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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6(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66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6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 理人甲866M之男友疑似性猥褻3次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向法 定代理人甲866M求救,法定代理人甲866M未提供保護外,並 要求受安置人撤告並對受安置人施暴,聲請人業依法於民國 111年4月2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866,並經本院為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以113年度護字第578號延長安置 在案,現因法定代理人甲866M結交新男友後,與新男友及受 安置人甲866的弟弟仍同居於套房,未能提供兒少適切住所 ,不利於受安置人甲866返家。此外,法定代理人甲866M之 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待加強,且嫌疑犯尚在通緝中 ,受安置人甲866之家內親屬,現無可保護受安置人甲866, 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 無虞,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66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綜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866M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待 加強,客觀居住條件未具備,且無其他可以保護受安置人甲 866之人,又嫌疑犯仍通緝中,依目前狀況若停止安置仍有 疑慮,審酌卷內一切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16

TCDV-114-護-2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6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發現遭其生 母乙之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乙知悉上情後 並未妥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 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本件司法處遇尚在進行,經聲請人初步評估乙之照 顧和保護能力仍待提升,且案家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 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 遇工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7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27日轉換中長期安置至寄養家庭生 活迄今,受安置人個性較壓抑且不善表達,雖然受安置人 完全配合寄家生活規範,但未能主動表達自己的需求及展 現多樣情緒,即便生病或有不喜歡的事物也不敢反應,但 隨著寄家同住人員的陪伴和關懷,現今受安置人與寄家主 要照顧者寄媽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與其他同住者也有良好 互動,受安置人的語言能力及社交技巧發展持續累積進步 ,相較過往更能夠表達自己的想法,在生活上較放鬆和展 現自我,偶爾敢出現挑戰寄媽規定並表達拒絕的行為。觀 察受安置人的身心發展較同齡孩童差,由聲請人媒合亞東 紀念醫院身心衡鑑資源,113年10月7日由醫院心理師面談 評估,同年12月23日由聲請人陪同寄媽回診身心科和瞭解 評估報告,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6日開始接受聲請人安排 的心理諮商服務,起初每週一次,近期狀況較穩定後改為 兩週一次,迄今已進行9次心理諮商。   2、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探視情形:    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共進行3次探視,分別為113年10 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第一次探視,乙 偕同友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過程中均由乙友人與受安置 人玩樂,乙僅在旁觀看而未參與,未能表現積極參與與受 安置人互動的態度;第二次探視,乙與受安置人之祖父及 乙之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乙因不知道安置人不敢吃 辣,而攜帶辣味雞塊供受安置人食用,探視過程中,乙亦 未能在無社工引導的情形下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對 話;第三次探視,乙與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雖乙有 替受安置人添購衣服、零食及玩具,然乙於當下未主動替 受安置人比對測量衣服是否合身,後來才由同居人比對始 發現衣服尺寸過大,後來了解上開物品均是同居人購買, 同居人詢問乙受安置人喜好時,乙均未能回答,另乙與受 安置人會面過程,受安置人雖表演給乙看,然乙未能專注 欣賞,與受安置人的互動過程亦略顯分心而不熱衷。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0歲,為中度智能障礙,現領有一類身心障礙手冊 ;其於聲請人介入前,久未就業,平日都在玩交友軟體Le mo,有結識多名異或但關係不穩定。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 後,乙起初搬至桃園朋友家居住,後因即紛搬離,113年9 月14日與男友交往同居迄今,共同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同 居於工作場所附近的貨櫃屋,每天都要上班,僅週六休息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年53歲,從事工地工作,長期飲酒習 慣,乙年幼時曾遭受安置人外祖父施暴,現無家暴或性騷 擾等行為,乙與受安置人外祖父關係不佳,原本居住於朋 友家,因房間交還給屋主朋友使用,現於板橋南雅西路租 屋,租金4,000元。 (2)乙之同居人:兩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現與乙同居,該同 居人任職工作已從事4、5年,乙表示其同居人曾有段婚姻 並生子,該同居人對其很好,不會兇或有暴力行為,會協 助處理乙事務。觀察乙同居人外觀皮膚黝黑、不修邊幅, 個性較草根性,其身心功能在理解和對談能力較乙佳。 (3)受安置人小舅有前科,現因毒品罪於柬埔寨服刑中,曾透 過朋友向聲請人表達希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認為受安置 人不適合再交予乙照顧。 (4)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即乙繼母表示自乙未成年時便照顧其 ,受安置人被聲請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表示過 往多次經濟接濟乙之家人,但金錢未被正確用於受安置人 照顧上,因此,113年5月乙搬至板橋居住後才較少聯繫。 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批評乙照顧受安置人經常三餐不繼以 及居住環境髒亂未幫受安置人盥洗等,亦表達希望不要再 將受安置人交回予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乙未能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多次在違 反意願的前提下遭乙之異性友人性猥褻,嚴重影響受安置人 之身心狀況健全發展。又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觀察其探視受 安置人過程中與受安置人互動,可以發現乙照顧受安置人的 能力不佳,且未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互動、遊 戲,堪認其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 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3-護-814-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昭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啓昭為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某婦產科之 醫師(診所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診所)之負責人及 醫師。