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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淑娟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 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管,並指 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區域及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 中選會指揮、監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7條第1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 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 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 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之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 選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原審被 告陳俊宇(下以姓名稱之)為當選人,有該公告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本 院卷第91頁),於113年2月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 爭選舉無效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期間係以投票 日前1日向前推算10日(即1月3日至1月12日),每日競選活 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然陳俊宇自112年7月2 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 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 ,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 萬元,然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新臺幣(下同)30元補助 陳俊宇,卻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96次X20萬元), 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 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 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計106天次(96次+10日),陳俊 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天為1,013票【107 ,308票÷(96+10),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若陳俊宇遵守 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僅為1萬130票(1,013票×l0天 ),已足生落選結果,而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月12日進 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伊之得票 數將達9萬2,962票(1,754票÷2X106),因被上訴人辦理選 務不公,放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 期間而落選,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 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辦 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辦理 之系爭選舉無效。至於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關於陳俊宇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未限制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前不能 有競選活動,伊無裁罰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之法令依據 。關於系爭選舉競選廣告物之處理,若有違反選罷法第52條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應由宜蘭縣政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單位)裁處,且宜蘭縣政府就民意信箱受理之檢 舉案件均已結案,伊未收到上訴人對陳俊宇檢舉違法設置選 舉廣告物相關文件。伊辦理系爭選舉之選務工作並未違法, 且無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陳俊宇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 ,754票、陳俊宇之得票數為10萬7,308票,依中選會113年1 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陳俊宇為系爭選舉之 當選人。  ㈡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 自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113年1月2日止,多次 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選罷法 相關規定,因被上訴人未對陳俊宇進行裁罰,足以影響系爭 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選舉 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 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 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亦即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且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 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次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選舉無效,應由其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 該違法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 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 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 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萬元,被上訴人應對陳俊宇 裁罰1,920萬元云云,並提出陳俊宇之臉書截圖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27至37頁)。經查,上開臉書截圖照片之內容雖為 陳俊宇穿著繡有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背心與他人合照,然 依中選會98年11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09號函釋載明: 「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於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於廣電 媒體撥放競選宣傳廣告,未違反逾時競選之規定」(本院卷 第125頁),且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6條 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分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政黨 及任何人,不得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 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 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依上開函釋及選罷法 相關規定,上開臉書截圖照片尚難認定已構成陳俊宇違反選 罷法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且有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 寧之情形。再者,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立法委員 之選舉競選期間為10日,然就違反該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 依上訴人所述,陳俊宇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 板等行為之期間係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而 非於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 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競選活動,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 訴人亦無法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30元補助陳俊宇,卻 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 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 ,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 計106天次,陳俊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 天為1,013票,若陳俊宇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 僅為1萬130票,已足生落選結果,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 月12日進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 伊之得票數將達9萬2,962票,因被上訴人辦理選務不公,放 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而落選 ,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云云。 然查,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被上訴人不得依選罷法第110條第 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且候選人之得票數牽涉候選人 之個人特質、政黨在該地影響力、地方勢力、其他參選人是 否有影響力等諸多因素組合而成,與候選人何時開始從事競 選活動無必然關連,亦即非最早從事競選活動者必然當選,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㈣此外,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行為亦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系爭選舉發生舞弊 或其他違法之情形,且客觀上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 請判決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選上-9-20241218-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龍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94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28、29、145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名龍(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至69、118至1 1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含緩刑及所附 負擔)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以72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 ,無業且無工作收入,係屬最底層之民眾,而(全家)領有 低收入證明,住處亦係以低價向國產署承租;另配偶罹患乳 癌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二名子女需輪流照 顧配偶日常生活及陪同就醫,致全家人之生計實仰賴政府之 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被告配偶身障補助,每月合計不 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原審所諭知「被告應於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以被告個人、全家之經濟 狀況,根本毫無如期達成之可能,而顯屬過苛,不啻讓緩刑 之諭知形同虛設,勢將導致被告終須入監服刑之結果,惟被 告罹患乾燥症而需長期治療,復罹患暈眩症,已無從提供義 務勞務,更遑論入監執行等情事。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比照 當初一併遭偵查之陳國安最終遭判處確定之刑,而從輕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諭知緩刑,且緩刑負擔僅為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法治國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縱 認被告請求比照陳國安刑度之主張尚屬無據,亦請將緩刑期 間及支付款項予公庫限期一併拉長至5年,並將金額降至以 每年1萬元為限,而給被告一家人一條生路等語(本院卷第1 1至13、69至70、121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所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之量刑審酌:  1.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然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 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情 自無不知之理,竟僅為使蔡鎮興順利當選里長,即對本案選 民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 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賄規模暨情節,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相關診斷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與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123至1 24、129至131頁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  2.原審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 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25 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暨避免其心存僥倖」 ,因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  3.