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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智偉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1年5月30日與金融機構 達成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月時,聲請人因職災致無法工作 ,才會無法繼續履行。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向法院聲請 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987,84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7頁),其為鑫 智偉食品商行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所示( 更生卷第65頁),該商號並無申報營業稅之紀錄,且自111 年9月30日起停業,並於112年9月27日申請註銷,聲請人亦 自稱該商號於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調解卷第17頁),堪信 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1年5月30日與金融 機構達成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每月還款 3,430元之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1月31日通報 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 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45至55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職災致無法工作,才會無法繼續履行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9頁)。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112年1月11日入急診,接受右手食指手術 治療,宜休養兩週,術後六週內右手食指不宜劇烈運動, 宜門診追蹤治療」,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 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 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 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87,840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調解卷第10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 212,876元(調解卷第1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308,275元(更生卷第6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8,204元(更生卷第67頁);創鉅有限 合夥債權額為97,722元(更生卷第81頁),上開金額合計為 707,077元,故本院認應以707,0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目前名下無財產,原先名下之機車已被債權人取走 ,有行照、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調解 卷第61頁;更生卷第61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8月前每月薪資約35,000元(更生卷第86頁 ),後來因公司要裁員才會自行離職(更生卷第75頁), 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更生卷第86頁), 故本院認應暫以2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86頁)。衡諸 上開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⒊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828元 (計算式為:25,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828元清償債 務,約11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7,077元÷5,828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 2倍,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3歲(更生卷第89頁),距勞動 退休年齡尚有22年,且其於自行離職前每月薪資可達3萬至3 5,000元(更生卷第86頁),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 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351-20241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古家維即古秀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權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 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9.11%而未逾越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 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將前有變更 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納為可處分之財產範圍,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另在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部分,雖每期清償之數額 遠大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收支差額,但仍在 每月收入數額之內,本於消債條例同時兼具有使債務人在履 行更生方案之際而習得節省之目的,故在搭配如附件二之生 活限制後,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惟為兼顧債權人之 權益,爰於更生方案中附記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加速條款,以促使債務人遵其履行。復以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885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547,316 5.清償總金額: 783,720 6.清償比例: 6.7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2,393 2 安泰商業銀行 197 3 星展商業銀行 530 4 元大資產公司 3,219 5 台北富邦銀行 3,727 6 新光商業銀行 420 7 元隆汽車公司 39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漢強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楊上民共同簽發發票日 民國110年2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未載受 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 10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5 10號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 票係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 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 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 70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及伊因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楊上民及上訴人 向伊、訴外人宋土央及鐵木酉汐於107年1月18日借款500萬 元,楊上民並於同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交予伊,扣除利 息及費用後,伊透過介紹人江漢平代匯443萬5000元予楊上 民,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之○( 下合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擔 保,嗣楊上民償還150萬元予宋土央後,另交付系爭本票換 回上開面額50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訴 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 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無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 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 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112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與楊上民共同簽發(原審卷第7 5頁、本院卷第217頁),惟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辦理丙種墊 款,簽發交付訴外人黃瑞祥,並於110年2月22日還款後取回 ,卻遭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票據行為未成立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雖上 訴人提出其於立書人甲方簽名之110年2月18日共同投資借貸 契約書,記載:「壹、甲方茲因投資股票及營業之需要,爰 向乙方借得370萬元…」、「參、…三、甲方同時應簽發本票1 紙(合計總金額為:參佰柒拾萬元整)交付乙方收執…」( 原審卷第95頁),惟該契約書上乙方(即金主)欄位空白, 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又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楊上民共同發 票不合,已難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再以楊上民打字 之悔過書記載:「…110年11月竊取黃珮珊(即上訴人)發票 日期為110年2月18日簽立之370萬元本票(此原本開立給股 票代墊業者)交付桃園區長安當鋪借款200萬元,當月還清 借款後,請陸漢強(即被上訴人)前往代為取回票據,反而 被陸漢強侵占不歸還…」(本院卷第121頁),用以證明系爭 本票嗣經楊上民竊取云云。惟被上訴人爭執悔過書之真正, 況上訴人先前執系爭本票影本向長安當鋪范春成查詢,經其 在上加註:「本人范春成確認110年3月份後有收過此張正本 本票,楊上民私自交付此本票以擔保楊上民個人與當鋪的債 務」(本院卷第127頁),范春成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是 楊上民向伊借款,於110年3月左右由楊上民拿給伊,楊上民 另給伊1張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伊就把系爭本票還給楊上民 ,後來楊上民被通緝,對伊之借款還有100多萬元未清償, 伊在系爭本票影本上加註「私自」是指楊上民自己把系爭本 票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1、183至184頁)。可見楊上民 係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范春成,後由范春成交還予 楊上民,並非其請被上訴人去長安當鋪取回而遭被上訴人侵 占,顯與楊上民在悔過書記載其於110年11月竊取後交付長 安當鋪,於當月還清長安當鋪借款後,請被上訴人前往取回 系爭本票卻遭侵占等節不合,亦異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主張, 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塗銷不動 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桃院第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上訴人及楊上民對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 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7至96頁),據此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惟上開判決認定原 因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原因抗辯事實不同。