告訴人AB000-A111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前開診所護理師及被告之病患(任職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 17日至111年3月18日)。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 幫告訴人甲女看診之際,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 、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在前開診所,主動請告訴人甲女 進去內診,要求告訴人甲女以伏臥式將臀部抬起來,以手指 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且以其下體撞擊告訴人甲女臀部, 並發出喘息聲說舒服嗎,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㈡、於111年 2月28日16時許,告訴人甲女因不明原因陰道出血,即找被 告看診,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後,說要尋找告 訴人甲女的G點,且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衣服內搓揉告訴人 甲女胸部乳頭,經告訴人甲女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即拍打告 訴人甲女的屁股,並以戲謔的口氣說該減肥了等語,以此種 方式性交得逞。㈢、於111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在前開診所 ,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女看前一天電燒的傷口,即以手指插入 告訴人甲女陰道內,過程中並問告訴人甲女舒服嗎?告訴人 甲女則回以感覺很痛,被告即停下手指動作並替告訴人甲女 上藥,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 罪嫌(3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 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 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證 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再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 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 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 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 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 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葉○○、溫○○於偵訊 時之證述、本案診所1月7日、2月28日、3月8日值班表、告 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心理衡鑑報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2年5月25日函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 在本案診所為告訴人甲女看診及內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辯 稱:我在幫甲女內診時,都有戴手套,我沒有做甲女指述的 那些事情,沒有對甲女說「舒服嗎」或是說要找甲女的G點 這種話,沒有性交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甲女所做的內診都完全符合醫療常規 ,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利用機會性交部分,證詞不實且 有瑕疵;告訴人甲女稱2月28日、3月8日有大叫「好痛」, 但從相關現場圖,藥師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甲女所處之內診間 不過120公分,且僅有布幔隔開,其他人員不可能沒有聽到 告訴人甲女大叫,可見告訴人甲女陳述不實;再證人溫○○、 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同年2月28日16時許、同年3月 8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診所,對告訴人甲女進行診療行為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診所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不公開卷 第57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甲女固 始終指述,有遭被告利用診療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告訴 人甲女之指述是否並無瑕疵可指、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茲分述如下: 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111年1月7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指述稱:於1 11年1月7日上午,被告透過護士溫○○叫我做子宮抹片檢查, 我就進去做内診,當時溫○○有跟診,我做完子宮抹片檢查後 ,被告用陰道超音波再照一下裏面狀況,我不知道溫○○是何 時遭被告示意離開的,印象中是在我做陰道超音波的時候離 開的。做完陰道超音波後,被告說我有子宮後傾的情形,叫 我趴著,要壓我子宮,被告突然對我做内診,就是用2根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用手指抽插陰道,再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 我的臀部,還問我舒服嗎、舒不舒服。當時我是趴著的,有 點反抗,後來内診就結束,過程沒有很久,不會超過1分鐘 。1月7日内診結束後,被告還跟我說當初(110年)12月3日 他幫我做子宮刮除術過程中,他跟葉○○說,我的會陰部長得 很漂亮;被告還說,我以後跟我老公做愛時,都要用這個姿 勢,因為這樣我的陰道很緊,還要我不要跟我老公說。後來 我出去有跟溫○○說「院長幫我喬子宮」,溫○○聽完之後,沒 有特別回應我這個問題。但我們有討論到說為什麼院長內診 的時候都不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60至 270頁)。是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證述,被告以「喬子宮」 為由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過程中證人溫○○並不在場,其出 診間後有跟證人溫○○提及被告幫其喬子宮及內診不戴手套之 事。 2、證人即本案診所之員工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 其不記得日期,但其有看過被告以告訴人甲女的子宮後傾還 是前傾為由,沒有戴手套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子宮內等語 (見偵續卷第97頁、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就被告以「喬 子宮」為由將手指伸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時,證人溫○○是否 在場乙節,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之證述,已然不同。且證 人溫○○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之陰道 內,而未提及有見到被告以手指「抽插」之情,亦與告訴人 甲女前開指稱,有遭被告以手指抽插而認遭性侵害之主要情 節亦不相符。則證人溫○○前開證述,是否能為告訴人甲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已有疑義。 