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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WANG JOON SANG(中譯名黃俊相)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HWANG JOON SANG與鍾瑛縈自民國93年間起相識,嗣長期 合作從事電子零件等之銷售商務,惟HWANG JOON SANG於108 年6月9日後即與鍾瑛縈聯繫無著,懷疑合作之鉅額資金遭到 侵吞,不堪損失而情緒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包含將尋求幫派份子加害鍾瑛縈本人及其親友之 事等內容之通訊軟體WeChat文字訊息(下稱系爭簡訊)至鍾 瑛縈所使用之WeChat帳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鍾瑛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瑛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告訴人於收到系 爭簡訊後,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可能遇到被告之香港,其 於原審作證時並稱前往香港係「為了通知住在Golden公司地 址登記處之乾姊姊」云云,亦違反經驗法則,其更於案發後 已逾1年5個月的時間才報警,並稱係為了反擊被告所為對之 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足證告訴人並未因收到系爭簡訊而心 生畏懼。⒉況香港高等法院亦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而是在臺灣已待了一 段時間,並對之課以藐視法庭之罰鍰。⒊告訴人與被告認識1 5年,雙方有充分之信賴關係。然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 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 萬4413元後,即避不見面、持續失聯。被告因此於106年6月 25日基於身、心處於極度緊繃狀態,一時失慮而向告訴人傳 送系爭簡訊,但被告隔日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可證被告主觀 上並無恐嚇之犯意。⒋縱認被告行為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 要件,惟斟酌本件背景係被告遭告訴人有計畫性的利用集團 性組織侵占高達美金1,800萬元,並將贓款洗錢至共犯之海 外賭場帳戶,被告基於阻止告訴人犯罪並要求其出面談判而 為自助行為,應得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包含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 瑛縈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擷圖、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在 卷可稽,亦經被告是認無訛,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此主張其自99年間創立韓國商Future Cell Plus CO., LTD(下稱Future Cell公司),雇用告訴人為祕書以從事電 子零件等銷售、轉售業務,嗣更基於分散風險等由,由被告 於102至105年間擔任登記負責人陸續成立賽席爾商Golden E lectronics Inc.、Worldbest Global Supplier Inc.(下 各簡稱為Golden、Worldbest公司)、英屬安奎拉商Harmony Electronics Inc.、Quantum Electronics Inc.(下各簡 稱為Harmony、Quantum公司)、香港商Jin Mian Internati onal Limited.(下稱Jin Mian公司)共5家紙上公司以建立 交易鏈,資金來源及獲益歸屬仍為Future Cell公司,而告 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以WeChat訊息向被告報告紙上公司之銀 行帳戶結餘為美金1789萬4413元後,不再回應被告,而侵占 前揭款項(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544號案件偵查中,民事部分則繫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下簡稱香港法院),被告因遭鉅 大損失而情緒崩潰,進而於108年6月26至29日接續發出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WeChat訊息。就此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商務糾紛,得自告訴人於108年6月2日至17日間確實頻繁以W eChat訊息向被告匯報Golden公司、Worldbest公司、Harmon y公司之當日支出與總結餘,並提及支出計算項目包含有Qua ntum公司年費、銀行手續費、薪資、告訴人之子機票、禮物 、餐飲及交通費等支出,終於108年6月17日回報之結餘為美 金1789萬4413元、港幣91萬5286元、人民幣5697元,嗣後屢 經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發訊詢問發生何事、表示自己感到沮 喪並詢問告訴人在何處、要求告訴人與自己聯繫等語,惟未 獲任何回應,此節同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嗣被告即傳送包 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之訊息同時,仍不斷提及自己 相信告訴人,也為告訴人及其子著想,願意將自己部分利潤 與告訴人對半拆分,並在律師前簽署合約,僅不得影響合作 之第三人「sharp boss」,此亦有手機畫面擷圖可佐,堪信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真實。  ㈢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 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 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所傳送系爭簡訊中既含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關於告訴人若不接受被告之前揭商務分潤提議, 告訴人及其子等家庭成員都將面對日本、中國、臺灣幫派, 生命將陷入危險,並稱因為告訴人所為已徹底摧毀被告及其 家庭,被告也會不惜重金,即便將其欲索回之鉅額資金全部 給幫派份子,也要追殺告訴人與其子然後再自殺等語,藉此 向告訴人施壓,綜合被告前述自陳係因一時氣憤而使用前揭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衡諸常情,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證稱於接收前揭訊息後,心生 畏懼一情相合,而符合經驗法則,可徵被告之行為已發生恐 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結果,亦足佐其於行為時存在恐嚇危害安 全之主觀犯意。被告縱係基於雙方間之商務糾紛及慮及有遭 鉅大損失之情,情緒崩潰下而為傳送系爭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並於108年6月29日向告訴人致歉及表 示絕不再犯,之後都會好好溝通等WeChat訊息,此僅涉及應 於量刑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無礙於被告本件恐 嚇犯行成立與否。至辯護人提出香港法院裁定及其中譯本, 主張被告於香港法院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香港 法院判定告訴人藐視法庭以及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傳送系爭簡 訊而心生畏懼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等節,然此等訴訟事件既 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訴訟事件,本無從撼動本件應 依我刑事訴訟法所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相 關判決拘束之原則;況該香港法院裁定係認定告訴人所指因 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而急著自香港逃回臺灣始未前 往香港開庭等節不實,而認定告訴人藐視法庭,無關於本件 被告確傳送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語句予告 訴人而令其心生畏懼之事實。