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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正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77、21208、2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兆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應更 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兆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3.依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 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 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共3 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貪圖報酬而將郵局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依照幫助犯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度已大幅 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 求,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 受有共90,09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 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2頁),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18777卷第40頁 ),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尚非單一,而被告迄今仍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其有所偏差之法 律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 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有取得報酬300元等語(偵21208卷第3-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對方答應每天要給我200至3 00元,我陸續拿到1萬至2萬元之間的錢等語(偵18777卷第3 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嗣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警 詢中稱有拿到300元是實在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 是被告供稱其有拿到300元部分,前後所供互核相符,基於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300元 ,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第21208號 第21481號   被   告 何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某時,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 在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林旭志」,而容任其將該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旭志」及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何兆正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宖樺、蕭澤全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蘇立巖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宖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門號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蕭澤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擷圖、轉帳明細、來電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1.郵局函文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立巖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7時41分許,假冒網路書局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立巖佯稱業務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 112年7月18日18時1分許、 匯款10,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2 謝宖樺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9時54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陸續撥打電話向謝宖樺佯稱網購廠商帳單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訂單及退款云云 112年7月19日0時27分許、 匯款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08號 3 蕭澤全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蕭澤全佯稱會員資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 匯款4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81號

2025-03-12

SCDM-113-金簡-116-20250312-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仲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2日晚上某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時5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部份」,應更正為「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一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3號   被   告 夏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仲霖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13日8時50分許,夏仲霖駕車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惠安街口時,因違停在道路上,為 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愷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78840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185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510ng/mL)(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另案 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李志益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查獲及蒐證照 片10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 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乙節,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5-03-12

CPEM-113-竹東原交簡-74-202503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匡以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於翌(14)日0時許」,補充 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 日0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匡以 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應補充更 正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32分許,測得匡以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匡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情形下 ,執意駕車上路,甚已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 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 其前有一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   被   告 匡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匡以仁自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0時15分許,行 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交岔路口時,與李文政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匡以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匡以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3-12

SCDM-113-竹交簡-498-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㈣關於「本案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 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 裁定更正。 二、經查,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已載明本案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惟 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㈣仍誤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有誤寫情形,然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 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1

SCDM-113-金簡-100-202503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己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己焱與告訴人黃俊宇為同事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號1樓鄧記蟹行竹北旗艦店內,因1人無法完成活體甲 魚宰殺作業,故協助告訴人宰殺活體甲魚,被告本應注意使 用刀具時應留意同事之手部位置,以防止刀傷,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用宰殺活 體甲魚之剁刀砍傷黃俊宇之手指,致告訴人於無防備中受有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大拇指肌腱損傷併僵硬疼 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1

SCDM-113-易-1241-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震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87、1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甲○○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 行為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 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於11 4年3月6日審理時,因本案審理終結,認被告原勾串共犯之 風險已消滅,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3月6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譯文、病歷資料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可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被告與共同被 告乙○○於113年9月起至10月間,即反覆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傷害、虐待行為,行為次數非僅單一,審酌卷內社會局兒 少通報表顯示被害人早自113年5月起即有傷勢,疑為被告責 打所造成,而共同被告乙○○現仍照顧幼兒,如容任被告返家 ,仍有反覆實施傷害幼兒行為之可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但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4個多月,可認此一羈押處分對被 告應有警惕與改善之效,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 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履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無從藉具保兼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其不會再為類似之犯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0

SCDM-113-訴-622-202503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玉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3時12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 往西方向沿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行駛至該路與光復路1段10 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羽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光 復路1段108巷依綠燈號誌指示進入上開路口欲左轉往竹東方 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上臂及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125-12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07