3、就告訴人甲女指稱,被告於斯時,除未戴手套用手指進入告 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外,並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其臀部, 還問「舒服嗎、舒不舒服」等情節,然觀諸被告提出本案診 所內診台之位置、高度及被告身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3 至166頁之本案診所內診台照片及與被告身高比對照片), 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斯時在內診台上以伏臥式之姿勢,被告 以站姿或坐姿在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或是「喬子宮」時,被告 如何能如告訴人甲女所述之以其下體碰撞甲女臀部之情形, 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亦有疑義。 4、另證人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場的就是甲女說的子宮刮 除手術是我跟診的(日期我不清楚),因為這次手術是我做 準備的,但我並沒有印象有甲女所述被告說她會陰部很漂亮 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是就告訴人甲女所指稱,被 告於本次案發當時,曾轉述被告先前對證人葉○○稱讚告訴人 甲女會陰部乙事,核與證人葉○○前開證述內容未符,是告訴 人甲女就此部分之指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111年2月2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2月28日 那天,我因不明原因出血,而且量很多,當時是下午診,只 有被告一個醫生在,我就找他看診,被告一樣要内診。我已 經出血,他用二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插,之後他說,你知 道女生的G點在哪裡?他一隻手突然伸進我的衣服内抓我的 奶頭很大力,我大叫很痛,他就放開,我忘記他說了什麽話 ,之後結束,我就跑走了,印象中他有開止血的藥給我。被 告這次也沒有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70 至277頁)。惟就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 女陰道內抽插,並有問告訴人甲女知不知道女生的G點在哪 裡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證明。 2、就此次案發時是否有其他護理師在場,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 先指稱:不確定當時有無護士跟診,診所一般病人看診是有 護理人員在場,但如果是員工看診,可能就會示意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指稱:我記得那 個時候現場旁邊有其他護理師,但是我不記得是誰;復改稱 如果是護理人員自己在看診,旁邊就不會有跟診的護理師( 見原審卷一第272、275頁),則就被告為其內診斯時是否有 其他護理師跟診而得以證明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實有 疑問。 3、再者,告訴人甲女指述其此次係因不明原因而較大量之出血 ,方才求助被告看診,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竟在診治 女性下體出血之病患時,徒手未戴手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 為,實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指述之情節,洵有 疑義。 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111年3月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3月8日早 上,被告說要看前一天我因為「尖嘴濕疣」即菜花電燒的傷 口,我記得那時候葉○○也在診間,我想看一下應該不會怎麼 樣,但是後來我看診的時候,葉○○就不在了。結果被告用他 的手指抽插我的陰道,當時傷口還沒有好,我感覺很痛,過 程中他有問我舒服嗎,我就說很痛,他就沒有再插了,之後 幫我上藥。當天被告幫我看診的時候沒有戴手套等語(見27 365號偵卷第117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惟就告訴人 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並有問 告訴人甲女說舒服嗎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 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2、依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內容,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原本跟診 之護理人員葉○○並未在場見聞,斯時僅其與被告在內診間; 又此次係被告主動說要察看告訴人甲女前一日因為「尖嘴濕 疣」即菜花電燒的傷口而應診,然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 ,在診治察看具有傳染性之菜花電燒傷口時,竟徒手未戴手 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為,亦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甲女此 部分之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㊃、證人吳○○之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 部分:證人吳○○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甲女曾 經跟我講說她決定從本案診所離職,是因為她在診所看診過 程中,被看診的醫生用手指插入陰道、摸她的胸部,她說要 檢查身體插入陰道,有不正常的動作,讓她覺得不舒服、被 侵害,沒有特別講細節。我覺得甲女陳述時情緒蠻不穩定的 ,神情比較慌張,一直搓手,也有哭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 48頁、原審卷二第9至71頁)。惟就證人吳○○證述其聽聞告 訴人甲女陳述,在本案診所看診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 摸胸部等節,乃聽聞告訴人甲女之轉述,為累積證據,不足 作為補強證據;另就其證述告訴人甲女在陳述過程中,有情 緒不穩定、神情慌張、一直搓手之情形,此部分雖係親自見 聞告訴人甲女之情緒反應,然被告曾對告訴人甲女為原審認 定之性騷擾行為(此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判決確定), 尚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女在向證人吳○○陳述遭被告不當對待時 ,係因遭被告對其性騷擾而導致有前開負面情緒反應之故, 是洵難以證人吳○○此部分指述,作為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之 補強證據,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㊄、至告訴人甲女在本案案發後,雖有於111年3月19日因服用大 量安眠藥至慈濟醫院急診、於昕晴診所就身心等問題就診, 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敘述自從111年1月到3月 的侵害事件過後,近幾個月情緒低落、焦慮度上升、負面意 念強烈伴有自傷、頻繁惡夢、過度警覺及驚嚇等症狀」之情 形,另經該院心理衡鑑報告認告訴人甲女「自陳開始陸續遭 受到診所某同仁多次的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因而約莫 在2-3月份開始,情緒變得易怒、睡眠變差、食慾變差、時 常做惡夢(自陳惡夢內容會與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事件 相關),時常感受到易受驚嚇,後來在3 月18日正式離職, 情緒依然低落,不斷責備自己」,告訴人甲女似患有創傷症 候群,有告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12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2757號函暨 所檢送之告訴人甲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續字不公開卷 第3、5、7、9至11、29、31至52頁、偵續卷第81頁)。