪盡天良」、「謝四謝正(台語諧音為丟臉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附表二: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眼尖的網友找找看,看看有沒有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的。 #好野贓貨堂#狗子豪宅 被告張貼禾雅堂內神像、佛像文物等照片,無證據誹謗原告故意買受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神像。以「好野堂」之諧音指稱原告是故買贓物之商家。辱罵原告為「狗子」。 2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鈔能力好野財 開山宮跟沙淘宮,剩下遺失的去問他就對了…,就以三級古蹟文物下去辦就是了,還有辦法讓他在外面說殺小追溯期過了…遺失廟硬起來,不要讓外界覺得他有鈔能力。 圖畫部分:於開山宮之關聖帝君、周倉、關興照片加註「狗子財放吾出去」;於沙淘宮武洪將軍、文和審君照片標記「失竊文物」。 以好野財、狗子財、鈔能力財影射原告,狗子另有辱罵原告之意。被告持續散布原告故買開山宮、沙淘宮及其他宮廟失竊神像且不歸還,以幾近明確之用語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致富之人。 3 112年2月12日 文字部分: …老財賣瓜自賣自誇,…你看看有沒有開山宮的啊,賣一次了,沒差到那第二次啊;一樣40萬跟你買啊;羅明哥你可以私訊我;我不會跟人說你在五金行買的啊… #套路#騙鬼會吃水#騙神會吃鮑魚#狗子父子#賣身葬父#賣佛找魚#開山收贓人#羅明。 張貼「禾雅堂、古美術雅集交流2.0羅明」之文章。 「羅明」為原告道教法號,被告張貼原告於粉絲團之文章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知悉以影射原告,讓不特定人能知悉被告所稱之人即為原告。被告誹謗原告明知收藏品為贓物,故仍以40萬元出賣,且影射仍有其他贓物待賣。標記文字誹謗原告欺騙客戶,為收受贓物之人。 4 112年2月15日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於耶穌或神職人員之上,並註明財、風吹草地草枝擺等文字。 被告以草枝擺(即臭雞巴)穢語公然辱罵原告。 5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仔財,林北只要想到我的帳戶,神經又開始衰弱了,今天沒給你搞到你唉唉叫,我隨便你,垃圾,拿我資料叫人給我告到底,嚇死我了。 #狗子財#垃圾#收髒財#騙佛父子。 被告不滿原告先前提供資料予陳羿彰,且辱罵原告為狗子、垃圾、收髒財、騙佛像之人。 6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可疑贓物#好野堂佛像藝術髒貨專賣店#只賣贓物跟爛貨。 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及複製新神像再高價販售爛貨之人。 7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無良店家、透露資料、收購贓物、喪盡天良、話術稱王、鮑魚所在、謝四謝正、阿爸豬腳、掛龜頭、賣佛肉。 圖片部分: 有原告及禾雅堂之名片之照片。 以印有原告姓名及禾雅堂名義之名片,侮辱原告為無良店家及故買贓物及喪盡天良做生意不老實之人。 8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 誰人跟我比,全台古佛贓貨爛貨供應商;保證最貴有…,沒有在請人偷搞不好就有,偷完放個30年,保你無事,贓貨不是不好,只是要40萬剛好。 #好野堂三寶(開山 佛像 贓貨好)#阿財三寶(古佛)。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神佛像及販賣贓物神佛像,若沒有人就請人偷竊之人。誹謗原告販賣車工爛之神佛像。 9 112年3月1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奉三奶夫人有令,…你就出來說你一時的大意,而收購了贓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你願意為這次的錯來買單,…開山宮都站身的,你的身價打座身的,對你來說少娶1個老婆而已。 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開山宮另組36官將失竊神像及要打造36尊座身神像返還開山宮之人。 10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有網友說看不懂我說什麼,我呢慢慢跟你介紹,片中那2位府城名人1個叫天財…,接著就是網友跑來跟我說他拿開山宮的佛像給他乾兒子賣,他乾兒子還騙購買者說是國外拍賣回來了。 #狗子#賣國賊#失竊#洩露個資#開山宮失竊賣主#陳天才#林尿俊#我愛開山宮#開山宮愛我#贓貨賣起來#阿財發大財。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照片2張、印有「財」字之佛像照片3張。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之遺失神像,後交給訴外人林俊販賣,林俊並向購買者謊稱神像係自國外拍賣取得之不實事項。辱罵原告為狗子、賣國賊、販賣贓物。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2幅,且指神像為贓物。 11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收贓無罪。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並以「陳舔財」特定原告。 誹謗原告故買收購贓物,卻未受法律制裁。 12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偷渡客,賣國賊,小心此人,台灣台南開山宮失竊佛像,不意而飛,有可能流入大陸及各國家,專賣贓貨,打死不認。人間敗類,我國敗類,還有道號勒… 圖片部分: 張貼「羅明」、柯賜海持神像照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失竊神像至大陸地區之不實事實,並辱罵原告為偷渡客、賣國賊。揭露原告道教法號「羅明」及影射「羅明」之人為開山宮失竊神像之故買主及賣主。 13 112年3月3日 文字部分: 動動手分享下去,你的一個善舉就不會有第二間開山宮。 #府城開山宮#失竊神像#失竊賣主#陳天才#共案#林尿俊#住好窄#吃鮑魚。 圖片部分: 照貼禾雅堂匾額、神像照片5幅。 影射原告為販賣贓物之商家及與林俊為共犯,並請網友分享此資訊,以免再有故買遺失神像之事發生。 14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老闆,門不要關,我們要去買賊仔貨,不要到了休息了…。 圖片部分: 張貼禾雅堂之照片。 誹謗原告為故買及販售贓物之人。 15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來來來收購贓物的竟然沒事,收購贓物,洩露秘密不先提告,跑來告我欸,吼陳天才,你不怕迎起公憤,台南開山宮是非你要弄清楚,收購贓物的無罪,天理何在啊…。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 16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這就對了,有錢請律師,想好了膩,我倒要看看照片你給我的,我貼在上面是犯什麼法。 #自己什麼案#還敢去告別人#賣賊貨無罪。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7 112年3月5日 文字部分: 哈哈哈林北會笑死被那個鮑魚精告妨害自由…,大家來看一下,一個賣開山宮失竊神像的人,他怎麼有勇氣叫開山宮一起告我。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8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這種佛像才叫精品,你那三本車工書籍…,車的也能刊書,你是要害死這些真的有功夫的師父嗎?還是要鼓勵消費者你的車工嗎?2486,阿是多會車,你去仿這尊二鎮給我看一下,…騙外面的只是會被笑到從樓梯摔下來而已,至車工泉狗小達人陳天才先生。 #車工手工#害死老師父#贓貨收藏家#不要臉#死阿六…#車光騙光為口袋爭光#車床族工藝達人陳天才。 誹謗原告出版之閩工造像3輯的神佛像為車床機器複製新品,非手工製作的老神、佛像,乃為欺騙大眾之人。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贓物之人,且辱罵原告不要臉。 19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你會很好笑啦,追溯期過了噢,一物降一物你會害死很多人,告我你先顧好自己嗎? #召告天下在台南市收贓佛無罪#府城開山宮#台南市警察總局#收贓者消遙法外。 