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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4、9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AV000-H113 0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迄今尚 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刑度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65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 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心理傷害,行 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迄今尚未達成 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 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告訴人係於職場上 無端遭受被告之性騷擾,致使身心害怕、憂鬱,產生不安全 感及心理陰影,更因而自公司離職,所受創傷非輕,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 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 ,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向告訴人 道歉,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致歉,並 如數賠償2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65- 66頁)、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5-86頁)在卷足憑;復經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簡上卷第66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並經告訴人陳 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已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 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白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體 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 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 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頭髮,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 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 任職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台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公司),A女乙○○之組員,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民國113年1月5日3時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台灣 博士公司內以手觸摸其胸部、頭髮,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博 士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資料、LINE對話截圖畫面存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0

KSDM-113-簡上-36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石紘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六福堂中 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代號AD000-A112192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係該診所之客人,詎被告竟 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 內,利用為丙 按摩之際,趁丙 不及抗拒而徒手按壓丙 之 胸部及恥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 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 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 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 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性 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福堂中醫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丙 與配偶、朋友及 六福堂中醫診所官方帳號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 做的都是基於整復推拿師的專業判斷所進行之調理行為,並 沒有性騷擾告訴人之主觀意圖;我是用手肘按壓告訴人胸部 周遭的軟組織以調理她的經絡,當下我有說現在處理到左上 胸腔的部位;在按壓恥骨前,我有先告知告訴人,經過告訴 人同意後我先示範,然後再牽著她的手引導她如何自我檢查 ;我有跟告訴人解釋我正在上甲○○教授的筋經醫學課程,只 要是會有脹氣、經期不順、虛胖等,將周圍的筋膜放鬆後, 就可以改善,我已經用相同的手法調理過好幾百位客戶,都 沒有發生上述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六福堂中醫診所傳統整復之按摩師傅,並有於112 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為告訴人進行整復 按摩,於過程中被告有徒手按壓告訴人胸腔周遭軟組織及恥 骨聯合部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785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4至12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彌封袋第4至5 頁,偵卷第86至8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按摩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部位,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 尚屬有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至該中醫診所推拿時 ,診所內之師傅即被告在推拿過程中直接用手按到我胸部 上,讓我覺得很噁心,事先未徵詢我的同意與事前溝通, 直到我向被告反應你在按哪裡並將他的手推開,被告才移 開;後來被告又按到我的恥骨部位聲稱可以舒緩胃脹氣, 這個行為也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當下就覺得對方是變態1 個;他按我恥骨時是沒有跟我說就直接按;我是第一次給 這個師傅按摩,我跟他不認識,所以他的那些行為讓我覺 得很奇怪;被告對我實施整復的醫療行為前完全沒有事先 跟我溝通整復行為時會碰觸我的胸部;當時我意識是清楚 的,覺得很錯愕,我有想說要不要起來,但又怕是我大驚 小怪,可是事後想覺得不太對,跟過往我去按摩的狀況不 一樣,所以我下午就去報案(見偵卷第6至8頁);於偵查 中結稱:當天我去六福堂中醫診所時沒有預約,進去時就 配被告幫我按摩,他要我正面躺下來,頭後面的簾子有拉 起來,兩側沒有拉,被告一開始直接用手指按摩我接近腋 下的部位,過沒多久手肘就往我胸部壓,我覺得有點奇怪 ,就問他是在按哪裡,我手有撥開他,他就說胸部有很細 微的神經,平常人不會注意,說有筋絡之類,我以為是我 想太多,他就沒再按,他按右邊時便沒有靠近胸部,按左 邊時有按到接近乳頭的地方;右邊按完後他就往鼠蹊部按 ,他都用手肘跟手臂按,他說按那邊可以調理胃脹氣,然 後他就直接按恥骨很中間的地方,算是用指腹按,我想我 到底要起來還是我太大驚小怪,因為他講很專業的術語, 但我沒立刻說不要按,我不知道當下要怎麼反應,他按恥 骨沒有到很久,後來他就按腿;被告用手肘按壓我胸部週 遭的組織時,對我來講是不舒服的,當別人碰到時會有點 反抗,我不認為那是調理;按壓恥骨的部分,我記得被告 是先觸碰才跟我說按恥骨能調理胃等,他有牽我的手去摸 很接近恥骨的地方,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不想按這裡;我 這次去按摩時有無跟醫生和按摩師說我胃脹氣我有點忘了 (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去六 福堂中醫診所要做全身按摩,診所直接派當時有空的師傅 幫我按摩,被告在按摩過程中手肘有按壓到我左邊乳房的 上方,是用手臂一直壓、揉往上,他按了幾次,我有問他 這邊是在按哪裡,並撥開他的手,被告才開始解釋說因為 胸部有很多細微的地方一般人是不知道的,按那邊可以放 鬆;被告後來換到我右邊在按時,就有完全避開胸部那一 段;之後被告有用手掌觸摸我的恥骨部位,他是先碰了後 ,才說按接近恥骨的地方能夠幫助全身放鬆,在碰之前並 沒問過我;被告是先用手碰,再用雙手指腹加壓按我恥骨 ;被告那時有說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氣;但在被告按我恥 骨前,我其實沒跟被告提過我有胃脹氣或腸胃問題需要舒 緩;被告在按我恥骨時,當下我並未口頭拒絕,就是在聽 他說按恥骨可以怎樣,被告一直用很專業的話在講解他的 所有行動;當時我並未告知被告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或我 不需要這樣的服務;他有抓我的手去摸我的恥骨,說按這 裡能舒緩什麼;老實講,我按了那麼多次,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我也不知道要不要離開,我在想我究竟有無錯怪別 人;我內心也不太確定,這到底是如被告所述,是個專業 療程,或自己真的有受到騷擾,我其實有疑慮;如果透過 檢測恥骨聯合的方式能夠改善像月事不順、胃脹氣、骨盆 不端正等問題,確實是有依據的,我還是會認為這是性騷 擾行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調理手法,我不確定是 否專業;案發時我的確有胃脹氣的困擾,被告在按壓我恥 骨部位前,可能有詢問我有無胃脹氣、腸胃蠕動不順、生 理期經痛、排尿不順或虛胖等問題,我就順著回答我有胃 脹氣;如果被告在按摩到我的乳房及恥骨部位前,有先告 知我會按摩到胸部及恥骨,跟我說幫我按摩這些部位可以 幫我改善哪些症狀,我還是不會接受他按摩,因為我覺得 那個是比較隱私的部位,不想要這樣被推拿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至123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於按壓告 訴人左側乳房前,雖未明確告知即將按摩之部位,然被告 以手肘按壓告訴人左胸數下後,隨即遭告訴人以手撥開並 詢問被告係在按摩何處,被告當下即有向告訴人解釋是為 舒緩告訴人之筋絡,且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 按摩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胸腔部位;另告訴 人就被告於按壓其恥骨前,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有胃脹 氣之問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自承被告按壓其恥骨時 ,其未立即拒絕或向被告表明其覺得這樣很奇怪或不需要 這樣的服務,且被告當時有向其說明按恥骨可以舒緩胃脹 氣,並牽著其的手去觸摸恥骨,其當下亦未向被告表示不 想按該處等節,而被告碰觸告訴人左側乳房、恥骨等身體 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 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惟推拿按摩服務本質乃透過不同手 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 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則上開身體部位 亦可能屬正常按摩服務之身體部位,並非絕不允許進行按 摩服務之部位。從而,於推拿按摩之背景、環境,係由推 拿師以不同手法接觸受服務者各處身體部位之情境下,尚 難以被告有按摩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及恥骨等身體部位,逕 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帶有性暗示、調戲意涵之觸摸行為。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DVR-190-1 F-出入23.03.31洪○○.avi」【下稱檔案A】及「DVR-190-1 F-推拿23.03.31洪○○.avi」【下稱檔案B】,以下勘驗內 容⑴至⑼、⒀⒁為檔案A之影像,⑽⑾⑿⒂⒃之則為檔案B之影像) 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 ,丙 脫下外套仰躺在推拿床上,丙 所在房間內有4張 推拿床,床旁有布幔圍繞,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 112年3月31日10時43分26秒許,被告背對鏡頭以右手按 壓丙 之左手,丙 則點頭示意,狀似與被告交談,隨後 丙○ 右手在胸前比劃(丙○ 之上半身隨即為被告所遮擋 ,隱約可見丙○ 有抬頭之動作)【檔案A】。    ⑵於10時49分56秒許,丙○ 雙手在肩膀比劃,被告將丙○ 之左手拉開並以右手肘開始在丙○ 左側胸部外側按壓並 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於10時50分31秒許,丙○ 以左手 推開被告按壓胸部之右手肘,兩人狀似在溝通,此時丙 ○ 上半身為被告所遮擋,但畫面中可見丙○ 有抬起左手 轉動上臂之動作,而丙 所躺臥之推拿床之布幔僅自其 右側拉至頭部上方,左側並未拉上,同一時間,自畫面 上方數來第3 張推拿床上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 進行推拿【檔案A】。    ⑶於10時50分58秒許,被告將丙 之左手往上舉,狀似以右 手肘為丙 推拿左手(丙 頭胸部為被告身影所遮擋); 於10時52分22秒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數來第2張推拿 床上面朝丙 ,兩人似在交談,丙 有數次抬起左手臂之 動作;於10時52分29秒許,被告起身繼續推拿丙 之左 手;於10時53分1秒許,被告右手在丙 胸前比劃,丙 不時點頭,兩人似在交談,隨後被告繼續按壓丙 之左 手【檔案A】。    ⑷於10時53分38秒許,丙 出現彎曲右腳抬起再放下之動作 ,面朝被告似與被告交談,其後被告彎曲丙 之左腳並 將毛巾蓋在丙 之左腳上開始按壓推拿;於10時55分20 秒許,被告雙手按壓丙 膝蓋時丙 將右腿彎曲,並以右 手比劃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0時55分34秒許,被告彎曲 丙 之左腳,開始按壓丙 之左腳掌,丙 則將雙手抬起 至胸前,轉動肩膀,隨後被告移動至丙 右側以右手肘 開始按壓推拿丙 之右手【檔案A】。    ⑸於10時56分53秒許,被告以左手按住丙 的左手同時以右 手肘按壓丙 的右側胸部上緣【檔案A】。    ⑹於10時57分22秒許,被告結束胸部推拿,掀開丙 上方的 布幔,丙 則雙手不斷比劃與被告交談,被告隨後開始 按壓推拿丙 右手;於10時58分46秒許,被告將毛巾蓋 在丙 右腿上開始按壓推拿,過程中可見丙 伸手比劃狀 似與被告交談【檔案A】。    ⑺於10時59分47秒許,丙 轉身俯臥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 丙 頭部旁的布幔拉上後將毛巾披在丙 身上,並以左手 抓住丙 之右側身體並以右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腰背部至 臀部;於11時1分36秒許,被告改用左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臀部,以右手固定丙○ 之左腳,隨後被告先彎曲丙○ 之右腿平放在推拿床並繼續以左手肘推拿按壓丙○ 之 腰臀部,同時以右手固定右大腿,之後被告在丙○ 身側 不斷移動位置,以其中一手固定丙○ 身體、另一手手肘 按壓之方式推拿丙○ 之背部、腰部、腿部及手部【檔案 A】。    ⑻於11時28分34秒許,被告按壓丙 背部時,丙 以手朝腰 部指,被告先以手掌、手肘按壓丙 背部後開始按壓丙 頭部、上背部;於11時32分20秒許,丙 自推拿床上起 身狀似與被告交談;於11時32分50秒許,丙 再度俯臥 在推拿床上讓被告推拿按壓其肩頸、頭部;於11時35分 33秒許,丙 起身坐在椅子上,被告一手扶著丙 肩膀並 以另一手手肘按壓推拿丙 肩膀;於11時38分42秒許, 被告一手固定丙 之身體,以另一手肘繼續按壓丙 肩膀 【檔案A】。    ⑼於11時42分38秒許,丙 面朝鏡頭側躺在推拿床上,被告 先按壓丙 之右手,隨後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後開始 推拿丙 頭部、右手,並抓著丙 右手轉動;於11時45分 3秒許,被告跪在丙 身側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之腋下至 腰部,隨後丙 轉身背對鏡頭,被告開始按壓丙 之右腿 部與另一側身體,之後兩人站著交談,被告一手握住丙 的手,另一手幾度按壓丙 的手臂,兩人不時比劃(鏡 頭僅拍攝到兩人肩部以下位置)【檔案A】。    ⑽於11時48分4秒許,畫面中丙 站在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 床旁,隨即布幔為被告所拉開,畫面中可見丙 與被告 貌似交談並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48分21秒許,被告拉 住丙 的手似在按壓丙 之右手,丙 頻頻點頭;於11時4 8分56秒許,被告持續與丙 交談並不斷伸手比劃,丙 則不時伸手按壓其手臂、肩頸,並有聳肩之動作;於11 時50分11秒許,被告以右手稍稍按壓丙 之肩頸,隨後 走到畫面中推拿床後方架子拿了按摩器再走向丙 ,開 始幫丙 推拿按摩肩頸、頭部及背部【檔案B】。    ⑾於11時51分10秒許,被告手持按摩器由丙 後背按摩至丙 左臂、胸口處,丙 不時伸手比劃;於11時51分30秒許 ,被告將丙 轉過身,以按摩器按摩丙 右手臂;於11時 51分38秒許,被告左手指著自己左胸口,丙 隨即雙手 朝自己胸口處比劃,並聳了聳肩,隨後被告以左手朝丙 胸口指了指,再朝自己胸口比劃,丙 又轉了轉頭,再 轉動肩膀繼續比劃,此時被告又以按摩器按摩丙 肩頸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⑿於11時52分14秒許,被告伸手按了按丙 肩頸後開始比劃 ,被告面露微笑,丙 亦有笑到後傾的動作,隨後被告 伸手朝丙 腹部比劃並摸了摸自己的腹部,兩人交談後 ,於11時52分40秒許,丙 躺回右側數來第一張推拿床 上,被告隨即拉起布幔,兩人身影為布幔所遮擋【檔案 B】。    ⒀於11時52分42秒許,丙 仰躺在推拿床上,被告先將丙 頭部旁之布幔拉上,再以右手在丙 腹部摸了摸,其後 被告將兩手手掌放在丙○ 下腹部並跪坐在丙○ 左側;於 11時52分50秒許,被告開始以兩手大拇指按壓丙○ 靠近 恥骨之部位;於11時53分2秒許,被告站在丙○ 右側背 對鏡頭,左手移動到丙○ 左大腿根部處按壓、揉動,丙 ○ 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丙○ 之手至其恥 骨處,畫面中可見被告右手抓住丙○ 左手掌在丙○ 之恥 骨部位揉動;於11時53分7秒許,被告先稍稍挪動丙○ 之左腿後開始在丙○ 下腹部比劃,並不時將手掌靠近丙 ○ 下腹部、大腿根部;於11時53分23秒許,丙 有點頭 之動作【檔案A】。    ⒁於11時53分26秒許,丙 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 以右手按住丙 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丙 腹部開 始以手肘按壓推拿丙 腹部【檔案A】。    ⒂於11時55分6秒許,畫面中右側之布幔被拉開,丙 起身 下床走動後與被告貌似交談並不時屈膝、聳肩;於11時 55分24秒許,丙 與被告交談中有雙手拇指朝上比的動 作,隨後丙 走近被告並比劃自己的雙手,被告先拉住 丙 之左手隨後放開,又抓住丙 右手狀似開始為丙 推 拿丙 右手臂(丙 右手及被告之手部為被告身體所遮擋 ),畫面中可見丙 左手不時指著右手臂;於11時56分4 9秒許,被告右手抓著丙 右手臂,左手則在丙 之右肩 、背部及胸口上移動(被告左手在丙 上開部位比劃, 並不時碰觸上開部位);於11時56分59秒許,被告放開 丙 ,兩人持續交談【檔案B】。    ⒃於11時57分13秒許,被告再度靠近丙 並以雙手按壓、揉 捏丙 之肩頸部;於11時57分17秒許,被告結束推拿, 兩人繼續交談;於11時57分27秒許,被告彎腰將椅子推 回推拿床旁,丙 則穿起外套拿著包包、穿鞋後自畫面 左方離開【檔案B】。   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3個博士證書,脊椎、 經絡、針灸,我研究手法及經筋醫學已經30年,我是社團 法人中華經筋保健協會的創始人;被告曾向我學習過一些 手法;就胸腔部位,我教學生時說胸腔有問題不要壓胸腔 ,用手牽引來連動到胸腔,筋骨就鬆開了,這個技巧要反 覆訓練才能達到一個境界,若被告還沒訓練到那個階段, 要把胸腔的結構鬆開,他用肘關節是他學習過程的經歷; 如果是用手掌去處理胸腔的話,那我就知道這是一個不好 的行為;告訴人的肩胛骨有問題,所以她胸部一定有問題 ,要解胸部的話,為了速度快,及避免不一樣的反應,就 用牽引手來帶入到胸腔、乳房,牽引的技術要反覆訓練才 能達到那個層次,至於被告用手肘去壓,他有那個概念, 但是他不會牽引,他就用他之前學的去做,如果用肘的這 種壓是性騷擾,那肘的感覺,敏感度跟手掌的敏感度會一 樣嗎?被告用手肘按壓,我不會認為是性騷擾,我會想說 他的技術很差,因為肘壓的地方,壓一點,就只有減那一 點點,如果用牽引的話,是整個大面積都放鬆;我沒聽過 透過按摩女性胸部接近乳頭的地方來抒解肩頸、頭部痠痛 ,但是我知道有很多人用肘在壓胸腔;關於恥骨聯合部分 ,在影片中被告對告訴人進行的恥骨聯合調理的手法與我 教學的手法一樣,用大拇指、手掌檢查,我沒看出有何細 微的不同,應當是我教的方式;按壓這樣的部位可以改善 包含小腸、肝膽、腸胃、腎、膀胱等問題;我教學抒解胃 脹氣的方法,的確可以透過按壓恥骨聯合部位進行;我實 際幫病患按摩恥骨部位很多次,目前都是以我學生帶來的 病人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又被告於112 年2月20日至112年5月29日曾參與由證人甲○○親自授課之 經筋調理技能培訓課程(由社團法人中國經筋保健協會所 開辦)乙情,亦有被告所取得上開協會授予之專業證書、 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參與證 人甲○○講授之經上開課程,且其運用在本案按摩告訴人恥 骨部位之手法係證人甲○○所傳授,並可用於改善胃脹氣等 問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的確有胃脹氣之 困擾,被告在按壓其恥骨前,可能有詢問其是否有這方面 的問題,其便順著回答有胃脹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0頁)。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第⑿至⒁點,被告於按摩告訴 人之恥骨部位前,曾伸手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 己腹部之動作,兩人交談後,告訴人又躺回推拿床上,由 被告為其進行按摩,待被告開始按壓、推拿告訴人之恥骨 部位後,告訴人有伸手靠近恥骨處,被告即以雙手牽引告 訴人之手至其恥骨處,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掌在其恥 骨部位揉動,復在告訴人下腹部比劃,且不時將手掌靠近 告訴人下腹部、大腿根部,而告訴人則有點頭之動作;其 後,告訴人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被告先以右手按住告 訴人之手隨後放開,並將毛巾蓋在告訴人腹部開始以手肘 按壓推拿告訴人腹部等節,若在被告按摩告訴人之恥骨前 ,兩人不曾談及告訴人有胃脹氣之困擾,被告何以會伸手 朝告訴人之腹部比劃並有觸摸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又 為何會重新躺回推拿床上接受被告按摩?且告訴人於被告 按摩其恥骨部位後,有自行伸手靠近恥骨處,嗣於被告牽 引其手至恥骨部位並引導其以手掌在恥骨部位揉動後,告 訴人尚有點頭之動作,隨後又自行將雙手放在恥骨處按壓 ,完全未見告訴人有何推拒、斥責被告之舉動,由上足認 ,被告應有告知告訴人可透過按摩恥骨部位達到抒解胃脹 氣之目的,否則若被告未加解釋、說明,而告訴人又認恥 骨係屬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理應不會伸手靠近恥骨處,並 在被告引導下揉動其恥骨,之後復自行按壓恥骨。另被告 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雖非師承自證人甲○○,然依證人甲 ○○上開證言,可知以手肘按壓胸腔並非少見之按摩手法。 從而,被告按摩、推拿告訴人胸部、恥骨等部位之手法, 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即非無疑。  ㈢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主觀上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⒈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接受被告按摩之場所並非獨 立、完整之隔間,僅以可掀開之布幔隔開,密閉性不高, 並裝有監視器,被告於按摩過程中亦不曾將布幔完全拉上 ,而可全程攝得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之情形,且被告於按摩 告訴人之胸部時,旁邊尚有1名推拿師正為1位男性病患進 行推拿。基此,被告若果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何以會 在明知其一舉一動在監視器之攝錄下將無所遁形之情況下 ,仍執意不將布幔全部拉上?又在僅相隔1床之旁即有其 他推拿師傅與客戶在場進行療程之際,不畏遭該2人發現 或告訴人向渠等呼救致其犯行敗露之風險?復觀諸被告按 摩至告訴人左側乳房時,旋遭告訴人推開手肘,兩人似在 交談,其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按壓告訴人之左胸,嗣於按摩 告訴人之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告訴人之乳房部位;再 參以被告推拿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係以右手肘在告訴人左 側胸部外側按壓並逐漸往胸部中心移動,並非以手掌或手 指等相對於手肘而言較為敏感之身體部位揉捏、抓握或按 壓告訴人之乳房。另被告擔任六福堂中醫診所按摩師傅期 間,不分男女病患,均曾以手肘按壓胸腔部位之手法進行 按摩乙情,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 3至177頁),足見被告本案按摩告訴人胸部之手法,並非 特別針對告訴人或女性病患為之。據上各節,被告按摩告 訴人之胸部與恥骨時,主觀上有無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顯 屬有疑。   ⒉至告訴人於案發後,固有向六福堂中醫診所、配偶及友人 反應對於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感到不舒服之意見與疑問(見 偵卷彌封卷第9至14頁),而可佐證告訴人指訴對於受被 告按摩服務之情緒反應,然被告上開按摩接觸告訴人之行 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除告訴人之認知外,必須綜合背景、環境、被告行為 內容具體判斷,尚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之判 斷依據。是以,被告雖有於按摩過程中接觸告訴人之上開 身體部位,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被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受不悅 、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注意 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尚不得逕以性騷擾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性騷擾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被告犯罪嫌 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易-99-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翰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王佩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黃奕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佩婷 (與被告黃奕祥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王佩婷 於工作 期間,自認識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企業實務管理數 位碩士在職專班學生黃奕祥後,渠等竟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 日夜聯繫,其中並有諸多帶有性暗示之文字或貼圖訊息及親 密肢體互動,王佩婷 更多次向黃奕祥索要裸露照片,黃奕 祥亦會有所回應或主動拍攝裸露照片傳予王佩婷 ,且王佩 婷 於工作以外時間亦多次私下與黃奕祥約會、共同慶祝情 人節,黃奕祥甚至越俎代庖以未成年子女生父地位自居,顯 係明知王佩婷 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 據上可知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 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佩婷 則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 間之對話,惟該等文字檔經儲存後仍得自行任意編輯、修改 對話內容且無任何防偽或確認身分之機制,原告就此形式上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等對話為真,其對話紀錄暨翻 拍照片為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在未徵得王佩婷 同意 下竊取手機後違法入侵手機所偷拍、竊取之資料,王佩婷就 此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358條之刑事告訴,原告 此舉既屬違法取證而嚴重侵害王佩婷 隱私權、通訊自由權 ,且本件又僅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 ,依實務歷來之判決見解,該等證物自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證據使用。再者,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 病已長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 、長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用字遣詞固較親暱, 惟此乃因王佩婷 生性活潑、外向與不拘小節之故,且亦僅 止耍嘴皮、玩笑之言語(至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就各日期之 抗辯,詳如附表被告王佩婷 抗辯欄所示),自無任何逾矩 之行為;另王佩婷 所任職商管所之所長為體恤職員平時週 六需上班,故特地舉辦活動並開放攜帶小孩一同出遊以享天 倫之樂,而黃奕祥為商管所之在職專班碩士生,參與自己系 所舉辦之活動亦屬正常,可見被告絕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退言之,倘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衡屬 極度輕微,原告請求鉅額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奕祥則以:伊雖有傳送照片予王佩婷 ,惟此等照片僅係單 純分享伊健身後之成果,且照片已避開敏感位置。