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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同年0 月0日出生已成年之長子丙OO,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即顯露出歇 斯底里之性格,動輒對伊叫囂、辱罵、甚至更多次毆打原告 ,施以言語及肢體之暴力,摔擲家中物品家俱,逕自打包原 告衣物欲丟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致伊生莫大精神 上痛苦,為避免衝突,伊不得已自104年6月間搬出系爭共同 住所與被告分居,且兩造婚姻長期諮商無效,被告甚至怒罵 諮商師後離去,分居迄今已逾9年,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 示,是兩造除偶爾送貨時照面、孩子國外讀書有狀況需處理 而電話聯繫,及108年間被告突然出面再要求伊出讓汐止鍋 宴生意外,並無其他任何修復婚姻之往來,伊分居時已淨身 出戶讓出全部財產,亦無意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足見 兩造婚姻難以維繫早已無法共同生活,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高階警官,伊原為教職,兩造均為公務 員,婚後家庭和樂,雖伊教育小孩使用較為嚴厲之手段,但 係因兩造之子丙OO從小較難管教之故,嗣兩造約於93年開始 投資餐飲業,並陸續離開公教職機關,原告於102年間全力 發展餐飲事業,伊亦全心協助原告創業,惟原告多次隱匿擴 張投資導致虧損,伊知悉時壓力過大無法承受,且伊長期遭 婆婆精神虐待,原告又不維護伊權益,致伊精神壓力過大下 ,無法控制情緒,始有偶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行為,且 原告亦曾於爭吵時出手打伊,自不能歸責於伊,至原告主張 兩造有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情事, 然原告於婚姻期間雖有19次諮商紀錄,但兩造共同諮商僅3 、4次,又原告於105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係因其欲與訴 外人丁OO交往並同住,而非如其所主張「為兼顧事業不得已 只得搬出家庭」,反而兩造分居期間,通訊互動依然熱烈, 甚至相約吃飯、約會等,伊誤以為原告因經營事業故工作繁 忙無法返家,只能夠由通訊軟體互相關心或騰出時間約會、 吃飯,是兩造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  ㈠兩造於84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同年0月0日出生之已成 年長子丙OO(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共同住所在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系爭共同住所。  ㈡原告自104年6月起陸續搬出系爭共同住所,迄105年底搬離共 同住所(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二第43頁),現在原告住在 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偕長子仍住系爭共同住所。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 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 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 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裁判意旨所揭示。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辱罵搧打原告、編號2所 示摔擲打包原告物品、編號3所示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等情 ,業據分別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及第139至150頁)、原告遭摔擲打包物品、遭抽打受傷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為證。雖被告抗 辯其遭婆婆長期精神虐待而原告未維護其權益,且原告擴張 投資虧損致其精神壓力過大,而未能控制情緒下偶然所為, 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抗辯其無搧打原告耳光而 僅打手掌云云,核與譯文所載「你哭什麼」、「難過挨我巴 掌嗎」、「你很受屈辱嗎」、「窩囊廢」、「我今天一巴掌 一巴掌打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1、145頁)不符, 顯不足採;另抗辯其為整理不穿衣物而非丟棄始打包原告衣 物,然原告提出照片卻可明顯看出用以打包容器為可丟棄之 塑膠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足 見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辱罵搧打原告、摔擲打 包原告物品、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等行為存在,是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曾有於103年至104年間歷 多次婚姻諮商而無效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到院,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 自104年6月起即分居,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底間始離家, 足見兩造至遲於105年底即因原告搬出系爭共同住所而分居 ,未共同生活迄今至少已逾8年,足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確 已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雖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離家,惟原 告離家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辱罵搧打原告、編號2所 示摔擲打包原告物品、編號3所示持熱熔膠條抽打原告事件 ,並曾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多次婚姻諮商而無效果,被告自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惟夫妻相處衝突摩擦在所難免,尚須 夫妻同心協力共商對策始能解決,但兩造遇有紛爭歧見,原 告卻以離家致兩造婚姻關係繼續惡化,應認亦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是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維繫均有妨礙之情形,應認 均可歸責事由存在,且歸責程度相當。至被告抗辯原告離家 原因係與訴外人丁OO交往並同住,卻又謂兩造分居期間,仍 通訊互動熱烈,甚至相約吃飯等語,情理上已難相容,而依 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亦難遽信被告 抗辯為真,況縱認屬實,被告所指情節亦係在兩造分居後始 發生,不能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辱罵抽打等事件及編 號4所示婚姻諮商無效果,全無可歸責之處,是仍無礙上開 本院關於兩造歸責程度相當之認定。再者,縱然原告應負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較高,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堪認兩造 關係不睦已持續相當期間,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4號裁判意旨,若一律不許歸責程度較高之夫妻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應認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0年至102年間 被告對原告長期多次羞辱性的謾罵、毆打及賞耳光 原證3錄音及原證1-1譯文「搧巴掌」聲音,僅係打原告手掌,而非搧打原告耳光,對話內容亦僅向原告抱怨遭婆婆辱罵抱怨,而非任意歇斯底里對原告叫罵、辱罵 2 101年至102年間 被告動輒搗毀、摔擲家中物品家俱,逕自打包原告衣物欲丟棄 被告搗毀原告工作桌面,係因懼怕原告過度擴張投資金額,且原告未在婆婆面前維護其權益,故身心俱疲、無法控制情緒所致,打包原告衣物,僅為整理家中不穿的衣物打包,而非逕自丟棄原告衣物 3 103年8月1日 被告以熱熔膠條抽打原告50下以上,至原告遍體麟傷 原告遭被告抽打,係因被告長期遭婆婆精神虐待,原告又不維護被告權益,加上原告過度擴張投資金額,致被告精神壓力過大下,無法控制情緒所致,且僅為個案,原告非長期遭被告毆打 4 103年至104年6月間 兩造婚姻長期諮商無效,被告甚至怒罵諮商師後離去 原證6僅得證明原告有19次諮商紀錄,而兩造共同諮商僅有3-4次,且原證6無法證明被告有怒罵諮商師。 5 104年6月間至今 兩造分居逾9年 原告於105年底左右說做酸菜很累,所以陸陸續續沒有回家,約於106年5、6月間開始沒有回家住

2025-01-24

TPDV-113-婚-186-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甲○○因犯上開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且於112年4月16日至113年3月3日止 完成1年之身心治療。然經臺中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委員會評估評估決議延長1年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4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 6085號函,命甲○○應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1年( 每月1次,每次2小時),詎甲○○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 計畫,竟故意不於同年6月2日、7月7日到達處遇機構,經臺 中市政府於113年7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3252號函, 通知甲○○應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屆期並未回覆。嗣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 行政處分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3 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甲○○屆期仍未到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已經上了1 年的課程,我也不知道為何評估沒有通過,當時主管機關請 我表示意見,我有說是因為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我因為上課 的關係都無法好好工作等語。然查,觀諸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06085號函,該函文中說明 一載明:「...經113年4月12日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而說明五亦載明:「臺端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將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定有無 終止實施之必要,並另函通知」等語,該函文業於113年4月 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 偵卷第11-13頁),是被告自無不知其經評估後尚需延長1年 之處遇計畫,且仍須經另函通知其是否經評估小組會議決定 無終止實施之必要。至於,被告究竟縱對延長處遇計畫有意 見,亦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場上課,均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如 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2日之行政處分書依法提出訴 願,或向主辦單位請假),然被告捨此不為,即恣意未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核屬 正當理由。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府授衛心字 第113010608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1-13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414號函及送達證 書(見偵卷第14-16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 報書(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9日府授衛心 字第1130193252號函暨性騷擾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陳述意見回復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21頁)、113年8 月1日電話聯繫紀錄(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8月12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0729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5-36 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見偵卷第38頁)各乙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顯不足採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 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4頁), 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 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 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 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職 業(偵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95-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在監 執行完畢後(詳下述),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32條規定評估,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遂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 32號函通知甲○○應於11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至一心心理諮 商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處遇計畫,該函文於112 年6 月15日送達至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後,甲○○於112 年7 月8 日下 午到場參加上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該日在合約書 、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簽署,而知 悉請假次數逾3 次或無故未到者,相關機關將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辦理。