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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9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因張萬福 受友人沈吉川(已歿)之託,稱其擬借地暫放太空包1至2星 期、事後將移至他址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不詳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稽查之「111年3 月18日10時許」,爰更正如前),以同為其胞弟張龍威家族 成員之身分,提供其不知情之叔叔張嘉泰、張瑞興、弟弟張 龍威共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容任沈吉川在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堆置自他處非法 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沈吉川獲得張萬福之同意後,即指示身 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白色太空包29包(內含非有害之廢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代碼:D-1099)至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嗣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3月18日10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 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 至43頁,本院卷第193、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張瑞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 16至17、18至19頁)、縣環保局111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11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136042900號函(見偵二 卷第29頁,偵一卷第77頁)、被告及張嘉泰、張龍威、張瑞 興之縣環保局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至15、 17、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 籍表(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 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 案土地是張嘉泰、張龍威、張瑞興承租的,平時我姊姊張素 娥有在那裡種植作物,我把土地借給朋友川仔(台語)借放 ,有事先跟我姊姊、母親告知;那塊地以前是我爸爸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現在被當作便道,堆置太空包時,我有跟我媽 說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由我、張龍威、張 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 各自承租的範圍,被告所放太空包範圍是屬於張龍威的,那 時候被告跟他媽媽說是暫時放的,還會載走,但之後沒有清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 有告知其母親、胞姊欲借用本案土地暫行堆置太空包等情。 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亦非使用人,有 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國 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其係以張龍威家族成員 身分,得使用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屬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提 供與友人沈吉川堆置太空包,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 堆置」不詳司機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透過友人指示司機駕車載運太空包29包至 本案土地堆置,因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1至2頁所載)。惟該 條所規定「清除」及「處理」等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 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 區分。被告受沈吉川之委託容任其將上開廢棄物暫行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清除」及「處理」之構 成要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指示司機收集、載 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間接正犯,抑或實際有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二、罪數: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 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 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縣環保局命其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 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有縣環保局112年6月1日屏環廢 字第11232510000號函、112年8月3日屏環廢字第1123360820 0號函可參(見偵緝一卷第105至107、115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願清除現場廢棄物,並請求給予一定期間處理,仍 未清除,是其自111年3月18日經縣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已3年 ,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此有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考量其提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 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幫忙友人沈吉川而提供土地暫放太空包,未料其觀 察勒戒出所後,友人已過世,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而有意賺 取不法利益,未收受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及其犯罪目的、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暨其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月收日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姊 姊、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友人沈吉川雖曾表示願給付5, 000元作為借用土地堆置太空包之報酬,惟其並未收受等情 (見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卷查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利益,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難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 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 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起訴書誤載為縣環保局稽查時點 ,業經本院認定及更正如前),透過其已歿之友人沈吉川指 示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白色太空包29包至本案土地非法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地。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外,另同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朋友沈吉川 說要借放太空包1、2個星期,後面會處理,我就答應他了 ,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埋在何處;沈吉川載運第一趟時我 有在現場,因為我要帶他過去,後面我就走了,我不知道 他載運幾趟,司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1至43 頁,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3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亦未 將前開廢棄物另為中間處理(改變廢棄物特性)、最終處 置(掩埋或棄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等處置措施,無從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修正刪除「 非法清理」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 明。  ㈡就被訴竊佔本案土地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 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 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 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 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 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⒉查,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國有 財產地,由我、張龍威、張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即我們 家族中的三戶,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分成三部分, 各自家族使用各自承租的範圍,本案土地上的太空包是被 告所放置的,經環保局通知我們才知道,我們平時很少到 那裡去,我不清楚該處被放置廢棄物多久,被告放廢棄物 的範圍是屬於張龍威(被告弟弟)也就是被告家族使用的 範圍,放的地方占得沒有很廣,但堆成一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又證人雖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然被告 業已承認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證人並無誣指被 告之動機,且係就其等家族間共同承租土地、約定使用範 圍予以陳明,其證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所述,可知本案 土地經約定成三部分,分由各自家族使用,被告並未占據 證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則其客觀上究否有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容非無疑 。   ⒊又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堆置太空包之本案土地, 另有鐵製棚架,棚內堆放其他雜物之情形,而太空包所堆 置之處,四周並未將土地圍繞造成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事 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一般人仍可通行 、使用,難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行為屬具有 排他性之占據行為,而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 配權,尚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循此,自無從以竊佔罪相 繩。 四、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竊 佔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0

PTDM-112-訴-61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均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徐崧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崧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崧欽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新富段661、661-1、661-2、661 -3、664、664-1、664-2、664-3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同段66 3、663-1、663-2、663-3、663-4地號之使用權人(以上原 為同段土地661、662、663及664地號,合併分割為以上地號 ,共13筆,下合稱本案土地),而同段661、661-1、661-2 、661-3地號共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 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同段663、663-1、663-2、663 -3、663-4、664、664-1、664-2、664-3地號共9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水利用 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 。