又告訴人於收到系爭簡訊後心 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未立刻報警、而係前往 香港,此亦係因被害人遭受被害犯罪事實後,或慮及與加害 人之情誼,或衡酌後續處理之繁瑣程序,無意立即報案處理 ,且本件更係起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商務糾紛,相關公司亦 有設立於香港之情,告訴人前往香港處理,難認悖於常情, 或以此推認告訴人即無心生畏懼,而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再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至24 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 避難,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然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 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 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 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 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 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 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 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 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 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經查被告當時縱然認為告 訴人並無合法支配商務合作資金之權利,告訴人更避不見面 ,然被告仍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尚 難謂有何非於斯時以恐嚇方式為之,請求權即不得實行或實 行顯有困難情形,亦難認其以前揭行為就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之拘束,未逾越保護權利必要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前揭惡 害通知行為,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難認相符,自無從據以阻 卻違法或阻卻罪責。  ㈤又刑法學說上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期待行為人不為該犯 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惟該行為人違反此期待而為犯罪 行為時,即生刑事責任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固認告訴人無意搭 理而有難以追討鉅額資金之可能性,然而仍有透過民事、刑 事訴訟取回財物、追究責任等途徑可循,除如前述外,復觀 諸被告對於前揭糾紛,嗣就刑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就民事部分向前揭香港法院起訴各情,可見一斑 ,此有前揭香港法院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等可稽,自難謂其非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訊息以恐 嚇告訴人不可,是被告前揭行為,非屬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 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於法有違而俱難採認。  ㈥至被告另指告訴人雖稱其為公司老闆,並非僅為被告之秘書 係屬不實、告訴人侵占被告1800萬美元後,透過多位第三人 將款項輾轉匯至澳門賭場之帳戶,亦可證告訴人明知該款項 為犯罪所得,否則根本無庸大費周章為洗錢行為等節,全屬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及告訴人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犯行 ,與本件被告恐嚇犯行無涉,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各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係出於同一迫使告訴 人出面解決問題之動機,基於同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在密接時間、地點傳送訊息,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商務合作夥伴, 因關係生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危害他人 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無助於糾紛解決,更使告訴人心理畏 懼,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亦非佳,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復未受填補,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 尚無我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 述因不堪經濟上損失,思及往來人生因此變色,情緒激動而 一時失慮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20日 ,並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而委以辯護人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屬無據, 並據本院指駁如前。 二、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依辯護人所稱 係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款項並放棄在香港扣押之金錢,此部分 量刑基礎,確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然刑事案件之量刑,其 中犯後態度非僅有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乙節,尚包含被告是否 自白、自白之時間點、有無悔悟之意、縱稱有所悔悟是否出 於真摯,更包含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及 賠償方案等等因素。本件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然本院衡諸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於犯罪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委由辯護人一再否認犯罪 ,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亦僅係為解決雙方之民事糾紛,而 於刑事訴訟過程中,耗費司法資源將之過度連結,是本件縱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更係告訴人支付款項予被 告,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而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基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08年6月26日 05時40分許 If you break the rule w sharp boss, you and your son may face japanese yakuza or chinese gangster soon. That means you and your son's life is in jeopardy. And Your son's life and future is totally destroyed. 二 108年6月27日 18時52分許 We're chasing you and your son, fiancei to the end of world. U can not run away or hide away.... Don't forget. Many of Chinese Japanese, Taiwanese team is chasing all of your families. Please don't be mistake. You may regret in the future if you don't accept my last proposal. 三 108年6月28日 08時21分許 Even though you're rich, but if you and your son live in a fearful life everyday, what's the meaning of your life. 四 108年6月28日 10時14分許 Don't be regret after deadline. I will do my best to destroy you and Weiwei after deadline. I bet all of your money 18mil.usd to all of gangsters to punish you....All of gangsters are haunting you to steal the money from you and kill u and your son. After you're dead, I commit suicide at same day.