然甲○○未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 13日、113 年6 月15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以 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甲○○新臺 幣1 萬元罰鍰後,甲○○仍未於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 14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5至 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9 月19日中市衛心字 第1130127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移送資料檢 核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2 年6 月1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3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43288號函、團體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合約書、112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 到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 3 年6 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639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聯繫紀錄表、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 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 四、又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按時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 務後,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13日、113 年6 月15 日、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14日均有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此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並於密接時間為之,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6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2 年1 月1 2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 112 年4 月11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 7 至1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且前案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保 護之法益均與防治性侵害犯罪、維護性自主權及被害人權益 相關,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自需遵期為之,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履 行,尤其被告經數次通知,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3 年 7 月18日以公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後仍未前往,實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 ,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除上開「五、㈠至㈢」所 載之案件外,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至26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18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心理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佩霞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思維 兼 代 收 人 劉孝齊 上列當事人間心理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4月 2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746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3-95頁) 及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 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About-賴佩霞/好好說話」個人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主要經歷:心理諮詢師」、「一對一諮詢,80分鐘 ,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字句(下載時間112年9月18日, 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提出檢舉,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本國 心理師考試及格並領有證照,亦非屬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 所,卻刊登心理諮商廣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具體特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然原處分以原告有使用「一對一會 談、諮詢、晤談等文字」與「告知民眾收費標準」認定原告 該當「心理諮商廣告」。惟一對一會談、諮詢、晤談、收費 標準等,毋寧僅係課程進行方式,與課程是否涉及心理諮商 無關。詎原處分僅以課程進行方式率爾認定原告違反心理諮 商廣告,未見原處分具體說明究竟是哪一個課程說明的哪一 斷具體內容涉及心理諮商廣告?又課程內容與心理諮商廣告 有何具體關聯性?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相悖 。 ㈡、原處分未辨明原告之行為,究係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之 「心理治療廣告」抑或「心理諮商廣告」,尚未釐清構成要 件前逕行處罰,亦屬違法: 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包含「心理治療廣告」與「心理諮商 廣告」兩種不同處罰要件,不容混淆。被告認定系爭廣告違 反上開規定,未見被告具體指明原告之行為該當「心理治療 」抑或「心理諮商」?被告就該當何種處罰要件尚未判斷, 豈能施予處罰。至於訴願理由認定本件自屬「心理諮商廣告 」乙節,尚無法取代被告之判斷,更可見被告確實有不待釐 清法定構成要件而作成原處分之瑕疵。 ㈢、原告提供予一般大眾之「免責聲明」,直接告知民眾不是心 理治療,甚至建議民眾在有心理診療需求時,應就醫或尋求 醫療機構單位協助,劃清與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的界線,恪 守不得違反心理師法之誡命,並待一般民眾確認後始提供服 務,足認一般民眾在接觸工作坊之初,從「免責聲明」明確 知悉原告所開設之課程,不是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如果需 要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必須另行就醫或尋求醫療單位協助 ,自無誤認原告係進行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疑慮,自不應 以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處罰相繩。反之,若原告有意誤導 民眾,豈可能於「免責聲明」再三強調「非涉及臨床醫療治 療行為」、「如有相關心理需求,我會尋求相關醫療機構單 位協助」等文字,斷除民眾誤認之風險。詎被告在行政調查 過程中,早已獲悉「免責聲明」,且明知有此「免責聲明」 不會造成一般大眾之混淆,卻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置之不 理,甚至未敘明取捨理由,核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既不爭執其未經本國心理師考試及格領有心理師證書, 又未經營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姑不論系爭廣告涉及臨 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皆屬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系爭廣告究為臨床心理 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廣告欠缺明確性,不足採據。 ㈡、觀諸原處分記載,可得知悉原告在系爭網站宣稱其為「心理 諮詢師」,並使用心理學常見之「一對一諮詢」方式,足使 一般人誤認其係「諮商心理師」,而刊登心理師業務廣告。 ㈢、綜觀系爭網站之整體內容,強調原告曾正式接受心理治療及 專業諮商訓練,包括世界知名心理學家、身心靈大師的課程 及訓練(含治療方法),加上其「心理諮詢師」之經歷,客觀 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判斷,足使一般欠缺專業知 識之民眾相信,原告可提供心理諮商之協助。又其提供「一 對一諮詢」和「心理劇」等進行方式,係心理諮商或心理治 療常用方式。另系爭網站提供一對一諮詢預約單,內容包含 涉身心症狀之諮詢議題調查、近期身心狀況等查填項目,顯 有誤導或暗示一般已有身心症狀之民眾可向原告尋求幫助之 效果。縱系爭廣告未提及「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等文 字,或原告以免責聲明證明其向學員聲明有身心症狀應尋求 醫療機構協助,惟系爭廣告內容既已暗示或影射心理諮商業 務之效果,自屬心理諮商廣告。被告以系爭廣告違反心理師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有 據,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112年10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1466812號函 (原處分卷2第4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5-7 頁、第8-9頁)、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2第 16-22頁)、被告112年11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71296號 函(原處分卷2第24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 25-26頁)、112年9月18日系爭網站網頁資料(原處分卷1第 1-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心理師法第1條第1、2項:「(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 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 理師。(第2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第5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 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第27條:「(第1項)心理治療所 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心理治療 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路線。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 播之事項。(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 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第36條:「違反第5條、第17條 、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心理師法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專 業制度,並對心理師業務、責任及管理(包含廣告之限制) 立法作適當規範,以確保國民得享有專業之心理諮商、心理 治療之服務品質。 ㈢、查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主要經歷:心理諮詢師」、「一對 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廣告,供不特定 人瀏覽等情,此有112年9月18日系爭網站網頁資料(原處分 卷1第1-17頁)在卷可參。