伊與王佩 婷 既無身體接觸,僅以較親近之文字傳送訊息,依實務見 解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實難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餘答辯 如附表被告黃奕祥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王佩婷 為夫妻,於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曾於112年10月15日,在王佩婷 工作處所等候其下班,並一路尾隨王佩婷 至大安森林公園 捷運站5號出口之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 事裁定駁回聲請,王佩婷 業已提起抗告,現由該院113年度 家護抗字第84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07至311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 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如有,是否可認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自王佩婷 之手 機,將上開對話完整的下載(因為LINE對話紀錄檔可以下 載成TXT檔案)並傳送至原告自己的手機,其中有部分訊 息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機去翻拍王佩婷 的手機等情,業據 原告本人具結陳述明確,並據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由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並會同兩造訴訟 代理人及本院檢視、解鎖手機,進入LINE通訊對話軟體, 再以滑動方式瀏覽到8月24日之黃翰庭與王佩婷 之LINE對 話聊天內容(從聊天內容傳送之TXT檔點入)為勘驗,其 勘驗結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證5所列對話文字內 容與手機內容TXT檔對話一致,並無意見。經法官擷取部 分內容逐一檢視比對,均屬相符。」等情,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堪信如附表所示之LIN E對話紀錄並未經任何增刪更動,而係被告二人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 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 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 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 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㈢雖本件原告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經王佩婷 同意始 取得,然原告與王佩婷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 生活共同體中,就其與王佩婷 間對話、亦得使用之行動 電話或平板電腦內含之LINE對話留言、照片之隱私期待, 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審酌原告 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 重侵害王佩婷 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 地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 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 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 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紀錄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間之互動是否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證據,合先敘明。   ㈣另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二人間有如附表所示對話之 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等對話 之情由,係因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長 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雖其用字遣詞互動上較 為開放,外向與不拘小節,然而於實際上被告二人間之互 動亦僅止於耍嘴皮、玩笑之言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王 佩婷 本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王佩婷 於當事人訊問針對 左列對話內容之回應欄】之說明為證,並有王佩婷 所提 之其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511至527頁)以及黃奕祥所提之諮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535頁)附卷可憑。是綜合兩造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 王佩婷 就相關之各對話互動均明白敘明其緣由,衡諸黃 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並曾有自殺記錄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之特殊病況,以及王佩婷 於學校之身份、職 務等具體情狀,比照現今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交往互動常 情,尚難認為王佩婷 與黃奕祥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且參諸原告並不爭執於取得王佩婷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日,併於112年8月24日、25 日以LINE向王佩婷 稱「我相信沒有」、「我已經收手了 、我沒對他造成任何傷害、這事就到這結束吧、不用再提 了」、「妳的委屈我很抱歉,這些日子真的苦了妳,難為 妳,真的真的對不起」、「一個家被我搞的不像家,後悔 莫及」等語,亦明確表示係誤認黃奕祥係王佩婷 之外遇 對象而不再追究之情。至於原告另提出王佩婷 之子與黃 奕祥併坐之照片(即原證17,見本院卷第303頁),據以 證明王佩婷 之子與黃奕祥對外以父子相稱,王佩婷 對外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等情,然而此情亦據王佩婷 本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明確稱:於該活動中,根本沒 有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我先生,當時我人正在拍攝這張照 片,在工作中沒機會跟別人說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黃奕 祥是我先生。這張照片只是因為學生依序去上廁所,剛好 回來後只剩下這兩個位子,所以黃奕祥跟我兒子就坐在這 兩個位子等語,核與王佩婷 所提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 商管所臉書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相符,堪 信原告所指王佩婷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云云, 應屬原告自行臆測而不足採。是本件依目前原告所提之事 證,於客觀上及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均不認被告二人間之 互動已違反一般正常男女間交往互動之分際,自不能以原 告與王佩婷 其後復生爭執,即遽依原告之主觀解讀LINE 對話紀錄及照片,用以臆測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交往互動之分際,而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互動已違反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主 張被告二人之互動,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7

TPDV-113-訴-186-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明明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邀約A男(代號:AD000-H11208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許, 參與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內、其所籌拍 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之中途空檔時間,乙○○竟基於性騷擾之 犯意,趁A男未能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A男 ,且順手觸摸A男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A男 之脖子吹氣。事畢A男不甘受辱,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我完全沒有碰到A男,我也沒對他脖子吹氣,我沒有對A男性 騷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甲○○之證詞, 拍攝過程中被告與A男沒有互動,被告沒有對A男有性騷擾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邀請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於新竹縣○○鄉○ ○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參與拍攝其所籌拍之影片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98頁),並經告訴 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偵字第8642號卷第5至6、7 5頁),復有被告、告訴人A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 (偵字第8642號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拍攝影片之中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 防備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 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之脖子吹氣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男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拍攝過程中 到了約23時,乙○○在與我拍攝片段結束後,趁鏡頭拍攝其他 位置時,藉著酒意整個人趴在我身上抱住我並撫摸我的腰部 及臀部,然後臉頰貼在我的脖子上吹氣等語(偵字第8642號 卷第5至6頁)。  ⒉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 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我們當時在拍攝影片,飾演 情侶角色,拍攝中途休息時間,我們都已經離開攝影機鏡頭 了,當時乙○○一直拉著我不放,我們雙方都是站著的,乙○○ 藉著酒意突然撲在我身上,用雙手從我的背部、腰部順著撫 摸到臀部,同時還將臉部貼到我的脖子上吹氣,過程大約3 至5秒,因為動作太突然,所以我無法防範等語(偵字第864 2號卷第75頁)。  ⒊證人A男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4個人同 時在拍攝,一對男生在演情侶,再加上我跟乙○○,當時因為 那一組男生演得沒有很好,所以我跟乙○○就只有牽手劃過鏡 頭,剩下鏡頭就是在拍那2個男生了,然後出了鏡頭之後, 我們就走到比較遠一點的地方,當時攝影師還是在拍2個男 生演員在演情侶戲,但當時因為拍攝之前,乙○○就已經有喝 酒了,然後我們出鏡有一段距離、約10至20米之後,她就撲 到我身上,然後把我抱住,接著就從我的背摸到腰,再摸到 臀部,然後她的嘴巴就直接貼到我的脖子上吹氣,我當下沒 有很生氣或很大動作把她推開,我是有一點小掙扎,後來我 受不了,我才把她用一點力氣拉開。我之前在筆錄裡面講的 休息時,是我們在拍攝當中,還沒有喊卡之前,雖然沒有我 們的事情,但我們就是要在旁邊Stand-by,我們劃過鏡頭之 後,這顆鏡頭沒有需要我們的地方,我們在鏡頭外面了,是 這個意思。發生事情的當天,我有透過LINE跟我的幾個朋友 說,發生事情的1、2個小時內我就跟他們說了,也有對話紀 錄。基於乙○○是出錢出資叫我們去拍攝的人,且當時我資歷 也比較淺,我也不知道她的背景怎樣,我也不敢亂得罪,所 以我當下其實是忍下來等語(簡上卷第155至163頁)。  ⒋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就案發時地 、案發當下其之相關情狀及其身體姿勢、遭碰觸之身體部位 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包括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拍攝之中 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 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 訴人之脖子吹氣等節,前後尚屬一致,足認告訴人所證情節 應非憑空捏造,而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又證人即案發當天有參與拍攝之吳○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 1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觀星賞月 露營區裡,我看到的是他們結束拍攝,要離開帳棚再去別的 地方拍攝時,乙○○有拉著A男,並且從後面抱住他,A男有在 掙脫,掙脫後他就往前走了,當天乙○○有喝酒,看起來也有 喝醉等語(偵緝字第1390號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A男之 證述相符。參以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11日23時許案發後, 隨即於翌(12)日凌晨1時10分、1時12分,發布限時動態稱 :「入行以來最後悔的一次(哭臉)」、「嗯........真的 沒有這麼悶過莫名其妙的人事物」,於凌晨1時26分以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予友人稱「一直被吃豆腐有夠噁心不舒服」、 「是戲外」等語,有告訴人提出IG限時動態擷圖2份、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8642號卷第29頁至29頁 反面、第7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均足以補強 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堪認屬實。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於拍攝之中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趁 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 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之脖子吹氣,依一般社會常情判 斷,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 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觀告訴人傳送訊息予友 人稱「一直被吃豆腐有夠噁心不舒服」等語,亦堪佐認(偵 字第8642號卷第76頁)。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 具體情狀判斷,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性騷擾之犯行,主觀上具 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彰彰甚明。