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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蘇益生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莊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等,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且有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 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 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 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 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應認屬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 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聲請人雖指稱於96年6月5日黃盛橋與黃添樑之繼承人黃丕澤 、黃丕雄、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6人(下稱 黃丕澤等6人)就黃添樑過去遭政府沒收之財產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共11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黃添樑 之繼承人黃凌月娥、余黃美美、周黃美惠3人(下稱黃凌月娥 等3人)則由黃宇宸代理簽約及收受價金;嗣經聲請人居間介 紹,於98年6月6日黃盛橋將前開土地買賣權利轉讓予林明宏 等3人,於98年9月4日安排林明宏等3人與黃添樑之繼承人簽 訂補充協議書、黃盛橋退出買賣關係,並由聲請人、李金泉 與黃添樑之繼承人溝通、處理相關事宜,於98年9月9日黃盛 橋與林明宏等3人、黃添樑之繼承人又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 議,數十年來聲請人、李金泉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追回沒收 財產、處理債務等已給付數億金額。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 且於104年10月14日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給黃凌月娥等3人, 表達買方要求出具備忘錄或承諾書;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 代理黃凌月娥等3人回覆承諾不會改變、將來繼承取得土地 持分會以相同價金賣給與黃宇宸簽約之相同買主等,並強調 黃凌月娥等3人授權被告以口頭向聲請人表達前開事項。聲 請人於106年12月5日請被告協助讓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方正 式簽約,被告佯稱可以居間協助,要求聲請人與之簽約、給 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故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1 月12日簽約,聲請人即先給付200萬元,被告雙方代理行為 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為詐欺聲請 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所發予聲請人當時委 任律師黃景安之函文已明確記載,其受黃凌月娥等3人之委 任,就有期待可能之發還財產案,擔任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 方交涉之代理人(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59頁),而依聲 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記載,雙方約 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告向黃凌月 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11 筆土地,服務報酬共1,800萬元,契約簽訂時先給付200萬元 、其餘報酬於買賣成交時一次給付(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可見聲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約並付 款200萬元時,已知悉被告曾為黃凌月娥等3人交涉前開土地 買賣代理人、前開土地買賣成交與否仍繫於賣方黃凌月娥等 3人之決定,仍同意委託被告為其購買前開土地,難認被告 有對聲請人隱匿可能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等重要資訊或以 欺罔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況且,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後確有以電話、發函方式聯繫黃凌月娥等3人委任 之律師張靜,遊說黃凌月娥等3人應履行過去關於出賣土地 之承諾,經律師張靜回覆其與黃凌月娥等3人面談後,黃凌 月娥等3人請其轉告過去未對被告所說之買方有出賣土地之 承諾、現在僅能承諾將來政府發還土地時,被告所說之買方 有優先議價權等情,有被告於107年3月7日所發予黃凌月娥 等3人當時委任律師張靜之函文及律師張靜於107年3月22日 回覆資料可佐(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第189、190頁),益 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行聲請人委託其促成前開土地買賣之 意,係因黃凌月娥等3人仍拒絕與聲請人等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方無法完成聲請人委託之全部事項,尚難認其主 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故 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 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 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 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2.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向政府追 回沒收財產、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於107年1月12日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聲請人請被告促成黃凌月娥等3人親簽買賣契約 ,於107年5月18日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 林美英委託聲請人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土地或補償所簽訂之 委任授權契約書,亦係由被告作見證;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 24日竟接獲林美英告知,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取得黃添樑之 部分繼承人委任辦理追回土地等事宜,且被告及其指使之黃 本杰更多方聯繫周黃美惠、林美英等,勸說一併委託被告, 被告明知聲請人、買方與黃添樑之繼承人已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卻向黃添樑之繼承人詐稱把受給付的錢還掉就好 、改授權給自己,將聲請人正辦理代為「請求返還政府沒收 之土地事宜」相同事務從中攔截,違反受託人之誠信、律師 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導致一地二賣,有背信 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7年1月12日簽訂委託 契約書,約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 告向黃凌月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前開土地;而被告、曾 百麒(下稱乙方)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黃宇辰、黃丕昌、鄭 黃寶花、王黃如玉、黃本杰、黃嘉明、黃菁菁、黃婷婷(下 稱甲方)則係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委任及授權契約書,約定 甲方委任乙方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黃添樑遭沒收之財產或合 理補償等,有前開二契約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96頁),被告於110 年5月14日與前開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簽約時,並未受聲請 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前開二契約委任之事務亦不同,被告所 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過去曾見證聲請人與 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約、嗣自行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 約,所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 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並無影響。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已達有犯 詐欺、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3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勤陀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鍾韻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3萬4,41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 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9,354元,及其中 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4,944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文前起訴請求原告、原告之女即訴外 人何姸德返還贈與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 度家訴字第7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 原告、何姸德於系爭前案中委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嗣系 爭前案於民國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由原告、何姸德及陳 彥文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 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 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 萬元,共計138萬元予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 ;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 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陳彥文於調解成立 後才將其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陳報予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 爭前案法院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 一併寄送至被告斯時任職之吳建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被 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遲至 112年7月4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傳送予何姸 德,此前原告、何姸德均無從得悉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 因此原告於112年7月4日當日才將原定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 之第1期23萬元款項,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致使陳彥 文嗣以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何姸德名下 財產共計17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已給付之23萬元=177 萬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754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 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 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 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使原告受有系爭 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因提前遭強制執行,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各 期存款利息損失共計2萬5,020元(下稱存款利息損失,惟原 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 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損 失共計63萬4,410元(下稱額外支出損失,計算式:遭強制 執行178萬4,410元+原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 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63萬4,410元)。茲因被告收受系爭 調解筆錄正本後,未即時將之轉交原告、何姸德,而有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致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 條件,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受有共計65萬9,354 元之損害(計算式:存款利息損失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 失63萬4,410元=65萬9,354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354元 ,及其中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萬4,94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依被告事務所 處理法院文書之慣例,將系爭調解筆錄交由助理即訴外人甲 ○○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遲至112年7月4 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通知何姸德及原告之情 事。又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 何姸德有於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其等對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內容及給付時程均已知悉,亦可透過主動 聯繫被告、系爭前案法院或陳彥文等方式,加以確認陳彥文 指定之匯款帳戶,是原告因遲延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 萬元款項,而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 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加 以詢問、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至少應由原告負擔9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陳彥文與何姸德、原告間系爭前案,何妍德、原告委由被告 、訴外人吳建勛律師、訴外人梁宗憲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並由被告主要承辦系爭前案。  ㈡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訂明由何妍德、原告以匯 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彥文共計138萬元, 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給付陳彥 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調解當日兩造、 何姸德均有出席並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  ㈢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事務所。  ㈣被告有於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將系爭前案調解筆錄正本傳 送予何姸德。  ㈤原告於112年7月4日匯款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萬元款項至陳 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  ㈥因何姸德、原告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112年6月3 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條 件,何妍德、原告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 付之金額),嗣陳彥文即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何妍德、原告名下財產共計177萬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 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  ㈦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是調解 成立後,陳彥文才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爭前案法院 以之作為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  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 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 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 五、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2萬4, 944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 之委任事務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 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 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 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 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前案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被告擔任訴訟代理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委任 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9頁),堪認為真,則被告 於系爭前案執行律師職務時,自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盡力維護委託人即原告、何姸德之合法權益,並應適時將 系爭前案重要事項告知原告及何姸德。  ⒉經查,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訂明 原告、何姸德應以匯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 彥文共計138萬元,其中第1期23萬元款項應於112年6月30日 前給付,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 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嗣陳彥 文於調解成立後將其指定匯款帳戶資料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 ,系爭前案法院即將之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一併 寄送至被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㈦),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調解筆錄正 本及附件、系爭前案法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系爭前 案卷二第61-65、71頁),此情首堪認為真。  ⒊而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 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 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 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 承辦案件所必要之法律知識,當可知悉其身為系爭前案之訴 訟代理人,具有代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之權限,且系爭 前案法院依法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被告;又被告有於 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以原告及何姸德共同訴訟 代理人之身分出席,此情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7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調解筆 錄所定之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彥文所指定之帳戶、各期給付 之給付時程、調解成立當日陳彥文並未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 資料等節,亦均有所悉,則系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 本及附件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律師職責及對原告、何 姸德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 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等關乎系爭前案進行之重 要情事,以適當方式及時告知原告及何姸德,以利渠等安排 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不得無故延宕,始與首揭條文規 定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律師應盡力維護受任人 合法權益之意旨相符。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錄 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何姸德,致其等直至斯時才得悉陳彥 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 112年6月3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等語,並提 出被告與何姸德間112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雄司 調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收受系爭調解筆錄 正本後,即請助理甲○○將之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曾提醒 甲○○因何姸德姓名之「姸」字較特殊,務必於書寫時避免誤 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見 本院卷第203頁)。經查:  ⑴兩造均表明原告於系爭前案係留存其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之1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83-85頁電話紀錄) 予被告事務所,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法院郵局被告 事務所於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有無寄送掛號郵件至系爭 地址之相關紀錄,該郵局函覆略以:被告事務所於上開期間 內共寄送4封掛號郵件至高雄市三民區,惟其投遞區段均非 系爭地址所屬區域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年10月16 日函覆暨所附之掛號郵件投遞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162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掛號郵寄 予原告、何姸德,而被告亦未陳明其有於112年7月4日前以 其他方式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及何姸德,則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 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及何姸德等情,實堪認定為真。  ⑵至證人甲○○雖到院具結證稱:伊自103年起至112年4月止,均 在被告事務所擔任助理,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 送達被告事務所後,被告當天即指示伊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 寄給原告、何姸德,並曾叮囑伊務必將信封上何姸德姓名之 「姸」字書寫正確,故伊旋依指示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交由 被告事務所負責郵寄之助理乙○○攜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掛號 寄出,再由乙○○將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 等件交給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惟證人甲○ ○上開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有實際寄出予原告及何姸德、 乙○○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掛號寄件相關執據交給被告請 款等節之證述內容,顯與上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函覆本院之 客觀事證不符;又參以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是否確實寄給原告 及何姸德,實涉及證人甲○○自身業務職責,其證詞之憑信性 本即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被告、 自己之考量,或因時間久遠而生記憶模糊,而致證人甲○○前 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據此,證人甲○○所為上開 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則被告所稱其於112年2月18日 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委請助理將之寄送予原告、何 姸德等情,自難憑證人甲○○之證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具備專業律師資格,並明知原告、何姸德於112年 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成立時,尚未知悉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 帳戶,且系爭調解筆錄之第1期23萬元款項付款期限為112年 6月30日,然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 ,卻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 戶資料,以適當方式告知原告及何姸德,致渠等無從妥適安 排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損及渠等權益,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律師執行業務所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之過失等語,自堪採憑。至被告猶以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 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何姸德已知悉調解條件及給付 時程,其等應自行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等詞,抗辯原 告本件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之見解為憑(見本院卷第51-56 、92、204、211頁),惟被告仍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應 適時告知受任人案件重要情事、盡力維護受任人合法權益等 義務,業已如前述;況被告所舉上開裁定之事實,係指優先 購買權人不得執法院未告知繳費帳號或開立繳費單為由,主 張其遲誤繳款期限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本件係被告依 委任契約應對原告及何姸德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如有抽象輕過失,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者之事實、法律關係及概念均迥然不同,尚無從逕予比 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萬5,612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應分別於112年6月30 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4年 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萬元,共計138萬元予 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 已給付之金額)(見系爭前案卷二第61-65頁)。而被告未 適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有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為 ,致原告、何姸德未能及時獲知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 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遭陳彥文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 權,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存款利息損失2萬5,020元。   原告、何姸德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之第2期至第5期各23 萬元款項,依原先約定各於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 11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即可,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陳彥文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提前強制執行上開各期款項,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 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依強 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之日即112年7月24日(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9頁送達證 書)發生效力,導致原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上開各期款項 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止,因無法即時運用上開各期款項資 金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利息損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失2萬5,0 20元之損害,應堪採憑。  ⑵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   原告、何姸德如依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原僅須 給付陳彥文總計138萬元,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致陳彥文以原告、何姸德遲延給付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178 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 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額外支出損 失共計63萬4,410元(計算式:遭強制執行178萬4,410元+原 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 =63萬4,410元),自屬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 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有於112 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並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 簽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 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 7頁),且原告亦自承其在被告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傳送 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予何姸德前,均未曾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 告確認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10頁),是 參諸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應於 112年6月30日前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則被告雖有未及 時告知原告、何姸德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陳彥文指定匯款 帳戶資料之過失,然原告自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 立後至同年6月30日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給付期限為止,長 達近5個月之期間,均未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告詢問、確認 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為何,逕自容任給付期限屆至而未履 行付款義務,實難謂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過程均無 疵累可指,故應認原告自身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付款處理亦 與有過失,並為原告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被告 應各就原告本件損失承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責任,始符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公平原則。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故有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 失總計2萬5,020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惟 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本件得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1萬5,012元(計 算式:2萬5,020元×百分之60=1萬5,012元,未逾原告本件請 求之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失38萬646元(計算式:63 萬4,410元×百分之60=38萬646元),共計39萬5,658元(計 算式:1萬5,012元+38萬646元=39萬5,658元)。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9萬5,658元,及其中38萬646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雄司調卷第37頁送達回證)、其中1 萬5,01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3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存款利息損失(如本院卷第187頁)。 期別 存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即扣押命令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翌日) 計息終止日 (即系爭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 年息 (以臺灣銀行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72計算) 各期存款利息損失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2,356元 第三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3,686元 第四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百分之1.72 5,018元 第五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6,319元 第六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7,641元 總計2萬5,020元 (惟原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

2025-02-05

KSDV-113-訴-336-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9390號、第1 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聖瀚部分撤銷。 沈聖瀚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以下稱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璇於民國111年3月 間與曾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宋雨璇、程義翔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知悉程義翔與沈聖瀚相識,若介紹案件給沈聖瀚 承接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二人為圖賺取沈聖瀚給付 之介紹費,先由程義翔於111年8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下稱LINE)向沈聖瀚表示有認識交通隊人脈,可為沈聖瀚 介紹案件。沈聖瀚雖知悉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 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 及改善法律制度,不得挑唆訴訟,或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 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詎沈聖瀚為增加 訴訟案源,竟允諾願意支付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費予程義翔 。程義翔將此事告知宋雨璇,宋雨旋得知後藉由執行職務受 理交通事故可知悉或取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 地點、車禍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且其中部 分文件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 機會,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因受 理如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之人交通事故所製 作或取得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 傳送給程義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隨後以LINE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沈 聖瀚,沈聖瀚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接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 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籍、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 ,將之轉傳予不知情前配偶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前開車禍 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惟嗣後 無人委任沈聖瀚處理上述車禍案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警政署政風室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程義翔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或審理時已陳述,尚難認證 人程義翔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程 義翔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證人程義翔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 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第 184頁、第188頁、第22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宋雨璇於案發時擔任第五分局交通隊員警 ,且與原任職原審法院法警職務之程義翔為男女朋友,被告 則為執業律師,因先前程義翔任職法警關係而結識,程義翔 告知宋雨璇為被告介紹案件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宋 雨璇遂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職務關 係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資訊傳送給程義 翔轉傳被告,被告於接收資料後,將之轉傳給前配偶呂宛倩 ,由呂宛倩彙整後上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不認識宋雨璇,程義翔只 是單純介紹朋友案件給我,看有無法律上需求,與一般親友 介紹案件性質相同,力伯昊資料我沒看,由我與程義翔之間 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我們只是談論侯金訓沒有提到力伯昊等人 ,接到程義翔資料沒有直接傳到事務所群組,只交代呂宛倩 依照事務所流程處理,事後也沒有跟力伯昊聯繫,我的行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程義翔係為介紹訴訟案件給被告承辦,而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予被告,被告收受該等資料時之認 知為程義翔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故提供渠等 聯絡方式及案件資料予被告評估;且被告僅同意程義翔介紹 有意願諮詢、委任律師之案件當事人,並未要求或同意程義 翔在未經案件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提供資料,程義翔既然是 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常情而言,介紹人通常 會先詢問當事人的意願後再提供相關資料,若程義翔未經當 事人同意,逕自將當事人的案件資料提供給被告,實非被告 所能知悉並加以防範,難認被告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故意 。又原判決並未調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力伯昊、韓志千、陳 韋圳是否同意將渠等資料提供給被告,反以確實有委任被告 處理車禍案件之周綉美,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取得周綉美案 件資料之行為起訴,原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行為違法,原判 決將周綉美支付委任費、上開介紹費、周綉美之車禍案件資 料及警詢筆錄等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之有罪 證據,並用以認定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該論理亦屬矛盾 。若認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係指被告有機會推 展律師業務,至少應等到被告藉由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資料 ,向該等當事人聯繫、接洽委任事宜時,才足以證明被告基 於接案之意圖而收受上開資料;否則,被告僅是單純接收友 人轉傳案件資料之情形,其有罪與否竟然取決於該友人提供 資料之行為有無違法,顯然悖於自己責任原則,被告並未與 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聯繫,甚至根本未曾點開程義翔傳 送之案件資料檔案,難認被告僅單純接收友人傳送之檔案, 即足以對他人造成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 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再者,現場 事故圖、現場照片、初判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均可向警察機 關聲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可由當事人 向警察機關聲請,亦即假若被告曾點進去看過資料,律師事 務所群組中之資料亦僅有當事人均可申請得到或可取得之事 故圖、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與呂宛倩於111 年0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 紹的…』,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應為當事 人所提供,亦即程義翔既有辦法取得當事人之資料,被告自 為合理信任其受當事人所委託方能提供,是被告請呂宛倩聯 絡當事人時,直接表明為程義翔所介紹,足徴被告僅係被動 接收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或可非 難性之程度,亦未有主動蒐集之舉,況接收並分析案情資料 亦符當事人之利益,實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 璇於111年3月間與曾擔任原審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宋雨旋因執行職務受理交通事故之故,可知悉或取 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地點、車禍當事人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機會,於附表「洩漏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其因受理交通事故所製作或取得如附表「車禍當 事人」欄及「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程義 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遂以LINE將附表編號2 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被告,被告接 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 千、力伯昊、陳韋圳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車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 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將之轉傳予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 前開車禍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 ,惟嗣後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並未委任沈聖瀚 處理上述車禍案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9 3至101頁;11251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七-第41至47頁、第4 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68頁;11251號偵卷二-以下 稱偵卷八-第148至153頁;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原審卷三 第98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84至185頁、第247至251頁),並據證人宋雨璇於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與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及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37頁;7388號偵卷一-以下稱 偵卷一-第197至208頁、第377至386頁;7388號偵卷二-以下 稱偵卷二-第309至322頁、第343至373頁;7388號偵卷三-以 下稱偵卷三-第283至297頁;7388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 第34至44頁、第57至65頁;原審聲羈卷第41至44頁、第47至 55頁;原審偵聲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47 頁、第336頁;原審卷二第68頁、第332至359頁;原審卷三 第13頁、第15至3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9頁),被告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文件翻拍照片傳送給呂 