詎徐崧欽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0年4月 2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戊己 公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使用,並由該公司之員工黃睿 均(詳後述無罪部分)與徐崧欽接洽,而為不符農業及水利 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68938 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裁處徐崧欽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徐崧欽 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 正事項,後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於111 年3月22日查報現況仍堆置土石方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崧欽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徐崧欽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68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崧欽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請戊己公 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填土要先去農業局申請,且 戊己公司並未依照我的意思填土,而被裁處後我有積極處理 ,但與桃園市政府公文往來及現場場勘就超出時間了等語, 經查:  ⒈被告徐崧欽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又本案土地 經編定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嗣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 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而 未符合「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之使用,遂經桃園市政 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徐崧欽16萬元,並命被告徐崧 欽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被告徐崧欽並於110年7月14日收受本案裁處書等情,迭據 被告徐崧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173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4 日府地用字第111009087號函暨檢附本案裁處書、本案裁處 書之送達證書、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楊農字第1110 00908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 統查詢頁面、本案土地地政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 46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 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整地合約 影本、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111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 至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偵卷第177頁至第315頁),足認本案土地遭身為所有 權人及使用權人之被告徐崧欽進行回填土方工程,並未符合 原先編訂之農牧及水利用地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被告徐 崧欽須依限申請恢復本案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細觀本案裁 處書之記載,已明確載明相關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違法證據及救濟方式等部分,是被告徐崧欽於收受本案裁處 書後,應已知悉其違反區域計畫法,除受本案裁處書之行政 規制外,若嗣後未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該法亦設有刑 事責任之規定。惟被告徐崧欽卻置之不理,仍未於3個月之 期限內(即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申請將本案 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目的乙情,亦有農業局113年6月14日 桃農管字第1130021220號函、水務局113年6月19日桃水行字 第113004507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是被告徐崧欽之上開不作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允無疑義。  ⒉被告徐崧欽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2人之接洽經過,依上開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整地合約所示,經被告 黃睿均說明戊己公司之整地合作方案後,被告徐崧欽遂要求 被告黃睿均提出填土數量公式之計算方法,並詢以「6915坪 ,深4尺,怎麼算填幾車,一車是多少量」,被黃睿均則覆 以「一車約12~13米」「目測約2000~2300台」、「老闆比較 會抓」,被告徐崧欽再覆以「6915x4除以12=2300」,被告 黃睿均則回以:「整地回填的回饋也給徐大哥很高」等語, 嗣被告2人遂簽訂整地合約,約定回填黃紅土於本案土地, 且於該合約上亦載明「土方進車一車退500元整」等文字。 而後被告黃睿均於回填土方之過程中,亦依被告徐崧欽之指 示,對其為通知、定時回報進車數量,並為拍照及錄影,嗣 被告徐崧欽分別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向被告黃睿均稱 :「您好!第一、土放錯地方了,要堆放在663、664,第二 、661、662不要再進土了,太高了無法種植灌溉」,「您好 !進的黃紅土有石頭不能耕種,要清理掉」,被告黃睿均則 回以:「會的,你不用那麼緊張,有土石是不能申請農用」 等語(偵卷第177頁至第289頁、他卷第103頁),加之被告 黃睿均於偵查中證稱:徐崧欽知道我們向土資場收土,一車 可以收2,000元後,就跟我說他想整地,而他整地完後想要 出賣,簽整地合約的日期是110年4月17日,過2星期後才開 始整地,整了一星期後才開始倒土,LINE對話紀錄中4月22 日有我們倒土的照片等語(偵卷第173頁至反面),可知被 告徐崧欽於戊己公司進場回填土方之前後,均可估算並預見 本案土地將傾倒數部卡車數量之土方於上,且其對於傾倒土 方之多寡及位置,應為其所能控制,則被告徐崧欽身為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至663、663-1、663-2、663-3 、663-4地號土地則為其配偶所有,惟應由被告徐崧欽實際 管理、使用),其理應知悉本案土地分別為農牧及水利用地 ,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卻貪圖收取回填土方 之回饋,擅自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內傾倒黃紅土,而不 符農業及水利使用。況查,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2日即為 警查獲,卻仍未立即將回填之土方移除,執意履行整地合約 之內容,使戊己公司繼續進入本案土地回填土方,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4月28日楊警分行字第1100014065 號函、上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 第24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徐崧欽就本 案土地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縱非被告徐 崧欽親自操作怪手堆置土石,被告徐崧欽亦有授意戊己公司 為之,是被告徐崧欽辯稱本案係因戊己公司任意填土所致等 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徐崧欽於110年7月14日即收受本案裁處書,業如 前述,且3個月之恢復時間並非不充裕,被告徐崧欽本負有 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之義務,惟據被告徐崧欽提出之農 業局112年4月7日桃農管字第1120010134號函影本、桃園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府農管字第1130048547號函影本、農業局 113年7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30025986號函影本及水務局113 年10月17日桃水行字第1130081368號函影本(偵卷第157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可見被告徐崧欽係 於112年3月28日始向農業局申請違規回填土石方移除作業, 而經要求補件,嗣於113年1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辦理, 終113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完成違規填土移除、整地及 池體整修等作業,而分別經農業局、水務局同意備查,核與 本案裁處書所要求之期限已距約3年之久,輔以被告徐崧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收到裁處書後,只有把地弄平, 並把土放在那邊,沒有恢復原本土地之樣貌等語(本院卷第 46頁),在在顯示被告徐崧欽怠不遵從命令而未於限期內變 更或除去違法狀態,則被告徐崧欽徒辯稱:係公文往來及現 場場勘始超出時間等語,乃以自己應負之義務歸責於行政機 關,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崧欽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崧欽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 使用項目,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崧欽經主管機關科以 罰鍰並限期命恢復土地使用項目,卻未積極處理,除影響土 地自然環境,復使農牧及水利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亦損及 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害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徐崧欽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方式、面積與期間,暨其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睿均於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5日 止,受被告徐崧欽之託,於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而不符農 業及水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本案裁處書,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黃睿均1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項目,而被告黃睿均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 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 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因認被告黃睿均涉犯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睿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睿均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崧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買賣合約書、整地合約、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 汙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 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農字第1110009087號函文檢附 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使 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土地照片、地政資料、違 規照片、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46號函文 、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文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睿均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 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參照)。 準此,由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 罰對象原則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是以區域計畫法 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 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 為例外,故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當以符合前揭原則、 例外之處罰對象為前提,又該對象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 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分為要件。 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 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揆諸上 開說明,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情形,自無成立刑事 犯罪之可能,而不能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  ㈡經查,本案固由被告黃睿均與被告徐崧欽接洽回填土方之事 宜,並簽訂整地合約,且被告黃睿均亦有至本案土地內回填 土方而於110年4月22日為警查獲,然細究上開被告2人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被告2人於洽談之際,被告黃睿均 即傳送其上印有「戊己開發公司有限公司」、「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00」、 「統編:00000000」、「黃睿均」、「0000-000-000」等文 字之名片予被告徐崧欽,復介紹戊己公司之整地工程內容、 合作方案等事項後,並邀請被告徐崧欽擇日至戊己公司與該 公司老闆詳談合作之細節,且當被告徐崧欽問及特地農業區 可否整地、車數之計算時,被告黃睿均亦分別回以「老闆說 特定農業區可以」、「老闆比較會抓」等語(偵卷第177頁 至第207頁),足認被告黃睿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 負責引薦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應屬事實,則本案 土地之整地契約關係實際上應係存在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 司間,是戊己公司方為經地主即被告徐崧欽授意之使用權人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睿均身為戊己公司之員工,於本 案整地合作中,係位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間之聯絡、溝 通窗口之角色,其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合作內容,非得參與 決定或左右,凡事應係聽從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之指揮監 督,縱被告黃睿均同為本案裁處書之相對人,惟被告黃睿均 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當無依該行政處分( 即本案裁處書)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自非區域 計畫法第22條規制之範疇。況且,被告黃睿均就本案土地要 無實際處分權限,已如前述,其顯無權依本案裁處書之命令 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變更本案土地之使用方式,自無履行本 案裁處書所附義務之可能,是即使被告黃睿均因此未遵守本 案裁處書之命令,亦難據此認定其具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 條規定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 告黃睿均對本案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自難僅以其代表戊 己公司出面與被告徐崧欽接洽整地合作事宜,復簽訂整地契 約,且同為本案處分書之相對人等,逕認其為本案土地之管 理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睿均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睿均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20

