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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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葉家興 相 對 人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 第5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伊具消費者保護官資格, 故本件提起之消費爭議訴訟,依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 免繳全部或部分裁判費,原法院以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起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提 存精忠六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新臺幣(下同)1億5,966萬2, 035元及提存自立新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4億5,679萬3,700元 ,合計6億1,645萬5,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萬8,742元,抗告人僅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繳納1,000元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所餘第一審裁判費486萬7,74 2元(下稱核補費裁定),核補費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 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抗告人未對核費裁定 提起抗告,迄至原裁定於同年月14日作成時仍未補繳,有原 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依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 免繳裁判費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 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 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 之。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0條訴訟,亦非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53條規定提起之 公益性不作為訴訟,要無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21

TPHV-114-抗-3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當事人欄之記載, 應由「李黃淑卿」更正為「李林淑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1

TPDV-110-訴-4745-20250221-2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楊菁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下 稱本案訴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相對 人已依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取償新臺幣(下同)36萬6,667萬元,非無資力,其 訴訟救助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訴訟救助,以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 或其後力能支出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自明 ,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 準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 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其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家抗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以相對人執系爭和 解筆錄取償190萬元,向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撤銷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後維持原扶助決定。又聲請人和楊菁怡 就本案訴訟成立之和解,已請求繼續審判獲准,相對人受法 律扶助之事由仍存在,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現已有能力支出 訴訟費用等情,有卷附該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 。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現與前配偶同住,且繼續繳納保費,法扶 基金會新竹分會並未檢附調查取得之相關證明,主張相對人 非無資力云云。惟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毋庸再審酌(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則分會就申請撤銷扶助審查認有繼續扶助之必要時,基於相 同理由,法院就撤銷訴訟救助之聲請,允宜尊重分會調查之 結果,且聲請人復不能提出相對人有資力之證明,則其再以 同一理由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2-20

TPHV-113-家聲-36-2025022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5號 原 告 張銘傑 被 告 向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藝琪、范揚政(下各稱其名)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上11時相約 前往新北市至基隆市北海岸公路進行車隊聚會,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王藝琪駕駛車號000-0000號、范揚政駕駛車 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翌(31)日凌晨3時行經新 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由平溪往基隆方向行駛時,竟共同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3時18分時起,均以時速8 2公里以上之車速駛入基平隧道,王藝琪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與被告、范揚政併行競速追趕,於行經臺2丙線7.2公里 處時,適伊孫女即訴外人張穎萱(下稱其名)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自對向行駛而來 ,王藝琪驟然煞車減速;范揚政向左切入逆向行駛,與王藝 琪之車輛碰撞,兩車再高速追撞向被告駕駛之車輛,王藝琪 之車輛翻覆飛向對向車道,與張穎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伊受有頭皮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 罪之行為,並援用本院調閱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案 件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於事發時已高齡71歲,每月以 1萬餘元之退休金維生,名下無財產,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見本院個資卷第23 、24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0萬元,應屬相當。又原告自承被告已賠償其2萬元( 見本院卷第79頁),則扣除該款項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2-20