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與A男互動,更無對其為性騷 擾犯行云云,並傳喚證人即案發當天導演甲○○作證。惟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當天是導演兼攝影兼指導 動作。除了拍攝的時候以外,A男、乙○○也是在我的視線範 圍,他們沒在拍攝時我也看得到,因為我要監督每位演員, 拍攝這種東西,很嚴禁過於越矩,不可能讓男生對女生有侵 犯的行為,或是女生對男生有一些特殊的行為。乙○○沒有對 A男從背後擁抱,乙○○當天對本案被害人A男沒有什麼互動, 我的視線無時無刻都是在盯著全部的演員。休息時間都是把 男女分開,男女分開帳篷是指休息區,兩邊接觸是根本不可 能的事情,我是顧著女性她們的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同 日審理程序亦證稱:拍攝第一組是一男一女,第二組是兩個 男生,第三組是被告、A男。拍攝之前要彩排,是三組同時 彩排。本件拍攝有三個場景,場景之間的架設器材、搭景, 只要我一個人,不需要別人幫忙。全程我眼睛看著被拍攝的 人,就是兩個、兩個、兩個,兩個兩個一對,沒有被拍攝的 人我也看得到。有些人原本就是有先起火、先吃,吃完有的 人有喝酒,然後再彩排,就這麼近,我也可以看到在旁邊吃 烤肉、喝酒的人員等語(簡上卷第137至154頁),則證人甲 ○○證稱其身兼導演、攝影、指導動作,負責三組演員之彩排 、正式拍攝、動作指導,並全程一人負責三組拍攝場景間的 架設器材等工作,且演員在彩排、拍攝時,同時有人在生火 、烤肉,其竟能一人全程看著所有人,包括每一位正在拍攝 、未在拍攝的演員、人員,且一下證稱「我要把他們男女隔 離」、「吃烤肉也有分男生坐那邊、女生坐那邊,一半一半 這樣坐」,一下證稱「他們之間要怎麼走動、怎麼去拍攝自 己,那是他們自己的行為」,其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且 證人甲○○稱其一人可以全程注意、監督在正在拍攝、或在拍 攝空檔、休息時間的三組、6名演員之每一人之行為舉措, 顯然不合常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難以採信。被告、辯護 人所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提出彩排之照片3張(簡上卷第1 87至191頁),僅有拍攝到鐵網、證人甲○○視線朝向其所伸 手指導之方位、面向器材或朝向地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案經比較後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 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逕以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且其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被告觸碰告訴人身體部位及行為之犯罪情狀與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簡上卷第1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6

SCDM-113-簡上-65-20250306-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駿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宋孟陽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屏東縣○○市○○路000號「C.B .C經典酒吧」(下稱本案酒吧)擔任店長,因告訴人即代號 BG000-A112091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為本案酒吧 常客而認識並成為朋友,丙○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許,前 往本案酒吧飲酒,飲至同日5時許方結束,彼時(檢察官當 庭補充為2時30分至5時36分間之某時許,詳本院卷第108頁 )丙○已不勝酒力,被告未經丙○同意,見丙○泥醉昏睡無意 識,竟趁丙○不能抗拒之際,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將丙○從 吧台旁移至本案酒吧之沙發上,撫摸丙○之胸部與下體後, 以其生殖器插入丙○生殖器內,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就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甲○(真實姓名 詳卷)於偵查之證述、丙○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我跟丙○本來是在聊天,聊到後來有接吻,就發生性行為 。丙○跟我可以正常聊天,且性行為是丙○要求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丙○在111年11月5日2 時20分許仍與朋友開心合影,毫無所謂無意識,且證人甲○ 所述丙○從椅子上滑落,僅為主觀判斷,無從以此遽認丙○無 意識;②依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丙○應明確知悉曾於案 發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於112年7月方知悉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③丙○所述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前 後供述不一等語(本院卷第50至54、109至110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15至20頁)。是此部 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有公訴意旨所 指乘機性交犯行。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無證據證明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1.觀諸證人丙○歷次供述,其就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於警 詢證稱:我在11月5日凌晨12點19分到本案酒吧,我進去 後有和被告聊天,被告給我最後一瓶玻璃瓶的啤酒,我感 覺味道不一樣,我喝完以後就忘記所有事情了。我記得我 還有意識時,吧檯還有3個人(包含我),吧檯內有被告 和我前男友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查證稱:被告給我 一瓶很難喝的啤酒,我當日喝醉的原因應該是那杯奇怪的 酒,當時是瞬間沒有意識,我還記得上一秒我還在喝酒, 但之後就瞬間沒有意識;當時上一秒時甲○仍在等語(偵 卷第16、1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喝2杯以 上的啤酒,我記得有1杯味道跟上一杯不同,酒精%數比較 高,我在酒吧有失去意識,失去意識前甲○還在等語(本 院卷第314頁),可知證人丙○均一致證稱其於本案酒吧飲 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且失去意識前甲○仍在場 。另證人丙○就如何得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於警詢 及偵查均一致證稱係於112年7月間被告向丙○父親坦承有 與丙○發生性行為,再經父親轉述後始得知此事等語(警 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   2.證人甲○之證述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⑴經查,證人甲○就丙○案發當日之飲酒情形,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當時丙○跟我說是第2杯,那杯已經快喝完, 我沒有看到丙○喝啤酒,就我所知,丙○喝的都是調酒等 語(本院卷第336、342頁),則丙○於甲○在場時,是否 有飲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誠屬有疑。    ⑵又證人甲○固一致證稱丙○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 天,且從椅子上摔落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86 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稱: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111年11月5日本案酒 吧照片最左邊那位身穿牛仔外套的是丙○,拍攝當下我 確定我不在本案酒吧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參以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為「2時20分」,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照片時間未經調整(本院卷 第110頁),復經被告提出111年11月5日凌晨2點20分在 本案酒吧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1頁),佐以證人甲○一 致證稱其於「凌晨2點至2點半」離開本案酒吧等情(偵 卷第86頁;本院卷第337頁),可知上開照片是在甲○離 開本案酒吧之後拍攝。再觀諸上開照片中之丙○,神情 正常,並無眼神渙散,右手亦可高舉過頭與友人合體比 出大愛心手勢,則當時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 知抗拒性交之情事,實屬有疑。縱使證人甲○證述其離 開本案酒吧時乙女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天,且 從椅子上摔落等節屬實,亦不足補強被告與丙○發生性 行為時,丙○有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 事。    ⑶至檢察官主張:依常情酒醉過程當中是逐漸酩酊之狀況 ,在酒勁之下可能一時之間產生意識喪失之狀態,為一 般社會常情,證人甲○證稱丙○酒醉就是如同上開照片之 狀態,不能代表合照後丙○無失去意識(本院卷第421頁 ),然「酒醉」與「因酒醉而失去意識」有別,縱使丙 ○已酒醉,亦不能代表丙○有因酒醉失去意識,是證人甲 ○之證述仍無從證明丙○「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且就丙 ○可能在酒勁之下瞬間喪失意識等節,檢察官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3.被告於丙○睡覺時拍攝性影像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被告雖有未經丙○之同意,在丙○睡覺時拍攝丙○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另案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 ;偵卷第64頁),復有被告指認丙○照片可證(本院不得 閱覽資料第60頁),惟被告一致稱該照片係與丙○發生性 行為後拍攝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64頁),衡以性行 為本係消耗體力之高強度活動,加上案發當時為凌晨,本 為容易入睡之環境,尚無法排除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尚有意識,於性行為結束後入睡之可能性,故上開照片亦 不足以補強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丙○有因酒醉致陷於 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事。   4.丙○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丙○於案發後雖有至身心診所就診(為保護丙○,以下以A 診所代稱),且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第二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非特定的失眠症等情,固有A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表可佐(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至52、76至80頁), 惟丙○係於112年6月5日開始就診,與丙○所述112年7月間 始得知遭被告性侵等節時序上並無因果關聯(警卷第15頁 ),且上開病症之成因不一,證人丙○亦於警詢證稱係因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而有身心問題等語(警卷第16頁),則 丙○上開病症是否係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行為所致,誠屬有 疑,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丙○之證述,且無法 排除丙○於112年7月前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⑴公訴意旨雖主張:丙○知悉被告宣揚有與丙○發生性關係 一事後,質問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 錄為據(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被告與丙○之IG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97頁),(訊息時間顯示:3月18日上 午1:54)丙○向被告表示「你到處講我喝醉跟你發生什 麼什麼事喔=_=?」,顯示丙○質問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向別人告知被告與丙○間發生某件事」,而非質問「 被告與丙○間有無發生某件事」,且被告未確認丙○所述 「什麼什麼事」究竟為何事,直接否認丙○之質疑,並 回覆「這種事怎麼可能四處說」後,丙○亦依此對話脈 絡回覆「有人直接來問我啊」,可見被告與丙○間無須 過多解釋即可理解對方之意思。又被告否認有向他人提 及丙○之名字後,丙○回覆「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傳去她那 裏的」,可知丙○使用「傳」之動詞描述某事件,尚無 法排除此對話前提可能為「被告與丙○間已發生某件事 ,且為丙○所知悉或至少懷疑某件事已發生」,且被告 與丙○均未言明該事件究竟為何,該事件極可能為與「 性」有關係之事。    ⑵又丙○曾於111年12月2日曾因生理期延遲,懷疑自己懷孕 而至婦產科就診,並向醫生表示當時有親密友人,近期 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 28頁),其雖否認曾向上開親密友人表示懷疑自己懷孕 、將前往婦產科就診並告知就診結果等情(本院卷第33 1頁),然觀諸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 ),(訊息時間顯示:12月2日下午11:38)丙○先向被 告表示「沒事了」,被告回覆「喔喔」、「所以是怎麼 了?」、「內分泌失調?」,丙○回應「暫時評估是壓 力過大」,而在此對話之前兩人並無討論丙○身體狀況 ,丙○卻突然向被告表示「沒事了」,被告亦無感到困 惑,而係詢問丙○是否為內分泌失調,尚無法排除被告 於丙○就診前已知悉丙○前往婦產科就診。是被告辯稱丙 ○問我111年11月5日當時有沒有射精射進去,我叫丙○去 驗孕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非無可能。    ⑶再細繹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訊息日期顯示:1月2 日,詳本院卷第64頁)丙○向被告轉述友人告知「請妳 開始服用避孕藥」,被告回覆「這個的話...我是不是 好像沒什麼立場說話」、「大...大不了我以後都用手 幫妳就好...」,丙○傳送「Wait Wait Wait」之圖片, 並回覆「沒啊,但吃了會變胖,醫生說的,不吃也有可 能變(被遮掩)」(本院卷第67頁),此對話前提似為 被告曾未採取避孕措施而與丙○發生性行為,否則被告 無須對於丙○友人建議丙○服用避孕藥之話題,自認無置 喙餘地,並使用「以後都」之字眼,提出避孕之替代措 施,而丙○對於被告明顯帶有性暗示之訊息並未感到奇 怪或不適,尚無法排除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    ⑷此外,(訊息日期顯示:1月30日,詳本院卷第80頁)丙 ○向被告表示「所以我要去釣那個世紀渣男了」、「看 能不能釣到他自己滾上來」,被告回覆「然後再打完砲 自己回家?」,丙○回覆「對,姐不負責喔」,被告表 示「哈哈哈,可以,妳感覺很久沒做了」,丙○「我已 經在散發獵人氣息ㄌ」,之後兩人談論「打獵」之地域 性差異,丙○表示「要玩就不要暈,要暈就不要玩」, 被告回覆「真的」、「我都很小心」、「然後就找不到 了」、「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妳看多久了」,而丙○ 對於被告回覆僅「886」、「哈哈哈哈哈哈哈」、「我 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 」,被告再回覆「我知道」、「所以就,啪!