宛倩,呂宛倩再轉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一情,亦據證人呂宛 倩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八第150頁),復有被告與程義 翔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29至245 頁第259至278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被告與呂宛倩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125至147頁,其中偵卷七 第145頁對話紀錄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請求列為證據使用 者)、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七第193至201頁)、宋雨璇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 與截圖(見警卷第268至271頁;他卷一第74至75頁)、宋雨璇 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文字檔及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45至346頁;偵卷七第173頁、第177至191頁、第203至 207頁、第213至215頁)、宋雨璇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 他卷一第7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第234號、 第5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61頁、第169至177 頁、第667至673頁、第676至677頁;聲搜卷二第139至147頁 )、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等人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三第2 05至235頁;偵卷七第244至278頁、第255至281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程義翔處取得附表編號 2至4「洩漏資料」所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發生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述3人談話紀錄表,均記 載上開3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詳情、車籍、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性別或 教育程度等足資直接識別上述3人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 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 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 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 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 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 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 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 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 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亦對於「蒐集」明文定義為: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 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故被告自程義翔處接收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 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蒐集行為,必須符合上 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方為法之所許。   ㈢、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與宋 雨璇、程義翔或被告本人、親友無關,何以宋雨璇要將之傳 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被告又要再將之轉傳給配偶呂宛倩上 傳至律師事務所群組建檔、儲存上開資料之緣由,業據宋雨 璇於偵訊時證稱:「(據你與程義翔的對話紀錄,既然你方 才稱介紹沈律師並未獲取好處,為何要一直叫程義翔去聯繫 車禍案件的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我把當事 人個資姓名及電話、車禍案件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等資料 給程義翔,讓程義翔當中間人去聯繫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 當事人,我是藉由程義翔才認識沈律師,除了沈律師外,我 沒有認識其他律師,所以我才會把車禍案件的當事人都介紹 給沈律師,我是想從車禍案件的當事人身上看能不能拿到一 些好處,至於程義翔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沈律師有沒有給 程義翔好處,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你是否把車禍現場圖、 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藉由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是,因為我 沒有沈律師的LINE,因為沈律師想要了解車禍狀況。(既然 沈律師尚未受委任,為何要把車禍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藉由 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我想說先讓沈律師了解車禍狀況。(如 果只是要請教問題,為何會提到律師是否要接受委任?)其 實是由我提供案源,我將車禍案件照片傳給程義翔,程義翔 會詢問沈律師有沒有要接受案件...(當時是傳什麼照片給程 義翔?)...應該是現場圖的照片給程義翔,111.8.14對話紀 錄中總共傳2-3個案件資料給程義翔,其中我提到西門路和 緯路號誌爭議這件就是韓志千的案件。(沈聖瀚是否知悉你 是程義翔的女友?)知道,我與程義翔一起去過沈聖瀚的律 師事務所,當時我與程義翔已經交往,沈聖瀚知道我是員警 。(黃勝強及韓志千、吳姿儀及力伯昊、陳韋圳及謝瑞傳等 車禍案件是妳處裡的?)是,上開3個案件都是我處理的。( 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 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我先傳給程義 翔,程義翔再傳給沈聖瀚。(經比對你及程義翔對話紀錄, 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你在111.8.14傳給 程義翔,然後你再叫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 為何要叫程義翔把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用意?)我沒有沈 聖瀚的聯絡方式,所以才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我的用意 是把該等案件介紹給沈聖瀚。(你在前次偵訊時稱,是由你 提供案源,把這些資料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 )是。(所以你是為了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才透過程義翔把 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是。(沈聖瀚是否知道這些資料是你 給的?)沈聖瀚應該知道,因為資料上都有我的職章。(所以 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這些資料給 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律師。(據程 義翔稱,他有跟你講過介紹費的事?)我現在回想程義翔好 像有跟我講到,他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沈聖瀚就會給程義翔 酬勞。時間應該是在111年8、9月間。」等語(見偵卷一第38 0至381頁、第384至385頁;偵卷二第314頁、第322頁;偵卷 五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 「(111年8、9月時在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任職嗎?)是。(業務 為何?)處理車禍案件。(你當時傳送這些資料目的為何?) 當時因為程義翔有向我詢問,他需要資料,所以我就傳給他 ,因為他要了解是否有影片或現場圖。(所以你知道這些案 件最終會由沈聖瀚去聯繫車禍當事人嗎?)應該是。(提示沈 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些照片是否 你傳送給程義翔再由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的?)是。(提示沈 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 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 、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 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沒有同意。(這些資料蓋有你 的職章嗎?)現場圖有職章。(談話紀錄表右上角,這是你的 職章嗎?)是。(程義翔有把你介紹給沈聖瀚嗎?)曾經與沈 聖瀚見過1次面。(你知不知道程義翔是否有將你的身分介紹 給沈聖瀚?)程義翔曾經說他有跟沈律師說有認識交通隊的 員警,我後來有跟沈律師見面。(提示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 話翻拍紀錄照片,對話紀錄中,沈聖瀚有跟太太說『程義翔 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這個交通隊的是指你嗎?)應 該是。(111年8月14、18日,沈聖瀚收到這些資料後,他有 沒有透過程義翔向你詢問這些資料是否合法取得?)我沒有 印象。(你是否知道程義翔與沈聖瀚達成介紹案件有介紹費 的協議?)曾經聽過。(程義翔是怎麼描述的?)就是不知道 是多少就會有幾千元的樣子,那時候程義翔在家裡時有稍微 聊到這個。(你知道你所傳送這些附表的車禍案件資料最終 會流向沈聖瀚律師嗎?)知道。(你是否有意透過程義翔將這 些資料傳送給沈聖瀚?)是。(這4個案件除了是你經手跟承 辦外,這些當事人是否與你有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5至22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由證人宋雨璇上開 證述,堪認證人宋雨璇係因知悉程義翔與被告間約定介紹案 件給被告承辦,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報酬,才甘冒違 犯法律風險,將職務上取得之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 所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情形下,擅自翻拍為電子檔案 照片傳送給程義翔,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增加被告受委 任之機會,並藉此賺取仲介報酬無訛。 ㈣、再由程義翔偵訊證述略以:「(提示程義翔自白書,這是你寫 的?何意?)是我寫的...我有將他人的個資傳給沈聖瀚律師 ...如果我介紹訴訟案件給沈聖瀚律師,沈聖瀚律師有收到 委任的話就會給我一成介紹費,例如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我就可以拿5千元。(何時、如何、為何會和沈聖瀚 律師達成一成介紹費的協議?一成介紹費怎麼算?)111年初 我與沈聖瀚律師透過LINE傳訊息達成這個協議...我問沈聖 瀚律師要不要接訴訟案件,沈聖瀚律師說可以,沈聖瀚律師 就說可以給我一成介紹費...(為何會有一成報酬的協議?詳 情?)我們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當時我有跟沈聖瀚講到要 介紹案件給他,沈聖瀚跟我講說如果有介紹的話,依照一般 行情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所以這一成是沈聖瀚決定的... 我有跟宋雨璇提到過沈聖瀚...宋雨璇就一直傳車禍的資料 給我,讓我再傳給沈聖瀚,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所以我就跟 沈聖瀚講說,宋雨璇是交通隊的員警,想要介紹案件給沈聖 瀚,沈聖瀚就回答說可以,我曾經跟沈聖瀚說如果有案件的 話,會先傳車禍案件的現場圖、照片或是當事人電話給他.. .(你介紹給沈聖瀚律師的案源怎麼來?)...我女朋友宋雨璇 說有車禍案件當事人要請律師...(你的其中一部分案源是否 為宋雨璇?)是。(提示偵卷111.8.14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 話紀錄,如果你的案源不是宋雨璇,為何宋雨璇要一直傳車 禍案件的筆錄、現場圖給你,並提到沈聖瀚律師有受委任的 話,可以再給他看影片?)這是我與宋雨璇的對話...宋雨璇 傳這些資料是想要把這些車禍案件介紹給沈聖瀚律師...(宋 雨璇傳上開車禍資料給你的用意究竟為何?)我剛剛講的與 沈聖瀚律師達成的一成介紹費,這是要給宋雨璇的錢...一 成的介紹費是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的協議,宋雨璇知道這件 事,我就跟宋雨璇說不然這一成介紹費給你...(宋雨璇為何 知悉你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一成介紹費的約定?)...我有跟 宋雨璇講過我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介紹成功會給我一成介紹 費的事情,我跟宋雨璇說如果我有拿到介紹費的話都可以給 他,所以宋雨璇才會積極傳車禍案件資料給我,讓我拿去給 沈聖瀚律師看要不要接受委任...(所以就是由宋雨璇利用她 是交通分隊員警作為案源,提供車禍的現場圖、照片、監視 器影片給你,讓你去聯繫當事人或沈聖瀚律師,如果沈聖瀚 律師有受委任,你和宋雨璇就可以拿一成介紹費?)協議是 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約定,但我跟宋雨璇說一成介紹費可以 給她。(提示111.8.14、111.8.18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話 紀錄,據宋雨璇稱,其所謂『下面這兩件是比較有爭議的』、 『如果這兩件律師有接到要委託處理的話』、『我再給他看影 片』、『西門路和緯路是號誌爭議』是指她把車禍事故圖的照 片傳給你,讓你去聯繫沈聖瀚,其中一件就是韓志千、黃勝 強的車禍案件,有何意見?)我不記得車禍當事人的姓名... (沈聖瀚收到後有沒有問你為何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 有沒有要你不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收到資料後, 並沒有問我為何要傳資料給他,且沈聖瀚也沒有叫我不要傳 資料給他。(沈聖瀚知道這些資料是宋雨璇提供的?)知道。 因為我有跟沈聖瀚講說這件車禍案件是宋雨璇處理的。(提 示沈聖瀚、呂宛倩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如果111.8.13沒有 談到介紹費,為何你和沈聖瀚111.8.13上午10時56分通話結 束後,沈聖瀚立即傳訊息對呂宛倩稱:『程義翔說要拉交通 隊的,一樣的規矩』?)我現在回想,應該是有講到介紹費, 我跟沈聖瀚說,我介紹案件的話,有沒有介紹費,沈聖瀚就 說『有啊,按照坊間規矩,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提示沈 聖瀚手機內律所LINE群組照片,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 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 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是我傳給沈聖瀚的...(經比對你及宋雨璇 對話紀錄,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由宋雨 璇傳給你,宋雨璇並要你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宋 雨璇要我傳給沈聖瀚要介紹案件,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案。( 沈聖瀚有沒有問過你這些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怎麼來 的?)我早就跟沈聖瀚說過有認識交通隊的,所以沈聖瀚就 沒有問我這些資料怎麼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43至349頁 ;偵卷三第284至285頁、第289頁;偵卷五第35頁、第37至3 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你是否認識謝興誠、 黃勝強、韓志千、力伯昊、吳姿儀、陳韋圳、謝瑞傳這幾個 人?)不認識。(你不認識的情況之下,為什麼要傳方才提示 193頁的檔案資料給沈聖瀚?)那時候是宋雨璇就說要介紹案 件給沈律師,宋雨璇就跟我說你傳給沈律師,看他有沒有要 接或處理。(你在傳遞這個資料時,有跟沈聖瀚說這個資料 是怎麼來的嗎?)我跟沈聖瀚說是我女朋友給我的。(你有跟 沈聖瀚提到這個交通隊的跟你是什麼關係嗎?)就我女朋友 。(沈聖瀚有沒有問你,向你求證過這些資料你的來源是什 麼?)我有跟沈聖瀚說這是我女朋友交通隊那邊介紹給他的 。(根據你先前的筆錄以及你的回答,你跟沈聖瀚約定介紹 費的時間是111年年初,就已經有約定互相介紹案件,會給 一成介紹費這件事情是否已經有約定過?)是。(就是一個通 案性的約定,不是說個案,通案就是說以後你介紹我,我們 就是一成的介紹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8至340頁、第342頁、第357頁)。揆諸證人程義翔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證人宋雨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與宋雨璇 上開證詞,有渠等間以LINE聯繫對話內容可佐,顯示宋雨璇 確實為賺取介紹費,將附表編號2至4瑣事資料傳送給程義翔 ,並囑程義翔轉傳給被告,程義翔上開證述堪認屬實,應可 採信。 ㈤、參以被告與呂宛倩於111年8月13日即程義翔傳送宋雨璇所給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前1日,曾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告 知呂宛倩「程義翔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並傳送 一張照片檔,要求呂宛倩「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紹的,待會 討論」等情,有上述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七第145頁)。此 外,證人呂宛倩於警詢時證稱:「一樣的規矩指的就是介紹 費,是委任金額的一成...」等語(見偵卷七第160頁),被告 亦供承:「(程義翔、宋雨璇會介紹案件給你?)...程義翔 曾在電話中跟我提過他認識交通隊的人,他如果有案件可以 介紹給我...(提示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程義翔說『 以後多多配合』,你說『沒問題啊,互相』是什麼意思?)因為 他願意介紹案件給我,我過濾之後再決定是否接受委任...( 補充?)如果我願意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起訴的機會。(詳 情?)111.8.13程義翔打給我,程義翔說要介紹案件給我, 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程義翔講到要給一成的介紹費,但應該是 有講到,所以才會跟呂宛倩講到『一樣的規矩』。(『拉交通隊 』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指程義翔有交通隊的人脈,所以代表 有交通隊的人可以介紹案件給他...(事故圖、談話紀錄表是 如何取得的?)程義翔曾經說要介紹案件給我,所以應該是 程義翔傳給我的。(既然如此,為何還要轉傳到群組?)傳到 群組,是因為我們事務所的流程,要做紀錄用。(就非法取 得、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是否承認?)我願意認罪,希望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七第43頁、第66頁;偵卷 八第150至151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宋雨璇、程義翔所 述上開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動機、 經過等節並無齟齬,益徵被告確實與程義翔談妥每介紹案件 委任成功,可獲得一成仲介報酬,宋雨璇因此利用職務上取 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機會,將含有屬 於個人資料之文件翻拍為照片後傳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留存 ,以利被告迅速了解、掌握案情並主動按談話記錄表上記載 之聯繫方式接洽車禍事故當事人,增加成功受任處理訴訟案 件之機會無訛,而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 紀錄表,起因乃其與程義翔談及程義翔具有交通隊人脈並議 妥因此人脈而介紹案件成功願意給付程義翔委任費用ㄧ成報 酬,程義翔轉知其人脈即宋雨璇後,宋雨璇方因貪圖仲介報 酬而給予職務上取得之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並透過程 義翔傳送給被告,被告並非單純被動接收該個人資料,且被 告於接收後亦有積極行為,指示呂宛倩上傳至其所成立之律 師事務所群組內建檔,讓事務所群組內成員均可共享資訊, 依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行 為,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皆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宋雨璇於偵訊時就其所認知介紹案件給被告之方式證稱 :「(所以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 這些資料給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 律師。」等語(見偵卷五第62頁),證人程義翔於偵訊時亦證 稱:「(為何要把上開影片、現場圖即談話紀錄表傳給沈聖 瀚?)用意是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那誰去問當事人要不要 請律師?)我有打給侯金訓,其他的我不知道誰去聯繫的。( 所以你和宋雨璇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把這些資料 傳給他?)是,看沈聖瀚要不要接。」等語(見偵卷五第37至 38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應當知悉車禍當事人 的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利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利用程義翔、宋雨璇洩漏之個人資料,撥打 電話與車禍當事人尋求委任之機會,足生損害於車禍當事人 對其個人資料同意與他人蒐集與利用之自由,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規定,是否認罪?)我確實沒有 先向程義翔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等語(見偵卷七 第46頁)。上情可見宋雨璇、程義翔只要將促成締約機會之 資料給予被告即已符合雙方給付介紹費之約定,程義翔無須 事先獲得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同意給予個人資料或 表明願意委任律師,方符合程義翔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日 後才可取得仲介費用,否則被告即會在一開始接獲程義翔傳 送之資料時即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是否有委 任律師之意願,且被告既已知案件來源為程義翔所認識之交 通隊人員,並非程義翔親友,於同一日又傳送數件各不相關 之車禍案件資料,顯與一般人因親友涉訟,有需要律師提供 協助而轉介案件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當無誤認為附表編號 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均為程義翔親友且已主動表達有委 任律師之意願,更何況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已表 達有委任律師之意願,程義翔在傳送現場圖或談話紀錄表時 ,理應告知被告此事,惟由被告與程義翔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程義翔直接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 對於何人有意願委任律師未置一詞,被告焉有可能認知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已經表明有委任律師意願,程 義翔方將之轉介給被告。又各該車禍案件之當事人若已有意 願委任律師,宋雨璇、程義翔亦僅需將被告聯絡方式告知車 禍案件當事人,請該車禍案件當事人自行與被告聯繫即可, 又何必反其道而行,先將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與案件相 關資訊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呂婉倩主動聯繫當事人兜攬 生意,故宋雨璇、程義翔當是希望被告經由掌握案情,主動 與案件當事人聯繫時能營造先知專業之良好印象,順利搏得 當事人青睞與信任增加委任機會,酌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收受資料時認知程義翔僅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 宜之當事人云云,難認可採。 2、宋雨璇提供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並未經 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同意一情,業據證人宋雨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 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 )沒有同意。」一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另證人力伯 昊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 或本案事故發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 人使用?)