TYDM-113-易-6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壎鴻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縱負腳傷,但仍具有竊取重物之能力:  ⒈以下為被告自承腳受傷時點後之竊取重物案件: 編號 行竊者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案號  1 張壎鴻 111.11.7 碎木機、履帶搬運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判決  2 張壎鴻 張圖峯 111.12.12 石頭椅3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⒉本案起訴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被告駕駛車輛至行竊現場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瓶得手。誠然,因為監視器畫面沒有 拍到行竊過程,檢察官起訴時難以認定有無共犯配合,但不 可否認的是,就算在上述表格的編號1案件,被告也是徒憑 己力就竊取了碎木機、履帶搬運機等重物,顯然其仍具備相 當之體力或運用機具之技巧,以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 原審遽然單以被告腳有受傷之外觀,一概否定被告運用器具 行竊或與其他不詳共犯共同行竊之可能性,尚嫌率斷。蓋本 案之積極證據已經顯示行竊者就坐在監視器拍到的車輛內, 被告徒以要去抓螃蟹之無稽理由為辯詞,實難憑信。  ㈡根據告訴人楊建鵬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以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已經足以認定行竊者為被告:  ⒈告訴人業於原審具結證述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傍晚6時許還 看到失竊電瓶,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發現失竊後,就去調取 監視器,經調取只有單一道路前往失竊地點之監視器並全程 查看後,發現其間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出,沒有其他車輛 進出等情。衡諸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顯無 偽證構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亦承認監視器畫面中車輛為其 駕駛之情,顯已足讓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可以認定被告竊 取本案失竊電池之事實。  ⒉原審判決雖持「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 能」論點,判決被告無罪;但這項推論並無相關證據為認定 基礎,何況告訴人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均表示該處僅有一條 路可以供車輛進到失竊地點,所以若非被告竊取本案電瓶, 唯一可能性僅剩「竊嫌搬運重達30幾公斤的電瓶,以徒步方 式繞過監視器」,但此明顯屬於「不合理的懷疑」,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畢竟竊嫌偷到電瓶還是要開車拿去 變賣(行竊地點附近沒有資源回收商),既然都開車了為什 麼不直接開到行竊地點?均足認實際上並無此類行竊者存在 之可能。事實上,依據前述被告所犯各式竊盜案件,就足以 認定被告具備竊取重物之能力,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告訴人 隔夜發現失竊財物調取監視器後,發現唯一駕車進出該地之 人,就是一名連告訴人也不認識的竊盜慣犯。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無罪判決,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告訴人有關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證述,因卷內 尚無全程影像可供法院調查,即無補強證據足佐與事實相符 ,況告訴人亦稱其對於過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 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所 述,案發地區無人看守,不能排除本案電瓶係遭其他人竊取 之可能,且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亦難想像 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公斤之本案電瓶,另 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偵查方向,足徵存有上開疑 慮,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 除就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 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 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 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告訴人楊建鵬停放 於該處之怪手電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鵬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年1 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為憑 ,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述之事發過程及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失竊地點,可合理 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是 我用左腳開的,但我是去附近抓螃蟹,我在111年9月車禍後 ,走路沒辦法使力,需要拄拐杖,我的腳都沒有辦法支撐自 己的身體,怎麼可能搬得動電瓶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8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在案發時間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有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縣○○鄉。  ㈡偵卷第105至107頁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最後看到電瓶的時間是案 發前一天的傍晚下班時,隔天上班我發現電池不見了,我就 跟彌陀禪寺調監視器,從我下班之後到差不多凌晨,大概是 12點左右,我就看到0000那台吉普車進去,差不多幾分鐘, 就從我工地出來,到我上班前,就只看到他那台車進出而已 ;監視器是我自己看的,除了0000那台吉普車外,沒有看到 其他車;除了這條路能開車騎車進到我的工地外,沒有別的 路了;不知道有沒有人能走的山上小路,應該是沒有;我怪 手要用的電池型號是000F00,加了水重量大概是30幾公斤等 語(見本院卷2第9至20頁)。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固然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附近,然 並未直接攝得被告有何行竊之舉動;至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 過濾自其案發前晚下班後至翌日發現電瓶失竊前之監視器影 像乙節,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 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 ,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 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 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因卷內尚無 全程影像可供本院調查,即無從補強此部分之證述,即不得 遽認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亦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報警之後,好像隔天員警有叫我過去看監 視器,車牌號碼到底是員警給我看的還是我在彌陀禪寺看到 的,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益徵其對於過 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縱公訴意旨及被告固均不爭執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路 段,為車輛唯一能通行至失竊地點之方式,惟因本案告訴人 所稱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乙節,尚需補強證據,參以 告訴人亦證稱:這件事情發生過後1至2、或2至3個月,彌陀 禪寺裡面被偷;我自己的工地沒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2第2 1頁),可見該地區亦因無人看守,而屬竊盜份子容易覬覦 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能 。又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乙節,有相關病歷 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86、101至188 頁),則實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 公斤之本案電瓶(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2 9至31頁),此亦可自本案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 偵查方向乙節(見偵卷第97頁警製職務報告及第107頁監視 器影像截圖之說明欄),足徵存有上開疑慮,綜上,本案實 有尚待澄清之處,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5-03-19

TCHM-113-上易-97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2 人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承攬高雄市○○區○○○路0 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 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所涉過失重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 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而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 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 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 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 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 ,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 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 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 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 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該2人所涉 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拆除作業途 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 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 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 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 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 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 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 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 )、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 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 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現場 怪手不是我開的,鷹架人員也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沒有做 好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承攬 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 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 儀)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 鄭凱升)承攬。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 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 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由 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 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 待命)。