沒了」、 「然後上次也是,一直沒有獨處的時間」(本院卷第83 至84頁),綜觀上開對話,足見兩人係在談論性行為之 話題,而被告依此對話脈絡表示「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 ,妳看多久了」,丙○對此並未反駁,亦未感到奇怪或 不適,反而回覆具告別意義之網路用語「886」(即諧 音拜拜了),實無法排除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於1 1月間發生性行為,並向被告表示其等無再次發生性行 為之可能。是以,丙○於警詢所述112年7月間始得知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公訴意 旨主張:此部分被告所述語焉不詳,而且丙○並未予以 回應。衡諸常情,女性跟男性之間性別權利不對等之下 ,對性騷擾及性方面言語多採迴避姿態避免衝突,若大 驚小怪或質問可能會被他人以自作多情方式的方式回應 之風險甚高,故丙○對被告所述不清楚、不回應為常情 等語,然綜觀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足認丙○對於與被 告討論性行為之話題並無避諱(本院卷第83至84、89頁 ),且丙○回覆「886」、「我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 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亦難認丙○未回應或採取 迴避之舉,上開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6.112年7月17日錄音譯文亦無法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經本院勘驗112年7月17日被告、丙○父親、丙○父親友人、 本案酒吧老闆之談話錄音檔,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時丙○有 酒醉(本院卷第236頁),然其表示丙○為清醒、有反應(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另被告在丙○父親友人詢問「是 她(即丙○)醉到不省人事,還是你酒醉?」,被告回覆 「她醉到不省人事」,然被告隨即有爭執「她有喝醉,啊 問題是她…」、「她有意識啊!譬如說她若真的像屍體在 那裡,她就是,她有,她是有迎合的」(本院卷第243頁 ),綜合上開對話,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丙○於案發當 時並未失去意識,尚難以被告曾表示「她醉到不省人事」 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丙○已無意識等情,僅有丙○之 單一指述,並無足以佐證丙○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丙○於案 發當時縱因飲酒而有醉意,然是否已達到刑法第225條所謂 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 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112年9月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 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不得閱覽資料

2025-03-06

PTDM-113-侵訴-16-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我張開雙手想要 擁抱告訴人甲女,安慰甲女,但沒有真的抱上去,印象中只 有碰到甲女左手臂,碰到甲女手臂後就縮手,彎腰也是為了 要煞車等語。惟被告張開雙手從正面擁抱甲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甲女同事乙 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再者,觀之原審民國 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 第67頁以下)。被告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地下一 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門口後,即張手面向甲女,嗣並貼向 甲女身體,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 動作。整體而言,被告前後動作核與擁抱之動作相符。且被 告如並無擁抱甲女之意思,僅需透過言語安慰甲女即可,何 須張開雙手面向甲女,並貼近甲女身體。縱使僅作勢張開雙 手,並無擁抱甲女之真意,其張開雙手至甲女面前,即應停 止動作,無需再往前貼近甲女,將其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 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動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警 詢、偵查中關於擁抱甲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其他所辨或辯護不可採信部分,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爰不再 另加指駁。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與代號AV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 ),甲○○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甲女則係院聘 醫務員。甲○○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國軍岡 山醫院地下一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 辦公室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申 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 場示意圖,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見軍他卷第33至39、177 至181 頁),復無證 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 及辯護人未指明告訴人、乙女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 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 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 意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 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 到告訴人眼眶泛淚,我為了安慰告訴人才張開我的雙手迎向 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退後了,我沒有擁抱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案發當時被告甫與告訴人結 束公務電話上之激烈爭執,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 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無性騷擾 犯意,又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 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再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 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 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 式之動作,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 帶有性暗示之目的,而乙女與被告間相處不佳,並曾與告訴 人同時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顯見乙女所述偏頗不實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被告 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告訴人則係院聘醫務員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 的碰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軍 他卷第201 至202 頁;審易卷第87至88頁;易字卷第58至5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軍他卷第33、177 至178 頁;易字卷 第300 至302 、305 、310 至312 、316 至320 頁),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69 至170 頁 ;易字卷第59至60、6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正面擁抱告訴人: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38」至「17:18:39」   乙女坐在畫面左側之辦公桌臉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站在畫 面中下方,身體面對辦公室內側,僅能看到告訴人頭頂。畫 面右側為門口。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0」至「17:18:43」   告訴人身體轉向門口,被告從畫面右側門口進入,並舉起、 伸出右手臂向告訴人走去,俯身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正 面面對被告。被告身體持續俯身向前靠向告訴人擁抱告訴人 約1 秒後被告身體往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皆在畫面下方看 不清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乙女此時臉部朝向前 方,未看向被告、告訴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環抱告 訴人之時間為2 秒。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4」至「17:18:45」   被告向後退到畫面右側門口,告訴人並向畫面右側門口前進 。乙女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兩手自然 垂放,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側身讓告訴人過去,兩人一起往 畫面右下方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正面環抱告 訴人,歷時約為2 秒,過程連貫,被告並無伸出手後暫停等 待告訴人回應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 熊抱我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正和乙女聊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我們 辦公室,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右側過來敞開雙手正面 環抱我的上半身,過程中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時他就 已經抱到我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感到非常錯愕等語(見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8 、310 至312 頁)。乙女分別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和告訴人講話,被告 進來我們辦公室突然面對面抱住告訴人,我看到那一幕感到 很錯愕,告訴人遭抱住後嚇到,很錯愕等語(見軍他卷第17 7 至178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 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直接走進我們辦公室,過程中沒有停頓 ,被告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直接張開雙手環抱告訴人的 上半身,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 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被告才放手,我看到 也感到很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至320 、323 至326 頁 )。觀諸告訴人及乙女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 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 ,過程中並無停頓乙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本院酌以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告是否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 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等部分所述並無偏袒告訴人(詳 後述),足認其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虞,又乙 女雖曾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該案已終結,並已對被告 作出適切之懲處,乙女後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等節 ,業據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27 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291 頁),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 告之情,復告訴人及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曾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 抱告訴人。