TPHV-113-簡易-255-2025022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趙珠嬌 趙玉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秀如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 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正權與再 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趙羅銀間之收養關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甲類事件,乃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揆諸 上開說明及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750元,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 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750元,再審原告趙福龍雖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 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4-家再-1-20250218-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秀如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 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故該 低收入戶證明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尚難認其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4-家聲-7-2025021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 在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81 萬6,650元之出資額遭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係屬無效,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出資額之權利於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公司,由伊擔任 董事。詎上訴人於記載全體股東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及伊將部 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次出資 轉讓)之民國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 意書),偽造伊與另一股東趙惠珍之簽名,持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復於記載伊 將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 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合稱系爭出資轉讓)之103年3月27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股東同意書,與101年股東同意書 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依10 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將前揭出資額共181萬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 府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 聲請外,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審就回復登記判准「協同被上 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 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 即失其效力,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趙城公司實際由兩造共同經營,其餘股東僅負 出資之責,趙惠珍並無匯款予趙城公司,其非屬公司股東。 趙城公司歷年來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授權趙城 公司會計人員林小晴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已辭任趙城公司董事,故第1次出資 轉讓無須全體股東同意;又第2次出資轉讓,為被上訴人知 悉且同意,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縱認趙惠珍為公司 股東,然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無限制須由全體 股東同意之必要,縱第2次出資轉讓未經趙惠珍同意,亦不 影響該次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㈡趙城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趙 惠珍(被上訴人之妹)、蘇家緯(上訴人之甥)、邱聖豪( 上訴人之姪),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 、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900元。  ㈢趙城公司曾以下列方式,依序辦理完成3次公司變更登記:  ⒈趙城公司職員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 珍簽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 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25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  ⒉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簽 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同年月21日提出 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再由被上訴人 親自簽名,交由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 ,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轉讓後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1,000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均無效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章程第7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第127、128頁)。是以,趙 城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 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 行為,即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親自簽署103年股東同意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⒊),被上訴人同意第2次出資轉讓,應無疑義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 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 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 歸乙方享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被上訴人於同日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復簽署夫妻分別 財產制契約書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10 5頁】,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同上卷第95、96頁), 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文件係用以向法院聲請登記夫妻財 產制之用,自應清楚明瞭包括其於趙城公司出資額均轉讓 上訴人乙情等上開所有文件內容。再者,103年股東同意 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 讓予上訴人外,另於第2項記載:「修改章程如後附『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該修改之章程第5條復記明:「趙 有吉(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元)壹仟元整」(見 原審卷第20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印案卷第47、50頁),且 證人楊國憲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28日到庭證稱:伊為趙城 公司委託記帳會計師事務所之總經理,替趙城公司處理股 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事務,辦理系爭出資轉讓後,被上 訴人迄今沒有向伊反應未同意出資額轉讓,有次吃飯時, 伊跟被上訴人開玩笑稱其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 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就笑一笑,沒有反應為何其 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4至277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出資於103年間辦畢第2次出資轉讓後僅剩 1,000元,卻於自趙城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 師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處聽聞其出資僅剩1,000元時,一 笑置之,未為追問或質疑,足認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系爭 出資轉讓。