2025-03-27

TPHM-113-上易-960-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 A女,致告訴人A女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經濟及家庭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被   告 邱柏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欽與代號BQ000-Z000000000之人(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8月中旬在交友軟體Good Ni ght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代號BQ000-Z000000000A之人(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係A女之母。邱柏欽於112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取得A女自行拍攝之裸照及性影像(所涉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Messenger傳送:「好那我現在把截圖跟照片都發給我朋友 」、以社群軟體抖音帳號「dxdd56」傳送:「我會提告,還 有照片那些都會上傳,對話紀錄也是」等訊息(下稱本案訊 息)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傳送本案訊息,其中「截圖」、「照片」係指A女之裸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校名詳卷)之輔導老師黃○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女就讀學校113年9月30日○○中學字第1130000882號函所附輔導紀錄 ⑴證明A女於112年9月18日即於課堂上向老師反映擔心私密照外洩一事之事實。 ⑵證明A女向證人表示因被告曾提及散布性影像而感到緊張,且A女陳述時感到沮喪、哭泣之事實。 4 A女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⑴證明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事實。 ⑵證明渠等於案發後即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對話中,被告多次要求A女給予回應,然A女均藉故推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那我 直接查他家在哪我自己去處理他媽的」等訊息予A女,亦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 :因為A女騙我說她前任回來找她, 我也認識她前任,我確 認過沒有,我覺得A女在玩我的感情,「那我直接查他家在 哪」這句是指A女的前任等語,另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除上 開訊息外並無後續對話,且細譯上開言語,難認有何具體惡 害通知,故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7

PCDM-114-審易-4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琨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琨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部分有關「證人李冠勳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琨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弟有債務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 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 工作器具,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 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 ,告訴人表示調解未果,請法院依法處理乙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翁琨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琨岳與李冠勳之胞弟李展丞有糾紛,翁琨岳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時34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黑色油漆前往李冠勳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朝鐵門、辦桌工作器具潑灑黑色油漆 ,導致該等物品無法使用,損失新臺幣52萬元,李冠勳發覺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琨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照片 9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該等行 為客觀上難認係構成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 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1034-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温佩玉」(另行偵查中)與林石千之子林緯隆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教唆温哲緯對 林石千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居所(下稱上址)潑漆及拋 灑冥紙,並承諾事後給予温哲緯一定之報酬。温哲緯遂基於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購買紅色油漆、冥紙後,駕 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13 年5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翌(17)日上午7至9時許,朝上 址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造成上址大門門窗與鎖頭 、地上擺放之鞋子及林石千使用、停放於家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均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 ,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石千,並以將 加害林石千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林 石千,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石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解釋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 金錢,是扔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 思,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 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 味,足使告訴人遭受不測明確。而查,被告因他人與告訴人 之子間具有債務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扔撒冥紙,具有 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存有恐嚇 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 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 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 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 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考量上述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說明,並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即本案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訊問時向被 告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朝上開物品潑灑油漆及丟 擲冥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 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所用益處分之物品,並同時 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11年3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 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6月9日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檢察官固於聲請意旨中主張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經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毒品管制之規 定,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質不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可等同視之,無從遽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 拋擲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對告訴人造成之客觀上損害,與被告曾販賣毒品、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正值青年、並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紅色油漆、冥紙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縱屬被告所有或有實際上處分權,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 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苗簡-149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乙○○因抖音直播與 甲○○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4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 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 其帳號「ubu7aOxj7n」(暱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於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播過程中,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言論辱罵甲○○,足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 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基於一時生氣, 且當時有喝酒、吃身心科的藥,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 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 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 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 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5至58段參照)。