原審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對民主選舉公平性所生危害 程度」,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㈢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含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 ,暨緩刑負擔之諭知),顯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規 模、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無 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究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之情,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 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至於:  1.被告請求比照「同遭偵查陳國安遭判處之刑」部分,以陳國 安雖與被告同遭偵查,然陳國安之犯行乃係「被動」以蔡鎮 興所交付款項購買高鐵票,再以之交付賄賂(本院卷第101 至112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參 照);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事實,既為「主動」欲交付現金 予陳茂男,請陳茂男及其配偶投票支持蔡鎮興遭拒,且被告 所自承之本案犯罪動機乃為:我所在沙地里里長蔡鎮興在上 次選舉中僅以6票之差勝出,但其在我兒子李俊宜任職之水 電行他遷後,聘任李俊宜擔任鄰長及里長助理,讓僅仰賴政 府各式補助維持一家生計的我們,多了鄰長補助每月2000元 、里長助理薪酬每月1萬元之穩定收入,所以我在這次選舉 前,於我能力範圍內幫蔡鎮興買兩票,蔡鎮興不知道,連我 兒子也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 5號影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63至75、121頁),而顯為「自 家」且「長遠(註:里長一任4年)」之利益考量,則被告 之犯罪惡性顯較陳國安為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含所 諭知之緩刑負擔,下同),重於陳國安前遭判處確定之刑, 毋寧始符罪責相當,自無被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違誤。  2.被告雖稱原審所諭知「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 擔,遠非被告所能負擔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配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所稱配偶罹癌,致被告本人及其子女需輪流照顧而無法 正常任職,故一家人僅能仰賴每月合計不足2萬元之各式 補助勉強維持家計之情,乃在民國111年10月即已發生, 首應指明。   ⑵被告本案遭查獲後乃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法院訊問後於1 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諭知「以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 ,而經法警於同日15時2分協助通知被告親友,被告親友 旋於同日16時10分繳足5萬元保證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 第47至51頁),亦即在被告所稱一家生計仰賴各式補助始 勉強維持之情況下,被告猶僅花費1小時餘,即由親友湊 足5萬元金額而順利交保獲釋,則對比之下,原審所諭知 「『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是否遠非 被告所得及時籌足,顯非無疑。   ⑶尤有甚者,被告本案遭查獲當下,乃為調查人員在住處內 併予搜索、查扣多達14萬元之現金(其中1萬5000元係在 被告皮夾內遭查扣),及「鄭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下稱「鄭志偉帳戶」)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144至147頁)。而被告陳稱:我向胞妹的孩子借用「 鄭志偉帳戶」作為平日存、提款及股票買賣使用,因為如 果用自己名義買賣股票,低收入戶審查就不會通過。我於 111年8月間以自己之保單,並指示兒子李俊宜用其保單, 各低利質借45萬元、160萬元,均存入「鄭志偉帳戶」作 為買賣股票之用,另住處內會放有逾10萬元之現金,是因 為我對外從事私人借貸,利息以每10萬元每月4、500元計 收,且為預收等語(偵一卷一第63至75、117至125、179 至198頁);另證人李俊宜亦於111年11月24日調詢中證稱 :我爸爸(指被告,下同)有在玩股票,除此之外,我不 知道有哪些人跟我爸爸借錢及其詳情,我只是依指示幫他 在月曆上記帳,住處會遭查獲14萬元現金,是因為我爸爸 表示要借給綽號「菜脯」之人,所以前一天由我陪他去AT M取款9萬元,至於差額5萬元,應該是先前借錢的人拿來 還的。我於111年8月間有以個人保單質借160萬元並轉存 入「鄭志偉帳戶」,讓我爸爸作為買賣股票等使用等語( 偵一卷一第179至198頁),而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 所述相吻合之「鄭志偉帳戶」存摺影本、上載借還款紀錄 之月曆影本及ATM明細表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79至85、1 01至113頁),是被告縱使領有低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7 頁),但其實際上乃有相當資力,而得憑之買賣股票,及 對外從事私人借貸賺取利息牟利,則原審所諭知「1年內 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實「乏」被告所辯遠非 其所能負擔而顯屬過苛之情。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選上訴-13-20241210-1

刑移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筠淇 相 對 人 鍾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如附表之選舉委員會有關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所保管之全部選票(含空白選票、有效票、無效票、已提領票 )、選舉人名冊、工作人員名冊、投開票所報告表,予以封存。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 ,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又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顯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查聲請人尚未向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 之訴,且就前開聲請事項,提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 選人得票數統計表、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全國選舉概況 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證據現狀,攸關其所 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09

SCDV-113-刑移調-158-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孜昱 陳韋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 ,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孜昱、陳韋志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孜昱因認選舉賭博有利 可圖,遂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使用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以中華民 國第16任總統選舉之開票結果為賭博標的,利用手機網際網 路連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王」)而擔任莊家與被 告陳韋志對賭,賭博方式為被告陳韋志下注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賭候選人柯文哲當選,而被告盧孜昱亦應允接受, 達成對賭之合意為,依據113年1月13日開票結果,如候選人 柯文哲確實當選,則被告陳韋志可獲得3.8倍賠率之金額, 反之,下注金額15萬元全數歸被告盧孜昱所有。嗣經警於11 2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被 告陳韋志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均涉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盧孜昱、陳韋志無罪之諭知, 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2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盧孜昱固坦承陳韋志以Telegram問我,請我幫他向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犯行,辯稱:因為自己想跟被告陳韋志對賭,所以沒有 真的去網路上找選舉賭盤下注,被告陳韋志沒有拿賭金給我 ,認為二人只是講講而己,過幾天警察就通知我去說明等語 。訊據被告陳韋志固坦承以Telegram聯絡被告盧孜昱幫忙向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賭博 犯行,辯稱:還沒有談到如何交錢,就被警察盤查,後續不 了了之,沒有下注,不知道被告盧孜昱想跟自己對賭等語。 經查: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 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 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 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 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 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 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 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 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 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陳韋志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以Telegram與暱 稱「強王」之被告盧孜昱聯絡,向被告盧孜昱表示幫忙下注1 5萬元的總統大選賭盤,賭候選人柯文哲當選等情,業據被 告盧孜昱、陳韋志均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盧孜昱、陳韋志二 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見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2 1頁),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盧孜昱「擔任莊家」與被告陳韋志對賭,然而 被告盧孜昱是否係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之經營者,未見偵查檢察官有進一步 之查證,卷內就此部分之證據付之闕如。另檢察官指訴被告 盧孜昱、陳韋志達成對賭之合意乙節,被告陳韋志供述:本 意係請盧孜昱幫忙代為向網路上的總統選舉賭盤下注,沒有 要和盧孜昱對賭之意,也不知道盧孜昱想跟自己對賭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此據被告盧孜昱肯認陳韋志請其幫忙找 網路的總統大選賭盤下注,對賭係自己的單方意思,沒有告 訴陳韋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95頁),參照被告陳韋 志傳送給被告盧孜昱之訊息內容為「幫我下柯文哲150,晚 點拿錢過去」(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盧孜昱、陳韋志雙 方是否有達成對賭之合意,尚有存疑,無從遽信。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盧孜昱係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 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之經營者,亦無被告盧孜昱確實 幫被告陳韋志向賭博網站簽賭下注總統賭盤之證據,則被告 盧孜昱、陳韋志私人間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簽賭之事 宜(未合意對賭),並無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之影響力 ,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明顯 有別,依前開說明,難認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 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盧孜昱、陳韋志有 罪之確信,認被告盧孜昱、陳韋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9

KLDM-113-易-728-20241129-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蓁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蘇慶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吳佳原律師 陳婉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光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廷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蘇慶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李光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廷蓁係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里長,亦為新社區復盛里環保 志工隊小隊長兼召集人;蘇慶雲前為國民黨籍之臺中市議員 ;李光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光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國民黨籍之江啟臣擬參與民國11 3年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豐原區、石 岡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蘇慶 雲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柯廷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向柯廷蓁表示希望新 社區復盛里里民能支持,柯廷蓁即提議可以新社區復盛里環 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舉辦餐會,由其出面邀集新社區復盛里 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前往參與餐會,以聚集人氣拉抬江啟 臣聲勢,蘇慶雲則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 光國,請其負責洽訂112年11月7日上開餐會地點及支付本次 宴席之餐費。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 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光國委託友人向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下稱西月湖餐廳) 預定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菜共計4桌;蘇慶雲以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國民黨籍現任臺中市議員吳振嘉前往參與上 開餐會,並由吳振嘉邀請不知情之江啟臣共同參加上開餐會 ;柯廷蓁則於上開餐會數日前開始透過LINE「環保志工」群 組或以口頭方式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徐美玲、詹玉 燕、葉宥妡、吳玉桂、鄧月珠、廖淑媛、魏邱阿昭、謝詹阿 甘、賴瑞庚、許秀麗、彭武平、劉紹佳、廖剛毅、詹群女、 鍾王貴女、黃陳璉鳳、張淑宜、劉南洲、蔡淑閨、羅吉營、 陳鳳珠、王張素碧、廖蔣盡妹、張古秀娘、羅玉英及陳寶源 等26人,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嗣於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 ,柯廷蓁與上開26名環保志工抵達西月湖餐廳,柯廷蓁僅短 暫主持環保志工相關事項會議,待不知情之江啟臣抵達餐會 現場,柯廷蓁立即向在場環保志工介紹江啟臣,並讓江啟臣 向在場環保志工致詞,江啟臣於致詞完畢向在場選民鞠躬致 意,蘇慶雲、柯廷蓁及李光國復於餐會中陪同江啟臣及吳振 嘉逐桌向環保志工26人致敬並請求支持江啟臣,共同無償宴 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以每人折算約為577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行求上開26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 江啟臣,然因徐美玲等26人均非基於受賄之意思參與餐會, 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而止於行求階段。