又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已 對桃院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參以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本票為楊上民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 、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及費用後,由 介紹人江漢平於107年1月22日以其配偶銀行帳戶代為匯款44 3萬5000元予楊上民等情,有匯款單及楊上民於107年1月18 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可稽(原審卷第33、71頁),並經 江漢平於本院證稱:楊上民與上訴人拿上訴人所有中山路房 地要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 元,楊上民並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扣掉利息及費用後, 伊以配偶的銀行帳戶匯款443萬5000元予楊上民,後來楊上 民還款100多萬元,要求伊去問被上訴人、宋土央可否拿面 額接近實際借款數額之本票將500萬元本票換回來,系爭本 票就是楊上民於110年間拿給被上訴人換票,且因楊上民未 將借款還清,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8頁),及江漢平於桃院第41號事件證稱:因楊上民與 上訴人要借款500萬元,上訴人的中山路房地可以拿來設定 抵押借錢,伊就找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湊錢,伊於 設定抵押當日有與上訴人、楊上民去地政事務所,並向上訴 人、楊上民講要用中山路房地來借錢的事,就是楊上民、上 訴人以中山路房地來借款,當日伊以配偶銀行帳戶,扣除利 息及介紹費,匯款443萬5000元給楊上民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0頁),另上訴人亦自陳其有於107年1月18日代理被上 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以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於「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 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經 核與上訴人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及用印情節一致( 原審卷第65至70頁),被上訴人已陳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 及過程,反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民竊取 ,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不可取。  ㈣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 遭楊上民竊取,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仍收受楊上民無權處分 之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 民竊取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 足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 ,卻單獨收受楊上民交付之系爭本票,違反常情,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 據本不須交付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則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 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以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3

TPHV-113-上-442-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瑜(原名:張韶榕)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5 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無清算財團財產,本院 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因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財產 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 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 月18 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3年8月12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聲請人主 張110年4月至7月無工作,自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百 貨公司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1萬元,110、111年度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165,000元,自112年4月起 任職於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沛公司)擔任兼職人 員,每月收入約20,064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業 據其提出薪資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憑(消債清卷第24、37至40、4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 4頁),依卷附聲請人所得資料,110、111年度所得為186,0 00元、165,000元,扣繳單位均為新沛公司,是聲請人於清 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344,500元(〈1萬元×4個月〉+186,000元× 9/12+165,000元=344,50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固定收入為20,064元可堪認定。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9,172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0,064 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892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規定。  ⒊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3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344,5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後已無餘額(344,500元-18,337元×21-19,172元×3 =-98,093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 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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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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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育勝(原名:黃勝、張勝、張育仁)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育勝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 、51、58頁、本院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 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2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 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陳 報債權為146,00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陳報債權為346,1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526,515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為1,354,183元(調解卷第85至91、9 9至107頁)。而臺灣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銀行)雖迄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上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別 為93,502元及109,694元(調解卷第27頁)。至於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未見有足證有債權存 在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2,522,896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33頁)等件, 聲請人名下有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1,872元 ,及美金53,799元,扣除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利和後, 餘額為113,167元及美金9,625.23元,此外即別無其他財 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中央炭素股份有限 公司,然因113年2月時發生重大車禍,迄今無法勝任工作 而遭公司資遣,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查詢 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51頁)。是認聲請人現尚無償債能 力。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年58歲,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其111、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所得約為33,2 07元【計算式:(293,403+503,567)÷24=33,207】,是尚 難認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相符,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聲請人現既尚無工作,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25-202411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淵隆即余政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9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案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及安 達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參調解卷第17、 35、55頁、清算卷第77至81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 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4萬7,40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此無保單價值解約金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保單現值4萬7,406元到院分配,並 於113年5月9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3頁、執行卷二第441頁 )   ㈡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因清算程 序所獲分配金額為8,151元,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 卷第57頁、執行卷二第455頁)  ㈢台新國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 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50 萬9,6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必要支出44萬0,088 元,剩餘106萬9,512元,顯高於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另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61頁、執行卷二第451頁)  ㈤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應為不免責。