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先叫告訴人的 名字,相隔1 至2 秒後我就給告訴人一個安慰的擁抱,告訴 人當時是正對我,擁抱約1 至2 秒後我就鬆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曾抱告訴人 ,我抱告訴人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願意被我抱,她也沒有說 她願意被我抱等語(見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亦足見告 訴人及乙女上揭所述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先叫了告訴人的名字 ,接著即正面擁抱告訴人等節為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擁抱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 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 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 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 證述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上揭擁抱告訴人之行為: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 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 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等語,核與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被告就進 來我們辦公室,告訴人在通該通電話時情緒有些激動,通完 電話後的情緒是氣憤中帶點難過,想哭但壓抑著不要哭的感 覺,我本來要進一步關心告訴人,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321 至322 、324 頁)大致相符,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通公務電 話時遭被告責罵,情緒激動,感到很氣憤和委屈等語(見易 字卷第307 、309 至310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務在電話上有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情 緒激動,並有氣憤和委屈之情緒,被告辯稱其於該通電話後 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等語,固非全 然無稽。  ㈡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實屬人際間親密 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卻對於 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已婚,且亦知悉對方已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審 易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為 同事關係,且為異性,亦均已婚,倘被告欲安慰告訴人,其 可以言詞、拍肩方式為之,或先表明來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 再擁抱之,其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安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 之犯意,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 有性暗示之目的云云,與我國國情不合,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尺度亦無設限,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 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並無性騷擾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85至250 頁)。惟查,告訴 人平日與被告間之交情、對話尺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貿然 對其為擁抱行為,係屬二事,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之交 情,然2 人均已婚,且男女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仍 應嚴守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分際,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從軍 多年(見審易卷第104 頁;易字卷第339 頁),為具有相當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其顯有 性騷擾之犯意。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312 頁),卷內亦無事證得以佐 證此節,且行為人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為其他日常行為,並 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擁抱告訴人時無性騷擾意 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 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 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行為 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有他人在場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 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遭發現後之風險評估、自 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案發地點為辦公室且 設有監視器,有其他同事在場即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為其主管,其業務受被告之實質監督管 理,本案應適用權勢性騷擾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行為 時並無該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我被嚇 到,覺得非常噁心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308 頁),乙女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 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 告訴人案發後有跟我表達被告那樣抱她,她不舒服,很難過 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32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 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進而侵害 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 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7 至353 頁之刑 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預計今 年退伍),月收入約7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86 、339 至340 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13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他字第6 號卷,稱軍他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05

KSHM-113-上易-526-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丙 ,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須 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9號   被   告 乙○○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合 作社內(店名及地址均詳卷),見代號AW000-H113337(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之成年女子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 ,趁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胸部,A女受到 驚嚇後旋即以右手拍掉乙○○左手,並起身以物品拍打乙○○, 嗣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為滿足自己性慾而有抓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合作社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影片長度共1分55秒,自影片時間1分24分起,可見被害人丙 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被告出現在螢幕中,自1分29秒起,開始走向被害人處,1分30秒,被告伸出其左手,1分31秒,被告以左手觸摸被害人胸部,被害人見狀旋即以右手拍掉被告之左手,1分33分,被害人起身以物品拍打被告之肩膀,但被告不為所動,仍繼續往前走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 短暫性之觸碰胸部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8

SLDM-113-審簡-1153-20250228-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H11213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女)居住在同一村落,素來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10月 5日晚間,陸續抵達屏東縣○○鄉○○巷00號前,參與該址喪家 之聚會,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在與甲女握 手之際,徒手摳觸甲女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 ,接續徒手觸摸甲女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甲女於當 晚11時10分許欲離去之際,又徒手觸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 式性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參與上開 喪家之聚會並飲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當時我未碰觸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參與上開喪家之聚會並 飲酒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0、 95、121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丙○○與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97至98頁,本院卷第97至116 頁),此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有無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⒉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性騷擾 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告訴人之舉動: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在上址之喪家聚會 飲酒,當時有很多人在場飲酒,被告就過來握我的手,並故 意摳我的手,然後坐在我旁邊,並在說話過程中故意碰觸我 的大腿、肩膀及手臂,當他要碰觸到我時,我就會推開他的 手,最後我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 包,他就在我要拿外套時,順勢用手從我大腿內側滑向並碰 觸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掌,並要求他道歉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案發當日 ,在現場與我朋友飲酒聊天,後來被告到場跟我們一同飲酒 ,他就握手並摳我的手心,我便把手收回,他在飲酒時有將 手放在我的大腿上,並以手掌觸碰我的肩膀與手臂,我有推 開他,最後我於當晚10時至11時許要回家時,他坐的那張椅 子,有放我的外套與包包,我跟他說我要拿我的外套與包包 ,他起身時就故意順手觸碰我的下體,我很生氣,便打他巴 掌,並要求他道歉,但喪家表示不要在該處這樣做,我便離 開現場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告訴人、丙○○ 在現場喝酒,我們剛到時,被告就在與告訴人握手過程中, 故意摳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嚇一跳便將手抽回,之後被告飲 酒時坐在告訴人旁邊,我有看見被告將手放在告訴人的大腿 外側,經告訴人阻止,被告才將手拿開,告訴人於當晚11時 10分許起身要拿包包,因為被告所坐的椅子上,有放告訴人 的外套與包包,告訴人便請被告起身,被告起身時就故意揮 起手,他的手就滑向並觸摸告訴人的下體,因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間相隔一段距離,明顯可知被告是故意的,告訴人隨 即打被告巴掌,喪家便請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在現場飲酒聊天,被 告一開始坐在告訴人旁邊,當時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肩膀、 手臂與大腿,我中途回房內後,聽見吵架的聲音,便出來查 看,當時有人說被告碰觸告訴人的下體,在場的人包含我父 親乙○○都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案發當晚我與告訴人一同飲酒,被告有坐在告訴人旁邊 ,並在飲酒聊天過程中徒手觸碰告訴人的大腿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至116頁)。  