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 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 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屬實(見偵卷第117至122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 ,足認被告確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 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與直播主「拉拉」就P 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徵求被告之 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人得知此事後, 再度於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詢問被告緣由,並表達對被告行 為之不贊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直播過程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遭毀損等語(見 偵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講的那段 時間,我在直播的時候有罵她,她講的我都有罵。在觀看直 播的人應該都知道我是在罵告訴人,因為我在罵的「凱麗」 就是他們認識的那個「凱麗」,就是告訴人。在觀看我直播 的人應該是粉絲,都是經常看我直播的,這些人也是經常看 告訴人直播,我跟告訴人的粉絲有很多是重疊的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足徵被告於抖音 直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乃係針對 告訴人,且被告係處於氣憤、不滿之狀態下所發表此等言論 。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部 分指摘告訴人品性惡劣、兩性關係混亂及精神不正常;附表 編號2部分指摘告訴人兩性關係混亂;附表編號3部分為恣意 謾罵;附表編號4部分指摘告訴人虛假、精神不正常,上開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他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 人身之攻擊,自當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侵害,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疑。  ㈣被告、告訴人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且雙方間之糾紛 係於直播過程中產生,故被告自得於直播過程中宣洩情緒, 然被告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認有於直播過程中表明內心 想法之必要,仍應以適當之方式陳述意見,自不得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方式為之。本院衡以被告係自112年2月10日(附 表編號1)起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4)間,一再於抖音直 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此等行為已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非短暫言語攻 擊,且因被告係透過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侮辱性言論,此舉將 會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造成此等言論易於擴散之現 象;又被告發表此等言論之時機均非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面 言詞交鋒時所為,亦非告訴人主動引發爭端或為尋求網路聲 量而與被告互罵時所為,實乃被告單方面於直播過程中對告 訴人人身攻擊,而不屬回應言論之性質,復不具促進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任何正面價值,遑論被告未提出其所發表之言論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告訴人自無予以容忍或承擔之義務。從 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 示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 且被告發表此等言論時意識清楚、神情正常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可憑,縱被告斯時曾飲酒、吃藥,仍不影響其 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經考量被告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之起因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可認被告所為應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於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侮辱性言論,實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及名譽之觀念,並對告訴人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 時29分許,在其住處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 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 人就聽得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影音及檢察事務 官就該影音之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直播時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告 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 此部分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 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屬實(見偵卷 第120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確曾口出「我 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 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  ㈢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 出「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 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隨身 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告訴人亦認未錄到被告說要 把凱麗抓出去打一打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核與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相符,經比對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為上開侮辱 性言論依其前後文義均可認係指告訴人無訛,就此部分言論 則未為相同之認定,適足認檢察官事務勘查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後,仍無法遽認被告口出此部分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又觀諸該等話語本身,被告僅係空泛向不特定人表示其 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惹,並無任何具 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特意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 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 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 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編號 行 為 時 間 辱   罵   內   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2025-03-26

KSHM-113-上易-559-202503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陳佳新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除被告 及告訴人齊正平外尚有3人)之車內,對告訴人以「幹你娘」 、「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之,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 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 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 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就 乘車相關問題加以詢問,即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 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 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 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後 ,復稱:「很屌是不是,看到你車砸一次啦」等語,被告上 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 頁,偵卷第33至34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上開言語 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財產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 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 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 力,擔憂自己之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 所為確屬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 狀觀之,均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 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被 告僅因乘車問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爾 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雙方均未遵期出席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調偵卷第3頁) ,及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與3名友人共同搭乘齊正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陳佳新與齊正平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狀下,公然接續辱罵齊正平:「幹你娘」、「幹你娘三小 」等語,足以貶損齊正平之社會評價。並對齊正平出言恫嚇 稱:「很屌是不是,看到你車砸一次啦」等語,使齊正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齊正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正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接續辱罵之數行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首開2罪幾無間隔,堪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密接所為, 而有局部重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5-03-26

