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潛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H1123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鄰居,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上午7時許,趁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大
門敞開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而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其見甲女迎面而來,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
甲女之頭髮達約10分鐘,使甲女無法動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權,證人甲女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
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此部分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甲女家,我也沒有拉甲女之頭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甲女所述,被告拉扯其頭髮長達10分鐘,過程中甚至遭
被告強行親吻一下,倘其所述為真,甲女之兒子又在屋內,
何以不放聲求救,甲女所述是否合於常情,已有疑義;且本
案僅有甲女一人之陳述,並無監視器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之行為,警員查訪附近鄰居後,亦未見有何證人目擊被告有
此行為,另甲女並非當下報警,亦無驗傷單可佐被告有何強
制行為,實難僅憑甲女一人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
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和乙○○是鄰居,我都叫他大哥
,1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乙○○到我家拉我頭髮,那天
家門打開通風,他闖進我家客廳叫我妹妹,乙○○站在我面
前拉我頭髮,我的頭被扯到低頭,接著乙○○親我臉,我不
知道乙○○為何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8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乙○○是我鄰居,當天我家門是打開通風,我
在屋內樓梯那邊,乙○○在屋外叫妹妹、妹妹,我聽到後問
他有什麼事嗎?乙○○就直接衝進來我家,很快就扯我的頭
髮,乙○○衝進來就扯頭髮,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他用兩隻
手將我的頭髮按下去很久,扯得我的頭髮很痛,我都不能
動,動都會痛,然後乙○○親我的臉後就跑走了,乙○○待在
我家大約10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綜觀甲
女先後所為證述,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
另拉扯其頭髮使其無法動彈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互
核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甲女親眼
所見,自無可能就具體案發過程,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
述;況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發生不愉快之事(
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7頁),在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憑信性後,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甲女所證情節非虛,而具有相當
高度之可信性。
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有去
甲女住處,但是門鎖住,所以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她先弄我的頭,我也拉她的頭」、
「那天我去她家講話講一講,她就走掉,我也走掉」、「
(問:所以某一天你有去被害人家,有弄被害人的頭,是
否如此?)她弄我的頭,所以我才弄她的頭」等語(偵卷
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述,確實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
5日早上前往甲女家中,拉扯甲女之頭髮,核與甲女前開
證述相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擔保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見甲女住處門鎖住後,即逕
行離去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去甲女家中拉扯甲
女頭髮之說詞,明顯相互齟齬,核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憑採。從而,被告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
處客廳內,並拉扯甲女之頭髮,使甲女無法動彈等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甲女之
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僅以甲女之單一指訴
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均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案發時甲女住處尚有其兒子在家,但甲女卻
未呼聲求救,核與常情相違云云。惟一般人遭遇侵入住宅
、強制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
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定,不能因為甲女當場沒
有呼聲救援,亦即非一般想像的「典型被害人」,即逕認
並無侵入住宅及強制之事實;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
:當時我兒子在睡覺,我不敢叫他,我怕他起來揍人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衡酌被告乃猝不及防衝進甲女家中
拉扯甲女頭髮,尚未對甲女為其他肢體暴力之行為,是甲
女盱衡此情,擔憂若呼叫其兒子,恐會導致其兒子對被告
施暴,為避免節外生枝,故未出聲呼救,尚難謂悖於一般
事理常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㈣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
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
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
進入甲女住處前,未經徵詢甲女之同意,即逕自進入甲女
住處客廳內,雖甲女於案發時為通風之便,故而將其住處
大門開啟,然此舉不足以表示同意任何人均可進入其住處
,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甲女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甲
女之意願,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㈤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拉扯甲女之頭髮,導致甲女無法自由移動及離去該處
,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其雖未使甲女之自由完
全受壓制,惟已足妨害甲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自屬
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
猥褻罪,惟查:
⒈被告侵入甲女住宅、強拉甲女頭髮等行為,分別構成侵
入住宅罪及強制罪,業如前述。
⒉至於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
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
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
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
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
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擅自侵
入甲女住處客廳後,旋即拉扯甲女之頭髮,拉扯頭髮過
程中未碰觸甲女其他身體部位,約10分鐘後,被告突然
親吻甲女之臉頰後即行離去,顯見被告侵入甲女住宅、
拉扯甲女頭髮,並非意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毋寧是被
告乘甲女頭髮遭拉扯而不及抗拒之際,對甲女突襲式親
吻臉頰,尚未及使甲女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則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應僅
為偷襲式、短暫性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尚未達影響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性騷擾行
為(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而非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
住宅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3頁),已無礙
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甲女住宅後
強行拉扯甲女之頭髮,侵害甲女住居隱私及安穩,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告訴代理人
表示:被告自案發後迄未對甲女表達歉意,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
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侵入
甲女之住宅、拉住甲女之頭髮後,不顧甲女之反抗,強吻
甲女臉頰,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事實,檢察官原係以非告訴乃論之
罪即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已如前述。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然甲女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偵卷第95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侵訴-66-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