(本院卷第 65頁、執行卷二第447頁)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69頁、執行卷二第46 1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 院卷第73頁、執行卷二第463 頁)   ㈧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27頁)   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31頁)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6萬2,9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 ,337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合理推斷,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總額,亦有餘額,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35- 43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45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5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私立大華高 級中學附設小學部任職,擔任教職員工,雖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薪俸、終點所得」通知單,聲 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2,900元,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薪資所得資料(執行卷二第523、 525頁),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7萬9,133元,平均 每月約為7萬3,26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0萬8,278元 ,平均每月約為7萬5,69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應為7萬5,69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 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5萬6,518元餘額可供清償 (7萬5,690元-1萬9,172元=5萬6,518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4日止,故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0萬4,721元,平均每 月約為5萬8,727元,是於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 得總計約為29萬3,635元(5萬8,727元×5月=29萬3,635元)。 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1萬1,092元。再於111 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 5月止之「薪俸、終點所得」、「鐘點費/獎金」通知單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27萬250元,平均 每月約為6萬7,563元,是認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 資所得總計為47萬2,941元(6萬7,563元×7月=47萬2,941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57萬7,668元(29 萬3,635元+81萬1,092元+47萬2,941元=157萬7,668元)。扣 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 算,2年總計金額為44萬0,088元(1萬8,337元×24月)後,尚 有113萬7,58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157萬7,668元-44萬0,088 元=113萬7,58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5萬6,518元之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113萬7,580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 分配4萬236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嗣於 本院免責程序中,再次依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共計109萬8 ,200元,總計本件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已獲清償共113萬8 ,436元(詳如附表所示),已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至於免責程序中,雖有部 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總受償金額」 欄),但僅為些微差距,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 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 ,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 完全依債權比例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 微,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已 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1,137,580元×債權比例,四捨五入) 清算執行中之分配金額 免責程序中之分配金額 總受償金額 1.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9,551元 20.26% 230,474元 8,151元 222,300元 230,451元 (不足23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535元 1.6% 18,201元 643元 17,600元 18,243元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1,417元 5.72% 65,070元 2,300元 62,800元 65,1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9,514元 3.49% 39,702元 1,403元 38,300元 39,703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646元 1.68% 19,111元 674元 18,400元 19,074元 (不足37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291元 3.52% 40,043元 1,416元 38,700元 40,116元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3,697元 6% 68,255元 2,414元 65,900元 68,312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2,242元 2.82% 32,080元 1,135元 31,000元 32,135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678元 6.11% 69,506元 2,459元 67,100元 69,559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9,344元 5.25% 59,723元 2,114元 57,700元 59,814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8,770元 8.02% 91,234元 3,226元 88,000元 91,226元 (不足8元) 1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433元 0.85% 9,669元 324元 9,400元 9,724元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78.652元 8.97% 102,041元 3,608元 98,500元 102,108元 1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458元 0.36% 4,095元 145元 4,000元 4,145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9,317元 7.02% 79,858元 2,825元 77,100元 79,925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25,374元 7.37% 83,840元 2,964元 80,900元 83,864元 1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1,998元 10.98% 124,906元 4,417元 120,500元 124,917元 總計 22,063,917元 100% 1,137,808元 40,236元 1,098,200元 1,138,436元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0-20241127-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談冠輝 談美君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丁明嬌 關 係 人 黃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係人「黃春明」應更 正為「黃明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2

TTDV-113-家聲-46-20241122-2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談冠輝 談美君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丁明嬌 關 係 人 黃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春明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 對人丁明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聲字第46號),相對人因腦梗塞等疾病,目前意識清楚, 然只能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 詞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對話,堪認相對人 無程序能力及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丁明嬌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 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 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 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 力及訴訟能力,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 審酌關係人黃明春為相對人丁明嬌之配偶,有經常至護理之 家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應甚明瞭,且黃明春於 本院調查中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就 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黃明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0