然告 訴人甲女前揭身心狀況,可能係因其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 或告訴人甲女個人生活、健康狀況所致,尚無從據告訴人甲 女在本案案發後有輕生之舉、身心出問題乙情,即推論其確 係因遭其前揭所指述之被告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利用機會性交所致,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等均 無從作為告訴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 ㊅、另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其於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8日 該2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其曾大喊很痛等語。惟證 人即本案診所藥師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診所內診 間與我工作的藥局相距大約120公分左右,門診的診間、內 診間的隔間材料是辦公室用的那種隔間,算是木材的隔間, 患者要進診間時,那邊是固定的門,在婦科的診間用布幔門 簾圍起來的地方是內診間,從診間可以通往藥局,門診間跟 藥局之間沒有固定的門,是用布幔拉簾,我所在的藥局可以 聽到門診間內醫師跟病患交談聲,但我不會去注意他們講話 的內容,診間本來就是很吵雜,除非有異常情況我才會特別 注意,就算有病患在手術室、內診間喊痛,我也覺得正常, 因為這在治療過程很正常。一般看診時間,診所內的工作人 員有3到4位,1位櫃檯掛號人員、1、2個護士,加上我1位藥 師。甲女曾是我在本案診所的同事,我知道甲女有在本案診 所看診過,也有拿過藥,我沒有注意到甲女在看診的過程中 有無異常的聲音,也沒有發現她在看完診後有特別異常的狀 況或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且有案發地點手 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3、105至 113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 為告訴人甲女內診之地點係在診間內之內診處,而該內診處 係以布幔拉簾與診間相隔,該布幔拉簾長度未及於地,倘告 訴人甲女於上揭所指被告為其內診之時間,有對其為不當言 語,甚且進而為性侵害之舉,其因而大喊很痛,有向外界求 助之意,則斯時情況顯有異常,以上開診所內之隔局及有多 名工作人員,甚至有病患等候就診之狀況,衡情在診所內之 其他工作人員或等診之病患應可即時查覺有異,而對告訴人 甲女伸出援手,是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述內容,亦有疑義。 ㈢、至被告就本案為告訴人甲女3次診療過程中之細節等答辯,雖 有部分陳述不一致,而有可疑之處,然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述 被告本案利用機會性交犯行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尚無從逕以被告就辯解內容前後有所歧異,而 據以推論被告即有為告訴人甲女所指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 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本 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 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 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 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應為內診事前說明及宜於病人同意下進 行,被告為內診時應戴用手套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告訴 人甲女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 況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內診前究有無事先說明,或有無經 其同意而進行內診、被告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時究有無戴用手 套等節,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兩者說法不同,告訴人甲女該等 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至證人溫○○雖曾證稱, 被告並非每次內診均會戴手套進行,其有見到被告未配戴手 套為告訴人甲女內診等語,然依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證稱,本 案證人溫○○跟診該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診時,證人 溫○○並未在場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所述 並不一致,是證人溫○○此部分證述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 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18-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 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與其母戊○○(下稱戊母)同住,其父丁○○( 下稱丁父)居於案家附近,不定時返家同住。受安置人疑遭 丁父家內性猥褻,受安置人於學校、醫院內皆陳述一致,且 能清楚表達事件發生經過,然戊母為主要照顧者,雖知悉此 事卻未阻止,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照顧上明顯不周,聲請人乃 於110年9月00日19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護字第87號、112年度護字第35號、112年度護字第66號 、第99號、第129號、113年度護字第24號、113年度護字第5 5號、第87號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在案。本案於111年7月2 2日由檢方提請公訴,尚待司法程序審理,經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仍有繼續安置之要求,為維護 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是、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是、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7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身上有 不明傷勢,並經受安置人指示係遭丁父、戊母所為,顯見受 安置人在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本案已進入司法 程序,尚待司法單位調查及釐清,為免影響司法審理,現階 段受安置人自不宜返家,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30

KLDV-113-護-125-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少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庚○○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丙○○、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少丙○○、丁○○、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7時30分,因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2、4款之 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接獲通報指出,丙○○於110年3月24日 至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時,透露自小學四年級開始至國中二 年級期間,案小舅會趁家中其他大人不在時,對其施以性猥 褻之行為,觸碰其背部、腰部、腹部及胸部等。  ㈢另經訪視丁○○及戊○○了解,丁○○表示曾遭案二舅撫摸其生殖 器,因丁○○年紀尚小,針對事發經過、時間及地點無法詳述 。然案母庚○○及丙○○皆曾目睹案二舅將手伸進褲子內撫摸丁 ○○生殖器之行為,而戊○○目前無反應遭受家內性不當對待之 情事,但考量戊○○年紀甚小且家中無其他保護成員,有替代 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  ㈣本案經評估為家內性猥褻案件。