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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晟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06號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2所示案件犯罪 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 表編號6、9、1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刑,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5、17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 國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罪,且行為態樣、手段、情節、共犯均相同,犯罪 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相同,是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 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又本院 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 「所犯皆為5年以下之輕罪,對所犯之罪深具悔意,且都認 罪,罪質相同,請酌減刑度,方符比例原則,以利受刑人早 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中雙親」,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 酌減刑度到六、七年以下」等語,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又附表所示罪 數共計高達34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編號12、編 號15所示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至11、13至 14、16至22所處刑期,實係長達19年7月,倘依受刑人之主 張,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至7年,則受刑人所犯 各罪平均刑期將僅約為2月至3月,顯有罪刑失衡而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復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0(2次) 111/04/27 111/08/12 111/08/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111/11/08 111/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確定 日期 111/08/30 111/12/12 111/12/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7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3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4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05/12 111/01/16 111/05/09 111/05/29 111/04/05 111/06/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77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28 112/0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確定 日期 112/01/30 112/02/07 112/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01/03(2次) 111/05/03 111/05/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76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1/12/13 112/02/14 112/02/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確定 日期 112/01/30 112/03/20 112/0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1 111/07/24 111/06/02 111/05/28 111/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2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3/09 112/05/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確定 日期 112/03/16 112/04/17 112/05/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61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8 111/05/07 111/05/31 (2次) 111/07/23 111/04/07 111/0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日期 111/09/26 112/05/25 112/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確定 日期 112/05/22(撤回上訴) 112/07/11 112/06/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19 111/03/26 111/07/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判決 日期 112/05/30 112/06/14 112/07/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確定 日期 112/06/27 112/08/03 112/08/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6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8 111/07/18 111/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判決 日期 112/08/07 112/11/03 112/10/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確定 日期 112/09/05 112/12/06 112/11/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7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01/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確定 日期 113/02/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號

2025-03-26

SCDM-114-聲更一-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 、6、7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林自才與他人分別共有,其餘附 表編號3至5土地(與編號1、2、6、7土地合稱附表土地)為 林自才單獨所有,於日治時期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嗣附 表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 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附表土地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溝渠範圍外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日治時期所為土地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被上訴 人應證明林自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乏證據證明系爭土 地即為附圖所示土地,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曾經登記,在 未依我國法辦理總登記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臨烏溪河道,烏溪治理計畫已於民國 80年11月21日公告期滿,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附表二所示之人(含被上訴人)為林自才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自才所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 圍,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經彰化地院 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及地號比對現有 地籍圖,將系爭土地展繪於現有地籍圖之結果如附圖所示, 二者地形、位置與面積大致相符,堪認附圖所示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目前已位於烏溪堤防外,應認系爭土地 現已非河川行水區而已浮覆,且屬未登錄之土地,林自才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又系爭土地浮覆後,未經地政機 關重行編列地號、面積,亦未經登記機關依法公告與系爭土 地相關之任何地籍資料,被上訴人等林自才之繼承人無可能 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得適時行使權利,且日治時期人 民所有土地,倘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 登記為國有者,在人民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 記時,既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亦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為林自才繼承人之一,其對否認其主張之上訴 人提起訴訟,確認對系爭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無以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 爭土地為其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 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固指 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民法所定之消滅 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倘浮覆地所有人就其未經登記 之土地,提起確認之訴,旨在確認對該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 態,並未主張行使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等物上 請求權,自不發生對造行使時效抗辯問題。查被上訴人為林 自才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林自才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現已浮覆而位於烏 溪堤防外,尚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取得其 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認對系爭土地既 存之所有權狀態,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 訴人自無行使時效抗辯之餘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21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21 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楊」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8居所查獲,並經其同意至上 址地下1樓停車場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115、124頁),復有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 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 07789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3、53至57、61、79 至87、115、121、149-1至151、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係向「老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 品,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月、4月、5月、10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彰化地院106年度 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法律之禁令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 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持有 之數量、時間、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1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98號鑑 定書(參偵卷第149-1、155頁),核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 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毛重共30.14公克、總純質淨重13.10公克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毛重共108.33公克、總純質淨重75.3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訴-158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致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致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致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 附本院114年2月25日函(稿)1份、送達證書2份可稽。至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 113/3/21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113/7/26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113/8/2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2 竊盜 拘役20日 113/3/16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8/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9/20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22號(與編號1部分定刑分113年度執更字第1255號拘役40日)【已執畢】 3 竊盜 拘役20日 113/3/14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113/11/21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114/1/4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2號

2025-03-26

CHDM-114-聲-207-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志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 附本院114年2月17日函(稿)1份、114年2月19日送達證書1份 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 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2/10/7 20時7分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9/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10/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 編號1、2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2/9 12時30分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9/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10/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6/16、17日某時許 113/6/16至113/6/17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3/11/18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3/12/20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8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年7月8日12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3/11/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4/1/2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6號