沒有,應該是警員宋雨璇,曾經通知我去交通分 隊領事故鑑定的初判表,她跟我說如果我要提告的話,再跟 她聯繫,她當時沒有特別留下電話號碼,也沒有特別叫我找 誰處理,我跟她對話的過程中,沒有提到同不同意將我的聯 絡方式或交通事故資料提供給誰。(你是否同意警員宋雨璇 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眾程義翔? )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三第238至239頁);證人韓志千則 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或本案事故發 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人使用?)完 全沒有...(您對警員宋雨璇與民眾程義翔上述對話內容有何 意見?)我認為他們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就任意洩漏我的 交通事故資料及相關個資,我覺得不被尊重。(你是否同意 警員宋雨璇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 眾程義翔?)當然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192至193頁) 。證人宋雨璇、力伯昊、韓志千所述並無二致,堪認宋雨璇 確實並未事先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同意,逕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個人資料之翻拍照 片傳送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無誤。而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 料」欄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車禍當事人可向警察機 關請求發給,然此亦僅屬車禍案件當事人所專屬之權,其他 人並無權利請求發給或無故取得,被告即使受附表編號2至4 「車禍當事人」欄所載車禍案件當事人委任,亦僅可要求車 禍案件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核發後提供給委任律師,故上 開資料當事人是否可向警察機關請求發給,與被告未經車禍 當事人同意擅自取得毫不相干,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從認 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是否同意提供資料、上 開資料車禍當事人可請求警察機關發給,被告取得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委不足採。 3、由證人宋雨璇、程義翔、呂宛倩及被告上開證詞,已可認定 宋雨璇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傳送 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係為獲得被告承諾給予委任費用一成 之仲介報酬,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遵守律師法第40條 有關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 規定。且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第2至4款亦明文禁止律 師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方 式推展業務。如上所述被告與程義翔確實達成支付委任費用 一成做為報酬之合意,被告並因此收受程義翔交付而未經當 事人同意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含有車禍當事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 程度、車籍及相關車禍過程等足以辨識該個人身分之資料, 其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之蒐集,顯係出於違反律 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上述規定而擴展律師業務之意圖,是其 就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資料之蒐集確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無疑。雖被告並未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 人委任取得委任費用,因此未針對宋雨璇、程義翔介紹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支付委任費用之一成予程義翔,亦未 因上述資料之蒐集而實際獲得不法之利益,然其既有藉此獲 利之意圖,其是否實際因此得利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之行為,並非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之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同時 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 二項主觀意圖為必要,於行為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時,主觀構成要件要訴即已具備,是無論被告是否有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均與成罪與否之判斷無關。又同條所定「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 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 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被告並無法定事由,蒐集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 欄所示個人資料,均未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之同意 ,顯已侵害如附表2至4所示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其所為顯已該當於「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囑呂宛倩告知聯絡當事人時說是 程義翔介紹的,自信是受當事人所託,且接收並分析案情資 料符合當事人利益,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云云,不足憑採。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程義翔於111年9月16日取得周綉美 車禍案件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後有無再轉傳予被告、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獲悉警方調查 內容亦或是單純基於受周綉美委託案件而蒐集證據之目的, 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之事項 部分,因起訴書事實欄有關周綉美車禍案件部分謹記載「嗣 宋雨璇又於111年9月11日,將同為其受理之民眾周綉美車禍 案件及周綉美電話等資訊告知程義翔,由程義翔同日致電予 周綉美,而為沈聖瀚居中牽線並將該案件轉介予沈聖瀚後, 沈聖瀚為獲悉該案之警方調查內容,於111年9月15日前之某 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等資料,經程義翔於111年9月15日、翌(16)日轉 貼沈聖瀚所傳索要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之LINE訊息予 宋雨璇後,宋雨璇、程義翔即承前開圖利、洩密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由 宋雨璇將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透過程義翔轉傳予沈聖瀚,沈聖瀚即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指示呂宛倩匯款予程義翔,嗣呂宛倩遂 於同年月26日,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轉帳5,000元介紹費至程義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因而使程義翔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等語, 並未敘及被告於周綉美車禍案件亦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參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僅敘明 「被告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其為圖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 不法利益,未經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等語,及公訴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 由書(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明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被告沈聖瀚起訴範圍不涉及被害人周綉美之個人資料遭洩 漏及非法利用之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有關周綉美 車禍案件之事實僅及於宋雨璇、程義翔二人洩漏周綉美個人 資料,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以周 綉美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宋雨璇向其推薦委任被告,其當 時同意諮詢被告等語,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違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犯意,此部分行為亦無與附表編號2至4其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審理 範圍,本院就被告上述爭執事項無庸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所 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 接收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而侵害 被害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法益之數行為,其數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自程義翔處取得宋雨 璇於附表編號1所示「洩漏時間」所傳送之附表二編號1「洩 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後,將之轉傳呂宛倩,並指示 呂宛倩將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資料上傳且彙整至被告律 師事務所LINE群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 之個人資料,該當個人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係以宋雨璇 、程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呂宛倩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侯金訓、侯凱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宋雨璇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律師事務所LI NE群組對話紀錄、侯凱夫手機通聯紀錄表等資為論據。由檢 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宋雨璇曾將附表編號 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傳送給程義翔後 ,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被告再指示呂宛倩將該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上傳至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然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僅係侯金訓及其配偶遭車輛撞擊當時紀錄經過之影 像畫面,並無任何有關侯金訓及其配偶或駕車肇事者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難認附表編號 1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個人資料,此部分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犯行之構成要件。另宋雨璇雖於111年8月13日與程義翔使用 LINE聯繫時向程義翔表示「這個是上個月底掛掉的阿桑(指 侯金訓配偶)她先生的筆錄;影片可以先給沈律師看過了解 一下過程」等語(見偵卷七第177頁),宋雨璇又於同月18日 告知程義翔:「你可以先給沈律師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 程義翔回稱:「我有傳給他」等語(見偵卷七第191頁),顯 示宋雨璇於111年8月13日雖曾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給程義翔 ,但當日僅囑程義翔先將行車紀錄器影像轉傳給被告,並未 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被告,宋雨璇於111年8月 18日亦僅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車禍案件之現場圖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傳送給被告,程義翔則回覆其已傳送,同樣未提及將 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參以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 內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之資料,僅有侯凱夫姓名及 電話號碼與行車紀錄器影片,並無侯金訓警詢筆錄、該車禍 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與宋雨璇指示程義翔將行車 紀錄器影像傳送給被告一節相符。再揆諸程義翔於偵訊時證 稱:「(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宋雨璇傳『你可以先給沈律師 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給你,你隨即表示『我有傳給他』,這 是何意?)我有把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片轉傳給沈聖瀚。( 所以你有把侯金訓車禍案件的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傳給 沈聖瀚?用LINE傳?)是。是,我收到後馬上轉傳給沈聖瀚 律師。(提示侯凱夫電話照片,有無看過這張照片?來源?) 我打給侯金訓,侯金訓叫我跟他兒子聯絡,所以我就把電話 抄下來,之後拍照傳給沈聖瀚」等語(見偵卷二第363頁;偵 卷五第44頁),並未提及曾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 被告亦自始否認曾接收程義翔傳送侯金訓之警詢筆錄,僅坦 承收受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所留存之侯凱夫姓名、電話紙 條及侯金訓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從而,尚乏依據足以認 定程義翔曾將宋雨璇所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轉傳給被告,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車禍案件「洩漏資料」 欄所示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 告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附表編號1至4「洩 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建立起被告有非法蒐集侯 金訓警詢筆錄,且因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 錄器非屬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 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之個人資料,誠乏事證佐憑, 尚有未合。被告否認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 欄所示含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個人資料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以程義翔並未傳送附表編號 1「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侯金訓個人資料之警詢筆錄、行 車紀錄器影片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或非屬個人資料,而 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則有理由,原 判決認被告亦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個 人資料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擔任執業律師10年有餘,對於律師具有公益 性而非僅係營利事業應有深刻體認與自我要求,對律師法及 律師倫理規範理應相當嫻熟,應恪遵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之規定,以自身專業知識、能力接受當事人之委任,竟為求 擴大業務範圍,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圖利用程義翔 結識任職交通隊員警宋雨璇可接觸與取得車禍案件資料之機 會,與程義翔達成支付報酬擴展業務之合意,並因此自宋雨 璇、程義翔處非法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個人資料 ,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其明知法 律規定,仍故意違反,顯有較高之可責性;且被告於本案事 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辯解,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自省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 事人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 ,目前與母親、子女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正常,仍擔任律師 ,月入至少10至20萬元,有合法工作及固定收入,經濟狀況 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洩漏時間 車禍當事人 洩漏資料 1 111年8月14日 侯金訓、薛美麗(歿)、謝興誠 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2 111年8月14日 黃勝強、韓志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韓志千談話紀錄表 3 111年8月14日 力伯昊、吳姿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力伯昊談話紀錄表 4 111年8月14日 陳韋圳、謝瑞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韋圳談話紀錄表

2025-01-22

TNHM-113-上訴-139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郭瑞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 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鍾宛蓉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無端指涉聲請人曾威凱律 師涉有誣告犯行,並以不實指控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其所為 已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名,並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複製本院上開案件開庭之 錄音檔光碟,用以作為證據,將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 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以捍衛聲請人名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被告郭瑞想等人詐欺 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參諸其聲請意旨 ,堪認已敘明聲請之理由,核屬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 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 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 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 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 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 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 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聲-2904-2025012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曾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委任原告辦理確認遺囑 無效等訴訟事件,約定上開事件如經和解、調解或判決因而 取得對造給付的款項時,被告同意於取得款項後,從中提撥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原告做為律師酬金。上開事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亦盡代理人責任敦促對造後續賠付事 宜,對造亦於113年9月6日匯款給付被告,詎被告收受款項 後竟不願依約給付酬金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 約、系爭判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9頁) 。被告則以原告代理被告所為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曾 淑櫻於101年12月6日與102年10月9日所為代筆遺囑均無效; 訴外人曾仲安應給付本件被告3,453,315元本息等語,而曾 淑櫻先後於99年、101年、102年簽立遺囑,被告為99年遺囑 內受遺贈人,在判決書尚未宣判前,被告基本身分尚未確定 ,自不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 收取後謝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再者,原告於委任期間 開庭遲到,更未積極為被告爭取權益,已違反民法第535條 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應給付後謝,但被告委任原告 訴訟標的交付遺贈物之金額為3,453,315元,勝訴金額則為5 19,322元,僅占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15,是此收取後謝之約 定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僅願依比例給付7,500元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就家 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 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確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律師倫 理規範第3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兩造於112年12月20 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其前言、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約定,委任人即被告茲為辦理確認遺囑無效等 案件委任原告辦理,委任內容:甲方(即被告)就本委任案 件全權委任乙方(即原告)處理,委任內容及範圍如下:確 認遺囑無效及交付遺贈物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報酬…㈡ 上開案件,如經和解、調解或判決因而取得對造給付之款項 時,甲方同意於取得款項後,從中提撥50,000元予乙方做為 律師酬金。而原告代理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訴訟 事件,並經系爭判決確定,確認遺囑人曾淑櫻於101年12月6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於102年10月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均無效 ;訴外人曾仲安應給付被告519,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 曾仲安已於113年9月6日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551,927元,有 系爭契約、系爭判決、及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 本可證(卷第11-29頁),堪信為真。