被上訴人雖以其係酒酣耳熱而未能及時反應, 或係因在場友人眾多為顧及顏面而未為任何反應,難憑此 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結證稱:上訴人告 伊家暴,伊常跟會計師老闆楊國憲喝酒,楊國憲說伊只剩 下百分之0.01時伊嚇一跳…伊已經在外面聽到上訴人在外 面放風聲,伊跟楊國憲喝酒是要確認這件事,楊國憲有告 訴伊的出資額只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6、4 54、455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既係為確認其出資額餘 額而與楊國憲飲宴詢問,且攸關其出資權益重大,自無未 能及時反應之理,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⑵次查,證人即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稱:101年 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傳給伊,伊幫忙代簽後,再回傳予 會計師,兩造均表示趙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 名得由伊代簽。伊任職期間,會計師會將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書傳真予伊,伊再代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3至1 7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林小晴於101年股東同 意書代簽其姓名。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小晴證詞多次修改 ,難遽認其有授權或同意證人林小晴代簽其姓名云云。惟 查,證人林小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調偵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5月17日偵查中 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兩造、趙惠珍、蘇家緯、邱聖 豪等人簽名都係伊簽名,因為在伊進公司後,兩造都有口 頭告知伊可以代他們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上的事務,說這些 文件伊可以幫忙代簽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刑案107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 名均係伊所簽,伊剛進公司3年,忘記誰跟伊說,這樣的 文件就由伊幫忙代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6、257 頁),均係證稱兩造概括授權其代簽101年股東同意書乙 情,難認有前後重大歧異。   ⑶被上訴人復以趙城公司101年6月20日「不使用證明書」蓋 有趙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足認被上訴人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云云, 並提出不使用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229頁)。然查,趙 城公司於101年6月19日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於同年月21 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改推董事變更 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核准登記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申請書、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 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則被上訴人於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改推其為董事之翌日以負責人名義簽立上開不使用證明 書,與常情相符,難據以佐證其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 所載內容。  ⒊證人趙惠珍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證人趙惠珍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介入趙城公司經營,只是股 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以借款 債權轉為投資趙城公司,93年簽股權確認書後,由公司辦理 登記為股東,伊與趙城公司並未協議股權之計算,伊未於94 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係出資當股東,亦未參與 公司之經營,公司的業務由兩造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92至95頁)。於刑案警察調查時陳稱:伊自公司成立以來 都不管事純粹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2頁),於刑案107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伊不負責趙城公司的經營業務, 只負責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477、478頁),參酌前述證人 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趙惠珍自投資趙城公 司後,該公司歷次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由證人林小晴依 兩造之指示代證人趙惠珍簽名,堪認證人趙惠珍授權並同意 上訴人處理趙城公司所有經營、行政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 ,是林小晴簽署第1次股東同意書、上訴人簽署第2次股東同 意書係於趙惠珍概括授權範圍內乙情,足堪認定。  ⒋證人李玉珍(邱聖豪部分)、證人邱燕卿(蘇家緯部分)均 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嫂李玉珍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結 證稱:上訴人係伊先生的妹妹,邱聖豪係伊子,趙城公司 於86年成立時,邱聖豪就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當時邱聖豪 8歲,因當時伊也有公司,所以就用邱聖豪名字登記,直 到現在邱聖豪成年,股東權利仍由伊處理,伊未任職趙城 公司,趙城公司一切行政,只要不涉伊股權變動,都授權 給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因為未涉及伊股權,所以 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核 與證人邱聖豪於刑案同日審判程序具結證述:伊小時候成 為趙城公司的股東,但股東權益都是由伊母親李玉珍處理 ,成年後仍是交由李玉珍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邱聖 豪」簽名均非伊所簽,伊授權李玉珍處理,李玉珍則是授 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30至236頁)相符。 是依證人李玉珍、邱聖豪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邱聖豪就趙 城公司之股東權益事宜均由證人李玉珍處置,而證人李玉 珍則授權於未影響其股份之狀況下,由上訴人代為簽立系 爭股東同意書。   ⑵證人邱燕卿即上訴人之姊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證 稱:伊自己有公司,所以趙城公司86年間成立時,伊以伊 子蘇家緯名義登記為趙城公司股東,趙城公司的經營、會 計、公司登記事項,未涉及伊的股份權利,都授權上訴人 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蘇家緯的簽名,伊有授權上訴人處 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98至204頁),亦與證人邱燕卿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於趙城公司設立時以蘇家緯名義入股,只 要不涉及伊的股權轉讓,趙城公司的事務,伊都授權給上 訴人處理,101、103年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文件,伊同意 上訴人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1頁)相符。   ⑶被上訴人雖以:邱燕卿曾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證述未授權 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之趙城公司股份,與本件之證述有 所矛盾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股東持股明 細表為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卷第191頁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經查,證人邱燕卿於本院證 稱:伊在確認趙城公司94年1月11日出資額轉讓無效及趙 惠珍股東身分不存在的民事另案作證,確實證稱伊沒有授 權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所持趙城公司股份業務,因為94 年這次趙城公司的出資額轉讓有涉及伊的股權…林小晴突 然發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給伊,係關於被上訴人要退休 的事情,要伊提供蘇家緯的聯絡方式,伊就回信寫給林小 晴關於蘇家緯股權有關的問題要與伊聯絡…伊有看過股東 持股明細表,但因為是草稿,所以伊未簽名等語(見同上 卷第534至541頁)。觀諸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係 林小晴以被上訴人退休,退出股東身分,需要所有股東簽 名為由要求證人邱燕卿提供蘇家緯的電子郵件,則證人邱 燕卿以為與其股份有關,故而回覆要求將趙城公司文件資 料寄給其由其逕行處理,尚難認與其前述⑵證稱和其股權 相關事宜均需由其同意乙情有所矛盾。