SCDM-112-交易-127-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 為同居伴侶關係。㈠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經濟拮 据、急迫用錢之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25分許,在 告訴人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某處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 告訴人居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約定 :告訴人每日需還款1,000元,應於30日內清償完畢,且預 扣30天利息5,000元後,實際僅交付告訴人2萬5,000元借款 (即每天利息166.6元,週年利率高達202.7%),並要求告 訴人簽立1張面額3萬元本票,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㈡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 ,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口咬傷 告訴人之大腿,並動手拿起告訴人之iPhone 7型手機往地上 摔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製 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大腿受傷照片)、 i-Phone 7型手機毀損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 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傷害 、毀損犯行,辯稱:她前面有欠我5,000元,我才給她2萬5, 000元,我沒有砸她手機,我有輕輕咬她一下,她大腿瘀青 不是我用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為同性男女朋友,被告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告訴人居所與告訴人約定借款3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須每日還款1,000元,於30日內清償完 畢,惟被告僅實際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嗣又於113年1 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並有以嘴咬告訴人大腿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5-6、25-26頁;本院卷第00 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抵一致(偵卷第 7-8、25-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9-11、27-37頁)、手機毀損蒐證照片(偵卷 第38頁)、本票影本(偵卷第40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㈠被告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重利」,尚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另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 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 交予行為人收受。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 萬5,000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1,000元,還30日,扣 除本金2萬5,000元後,每月利息為5,000元。經核算後,其 月息達20%,年息為240%【計算式:1,000元×30日-2萬5,000 元=5,000元(每月繳息),5,000元÷2萬5,000元=20%(月息 ),20%×12=240%(年息)】,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 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 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 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 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 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是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利率,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無疑。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萬5,00 0元,預扣5,000元,堪認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  ㈡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 向其收取重利,誠有疑義  1.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 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 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 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 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 ,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 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 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 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 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 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 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 ,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68號、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相對人 並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或行為人 並非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仍應回歸民事借貸之法 律關係,規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   2.關於借貸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 ,被告開口每月要給她5,000元,因為我的生活開銷變大( 所有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當時就需要一筆錢,被告就說她 可以放款3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她在我住處跟我要錢,每個月要我給她5,000元的生活費 ,因為我周轉不過來,她說她有在放款,3萬元的利息1個月 共5,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是由告訴人前開所述 ,其係因為生活開銷及須給被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一 時周轉不來,方才向被告借款。  3.再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關於借款金額、日期、利息之 LINE對話紀錄,有下列內容:   ⑴告訴人於某日0時1分時,傳訊:「恩我和我朋友調」,被 告嗣後傳訊:「以你也是想從我身上借錢吧」、「3萬沒 借嗎」(偵卷第31頁)。   ⑵被告於某日0時6分時,對先前告訴人所傳:「那在調五萬 來16號我要租房子住,還...」傳訊:「這個也是週轉喔 」回覆。告訴人嗣後則傳訊予被告稱:「想從妳那借錢? 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我她媽才沒妳前任那麼要臉」 (偵卷第35頁)。   ⑶被告於某日0時30分時,傳訊:「還記得當初我問你有沒有 負債。你說沒有,現在要跟我調錢?調錢不等於借錢?你 也太雙標了吧!」,告訴人嗣後回以:「還是不用利息? 所以我也是想從妳身上借錢?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 我只想從妳這」(偵卷第33頁)。   ⑷由上列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既曾傳訊:「我和我朋友調 」,顯然告訴人另有借款之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借款不 可。而告訴人亦曾傳訊:「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 、「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我只想從妳這」,可認告 訴人向被告借款之考量,亦參雜被告曾陳稱「想要賺」之 情狀。   ⒋是交互參照告訴人所證及其等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借錢狀況 ,與被告與告訴人在借款時仍在交往之事實,可推知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之緣由,乃因其一般生活所需,及須給付被 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而有周轉需求,尚未見告訴人於 借款當下,有何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或陷於別無他法 、難以求助之窘境。且告訴人顯然另有能力向他人借款, 惟考量其交往中之被告陳稱「想要賺」,方基於與被告之 情誼而向被告借款,可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已衡量各 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是在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情,縱被告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 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驟認被告構成重利罪 嫌。 六、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5日上午在我家睡覺,被 告到我家找我,因為我凌晨時有傳訊息跟他吵架,所以我一 開門她就往我臉打一拳,用指甲抓傷我臉部、痕跡很長,我 當時沒有拍照存證,後來還咬傷我左大腿(有拍照存證), 造成我左大腿瘀血紅腫,我有拍照,也有和被告的對話存證 ,證明是被告咬的。我沒有檢附診斷證明,因為當下沒有想 要提告,我是因為她要告我所以我才來告她。現場沒有監視 器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 我有給警察我拍照截圖的大腿淤青傷勢照片,我沒有去驗傷 ,因為當時我沒有想提告,是她告我之後,我才想要提告等 語(偵卷第25頁反面)。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咬傷其大腿,並造成大腿淤青血腫之事實 ,固據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截圖(偵卷第10 -11、36-37頁)佐證。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截圖, 是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對話時,告訴人傳送予被告,然該 對話紀錄並無日期,根據告訴人自己手寫標明之日期雖為1 月5日,本院仍難知悉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之確實日期,而 無法確定該傷勢照片拍攝日期確實在112年1月5日案發時點 後。再細觀該傷勢照片,照片為一團不規則之瘀青血腫,難 以一一對應齒痕之形狀,而難使本院得出該傷勢確實係遭牙 齒咬傷所造成之心證。另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係於某日16時28分傳送傷勢照片與8秒之語音訊息予 被告,被告嗣後回應:「人家講你就信,你沒腦喔」、「死 不了」,該對話紀錄並無告訴人質問遭被告傷害之內容,被 告亦無對該傷勢照片為正面回應,是該對話紀錄,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曾傳送傷勢照片予被告之事實,難以作為該傷勢確 實為被告造成之佐證。  ㈢依上,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咬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截圖,難以特定該 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自難以傷害罪相繩於被告。 七、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她直接徒手摔我的手機。沒有使用工 具或武器,我也不知道為何她要毀損我的手機等語(偵卷第 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咬完我後,看到桌上有我的手 機,就拿起來直接往地上摔,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偵卷 第25頁反面)。  ㈡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情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摔她的手機等語(偵卷第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碰到她的手機,我不知道她的手機怎 麼壞的,因為她家裡有1支原本就是壞的舊手機等語(偵卷 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摔他手機等語(本院 卷第00頁)。  ㈢是告訴人固指述被告砸毀其手機,並於113年6月11日陳報手 機毀損照片(偵卷第38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僅 能證明客觀上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難以認定是何時遭何人 以何方式致使手機螢幕破裂,自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是被告既始終否認有碰觸告訴人之手機,而除告訴人單一 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手 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述,而驟認被告 有毀損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就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尚 難遽認被告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足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所咬,而受有大腿瘀青血腫之傷勢;就 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則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 手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故公訴 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剖析參酌後,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07