不滿原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一再誹謗原告犯贓物罪。誹謗原告為故買、販賣開山宮失竊佛像之人。 20 112年3月8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好野人#開山收贓者#聞尿工作者#天理難容#炫富#賣國求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為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直接標出原告之姓名與照片。 21 112年3月10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 羅明哥…。 #府城鮑魚父子#直播#總捧場#狗子財#還我猴#開山收贓者。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逼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及以陳天才、羅明哥特定原告。 22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印有「金光騙天」之文字 將原告之臉部肖像複製至廣澤尊王神像上,並以「金光騙天」誹謗原告為金光黨騙子。 23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印有「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之圖片 被告在照片上加註「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嘲諷原告為喜歡賣贓貨之朱。 24 112年4月7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全球十大騙佛要犯」 誹謗原告為騙佛之人。 25 112年3月28日 文字部分: 林北也要做一對給我們好野堂兼古頭倒齋CEO執行長兼開山宮收贓大盤商的陳天才先生。 誹謗原告為收贓大盤商。 26 112年4月1日 文字部分: 這要感謝我們的古佛界大家長陳天才先生,首次讓開山宮36官將分靈,也再度改寫台灣史上法律收贓無罪之條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遺失神像,卻未遭法律制裁。 27 112年4月5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事件有樣學樣,反正騙吃拐甘而已,不會怎樣的精神,大組五賽爐就這樣被騙走了…。 誹謗他人學習原告收贓偷竊之行為,去偷騙臺南市神興宮之神像 28 112年4月6日 文字部分: 神興張財。 #做賊的心聲#作詞陳天才#做譜台北張#祖師爺#空無前人#後無來者#騙斧神功#技藝超師#府城神興宮#開山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原告法號「羅明」。 誹謗原告為做賊、詐騙的祖師爺,技藝超群。將原告臉部肖像複製到照片上,並在照片上加記羅明法號。 29 112年4月12日 文字部分: 法律保護你這種有錢人,收購贓物沒事情我他媽傾家盪產,林北也一定陪你搞…。 #收購贓物#文化局#開山宮#佛像失竊案。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之人。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1 啊阿生那裡我打招呼打完了,你叫他(指原告)叫小賀(意指有膽量)門不要關。 2 你爸我(註:被告自稱)絕對不可能用台灣這邊的警察去處理的,啊你爸我絕對用公安的那一邊,我不知道那邊的公安那麼有力,你叫他(指原告)試試看,他不要當作他在那邊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啦,幹你祖母。 3 你爸我交待下去了,要叫少年仔照三餐貼,你爸我影片做好了,你爸我叫人每天貼,自目,幹你祖媽,要出風頭你爸就讓他(指原告)出。 4 社會不是他(指原告)在走的啦,不要當作阿升在挺還是誰在挺都一樣,你爸我理站得住的話,他叫誰都一樣。 5 到我的,轉達我也轉達完了,他(指原告)要自目就盡量來,看他什麼時候知道事情要怎麼處理,要來講的時候看我那天的心情,這樣就好了。 6 還是你約他(指原告)來屏東,我帶他來屏東買東西,看他那個氣還會不會拿出來。 7 你知道什麼叫網軍嗎,什麼叫網軍嗎?他(指原告)很好笑,搞不好他生意都不用作了,幹你祖媽,那時念在都認識,不然你爸才就用下去了,他當作他什麼。 8 你跟財仔(指原告)說你爸我在等他,機會不常有的,你爸要讓他講哦,當他如果知道你爸在起肖不要讓講的時候,你爸我就絕對不要讓他講,你爸絕對要用到你爸我爽才要收手,不然大家再來看看,啊他不要當作他做什麼事情沒人知道,這個用下去他才要來說大家來合的時候,你爸我跟你說不用講,你爸我還要用大一點。 9 我跟你說啦,他(指原告)的錢沒那麼好賺啦,你有看到你爸報他買00000000,你爸連賺都不要賺啦,你跟他(指原告)說他欠我2100什麼時候要還啦。 10 一個東西3頭6臂,是沒有看過錢呢,你叫他(指原告)可以的話拿錢給我看看,我當場沒有黏在那邊的話,我隨便他,幹你娘不肖子。 11 人家就0出來,你娘雞拜,叫他(指原告)剛好就好,不要拿他的錢在那邊囂張,你娘臭雞拜,不懂得尊重別的時候,他會很好笑。 12 跟你爸我說什麼,叫你爸我用沒關係,現在再用這個要告,要告大家來啊,你娘臭雞拜,他(指原告)可以告人家,人家不能告他喔,他當作他什麼,他大陸那邊什麼事情,你娘雞拜,你爸我還要用他的啦,這下去絕對社會新聞的啦,幹你祖母。 13 不然有他(指原告)女兒,有他老婆、兒子的照片,不關他們的事情,你爸我貼他斡嘛,你爸我現在開始起肖了,他還看不懂。 14 這照片假的哦,我在理他(指原告),他當作沒人有辦法他。 15 叫他(指原告)保重一點啦,對啦。 16 垃圾,幹你娘雞拜,告我,他(指原告)賣賊貨哪裏不對嗎?有哪裡不對嗎?幹你娘雞拜,把我的資料拿去給別人,我都還沒找他,還告我,在玩的哦,等一下他就知道了,幹你祖媽看到鬼。 17 不是只有他(指原告)有人啦,你跟他說啦,什麼人不找,要向我挑戰沒關係,你爸我等他。

2025-02-05

KSDV-113-智-1-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竣璘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重大,又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1月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主張被告家屬願意重新接納被告回歸家庭,給予其 支持,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而被告 坦認本案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 且其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案件於1 14年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羈 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 變更之情形,況乎被告尚涉及多件詐欺案件仍為檢警偵查中 ,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 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 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1-23