原告既已為被告處理 上開事務,且所委任之事務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之丙類財產權事件,被告並於系爭判決後取得對造給付之款 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50,000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50,000元報酬,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所稱之 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 事件,應是指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得提起之事件,而當事人 就該特定身分已確定,例如繼承回復、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 人、於確認遺囑真偽之遺囑受遺贈人等。本件被告於其委任 原告辦理之系爭事件,因主張其為曾淑櫻於99年6月8日之代 筆遺囑受遺贈人,而對曾淑櫻於101年12月6日、102年10月9 日之代筆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足認被告於上開委任 事件之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而得提起該訴訟,並無基本身分 關係未明之情形,被告辯稱約定後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上開 規定,尚屬無據。再者,被告依系爭判決取得曾仲安給付款 項達519,322元,依系爭契約從中提撥50,000元予原告為律 師酬金者,核與一般律師酬金之後酬比例並無過高情形,且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依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律師酬金比例,被告 抗辯應依勝訴金額比例給付酬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373-2025011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01與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裁 定(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因父母A01、B01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等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下稱系爭親 權事件),聲請法官李莉苓(下稱李法官)迴避,係以:李 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試圖於程序外私下與伊不當接觸, 造成伊極大恐懼,且不尊重伊意願及陳述,職權為原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抗字20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及掌握執 行程序之進行,強欲使伊前往義大利與父親生活,使伊陷於 將來可能無法回臺之憂懼中,且對伊或伊母親委任之律師具 有強烈敵意,恣意曲解律師之臉書貼文,甚將部分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導致無法有效進行溝通,更將尚未公 開之裁判書傳送予無關之第三人,迄今仍認吳俊達律師等人 不得為伊之代理人,妨礙伊合法委任律師進行本件司法程序 ,且客觀上足認李法官對伊委任之律師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及 嫌隙,難期有公正審判之可能,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已有所 偏頗,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 。原法院以:李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欲與抗告人聯繫, 係基於承審法官職權之行使,非於程序外與抗告人接觸,且 亦未掌控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其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業以書面表明理由,而將原法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於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解委員, 無非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之裁判先例。又吳沂錚律師臉 書貼文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可得之願景」,記載 「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所 稱「大人」確會被認意指法官,且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李 法官要求臺北律師公會不得將111年12月16日之調解庭錄音 檔提供予抗告人之代理人,係為妨免抗告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至抗告人指摘李法官為系爭處分裁定命其前往 義大利,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承受無法回臺之風險部分, 乃抗告人是否對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人已循法定 程序加以救濟,尚難以上開諸事由主觀臆測,遽謂李法官客 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親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李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李法官迄今縱仍認 未成年之抗告人不得合法委任吳俊達律師等人為其代理人, 然此僅屬李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之問題,難謂其與 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有所嫌怨、仇隙,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即 令對李法官之執行職務、程序進行及個人之行事風格有所不 滿、指摘,亦難憑此遽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簡抗-9-20250116-1

懲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馬中人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立儒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高涌誠 杜冠穎 張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27日11 2年度懲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立儒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編號A600210)。 理 由 壹、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下稱法務部)移送意旨及被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移送意旨暨上訴人即被 付懲戒人陳立儒(下稱被付懲戒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任職期間,有法務部及監察院移送的下述違失行為, 情節重大,而對被付懲戒人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 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星期日)晚間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時,與騎乘機車的A女(代號AW000H112394 ,姓名資料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 宜進行商討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 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嚴重違反 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事由的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以上事實,已經A女證述屬實,事發過程並有如附表二「卷 證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錄音檔譯文、被付懲戒人提出的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勵馨基金會樂捐現 金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手機 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 人及代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與A女處理行車糾紛時,雖未曾表明自己身分、 濫用職位名器。但從附表一所載被付懲戒人與A女於112年5 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內容,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間發生的 行車事故,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在對話中不斷 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更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 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 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 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 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 ,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前述性騷擾言詞,足以損害A女的人 格尊嚴。 三、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 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 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 。亦即,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並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 有關「司法」的規範範圍內。不過,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 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 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的法 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 質。雖然有部分聯合國會員國的檢察官是由行政機關所任命 ,導致檢察官必須遵守某些來自於政府命令的義務,聯合國 仍基於檢察官在司法上扮演關鍵角色,在西元1990年通過《 聯合國關於檢察官角色之指導準則》,明示國家有義務確保 檢察官能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方能有助於公平、 公正的刑事正義,並且有效保護人民免於犯罪的侵害。我國 法官法將檢察官列入適用範圍,於第86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 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 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 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 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 行等專業義務。法官法既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 立性,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 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法務部乃依照法官法第89條 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 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 則,以判斷檢察官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相關禁令的 準據。是以,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理解,尤其是其中不確定 法律概念的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專業屬性與判斷標準,始得 正確掌握分際。 (二)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檢察官 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依同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述有關法官的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又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89條第4項規定: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 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 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 不當財物、利益。」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等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致危害 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 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 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 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 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 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 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謹言慎行」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 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 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 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照A女於警詢時所述,她當時為已成年、大學肄業的工 讀生。由如附表一所示A女與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對 話的錄音譯文,可知A女已表示在當場所賠付的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她並非不明 事理,核屬合理的被害人。又由如附表一所示的對話內容中 ,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之間所發生的行車糾紛,以A女發生交 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需索;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 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 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 」、「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0分鐘就結束 啦」等語。被付懲戒人如此的言詞,不僅有意迫使A女違反 自身意志,以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工作者,貶抑A女的人格尊嚴,甚至無視有可能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問題,自會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 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是A女已提出 性騷擾申訴,此並不因其後A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和解及撤 回申訴,而影響被付懲戒人行為屬性的判斷,被付懲戒人顯 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 (四)被付懲戒人於發生行車糾紛後,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不 僅使A女有恐懼害怕、不舒服的感受,使用的騷擾言詞更企 圖使A女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以A女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 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工作者,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 ;如此騷擾的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 人的角度來看,足以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 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有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 規範要求。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違失行 為,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 人,兼負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 公共利益等使命,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不得從事與檢 察官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活動。 而現代社會基於自由、平等、民主與人權,性別平等已是普 世價值。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維護婦女的人格 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規範意旨 ,立法者早已制定相關的性別平等法律,其中性騷擾防治法 於94年制定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更名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在在彰顯政府消除歧視的努 力,而行政、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均負有執行義務。又由 於現今社會人車的擁擠、交通的繁忙,用路人都有可能會發 生意外事故。為使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避免衍生無謂的爭 端,警政機關一再宣導發生交通事故時,建議最好的處理方 式還是報警,讓公權力介入保留車禍相關跡證,有利於日後 雙方法律責任的釐清;如屬輕微的擦撞,當事人為息訟止爭 ,選擇私下和解,亦應基於自主意願,互相讓步。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10餘年,負責處理包括車禍 所生過失傷害(致死)、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等刑事案件的 偵辦,對於處理交通事故所應有的和平理性態度,應知之甚 詳。詎被付懲戒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借端生事,不 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易使社會 大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連基本的公民素養都欠缺的質 疑;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時,被付懲 戒人身為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執法者 ,竟毫無取消念頭之意,其所為言詞有使A女失去性自主與 身體權而淪為性剝削客體的情況,也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 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 象,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 自有懲戒必要。 五、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法院於決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的標準。而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與 檢察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於本院特設職務法庭審理,在 於兩者皆屬廣義的司法機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 迥然有別,對於法官與檢察官的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 等救濟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只是,法官、 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在法官法對於法官、 檢察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於個案作成懲 戒處分時,自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責懲相當。至於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各款情狀以決定懲戒處分時,認本件宜先以違失 行為的情節(嚴重性)劃定懲戒處分的上限,再參酌被付懲 戒人的個人人格圖像(個人屬性事由)與公眾信任受損害的 程度予以調整(即下修)。 (二)對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 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或檢察官 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 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檢察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檢察 官違失行為所施以的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的一環。 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檢察官體制的健全、矯正檢察官違 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的整體利益。檢察 官懲戒並非就檢察官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 整體評價檢察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未來是否已不 適任檢察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檢察官所應負擔的 責任。倘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 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 ,並教育所有檢察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檢察官 廉正性的信賴。據此可知,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 時,除應考量他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之外,並應參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的事項,如被付懲戒人尚未退休 時,由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像,研判他是否還可續 任檢察官職務。如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 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不適合充任律師或 任公務人員時,應為更嚴厲的懲戒處分;如認為未達免除檢 察官職務以上懲戒處分的程度,則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 (三)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提出以性 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傷 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等情,但尚難 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即無從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的 懲戒處分,而應以罰款作為懲戒處分的上限。