又原告未經本國臨床心理師、諮 商心理師考試及格而取得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證書, 且非依心理師法相關規定設置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194頁)。再細繹原告在系爭 網站刊登「心理諮詢師」之個人經歷及「一對一諮詢,80分 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字句,藉此形塑具有心理師之 專業人員形象,易使一般民眾誤認原告已取得本國之臨床心 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而可提供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服務 ,堪認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之内容,係屬「心理諮商廣告」 。從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網站上刊登心理諮商廣告,違反 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罰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依心理師法第5條規定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 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有使用 「心理諮商師」及「一對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 求表」等字眼,而違反不得為「心理諮商廣告」之規定,原 處分雖未就系爭廣告加以區分究係「心理治療廣告」抑或「 心理諮商廣告」而有不當,惟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認定之 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系爭廣告究係「心理治療廣告 」抑或「心理諮商廣告」前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 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未具體特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之 處分理由欄載明:「㈠受處分人無本國認可並核發之諮商心 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證照,卻於官網廣告一對一諮詢(誤植為 晤談)及心理師諮詢師之經歷。……㈡……受處分人核屬違反心理 師法第27條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為心理治 療廣告或心理諮商廣告之規定。㈢案經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 8日向本局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資料,清楚可見心理諮商廣告 之意函充分,受處分人另將費用計算向民眾說明,招徠業務 目的性明確。」等情(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處分就原告刊 登之「心理諮詢師」及「一對一諮詢」等字句,違反心理師 法第27條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 療或心理諮商廣告規定,已於處分理由欄敘明,自無原告所 稱原處分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㈤、另原告主張其已在系爭網站上載明「免責聲明」即建議民眾 倘有心理需求時應就醫或尋求醫療機構單位協助,自無誤導 民眾或造成民眾混淆之可能,而不該當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等語。惟查,原告雖在系爭網站載明「免責聲明-本 人為自願參加『Dr.賴佩霞好好說話工作坊』舉辦之課程『影子 面具工作坊』,並明白本活動課程為心靈成長課程暨教育課 程,非涉及臨床醫療治療行為,如有相關心理需求,我會尋 求相關醫療機構單位協助。本人若有已知的身心疾病,本人 判斷自己可以帶著覺察來參與學習,並且提前告知主辦單位 『Dr.賴佩霞好好說話工作坊』,若產生精神方面之困擾,為 個人之狀況,與主辦單位無關」等情(原處分卷3第40頁) ,然上開免責聲明核與原告刊登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所禁 止之「心理諮商廣告」,係屬二事,原告無法據此解免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内容,係屬於「心理諮商廣 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3

TPTA-113-簡-22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 女)。被告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即以言語羞辱或以封鎖溝通 、不給家用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更曾用書櫃、衣櫃、跳 床等物擋住梯間,意在阻斷原告與之溝通;又被告曾數度向 原告表明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曾提出已簽字之離婚 協議書交予原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兩造雖 仍同住但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雙方幾乎沒有對話,僅 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而關於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 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兩造間只剩冷漠及疏離;至 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於原告起訴前也未曾有何積極修補雙 方關係裂痕之舉措,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 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 女部分,因被告下班時間晚,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日常生活起 居悉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 成年子女亦親近、信任原告,彼此已建立緊密之關係,長女 罹患急性白血病後,原告細心照顧且陪伴定期回診、用藥, 並負責與協助在家自學之老師聯繫、溝通,又原告健康及經 濟狀況均良好,且有家人作為支援系統,亦願意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屬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211元為基準,並由 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20,807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原告,惟距 今已數年之久,又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仍繼續同住 生活,顯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二 未成年名子女,感情和睦,被告竭盡所能照顧家庭,雙方因 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難免發生爭執、摩擦,縱被 告曾一時負氣提及離婚,然經冷靜思考後,仍期與原告繼續 共營婚姻,亦願與原告溝通、調整歧見,甚至透過親友、婚 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足見兩造之婚姻僅係缺 乏溝通,非無修復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已發生破綻,且已 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況兩造長女年僅 11歲卻罹患急性白血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十分辛苦,更亟 需兩造共同之支持、陪伴,實不應輕言離婚。從而,原告訴 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倘法院准予兩造離婚,請考量原告出差次數頻繁、時 間甚有長達半個月至一個月,顯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 在校事宜與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父母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妥適之照顧;反之,被告願調整工時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亦可提供協助,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至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被告財產所得固略高於原告,然被告尚有約3, 000萬元之負債,實際上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自應按1 12年度新竹市消費支出金額,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為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 。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 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 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 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 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以言語羞辱或拒絕溝通方式 對待原告,並曾數度向原告提出離婚,又兩造已分房3年、 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任何對話交談,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溝通,甚連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 被告分擔,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感交流,只剩冷漠與疏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1 0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櫃子及彈跳床等物 品阻擋樓梯照片、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子女照顧時間及分擔 保險、水電、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第95至111頁、第167頁、卷二第232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曾於2、3年前爭執 時有較激烈的舉動及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 已與原告分房2、3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62至1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但還是會針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或全家出遊照片、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27頁),拍照時間皆為108、 109年間,而諮商時間則為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2年5月間, 即被告未能就兩造110年激烈衝突後至原告112年1月訴請離 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 為任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 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溝通不良、屢生口角、被告多次提 出離婚而產生裂痕,且自110年間分房迄今,雙方感情疏離 ,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 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 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 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 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 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 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 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 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 言。