SCDM-114-聲-2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5、27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佳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70、17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被告與張○彤之人對話及其販賣 毒品紀錄,應可認定被告所供稱之情非虛假,若因張○彤 為 檢察官不起訴即認被告未能符合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要件, 實屬過苛。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減刑後,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3年8 月,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二分之一,原判決量刑比較 同類案件,尚屬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各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向警員陳述其毒 品上游係「張○彤」,並經警方查辦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15-142頁)。惟檢察官並未因 此查獲「張○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南檢和暑112偵1255字第1 1390455230號函及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71頁)。是依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已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 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一節, 倘嗣經調查、偵查後,足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自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 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 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 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 決無影響。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判決2次減刑, 依刑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係減為有期徒刑19年11 月以下2年6月以上,而法院係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 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 ,自無庸置疑。茲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5頁),對被告分別量處3年9月、3年9月、3年8月之 刑,顯屬低度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 原判決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 被告減刑後,被告之刑度已大幅度減少,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情,應經較 嚴格之檢視。若無,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理應判處有期徒 刑5年以上,而本案原判決僅依其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4-5頁),即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對被告之 量刑實屬寬厚。故被告上訴無視於此,反認原判決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量刑過重云云,顯然無理。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自其對被告所 處之最長期3年9月,平均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 告所定之執行刑,更是從輕,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濫用其裁量,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11-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補充 「另扣得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及1萬元真鈔)及現金6,100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41、47頁)」,並應補充「告 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0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晉 華」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 晉華」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且年紀尚輕,請求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業因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自無再以 刑法第59條適用之必要,一併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蜘蛛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 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65 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6,1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 及1萬元真鈔),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然尚未 交付被告,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項) 1張 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晉華」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 1張 化名「陳晉華」。 3 陳晉華私章(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項) 1枚 4 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項)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之某 日起,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鄭竣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 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淑燕聯繫,向黃淑燕佯稱得透 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燕陷於錯誤,自113年1 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合計292萬元。嗣黃淑燕發現被騙而於113年12月7 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黃淑燕,黃淑燕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鄭竣璘即於113年12月8日 上午9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 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之「茲收證明單 」及偽造上有鄭竣璘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 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待黃淑燕抵達上 址門市,即以佩戴偽造之雪巴公司外勤人員「陳晉華」工作 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勤人員 「陳晉華」,將蓋印「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 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收執, 待向黃淑燕收取現金完畢鄭竣璘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蜘蛛人」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 害於黃淑燕、陳晉華、雪巴公司,然於鄭竣璘將上開偽造之 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時,鄭竣璘即為埋伏之警方 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12PRO 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 。 