TTDV-113-家聲-46-20241120-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47號、第12414號、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本院原金簡卷第37-3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趙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 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 案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述3次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繳入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 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 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復獲致告 訴人之宥恕,有前開卷附之調解筆錄可佐,可認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 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願到庭之告訴人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 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 項,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 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第12414號 第12869號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祈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 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 iCoin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林采蓉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 間,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MaiCoin帳戶內。趙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Mai Coin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所示之林采蓉等3人驚 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珮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雅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在網路上找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且因此獲得報酬(惟對於獲得之總報酬供述不一)之事實。 2 辯護人徐翊昕律師於偵查中之答辯要旨。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因在臉書上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等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 3 (1)告訴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采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銀行臺綜活存明細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采蓉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高珮菁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高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高珮菁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雅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黃雅瑩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林采蓉、高珮菁、黃雅瑩曾以超商條碼付費之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曾遭提領出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找尋家庭代工,而將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案業於111年8月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知悉隨意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恐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祈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采蓉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姐,貸款專員」、「online service」等帳號向林采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貸得款項云云,致林采蓉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2日 20時4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FP01) (2)111年10月12日 21時4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GC01) (1)9,975元 (2)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2 高珮菁 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向高珮菁佯稱:需先還款部分款項,始可順利取得貸款云云,致高珮菁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3日 11時3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C01) (2)111年10月13日 11時41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D01) (3)111年10月13日 11時44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E01) (4)111年10月13日 11時4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F01) (5)111年10月13日 11時5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G01) (1)1萬9,975元 (2)1萬9,975元 (3)1萬9,975元 (4)1萬9,975元 (5)5,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3 黃雅瑩 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急速放款之不實廣告訊息,黃雅瑩遂加入廣告上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帳號並主動與之聯繫,「Customer service」即向黃雅瑩佯稱:因金融帳戶帳號輸入錯誤而遭到凍結,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進行帳戶解凍云云,致黃雅瑩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0時3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2C9Z004EF01) 1萬5,000元(含手續費25元)

2024-11-20

SCDM-113-原金簡-15-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凱心即楊秀英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凱心即楊秀英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凱心即楊秀英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 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5萬9,58 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2萬6,341元,並提 供以簽約金額55萬6,951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 09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0,064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3萬1,75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9萬3,0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3,045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223萬4,284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5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91年出廠之中華汽車,惟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 業經報廢,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車輛公路監理系統之查詢車籍 資料,該車輛確經環保車體回收,是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 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 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 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均於灶腳古意人餐廳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並提出薪資表附調解卷第4 1-45頁可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薪資所 得共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48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 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 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元計算。另聲 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灶腳古意人餐廳工作,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另於113年9月起,於八德區東勇街 之海產店兼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200元,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9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3,200元(2萬元 +3,200元=2萬3,2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028 元之餘額(2萬3,200元-1萬9,172元=4,0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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