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00軍團第00指揮部砲0營0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
之際,以觸摸胸部方式性騷擾,對告訴人身心均產生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見本院易字
卷第21頁)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頁)。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2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
10軍團第58指揮部砲3營1連)
送達地址:臺中新社○○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3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X-Cube與互不相識代號AB000-H113466(姓名
詳卷,下稱甲女)同桌飲酒,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圍坐在包
廂沙發區,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之肩膀,趁甲女不及抗拒之
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翻拍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將帶有白色手環(進出X-Cube之識別用)之右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約3秒鐘後,遭甲女以右手阻擋其繼續撫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當以保家衛民為己任,卻於休
假時,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對互不認識
,僅同桌飲酒之告訴人,為逞一己慾望,故意逾越兩性往來
之時,存在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就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年僅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犯後態度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TCDM-114-簡-39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