餐會結束後由 吳炳榮先代為給付上開餐會費用共計2萬500元(含飲料費用5 00元),李光國則於2日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吳炳榮。嗣江啟 臣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立委選舉,李光國於同年月26 日江啟臣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 蘇慶雲則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處、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選訴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於調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5至8 4頁、偵卷四第107至127頁、選訴卷一第116至119頁、選訴 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吳炳榮、林佳儀、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 詹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吳振嘉、江啟臣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3至110、137至1 39、143至149、165至171、189至195、213至220、239至244 、261至269、287至293、309至316、331至337頁、偵卷二第 5至11、27至35、53至62、79至86、103至110、131至137、1 53至161、179至185、203至209頁、偵卷三第547至553、557 至565頁、偵卷四第3至7、11至16、19至23、29至31、37至4 1、45至49、53至58、61至65、71至77、83至89、95至99、1 37至147、153至159、163至169、369至383、393至396、401 至404、407至410頁、偵卷五第11至15頁),並有臺中市新社 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柯廷蓁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淑媛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黃陳璉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光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柯廷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報告、江啟臣挑扁擔登記參選立委新聞 畫面、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柯廷蓁之 臺灣選舉資料庫查詢結果、柯廷蓁參加江啟臣新社區競選造 勢大會新聞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餐會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 度聯繫會議照片、被告李光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西月湖餐廳訂位紀錄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各 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101、187頁、偵卷二第129、231 至235、241至245、257至265、339、341至345、347至351頁 、偵卷三第431至482、509至512頁、偵卷四第187、189至19 0頁、偵卷六第69至71、73至7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 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蘇慶雲3人共同以新社區 復盛里環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邀約餐會,免費餐會招待到場 具有選舉權之選民,約使參加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 件參與上開餐會之人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不知江啟臣會到 場且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承諾投票予江啟臣等語,有 前開證人調查及偵查中筆錄可參。是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 蘇慶雲3人所為,係向餐會現場有投票權之人提出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然受賄者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故被告 3人所為應係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上開 餐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 益,其等對各別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經查,被告柯廷蓁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違法等語(見偵卷四第125頁) ;被告蘇慶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到有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偵卷四第422頁);被告李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老早就 答應要慰勞環保志工,所以我才付這筆餐費,我光明正大的 請環保志工吃飯,我也不知道誰找江啟臣的,現場應該沒有 人在高喊凍蒜及鼓掌,因為是在吃飯,誰會喊這個等語(見 偵卷四第177至183頁),故其等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 有未當;然考量本件餐會係以宴請環保志工名義所舉辦,也 確實有進行環保事務之宣導,被告3人僅係透過支付餐會費 用無償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方式,向在場之投票權人 爭取支持江啟臣,且換算每人獲得之餐費不當利益金額非鉅 ,而被告3人所為係行求不正利益,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絡 或不正利益,對象亦僅為參加餐會之26人,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節省相當之訴訟資源, 念及其等未能慎思共同為本件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 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 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均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實不可予以容忍,而應予全力遏止 ,然被告3人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選舉 ,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雖渠等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 選民總數而言亦屬極少數,然其等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實有不該。另審酌本 件被告蘇慶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柯廷蓁係配合角色,被 告李光國則負責出資,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廷蓁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喪偶 、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 慶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 勞退保險約2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光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選訴卷二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蘇慶雲、李光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柯廷蓁前於85年間雖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憑參(見選訴一卷第35至41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己之過錯,復斟 酌其等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有限,金額亦非至鉅,被告蘇慶 雲、李光國年紀已高,被告柯廷蓁現為里長,且平時亦有熱 心參與公共事務,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執行 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蘇慶雲、李光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柯廷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5年。又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 會之健全,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民主社 會有序運作之得來不易,以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 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柯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本件有 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參加本件餐會之事實(見選訴卷二第178頁 ),該手機為被告柯廷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李光 國所有交際費用明細、交際費收據影本、被告柯廷蓁所有環 保志工112年度資料,僅為本案之犯行之證明文件,並非被 告本案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 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李光國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揆之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選訴-3-20241128-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昆宏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6、7、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部分撤銷。 柯昆宏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昆宏( 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 判決之褫奪公權宣告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然依刑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之規 定可知,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應於裁判時 隨主刑併予宣告,無從與主刑分離。是被告既上訴明示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其之上訴範圍自應包括褫奪公權部分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此 部分之罪刑全部為審理。 二、被告對原判決有罪之刑提起上訴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本案被告 並非候選人,係為支持案外人曾志權當選,而出於個人意思 對有投票權人為1次性之交付賄賂,而其交付賄賂對象為同 戶之3人,且與其中之李為政是同在福興宮共事之人,對象 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尚非可與候選人 謀議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相比擬 ,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況被告現為已逾00歲之人, 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是依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非 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情輕法重,於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被告有上 述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 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 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 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明知 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 忽法紀,為求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破壞真正民主政治運作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參以被 告買票人數3人,與受賄之李為政為福興宮主任委員、廟公 之關係,行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罪手段;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及○○○○,與中風配偶及小兒子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 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公益金 彌補己過,堪認有悔悟之心,且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 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 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 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 程。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三、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柯彩玲參選為本案選舉之南投縣鹿谷鄉第2 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被告為期柯彩玲能於 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 在福興宮後方某處,欲交付現金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證人胡 美娟,遭證人胡美娟當場拒絕,被告仍以手指示「4」之手 勢,行求證人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圈選柯彩玲之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 ,本案選舉選舉公報為據。