SCDM-113-易-1330-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弟,與丁○○、丙○○○夫婦為鄰居,彼此間因家 產糾紛素有不睦。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因不 滿丙○○○所有車牌號碼2P-37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 停放位置,遂與甲○○一同前往丙○○○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丙○○○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就地搬持 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A車前擋風玻璃, 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則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丙○○○、丁○○口出言 「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丙○○○、丁○○聽聞 後慮及乙○○將危及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9-14 0頁),本院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 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已非本案審 理範圍,則此部分均以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全部上訴。   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丙○○○、丁○○(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屋內,以臺語口 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惟辯稱:我沒有恐 嚇意思,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院也是社會事 云云。  ㈡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丁○○之弟,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彼此間 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被告乙○○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 因不滿A車停車位置,遂與共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告訴人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共同被告甲○○竟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毀A車前 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被 告乙○○並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告訴人2人出言「我一定會用 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告訴人2人聽聞後心生畏懼之情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93頁),且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7、47-48頁 )互核大抵相符,又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8-9、47-48頁),並有A車之行車執照(他卷第5頁 )、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0-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16-20、60-65頁)、A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20-21頁)、 現場影片譯文(偵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 第157-170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乙○○所為確屬恐嚇行為  ⒈按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 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 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 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 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時,當應綜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 人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一切情形為斷,合先指明。  ⒉查被告乙○○以臺語出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時 ,係位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身體前傾伸出左手以食指放於 嘴前之肢體動作方式告知,且隨後稱:「老三你如果硬要這 樣搞」、「我絕對不可能放他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參 酌被告乙○○係因停車糾紛而偕同共同被告甲○○至告訴人住處 前理論,惟共同被告甲○○竟逕自持裝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車 ,被告乙○○則在共同被告甲○○砸車之暴力行為之後,隨即在 告訴人住處門口以上開身體前傾、食指置放於嘴前之恫嚇姿 態告知「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 他過」等語,是以此時空情境綜合判斷,被告乙○○出言用意 顯非良善,可認被告乙○○所謂之「社會事處理」,實乃係通 常人所認知「法所不允之黑道暴力手段相向」之意, 而依 社會一般觀念,黑道係社會大眾避之唯恐不及者,更遑論黑 道之暴力相向,是「社會事處理」確足令人心生畏怖,自屬 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語無訛。被告乙○○ 辯稱其所謂之社會事係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 院處理,並非恐嚇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自不足採信 。再被告乙○○既係於上開情境脈絡中,基於非善意之動機出 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其用意實確係以此方式 通知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可認 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被告乙○○故意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免於 恐懼之自由,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論罪部分漏未敘 及,應予補充,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乙○○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控制情緒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 過程,且考量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告訴人2人諒 解之犯後情狀,並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前曾於11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僅泛稱 被告經前案執行仍為本案犯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甲○○應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審酌被告甲○○未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 ,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丙○○○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且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 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 。被告甲○○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甲○○固亦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CDM-113-簡上-62-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7、18826、1952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婷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婷 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93 -94頁),本院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 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以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當無 繳交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原審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使告訴人賴鍵慧、林寶香、被害人陳秋菊(下合 稱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且並未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無不當,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賴鍵慧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73-74頁 )附卷可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原審於判決時 所未及審酌,致量刑稍有欠當。被告上訴以其有意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若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正犯遂行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未因本案或有犯 罪所得,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賴鍵慧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SCDM-113-金簡上-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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