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 偉及告訴人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 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告訴人、許皓偉誤入 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 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 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 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證人黃芯儀、蔡邑喆、鄭 凱升、鄭嘉文、黃茂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酉吉工程行承 攬拆除真好味飯店之工程合約書、酉吉工程行將工作內容再 分包予華威工程行、大利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110)慶管字第110050501號函所檢 附上址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拆除執照、大利工程行 與華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怪手司機鄭嘉文 之工程簽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 1月1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 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新高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 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 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同標準第157 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 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 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查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就上開承攬工程部分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 項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又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現 場係直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調度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 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嘉文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 ,堪以認定。然被告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進行上開圍牆拆除 作業時,卻未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就所拆除之牆 面亦未給予支撐或控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作業 現場環境相符,則被告本身顯有違反上開雇主應在拆除作業 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就拆除 中構造物應給予適當支撐,隨時控制其穩定性以避免任意倒 塌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怪手非伊操作、鷹架人 員非伊員工云云,均無從卸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純屬卸 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上開確保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誤入未設置圍柵或標示之拆除作業區,且該拆除中之 8樓牆面亦因未受適當支撐或控制其穩定性而突然倒塌,致 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倒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中左眼部分更 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而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 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核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生風 險下之損害結果,該傷害及重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行為,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應予更正:  1.起訴書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8款所定「以 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 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認被告未以「拉倒方式」拆 除構造物而有過失。惟查,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本不以拉倒為 限(例如同條第9款另規定爆破之拆除方式),而本案是否 僅限於以「拉倒」為唯一拆除方式,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 ,復據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拆除工法 很多種,要看建物的構造才能決定,本件工程可以做打除方 式,因為該建物尚屬完整等語(偵卷第172頁),已說明本 案建物可使用打除方式進行拆除,顯然不以「拉倒」為限, 起訴書逕憑被告未使用「拉倒」方式拆除即認涉有過失,尚 屬有誤。    2.起訴書又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規定,認為被告未敦促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 帽,致其安全帽未繫帽扣撞及頭部而有過失。惟查,告訴人 進入上址大樓工地1樓時,未獲工地安管人員提供安全帽, 因此根本未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該工地沒 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包含安全帽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 ,亦有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告訴人後來才 到,我看他也沒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且樓下安 管沒告知他就放他上來等語可憑(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未繫帽扣一節,即有 誤會。再依被告供稱:蔡邑喆跟我說現場的維安都是他處理 ,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拆、在工地1樓負責工地維安的管理人 是蔡邑喆叫他的人來做等語(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 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工地1樓有工地維安管 理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偵卷第171頁),可 知設置安管人員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酉吉工程行所負責,則在 工地1樓入口即時提供安全帽予進場作業人員配戴,自仍為 酉吉工程行之責任範圍,非屬被告所能指揮管理,是告訴人 未獲酉吉工程行之工安人員配發安全帽一節,尚屬不能歸責 被告,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提供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3.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屬有誤,應 更正如上揭理由㈡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 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 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 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 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 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 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 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 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本院112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日久 ,實際給付金額仍屬有限,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 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 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 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 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郭武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2-易-134-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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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薪亦 選任辯護人 吳禹萳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與陳昆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格力(許萬良) 」、「沈麗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格力(許萬良)」、「沈麗菲」等人自民國112 年10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並下載使用「德勤」之APP投資股票交易獲利優渥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與「沈麗菲」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上開暱稱 「喔」之人遂指示少年巫○諺(00年0月生,經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12月9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13 樓○○○○診所,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巫 ○諺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正門市之廁所內。乙○○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富正門市廁所 內,拿取巫○諺所放置之30萬元現金,再前往高雄某處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至79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49至51頁),及經證人邱鳳妹、陳 昆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5至39頁),復有告 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3頁反面至第 59頁)、112年12月9日道路及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 張(見5687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明細(見5689偵卷第19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 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未獲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巫○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情 事,惟據被告供稱:不認識該年輕人等語(見5687偵卷第81 頁),同案少年巫○諺亦供稱:我放在廁所,對方會派人來 拿,我不知道交付給誰等語(見5687偵卷第31頁、第33頁反 面),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同 案少年巫○諺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㈣被告與陳昆南、同案少年巫○諺、暱稱「阿格力(許萬良)」 、「沈麗菲」、「喔」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惟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應友人之邀為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致告訴人甲 ○○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第1期、第2期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 183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5頁),參以被告所參與 犯行及分工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及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 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予告訴 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 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其中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中午12時前給付,剩餘款項拾陸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壹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SCDM-113-金訴-966-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揚 被 上 訴人 劉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戴啓祥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 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於民國111年6月3日14時40分 許,戴啓祥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下稱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 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 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為訴外人陳 敏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陳敏雄車輛 )車頭,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前 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並 縫合、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毀損,嗣陳敏雄將對 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㈠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77,300元(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102,300元、 陳敏雄車輛維修費75,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7,060元   ,合計214,360元之損害。