然被告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 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述,先稱被告有用手比「4   」,但沒有取出皮夾欲拿錢給我的動作;後改稱被告從褲子 後面口袋拿皮夾出來,但還沒有拿出錢,我立即說「我不要 」,被告就把皮夾收回口袋,之後被告才用手對我比「4」 ;後復改稱被告並沒有用手對我比「4」等語。可見證人胡 美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取出皮夾欲交付賄賂, 有無以手指表示「4」之手勢為行求等節,前後反覆不一。 參以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 於111年11月13日13時許,拿1包泡麵給我,跟我握手,然後 對我比「4」的手勢,被告從口袋拿出一些錢,我說我不要 收,被告就收回去等語;可見有關被告係先以手指表示「4 」之手勢為行求,或先以取出現金(或皮夾)欲交付賄賂一 節,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歧 異。至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 ,固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觀諸該次筆錄內容,可見 司法警察之詢問,係以「據查,柯昆宏於福興宮辦理冬尾戲 期間,向你拜票,請求你及你家人投票支持鹿谷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候選人柯彩玲,是否如此?」、「冬尾戲期間,柯 昆宏要你投票支持4號,有無拿任何東西或好處給你?」等 語詢問證人胡美娟,待證人胡美娟答以「柯昆宏有拿1袋5入 裝的泡麵給我」,詢問人繼以「柯昆宏於冬尾戲期間向你拜 票,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與家人投票支持4號?」等語 詢問證人胡美娟,可見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詢問人對證人 胡美娟之詢問方式,多為誘導;甚者,於證人胡美娟陳述被 告僅有交付泡麵等語時,詢問人竟以「有無交付現金」為誘 導。另本院審理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並製有勘驗譯文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25頁),經勘驗 結果確有如上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8至109 頁)。是證人胡美娟於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證人胡 美娟之證述,多次反覆,彼此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投票權之人,所得投票選舉之候選人 中登記第4號者,除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 選人柯彩玲外,尚有南投縣第22屆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 人吳瑞芳;此經本案選舉選舉公報之公告,屬於法院已顯著 之事實。參以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均證述 ,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手勢之際,並無為其 他言詞表示,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縱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 示「4」手勢,且與本案選舉有關,暗示為登記第4號之候選 人;惟其手勢暗示之對象,究係上開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 候選人柯彩玲,或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人吳瑞芳,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是實難以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 」手勢,遽謂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手勢,行求證人胡美娟 於本案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為圈選對象,即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柯彩玲。  ⒊檢察官所提本案選舉選舉公報,至多證明柯彩玲參選本案選 舉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選人,不足為被告 對證人胡美娟行求賄選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證人胡 美娟有何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 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本案卷證之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 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胡美娟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 在111年11月13日有前去證人胡美娟家中,向證人胡美娟 比「4」的手勢,並有從後面口袋拿出紅包欲交付證人胡 美娟,但為證人胡美娟拒絕,且被告係騎機車專程來拜訪 證人胡美娟等語;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有無 比「4」、有無從口袋拿出紅包或現金,證述內容與警詢 、偵訊時供述不一,然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在 庭,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數次看向被告而遭審判長提 醒、制止,顯見證人胡美娟證述時遭受被告極大壓力,此 有原審審判程序錄音可證,是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⑵被告固概括主張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但     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均未曾具體指出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     錄有何具體瑕疵,原審判決在未對證人胡美娟之警詢、     偵訊錄音錄影檔案進行勘驗程序下,逕認證人胡美娟之     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偵訊筆錄又不可信,實有調查     證據未備之情形。   ⑶由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原審審理程序可知,被告及證人胡美 娟係慣用台語之人,眾所皆知,以台語發音之「4」,因 與「死」同音,故而坊間均會避用「4」,此觀大樓樓層 、醫院樓層、車牌號碼、門牌號碼可知。被告固否認有對 證人胡美娟比出「4」,證人胡美娟對被告有無比「4」乙 情,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反反覆覆,一會稱「有」、一會稱 「沒有」,但又無法交代為何被告會主動對證人胡美娟比 出「4」之手勢,顯見應以證人胡美娟警詢、偵訊中證述 為真實。是被告確實以手勢向證人胡美娟比「4」,以尋 求證人胡美娟支持4號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欲從後面口袋 掏出金錢買票,但遭證人胡美娟拒絕等情為真。   ⑷綜上,原審雖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於警詢時 遭警方誘導有而指認被告有行求情形,而認證人胡美娟之 證述全部不可採,但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既仍 有上述審酌空間,自難令人甘服等語。  ⒉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而證人胡美娟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已敘明如前, 是檢察官除就證人胡美娟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 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 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 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選上訴-11-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水 姜玉連 姜倪吟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姜玉連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姜倪吟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姜義水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2屆新竹市東區南大 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姜玉連為姜義 水之妹,姜倪吟真為姜義水之弟媳。姜義水明知本案里長選 舉具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候選人以虛偽遷籍 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影響選舉結果,且明知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方具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又姜玉連、姜 倪吟真2人原住所分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及「新竹市○區○○路000號」,並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東區 南大里,亦無將「新竹市○區○○里○○路00號」設為住所並為 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詎姜義水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姜 玉連、姜倪吟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姜義水將「新竹市 ○區○○里○○路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姜玉連、姜倪吟真, 姜玉連及姜倪吟真各自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新 竹○○○○○○○○,虛偽遷徙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 00號」,惟未實際居住於各遷入處所。新竹○○○○○○○○因而依 前述戶籍登記,將姜玉連、姜倪吟真編入本案里長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送交新竹市東區公所函報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備查 且公告確定。嗣姜玉連、姜倪吟真均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 日前往投票,姜義水並順利當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之辯護人為被告3人利益主  張: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係 調查官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故被告3人該期日之調查局詢 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姜倪吟真於112年2月1日偵訊中 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3人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2 月1日偵訊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姜玉連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錄音(影) 光碟時間「01:47:30-01:58:09」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 2月1日調查局調查局錄音(影)光碟時間「02:45:00-03 :00:00」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2月1日偵訊光碟時間「00 :33:00-00:52:50」,勘驗結果均如附表所示,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於調查局詢問過程 中,均先堅稱其等係為抽取停車場停車位及為領取拆遷補償 費始會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後經調 查官不斷反覆質疑其等上開遷移戶籍目的之真實性後,被告 姜玉連、姜倪吟真始改口遷移戶籍與本案南大里里長選舉具 關聯性;另被告姜倪吟真於檢察官訊問中,均未見檢察官以 不正方式訊問被告姜倪吟真,僅係命被告姜倪吟真就遷移戶 籍之過程始末據實陳述,故均未見調查官及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 真如何陳述,且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真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均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供述係基於 支持被告姜義水選舉之原因而遷移戶籍會有相關法律責任等 情,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至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遭質疑 後,變更供述內容之原因,僅係其等個人主觀想法,其個人 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實非外人感 官得以察覺,自難逕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欠缺任意性。  ⒉再依辯護人所製作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被告姜義水112年2 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31至350頁 ),依該譯文內容,調查官於詢問被告姜義水時,並未對被 告姜義水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使被告姜義水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且該譯文內容中,被告姜 義水供述之內容,均有記載入其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中,是堪 認被告姜義水之供述並未遭調查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故被告姜 義水112年2月1日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據任意性。  ㈢據上各節,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中及被告姜倪 吟真於112年2月1日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 調查官或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義水固坦承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姜玉 連、姜倪吟真亦坦承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 新竹○○○○○○○○,將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姜義水辯 稱: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是我宣布參選前就把戶籍遷移到 「新竹市○區○○里○○路00號」,被告姜玉連是因為要參加停7 停車場的車位抽籤,而被告姜倪吟真則是要為了要領拆遷補 償費,她們都不是為了選舉才把戶籍遷回來云云;被告姜玉 連則辯稱:我是為了要參加停7停車場里民停車位的抽籤, 才把戶籍遷到「新竹市○區○○里○○路00號」云云;被告姜倪 吟真辯稱:我確實是要領取拆遷補償費,才會把戶籍遷移到 「新竹市○區○○里○○路00號」云云。