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繹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繹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繹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
部界限即拘役95日(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
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其餘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拘役15日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序為重利罪、妨
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安罪,是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甚相同
,犯罪態樣亦均不同,犯罪時間又為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9
月23日、111年8月8日、111年11月30日,犯罪時間亦難認密
集,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僅應為低度之減讓。另
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
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
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然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利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安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中旬至110年9月23日 111年08月08日 111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114年1月10日 備註 編號1、2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尚未執行)
KSDM-114-聲-23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