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適當之一造行使或負擔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 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 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 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 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 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 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 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 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 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 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 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 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4歲、12歲, 雖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惟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 陳述意願,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 女在兩造長期高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 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心竹調字第0 96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56頁),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考量自身維持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外 ,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支持與陪伴,並擔心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突發 狀況,對造較難立即給予協助,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相對人(即被告)未有離婚之意願,擔心 成為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二人將少ㄧ方協助,且影響未成 年子女二人的人際相處,若兩造離婚,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 作會有出差的時候,恐無法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所需 ,故相對人較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兩 造具單獨監護意願,且兩造均考量對造能否立即協助未成年 子女二人而無共同監護之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 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 去兩造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期間,聲請人工作下班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同,故平時未成年子女 二人較多時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於聲 請人出差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於支持系統部份 ,聲請人之父母平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或於聲請 人出差期間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所需;相對人之父母 則於假日期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外,兩造均未 明訂未來居住規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居所環 境,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 人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仍需進一步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未 來居所之規劃,方能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居所穩定性。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自在於兩造之居所活動,未 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二人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被照顧情形 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過去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保持同住,未有分居之經 驗,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兩造期待尊重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再行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會面方式,故評估兩造均有會面交往之概念,並建議兩 造可先行協商現居所之規劃,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 願,於庭上訂定會面交往之事宜。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 察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本會考量兩造雖未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惟 過去至今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費用等事宜可 分工合作,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成長發展仍需兩造共 同給予較多的關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可主要協助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在校事宜與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平日下 班時間較晚,則於週末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故評 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工作出差期間則由相對人協助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建議 未成年子女二人可持續居住現住所,減少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變動,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兒童最佳利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持正向看法,與兩造皆具依 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工作時間 較長,親職時間有限,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 形均佳,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其工作雖需 出差,但同居住在新竹市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是審酌照護之 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 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於訪視時皆表示若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意願,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 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3、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最 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2,134,95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5,882,37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 子公司工程師,月薪13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8,5 3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9,365,183 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4至79頁) ,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 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高於一般新竹 市民,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稱其尚有負債3,000萬元云云,然上開債務皆為 被告購屋之貸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 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81至314頁) ,是被告名下房屋價值既高於貸款餘額,則難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因此受重大影響。從而,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認原告與被告以約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 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7元(計算式:31,2 11×2/3=2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從而,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807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20,807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2-婚-6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 女)。被告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即以言語羞辱或以封鎖溝通 、不給家用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更曾用書櫃、衣櫃、跳 床等物擋住梯間,意在阻斷原告與之溝通;又被告曾數度向 原告表明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曾提出已簽字之離婚 協議書交予原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兩造雖 仍同住但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雙方幾乎沒有對話,僅 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而關於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 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兩造間只剩冷漠及疏離;至 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於原告起訴前也未曾有何積極修補雙 方關係裂痕之舉措,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 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 女部分,因被告下班時間晚,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日常生活起 居悉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 成年子女亦親近、信任原告,彼此已建立緊密之關係,長女 罹患急性白血病後,原告細心照顧且陪伴定期回診、用藥, 並負責與協助在家自學之老師聯繫、溝通,又原告健康及經 濟狀況均良好,且有家人作為支援系統,亦願意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屬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211元為基準,並由 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20,807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原告,惟距 今已數年之久,又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仍繼續同住 生活,顯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二 未成年名子女,感情和睦,被告竭盡所能照顧家庭,雙方因 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難免發生爭執、摩擦,縱被 告曾一時負氣提及離婚,然經冷靜思考後,仍期與原告繼續 共營婚姻,亦願與原告溝通、調整歧見,甚至透過親友、婚 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足見兩造之婚姻僅係缺 乏溝通,非無修復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已發生破綻,且已 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況兩造長女年僅 11歲卻罹患急性白血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十分辛苦,更亟 需兩造共同之支持、陪伴,實不應輕言離婚。從而,原告訴 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倘法院准予兩造離婚,請考量原告出差次數頻繁、時 間甚有長達半個月至一個月,顯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 在校事宜與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父母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妥適之照顧;反之,被告願調整工時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亦可提供協助,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至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被告財產所得固略高於原告,然被告尚有約3, 000萬元之負債,實際上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自應按1 12年度新竹市消費支出金額,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為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 。