此外,觀諸趙城公 司股東持股明細表,邱燕卿之出資額固於86年為400萬元 ,後於91年減為326萬7,750元、341萬5,250元,然證人邱 燕卿既認為係草稿而無庸簽名,即與其所證不涉及其股權 變動部分無庸經其同意等情,無所扞挌。   ⑷基上,李玉珍、邱燕卿出資分別以邱聖豪、蘇家緯名義登 記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由李玉珍、邱燕卿代為行使股東權 利,關於系爭出資轉讓,因不涉及李玉珍、邱燕卿自身股 權範圍,伊等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是足認其等同意系爭出 資轉讓。  ⒌復參以被上訴人、證人趙惠珍對上訴人提起前述刑案偽造文 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授意林小晴在101年 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惠珍」、「趙有吉」簽名後,再持上 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未經董事趙有吉授權而盜蓋趙 有吉印章印文之101年5月21日趙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復於 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由上訴人偽簽「趙惠珍」簽名後,再持 上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 轉讓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 經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 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 6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見101年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 及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並非偽造。  ⒍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且於103年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趙惠珍、李玉 珍、邱燕卿亦概括授權簽署101、103年股東同意書。準此, 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所定 要件,應認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均無效,為 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明知及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概括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復親自簽名於103年股東同意書,其餘股東即證 人趙惠珍、李玉珍、證人邱燕卿均概括授權上訴人簽名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 法第111條所定要件,應認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基於股東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出資共計181萬6,650元,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 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並請 求上訴人將在其名下之上開出資額,向趙城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章程之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3-上更二-29-20250218-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再審被告 陳顯炎 陳素娥 陳金蘭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顯良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 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 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宣示時 確定,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應自送達時起計算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如後開第二項所示 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狀章),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再審原告嗣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 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提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訴訟資料予兩造辯論,且未斟酌其他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乃獨 立之再審事由,應分別計算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 追加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79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前妻即訴外人陳靜宥所有,非屬被繼承人即伊父陳阿甲之遺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平鎮字第649號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315號案件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下稱本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事件(下稱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等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本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本案 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確定判決,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就本案確 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顯無理由,並未進 入前訴訟之本案程序為實體之調查及審理。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其前妻陳靜宥所有,非被繼承人陳阿甲之遺產 云云,並提出前述證據,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本案確定 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明 「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情事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3

TPHV-113-家再易-5-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方聆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7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本件相對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 予停止執行(下稱停止執行裁定),該裁定未向上開送達代 收人送達而向伊營業所送達,不生效力,原裁定以伊對停止 執行裁定所提抗告逾期為不合法駁回,有所違誤,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固定有明文。惟指定送達代收人所得 代收之文書,應以所由指定訴訟程序之文書為限,對於另一 獨立訴訟事件之文書,雖兩造當事人相同,則無代收送達之 權限。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指定謝丹倪為 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卷第21頁),惟依前開說明,該送達 代收人之指定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行程序有代收送達之 權限,本件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事件,非屬同 一事件所行程序,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指定送達代收 人之效力並不及之。抗告人於本件既未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 ,原法院向抗告人本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縱認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效力及於停 止執行事件,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 亦非法所不許。是以原法院逕向抗告人本人送達,仍生效力 。 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提起抗告,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 之登記所在地,有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已生送達抗告 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 同年月2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二日為同年月28日)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附原 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3