參以被付懲戒 人與A女素不相識,以前沒有性騷擾過任何人的經驗或紀錄 ,此次性騷擾行為僅屬一次性、偶發性,於性騷擾之際亦未 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於如附表一對話譯文的最後時刻,不斷 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 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你的狀況,真的沒事了 」、「趕快回家」等語,顯然在無外力介入下,尚知主動自 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於A女提 出申訴後,已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 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實現修復式正義;在所屬服務機關 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 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 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 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 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 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 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 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均有相 關書證在卷可證,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因認對被付懲戒人施 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足生相當 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 務並謹言慎行,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參、上訴意旨 一、法務部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諭知被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l12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 撥電話時,僅在電話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此 部分言詞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固非無見 。然觀諸被付懲戒人所持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於該日12時 37分許曾撥打電話予A女,是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之4日,猶 有撥打電話予A女之舉動,此情應置於同年5月21日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言行之整體脈絡中,進行綜 合評價。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對A女要求性行為代替賠 償未果,復於同年5月24日再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A女,足認 被付懲戒人並未放棄騷擾A女。惟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認 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與A女對話之最後時刻,主動自行 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一面,而在決定懲戒 處分時,做為參考因素之一,即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 2.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所準用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l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 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 衡被付懲戒人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 司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其不當行為,如依其應受 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並應淘汰,以維人 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 重時,自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 責懲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司法官倫理規範日益受 到公眾關注,司法必須扎根於人民之信任;言行舉止應保有 高尚品格、謹言慎行、自愛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 的行為。被付懲戒人長年服務司法,職司偵查犯罪重責,多 觸及民眾涉訟糾紛之疏導、排解,對檢察官應有之行為準則 ,當無不知之理。觀諸被付懲戒人當日與A女車輛發生碰撞 ,在無車損人傷的情形下,執意追上A女索賠l,000元,糾纏 A女長達30分鐘(監視器畫面所示),其間趁機提議以性行 為抵付賠償(錄音固僅2、3分鐘,惟自錄得的對話以觀,足 認被付懲戒人在錄音前已不斷提議要求對方與之發生性行為 ,A女始開啟錄音蒐證),然在肇事責任尚未釐清、A女究竟 是否負擔賠償責任未明之際,欺A女夜間獨往孤立無援之狀 態,以事故為由,藉機要求到附近旅館發生性行為,言行嚴 重偏差,足以反映被付懲戒人價值觀扭曲、品行不佳。以被 付懲戒人處理本案糾紛之方式觀之,實難期待其善盡司法官 職務。再兼衡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騷擾等一 切情狀,被付懲戒人之本案違失行為,已非適任檢察官所當 有,原審判決僅罰俸3個月,實難令其警惕,且易使人產生 司法官之道德品格僅值3個月月俸之感,建請貴院依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鈞院自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先程序、後實體」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如未依程序規定 ,不為實體之認定,於行政程序亦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 5項定有明文,内政部95年8月11日台内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 亦釋示甚詳。故依法所評價之「性騷擾」,須經申訴人申訴, 主管的行政機關始受理,如未經合法受理,主管的行政機關於 法不得驟為認定其行政裁罰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若申訴 人已撤回申訴,則原申訴程序,主管的行政機關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已不得發動行政裁罰程序,申訴人且不得再為申訴。被 付懲戒人與申訴人A女前於112年7月17日達成和解,申訴人已 撤回申訴,雙方就緣起之車禍事件,均同意互不為其他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主張及行政申訴,上開申訴程序因之結案,有 和解書、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981312號 函在卷等可證,主管之行政機關依法於程序上應為不受理,不 得續為實體「性騷擾」與否的具體認定及法律適用,遑論非主 管的本案移付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懲戒法院亦不得再予審究 。從而,本案2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成立性騷擾作為移送懲 戒事由,並非妥適。 2.原判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權的有無及其範圍,依同法第6條、第15條 、第16條規定,由主管的行政機關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關 於行為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行為,乃屬具體裁 罰的行政行為,為行政權的行使,非可由司法機關逕予替代, 否則即屬侵犯行政權的核心事項,此當然構成違反具憲法原則 位階的權力分立原則,而屬違法。 3.原判決適用法則錯誤: A女當時的身心實況,應確知其有車禍賠償義務,並非受被付 懲戒人性騷擾而心生畏怖或受冒犯,其對被付懲戒人行為所表 彰的真意,亦知悉非為有意對其行性騷擾,主觀意圖及認知實 均為憤怒的求償。準此,被付懲戒人自承言詞確有不妥,但於 本案論理上,仍可認A女於當時,不論係主觀上或客觀上應皆 非合理的性騷擾被害人。原判決徒以A女已表示除當場賠付300 元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A女並非不明事理,核屬 合理的被害人,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過重: 被付懲戒人與A女和解,已支付10萬元,且隨之未領得職務評 定獎金及年終獎金,又被付懲戒人除扶養3位幼兒(分別為10 歲、3歲雙胞胎)外,尚奉養父母,父親自85年間即已身心障 礙,有殘障手冊可憑,母親家管無退休金,被付懲戒人夫妻以 公務薪資,無力購屋,為無殼蝸牛,長期借住職務宿舍,為避 免本案造成同仁困擾,自原職務宿舍遷出。又被付懲戒人長期 為勵馨之友,擔任基層檢察官事務,工作無日無夜,假日亦加 班至深夜,平日身心倶疲,本案被付懲戒人自承所言不當,然 被付懲戒人僅因盛怒之下,一時失慮,即須如上訴人法務部之 見,追殺到底?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A女亦撤回申訴,性騷 擾案件不復存在,主管行政機關亦結案,依法不受行政罰的處 罰,被付懲戒人已悛悔,並遭極大的精神責罰,請衡認被付懲 戒人當下於息怒後,敦請A女儘速返家,前此不當言詞的情節 尚可評價為輕微,而准予免議。 5.對法務部上訴的答辯: ⑴原判決業認定A女於車禍後,雙方發生爭執,A女當場賠付被 付懲戒人300元,且表示願意再補貼被付懲戒人700元。由此 客觀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車禍後,認為A女應為其車禍 行為負責,而堅持須獲得賠償,並非出於騷擾之意圖或動機 。 ⑵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固有不當言詞,惟無任何肢體行為,且雙 方爭執現場為寬闊之路旁,有行人來往,執行勤務警察及派 出所在鄰近位置,A女於當下,不但可安全與被付懲戒人對 談,未曾有任何求救行為,更有離開現場,至有警察執行勤 務附近之便利商店領款作為賠償款項,此且得由A女警詢筆 錄中已敘明:案發時旁邊都是路人,伊沒有求助等語(參見 112年度懲字第6號卷第39頁)可證,絕非法務部所稱「孤立 無援」。 ⑶反之,被付懲戒人係立於原地,而無尾隨,A女於返回被付懲 戒人位置後,同意以300元賠償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旋 即主動且接連多次告知申請人已沒事,而請申訴人儘速回家 ,A女仍繼續表達願意再補貼700元予被付懲戒人,而為被付 懲戒人所拒絕,顯然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刁難,前後時間, 長達雙方爭執過程之「3分之1」,有A女提供臺北地檢署之 譯文可證,該譯文且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係當場釋出善意,多 次表達同意原諒A女、體諒A女經濟狀態,明確表示不為其他 賠償請求,及認為雙方車禍爭議已結束,促請A女儘速離開 回家等實況。其後,被付懲戒人旋騎乘腳踏車,趕回住處, 此亦有原審證據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懲證8),足證被付懲 戒人無嗣後再與A女聯繫之動機或必要。法務部卻將該事實 扭曲為被付懲戒人「糾纏」A女「30分鐘」,客觀上或主觀 上實在可議。 ⑷被付懲戒人因系爭車禍有被A女機車撞擊而受傷乙節,已於原 審中敘明在卷,上訴人法務部竟又主張為被付懲戒人「無人 傷」,歪曲事實。 ⑸被付懲戒人就本件自己之不妥言詞,已多次誠摯表達歉意, 法務部卻指摘被付懲戒人品行不佳云云,實為過度之說法。 吾人均知,評價一人之素行,當然係指長期或一定期間之人 格觀察、論斷,而非單以偶發事件定之。被付懲戒人前此之 歷年職務評定等考評,均為「良好」,法務部逕指被付懲戒 人品行不佳,恐係對被付懲戒人前此服務機關檢察長、主任 檢察官、考績委員之觀察及論斷之侮辱,既非事實,亦非妥 當。 ⑹被付懲戒人就原判決之量處,敬表尊重,尚請鈞院斟酌被付 懲戒人歷來職務表現、支持公益、本案為情緒控制不佳、非 出於任何違法之犯意、爭執當下仍為平和、現場已向A女表 達雙方已沒事、事後和解、A女撤回申訴、進行修復、須照 護家人情狀、前此於職務內外均無不良行為等情;至法務部 上訴請求加重,實與比例原則相違,並不可採。 ⑺且被付懲戒人只是要求賠償,主觀上雖有盛怒,但客觀上並 非疾言厲色,亦無任何肢體的威迫。法務部作為國家司法行 政機關,純以主觀臆測,追殺歷年鞠躬盡瘁之小檢察官,實 非厚道,應非正舉。又被付懲戒人已陳明行動電話上所顯示 112年5月25日,乃係誤觸,且該顯示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 A女並無任何通話内容,則被付懲戒人焉有涉騷擾可言,法 務部逕將所謂112年5月25日行動電話的顯示恣意解讀,毫無 可採。综上,請駁回法務部的上訴。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就懲戒處分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的決定,違反比 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因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應予廢 棄: (一)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1.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目的,主要是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予以 整體評價,以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其他 公務人員,而決定被付懲戒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在決定對被 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 定之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 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 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而依法官法第 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各款規定之意旨, 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如認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 時,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 如認亦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 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2.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本質上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 ,包含因擔任檢察官工作,而於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 切義務。又為確保檢察官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法官法建立檢 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同法第89條第6項授權 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 節重大的檢察官付個案評鑑,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 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 財物、利益。」其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並未限縮於「執行 職務」的範圍內,且該條文的禁止規範,源自檢察官職務屬 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 和「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若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違反 「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 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 」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就此等偏差後果,透過檢察官倫理 規範,對從事檢察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來加以防範,才 是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意旨的正確解釋。基此,如有事實足 認檢察官未謹言慎行的道德性及性動機領域的性騷擾等職務 外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 ,而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依法自 應受懲戒,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並有予以懲戒汰 除退場的必要。 3.刑罰與懲戒處分有顯著的差異。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 個別評價,以追究犯罪人之行為責任;至於懲戒措施則非就 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 被付懲戒人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以判斷其是否已不 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處分以促其適正執行 職務。此外,刑罰目的主要在於「處罰犯罪並協助受刑人更 生與維護社會安全」,而公務員懲戒目的則主要在於「確保 公務員的謹慎勤勉廉正與人民的信賴」。刑罰中自由刑的執 行將導致受刑人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因此,在受刑 人有朝一日將要回到社區、家庭的前提下,於決定刑罰種類 與刑度時,即須在審酌犯罪人行為責任後,接著考量犯罪人 回到社區的適應可能及社會安全,從而應該討論到「特別預 防」、「教化可能性」有關犯罪人矯治的可能性。然而,以 檢察官的懲戒為例,職務法庭在擇定懲戒處分時,如果發現 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已超越「人民信賴 其適任檢察官」的界限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 第2項),則再討論類似「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 而重行審酌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的必要性,已顯得薄弱。此 乃因為人民對這位檢察官失去信賴之後,這位檢察官內心是 否已經變得善良、純正,人民(包括其所承辦案件的各個被 害人、各個被告)不易知悉;此外,也因為被付懲戒檢察官 在脫離檢察官關係後,仍得以檢察官以外的身分、行業營生 ,並立足於社區、生活於家庭,而與刑罰中生命刑或自由刑 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永久或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迥異 。亦即,公務員懲戒處分的最主要功能在確保公職務的適正 執行,與刑罰著重在犯罪人個別「行為」的處罰、矯治,二 者有目的、功能上的本質不同。 4.如附表一所示譯文顯示之案發經過,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當被付懲戒 人發現這位女生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 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她是否未 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就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言詞性 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 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 人民失卻對被付懲戒人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 5.依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本案從性騷擾申訴以來,我也是專案調查小組的召集人 。……就案件本身,今天在職務法庭,我們考慮的如高委員所 述,這樣的行為是否足以減損人民對於職務的信賴。請提示 錄音譯文,錄音譯文從前面A女對被付懲戒人說未滿18歲、 沒有成年,但被付懲戒人不放棄,還是繼續說如果妳願意, 我可以跟妳去開房間。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我也是這樣的檢察 官,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檢察官講這樣的話是可以的。……回到 主軸,這樣的人,人民會期待檢察官可以講這樣的話嗎?我 講這樣的話我也是一直在掙扎要不要講,因為被付懲戒人是 我們北檢的同僚,已經共事很長一段時間,基於檢察官的角 色,還是要請庭上回到錄音譯文斟酌。」(參見112年度懲 字第6號卷二第232-233頁)誠如法務部代理人所述,並從法 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的懲戒處分內 容「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來看, 顯然我們對檢察官有著甚至高於一般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 從而,法務部應該是為了維護檢察官群體的職位榮譽和尊嚴 、人民的信賴和期待,必須有所堅持而提起上訴。被付懲戒 人表示此事已經和解道歉賠償結案,法務部仍對基層小檢察 官追殺到底等語,並不可採。 6.是以,審酌是否適任檢察官的判斷標準,重點在於人民是否 還能再信賴被付懲戒的檢察官,容許其繼續執行檢察官職務 。原判決描述其違失行為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 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其行為 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之後, 隨即論斷「尚難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原判決理由欄肆 、一、第1-6列),理由未洽。基此,就本案而言,決定被 付懲戒人因前開違失行為所應受的懲戒處分時,最重要的衡 量因素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包括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的義務與所造成檢察官職位榮譽和 尊嚴、公眾信任受損害的程度等),就其所呈現的人格圖像 ,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還能獲得人民的信賴,以決定其是否 還具有擔任檢察官職務的適任性。至於被付懲戒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於本案而言,就此關鍵事項(檢察 官適任性)的決定,僅有低度權重。然而,原判決於擇定懲 戒種類之裁量時,固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 ,卻斷然劃定本案懲戒處分之上限為罰款處分,而未充分評 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已嚴重損害 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 信任。因此,原判決劃定本案懲戒種類上限為罰款,顯然係 因評價不足致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尚非妥適,已無可 維持。 7.法務部上訴意旨固然另外主張: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 中午以電話與A女聯繫,並表示自己是「那天碰撞的人」, 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仍未放棄騷擾A女等語。惟查, 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 信紀錄報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手機於112年5月25日有撥打A女 手機但無通話,其後A女則以手機回撥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雙方通話約28秒等情,已如原審所列兩造均不爭執事項所示 。原判決已說明雖然無證據確認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2時37秒 究竟是誤觸還是有意撥打A女手機號碼,客觀上被付懲戒人 此時既然未與A女有通話,即難推測此一撥打行為有何違反 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又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他,當時他有跟我要電話,我有留給他,之後他有打 給我,我一接起來,他說他是那天碰撞的人,我就趕快掛電 話了。(問:他何時打給妳?來電號碼為何?)5月25日12 時37分……」等語;但依照前述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 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來看,顯然A女於 當日12時37分並未與被付懲戒人通話,A女此部分證詞應是 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況依照A女的證詞,被付懲戒人於112 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撥電話時,既然僅在電話中 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等語,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言詞,亦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法 務部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 證足憑,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從而,原判決採取罰款懲戒處分的決定,所擇定之罰款處分 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 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不成比例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判決的結果。