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姜義水已經當南大里5屆的里長,原本已經不想參選,但 到了111年8月認為對手陣營分裂,認為有機會當選,才決定 參選,且由新竹市政府回函,可以得知被告姜玉連確實可以 申請停車場車位抽籤,且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1月21日才公 告撤銷都市計畫更新,故被告姜倪吟真於111年5月20日把戶 籍遷移到「新竹市○區○○路00號」確實有機會請領拆遷補償 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姜義水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姜玉連為被告姜 義水之妹,被告姜倪吟真為被告姜義水之弟媳。又被告姜玉 連、姜倪吟真2人原住所分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及「新竹市○區○○路000號」,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 真各自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新竹○○○○○○○○,遷 徙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並於111年1 1月26日投票,本案里長選舉結果由被告姜義水當選乙情, 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姜 義水之母姜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 選他卷第28頁、第137頁),此外,復有被告3人112年1月30 日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姜倪吟真 之111年5月20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里長選舉新竹市 第0140投票所(東區南大里)選舉人名冊、被告姜玉連之111 年5月1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區○○里○○路00號全 戶資料查詢及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29日竹市選一字第 1130000419號函暨所附111年新竹市村(里)長選舉結果清 冊、新竹市第2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新竹市第22屆 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新竹市東區南大里第13屆至第22 屆里長當選人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1至3頁、第18 頁、第19頁、第25頁,選偵卷第3至5頁,見本院卷第79至10 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 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 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 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 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 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 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援之候選人,在所 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 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 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 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於離去幼齡 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 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 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 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 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 ,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 ,自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罪,應審究者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是否與被告姜義水 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姜義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藉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經查:  ⒈證人姜足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姜義水是我大兒子、姜玉連 是我女兒、姜倪吟真是我媳婦,我差不多是在111年8、9月 間知道姜義水要參加南大里里長選舉,我不知道姜玉連實際 住哪,她應該跟她老公住在一起,至於姜倪吟真平常都跟她 先生姜義雄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等語(選他卷第28 頁背面、第29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姜義水有跟我說姜玉 連及姜倪吟真要支持他選舉遷戶籍到「新竹市○○路00號」, 他還說遷戶籍是為了選里長,姜玉連、姜倪吟真並沒有跟我 這樣說,姜義水跟我說就好了,「新竹市○○路00號」的戶口 名簿平常就放在家裡,有需要的人都可以拿去用等語(見選 他卷第37頁)。是依證人姜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姜玉連、 姜倪吟真均未在「新竹市○區○○路00號」實際居住,係因被 告姜義水為參與本案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 區○○里○○路00號」,參諸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真將戶籍遷入 「新竹市○區○○里○○路00號」前,分別籍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及「新竹市○區○○路000號」,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2至3頁),況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亦均陳報原戶籍 地為其居所地,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1頁),交互觀之,顯然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並未 有實際居住「新竹市○區○○里○○路00號」之真意,是證人姜 足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可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2人實際上並未脫離或改變原生活日常重心,竟忽而在前述 選舉權取得期限前,於密接時間內遷移戶籍,顯係為特定目 的虛偽遷徙戶籍登記無疑。  ⒊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綜合依據間接事 實及間接證據,透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判斷,亦 得為事實之認定。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如經查獲訴追,行為人需 負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責,此為虛偽遷籍人所明知,衡情若 非有特殊情誼、密切關係、或受請託,一般人斷無率自任意 妄為之理。又是否採取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方式支 持特定候選人,在競爭激烈之小選區選舉,常攸關選舉結果 ,且一旦遭查獲,亦將致候選人當選結果遭推翻之不利益, 故究否於選舉權取得期限屆至前策動人員採取虛偽遷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手段,候選人自無未事先參與謀議、評估得失 風險,即遽然放任他人決意率行之理。被告姜玉連為被告姜 義水之胞妹,被告姜倪吟真則為被告姜義水之弟媳,已如前 述,被告姜義水又係本案里長選舉小選區之里長選舉候選人 ,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屬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 影響選舉結果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且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虛偽戶籍遷徙係為選舉特定目的所為,均如前述,況被告姜 義水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中詢問中,就其有交付「新竹市○ 區○○里○○路00號」之戶口名簿供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 辦理戶籍遷移使用乙節,自承在卷(見選他卷第11頁),此 亦與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姜義水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 音光碟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姜義水既 於期限前將戶口名簿交付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辦理 戶籍遷徙登記,則被告姜義水就與其選舉結果利害關係甚鉅 之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等 事,斷無毫無所悉之理。從而,自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遷 籍時間、無意變更彼等實際生活重心及住居情形等客觀事態 、與被告姜義水關係等卷存事證所示客觀事態綜合判斷,被 告姜義水為圖當選,因而分別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 ,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證人即南大里里民陳寶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26 日這一次里長選舉,我有幫姜義水輔選拜票,我記得姜義水 大約是在111年8月多決定要參選這一屆里長選舉,大約7月 的時候,我有看到另外一組候選人也就是田雅芳跟他爸爸、 哥哥都很勤勞出來拜票,原本的里長徐炳生看起來沒有意願 再參選,因為上一屆里長選舉,徐炳生是跟田雅芳她們合作 ,姜義水落選,我想說這次許炳生跟田雅芳她們沒有要再合 作了,所以認為姜義水有機會,就去勸姜義水出來參選,時 間大約就是111年8月左右,本來姜義水已經沒有要參選的意 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是自證人陳寶鳳上開 證言可知,被告姜義水因前次里長選舉中,因對手陣營結合 ,故未能當選南大里里長,且本無參與本案里長選舉之意願 ,然於111年8月間自證人陳寶鳳處發覺對手陣營分裂,始決 意參與本案選舉。經查,被告姜義水於參與本案選舉前,於 第15屆(補選)至第17屆,第19屆至第20屆均當選新竹市南 大里里長,有新竹市東區南大里第13屆至第22屆里長當選人 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姜義水對於 里長選舉參選規劃事務並非全然陌生,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 ,衡諸選舉活動需投注相當之人力、物力,且須於事前進行 縝密之規劃,此為我國選舉活動之日常,苟非於事前對於選 區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規劃,殊難想像被告姜義水會於本案 里長選舉投票前2個月內之111年8月間,始匆促決定參選, 況依證人陳寶鳳上開所證,僅可確認其勸進被告姜義水參選 之時間點,無從自其證述得悉被告姜義水實際上布局參與本 案里長選舉之規畫或選舉之意向,自難僅依證人陳寶鳳上開 證述,而對被告姜義水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3人及及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新竹市停 7停車場於111年間,尚未提供予新竹市南大里里民申請優惠 停車乙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2日府交停字第11301171 3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故在 被告姜玉連於111年5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0 0號」之際,停7停車場並不在被告姜玉連可得申請里民優惠 停車之範圍內;又政府進行都市計畫,所發放之拆遷補償金 ,均係以每戶房屋為單位,並非針對設籍該處房屋之全部人 ,按人數發放補償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姜倪吟真 於111年5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00號」,顯 然與拆遷補償費之發放毫無關連性可言;況本案被告姜義水 主觀上係為參與本案里長選舉,而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具犯意聯絡,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本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與卷存客觀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不符,從而,自難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姜義水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姜玉連及姜 倪吟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姜義水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 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義水為本案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 親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姜玉連 、姜倪吟真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親誼,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民主法 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4),及被告姜義水為候選人竟為前述 犯行等情節較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因親屬情誼之故犯 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   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   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 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所在卷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全長3小時39分12秒) 00:00:00~01:47:29    略。 01:47:30~01:53:17       男調查員:今天我問你一個更直接的問題,你在111年5月19日遷戶籍過去,就是那一天啊,遷戶籍,你最大原因是什麼?遷這個戶籍! 姜玉連:就剛才講的啊! 男調查員:你剛才講什麼啊? 姜玉連:就是那個,選舉還有那個啊!男調查員:選舉,啊抽籤,跟停車場有關係嗎?我是針對這一天哦!這天的時間點,你遷戶籍!你以前遷戶籍,我相信。 女調查員:等一下,等一下!【女調查員接電話】,好,好!先暫停!27題後面寫說,你認為那個遷戶籍和抽籤的依據為何?好,OK!聽說,然後再問!嗯、嗯、僅有!好!感謝(台語) 男調查員:我剛剛就是要跟他溝通這個!  女調查員:沒關係,就這個(台語)。【電話響】嗨,嘿!等一下,OK,有了!好、好!OK!長官說還是要問啦! 男調查員:你這樣一直扯停車場啊!對你沒有幫助啦!這只能讓你更違反刑法57條的精神! 女調查員:你要自己想,該怎麼去!姜玉連:是哦! 男調查員:這樣子好了,你、你,你遷戶籍,你認為哦,你遷戶籍可以抽籤停七停車場的依據是從哪邊來的? 姜玉連:就是聽人家講的啊! 男調查員:聽人家講,聽誰講?依據咧? 女調查員:依據咧? 姜玉連:依據哦,就朋友! 