二、案經黃淑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前揭時、地,以每單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隨即佩帶上開工作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並將由其所列印有「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黃淑燕收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被告將偽造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92萬元後,發現被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被告面交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面交50萬元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 工作證1張、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 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89-2025012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洪婉宜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婉宜以被告李怡 慧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 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與聲請人洪婉宜為同事 關係,雙方因工作摩擦素有嫌隙,被告竟於113年1月18日22 時50分,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14廠1樓無 塵室內(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1),刻意用力開啟 氮氣櫃門,使門板撞擊聲請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肘手鈍挫 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碰撞受有傷害之情事 ,被告至少應是不小心造成聲請人之傷勢,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或過失傷害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 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告 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 越10日以上,則其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因被告開啟 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已非無疑;復對照台積電 公司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及2小時之就醫處置紀錄,僅記 載「發紅;左上臂;冰敷袋使用」等語,又經函詢台積電公 司,經該公司覆以:洪姓員工之傷勢並無照片,僅有前函提 供之處置紀錄等語,亦有台積電公司113年10月4日積電字第 113000419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處置 記錄除「左上臂」發紅外,並無記載「瘀青、腫脹」等明顯 醫學上經理學檢查易見之明顯外傷表徵;且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開啟櫃體門扇撞擊部位為「左手肘」,處置紀錄記載之發 紅部位卻為「左上臂」,二者顯不相同。是綜上開事證,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因被告所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定 ,已難逕以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生當時我不知道氮氣櫃的門撞倒聲請人 ,是聲請人跟主管報告以後,主管來瞭解情況,我才知道我 將產品放在氮氣櫃裡面時,氮氣櫃的門打開撞倒聲請人等語 (警卷第8頁)。而聲請人則於偵訊時稱:我背對被告,但 門打開的方向正好會撞倒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開門的過程, 但那是我熟悉的環境,因為正常門都是這樣開的等語(偵卷 第16頁),是被告如何「故意」透過開門以傷害聲請人,已 有所疑。再者,證人陳又銘即公司副理於警詢證稱:我看過 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開門速度比較 快一點,氮氣門有碰到聲請人之手肘後稍微回彈等語(警卷 第12頁);又於偵訊證稱:被告並無刻意用手甩門的動作等 語(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故意開門撞向聲請人或 故意借門的回彈大力打向聲請人,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傷 害行為。  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 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 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 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查被告本案之開門行為縱依證 人陳又銘所述有輕微碰觸聲請人之手肘,然尚需探究的是: 被告是否就其行為所致聲請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 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 意義務致傷害聲請人之過失?對此,本案聲請人既自陳站立 於門之後方,則被告當下視野如何?被告當下工作情形為何 ?被告係於何情況下開門碰撞聲請人之手肘?在無影片之佐 證下,均難以釐清,實難僅以被告開門碰觸到聲請人之手肘 ,即僅憑聲請人之「猜測」而驟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⒊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 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 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8日,然聲請人於113 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越10日以 上,旋即多次就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如案發後10 日以上尚有需多次就診之傷勢,則案發當下或翌日之傷勢衡 情應屬非輕,焉有僅至公司醫護室冰敷後未再為任何處置之 理?是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 因被告開啟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實非無疑,依 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聲請人受有一定 傷勢即反推驟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聲自-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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