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 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 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 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 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以言語羞辱或拒絕溝通方式 對待原告,並曾數度向原告提出離婚,又兩造已分房3年、 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任何對話交談,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溝通,甚連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 被告分擔,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感交流,只剩冷漠與疏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1 0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櫃子及彈跳床等物 品阻擋樓梯照片、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子女照顧時間及分擔 保險、水電、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第95至111頁、第167頁、卷二第232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曾於2、3年前爭執 時有較激烈的舉動及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 已與原告分房2、3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62至1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但還是會針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或全家出遊照片、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27頁),拍照時間皆為108、 109年間,而諮商時間則為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2年5月間, 即被告未能就兩造110年激烈衝突後至原告112年1月訴請離 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 為任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 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溝通不良、屢生口角、被告多次提 出離婚而產生裂痕,且自110年間分房迄今,雙方感情疏離 ,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 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 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 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 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 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 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 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 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 言。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適當之一造行使或負擔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 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 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 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 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 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 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 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 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 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 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 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 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4歲、12歲, 雖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惟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 陳述意願,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 女在兩造長期高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 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心竹調字第0 96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56頁),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考量自身維持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外 ,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支持與陪伴,並擔心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突發 狀況,對造較難立即給予協助,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相對人(即被告)未有離婚之意願,擔心 成為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二人將少ㄧ方協助,且影響未成 年子女二人的人際相處,若兩造離婚,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 作會有出差的時候,恐無法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所需 ,故相對人較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兩 造具單獨監護意願,且兩造均考量對造能否立即協助未成年 子女二人而無共同監護之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 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 去兩造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期間,聲請人工作下班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同,故平時未成年子女 二人較多時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於聲 請人出差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於支持系統部份 ,聲請人之父母平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或於聲請 人出差期間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所需;相對人之父母 則於假日期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外,兩造均未 明訂未來居住規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居所環 境,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 人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仍需進一步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未 來居所之規劃,方能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居所穩定性。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自在於兩造之居所活動,未 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二人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被照顧情形 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過去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保持同住,未有分居之經 驗,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兩造期待尊重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再行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會面方式,故評估兩造均有會面交往之概念,並建議兩 造可先行協商現居所之規劃,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 願,於庭上訂定會面交往之事宜。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 察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本會考量兩造雖未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惟 過去至今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費用等事宜可 分工合作,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成長發展仍需兩造共 同給予較多的關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可主要協助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在校事宜與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平日下 班時間較晚,則於週末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故評 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工作出差期間則由相對人協助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建議 未成年子女二人可持續居住現住所,減少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變動,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兒童最佳利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持正向看法,與兩造皆具依 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工作時間 較長,親職時間有限,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 形均佳,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其工作雖需 出差,但同居住在新竹市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是審酌照護之 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 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於訪視時皆表示若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意願,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 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3、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最 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2,134,95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5,882,37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 子公司工程師,月薪13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8,5 3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9,365,183 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4至79頁) ,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 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高於一般新竹 市民,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稱其尚有負債3,000萬元云云,然上開債務皆為 被告購屋之貸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 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81至314頁) ,是被告名下房屋價值既高於貸款餘額,則難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因此受重大影響。