男調查員:朋友是誰講的?因為現在根本就沒這回事的嘛!姜玉連:我剛才就講了嘛!因為他的車子就停在這個明志週邊嘛!那個時候我的想法,這個是公家的,應該... 女調查員:因為明志停車場! 姜玉連:週邊有里民嘛!他也在那邊抽籤嘛! 女調查員:也有週邊的里民! 男調查員:你現在把民志扯出來哦,等一下去問民志是不是,確實有沒有?事實上民志現在也沒有了! 姜玉連:沒有嗎? 男調查員:對啊! 姜玉連:是哦! 男調查員:嘿啊!我只能這樣跟你講! 姜玉連:這樣子哦!是這個樣子哦,那就不要啦! 男調查員:你這個資訊是好幾年前的資訊! 姜玉連:對啊! 男調查員:可是你遷戶籍是111年5月19號,你為什麼要把這個事情還是扯停車場的事情呢?我剛剛只是有問你一個問題,1月111號,5月19號你遷戶籍跟這個停車場到底有沒有關係?你只要想這個問題?就好了!有沒有關係?跟抽停車場有沒有關係?你只要去想這個問題就好!你就不用在扯那麼多了!要不然我們會越問越多啦! 姜玉連:那就沒有好了啦! 女調查員:那有沒有依據? 姜玉連:啊? 女調查員:你遷戶籍可以抽籤停車場有沒有依據?你是依據什麼,覺得遷戶籍可以! 姜玉連:就是我多年前,聽人家這樣講啊!我以為有啊! 男調查員:好,那你111年5月19號遷這個戶籍跟抽停車場到底有沒有關係? 姜玉連:哈哈哈! 男調查員:回答,還是你不回答! 姜玉連:哎喲! 女調查員:沒有很難,你就實際照實說! 男調查員:因為我剛有講了,你講一個謊話,要再找十個謊話來圓,那你後面又要找一百個謊話來圓這十個謊話!那你為什麼不一開始就把事實講出來,你就講事實就好了! 姜玉連:我事實就是這個樣子啊! 男調查員:事實是怎麼個樣子?事實是怎麼個樣子? 01:53:18~01:58:09 ◎電話響 女調查員:嗨!好、好、好!OK! 男調查員:因為你現在一直在扯,扯抽籤的事情,是幾年前的事 情,那我現在是要今年的事情! 女調查員:問? 男調查員:你看,他要一直加問了,你看!那你剛剛的問題還沒有回答我,你事實上是怎樣啦?你事實上是怎樣啦,你講清楚! 姜玉連:選舉啦! 男調查員:就選舉嘛!就跟停車場、跟停車場抽籤有沒有事情?有沒有關係? 姜玉連:沒有事情啦! 男調查員:沒有事情是不是!好啦,等一下再打,等一下! 女調查員:第74問? 男調查員:現在我說實話, 女調查員:你自己講好不好! 姜玉連:我現在說實話,就是跟那個、那個選舉有關係啦!這個樣子。 男調查員:跟停車場抽籤沒有關係!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就是5月19號遷這個戶籍!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跟、跟停車場,跟我前面講的抽籤沒有關係!所以你現在把他講回來原來的事實,就很簡單了,這個事情就結束了!所以說哦,既然沒有停車場的依據,而且停車場也尚未興建完成,可見你遷戶籍的目的,實質上投票只有投票支持姜義水參與南大里里長的選舉嘛哦!是不是這樣? 姜玉連:是! 男調查員:你用講的,點頭不能…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29、30你看一下! 女調查員:是不是你的回答!如果不是,我可以馬上做修改! 男調查員:撐了兩個小時! 女調查員:行嗎? 姜玉連:可以啊! 女調查員:可以哦!是你的意思哦! 姜玉連:嗯! 女調查員:可以了! 男調查員:因為我們今天不止在這裡,你要負責說服我們,我還要說服我們的長官跟檢察官!因為大家都在看!對不對,他,因為本來是一個很簡單,就簡單的事情,啊你故意說一個不相干,而且是一個幾年前的事情,你把他扯在這,是不是越來越麻煩!(台語) 姜玉連:我不知道啊!我不懂啊! 男調查員:這不是不懂啊!嘿啊! 女調查員:就跟你講,你就講事實啊!不用扯那麼多! 男調查員:從一開始,我就跟你講,你只要講事實,就從頭到尾跟這個停車場,你幾年前可能真的是可以抽籤啦!那你這個戶籍如果是幾年前遷過去,說實在的,我也不能說你不對啦!啊,你是現在才遷的,怎麼會跟停車場有關係! 姜玉連:有啦,也是有啦! 女調查員:好了,還是有啦! 姜玉連:好啦,那個上面不要寫啦!哎喲! 女調查員:你要自己對檢察官講啦! 男調查員:你去檢察官那邊,我是建議你不要在節外生枝了啦!      這樣你會很麻煩! 姜玉連:是喔。 女調查員:根據事實講就好了啦!不要多說這個啦! 男調查員:對! 姜玉連:啊!因為我真的對這個都不懂啊! 男調查員:這個不是不懂,因為你打心裡面哦,有在抗拒啦! 姜玉連:不是抗拒啦!沒有什麼啦! 男調查員:這個,我們可以理解啦!因為你哥哥嘛!你總不想影      響他,對不對! 女調查員:【電話響】嗨,可以了!再見!這個我在這邊弄一次給你看,從頭尾,那你可以再幫我看一次,如果確認沒問題,沒有要改,我們就印出紙本,讓你確認,你在這邊,你是回答這行啦哦! 姜玉連:嗯! 女調查員:啊,你看完跟我說,我把畫面往上移。 01:58:10~03:39:12     略。 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全長3小時25分0秒) 02:45:00~02:46:05 調查員一:這個、這個拆遷補償費的事情是,除了你知道以外,      還有誰知道,你先生也知道? 姜倪吟真:知道啊!  調查員一:所以你先生,那也是姜義水跟他講的?姜倪吟真:對、折遷時候都是、都是有聊天,都知道,早上去家裡不是都有講嗎! 調查員一:對,那是你、你、你的兒子不知道? 姜倪吟真:他不知道! 調查員一:只有你跟你先生知道! 姜倪吟真:對啊,小孩子他沒有問那麼多!調查員一:OK!所以像你們高峰里那個、那個、那個地址只有你先生一個人?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其他人都不在那邊! 姜倪吟真:還有孫子啊!  調查員一:還有孫子!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那你的兒子跟你的那個、那個、那個媳婦都不在那邊?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是嗎? 姜倪吟真:嗯!就我先生跟我孫子,還有一個孫子! 調查員一:OK! ★調查員一來回走動後坐下打筆錄! 02:47:22~02:48:02 調查員一:那請問一下,拆遷、拆遷補償費這個事情啊!除了你之外,還有誰知道這個事情? 姜倪吟真:我和我先生、姜義水啊! 調查員一:你嘛、姜義水,然後我及我先生!還有誰知道? 姜倪吟真:就這樣而已! 調查員一:那那個、那個誰,姜足他知道嗎? 姜倪吟真:他老人家,哪有空碰那個! 調查員一:所以主要是姜義水在處理是嗎? 姜倪吟真:對啊!  調查員一:好! 02:48:03~02:49:31     ◎(調查員二走進偵詢室,跟調查員一說話,手指電腦      筆錄,【聲音聽不清楚】,調查員一打完後,外出上廁      所) 02:49:32~02:50:59 調查員二:那個我跟你講,事實上姜義水沒有拆遷補償問題,之前他已經跟我講了,他們每個租,幾萬塊的那個租金啊,就承認已經租用了!沒有拆遷補償的問題!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那、那個妹妹啊!本來一開始說是,抽籤停車位那些有的沒有的(台語),現在她也承認沒有這回事!沒有抽籤停車位的事!直接就要是過去支持他!厚,他也承認了啦!那現在只有福二名(音譯)這部分,從一直從頭到尾就是拆遷補償!只要姜義水說沒有拆遷補償,有跟你說過,就是要支持他,請你支持他,自己人哦!那你就是講謊話!可能、將來到檢察官那邊刑責就不一樣!因為檢察官可能,收押、交保、都有可能,我要的只是一個實情!麗英傑(音譯)留下來問過,妹妹已經改口了,姜義水要是不承認拆遷補償費,一開始我就跟你講,姜義水已經沒有講說將一年九萬塊的租金(【電話響】喂,楊志去上廁所,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你是多少?110,好、好、好!)沒關係,我要的只是一個實情。大家對來、對去,跟人講的就是不一樣(台語),妹妹現在也改口了!選舉就是要「蓋」(台語),遷戶籍要緊嗎?這叫作幽靈人口啊!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幽靈人口不是什麼了不起的事情(台語),但是你要是還一直這樣講!你與姜義水兩個人不一樣,跟妹妹也不一樣!事情變成要你來擔!你不需要這樣,你跟你先生支持不是就是這樣嗎?我說一句難聽的,自己的人不支持,誰要支持,支持就是選舉,其他的要怎麼支持(台語),所以你說的是不實在的,你要自已擔,連姜義水都沒有這樣不一致哦。 02:52:00(調查員一回來) 02:52:01~02:53:42        調查員二:打給警衛110是不是!      調查員一:打電話到警衛室是不是!         調查員二:不要擔,幽靈人口遷移,尤其你們是親戚哦,是很單純的一件事,你不要跟他們說什麼責任,跟姜義水就跟你講不一樣啊!(台語)(【電話響】喂,等一下!你等一下好了!) 調查員一:喂,可以啊,所以我這邊,是要結,哦哦,可以啊、可以啊!好、好、好! 調查員二:是不是,你今天為了他來到這,為了要支持他,左、右講的都不對,說實話!(聽不清楚)已承認了,姜義水也要講!不要給自己找麻煩! 姜倪吟真:對、對、對,都要選舉了! 調查員二:跟停車場補償問題無關嘛!有沒關?都要你自己講,都錄影的,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有關係嗎?自己講! 姜倪吟真:(搖頭)、(搖頭)、沒有關係啦! 調查員二:啊? 姜倪吟真:沒有關係啦! 調查員二:好! 姜倪吟真:停車場補償費也是補償行為啦,是說因為這個事情提到選舉啦! 02:53:43~02:53:39      調查員二:我前述 ◎調查員一,坐下打筆錄。 02:54:40~03:00:20 調查員一:好就這樣。 調查員二:(調查員二指著電腦螢幕,【說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台語】) 調查員一:也可以、也可以啦! 調查員二:我遷戶籍的目的哦!確實是要支持姜義水,是誰叫你遷的,姜義水叫你遷的,是不是?自己要,還是姜義水叫你遷? 姜倪吟真:我自己要遷下去的! 調查員二:講清楚哦!是自己要遷過去支持他,還是姜義水叫你      遷過去支持他的。 姜倪吟真:都有。 調查員二:不要編。 姜倪吟真:都有啦! 調查員二:姜義水有請我遷戶籍過去,我自己也同意,對嗎?(台語)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遷戶籍的目的是支持他!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而我自己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並投票支持他!好,那個等一下送去地檢署檢察官那邊複訊,可以哦!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可以哦! 姜倪吟真:剛才講這個樣子就可以了!調查員二:檢察官問完,看他怎麼決定!看他認為這個直接回去,或怎麼樣!由他來決定。不是我們決定的。 調查員一:所以到底有沒有拆遷補償費這件事?完全沒有?到底有沒有這個事情? 姜倪吟真: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這都是人家給他(聽不清楚)! 調查員二:(聽不清楚)拆遷補償的,妹妹一開始跟你講的,妹妹講的是什麼車位的問題,你一開始講的是拆遷補償,姜義水講的是,沒這個事情。他自己都否認,你還要再講拆遷補償嗎?你就自己,他已經打你一靶了,你還要說有拆遷補償的問題嗎?有沒有拆遷補償,你自己決定!等一下去地檢署,你又講謊話!大家都承認你講謊話。你這樣聽的懂嗎(台語)。 調查員一:現在是兩個話嘛!第一個是他沒有跟你講,是沒有這個事情,他有跟你講!跟一個沒有這個事情,他也沒有跟你講!也許他是騙你的!但,到底他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情,你要確認!還是你是為了,跟那個姜什麼,姜玉連一樣,也是隨便講一個理由!還是說這個也是你講的理由,還是說他真的有跟你講這個事情!但實際上沒這個事情?他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情?到底有沒有?還是你、你、你! 調查員二:妹妹跟我講,兩個人遷戶籍進去,講的原因都不一樣!要不然你們倆個也講一樣的話!他說停車位,你說拆遷補償!他說沒有停車位的事情,沒補償費的事情!我們這是用租的(台語)。你們三個人,各說各話。你們是裝肖維(台語) 調查員一:到底有沒有跟你講拆遷補償費這個事情! 調查員二:沒有就沒有! 調查員一:到底有沒有! 姜倪吟真:以前講是有! 調查員二:不要講以前!真正他有沒有講!那是四年前,你們跟人家租幾年了,就是你們承認是租的啊!那有什麼拆遷補償!對嗎!你們租金付那麼多年了!(台語)就是期限到了就走了,哪有什麼拆遷補償的!所以你的語尾不對,他說什麼理,停車位也是不對!都逗不起來!那你們三個人講的理由,第一不對,第二你們三個人講的,每一個人都不一樣,他就否認你們二個講的話。拆遷補償是不是講的是不實的?因為根本就沒有什麼拆遷補償!我只要這一句話而已啊!責任,你要一直這麼講,就最後你要擔!加兩個人打你一個! 姜倪吟真:現在就是說,沒說那個拆遷補償費就是說遷過去,就是為了要選舉是嗎? 調查員二:當然!因為實情就是這樣啊!拆遷補償就是假的,就不要講了!假的、就假的!要不然,妹妹怎麼會說是為了停車位的事情!現在他說沒有哦!我改口,我改口,事情不是這樣!是不是拆遷補償費,講的是不實在? 姜倪吟真:對啦! 調查員二:我前述,前述拆遷補償費的事情,並不實在,是我自己捏造出來的!你自己想出來的嘛?對嗎?(台語)我現在要說實話,我遷戶籍的目的確實是要支持姜義水,姜義水請我遷戶籍,我自己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前述拆遷補償費一事並不實在,是我自己捏造出來的!OK!那這樣,你早就說這樣講,三個人的可以對的出來,姜義水自己又否認認!說沒這個事情。 03:00:21~03:25:00     略。 本院卷第204至209頁 112偵1_000012_0000000000000in.mp4(影音檔,全長1小時37分20秒) 00:33:00~00:52:50  檢察官:請坐! 姜倪吟真:坐這裡? 檢察官:嗯!姜倪吟真哦! 姜倪吟真:對! 檢察官:現在諭知哦,犯罪事實哦,你們被告發說,姜義水是本次南大里的里長候選人哦,然後你是他的弟媳,對,你跟姜玉連哦,為了支持姜義水這次里長選舉哦,你們沒有居住○○○路00號的事實哦!為了投票持持他哦,所以遷戶籍到南大里西大路60號!這部分你有什麼意見?你是承認,還是否認? 姜倪吟真:我承認啊! 檢察官:承認哦!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未實際居住○○○路00號!但是為了支持他選舉,就把戶籍遷到新竹市○○路00號!請你把事情從頭到尾講一遍!請把事情從頭到尾說一遍!事情是怎麼回事?你講一遍! 姜倪吟真:就是因為選舉啊!所以遷到西大路60號那裡! 檢察官:是誰,是他找你還是怎麼樣?是誰叫你把戶籍遷過去的? 姜倪吟真:是姜義水叫我遷下去啊! 檢察官:姜義水叫你遷過去,他怎麼跟你說? 姜倪吟真:因為他說要選舉啊! 檢察官:遷戶籍,他說要選舉,然後咧? 姜倪吟真:就把戶籍遷下去啊! 檢察官:啊你就遷了! 姜倪吟真:對啊! 檢察官:時間,是,問哦!是在戶政事務所辦遷戶籍的事情?是誰去辦的? 姜倪吟真:我自己啊! 檢察官:你自己!戶籍謄本是誰給你的? 姜倪吟真:戶籍謄本是姜義水拿給我的! 檢察官:姜義水拿給你的!問:姜義水叫你遷戶籍有沒有給你好處?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 姜倪吟真:都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把戶籍遷過去,就是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的選舉,是不是?投票支持他?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就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選舉投票支持他!所以你們在調查局說的,什麼拆遷補償費都是假的,是不是? 姜倪吟真:剛開始是有這樣講起啊!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接下去他要辦那個拆遷,後來姜義水叫我們搬回來住,在那裡提起的! 檢察官:嗯!你再說一遍! 姜倪吟真:剛開始聊天是說那個拆遷有補助款啊!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叫我遷下去啊! 檢察官:嗯,然後咧? 姜倪吟真:遷下去,那個時候又碰到說他要出來選舉啊!就可以名正言順住址在那邊選他,可以選啊! 檢察官:剛開始,取得那邊資格!說戶籍遷過去 姜倪吟真:他又要出來選里長啊! 檢察官:他要出來選里長! 姜倪吟真:這樣就可以選啊! 檢察官:這樣就可以選里長!那在調查局你自己又說,拆遷補償費,是你自己捏造出來的!沒有這件事情? 姜倪吟真:沒有這樣講啊! 檢察官:是不是你講的,你看! ◎檢察官將筆錄傳給姜倪吟真看! 姜倪吟真:是剛開始的時候。 檢察官:是剛開始的時候,所以你這次遷戶籍的目的,就是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的選舉!也是姜義水叫你遷過去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是不是?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是哦!也是姜義水叫你遷過去的!你還有什麼要講了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來!有沒有其他意見要陳述?最後有沒有其他意見要陳述?先問,那個姜足,跟你這次遷戶籍有沒有關係?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 姜倪吟真:戶籍本來就在那裡!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姜義水叫我遷戶籍的!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為什麼那個,姜足說是你跑到西大路62號找你,找你拿戶口名簿,拿60號的戶口名簿? 姜倪吟真:對啊,我叫他拿去辦那個啊! 檢察官:你到底,姜足說是你跑大西大路62號找他,說有沒有西大路60號的戶口名簿?你到底戶口名簿是找誰拿的? 姜倪吟真:就跟姜足拿,後來姜義水去拿出來給我去辦的啊! 檢察官:哦,62號找他拿戶口名簿,62號找他拿60號的戶口名簿!是不是姜足拿出來,姜義水拿給你去辦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所以你是到62號找姜足拿戶口名簿,是不是這個樣子? 姜倪吟真:是! 檢察官:姜足拿出來,姜義水拿給我去辦的!60號是不是拆光了? 姜倪吟真:對,不過前面還留3坪地啊! 檢察官:3坪地沒有拆!還有留3坪地,留下來的留,3坪沒有拆!你老公姜義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講到拆遷補償費的事情? 