又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啓祥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1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戴啓祥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挖土機操作員,並 非貨車司機,其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未經上訴人主 管指派即私自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 程中發生系爭車禍,故其非執行職務,上訴人無需與其連帶 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戴啓祥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681元,及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 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  ㈡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 行名下之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路旁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 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之陳敏雄車輛車頭,致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 毀損,嗣陳敏雄將對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 用33,075元、陳敏雄車輛修繕費用42,287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合計105,362元。  ㈣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之結果,戴啓祥應賠償被上訴人52,681元(計算 式:105,362元×50%=52,681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3頁):   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 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挖土機司機,其於上班時間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 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足以使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戴啓祥係為 上訴人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戴啓 祥因先前酒駕而被吊銷駕照,上訴人不可能讓其開貨車,戴 啓祥私自駕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程中發生車禍,乃 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云云;然戴啓祥於111年10月11日 警詢時稱:我當時在安和路上,為了左轉進加油站,因後面 有車,故我先往機車道行駛至十三姨檳榔攤旁前,準備迴轉 至對面加油站加油,再回台江大道與慶和路口繼續工作,系 爭貨車上有載發電機跟割路機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13061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 頁】;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稱:我在路邊要迴轉過去加油 站加油,看到被上訴人車速很快騎過來,左偏到對向車道撞 到1台車,我事後迴轉過去後,怕他誣賴我,就不敢在加油 站加油,而到其他加油站加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64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113年3月 5日刑事一審開庭時稱:我想說要轉過去加油站,發生車禍 我沒有停在現場,我要上班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10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57頁】;113年5月30日刑事 二審開庭時稱:車禍發生時我要迴轉對面加油站,車禍發生 後現場打電話來說怪手要移動,我馬上去,我還在上班,不 能延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 75號卷第85至86頁)。是從戴啓祥上開陳述可知,其於車禍 當日駕駛放置有發電機跟割路機之系爭貨車從工地離開   ,擬迴轉至對向加油站加油之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因擔心 遭被上訴人「誣賴」,便即駛離現場至其他加油站加油再返 回工地繼續工作。另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與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之筆錄內容,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確實位於加油站前,戴 啓祥駕駛系爭貨車朝對向加油站之入口處迴轉時,被上訴人 自其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並因閃躲戴啓祥車輛而失控衝向對向 車道,戴啓祥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完成迴轉並駛離現場,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與截 圖存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警卷第23、63至67頁,交訴卷 第55至57、59至65頁),與戴啓祥前述之其為至加油站而迴 轉,因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故未加油即駛離現場等詞相符, 可徵戴啓祥之陳述應可採信。則戴啓祥於上班時間駕駛載有 工地器具之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至加油站加油,與其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即便上訴人所辯之戴啓祥駕車離開工地主要係為購買檳榔 乙情為真,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貨車是工程車,道路施工都 在路邊,領班及駕駛因要至工地,故鑰匙都放在車上等語(   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啓祥係在其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即 在工地操作挖土機之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利益駕 駛放置在工地之系爭貨車外出購買檳榔而發生車禍,此節應 為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揆諸前揭法 文說明,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業已善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是以,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戴啓祥連帶賠償52,681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與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9

TNDV-113-簡上-227-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太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111年度營偵續字第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張福太(下稱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 刑10月,另被訴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訴,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因此,就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政元、王正忠結夥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拆除並竊取原置於告訴人張榮法(下稱告 訴人)、張榮和兄弟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號建物( 下簡稱00號建物)內之廚房門、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等, 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等物,由不知情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父子駕 駛大貨車將拆下的左右房間床板、床架、天花板,以及紅檜 木高級衣櫃、矮櫃各1個,圓桌、櫥櫃、窗框等物清運載至 王正忠位於臺南市○○鎮○○里00號房舍。隨後於6月17日告訴 人、張榮和再到現場貼公告禁止拆除,並發現大門木板也已 消失。待於9月9日矮櫃、大門木板復被不詳人員送回屋內, 其餘物品仍未歸還。經估算損失房屋木製結構約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失竊木櫃、圓桌、龍銀等物價值約210萬元。 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被告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告訴人提供拆除 後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及後照片、新營分 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0666號函附照片、11 2年4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庭10 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共有物分割事件109年9月16日現場勘驗 筆錄、太宮派出所警員周韋成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及110 年6月15日16-18時工作紀錄簿、太宮派出所110年6月15日及 16日勤務分配表、太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6/16 1 2:00-14:00)、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提出關於本案土地 之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回函及相關土地買賣合約書、證人 張阿寅及告訴人提出損害房屋木結構物,及失竊財物清單及 估價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用陳政元拆除系爭建物未遂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告訴人、張榮和及張秋分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均未證 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載之「失竊財物清單」於事發當 日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告訴人在歷次調查審理期間,從未將 他所說丟失的東西19項清單,確切的實物照片及估價金額列 為證據提供調查,如果真有龍銀且確實價值有200萬元,那 麼貴重的物品怎麼不放在自己家裡,而放在沒有人居住的祖 厝?有沒有這些東西,是誰拿走的?目前王正忠也過世了, 等等都非被告所得而知。這些東西,從偵查中、歷審,告訴 人等作證的內容可以得知,他們也都說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拿 了19項清單上的物品,而被告也確實沒有把東西拿走,被告 就竊盜、毀損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 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 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 概論以竊盜罪,若僅有毀壞之意,亦不能謂為意圖所有;即 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 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 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 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六、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擅行拆除上開建築物未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10 年5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與上開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張福龍、張炎上、張福順、張黃秀琴、郭昭宜等人, 將前開土地依多數決之方式出售予莊孟哲之情,有土地買賣 契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該契約載明: 「其他特約事項:1.本案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即 前揭共有人)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清空(需露土面)交付給 買方,費用由賣方負擔。2.