丙○○被侵害部分,案小舅妨 害性自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 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丁○○被侵害部分,案二舅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案二舅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  ㈤聲請人於110年4月轉介家庭重整服務迄今,案母就業狀況不 穩定,依附其同居人生活,尚無能力將3名兒少接回。又本 家戶親屬關係複雜,曾發生多起家內性侵害案件,案母年幼 時亦曾遭案二舅及案大舅多次性侵,以致案母患有憂鬱症, 評估案母及案家親屬皆非適任之照顧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 利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兒少們,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3日製作)、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各1件、生活輔導紀錄、個案會談紀錄 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庚○○則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陳 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26

HLDV-113-護-24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 上 訴 人 甲男 (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4、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強制猥褻罪刑(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列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上訴人之女,姓名詳卷 )之指述,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B女(A女之母,姓名 詳卷)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南區測謊中心鑑定 報告書(A女呈現無不實反應)、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報告 書(上訴人呈現不實反應)等為補強佐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所指述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不 顧其之反抗,強行脫去其褲子,以其陰莖磨蹭其之屁股直至 射精,違反A女意願而猥褻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所為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該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並說明A女在偶然之情況下,因與B女談論畢業 後升學、就業等問題時,於B女詢其現與何人同房一事,始 觸發A女不幸遭遇之情緒反應,非A女自始主動告知,且A女 於對B女陳述如何遭上訴人以上述方式猥褻時,有極大情緒 反應,難以保持平靜,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事後陳述、 回憶自己遭性侵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與排斥 之真摯反應相當,B女之陳述非疊加證據而可為A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A女於報警後不久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 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之症狀,嗣又至高醫作精 神鑑定,於被詢及上訴人對其疑似性猥褻問題時,有大聲哭 泣、後可平復之轉換快速之情緒反應,與其向B女陳述被性 侵事時之反應一致,又經對A女及上訴人分別施以測謊結果 ,A女呈現無不實反應,上訴人則呈現不實反應,可見A女談 及自己為性侵被害人時所呈現哭泣、情緒波動大等之反應, 應係真實非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或供述,委無足採等 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 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 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 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04-20241225-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和 選任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黃慶和為成年人,為代號BS000-A112151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7時許,黃慶和見A女經過其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 之住處門口,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搭載A女前往學校為由,邀約A女進入其住處內 ,並在其住處廚房,抓住A女的手,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撫摸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黃慶和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為A女之鄰居,是本判決除 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名稱外,就被告住 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156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許OO、輔 導主任陳OO之警詢筆錄及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之證 據能力,本院均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A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9月間未滿14歲,而A女有於112 年9月25日7時6分許,進入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在家,且被 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除 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外,並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01頁),復有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國小(國 小名稱詳卷)學生輔導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密封偵卷一第49頁,密封他卷第1頁,本院不公開 卷第131至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一次因為上課快遲到,就 在被告家口,請被告載我去學校而認識,案發當天早上我經 過被告家,被告在門口問我你吃早餐了嗎,我說還沒,後來 被告說我順便載你去學校,我說好,我原本在被告家客廳, 後來被告在廚房叫我去廚房,我有走進廚房,我走進廚房看 到他在脫皮帶,皮帶當時打開,被告就叫我過去,當時被告 的褲子還穿著,被告走過來拉住我的手,把我抓到他前面, 被告手就放開,下一步就抓我的胸部,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用 我後,我就跑掉,繞路回學校,我到學校後就衝去輔導室跟 輔導老師(即許OO)說(這件事),說完之後輔導老師叫我 去找主任(即陳OO),主任就叫我把我說的那些全部寫下來 ,我跟輔導老師說的時候,很緊張的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至181、186至187頁)。觀諸A女所證,A女對於被告以載送 至學校為由邀請其進入被告住處內,並以拉住A女手部之強 制手段,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 ,以及後續A女逃離現場、事後向老師哭訴等情節均證述十 分詳盡,且所為證述除具體、明確外,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且佐以A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接受本院訊問時僅13歲,年 紀尚輕,苟非A女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殊難想像其可詳盡 描述上開逸脫其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之特殊事實。