而基於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 足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的處 分。 (三)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 理規則第52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時 ,自不受上訴人所主張上訴理由之拘束,而得本諸職權自為 判斷。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 言詞性騷擾A女,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 求,情節重大,且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情節重大 違失事實,原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全部上訴意旨的指摘,以 及法務部關於112年5月25日再次電話聯絡的行為,有繼續性 騷擾意圖的上訴意旨指摘,雖均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的上述違法情形,為法務部上訴指摘所及,且原 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已經影響判決結果,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依照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 、第56條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的情形,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基於原 判決所確定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7條第1款規定,本 院於廢棄原判決之後,即應就本案自為判決。 三、本院應自為判決,擇定對被付懲戒人應施加的懲戒處分: (一)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其懲戒處分種類和效果的量定 ,應以檢察官的違失行為所徵顯人格圖像為基礎,依法官法 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的職 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的裁量,並予審酌: 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 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的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 檢察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 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 眾或個人對於檢察官或司法信賴的程度;及⑹該行為反映出 檢察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等情狀,依具體案件 情節權衡,以為合義務性裁量判斷。 (二)被付懲戒人仍適任檢察事務官的理由: 1.原判決已詳為闡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和客觀中 立性,規範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 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法律屬性不同,理解和詮釋依法官 法授權而定有特別規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 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自應正確掌握分際,依據檢察官專 業屬性和更高規格要求,以判斷檢察官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 相關禁令的準據。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課予的「謹言 慎行」要求,指的是檢察官的一切活動中,不僅行為應妥適 而且看起來妥適,以與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相符。然為避免過 度干預檢察官的私領域,必須其私生活的言行已對其職位尊 嚴或職務信任構成重大影響時,始認已不適合續任檢察官。 而於此種情形,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外行為的重大違 失而不適任檢察官時,若考慮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 ,則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 理。 2.雖然本院依上述具體情事,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經不適任檢察 官,已如前述。然而,考量其本案違失行為,屬一次性、偶 發性;於行為之際未曾表明自己身分,且於違失行為被發現 前,在無外力介入下,即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 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 道妳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尚知主動 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再者, 被付懲戒人於A女提出申訴後,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 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在所屬服務機關的 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定 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 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 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 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 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 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 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從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後態度來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悔 改,且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 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 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且經本 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法務部意見 後,該部113年8月12日法人字第11308521630號函表示:「 說明:……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業務性質、住居所等因素, 建議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 210)為適當(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等內容, 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 主文第2項所示的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伍、據上論結,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 第8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職務 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紫喬

2025-01-16

TPJP-113-懲上-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吳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第三審即 最高法院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最高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賢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上訴至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歷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下稱系爭另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日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後,未就系爭另案設置檔案並提供檔案影本予原告,且於該另案怠於維護原告之權益,亦未閱卷、搜集證據探究案情,更未撰狀為原告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及辯護,顯未忠實執行其律師職務、未善盡其身為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另案之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損失系爭另案原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系爭另案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142,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4,162,6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0,000元+142,600元+20,000元=4,16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 所為之陳述,其為執業律師,前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為系爭 另案之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旋即聯繫原告至事務所討論 案情,並曾向法院聲請燒錄電子卷證光碟以閱覽卷證,及依 原告草擬之底稿,為原告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補正 證據資料,提出予最高法院,顯然已按一般律師受任為訴訟 代理人之程序為之,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處理受 任事務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另案係由最高法院審酌全部情 節,依法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失之行 為,及該懈怠或疏失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三審程序,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並以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同條第4項)。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原告就系爭另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21至28、98、100頁)。堪認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之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受有報酬,負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務之義務甚明。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 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 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 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 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 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等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 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業詳前述。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律師職務、受任人義務,致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固提 出該份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此僅足知悉最 高法院係以「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判決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尚無從憑此遽 認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有矇蔽、欺誘、不 正當、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及未遵從原告指示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律師及受任人義 務之情事,已難盡信。  ⑵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 知委任契約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已為該事務 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於一定目的,亦無法 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即認受任人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選任為 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進行案情討論後 ,於同年3月9日為其聲請閱卷、同年3月29日撰擬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快 捷郵件執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至109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怠於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職務等情,尚 非全然無稽。況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 232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雖未達原 告對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欲獲得勝訴判決之預期效果 及目的,但猶難以此逕予推認被告有懈怠或疏忽訴訟代理人 職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律師法規範、違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 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35條之情 事,應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 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並未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 35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則其空言泛 稱被告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行為,本院自無從為其有有利 之認定。而原告未能於系爭另案取得4,000,000元之損害賠 償,並須自行負擔系爭另案訴訟費用142,600元、律師酬金2 0,000元,合計4,162,6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42,60 0元+20,000元=4,162,600元),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他字第17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 定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此乃原告於系爭另案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需承擔之敗訴結果,尚非被告所 致之損害。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經選任成為其系爭另案之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 有損害,或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節, 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提供案件檔 案影本予原告云云,然按該條係規定:「律師應就受任事件 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2年內保存卷證。律師應依 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 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 文件、資料,不在此限」,可知被告應設置案件檔案,並於 原告要求其提供檔案影本時迅速提供,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說明被告有於原告要求其提供案件檔案影本時拖延或拒 絕提供之情,亦無從逕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至原告再主張被告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且 有違反律師法第39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原告 誤引為第39條)之行為,又違反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盡訴訟代理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案 件之處理,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實難逕認有 據。又原告稱被告故意詆毀、中傷原告,所為有損律師之名 譽及信用,但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故難僅以原告之 單方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由最高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則其非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規定之餘 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憑。 四、據前論結,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2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訴-1913-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江懿姝 張文志 李佩儒 許銘釗 劉國威 張嘉真 駱淑美 王政忠 陳永璁 楊家倫 楊晨佳 謝穎賦 郭晋廷 盧美瑾 蔣翠玲 胡佳絨 徐宗鈵 李國樑 黃瓊瑱 張祐儒 王建和 王士銘 黃灯煌 陳偉豪 符孝義 吳曉婷 黃佩莉 楊登貴 謝合豐 黃思萍 林文鳳 紀小界 余婉寧 紀又升 江宜璋 賴欣宜 王朝弘 周冠甫 甘懷恩 林宏諭 廖言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鴻薇 廖偉翔 林家興 羅廷瑋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1人均為訴外人高○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公司)之股東,高○公司股東名冊內容有原 告之名字等個人資訊,且非可公開取得之資料。被告王鴻薇 、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民國113年1 月2日之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渠 等於斯時召開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稱:「那實際上,我這邊 收到的資料不僅只有錄音檔,還有收到了一份高○的股東名 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 ○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包含我們的民進 黨的劉姓前立委,還有信賴之友會的核心幹部張姓經理,還 有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的陳姓核心幹部,也就是所謂的綠 油油人士們」,被告另稱:「…因為廖偉翔有爆料者、吹哨 者提供了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 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自承 由爆料人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非依法或契約關係蒐集原 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並使用該名冊記載原告個人資料, 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黨籍狀況,再將 部分資訊公開於該次記者會中,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 個人資料,而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 購入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 身分,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 能與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 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 亦可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 ,並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 合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參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 一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廖偉翔為立委候選人,因被動收取 爆料者提供之錄音檔、內線交易股東名冊,屬正當取得,錄 影檔送鑑定確認非AI合成,內線交易股東名冊經比對劉姓前 立委是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評價,原告因非社會公眾人物, 均非被告廖偉翔查核範圍,更非刑事告發對象,完全不知悉 原告究係何人,被告廖偉翔更未將爆料者提供資料予其他被 告查閱,無從形成被告共同蒐集、處理、利用股東名冊之行 為。另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羅廷瑋、林家 興為立委候選人,為促進高○採購案過程公開透明,檢調儘 速調查有無圖利特定人等公共利益訴求,參加113年1月2日 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王鴻薇於記者會雖有提及「至少有一 千多名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重要人 士」、「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 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的幹部」等語,然完全無揭示原告等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等個人資料,記者會內所示 資訊均與原告無任何聯結,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另被告 林瓊嘉為律師,受被告廖偉翔、羅廷偉、林家興委任為高○ 公司詐欺案之告發代理人,受邀以律師身分出席記者會,發 言陳述關於疫苗政府採購應公開等,符合律師法、律師倫理 參加公益活動規範,屬言論自由、可受公評事項,無任何違 法性。綜上,被告均無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任何言論,難認 有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及舉 證渠等個人資料受有何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記者會有如 何之因果關係等情,請求自難認有據。況高○公司新冠肺炎 疫苗採購案攸關疫情控制、國民健康及國家財政,且採購案 涉及多起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被告 所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113年1月間被告廖偉翔、羅廷瑋、 林家興為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被告林瓊嘉為律師及國民黨不 分區立委候選人第25名。  ㈡被告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113 年1月2日舉行記者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3年1月2日共同參與記者會,稱收到高○公司股東名冊,有非常多民進黨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公司股東,並提出高○公司113年5月17日高○ 字第113063號函為證(見卷一第111-113頁),高○公司函稱 :依貴所(113)群律字第1130508號函來文之附件名冊與本 公司停過日之股東名冊比對,及詢問本公司股務代理(永豐 股務代理部),貴所附表所示之43名當事人(附件一)確為 本公司股東等語。