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11時10分許,我看見告訴 人從被告身旁走過,被告便徒手往告訴人之下體摸1下,摸 完就在現場坐著,告訴人則開始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7至 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晚我有看見被告的手 揮向告訴人的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尚屬一 致,且其所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訴 人之手心,告訴人見狀將手收回」、「被告坐在告訴人身旁 ,並於飲酒聊天時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 「被告所坐之椅子上置有告訴人之外套與包包,被告在告訴 人欲拿取上開物品之際,起身並順勢揮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 」、「告訴人因此氣憤而掌摑被告,嗣為免造成喪家困擾, 遂離開現場」等案發之具體經過、現場情境與告訴人事後反 應,核與證人丁○○、丙○○與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考量案 發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丙○○、乙○○間無仇怨 或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0、11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丁○○、丙○○與乙○○,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設詞 攀誣被告之動機,足徵其等上開證詞屬實,是案發當晚被告 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下,在與告訴人握手之際,徒手摳觸告 訴人之手心,並於聚會飲酒聊天之過程中,徒手觸摸告訴人 之肩膀、手臂與大腿外側,俟告訴人於當晚11時10分許欲離 去之際,又徒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乃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條項例示雖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 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 ,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 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包含生殖器、 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 其他身體部位,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 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 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 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然相識,惟無特殊情誼,人際互動上並 無以肢體碰觸方式表達情感之必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握手 之際,徒手摳觸告訴人之手心,因手心乃身體觸覺敏感之部 位,倘以摳觸之方式加以刺激,依一般社會觀念,通常被認 為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被告隨後又在一般聚會聊天之過 程中,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 ,所為顯然逾越正常社交之分際,且下體乃性敏感部位,倘 以手觸摸下體及與下體鄰接之大腿,依一般社會觀念,更是 具有強烈性暗示之動作,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復依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下, 已有多次躲避被告觸摸等表示嫌惡之反應,被告不顧及此情 ,猶執意不斷以上開方式觸摸告訴人,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以該等帶有性暗示之調戲舉動,觸摸告 訴人之手心、肩膀、手臂、大腿外側及下體等身體隱私處, 其舉止自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看見被告的手確實碰觸 到告訴人的下體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精確記憶 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瞬間情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未 觸摸告訴人之下體。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被告有無觸碰告訴人 之肩膀與手臂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距案發時已1年有餘,本可能因時間長久而未能逐一確實記 憶案發當下被告碰觸告訴人之各個身體部位,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未觸摸告訴人之肩膀與手臂。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被告已有所酒醉,觸碰 告訴人時應該沒有太多想法等語。然被告所為出於性騷擾之 意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 :當時我雖然酒醉,但我還記得我自己的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41至43頁),益證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顯然具有性騷擾 之犯意,尚難僅憑證人丙○○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至被告固辯稱:本案告訴人目的在於獲取金錢,現場均是被 告之友人,我是被設計的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始終不曾表示向被告求償之意,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我始終不曾向被告求償,我僅希望被告 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5至126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不知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 一節,顯屬無稽。再者,告訴人與證人丁○○、丙○○乃普通朋 友,證人乙○○更僅係告訴人友人之父親,告訴人與其他在場 證人間,並無特殊之情誼,顯不可能合謀設詞攀誣被告。況 且,證人丙○○、乙○○均為上開喪家之家庭成員等情,業據其 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 107、112頁),是證人丙○○、乙○○更無在自家服喪之聚會中 ,攀誣被告而橫生事端之理。故被告所辯,毫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無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被告上開性騷擾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識,竟 趁2人參與同一聚會之際,恣意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之隱私 部位,其中包含極為私密之下體,所為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 權之侵害程度非輕,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不但無任何表示歉意或試圖彌 補錯誤之舉止,甚至指摘告訴人係為獲取金錢而誣告自己, 毫不在意自己言行對於告訴人身心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 又參酌告訴人表示:我無調解意願,也始終未向被告求償, 我僅希望被告道歉等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 念及被告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原易-33-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呂政碩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涉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侵權事實,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不於本判決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 、住所等資訊,爰以甲 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健身工廠林口廠內 ,刻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佯裝經過原告身旁,徒手觸摸 原告之臀部或其附近之身體部位,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得逞 ,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自由及隱私權,令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新北市政府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 不成立,故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空泛 指稱經歷該事件後、精神耗弱、痛苦不堪等語,未見原告有 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 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 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 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故意觸碰原告臀部或其附 近身體部位之性騷擾行為。被告則對於當時行走過程右手碰 觸到原告上開部位不爭執,惟否認出於故意性騷擾行為等語 ,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 閱113年度偵字第39093號刑事偵查卷宗,當庭勘驗該偵查卷 宗所附光碟內之「0808黃**.mp4」,播放畫面時間「2023/0 8/08/19:23:15」- 「2023/08/08/19 :23:55」之檔案 ,結果略以:原告從被告身後經過往前行走至靠走道右側, 身體移動至被告右前方,被告亦往右移動行走在原告左後側 ,被告身體在走道正中央,原告步伐稍往其左側移動,此時 被告並無明顯放慢或停下腳步,其右手疑似於行走過程碰觸 到原告臀部,因此時原告轉身查看,被告舉手示意後,原告 繼續行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則繼續前往拿取酒精返回噴 灑在器材把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在健身 工廠林口廠的2樓走道,我要前往上廁所,行經走道時,從1 名男子右方經過,我經過此男子後,對方便跟到我後方並碰 觸到我的臀部。因為對方在我後方我不清楚他是用什麼東西 及方式觸碰我的臀部,但我的臀部有被觸碰的感覺。我不確 定該人是故意,還是不小心的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並沒有跟在報案人後方,我是要經過報案人前往拿酒精消毒 器材,因為經過報案人旁時,對方突然往左邊移動,我在行 走間手臂正常揮動,可能不小心有碰到對方等語。足見被告 辯稱僅單純前往拿取酒精消毒器材而行經原告身旁不小心碰 觸其身體部位,並非無稽,又縱認被告右手雖有碰觸到原告 臀部,惟無法看出被告尚有其他碰觸到原告臀部有為滑動掐 揉等帶有性暗示或調戲之行為,是本院綜合上開事件背景、 場所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被告之行為、原告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認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觸碰原告臀部係出於故意性 騷擾之行為,縱使原告主觀上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與故 意性騷擾要件有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 其為故意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簡-2317-20250227-2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3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因受A女委託裝 潢A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某處之美髮店(實際地址及店 名均詳卷)而持有該店鐵門遙控器鑰匙,明知除裝潢外不得 任意使用該遙控器進入該美髮店,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 午8時25分36秒許,持該遙控器開啟上開美髮店大門進入該 店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A女於該美髮店內沙發上小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59秒許轉動監視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嗣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掏出其生殖器,並拉A女的手要求其撫摸,A女飽 受驚嚇掙脫,甲○○強將A女抱起上下搖動,再將A女抱放至該 美髮店內洗頭區之洗頭椅,雙腿跨壓在A女身上、以雙手抓 推A女雙肩強制A女躺下,雙手游移至A女下身附近,經A女掙 扎推開後自行坐起,甲○○面對A女再度掏出其已勃起之生殖 器,同時伸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經A女一再明示拒絕、反抗 ,並要求甲○○將生殖器收起後,甲○○始停止其行為離開現場 。A女因而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 蓋外側淡瘀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13041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 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上午8時多,有持遙控器開啟告訴 人A女所開設美髮店大門進入該處,有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真的心裡 面沒有想要強姦A女,我自以為A女對我也有意思,我只是在 試探她,我生殖器勃起可能是我個人比較敏感,我勃起沒有 準備要做什麼,我只是要讓A女看我下體大不大,因為A女之 前有講過她老公的很大;我就是自以為是,開黃腔;我自始 至終不敢說想要強姦A女,因為前後攝影機都是我裝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承認被告當時有掏出生殖器 之不當行為,但絕無去抓A女胸部或脫其褲子的舉動,自始 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因此而生之犯行;由影片可知,被告是 來回撫摸A女大腿,被告從未有褪下A女衣物之行為,被告自 始無性交之犯意,行為過程中,有強制猥褻的行為,但從未 有褪去A女衣褲或強制要侵犯A女的事證;強制性侵就是被害 人反抗,被告把被害人強押至在那邊做性侵,事實上從影片 上,被害人是拍、撥被告,被害人的反抗很輕微,以被告從 事水電工作的力量,被害人的反抗是不足以抗拒的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月底開始,受告訴人A女委託裝潢開設之美髮店 ,因而持有該店鐵捲門之遙控器,裝潢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 A女表達愛意,並對其談論性暗示相關之言語。被告於113年 3月22日上午8時多,持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A女開設 美髮店內,見告訴人A女在店內沙發上小憩,被告露出生殖 器,欲拉告訴人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未果,雙方發生拉扯, 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女,將告訴人A女抱至店內洗髮椅上 ,有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之舉動,告訴人A女仍有掙扎、拒絕 之動作,被告再度掏出其生殖器,來回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 ,此時被告生殖器呈現勃起狀態,經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 絕並反抗,請被告收起生殖器後離開現場,告訴人A女因而 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蓋外側淡瘀 痕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2至34頁、第104至108頁 ),且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12幀、案發地現場照片3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 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行為是強制猥褻云云,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 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 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 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  ⒈被告具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並著手為性交之行為 :  ⑴據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述:之前在電話中或碰 到面,被告就面對我說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34頁);被告亦於113年5月30日偵查中供承是碰面時 說的,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偵卷第42頁反面),惟堅詞否認 有何性交之犯意,辯稱沒有想要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是開黃腔,想試探告訴人A女對其有無意思云云。