再者,被 告亦自陳先前與被告間並無發生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 9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A女有何動 機要設詞誣陷被告,從而,A女上開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  ⒊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 性:   ⑴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許OO所指A女遭強制猥褻乙事,雖係聽聞自A女轉述,而 屬於與A女之陳述同一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自聽聞部分, 其證稱:我沒有教過A女那班,我是行政處室的組長,於112 年9月25日早上7點半左右,被害人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 我問A女怎麼了,A女告訴我剛剛她在阿公家發生的事(即本 案強制猥褻事件),說她很驚慌,趕快離開,用小跑步到學 校,A女到我那邊時的確是有點喘,看得出來不是用平常走 路的步伐進來輔導室,A女在說明過程中,看起來有點緊張 ,有點受到驚嚇,神色緊張的樣子,雖然我平常和A女沒有 接觸,但大型集會還是會觀察小朋友,A女就我的觀察,她 平常不會是如驚弓之鳥,不會是嚇到覺得後面有人一直追趕 過來的感覺,A女平常感覺是蠻活潑的小孩,但在和我說時 ,眼神就漂浮不定,有時候會往後面看,所以這些表現情狀 ,讓我覺得A女當時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168至 169頁),且證人許OO證述A女來到學校輔導室時有點喘乙情 ,與前引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係跑步離開案發現場、○○國民 小學113學年度上學期缺席紀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1頁 )所示A女案發當日有到校等情相符,堪認證人許OO上開所 證憑信性甚高,且證人許OO所證親自見聞A女事發後之情緒 反應,益徵A女於案發後確有因事發突然,而有驚嚇、儘速 逃離、向外求救、憂懼被告追趕等精神表現及舉措,當足以 佐證A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假,而得補強。  ⑶復觀察本案查獲之緣起,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後 ,我就跑出住處繞路跑去學校,繞被告不知道我會走的路, (一到學校)就直接跑去輔導室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問 我怎麼了,我就把事情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 190、192、196頁),經核與證人許OO證述其在早上7點半左 右,A女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我問她怎麼了,她就跟我 說(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相符,是本案係因A女 於被害後,隨即到校尋找援助而查獲,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更證稱:先前(遭)舅公(性侵)的事情,沒有向外求 救是因為舅公跟我說不要講,這次被告摸我,我敢向外講, 是因為被告跟我沒有很熟,且舅公事情發生後,警察跟媽媽 、學校老師有跟我說要向外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是以A女案發時之年齡、所累積之生活經驗以觀,A女 被害後立即向外求救之舉措亦與其所經歷之生活常情無違, 亦得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⑷綜合上情,A女所證具體、明確,亦查無有何重大明顯瑕疵, 且A女於案發後所產生之情緒表現、事後應對反應,實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 ,而與本案查獲經過,俱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女胸部之行為乙情,堪以認定。  ⒋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 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 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 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 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 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A女上開證詞,被告係拉住A女的手,將A女拉至牆的 後方後,緊接著放開A女的手,隨即撫摸A女胸部,被告既已 透過抓住A女手部之方式,控制A女身體位置,則自斯時開始 ,被告即已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足以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 自由,是縱被告觸摸A女胸部時,已放開A女手部,然以被告 與A女間之年齡、體型差距而言,A女尚在受不法腕力壓制之 狀態中而尚未解除,被告鬆開A女手部後,立即觸摸A女胸部 之行為,自已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要件。況A女案發後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用我」等 語,A女既對於被告犯行為明確口頭表達其不願意遭觸碰胸 部之內心意念,被告所為當非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偷襲式 、短暫性之方式觸摸A女胸部甚明,是辯護人主張A女證述被 告抓著她的手,就馬上摸A女的胸部,非屬強制手段等語, 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碰過A女胸部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本院認定 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進入 廚房的次數、看到被告的紅色內褲或生殖器部分,所述前後 不一,難認屬實等語。惟查:   ⑴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 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⑵A女雖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就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廚 房之次數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A女接受警詢時,甫滿12 歲,年紀尚輕之A女面對司法程序,因緊張、不安、事發 突然而受驚嚇等各種因素,而就攸關數字之進入廚房次數 產生記憶上之誤差,尚非不可想像,況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就與目睹畫面較為相關,而較容易經事後回憶之部 分,即A女證述其在被告住處廚房中目睹被告正在脫皮帶 ,褲子拉鍊拉下來之場景,均前後證述一致,是A女就進 入廚房次數未能正確記憶,難認有違常情。   ⑶又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案發前,目睹被告 的褲子拉鍊已打開,其雖於警詢中證述有看到被告穿著紅 色內褲,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只印象被告解開褲子,拉 掉拉鍊,沒有印象看到其他等語,然未見辯護人所指A女 曾稱有目睹被告露出生殖器乙情,況A女就是否看到被告 內褲或生殖器部分,係證稱「沒有印象」,蓋隨著距離案 發時間越遠,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是 尚難憑A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印象一詞,遽認其所述 之憑信性有疑。