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應即申請 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等約款,本案依被告犯罪行為整 體綜合觀察結果,堪認被告客觀行為乃係為將告訴人等人所 有之00號建物拆除,始僱用陳政元進行拆除工作,而拆除建 物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及屋內物品則全數清空,以利其變賣 土地,而其主觀犯意則在將建築物拆除、土地清空,以供其 交付給買方;被告毀損建築物目的,並非為竊取建物原有建 材、門板或其他室內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犯罪初始即有竊盜 建物建材及拆除後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再者,以鋸子等物 對建築物為拆除行為,必然造成建物建材及室內物品等之損 壞,但因被告犯罪目的既係為拆除建物、清空土地,自不可 能仍將該等拆除建物後建築廢棄物及室內物品等留置於現場 ,而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本院亦難僅以被告委託陳政元拆除 房屋,陳政元轉委託王正忠拆屋,王正忠再僱工拆屋,並將 建材及屋內物品清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故意,係在毀壞建物以 取得土地利用價值,並非在不法持有或取得所有遭毀損建物 屋內所有物品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因不具不法取得該等物品所有之犯意意圖,尚不能成 立竊盜罪。  ㈡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證人張阿寅雖指稱系爭房屋內有廚 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如前述。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稱:(00號房屋被 拆除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沒有,隔天我才過去,因為我住 在臺北,我看到的就依照我今天庭呈的資料等語(見營偵續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提出失竊財物清單1份(見調偵卷 第57頁至第58頁)。然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僅 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 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 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上開物品存在。從而,本件在告訴人 、被害人張榮和所述失竊「廚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物品自無從認定於案發時確實存在系爭建物中。  ㈢依被告、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3張、18 張(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比對,拆除前後傢俱、建材 對照列如附表二。並整理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政元於偵查時證述:(有無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房屋?)前面張福太是我處理的,後 半段張榮法不是我處理的;(王正忠是否由你找來清運拆除 後的營建混合物?)是,我是在做拆房子,王正忠是有在做 老房子木頭的買賣,我是跟他說前面是我舅舅的,後面是另 一個地主的,不要拆,後來王正忠有叫人來拆張榮法後面的 房子,我還有阻擋他們;(是何時他們在拆時你去阻擋他們 ?)我前面拆完了,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我說不要拆了, 當時是中午1點多,他們還有開一臺車子拖著小怪手,要來 拆,我跟他們不要拆,後來他們沒拆;(他們是否有搬裡面 東西?)他們有把東西搬出來外面,我沒看到他們載走;( 當天拆除時,有無拆除後方正中央00號房屋的門板、屋內房 間天花板、床板,並鋸開樑柱?有無搬走紅檜木衣櫃、矮櫃 、圓桌、櫥櫃等物?)沒有看到鋸柱子,但有看到他們搬床 板;(你們拆完前面房子那些東西是否是王正忠載走?)不 是他們載的;(你拆完是何時?是否知悉他們報警?)是同 一天,警察是中午來的;(警察來時怪手是否在場?)沒有 ,警察走後,他們怪手才來,我跟他們說不要拆,他們後來 沒拆;(告訴人妹妹張秋分到場制止時,是否在場?現場有 那些人?)張秋分我不熟,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聽王正忠 說,張秋分有去那裡大小聲喊;(當時張福太也在場?)他 不在場,他只說這土地要賣了,有什廢事情他負責,但拆的 時候他不在場;(張福太是否有幫忙搬屋內東西?)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看到王正忠叫人進入拆裡面的木板的東西;(提示警卷 第33頁門口照片,房子門口有放一些木材,這是誰拆的?) 王正忠他們拆的,可能是從裡面拆出來的,因為我家在隔壁 很近,眼睛一看就看的到,王正忠他們搬出來的;(你有無 看到王正忠把比較好的木材搬出來?)那時我剛好工作回來 ,看到一部貨車駛離約百公尺,我只有瞄到這樣,車上的東 西我沒有看到,我拆除前面部分,他們後面什麼時候去拆我 不知道;(你看到貨車開走時,是否看到載什麼東西?)開 一臺青綠色福特的貨車,上面疊木板;(你是否看的出來這 些木板是原來床板、門板或天花板?)應該是載走比較好的 木板,我認為是床板;(因為你有阻止過王正忠,但王正忠 又繼續把東西搬走,王正忠有無跟你說他為何敢這樣做?) 他說剛開始是張福太叫他拆的,我有跟他說那不是張福太的 ,如果不聽我的話,保證會出事情;(王正忠有跟你說過, 是張福太交代他做的?)是的,我有跟他說不要,他硬要拆 等語(見原審卷第520頁至第52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張福太? )有,是陳政元介紹我們認識的,他說張福太有房子要拆, 請我幫忙,我說好,所以我有去拆,要拆除前一天,我有去 燒金,隔天早上去拆房子,我有叫一個粗工幫我搬東西,我 自己沒有機具,所以有請一臺怪手,約10點多才到,拆下來 東西,我有請一臺15、16噸的車子,我要載回我鹽水區土庫 租屋處,分類後,累積一段時間才送去焚化爐處理;(拆屋 時有價值東西?)早上8、9點時,就有一個太太跟我說,不 要拆,這有糾紛,我嚇到,所以我就沒有再拆了,裡面東西 我都沒有動;(家裡這些櫥子等不見了,你知道嗎?)我沒 有看到,我看外面可以搬的我才搬,裡面東西我沒有看到; (現場除你外,還有誰?)我有叫一個粗工,我知道他叫阿 明,怪手是我從嘉義找的。(你找的車有把櫥子載走?)沒 有,一個多小時時間而已,怎麼可能搬的走;這個工作是我 從張福太轉給陳政元的,他說他沒有師傅,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都聽陳政元的話;(前次開庭你稱,你有請一臺15、16 噸的車子要載東西回土庫租屋處,你現在又說你沒有車?) 我沒有叫,是陳政元叫的,是張福太叫陳政元去做的,我沒 有偷;(但你把人家家裡東西搬走?)我沒有搬;(怪手呢 ?)也是陳政元找的;(上次司機叫吳守仁、吳鵬輝是不是 你找的?)都是陳政元找的,我只是去幫忙;(你有遇到張 秋分嗎?)有,我現在想起來,他說他們有糾紛不要拆了, 過沒多久,我看警察開車要進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調偵 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⒊證人即載運司機吳守仁於偵查中證述:(110年6月16日有無 至○○區○○○00號執行拆除工作?)我不是去拆除,是王正忠 叫我的車去那邊,王正忠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垃圾請我幫他 載,我是開吊卡車,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把東西堆好,大 部分都是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我把東西放到車上後,載去王 正忠家裡,王正忠好像有在幫人家拆房子(庭呈王正忠名片 ,一般大小工程承包),這一趟我賺3千元,吳鵬輝跟我的 車一起去;(你去時王正忠有沒有在現場?)有,現場只有 他,我沒有看到張福太;(後來警察有來?)對;(警察來 時,張福太有無在場?)沒有,他們在那邊講,我人就離開 了;(但警方說,到場時你跟張福太在那邊?)時間久了, 且我不認識張福太,我一天又跑很多工地,我其實也不記得 有去那邊;(王正忠在現場有無拆屋工具或工人?)沒有; (告訴人稱現場重要家具、餐具、古物等都被人載走?)我 沒有拿那些東西;(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去現場有沒有看 到這些東西?)現場木板是我載走的,沒有很多,我用繩子 綁,只有一條;(你那天載的應該不是這些東西吧?)不是 ,是類似東西,我沒有載家具;(你們當時把木板載去何處 ?)我們當時載去鹽水,我們載走時警察有在現場,當時並 沒有很好的木材;(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等物?)沒 有;(你們當時作業時間?)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 不能拆,我們就沒拆了;當天他們叫我中午過後1時再去載 東西,但10點後壁結束後我就去那裡,差不多是11點左右到 現場,我們等到1點多,都沒有東西要載,後來說沒有拆, 所以沒載等語(見營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8頁至第79 頁、第184頁)。  ⒋證人即載運司機吳鵬輝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在拆屋,只有 去幫人載東西,我去那邊載垃圾跟一些廢木板等,載運去鹽 水;(那天跑幾趟?)一趟;(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 等物?)沒有,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不能拆,我們 就沒拆了;我到現場有很多沒有很好的木頭,有放到車上還 沒離開,警察就到了,警察有留下我們2人的資料,後來張 福太有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營偵續卷第30頁、第79頁 、第184頁)。  ⒌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在現場看到系爭房屋內 有廚房門、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 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拆除後竊取 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故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被告有下令拆除並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㈣至於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看見貨車載走其家裡的衣 櫥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縱 有僱人拆屋,所僱之人拆除上開屋體後,將所生之建築廢棄 物、床皮、天花板、衣櫥載走,核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證 據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人屋內物品 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尚非 虛妄。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毀損及竊盜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及竊盜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本件失竊財物部分,除有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之證述 可為佐證,另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屬其證 詞供述之一部分;縱使被告主觀上犯意係為毀損本件建物, 亦不影響被告見到本件建物內具有財產價值之建材、門板或 其他室內物品時,另行起意行竊,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俱為本 案之被害人,是其等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擊,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然據 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述其平時住在臺北,案發當時亦不在 現場,其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僅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 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 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 上開物品存在,而為補強之證據,已如上述。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 人屋內物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 意圖,尚非虛妄,且上開現場相關證人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 拆除後竊取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已如上述,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另行起意行竊之舉動,自無從逕予 推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另行起意行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參、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論 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原審就已 經坦承,原審量刑10月過重,量刑上引用4個判決請法院參 酌,最多累犯也是6月,且原審沒有審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 ,是照服員,原審漏未審酌,請予以減輕,在本院審理中, 被告也知道自己犯錯,所以兩造在地院的民事訴訟,他直接 把他土地持有部分賣給對方,從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本案 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被告)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 清空交給買方,被告當時誤認此條他有權限將房屋拆除,這 也是仲介跟他說的,雖有法律誤認,在律師告知下,被告在 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給 與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從事照服員,工作很辛苦,所以 人員稀缺,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接受,亦 請法院審酌云云。 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變賣土地,擅 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所有之房屋毀 壞,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遂,對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造 成損害,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張榮和達成和解,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可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而被告坦認此 部分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屬相同;所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資料,乃係113年度之資料,其效力僅至113年12月止(見本 院卷第75頁),尚難逕認係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且被告既 已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出售(見本院卷第280頁),勢必取 得一筆不少金額,尚難認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雖提出接受 照顧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然並不代表確實有從事相關工作,況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述,就本 案之量刑部分,亦無重大影響,可知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重大出入;且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得減輕),本院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而無從新量刑之必要。