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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漢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漢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漢澄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3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至112年11月21日復 故意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至112 年11月21日復犯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 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 11月1日確定在案(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廖漢澄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3日確定,而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至112年11月21日復故意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緩 刑期內之112年9月至112年11月21日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對 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仍未思戒慎悔改,竟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僅1月、3月餘,即故意再犯毒品及賭博案件, 被告接連於相近期間內一再故意犯罪,並非單一且偶發之性 質,依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難感受到 受刑人有何因初犯願改過自新,透過自身努力,改變自己, 從此遠離犯罪之決心,顯見前案緩刑之寬典,不足以使受刑 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 性,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綜上所述,本院認前 案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撤緩-3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梁振修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梁振修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 1月5日)之前所為,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 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裁定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898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50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 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節,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 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原審法 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 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㈣原審法院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案件,犯罪行為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機票 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又各罪犯罪時間於107年1 1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期間,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意見( 見原審卷第45、51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抗告人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相同罪行,犯罪情狀為同一販 賣機票行為衍生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時間緊密,罪質相同, 本應合併審理,惟查證進度不同,致時間相近之各案遭檢察 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不同法院宣告數罪刑,喪失同一刑事 訴訟程序接受審判,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參照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4年11月, 定應執行刑8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詐欺案件,共判刑15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詐欺案件,共判刑18年10 月,定應執行刑6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 82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8年,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等案件, 此於抗告人權益難無影響,爰提起抗告,懇請重新量刑,寬 減抗告人之刑度,給予悔悟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 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底至108年12月31日、編號2確 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0/03/02、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 為108/11/04、編號6犯罪日期更正為108/12/02~108/12/28 、編號9罪名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外,餘均如附表所載)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1月5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89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2、50 3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再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7 、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而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 (即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1年5月)以下,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 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即14年6月=1年6月+2月+6月+3年+6月+1年2月+6 年+1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多大幅 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 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 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抗告人於107年11月8日 至108年12月31日間,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 機票之客戶施用詐術,被害人眾多,共取得不法利益近新臺 幣4204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造成詐騙被害人之損 害非輕等情,與其他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不同,自難以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21年5月,原審考 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於定 執行之陳述意見:建議酌定有期徒刑6年4月至6年6月之間。 編號1至9案件皆為同一機票買賣行為衍生之案,惟因各地檢 偵辦進度不同,致各法院審理,無法為同一案合併審理,懇 請審酌受刑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8月,已屬從輕。抗告人 執此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79-202502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1日前,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 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淑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 2年,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 即112年12月11日前,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 構成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 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的行為,非常清楚不 應該再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竟 然於緩刑期間內又將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而違反 洗錢防制法,主觀惡性明顯重大,並且藐視前案所為之刑 罰宣告。在前、後案犯罪情節相似,侵害法益類型同一的 情況下,足認受刑人依舊不能正視「人頭文化」是詐欺犯 罪氾濫的重要因素,反覆同意陌生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毫不在乎自己的行為造成許多被害人的畢生積蓄 最終付諸流水,前案所宣告的緩刑確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撤緩-78-2025022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慧(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馬惠珍(下稱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於112年10月6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19日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3日確定。另上開判決所 定負擔經諭知於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每月 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然受刑人未於履行 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 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 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 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 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6萬6,000元 ,履行期間為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 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6,000 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12 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 1年5月19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 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 時間(111年5月19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即112年10月6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 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 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 情。又受刑人於甲案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乙案中亦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甲、乙案之判決書),堪 認受刑人在受甲案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 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大,尚難認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次查,被害人具狀稱:受刑人自甲案判決確定迄至113年10月 31日僅匯入2期賠償金至被害人帳戶,其後便未依照甲案判 決給付賠償金等情,此有被害人切結書可稽。惟受刑人針對 未依甲案判決所諭知給付賠償金乙節具狀表示:我因懷孕關 係而收入減少,故無法給付甲案判決諭知之賠償金,將來待 健康情形好轉會努力工作賺錢來給付賠償金,希望可以延後 給付期限等語,有受刑人刑事陳報狀、孕婦健康手冊附卷可 稽,又本院就此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經該 院於113年12月5日以阮醫秘字第1130000818號函回覆略以: 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於本院急診,發現疑似子宮內懷孕5 周尚無心跳,有懷孕出血,建議在家休息安胎至少3天,並 繼續於門診追蹤胎兒心跳等語,是受刑人所陳:伊現懷孕中 且健康情形不佳,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一節,應屬有據。又本 院審酌受刑人112年度所得總額僅2,960元、名下無財產一情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綜合 上情,可見受刑人確實經濟收入不佳,堪認其並非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賠償金,與一 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 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 之情形,顯屬有別,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 之情事。是受刑人縱未依甲案判決給付賠償金完畢之違反負 擔情形,亦難遽認受刑人上開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 情事。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受刑 人存在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 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撤銷緩刑要 件不符,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25