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A女去被告家 門口及跑掉的影像,證人許OO證述A女講話的情緒起伏,但 老師並無法判斷情緒表達的真實性,且A女的情緒可以做出 來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當庭表 示該畫面之右邊由上數來第2台車的前面為被告住處,A女去 其家,這時候被告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既 已坦認監視器有攝及其住處門口,且A女亦有於該日前往其 住處,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已逸脫事實,自不足採。至證人許 OO所證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皆與常情相符,且亦與監視器 畫面攝得A女跑離現場之情相合,是此部分情況證據當足以 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純屬空言臆 測,當屬無稽。  ⒋辯護人雖質以:在A女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母表示案主(即A 女)一直撒謊等語,惟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係A 女經常謊稱將學校作業完成等生活瑣事(見花蓮縣政府113 年3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30053981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 第29頁),且個案匯總報告復載明:「釐清事情後會發現, 其實是案主為了不被責罵而找的藉口」等語(見前引之個案 匯總報告第81頁),成年人為逃避處罰而說謊本屬正常,況 一般小學生為逃避學校、家長處罰而說謊亦屬正常,然此行 為與本案情節之嚴重性非可同比。又A女前因遭舅公性侵害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加害 人即A女之舅公有期徒刑8年2月,此觀前引之個案匯總報告 (見該匯總報告第63頁)甚明,是A女在涉及情節嚴重,且 關乎他人刑事責任之性侵害事件中,未查有A女有何謊稱誣 攀之情,且A女亦證稱:小事情會說謊,但重大的事情我不 會說謊,依照我過去的經驗,知道如果我說被告有對我摸胸 部,我知道他會被抓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難 單以A女在成長過程中,針對生活瑣事有說謊犯錯之行止, 遽認A女在涉及被告名節重大之本案性猥褻事件中亦有說謊 ,從而,尚難認定A女先前說謊犯錯之紀錄,與本件指控被 告性猥褻之事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綜上,被告之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主張再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A女 稚幼可欺,而以本案方式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對於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人性尊嚴,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實不應輕縱。復參以被告犯 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與A 女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其與A女間之關係緊密度、對A女身心戕害 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告訴人A女、A女母親 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慶和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擁抱之犯意,於 112年初,在花蓮縣受告訴人A女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告訴人 A女到校上課途中,乘搭乘後座之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觸碰告訴人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A女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應A女之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A 女上學,惟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辯稱:車程過程中 ,沒有碰到A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證述前後不一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被告係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上開地點, 騎乘機車搭載A女上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7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復有GOOGLE MAP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查: (一)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僅有被告之供述及A女之指訴,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認之性騷擾犯行。雖本院尚有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A女在 校之學校日程表、出缺席紀錄等證據,並依職權調查被告 住處與A女就讀學校相距之距離,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A女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就讀○○小學,及被告住處與○ ○小學間尚有相當距離等情,尚不足以補強A女所證遭性騷 擾部分之證詞。 (二)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右手騎車,左 手則放在腰際,以左手背碰我,同次坐車過程中,我被碰 到1次,而我後續又會願意給被告載(去上學),因為想 說當時被告只是在抓癢,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故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3、194至195頁),是依A女 所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犯意,已屬可疑,實難 僅憑A女證述被告有觸摸其下體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 從而,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乙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自應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HLDM-113-侵訴-6-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BJ000-A109248 法定代理人 BJ000-A109248A BJ000-A109248B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BJ000-A109248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 受安置人BJ000-A109248(O,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附件)之父親,其應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竟 於生活中多次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施以性猥褻及性侵 害。而受安置人母親BJ000-A109248B(真實姓名詳附件)同 為受安置人監護及照顧之人,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同 住同寢而睡,卻全然未知,在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照顧 及教養上實有疏漏,且知悉BJ000-A109248A不當對待受安置 人BJ000-A109248之舉後,雖心疼受安置人BJ000-A109248, 對BJ000-A109248A之舉感到不恥,但維護兒少安全之能力有 限。