然高○公司113年間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 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3日,此為上網查詢可知之公開 資料,是原告等42人(除撤回訴訟之何必華外)於113年1月 2日是否為高○公司股東、是否存於被告廖偉翔所持有之「高 ○公司股東名冊」內,尚非無疑。  ㈢經查,被告王鴻薇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林家興 、羅廷瑋、林瓊嘉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國民黨立委候選 人,被告5人均有出席113年1月2日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表示渠等 有蒐集原告等之姓名、黨籍等個人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記者會錄影檔(原證3)共16分39秒長 ,被告王鴻薇於1分0秒時稱:「…那麼今天廖偉翔要再進一 步的爆料,也就是在高○的股東名冊裡面,是不是還有貓膩… 。」等語,被告廖偉翔於1分42秒時稱:「錄音檔裡面有提 到,有成大醫師說穩通過的、一路開綠燈、700元以上拿來 當獎勵、拿到董事會來分掉,這些話高○遲遲沒有說明這個 成大醫師是誰,衛福部也沒有告訴人民,疫苗採購從700元 到881元議價過程到底是什麼,不免讓人懷疑民進黨有沒有 放水圖利給高○的嫌疑。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只有錄 音檔,還收到一份高○的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 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 營的重要人士。…實在讓人相當地懷疑,這其中是不是涉有 內線交易的嫌疑…因為有許多的名單因為法律的關係,我們 是不能透漏的,所以我們就把這些資料包在信封裡面,等一 下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會把音檔跟股東名冊交給地檢署, 希望檢方盡速徹查,讓事件水落石出…」等語,被告王鴻薇 接著於4分28秒稱:「因為廖偉翔由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 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 進黨的黨員,或是民進黨的相關幹部,這也某一個程度證實 當時在高○股票飆漲的過程裡面,我們懷疑有內線交易,我 們也甚至懷疑有特定人士,因為政府在特定的護航高○的過 程裡面,因而從股價裡面獲利,所以待會11點鐘廖偉翔還有 包含林家興、羅廷瑋他們也會到台北地檢署去按鈴申告,把 這些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檢調。…」等語,被告林家興於6分42 秒稱:「…如今現在被揭露,高○的股東名單,它的裡面有非 常多的綠友友,裡面甚至有可能有操縱股價不法的內線交易 ,這就反過頭來說明了為什麼當初這些執政黨的委員要一昧 地護航高○,所有只要對購買國產高○疫苗不利的決議案,民 進黨要全部封殺,原來背後有如此龐大的相關聯的產業鏈。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觀該 光碟全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部分資訊公開於系爭記者會 情事,被告廖偉翔僅稱:「經由爆料者之比對,至少有一千 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 人士」,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提及原告係何黨籍。  ㈣承上,被告廖偉翔自爆料之人處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是否 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 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廖偉翔取得之高○公司股東名 冊,依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取得之資 料以信封密封後,於當日11時欲前往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 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記者會時被告所稱之高○股 東名冊包含何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 之「高○公司股東名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後, 於當日11時即至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將該等資料交予檢 察官,其內無從認定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且系爭記者會之訴 求為高○公司股東有無藉由其民進黨黨員身分,取得內線消 息而為不法交易,堪認其蒐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款、第8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其利用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高○公司股東名冊,該名冊中記載原告個人 資料,與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而於系爭記者會中公開揭露 云云,惟被告廖偉翔於113年1月2日所持之高○公司股東名冊 中是否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 會中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至原告是否為民進黨黨員,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並非民進黨黨員(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二狀,卷二第92頁、第477頁) ,則據原告所述其亦非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涉之對象。原 告復主張縱使原告非民進黨黨員,被告仍有蒐集原告等42人 之姓名資料,更有以與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比對之處理、利 用行為等語,惟原告首先未證明被告持有之「高○公司股東 名冊」內有原告個人資料,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入 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身分 ,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能與 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處理 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亦可 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並 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誠然,高○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股東多達數 萬人,此觀高○公司113年1月4日所發之最新消息「高○疫苗 對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和林瓊嘉等五人提告聲 明」網頁載該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股東人數4.6萬人一情即 可得知(見卷一第117頁),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其 訴求在於當時之執政黨民進黨於施政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情事 、高○公司股東中是否有人為內線交易一情,即屬與公眾事 務有關,且原告亦稱「縱為揭弊肅貪」,是被告所召開之系 爭記者會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㈦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稱之「 高○公司股東名冊」內載有原告資料,且被告於系爭記者會 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利 用之損害每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⒈高○公司投 標廠商聲明書已敘明員工總人數123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 人士0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屬資格不 符,故有無審查其資格?如資格不符得否承攬政府採購案? ⒉貴部採購疫苗依報價單高○公司應捐贈20萬劑,已否捐贈受 領?何時受領?如未捐贈有無追償?追償金額?⒊依前行政 院長陳建仁立法院專案報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24日 ,是否正確?⒋高○公司疫情疫苗合約各期交貨驗收日期?有 無逾期?如有,各交貨逾期天數?計罰金額?⒌高○公司疫苗 是否有逾有效期限而銷毀之情形?銷毀數量是否為160萬餘 劑?又銷毀疫苗是否不予計款?有無追繳?如未追繳其理由 ?(見卷二第11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3855-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歐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與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因軍品採購案涉訟,分別委 任上訴人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政府採 購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處理訴訟事宜, 並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8萬元予上訴人。詎料 ,上訴人竟未親自出席系爭行政事件之準備程序及系爭民事 事件之調解、言詞辯論程序,反而係指派經驗不足之許依涵 律師出庭,然許依涵律師完全疏忽法官交辦事項,經被上訴 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且態度不屑,並對被上 訴人聲稱可更換律師,其能力不足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多 次向上訴人反映,惟上訴人均未加置理,怠忽職守,致其最 終僅能向法院具狀終止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係(以 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律師費,然 遭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律師費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曾向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 下稱台南律師公會)申訴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經台南律師 公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不予處置,被上訴人不服再請 求覆審,嗣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 原處置,可見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倫理之處。又伊就 受委任之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均提出書狀及指派律師出庭 ,實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嗣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明終 止系爭委任關係,伊自無從繼續代理出庭執行職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依律師法第32條反面解釋,系爭委任關係乃委任 人即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伊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又伊於系 爭行政事件已提出6份書狀,包含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 起訴狀,且參酌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惟原審就伊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遭被上訴人終 止委任前,所得請求之報酬,僅計算律師出庭及撰狀部分, 並以一次8,000元為計算,顯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 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係委任上訴人處理, 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惟上訴人不但未親自出庭,甚至將資 料蒐集、法律意見分析、撰狀及開庭均交由資淺律師或實習 律師處理,可認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 。又被上訴人正式委任上訴人前,上訴人並未告知有上述第 三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情事,亦違反律師法第34條所定之律師 倫理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口頭成立委任關係,由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約定律師費各為7萬元 及8萬元,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就系爭行政事 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 ,就系爭民事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陳 報終止委任關係等事實,有收據、民事委任書及110年12月2 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補卷第17頁、原審卷 第39、45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自堪認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3日就系爭行政及民 事事件具狀終止委任關係,並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 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 至50頁),且兩造未以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則 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 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於受任人得否依民法第54 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與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委任關係乃被上訴人任 意終止為由,主張其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於法顯屬無據。  2.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處理事務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 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委任關係縱於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終止,但受任人仍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則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 程度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方符前開 法律規定之意旨。則本件如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保留已受領之報酬。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受任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由受任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99至125頁),主張本件係因許依涵律師疏忽法官交辦事 項,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復向上訴人反應未果,方才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云云。惟上 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其訴訟 策略與許依涵律師不一致之處,且本院核閱系爭行政事件及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並無許依涵律師對法院要求辦理事項不 予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關係之終止,有何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4.關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 (1)系爭行政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起訴訟,並 於110年8月17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冠廷律師、許依 涵律師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4日提出行 政變更暨聲請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11至150、423、449 至450頁)。其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1年5 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 日準備程序係由許依涵律師出庭,有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5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提出行政準備 狀、110年10月27日提出行政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 10年11月1日提出行政更正聲明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二第19 至29頁、第33至40頁、第51至54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日提 出行政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撰狀時間為110年11月30 日,於110年12月1日送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後,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再於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於111年5月2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年6月21日宣示判決(見系爭 行政事件卷二第125至134頁、第137至142頁、第235至246頁 、第293至303頁)。 (2)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之委任狀,上 訴人則於110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系爭民事事件審 訴字卷第75至8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110年9月1 3日及110年11月23日行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由許依 涵律師代理到庭(見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107至109頁), 期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 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9至36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23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79至8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16日 、111年4月19日及111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 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97至101頁、第 217至222頁、第241至246頁、卷三第17至24頁、卷四第69至 73頁)。  5.是由上開訴訟過程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 ,就系爭行政事件,其已處理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 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5份書狀;就系爭民事事件,其已處理 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2份書狀 。上訴人為律師,並為台南律師公會之會員,則原審參酌台 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計算標準,並考量區域物價、律 師執業成本及已處理事務難易、所占比例,酌定上訴人就系 爭行政及民事事件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各為56,000元【80 00×(2+5)=56000】及32,000元【8000×(2+2)=32000】,尚屬 合理,自無違誤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行政事件尚有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出起訴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僅委任上 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云云,惟觀諸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 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有委任許依涵 律師為該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 非可取。   6.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一併考量其討論案情 及閱卷部分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內容觀之( 見原審補卷第17頁),兩造乃依各審級約定收受酬金總額, 並未再區分各項事務之委任費,且如採分收酬金制,上訴人 應分次向被上訴人請領各次之酬金,而非一次領取全部之酬 金,可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採計費方式係採「總收酬金」 之計費方式,而非「分收酬金」或「按時計算酬金」,上訴 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自應以「總收酬金」之方式酌定之。何 況,衡諸常情,律師於該審級受委任者,本須就該審級與當 事人討論案情、閱覽卷宗及撰寫書狀,此為完成委任行為所 必須之階段行為,已約定總收酬金者自不得再收取討論案情 及閱卷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 第30條第1項「分收酬金」之規定,逐項計收討論案情、閱 卷、撰狀及出庭費用等語,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以,委 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委託人終止者,若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部分,本得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其已預先收取之報酬,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至尚未處理部分,既無報酬請求權,則該部分已預先 收取之報酬,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 得利。  2.經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 係,上訴人仍可就已處理事務獲得報酬共為88,000元(56000 +32000=88000),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兩 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繼續持有其餘 6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被上訴人構成不 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溢領之6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許依涵律師, 以證明其未委任許依涵律師辦理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 事宜,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有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 任狀可證(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爭民事事件審訴 字卷第79頁),尚難認有訊問許依涵律師之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2024-12-31

TNDV-113-簡上-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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