TPHV-114-抗-80-20250213-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李憲倉,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內政部113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2741號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2年 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10月24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611551號函拒絕賠償(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伊未成年子丙○○在校行為不當為管教,經 伊前妻乙○○報案,詎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員警於調查伊 所涉家庭暴力案件時,不調查製作伊對事件之說明及筆錄, 反而傳喚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111年2月28日「兒少個案 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復向臺北市家暴中心(下稱 家暴中心)誣陷伊「不滿兒子吃飯3小時,便持棍打兒子」 、「口語不清」、「精神怪異」、「有精神疾病疑慮」等情 ,使家暴中心人員製作不實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下稱系 爭通報表)。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 (下稱76號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 5號裁定)依據系爭筆錄及通報表作成裁判,強制伊至精神 病院接受精神治療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故意或過 失之違失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 財產權,致伊心理受創、精神遭受打擊而無法回復,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承辦員警製作系爭筆錄,係客觀紀錄 家暴通報人乙○○陳述之言詞,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不法行為;系爭通報表乃家暴中心製作,非伊所屬公務員 製作;依原法院76號保護令、系爭保護令、105號裁定及上 訴人之子受傷照片,足認上訴人對其子為家暴行為屬實。上 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1年2月25日因上訴人之子稱要砍掉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 人遂持棍毆打其子腿部,並致電告知乙○○,經乙○○通報113 保護專線(下稱113專線)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 員警蘇又健接獲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將其子帶回派 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兒少保護通報;嗣同年月 28日被上訴人之員警鍾志宏製作系爭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 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筆錄係被上訴人員警詢問乙○○後,依據乙○○所述而記 載「因為我兒子…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許…遭父親甲○○ (即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 ,並造成身體上小腿及大腿處受傷,並造成心理上之受傷 ,到現在都還不想回他父親家,所以到派出所聲請暫時保 護令」、「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相對人(即上訴人) 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稱因為男童口出『要砍他的頭』。然 後相對人打給我,稱他打了小孩、也不要照顧小孩了,故 我撥打113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內容係乙○○通報113專線後,經員警詢問乙○○ 問題後,據以作成系爭筆錄,難認被上訴人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上訴人 主張員警於調查過程中未傳喚其製作筆錄,僅依據乙○○所 述製作不實筆錄,顯係為誣陷伊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 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 有傷病時,應緊急協助就醫。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員警蘇又健接獲113專線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 ,將其子丙○○帶回派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家 庭暴力案件調查及兒少保護通報,乙○○為丙○○之母,亦為 通報家暴案件並為丙○○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人,員警依 法本於職權製作乙○○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合於上開規定 所示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安全之原則。   ⒉又家暴中心人員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10分接獲113專線 通報後,於翌日凌晨2時19分受理,製作系爭通報表,案 情陳述三、線上處遇部分載明:「蘇警員與案父(即上訴 人)釐清稍早案父不滿案主(即丙○○)三個小時內都未吃 完飯,便持棍打案主,案父打完案主後主動去電案母有關 打案主的事實,而雖警方未釐清案父打案主的部位及其他 脈絡,但基於警方到案家前有碰到兩個案家鄰居,鄰居們 都向警方表示案主精神『怪異』,後警方也觀察案父有口語 不清及情緒異常激動的特徵,且會向警方揚言『不要』案主 ,以及持續數落過往與案主和案母相處上的不滿,或案主 曾向案父表示要『砍掉』案父的頭,以上都使警方擔心案父 有精神疾病的疑慮而衍生案主再受暴,故警方便先將案主 單獨帶到警局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家暴中心人 員於接獲113專線通報後據以調查及詢問被上訴人員警所 製作系爭通報表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員警有何侵權行為 。   ⒊再者,乙○○於111年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3月17日核發第76號保護令;乙○○再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 7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乙○○ 單獨任之、上訴人應於系爭保護令2年期間內完成12次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家事庭於113年7月29日以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原法院家事庭法官依乙○○ 到庭陳述、主張之事實、系爭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翻拍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不否認有持木棍毆打其子, 認上訴人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並參酌家暴中心之調查 報告,准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上訴人之子丙○○,另審酌上 訴人在自我為控制、情緒管理即親職能力上明顯不足,動 輒對其子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有令上訴人接受處遇治療 計畫之必要,及暫時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子之權利義 務,所准許乙○○聲請之決定,乃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後依法所為之判斷,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行為無 關,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3-上國易-2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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