2025-03-26

CHDM-114-聲-128-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家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有卷附本院114年2月26日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可稽。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5日 112/12/20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113/10/18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113/11/20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3號 2 竊盜 拘役25日 113/1/15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113/10/18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113/11/20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3號 3 竊盜 拘役20日 113/3/25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113/10/18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113/11/20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3號 4 竊盜 拘役45日 112/12/18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3/12/20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4/2/4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0號 5 竊盜 拘役50日 113/4/25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3/12/20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4/2/4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0號 6 竊盜 拘役30日 113/5/29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3/12/20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114/2/4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0號

2025-03-26

CHDM-114-聲-200-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4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拾月;犯如附表編號1、4、6、9、1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 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 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 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 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 力之當然。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6、9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 5、7至8、10至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至8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 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 年3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160字第1140003383號函及所附之 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267至277頁),且 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 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 審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確 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1至2、6至12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10 月,併科罰金230,000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1, 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9日至20日(聲請書誤載109年04月04日~109年04月20日) 109年4月6日 109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3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1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6日 110年7月14日 備註 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罪    名 (1)至(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6)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2)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3)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4)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 (5)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6)有期徒刑1年。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8日至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8日(確定日最早) 備註 經同案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 (2)有期徒刑1年2月。 (3)有期徒刑1年1月。 (4)有期徒刑1年。 (5)有期徒刑1年1月。 (6)有期徒刑1年2月。 (7)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9年3月23日 (2)109年3月27日 (3)109年3月27日 (4)109年4月21日 (5)109年4月28日 (6)109年4月28日 (7)109年4月28日 (聲請書誤載109年04月24日~109年04月27日) 109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3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455、27456、27457號(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字第2745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6月21日 備註 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強制性交罪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6月。 (2)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04月14日~109年04月15日)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3月間某日起)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52、5781、17152號(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2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0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8月22日 111年12月28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3日(聲請書誤載109年4月前加入,109年3月28日起) 109年4月1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4月間) 109年4月9日(聲請書誤載109年4月初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9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05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2年11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11/02) 112年11月21日 備註

2025-03-26

CYDM-114-聲-16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 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聲請 更生,惟未經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當 庭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6,88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8月7日,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5 3,44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依上開 裁定意旨,於法並無違背。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向彰化地院聲請更生,相對人 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彰化地院調解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證據固顯示抗告人已向彰化 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 惟尚未經彰化地院為保全處分或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彰 化地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並無停止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效力,故抗告人仍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6

SLDV-114-抗-10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有期徒刑),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罰金),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其中 附表編號3為提供帳戶,附表編號1、2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 4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6項、第3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12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07/11 113/07/11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9/1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7932、129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日期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9號

2025-03-25

TCHM-114-聲-331-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鄭裕蓁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與被告就廠牌:MARCH K13 F H、引擎(車身)號碼:HR00000000S、牌照號碼:AZM-0693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萬元,加計利 息(下稱系爭價金)分期付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 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下稱系爭動擔物權),且簽 立面額6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後,伊於110 年3月間因尚積欠訴外人金馬當鋪款項,無力清償,乃透過金 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被 告並簽立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拋棄書)。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109年度司執字第29587號),因執行無效果,經彰化地院於10 9年7月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 月1日竟又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 188元本息,並就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系爭價金既已清償 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3年4月1日時,已 罹於3年時效,則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兩造有爭執 之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 對伊聲請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執行之伊之財產7000元本 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48萬5188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金馬當鋪僅以為原告清償19萬4400元後,即請求伊 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伊為求順利收回部分債權金額 ,方才簽立系爭拋棄書。是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 又伊亦曾於111年9月23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經重新起算尚 未逾3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兩造於108年12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價金分期付 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原告則 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持之向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9 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月1日亦曾再持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188元本息,並 就原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簡 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26、28頁),堪以認定。惟原告主 張系爭價金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 13年4月1日時,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價金本息債權是否已經原告全 數清償?又被告行使擔保系爭價金債權之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已 罹於3年短期時效?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 載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確已清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透過金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 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僅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見湖司簡調卷 第17頁)。然觀諸系爭拋棄書上記載:「…本公司同意塗銷該 件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損失/不足部份以另案方 式向債務人求償)請准予辦理塗銷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等語,依其文義,即可知被告僅同意塗銷系爭動擔物權登記, 並清楚表明就清償「不足部分將以其他方式另向原告求償」, 可見,被告已於原告部分清償時,聲明保留不足清償部分金額 之債權。是系爭拋棄書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價金全部 清償完畢,反可佐證原告未全數清償系爭價金。 ⒊又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19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26、28、32頁 ),原告未能就餘款證明均已為清償,而剩餘款項計算後即為 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 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 效之效力,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嗣後自可再聲請強制執行 ,以原告薪資債權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亦有 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交被告收執後,被告確 實有於111年9月23日再持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113年4月1日就其中48萬5188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債證執行紀錄表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湖司簡調卷第21頁)。依上規定,已 生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拒絕給付。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8元本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對其聲請執行, 暨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5

SLDV-114-訴-1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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