姜倪吟真:有一天是有說到! 檢察官:啊?他怎麼說? 姜倪吟真:他只有這樣講,其他也沒講什麼! 檢察官:的事情!有,他只有說,他怎麼跟你說的? 姜倪吟真:他就說拆遷補償,其他他也沒說很多。 檢察官:他只有說什麼拆遷補償,其他也沒有說!問: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沒有,你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講的,有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沒有! 檢察官:諭知哦身分由被告轉為證人哦!按照法律的規定,證人在他人的刑事案件裡,有作證的義務,那如果跟被告有親戚、婚約、法定代理人等相關關係哦,有姻親的關係哦,可以拒絕作證哦,第181條,另外證人如果因為,陳述會導致自己被刑事訴追的風險,是可以拒絕作證的!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哦,等一下問你什麼哦,因為你要做證人,啊你跟姜義水,有六親等以內之姻親,另外有涉汲到你犯罪哦,你是可以拒絕作證的。啊當然你如今都承認了,沒有關係哦!啊等一下問你,按照這個規定哦,關於姜義水部分哦,對你自己不利的部分,你可以拒絕作證。這樣了解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願意作證哦!就實話實說就好! 姜倪吟真:問什麼講什麼就好啦! 檢察官:對,願意哦!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來,來,諭知哦,作證,要實話實說,不可以說謊話,你就知道講什麼就好,這樣了解嗎?如果說謊話的話,最重可以判七年有期徒刑,知道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你要知道這個罪沒有很重,我們接下來就慢慢處理就好,你也不用太擔心,但如果你作偽證,罪就會變很重,知道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哦!來請你具結,並朗讀結文哦!擔保你說的都是真的。 姜倪吟真:剛剛問完不行哦,還要作證哦! 檢察官:要啊!就把剛剛講的話再講一遍就好!講完就可以回去了,等一下好不好,不要急! 姜倪吟真:妨害投票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憑良心,陳述事實,不隱瞞任何事情,不說謊言(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姜倪吟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問你在111 年5 月20日將戶籍從你原本的高峰路335 號的地址遷到新竹市○○路○○里00號是為了單純支持姜義水111 年第22屆南大里里長選舉? 姜倪吟真:高峰路335號遷到新竹市○○里○○路00號。 檢察官:問是誰叫你遷戶籍的? 姜倪吟真:姜義水! 檢察官:姜義水!他怎麼跟你說的? 姜倪吟真:他說要選舉啊! 檢察官:然後咧? 姜倪吟真:戶籍要遷下去啊! 檢察官:他說要選舉,叫你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是不是?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你戶口名簿是誰給你的? 姜倪吟真:姜義水拿給我的! 檢察官:姜義水拿給你的,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知道! 檢察官:姜足知道!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那他有沒有說什麼?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他知不知道你遷戶籍做什麼? 姜倪吟真:選舉啊! 檢察官:姜足、我說姜足啦!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啊,她知不知道你遷戶籍要幹嘛? 姜倪吟真:要選舉啊! 檢察官:你有跟他講說要選舉? 姜倪吟真:對啊! 檢察官:他說他不知道!你拿戶口名簿要做什麼!到底他知不知道? 姜倪吟真:老人家了!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老人家了,記憶力沒那麼好! 檢察官:姜足說他不知道! 姜倪吟真:90幾歲了! 檢察官:啊? 姜倪吟真:她90幾歲了! 檢察官:老人家記憶力沒那麼好! 姜倪吟真:對!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要說的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好,你在外面等一下!叫姜玉連進來! 姜倪吟真:在這裡等? 檢察官:在外面等一下,先不要走哦!等一下妳要進來簽名哦!先不要走! 本院卷第211至2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2-訴-761-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李韶芹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 字第11、2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李韶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   事 實 楊岳典、李韶芹均係第11屆立法委員宜蘭縣區選舉區候選人陳 俊宇於該選舉期間之輔選工作人員。李韶芹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向楊岳典之胞弟楊喆丞(亦為陳俊宇候選人競選總 部志工)借得2支行動電話及不詳預付卡門號,再於1、2日後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住處,以前開2支行動電話及門 號,透過家裡之WIFI連接網際網路,而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宏達」、「張均霄」之2個帳號,復請託無犯意聯絡之楊 喆丞於112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20時43分許,分別向不知情 之葉怡萱、游靜慧借用其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 並登入葉怡萱所使用之LINE暱稱「葉怡萱」帳號、游靜慧使用 之LINE暱稱「Vicky」帳號,而透過前開2帳號將LINE暱稱「張 均霄」、「黃宏達」等帳號加入「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 群組」、「永美社區」等LINE群組内,以作為第11屆宜蘭縣區 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便利李韶芹日後發布相關訊息使用。嗣 於113年1月初,楊岳典明知當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並無偵辦宜蘭縣溪南地區民意代表助理賄選案 件,竟於113年1月13日投票前之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宜 蘭縣員山鄉住處,以其所有之MSI筆記型電腦內之adobe illus trator cc 23.1版繪圖軟體,製作載有「抓到賄選、宜蘭縣溪 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目前正接受調查中,圖片:宜蘭地 檢署」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以示該內容係由宜蘭地 檢署所發布之意,再於翌(9)日上午某時,透過LINE將該圖 片電子檔傳送予李韶芹(LINE名稱「韶」),李韶芹亦明知前 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係楊岳典所偽造,詎楊岳典、李 韶芹2人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及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李韶芹則於11 3年1月9 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以其本人之LINE暱稱「韶」帳 號,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至其所持用之前開向楊喆丞 借用之2支行動電話内自創之LINE暱稱「黃宏達」及「張均霄 」之帳號內,之後李韶芹再透過前開2支行動電話內之LINE暱 稱「黃宏達」及「張均霄」2帳號,接續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 許、1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陳俊宇之競選總部1樓,將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 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區聊天室」等LINE群 組内,以示宜蘭地檢署有發布「正在調查宜蘭縣溪南地區民代 助理買票案件」消息之意,而當時於第11屆宜蘭縣區域立法委 員選舉之6位候選人中,同時兼具有「宜蘭縣溪南地區」、「 民意代表」身分背景者,僅有候選人黃琤婷1人,該不實文字 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又係以宜蘭地檢署名義為之,足生損害於宜 蘭地檢署發佈新聞消息之正確性,並足以影射候選人黃琤婷之 助理因賄選現正遭調查中,造成選民對黃琤婷團隊之品德操守 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且該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係於投票日前 3 、4天傳送,亦足生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第11屆宜 蘭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黃琤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岳典、李韶芹 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透過LINE傳送前 開冒宜蘭地檢署名義製作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等犯行 ,此核與證人楊喆丞、游靜慧、葉怡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列印相片1紙(警卷第14頁)、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均霄」、「黃宏達」傳送前開不實文字內 容之圖片電子檔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5至16頁) 、被告楊岳典、李韶芹及證人游靜慧、楊喆丞所持用行動電話 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手機數位取證資料(警卷第43至97、13 4至147、148至160、196至199、211至216、257至260、268至2 78頁)、LINE「永美社區」、「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壯五社區聊天室」群組聊天紀錄截 圖(他字卷第3至5頁)、宜蘭地檢署澄清新聞稿(他字卷第6 頁)附卷及MSI 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為憑。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固係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然並無指 涉特定候選人,亦非針對黃琤婷云云,惟查,前開不實圖片電 子檔內容係載明:「宜蘭縣溪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等語 ,而當時在宜蘭縣溪南地區之候選人為林意評、黃琤婷2人, 林意評前固曾擔任羅東鎮鎮民代表,惟當時其任期已滿,已非 民意代表身分,此為公所周知之事,是於前開選舉期間,僅候 選人黃琤婷兼具溪南地區、民意代表2身分,則被告2人所傳送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顯係指涉候選人黃琤婷,又 當時候選人陳俊宇、黃琤婷係分屬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推 薦之候選人,為國內最大2黨,黃琤婷與陳俊宇即具有相當之 競爭力,被告2人既係陳俊宇之輔選工作人員,則堪認被告2人 確有使候選人黃琤婷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按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 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 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 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另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而與本案被告2人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楊岳 典偽造準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應認係出於同一原因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在「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 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 區聊天室」等LINE群組內,散布冒宜蘭地檢署名義所製作不實 內容之文字圖卡,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以不正當方法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之行為,嚴重敗壞選風,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 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 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無視民主政治 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竟以前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破壞 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2人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素行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傳播不實之事之內容、 方式、期間及分工,兼衡被告楊岳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 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平面設計,現待業中,家中有祖母、 父母、弟弟,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韶芹則自陳: 其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弟,之前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待業中,海軍官校二專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既已觸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且其上開犯行 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案僅係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刑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予以論處,則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褫奪公權規定寓有強制性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無前科,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雖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片傳播不 實之事等犯行,然就係意圖使何候選人不當選,則避重就輕辯 稱:無指涉特定之候選人云云,復未與被害人即當時屬宜蘭縣 溪南地區之立委候選人黃琤婷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實無從 認有關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無 從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沒收說明: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楊岳典所有,供 其偽造本案不實之圖片電子檔所用,業經被告楊岳典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圖片電子檔,業經被告楊岳典、李韶芹2人收回刪 除,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楊岳典、李韶 芹所有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2人間聯絡及由被告楊岳典傳 送偽造之圖片電子檔予被告李韶芹使用,然被告2人非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行使(即傳送發布)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 ,即與本案犯行較無直接關連,並考量被告2人用以聯絡之通 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 安裝使用,且行動電話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 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李韶芹用 以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各LINE群組之行動電話2支 (未經扣案,被告李韶芹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113選他5卷第 60頁】),則係向楊喆丞所借得,業經被告李韶芹、證人楊喆 丞所共陳,即非被告李韶芹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移請併辦,檢察官 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9