KSDM-113-撤緩-193-20250225-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4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聲 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至同年月20日更犯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 戶未遂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本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前案」於112年9月28日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 年1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13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故意更犯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罪,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5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竊盜罪經宣告緩刑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為獲不 法報酬,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狼」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迨於113年3月16日接獲「狼」之指示後,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兆豐、彰化、台企、玉山、華 泰、台新、國泰及華南」、「收綁約18不用綁約15 飛機:z xcv921121」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警員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 並與受刑人相約收簿,始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逮捕前來收簿之受刑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俱為其不勞而獲心態下所為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受刑人 於「前案」判決確定不到5個月之緩刑期間內,再為對社會 危害程度更高之「後案」,顯見其未因「前案」所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所警惕,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另受刑 人於114年2月4日收受本院通知得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 本案撤銷緩刑聲請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具狀,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花院胤刑恭113撤緩104字第000534號函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7-67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綜上,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依 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24

HLDM-113-撤緩-104-20250224-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和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詹和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更犯侵占罪,於緩刑期間內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 先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 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 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 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 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所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可憑,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所載內容履行 ,於11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 5年3月18日。受刑人又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15日犯侵占罪, 於緩刑期內(113年9月27日)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足徵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 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本件受刑人之前案及後案 均係侵占罪,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雖屬相同且被害人 均係同一人(告訴人林伯伸),惟後案之犯罪行為期間係於 前案判決前,是本件並非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 悔悟自新之情而再犯。審酌受刑人就前案所定緩刑條件,業 經受刑人持續履行,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稽;參酌後案中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輕重,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一切情狀,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 經該刑之宣告,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 治觀念。又受刑人於後案判決後仍持續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 ,顯見其並非全無悔意,若逕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增加 受刑人入監之可能性,恐致受刑人無法繼續工作外,亦可能 使受刑人無力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 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 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未免過於嚴苛。從而,尚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罪,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此,依 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罪 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ULDM-114-撤緩-2-2025022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 並於民國113年5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 20日又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 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 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 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5月2 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20 日又犯詐欺等罪,經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11月15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 定。 (二)惟觀諸前案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考量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犯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 刑之宣告,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而前案判決於緩刑宣告 所審酌之上開事項,於後案判決確定時並無變更。再者,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0日犯後案時,前案之犯行 仍未經判決,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 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故難逕認其所犯之後案,乃不 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則該緩刑之宣 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恐難速斷。又上開聲請意旨除上 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 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經斟酌上情,尚難 認受刑人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復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受 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暨緩刑寬典後,仍有不知悔悟自 新,致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撤緩-5-20250220-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2年12月27日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80 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13年12月14日確定;於緩刑期前之 112年11月9日、113年10月15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誤載為 妨害名譽、傷害罪,應予更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29 日、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3743號判處拘役 35日、50日,並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26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 刑2年,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27日犯妨害名譽罪,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1 3年12月14日確定;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9日、113年10月 15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3743號判處拘役35日、50日,並 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合稱乙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分別受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乙案之時間(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3日 間),均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6月6 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 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 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 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8

KSDM-114-撤緩-21-2025021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佳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佳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8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 10日另犯竊盜罪,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58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113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 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8月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0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113 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13年5月10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 即113年6月26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 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 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以 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 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 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 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7

KSDM-113-撤緩-159-202502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徐建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 3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罪,經本 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於113 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 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7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 6000元,於112年3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緩 刑期前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法院被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可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本院核閱甲、乙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係參 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數次詐欺行為,二者時間接近、犯罪 手法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僅因檢察官偵辦 起訴時間不同,致分別繫屬不同法院而分別判決確定,尚非 受刑人於甲案詐欺行為經法院判刑後又明知故犯再犯乙案,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 度。又乙案一審判決考量受刑人除坦承犯行外,於該案犯罪 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可知情 節尚非重大,是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乙案,逕認甲案 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㈣此外,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 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撤緩-40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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