從而,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認原告與被告以約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 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7元(計算式:31,2 11×2/3=2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從而,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807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20,807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2-家親聲-9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AC000-A112161A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C000-A112161A(姓名詳卷)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A女(即代號AC000-A112161號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對於有無反抗、拒絕部分,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與 第一審時所述,亦有情節上之差異,實情究係為何,自有查明 之必要。 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就性交前雙方對話、言行、A女當時心理狀 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等均屬不明,且A女與友人間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實施犯行過程之內 容,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A女之父,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 掙扎,抱緊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及 撫摸A女,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與A女平時就有一些親密動作,案發 時就自然發生了,我沒有強迫A女,是合意性交等語,以及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並未實施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 意願,A女亦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並未抵抗,本件應 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況案發地點係老舊 小公寓,室內空間狹小、隔音不佳,倘如A女所述有大聲尖叫 ,當時在客廳之上訴人之子不可能沒聽到,上訴人也不可能甘 冒被發現之危險,對A女強制性交,A女所述有瑕疵,不得作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至A女事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友人之 對話紀錄,及案發後心理諮商時所述,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使用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意願,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語,如何均認無可採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 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於 偵審中關於其有無反抗、大聲尖叫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 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陳述、A女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對照表 、驗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訪視紀錄表、通 報表、一站式服務案情摘要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所 附○○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 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 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 之電磁紀錄。原判決援引A女與友人在該社群軟體Instagram對 話紀錄,係在說明A女於案發後,向友人求援及報警之歷程, 並非傳述自A女,與A女之陳述並不具同一性,原判決用以補強 A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自於法無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除答稱希望詰問證人即A女之大弟外,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 據之調查,其原審辯護人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之大弟(上 訴人之子)○○○(姓名詳卷)部分,亦已據原判決說明A女之大 弟當庭表示拒絕證言,而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原審認上訴人有犯本罪事證已明, 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69-20250122-1

訴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75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40元,及被告B男、B男之 父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B男之母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14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出生,被告B男(下稱: 「B男」)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均為 未滿18歲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且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被告B男及其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下稱:「B男之父」)、 被告B男之母(下稱:「B男之母」)如於本判決記載姓名、 住居所,亦足資揭露A男、B男身分資訊,爰就兩造之姓名及 住居所均予遮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院11 2年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嗣於113年 10月24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41頁、第43頁所示,經核合於 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原告與B男為宜蘭縣私立**中學(中學名稱詳卷)國中部 及高中部同班同學,B男自國中起,屢對其拍打屁股與下 體、手臂,造成其長期心理不舒服,其回家曾訴說在校被 人打而哭泣等情緒失控。嗣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 ,在高中部教室内,B男先丟鉛筆盒,並出拳毆打原告左 手臂,原告生氣反擊,並將B男外套丟到垃圾桶,B男心生 不滿,竟用力踢傷原告下體部位(以上事實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陰囊 及睪丸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因此遭同學嘲笑造 成其心理很大打擊及創傷,經常失眠做惡夢,日日惶恐不 安、身心疲憊、情緒失控暴走,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曾傷害自己及二次企圖自殺,停學半年 多,幾乎無法上學,需要長期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 家人亦承受壓力而身心倶疲。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提出告訴 ,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少年B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作成宣示筆錄在案,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 肇因於B男之過失行為,B男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二人,自應與B男就其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為治療身體與心理創傷,受有 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40元、就醫交通 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代理人陪伴就醫薪資損失 1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 交通費450元;又因原告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需要長期 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聖母醫院醫生認為其罹患憂鬱 症及焦慮症,無法於短期幾年内痊癒,擬請求預計20年醫 療費、交通費、停車費等共計175,2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總計732,8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出本件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32,83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B男之父答辯以:學校性別評等報告書,所有同學的筆錄 都在裡面,那天B男確實不對踢了原告一腳,但原告所要 求的金額伊不能接受,認為金額太高,原告與B男在同一 個學校待了6年,B男就只有那次不小心踢了原告,是其等 不對,但只有那麼一次,有問B男有無打第二下,B男說沒 有。其等願意賠償,但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其等從頭到尾 都無否認打人的事,打人就是不對,不可能故意說撇清責 任,沒有這個意思。原告高中畢業了,B男沒有畢業,又 來法院報到,也去心理諮商,一堂課1,500元,也上了10 堂課。如今書也無法念下去,B男也接受到懲罰。對原告 的請求沒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B男到庭表示:**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1年7月27日 調查報告書之第10頁及11頁,有提及關於性霸凌是否有成 立,在當初111年時候,在學校原告訴代有申請過二、三 次,重新申訴,都沒有成立,在112年6月1日調查報告書 ,關於性霸凌部分有成立,伊也有錯,但是今天原告訴代 一直去申訴,伊體諒她是為人父母,但在當初刑事案件結 束後,伊也有去上心理輔導過程八次,法院報到一年保護 管束,學校的記過處分,還有與原先的班級轉班,到最後 高中也沒有畢業,而原告也有上大學,而伊現在在外面打 工,幫忙家裡的開銷,還有看到原告的社群網站,之前與 大學同學出去吃飯聚餐,那時伊剛下班看到,原告說在學 校的時候發生過那件事情,並沒有常常找原告,因為老師 有警告,不要太常靠近原告,怕原告看到伊,心理受刺激 ,當初老師有叫伊寫悔過書,伊有誠心向原告道過歉,當 然沒有一定要讓原告原諒伊,但這是伊的誠意。原告訴代 說的電話騷擾,伊不知道是哪一方來騷擾原告,伊沒有原 告社群軟體的好友,甚至連原告的電話都不知道,之前看 到原告跟同學去吃飯,也是看到朋友的社群軟體有他們一 起去,伊有錯,再次向原告道歉,但伊有悔改,也有得到 處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B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B男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精 神及身體傷害,並提出111年3月31日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7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書、 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醫療收據費用、教育部112年4月13日 臺教授國字第1120046145C號函檢附教育部學生再申訴評 議決定書、112年6月1日宜蘭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44頁、第107至117頁);B男並因本件傷害非行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宣示:「B男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前揭少年事件 調查審理(含偵查及審理)卷宗及上開宣示筆錄可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B男對原告 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B男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B男之父、B男之母為B男之父母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 B男之母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3,140元部分:此有心理諮商所摘要證明、費用 收據及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為到庭被告不爭執,應認可 採。  