ILDM-113-訴-71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珍 被 告 莊燕雲 楊鳳嬌 陳素燕 王智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2年度選偵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萬金、林素珍則 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第202頁、 第2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上訴人陳明上訴範圍部 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部分):   一、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金、林素珍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並無招引大量 民眾入戶籍投票,而本案虛遷戶籍之人原本也是竹圍里民, 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不知 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所謂「幽靈人 口」之方式,製造虛假之投票人頭,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中身為里長侯選人之被告 陳萬金,既有意投身公職,理應恪尊法令,詎不僅不拒絕友 人楊文華、曾榮輝之提議,更進一步提供自身戶籍供楊文華 之子女2人及曾榮輝,共3人虛設戶籍,惡性最重,被告林素 珍則係夫唱婦隨,再參諸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前科記錄(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陳萬金、林素珍自 述之學歷、現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量處被告陳萬金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林 素珍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陳 萬金、林素珍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爰分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按其等犯案情節 ,宣告被告陳萬金褫奪公權3年,被告林素珍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陳萬 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其等犯罪情節部分,原審量刑時均已審 酌,又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 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故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被告莊燕雲本身虛遷戶籍部分、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莊燕雲意圖使陳萬金當選里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徐淑 芬設於竹圍里成功街59巷3弄25 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 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 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莊燕雲編入上開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素燕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林宜蓁設 於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31巷4弄6號戶籍內,然未實際居住新 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陳素燕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 ,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㈢王智辯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委由林麗紅(另為緩起訴之 處分)於選前4個月將其遷入蘇吳素玉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之戶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 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 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 該選區之王智辯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 取得選舉權,嗣王智辯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 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㈣楊鳳嬌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呂金美設 於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 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 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楊鳳嬌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有 上開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戶籍異動資料 及其等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成員為依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固不否認虛遷戶 戶,惟堅決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咸稱:係受前里長陳義盛之 託,為完成鄰長任期,始虛遷戶籍等語。  ㈡次查,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4人所辯各語, 核與前任里長陳義盛於調詢時陳述:「我認識莊燕雲、楊鳳 嬌、王智辯,他們3位都是我在竹圍里的鄰長。我與他們沒 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並無指定莊燕雲將戶 籍遷到指定地址。由於竹圍里可申請航空城徵收優先搬遷獎 勵金,但我希望鄰長可以繼續留任,與我任期一起同進退。 因此,我於111年2月間曾召開鄰長會議,希望鄰長任期能與 我同進退,若鄰長遷離現在的戶籍地,鄰長資格會被取消, 這樣我還要重新找鄰長很麻煩,因此我才在鄰長會議建議鄰 長回到同一鄰的戶籍地,保留鄰長資格,但我沒有指示她要 遷到哪一個地址。」、「如我前述,我沒有指示楊鳳嬌要遷 到哪一個地址,楊鳳嬌原本因為參加航空城優先搬遷獎勵金 須遷離原戶籍,但因我111年2月召開完鄰長會議請求各鄰長 不要遷離本鄰後,楊鳳嬌才將戶籍遷至同鄰(竹圍里14鄰) 的地址(詳細地址不清楚),才得以續任竹圍里14鄰鄰長。 」,及偵訊時證述:「(問:莊燕雲為何將戶籍遷到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0號?)他是我的鄰長,今年年初有開鄰 長會議,我在會議中有說希望大家同進退,所以莊燕雲因為 這樣才把他的戶籍遷到大園區成功街」、「(問:同進退的 意思是指希望大都留在原本的戶籍?)希望他們能協助我到 我里長任期結束。」、「(問:楊鳳嬌把戶籍遷到大園區竹 圍里成功街31巷1弄6號的原因也是因為你在會議中說到希望 大家同進退嗎?)是。」等語相符,另就被告莊燕雲部分, 證人徐淑芬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讓他設戶籍在我家,因為 莊燕雲之前也是為了取得航空城20%優惠補助才將戶籍遷走 ,但發現遷走後無法當鄰長,必須提前卸任,為了跟里長同 進退所以才跟我借戶籍」等語在卷;就被告楊鳳嬌部分,證 人呂金美於調詢時亦證稱:「楊鳳嬌因為是竹圍里14鄰的鄰 長,她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她如果將戶籍遷到其他地方 就不能擔任14鄰鄰長,所以她大約在今年3月中旬有問我先 生馮漢松能不能將戶口遷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是上班族,有 關遷戶口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松在處理,後來我先生馮漢 松有將揚鳳嬌想遷入戶籍的需求轉達給我,我表示全權交由 我先生馮漢松處理,後續有關遷戶籍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 松在處理。」等語明確;就被告陳素燕部分,證人林宜蓁亦 於調詢時證述:「陳素燕表示因為她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 15鄰的鄰長,竹圍里為航空城徵收戶,陳素燕為第一梯搬走 的徵收戶(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因為她是竹圍里15鄰鄰 長,如果她的戶口遷走了,竹圍里長陳義盛就要另外找人擔 任竹圍里15鄰鄰長,陳素燕表示陳義盛要她不要把戶口遷走 ,因為任期只剩最後幾個月,不然陳義盛要另外找人擔任鄰 長,所以陳素燕才會把戶口遷入「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弄0號」、「(問:陳素燕係為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 鄰長,而且能夠於本屆竹圍里里長選舉投票給陳萬金,才因 此把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並要 求你提供戶口名薄使其能夠辦理入戶,是否如此?)不是這 樣子,陳素燕只跟我表示她是為了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鄰 長才會要求我供戶口名簿讓她辦理入戶,投票給陳萬金的部 分我不知情。我知道的都已經講了」,及於偵訊時證述「( 問:是否有聽聞當地居民並未居住在竹圍里,在竹圍里無居 住事實,詐領大園區居民相關補助款項之情事?若有,敘明 相關人士及經過?)沒有聽說,只有聽說陳素燕寄居在我那 邊,陳素燕只有跟我說陳義盛拜託他當完鄰長。」等語在卷 ;就被告王智辯部分,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固曾供稱:「 由於我是前任里長陳義盛指派的11鄰長,也是陳義盛的樁腳 ,當初因為航空城徵收的關係,陳義盛也不想自己出來參選 ,而我原本居住的地址也被徵收,戶籍已除,陳義盛怕我們 都遷離之後,沒有人去投票,所以拜託我們留下,不要遷戶 口,當時陳義盛建議我們舉家寄戶口到同里認識的人家裡, 所以我就寄戶口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的「阿 玉」家,這樣就可以保有投票權,且能夠幫陳義盛支持的候 選人陳萬金拉票、協助選務。」等語,惟經調查員就此質之 陳義盛,則為陳義盛供述:「王智辯是12鄰的鄰長才對。王 智辯的說法都是他自己的主觀解讀,王智辯知道陳萬金在我 前兩屆里長選舉都有幫助我,因此王智辯才會認為我要還陳 萬金人情,而認為我在鄰長會議中表示「希望大家留下來與 我同進退」,是為了要幫陳萬金選舉,但這是王智辯個人的 解讀,我沒有為了要讓陳萬金當選而指示已搬離竹圍里的居 民遷回竹圍里」等語,予以駁斥,且同為完成鄰長任務而同 意虛遷戶口回竹圍里之同案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3 人均稱前里長陳義盛並沒有為了要渠等支持被告陳萬金選里 長而要求其等遷回戶籍,因此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至於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固不否認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陳萬 金並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之一員,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其後之投票意向,尚不足以反推渠等虛遷戶籍時,即存有 使被告陳萬金當選里長之意圖。故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 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犯妨害投票罪所 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4人犯行存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於里長選舉時當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於選舉後即 將戶籍遷至他處,而其等均係支持被告陳萬金,堪認其等均 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智辯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2鄰鄰長,被告莊燕雲 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3鄰鄰長,被告楊鳳嬌為竹圍里14鄰鄰長 ,被告陳素燕為竹圍里15鄰鄰長,此有竹圍里1-19鄰鄰長名 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一第382頁),又被 告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莊燕雲於選舉前遷入之戶 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3鄰成功街59巷3弄25 號(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楊鳳嬌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里14鄰成功街31巷1弄6號(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陳素燕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5鄰成功 街31巷4弄6號(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里長選舉前遷回竹圍里之戶籍,該地 址均與其當時擔任鄰長所在之鄰相同,故其等辯稱係為了將 鄰長任期完成而遷回相同之鄰,應可採信。從而,難以被告 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回戶籍至竹圍 里,逕認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意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楊鳳嬌、 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僅 憑其等虛遷戶籍之事實,即推認行為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意圖,核係就原審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不法意圖,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王智辯部分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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