查被告當 面向其喜歡或愛慕之告訴人A女傳達上開關於男女性行為、 男性性功能方面之言語,此異常之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性暗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前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告訴 人A女亦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拒絕被告,有告訴 人A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0 頁),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A女已婚,對其沒有意思,又是 其配偶之前同事,為何仍稱裸露生殖器是要試探告訴人A女 ?再被告若僅是開黃腔、要給告訴人A女看生殖器大小,卻 於本案案發時,進入美髮店見到告訴人A女時,除裸露其稱 已半勃起之生殖器外,竟進而伸手抓告訴人A女的手欲強制 告訴人A女碰觸其生殖器,經告訴人A女拒絕後,其未就此作 罷,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仍繼續強抱告訴人A女至洗髮 椅後為後續一連串行為,反與被告前曾對告訴人A女所稱「 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之情境相符,可徵被告案發當 時進入美髮店之初看見告訴人A女在該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59秒許轉動監視器(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2頁),主觀上 已具有對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之犯意。被告徒憑己意,空言 辯稱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無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均與 客觀事證不符且甚有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⑵再觀之卷附該美髮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時 間)  ①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11秒許:在上揭美髮店內洗髮椅旁, 被告雙手將告訴人A女環抱離地靠在自己身上(見偵卷末密 封袋內第8頁編號1照片、第12頁編號6照片)。  ②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3秒許:被告將告訴人A女抱放在洗 髮椅上(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5照片),打開雙腿 壓跨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上方,雙手抓住告訴人A女雙肩,將 告訴人A女推至躺下(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7照片、 第8頁編號2照片)。  ③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6秒許:被告雙腿仍跨在告訴人A女 下半身上方,雙手放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短裙褲頭附近,告 訴人A女雙手在被告雙手附近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頁 反面編號3照片)。  ④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A女坐起身,被告面 對告訴人A女,左手放在告訴人A女穿著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 ,右手放在已露出、勃起之生殖器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 第8頁反面編號4照片、第12頁編號8照片)。   嗣經告訴人A女陳稱其將雙腿縮起坐在洗頭椅上請被告收回 其性器,被告始停止其行為等情,此均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 確如前,並有前揭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證,且經 比對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A女驗傷結 果受傷之位置為頭之後枕部、雙側手臂外側、左右膝蓋外側 等處大致相符。  ⑶依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可見被告之主觀性慾,未以其所供認 之裸露勃起之生殖器、強抱身體、撫摸大腿等猥褻行為為滿 足,並續有將雙腿打開跨放在告訴人A女上方,推壓告訴人A 女使其躺下,雙手往下靠近告訴人A女褲頭附近,以及面對 告訴人A女掏出自己已勃起之生殖器,再撫摸告訴人靠近下 體部位,穿著短褲或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皮膚等客觀舉動, 是依當時之客觀環璄,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以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徵被告欲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 意,且實際所為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顯非單純僅止於猥褻而已,是被告 具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為性交之行 為,均堪認定,自不能僅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已著手性交, 尚未生性交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 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未有褪下 告訴人衣物之行為,被告自始無性交之犯意,被告強壓告訴 人A女目的是靠近A女自以為可使其動心,與其輕柔說話等語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法為之: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 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 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 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 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 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 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 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 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 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 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 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定被告具有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被 告伸手強拉告訴人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強抱告訴人A女, 以身體跨壓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告 訴人A女當下已多次拒絕,此經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具 結證述:「我一直推開他,但我力氣小,推不開,並一直跟 他說不要這樣子,我們推來推去…後來我們拉扯到沖水區, 將我推至洗頭髮的椅上,將我抱上椅子,還壓在我身上,我 還是一直想掙脫,一直說不要,拒絕他,並求他不要再這樣 。」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 證稱:「在案發當天即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原本在該 理髮廳內沙發休息。他那時進來的時候,我以為被告要來弄 工作或是還鑰匙,但被告進來的時候就走來我的前面,然後 被告就掏出他的生殖器,問我要不要摸看看,被告說『妳要 不要看』、『很大』之類的,叫我看。因為原本我是在沙發, 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可能知道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 就把監視器移走,然後被告就抱起我搖晃到沖水椅那邊,也 有壓在我身上。被告就是在沖水椅那邊的時候把我抱起搖晃 ,我記得被告也有摸我胸部,然後在沖水椅的時候又再掏出 生殖器。……在跟被告拉扯的過程中,有明示拒絕被告,不然 我早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經被 告初於113年4月2日警詢及同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 :(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說「我不要、我不要」)有 (見偵卷第6頁反面);(問:告訴人稱她在洗髮椅上一直 拒絕、掙扎,但是你還是露出下體要她摸?)有,我現在想 起來,我看到照片才想起來(見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在卷 ,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驗傷之傷勢均為瘀腫、瘀痕,核與 告訴人A女所稱當時有拒絕、掙扎、掙脫等動作情狀相符,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上開行為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未得 告訴人A女之同意,仍逕自為之,已屬強暴而違反告訴人A女 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只是以手拍或撥開、反抗很輕微 ,以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之力量,告訴人A女之反抗是不足以 抗拒,主張被告並非強制性侵等語。然按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致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 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 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所謂「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 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即屬相當,告訴人縱於過程中反抗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仍無法逕認定告訴人係「同意」被告對其為性 交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 之構成要件及前述修法意旨,不足憑採。   ⑷又告訴人A女於本案過程中均數度掙扎、抗拒並表示不要,被 告竟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行為 ,更可見被告無視告訴人A女嚴正抗拒,仍肆無忌憚犯案之 心態,難僅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均係被告裝設,即遽予推論 其主觀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所辯亦無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實與其他客觀事證或間接事實 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 可採,被告確有前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性交未遂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㈡被告強抱告訴人、撫摸大腿、裸露性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 訴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此 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 縱經提出傷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 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 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告訴人A女於過程中一再拒絕,並因而受有瘀腫、瘀痕之傷 勢,如上所述,而被告停止其行為,乃是告訴人A女掙扎、 掙脫之因素影響,可知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顯非出於 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 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告訴人A女極力反抗,繼續實行將會 招致過大風險,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 犯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以被告出於己意停止,自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 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 更應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在明知其示愛已遭告訴人 A女拒絕後,竟仍不思控制自身情感,僅為滿足個人私慾, 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利用告訴人A女獨自1人在美髮 店內,心生歹念,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殊無可取, 犯後猶飾詞否認性交之犯意,僅避重就輕坦承強制猥褻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自行向告訴人A女道歉、提出和解並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告訴人A女雖願意接受被告 之道歉及賠償,惟仍無法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老婆及 就讀小學5年級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侵訴-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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