是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115-117頁、營偵續卷第45-48、78-79頁) 2.告訴人張榮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警一卷第3-11頁,【偵】營偵一卷第85-89頁、調偵卷第27-29、76-77、117頁、營偵續卷第9-13、27-31、45-48、79-81、182頁) 3.證人張榮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17頁、調偵卷第77-78頁、營偵續卷第12、80頁) 4.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0-11、29、46-48、79、184頁、調偵續卷第116頁) 5.證人張阿寅(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2-13頁) 6.證人吳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28-29、78-79、184頁) 7.證人吳鵬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30、78-79、184頁) 8.證人連子華(太宮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82-184頁) 附表二:拆除前後傢俱、建材對照清單列表 編號 起訴書所列 告訴人所列 拆除前有,拆除後無 拆除前有,拆除後雖有但已損毀 拆除前無(照片中無) 建材部分 1 大門 (門框及門檻) 大門 ˇ (門框及門檻已遭拆除,門板2塊置於大廳)(營偵續卷第112頁) 2 廚房門 ˇ 3 左右房間床板 左右房間床板 ˇ (拆除前:警一卷第37頁 拆除後:營偵續卷第113-116頁) 4 天花板 天花板 ˇ (左房天花板毀損) (營偵續卷第117頁) 5 窗戶 窗戶 ˇ 6 樑柱 樑柱 ˇ (多處樑柱毀損) (營偵一卷第99、101頁,營偵續卷第111、114-115、118頁) 7 牆壁 ˇ (營偵續卷第117頁) 8 庭院(埕) ˇ (拆除前:營偵一卷第93頁拆除後:營偵一卷第95頁) 傢俱部分 9 紅檜木衣櫃2個 高衣櫃2個 ˇ (照片中僅看見1個) (警一卷第39頁) 10 矮櫃1個 矮衣櫃1個 ˇ (櫃子遭倒置) (毀損前:警一卷第39頁毀損後:營偵續卷第112頁) 11 圓桌1個 圓桌1個 ˇ 12 櫥櫃1個 廚房櫥櫃1個 ˇ 13 龍銀、陶磁盤、杯組 (1)龍銀26枚 (2)木箱1個 (3)長板凳1個 (4)陶瓷米缸1個 (5)銑鍋3個 (6)炒菜鼎2個 (7)陶瓷碗、碗公、盤子、杯子1批 (8)陶瓷盤 (9)陶瓷茶壺茶杯1組 (10)蒸籠2個 (11)竹製柑仔5個 (12)水壺1個 (13)煤炭夾1支 (14)不鏽鋼鍋鏟1把 (15)燉鍋1個 ˇ

2025-03-18

TNHM-113-上訴-1314-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江明富即富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江俊德 被 告 黃筠婷即恩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91,875元,及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起訴 後清償40萬元,原告遂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燁興屏南場高線 設備基礎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機械及調度原告之怪手施工,原告業於112年8月2日全 部完工,據此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391, 875元(下稱系爭契約),迄今被告仍有餘款491,875元尚未 給付,屢經原告催償,均未獲被告置理。綜上,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恩賢工程行形式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前 夫湯克瑋,系爭工程係由湯克瑋所私接,雖然湯克瑋有請原 告出工,但因業主立豐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豐碁公司) 放樣不對,尚未與湯克瑋協調好,立豐碁公司就指示原告施 工,導致增加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予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12年8月2 日全部完工,原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404,875元(未稅 ,下同)【計算式:112年6月工程款為890,875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7月30日)+112年7月工程款為484,000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8月30日)+112年8月工程款為30,000元(應給付日 為同年9 月30日)=1,404,875 元】,後續因業主立豐碁公 司有給付部分金額,故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剩餘1,391,875 元。  ㈡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2張兌現清償前開 工程款後,被告尚有工程餘款491,875元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35 頁、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2 67至268頁),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與湯克瑋承接,湯克瑋始為恩賢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恩賢工程行之業務及經營,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工程款之給付均由原告與湯克瑋聯繫及討論,施作系爭工 程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亦係由恩賢工程行名義匯款及簽發 之支票所兌付等情,有原告與湯克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支票畫面等附卷可佐(見 審訴卷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湯克瑋與原告所聯繫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係顯示「恩賢工程行-坦克」及湯克瑋個 人穿著恩賢工程行工作服之照片,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 頁面亦明確載有恩賢工程行之介紹,有原告提出LINE個人頁 面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湯克瑋之名片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9頁)。準此以觀,恩賢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既 係湯克瑋,原告就系爭契約與之承接對象亦為湯克瑋,則湯 克瑋顯具被告員工或代理人身分,並已對原告表明其與被告 間之關係,而原告就系爭契約出租予被告所用機具之工程既 已於112年8月2日完工,被告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負給 付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兩造既以口頭 定有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通知被告準備給付 ,惟尚餘491,875元工程款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 8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起(見司促卷第6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傳 訊立豐碁公司之負責人吳鈞逸到庭作證,欲證明立豐碁公司 施工不當,導致被告有追加工程款之支出乙情,惟無論立豐 碁公司是否確有施工不當而致被告支出追加工程款,乃係被 告與立豐碁公司間之工程糾紛,核與被告應否履行系爭契約 之承攬報酬無涉,是本院就認定被告負有依系爭契約支付工 程餘款予原告之責任,已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尚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心證,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8

CTDV-113-訴-651-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新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以附表所示行竊方式,竊取黃金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黃金楚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核與證人黃金楚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卷 【下稱偵卷】第8頁、第39至40頁),且經證人黃彥傑、 黃金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頁、第9 頁、第39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 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蒐證照片8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4至24頁、第3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務農之工作,及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 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 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鐵板壹個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鐵條壹批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用以切割電纜線 怪手電瓶貳個 電纜線壹條 C型鋼條壹批 鐵條壹批 鐵網壹個 黃新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SCDM-114-易-158-20250318-1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上訴人 朝陽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鳳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訴外人虹星再生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星公司)承攬高雄市林園區陸戰隊99 旅(下稱陸戰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後,約於民 國109年5、6月間將上開工程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含放樣、基礎座、整地等,具體計價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被 上訴人包工不包料)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但兩造並未簽訂 書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固已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 完工,惟其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如 附表二所示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完工後,須為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設計或調整,而另支出新臺 幣(下同)108萬6631元購買砂、水泥、油漆、混凝土,或 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柱底板切除重置,各項費用如 附表三所示,因而受有瑕疵結果損害108萬6631元,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第495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為此提起反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8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均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施作過程中,均 由上訴人負責人林虹均、經理王清柱及陸戰99旅人員監督, 嗣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板模等工程施作完成後,林虹 均即向伊表示工作完成可退場,上訴人在伊退場後即進場施 作鋼構工程,是伊施工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並未依 法先通知伊修補,即逕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40萬500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4日撤回該部 分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虹星公司承攬陸戰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 後,約於109年5、6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但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完工。  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工後,有另支出108萬6631元,購買砂、 水泥、油漆、混凝土,或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柱底 板切除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上證1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5頁),為林虹均與陸戰99旅之 士官長之LINE對話。上證2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7頁), 為林虹均於109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 芹祥LINE對話。