2、就醫交通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均未提出支出證 據為證,難認為真,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原告請求預計20年醫療費、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17萬5,200 元,惟未提出相關醫囑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確有此部 分之必要支出,故其預先假設醫療等相關費用,係屬無據 。  4、原告所列陪伴就醫薪資損失1萬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 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交通費450元等,均未據出證 據證明,自難認為真。且此部分支出縱使屬實,亦屬原告 之父母或其他家人陪伴原告就醫、至學校開會等費用或損 害,非屬原告所受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及B男為國、高中同學,期間B男不止一次拍打原告 ,拍打範圍包含原告之手、肩膀、屁股等處,客觀上確已 足構成對原告之性別特徵進行攻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心 理之不適,已構成對A之性霸凌行為,有112年6月1日宜蘭 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1110331505號 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B男於1 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復有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羅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被 告B男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 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 告高中畢業,就學中,無收入,家況小康,無任何所得收 入及財產,無特殊身份地位;B男高中肄業,打工中,月 收入約2-3萬元,家境普通,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無 特殊身份地位;B男之父高中肄業,小兒麻畢目前無業, 領有殘障津貼,家境普通,目前與B男同住,有營利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一台,無特殊身份地位;及依 原告所提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顯示原告所受情緒壓力來源 「包含家庭親子關係、學校同儕相處(包含遭受特定同學 言語及肢體霸凌)以及與師長互動的內容等」,足認原告 相關心理疾患之原因,並非僅遭B男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其他親子關係、以及與師長互動均為原因,尚非全部歸因 於B男系爭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83,140元( 醫療費用33,1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0

ILDV-113-訴更一-2-20250120-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080A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08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男(代號AC000-A113080A,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1308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二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 知甲女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每 月至少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客廳裡,不顧甲女拒絕,強牽 甲女之手撫摸A男性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共計12次得逞。嗣於113年3月14日,甲女通報11 3保護專線電話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不揭露被害人身分及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女為本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 不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 訊。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不否認是甲女父親,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與甲女同住於住處,113年3月14日甲女撥打113 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事實欄所示時、地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甲女就讀國 小5、6年級時,在住處卑微地請求甲女為我打手槍三次,因 為我的壓力很大,需要用這種方式舒壓,與甲女同住34年, 我是成功的父親,不可能在甲女長大後還對她做這種事云云 。 二、經本院查,被告係甲女父親,二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 0日止同住於住處,案發前業已同住34年,甲女於113年3月1 4日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8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 頁、第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8頁∕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 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年籍資料表(均另外置於卷 )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份在卷(見偵卷二第67至73頁)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甲女證述如下: ㈠、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發生時點是我兩個姐姐跑去臺中找母親,當時我小五,被 告拜託我幫他自慰至他射精為止,地點都在一樓客廳」、「 (自慰)一直至我18歲結束」、「一開始我不懂,他抓著我 的手教我,被告會說再快一點,要射了」、「發生頻率 我 現在無法確定,但每個月至少都有一次…」、「自慰(打手槍 ) 過程被告還一直強調他很大很粗」、「我通報113時,被 告也在場,當時113也有問我頻率,但因為當時很混亂,我 只有說至少10次以上,但其實應該每個月至少一次」; ⒉、「18歲前我曾有表達過不願意」、「直到我18歲後交男友時 我就堅決表示拒絕」、「18歲前因為我有表達不願意,所以 頻率好像有減少,但就算是減少了,還是每個月至少有1次 」; ⒊、「(你上研究所後再跟被告提起,被告態度?)他沒覺得對不 起我,他覺得這是很神聖的事,覺得我是在幫他,他甚至覺 得我不應該再提起這件事」、「我想要提告,但我也會擔心 這件事可能會影響家人的經濟情況,甚至會覺得失去母親也 失去父親,但我無法忘記他對我的傷害,這件事讓我在之後 的關係也有很大的影響,讓我覺得我自己不好、需要做的更 多」; ⒋、「(從你小五至18歲左右,父親是家裡經濟來源?)是,他 是主要經濟來源,阿嬷沒有工作,阿公在我小時候也過世。 母親約是在我快3歲就離家出走…,」、「父親從以前就說母 親是賤人,說母親很糟糕,簽六合彩什麼的,被告有暗示母 親是妓女,被告也曾說我像媽媽一樣,意思是像媽媽一樣是 妓女」; ⒌、「之前學校諮商時,我有稍微提過,諮商人員問我是否要通 報,我已經成年了,就請他不要通報。此外,我還有跟一個 租屋家長簡單提過。我也有跟先生提過一次,以上都是在3 月14日通報前」等語。     ㈡、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檢察官問:依卷內資料,本案於113年3月14日才通報,為 何通報本案?)那一天被告跟大姐起衝突,大姐被被告趕出 去,我看到LNIE訊息,那天就先回家,跟被告講我覺得他這 樣不對,被告脾氣就上來,叫我滾出去,我說我有權利住在 家裡,也可以告發你以前對我做過的事情…,後來我就在被 告面前打113通報,113有錄音,通報過程中,被告也在我身 邊試著要說明他的行為」; ⒉、「被告說大家都可以理解他,覺得追訴期已過,我通報也沒 差,我才想要通報,跟被告叫我幫他的用意完全不同,我當 時覺得滿滿的罪惡」; ⒊、「(是否記得最後被告用你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是何時?)我 記得是18歲暑假的時侯,當時我第一次交男朋友,覺得無法 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幫被告打手槍),所以我才拒絕被告, 被告就沒有再要求我」、「18歲的暑假大約是民國96年7、8 月」、「起訴書載明的犯罪時間點最後一次往回推,一個月 一次的頻率屬實」; ⒋、「從小學五年級開始,當時二個姐姐跑去找媽媽以後,家中 只剩下我、爸爸、阿嬤、弟弟,大約是我五年級以後」; ⒌、「有過幾次我都說不要,但被告說這是在幫他,不要把它想 得很髒…,我有拒絕、也有答應的時侯」、「主要因為他是 爸爸,所以我不敢拒絕,也覺得爸爸說的是真的,因為爸爸 一直強調是在幫他」等語。 四、又甲女曾於106年11月3日就讀研究所時,就其與父親肢體不 當接觸而接受諮商一節,有其研究所就學期間個別諮商報告 1份 (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而甲女於本案通報後,至禾心 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內容略以:1、事發在告訴人小五到 高中18歲,告訴在家中排行老三,告訴人3歲時父母離異, 告訴人小五時長姊及二姊跟父親長期衝突而離家出走去找生 母。2、告訴人也在姊姊們離開家後,開始被父親要求幫他 自慰,告訴人表示沒有被性侵,但從被父親求著她幫忙,到 後來告訴人曾拒絕但不被父親接受。直到告訴人18歲交了男 朋友,告訴人再次拒絕父親,父親不再要求告訴人」等旨, 亦有禾心心理諮商所個別諮商會談摘要紀錄表(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7月18日)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3至66頁)。 五、又甲女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與被告在住處客 廳吵架,告訴人進而在11時23分許撥打113報案專線電話, 直至11時37分19秒止,被告始終在旁,被告固有抱怨,惟從 未爭執告訴人向113報案專線申告內容一節,有被告住處客 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參,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 1份(見偵卷二第75至82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5張(見警 卷第17至30頁)在卷足憑,茲節錄與本案相關勘驗內容如下 : ㈠、影片時間:0000-00-00 00:18:57   監視器影像。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雙方爭執。 被告:不要臉,那就是不要臉。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才不要臉,你才不要臉。 被告:不要臉。 告訴人:你才不要臉,你對你女兒做什麼?你對你女兒做什麼? 被告:做什麼?講出來啊?好,講啊? 告訴人:好啊,你叫我幫你自慰,攝影機都在錄。 被告:對,還有什麼? 告訴人:你叫我幫你自慰,從我小五一直到我大學,18...   ㈡、影片時間:0000-00-00 00:20:54   監視器影像。被告、告訴人持續爭執家族事宜。 被告:你們這個是解釋不了的,我那個行為是解釋得了的。我那 個是偉大的克制,是偉大的克制。 告訴人:你確定吼? 被告:我確定,我確定。 告訴人:好,我報警(轉身上樓) 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告訴人聞聲再次下樓與被告爭執。 ㈢、影片時間:0000-00-00 00:22:11 被告:...我忍受你們4個很久,你們最好不要不要臉。 告訴人:不要臉是你,不要臉是你,你所有我們家發生的事情講 出去,我都不介意。 被告:我告訴你,那是說我長期30年的記憶。 告訴人:(激動)我要笑死了,我要笑死了,你對一個小學生,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們報警嘛,你都說你做的,可以吧? 被告:我沒有去性侵阿,我沒有去性侵阿... 告訴人:(激動)對,你沒有性侵,對對對,很棒,我還得感謝 你,感謝我爸爸沒有性侵我,我爸爸只是一直造成我精神的壓力 被告:…(無法辨識)也沒有怎樣啊 告訴人:(激動)對對對,那你為什麼要對你女兒這樣 被告:只是一種心理上的需求而已阿,啊我壓抑住阿,你一直惦 記這個,我還以為說這個已經雲過煙輕了,這個我們都不要去談 告訴人:對阿,我因此必須要接受諮商阿,你懂嗎? 被告:你少來,你自己做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無 法辨識)你做個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 告訴人:你可不可以不要活著(崩潰)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為什麼要活著,我一個修行的人,為 什麼要跟你囉哩八嗦,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 這個家搞成這樣。 ㈣、影片時間:0000-00-00 00:23:29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這個家搞成這樣 。 告訴人站在原地,撥打113專線 ㈤、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10 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要講的事情,不是在現在,是發生在我小 時候,一直到大學,對,我今年要35.. ㈥、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3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並移動到樓梯    處。   ㈦、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11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㈧、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5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在小學的時候,可能小五、小六的時候, 有的時候我自己跟爸爸在玩的時候,可能會用所謂的...(無法 辨識)肛門的方式。 ㈨、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1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起 身抱怨,並靠近告訴人。 ㈩、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54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客廳徘徊、時有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47   被告移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   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2:1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語帶哽   咽;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 )  抱怨,後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 00:32:5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後  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1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後走回    客廳。 、影片時問: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坐   在客廳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6:56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7:17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後掛  斷,告訴人朝樓上移動;被告坐在客廳朝告訴人抱怨、稱  其不要臉。 六、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就其3歲時母親離家出走,小學五年級 因二位姐姐離家前往投靠母親時起,家裡只剩阿嬤、弟弟與 伊,被告即開始要求其在客廳以手為其撫摸性器,並以每月 至少一次之頻率進行,雖然拒絕,但因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 、而且是父親而無法拒絕,直至自己滿18歲交男友後,覺得 實在噁心才堅定拒絕這種不當接觸,並在就讀研究所時接受 心理諮商,本案是因與父親吵架,提及往事,見父親對傷害 自己之事毫無愧意、甚至理直氣壯,才通報113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實,且無 矛盾之處,核與上開113通報紀錄、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檔 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均 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同住34年,四名子女間與告 訴人感情最好,告訴人成績最好,視為掌上明珠愛護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二人間並無積怨結仇之情;而告訴 人亦早於106年就讀研究所之際,即因與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而接受心理諮商,亦有前開諮商紀錄可參,顯然本案並非告 訴人挾怨報復而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要無疑義,足認告訴人 之指訴確係出於真實,且與其他證據相符,要可採信。 七、被告之辯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僅在告訴人國小五年級時有過三次要求甲 女為其自慰之行為,此後再要求二次均遭拒絕後,即未再對 告訴人要求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撥打113電話長達十餘分鐘過程中, 始終在告訴人身旁,除抱怨外,從無任何反駁、否認之表示 ,益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⒉、又被告所坦承三次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行為,固因追訴 權時效已於105年6月30日完成,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二第83頁),觀諸被告自承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所為之猥褻方式(要求告訴人撫摸性器),與告 訴人於本案歷次證稱之方式均屬一致,益見告訴人所述於滿 18歲前,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節,並非無中生 有! ⒊、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 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 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 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依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要求甲女為 其撫摸性器,甲女曾數次表示拒絕,惟因對象是父親、且是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而無法拒絕,被告行為顯已侵害至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 為強制猥褻無訛,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 猥褻之犯意甚明。被告為甲女生父,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1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權勢猥褻罪等語前來。惟查,本案被告以主要經濟 來源及父親角色,不顧甲女多次表示拒絕之意思表示,要求 甲女為其撫摸性器至射精,已足達影響、壓抑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程度,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 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甲女不能抗拒之程度, 抑或甲女除以言語表達拒絕與消極的意願配合外,尚無極力 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縱被告身為甲 女父親,對甲女有監護、教養、教育的支配服從關係,然甲 女已多次明確表達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拒絕之意,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犯行,即應科以強制猥褻刑責,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因配偶及長 女次女相繼離家,身為父親,未能提供安全無虞環境,反而 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利用自己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優勢, 動輒貶抑女性,長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 展,致甲女身心皆創,縱使成年後仍難以平復,被告更未能 尊重其身體自主權,與甲女爭執之際,不僅未思己過,反而 稱自己未對甲女強制性交是偉大的克制,在本院審理時不斷 高喊自己是成功的父親,犯後態度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 1條第5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89-2025010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楊笠鈴 住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二溪路0段000、0 0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尊爵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 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刊載「歡迎二度就業!正職兼職都可 !歡迎有興趣的女性朋友加入!」之應徵美容師廣告,原告 於112年11月29日以臉書訊息通知被告要前往應徵,被告竟 回訊息以「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  ㈡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經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113年 3月15日審定,被告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第7條規定成立 。  ㈢原告因被告因性別因素即拒絕面試而受到冒犯,被告說只要 女生,這句話已經冒犯原告致人格權、健康權受損,原告因 此產生焦慮症,也到四季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員榮醫院 員生院區就診,故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8萬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會因「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這句話, 就因此精神、身體受有傷害,因事後原告以不同電話打給被 告,被告質疑原告之動機,被告認應調閱原告是否之前即有 精神科就診紀錄  ㈡被告業經此事被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7條規定裁罰30萬元,被告也已繳納罰金,不能因為那 句話即認被告有污辱、妨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美容師廣告, 原告通知被告要前往應徵,經被告回覆以「不好意思,我們 是要女生喔」,原告提出申訴,經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11 3年3月15日審定,被告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第7條規定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本件性別平等工作法 申訴案件資料查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 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而上揭規定本文所稱之「差別待遇」,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 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上揭規定但書所稱「 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 定,乃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 難以完成之工作。本件被告在「員林人大小事」所刊登之徵 人廣告,係徵求「美容師」,說明部分註明:「歡迎有興趣 的女性朋友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徵 人廣告限於特定性別始得應徵,於原告應徵時,被告且回覆 以:「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足見被告係以原告為男性,而拒絕原告之求職,依上揭 說明,已構成對求職者招募之差別待遇。又依彰化縣政府與 被告之談話紀錄,被告徵求美容師,工作內容為按摩、除毛 、臉部保養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上揭服務並無性別因 素在內,實無非特定性別無法完成工作之情事,是被告於訪 談紀錄所稱:工作有美體的部分,覺得女生比較適合,怕男 生對女生按摩會有性騷擾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 非可採,是被告徵人廣告之差別待遇,與其達成營業目的間 ,並無關聯存在,自違反平等原則。被告經營按摩、美容等 業,其刊登徵人廣告,限制特定性別應徵,對有求職意願之 原告,已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之規定,堪可認定。  ㈢又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第29條本文規定:「受僱者或 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 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 其因此患有焦慮症,去做心理諮商,也去員榮醫院求診等語 ,並提出四季心心理諮商所預約紀錄、員榮醫院藥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然原告預約心理諮商之可能 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舉證係因被告徵人廣告所致,自難認原 告因此受有何損害,而員榮醫院之藥袋上記載之病患姓名為 原告,藥名則為「煩多閃膜衣錠」,經本院查證,該「煩多 閃膜衣錠」適應症確實為「治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之成人 病人」,惟原告就診取藥之時間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 發生時間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5頁),已1年有餘 ,亦難以認定係本件徵人廣告所致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 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9

OLEV-113-員小-4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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