因目前尚無相關親屬資源能予以協助,且家中缺乏保護 因子,為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再次受害,聲請人已 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BJ000-A1 092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 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7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 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BJ 000-A109248接受妥適生活照顧,聲請人並安排親子會面維 繫親情,於113年11月14日及113年11月30日訪視時受安置人 母親BJ000-A109248B陳述對於BJ000-A109248遭受侵害一事 感到心疼,且願意接受與配合社工安排之安置服務及親子會 面,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經漸進式返家評估外聘督導會議 決議將於114年1月起試行漸進式返家。評估BJ000-A109248A 雖因本案已入監服刑,但仍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環境 ,且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因BJ000-A109248A入監服 刑,因而遭受到家庭成員怪罪之心理壓力,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BJ000-A109248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 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延長 安置: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在家庭重整方面, 考量本案雖司法已判刑,但案主將於114年1月開始進行漸進 式返家,為維護案主能獲得妥適的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故 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二、擬定未來 處遇計畫:㈠提升案主自我保護認知與能力:本府及機構社 工將持續提升與建立案主的自我保護能力,並對此議題持續 進行輔導服務。㈡關心案主安置生活與就學適應狀況:本府 、機構社工、學校專輔老師,將持續關懷及輔導案主生活與 就學適應狀況,使其家外安置生活及就學持續穩定。㈢追蹤 案主身心議題:本府、機構社工將持續追蹤案主身心議題, 以協助案主創傷復原。㈣親職功能:持續提升案母及案家屬 的保護意識、法律知能及親職教養能力等。㈤漸進式返家及 未來自立生活規劃:考量兒少與親屬間的維繫及發展之穩定 性,經本府會議決議朝漸進式安排返家,增加案主與案母等 親屬接觸與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且案主於安置期間均表 示針對未來自立已進行規劃,擬自114年1月起將持續觀察案 主漸進式返家的情形,以提供適切服務。」等語,亦有彰化 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於上開性猥褻及 性侵害事件發生後,目前尚無合適的親屬資源得照顧及保護 受安置人BJ000-A109248,且受安置人之母親BJ000-A109248 B坦言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日常生活所需之協 助,僅能偶爾提供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經濟支持,並表 示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若進行漸進式返家,將會維護受 安置人BJ000-A109248人身安全,擔任受安置人BJ000-A1092 48與家人間之溝通橋梁,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於漸 進式返家過程遭到家人不友善對待等情,故現仍由相關單位 持續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並觀察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漸進 式返家的情況較為妥適。另受安置人之母親BJ000-A109248B 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現尚不宜返 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24

CHDV-113-護-372-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監 護 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4月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目前在安置處 所受良好照顧,情緒表現穩定,安置期間透露在家居住時與一成 年男性肢體動作親密,甚至發生性猥褻事件,其監護人於知悉後 未積極阻止該男性進出案家,難認已發揮親職功能及提供足夠保 護;另上開性侵案件經啟動司法調查後,該成年男性遭判處有刑 徒刑6年,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傷害案件 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已入監服刑,原生家庭無人可提供相對人保 護,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 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3

CYDV-113-護-18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BJ000-A113032 (姓名年籍詳卷) BJ000-A11303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032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接獲通報,表示 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疑似曾遭同住之大 伯父(下稱嫌疑人)以撫摸、親吻身體之方式實施性猥褻, 聲請人乃於同年3月1日0時14分許依法啟動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又本 件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BJ000-A113032A仍與嫌疑人同住共 同生活,經113年4月13日與BJ000-A113032A召開家庭團體決 策會議,BJ000-A113032A表示尚無有效可保護受安置人之返 家安全計畫,另經113年8月19日召開親屬安置會議,經討論 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有照顧和維護受安置人之意願,且自113 年9月13日起受安置人生活空間為學校宿舍,僅於假日、寒 暑假返回外祖母家住,故將受安置人採親屬安置方式於外祖 父母家,以利受安置人就學及生活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等自113年9月13日起 安置於外祖父母家,現就學及生活均穩定,並轉銜至學校持 續輔導追蹤身心狀況,以利穩定生活及強化自我保護知能; 關於親子互動情形,社工觀察於113年11月9日之親子共遊, BJ000-A113032A與受安置人胞弟相互依偎在身邊,而受安置 人等則是會不定時互動,也會走在非特定手足旁邊,若家人 在討論搭乘遊樂設施項目與受安置人胞弟意見不合時,BJ00 0-A113032A鮮少出面引導受安置人等及其手足討論,則順應 受安置人胞弟意見為主,受安置人等都無表達意見及想法; 與BJ000-A113032A討論對於受安置人等照顧安排,並提供親 職教育,引導其正視受安置人等人身安全議題及親子互動界 線;追蹤親屬照顧情形,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討論照顧狀況及 困境,提供相關支持系統及親職教育知能等情。再BJ000-A1 13032A當庭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受安置人等繼續 維持住娘家,且稱現仍與受安置人大伯同住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以受安置人等、BJ000-A113032A之意見 ,佐以本件加害人犯行雖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但獲緩刑確定,而BJ000-A113032A仍選擇與加害人同住,危 機及保護意識仍有不足,復考量受安置人等年紀尚幼,辨識 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5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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