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無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  ㈡承上,若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 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 萬663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無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附表二所示基礎座左右間距、 高低不一、水泥墩突出地面等瑕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瑕疵照片、基礎座施工錯誤示意圖及說明照片、上訴人為改 善而額外支出費用之請款單或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9-30 8頁、本院卷第187-195頁、附表二、三所載卷頁),並經證 人即後續施作廠商李坤耀於原審證述:基礎座的尺寸有錯位 ,需要矯正,所以C鋼需要擴孔,不然鎖不起來,整個結構 會傾斜。我進場時,被上訴人施作的基礎座有高有低,我認 為被上訴人基礎座的施工有錯。基礎座高度錯誤,所以必須 重新植筋做保護墩後再做基礎螺絲,保護墩是我做的,有些 基礎座因為下方有排水溝,無法增高,所以基於成本考量, 我有把支架增高施作增高座。另水泥墩因為車子沒辦法過去 ,上訴人就用土覆蓋,把車道增高用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272-275、277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王清柱雖於原審證述:在我監 工期間,被上訴人施工沒有不符合規定的事。關於基礎座高 低,應該是與被上訴人協議的,當初在做基礎座時,我都有 測量過,也與圖說相符。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基礎座間 距、高低不一,那是基礎螺絲的問題,本來就會有一個伸縮 調整的空間。上訴人主張鋼材需另外擴孔、二次加工,這都 是在誤差範圍,如果有空隙的話就必須二次施工等語(見原 審卷第350-351頁),但王清柱於109年10月20日曠職且涉嫌 侵占上訴人公司之公務車,而遭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 遭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89、287-289頁),故王清柱與上訴人間 有訟爭嫌隙,其證述非無偏頗之可能。又林虹均於原審陳述 :王清柱不會每天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且王清 柱於109年10月19日因故在陸戰99旅工地現場與人爭執後離 開,當晚即退出工作群組,翌日(20日)起即曠職未再進場 監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但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 月初始完工退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王清柱並未實際監督被上訴人在109年10月20日以 後之施工情形。再王清柱於原審就水泥墩突出路面之瑕疵, 亦證述:不確定施作時是否還在案場監工(見原審卷第351 頁),則其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後 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無瑕疵。  ⒊且被上訴人施作基礎座時,應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為被 上訴人施作兩側之水泥基礎座後,上訴人再將兩側直立之鋼 構安裝在水泥基礎座上方,接著再將橫樑安裝於兩側鋼構之 頂部,以橫樑連接兩側鋼構,則兩側基礎座之間距、高低若 不一致或有落差,後續擺放鋼構、橫樑安裝均會因高度及寬 度之落差,而衍生橫樑無法安裝、無法固定之問題,被上訴 人施作水泥基礎座時,就施作高度、間距,自負有防止誤差 過大影響後續鋼構、橫樑施作之注意義務,但其施作之水泥 基礎座確有下方基礎左右間距、高低不一致之情形,導致上 訴人後續無法順利安裝鋼構、橫樑,須二次加工擴孔或增高 基礎座、調整長短重新焊接之情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基礎 座施工錯誤示意圖及說明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87-195頁 ),衡諸上訴人為此支出二次加工之工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 ,此間距、高低之落差,應已非證人王清柱所稱「在誤差範 圍內」所能解釋。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有上開瑕疵,已不符 合依通常交易觀念、習慣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而屬瑕疵甚 明。  ⒋另王清柱於原審已證述:水泥墩這裡是要做車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351頁),但據李坤耀於原審之證述:水泥墩因為車 子沒辦法過去,上訴人就用土覆蓋,把車道增高用平(見原 審卷第275頁),可知被上訴人施作水泥墩之結果,反而導 致車輛無法行駛通過,而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習慣應具備 之效用。被上訴人就此雖再辯稱:係因要做道路,怕地基不 穩才做較高的石墩,後續再覆蓋云云,惟王清柱、李坤耀於 原審作證時、林虹均於原審陳述時,均未證實被上訴人此一 辯解(見原審卷第351、275、396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採信,仍應認其水泥墩之施作 有瑕疵。         ⒌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從未通 知、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直接要求被上訴人離場,足 見被上訴人施作並無瑕疵云云,惟林虹均陳述:被上訴人應 該是有按照圖說的點位施工,但是不精準,導致我們後續要 做很多修復,基礎沒有做好,鋼構放不上去,所以只好二次 加工。水泥墩過高必須在柱體擺置之後才會知道這個問題, 我是在柱體擺上去之後才知道的。當初是我叫上訴人退場, 因為有時間壓力,太陽能要進場施作了,被上訴人沒有按時 完成,我就要請他人去完成。上訴人沒有請被上訴人進場修 復,因為被上訴人時間沒辦法配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施工 品質沒辦法達到上訴人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98、397、39 6、397-398頁),足見上訴人之所以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 疵即通知其退場,乃因上訴人有趕工壓力,不滿意被上訴人 之施工速度及品質,急欲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且係進行下一 階段鋼構施作、擺放柱體時,才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 位置、間距誤差過大,導致鋼構無法順利安裝及水泥墩突出 路面,從而尚不得以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基礎座、 水泥墩,即謂被上訴人施作無上開瑕疵。  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 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 人施作之基礎座有左右間距、高低不一、水泥墩突出路面等 瑕疵情形,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 免責事由,其既無法證明前揭施作瑕疵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8 萬6631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 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 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 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且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為此 為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設計或調整,另支出108萬6631元購買 砂、水泥、油漆、混凝土,或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 柱底板切除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受有108萬66 31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 之,上訴人固提出林虹均與賴芹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 37頁),主張其曾於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惟該LINE對話前,上訴人已進行附表三所示內容之修繕, 且該對話僅見林虹均向賴芹祥詢問「何時要進場做收尾」, 並提及「軍營在催了」,並無向被上訴人通知工程有何瑕疵 ,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該瑕疵之意旨,自不足為上訴人已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證據。參以林虹均於原審明確陳述: (問:最後上訴人公司請訴外人進行場地整理時,有無通知 被上訴人公司先進場進行修復或共同會勘?)因為被上訴人 時間沒有辦法配合我們,而且被上訴人的施工品質沒有辦法 達到我們的要求。工程有時間壓力,所以被上訴人沒有按時 完成時,我就請被上訴人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7-398、3 96頁),足徵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二所示瑕疵,其自無 從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萬6 631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 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 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 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 2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 ,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 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 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 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 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 ,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 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 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若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 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 始得謂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為瑕疵結果 損害,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 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承攬人之工作因 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 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 行租用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因基礎座、水泥墩之 施作瑕疵,致上訴人須將基礎座上方之鋼構使用之鋼材另外 擴孔、二次加工,或將鋼材切除重焊、或調整修改支架,或 在基礎座座體加做保護墩、增高座,另使用更多沙砂覆蓋突 出地面之水泥墩,讓整體地面上升,為此支出附表三所示材 料及施工費用共108萬6631元,為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 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經催告而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水泥基礎座左右間距、高低不一 ,及水泥墩突出地面,均屬工作本身之瑕疵,上訴人支出之 前揭費用,仍屬為補強工作本身之品質、效用欠缺、減損, 所支出之修復或替代費用損失,而非對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 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既屬修補瑕疵給付所致之瑕疵損害,而非加害給付所 致之瑕疵結果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該部分 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8萬6631元,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663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1 測量、放樣 1 25000元 25000元 2 鋼筋綁紮 Kg 4660 12元 55920元 3 模板組立 平方公尺 622 450元 279900元 4 埋管小工 工 5 1800元 9000元 5 混凝澆置 平方公尺 106 150元 15900元 合計為38萬5720元,含稅為40萬50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 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態樣 上訴人主張變 更設計或重作 情形 上訴人主張為改善而額外支出費用之請款單或發票 1 基礎座 測量、放樣 左右間距不一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所使用之鋼材需要另外 擴孔,二次加 工,破壞原材 料 附表三編號8 項目1、2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工項所需之鋼材須切除重焊 附表三編號8項目6、附表三編號6其中油漆部分 2 模板組立 高低不一 基礎座上方「鋼構」支架需另作調整修改 附表三編號8 項目3、4 3 混凝澆置 基礎座座體每座要另外加做「保護墩」 附表三編號8 項目7、8、附表三編號1、2、3、6、7 4 鋼筋綁軋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支架部分」需要加做 增高座 附表三編號8 項目5、8 5 水泥墩 (被證10第2頁拍攝處) 突出地面 須用更多沙砂 覆蓋,使整體 地面上升 附表三編號1 至7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發票卷頁 1 109.10.20. 砂、水泥 6,274元 原審卷227頁 2 109.11.9. 砂、水泥 6,447元 原審卷227頁 3 109.11.11. 砂、水泥 5,019元 原審卷227頁 4 109.11.13. 怪手出租 16,695元 原審卷229頁 5 109.11.14. 整地工程 110,250元 原審卷229頁 6 109.11.18. 砂、水泥、 油漆 5,933元 原審卷229頁 7 109.11.30. 混凝土 12,000元 原審卷231頁 8 109.12.28. 立柱底板切除 重置等 924,013元 原審卷231、 233頁           合計1,086,631元

2025-03-14

KSDV-112-建簡上-4-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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