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慧(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馬惠珍(下稱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於112年10月6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19日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3日確定。另上開判決所
定負擔經諭知於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每月
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然受刑人未於履行
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
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
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
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
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6萬6,000元
,履行期間為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
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6,000
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12
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
1年5月19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
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
時間(111年5月19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即112年10月6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
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
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
情。又受刑人於甲案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乙案中亦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甲、乙案之判決書),堪
認受刑人在受甲案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
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大,尚難認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次查,被害人具狀稱:受刑人自甲案判決確定迄至113年10月
31日僅匯入2期賠償金至被害人帳戶,其後便未依照甲案判
決給付賠償金等情,此有被害人切結書可稽。惟受刑人針對
未依甲案判決所諭知給付賠償金乙節具狀表示:我因懷孕關
係而收入減少,故無法給付甲案判決諭知之賠償金,將來待
健康情形好轉會努力工作賺錢來給付賠償金,希望可以延後
給付期限等語,有受刑人刑事陳報狀、孕婦健康手冊附卷可
稽,又本院就此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經該
院於113年12月5日以阮醫秘字第1130000818號函回覆略以:
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於本院急診,發現疑似子宮內懷孕5
周尚無心跳,有懷孕出血,建議在家休息安胎至少3天,並
繼續於門診追蹤胎兒心跳等語,是受刑人所陳:伊現懷孕中
且健康情形不佳,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一節,應屬有據。又本
院審酌受刑人112年度所得總額僅2,960元、名下無財產一情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綜合
上情,可見受刑人確實經濟收入不佳,堪認其並非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賠償金,與一
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
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
之情形,顯屬有別,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
之情事。是受刑人縱未依甲案判決給付賠償金完畢之違反負
擔情形,亦難遽認受刑人上開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
情事。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受刑
人存在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
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撤銷緩刑要
件不符,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KSDM-113-撤緩-19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