HLDM-113-花簡-324-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㈠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㈡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子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子庭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歐子群為傷害行為 ,核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歐子群表示:從被傷害至今就沒 有收到過任何形式道歉,期間也有被言語威脅,被傷害之後 家人和我連兩次被提告,我感受不到被告的悔意,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告訴人吳佩盈 表示:刑度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因未感受到被告犯後至今的 悔意,造成我們身心巨大恐懼及傷害,很多事情是無法量化 的,有些傷害會跟著我們一輩子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 零售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   被   告 黃子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與歐子群【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 朋友,吳佩盈係歐子群胞兄歐子敬之配偶。歐子群應黃子庭 之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到黃子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家見面,因黃子庭向歐子 群要求復合,為歐子群所拒,黃子庭竟情緒失控,其本可預 見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將造成歐子群受傷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亂 砸屋內物品,並將數個玻璃杯用力砸向地面及丟向歐子群, 使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致歐子群因而受傷。此時,歐子群 想離去,但不得不撿拾地上玻璃碎片,才得以行走。詎黃子 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阻止並徒手毆打歐子群面部、頭 部,歐子群為自保只得乘隙傳送LINE訊息內容:「和平東路 3段391巷7弄28號」、「2樓」、「救我」、「不要打電話」 、「618430*」等語給吳佩盈、歐子敬之3人LINE群組,吳佩 盈及歐子敬【上2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本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此訊息後,即於同年11月11日零時 42分許,到黃子庭上開住處,輸入前開「數字」訊息即該住 家大門之密碼後進入,即發現歐子群手提一袋碎玻璃且臉部 流血、受傷,吳佩盈便向黃子庭勸阻,表示欲將歐子群帶離 ,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佩盈之耳光及臉 部,又接續不斷毆打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歐子群、吳 佩盈離去。吳佩盈為勸架而努力要將其二人分開時,黃子庭 益加以阻擋、拉扯,攻擊吳佩盈,並欲從後方毆打歐子群時 ,自己未站穩,不慎跌坐在一樓樓梯口大門前,當其跌倒時 並絆倒吳佩盈,又致其身體壓倒在吳佩盈的左腳上。致使歐 子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手肘瘀 傷、左手背擦傷、左腳踝瘀傷、左耳耳鳴;吳佩盈則受有左 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肩及前胸壁疼痛、右手小指擦傷 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吳佩盈報警前來處理, 黃子庭始暫緩繼續攻擊。 二、案經吳佩盈、歐子群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子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歐子群發生扭打;其有摔玻璃杯,並出手將告訴人歐子群推開;有徒手打到告訴人歐子群;告訴人歐子群弟弟歐子敬、弟媳即告訴人吳佩盈進來屋內時,其還追打告訴人歐子群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佩盈發生拉扯之事實;拉扯中其身體有跌倒在地上,其身體有無壓到告訴人吳佩盈的腳部,其並不曉得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及告訴代理人陳怡妃律師、黃怡聞律師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佩盈進屋後頭戴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影片、影片截圖及說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與被告之對話譯文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遭被告摔破玻璃杯、毆打、跌坐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歐子群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吳佩盈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三人之求救訊息LINE截圖、被告上開住處房屋平面格局圖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佐證告訴人歐子群遭被告毆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庭對告訴人歐子群與吳佩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歐子群所為過失傷害犯嫌,因係於密接之時空內對同一犯 罪客體所為之接續行為,從罪數論的評價上應該認為業經不 法層升為傷害行為,僅論以對告訴人歐子群之1次傷害行為 即為已足,較為妥適。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子庭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歐子群恐嚇稱:「反正你都也 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等語,再 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令告訴人 歐子群心生恐懼;告訴人歐子群想離去時,被告立刻起身阻 止並毆打告訴人歐子群,阻擋告訴人歐子群離開,以暴力手 段限制告訴人歐子群之人身自由;之後告訴人吳佩盈向被告 勸阻,表示欲將告訴人歐子群帶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吳 佩盈之耳光及臉部,並坐在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歐子群、 吳佩盈離去,又不斷毆打告訴人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離開。又於告訴人吳佩盈報警前來處 理,即到一樓外面街道等待員警時,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和 平東路3段391巷7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佩盈、歐子群辱罵:「滾吧你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 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 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 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成立,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 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且細繹前開 「反正你都也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 !」之語,乃在被告想與告訴人歐子群極力挽回感情而不得 之情緒失控下所為言語,其意義乃被告如果不能與告訴人歐 子群在一起,其自己也不想活之用意,客觀上並無具體明確 之惡害通知;又參以被告於等候員警到來之前,對告訴人2 人辱罵:「滾吧你,廢物!」等語,衡情亦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尚難僅以 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而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另審諸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情緒失 控,且對告訴人吳佩盈夫妻突然開門進來益加發怒,是以被 告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並坐在 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等行為,亦屬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另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或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令 被告擔負刑法私行拘禁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410-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夏衡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甲○○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 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董雅 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辯稱:伊表達能力不佳,僅要表示其為認真工作之員工,不 該遭無故不合理解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擷圖3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衹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畏怖之情事告知 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 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  ㈢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中「會拉幾個先死」之內容,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等法益受 到威脅,應認被告上開訊息客觀上屬於惡害之通知,且已達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感到不 舒服且心生畏懼等語,顯可得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後確 實心生恐懼之感。又被告係民國7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對於傳送上開訊息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 能不知,猶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詞恐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 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因工作 職務有所糾紛,即率爾以傳送含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 訊息之電子郵件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恐嚇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 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董雅玲之下屬,二人均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任職,詎甲○○因自身 發生車禍,董雅玲卻未協助調整職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38分許, 以電子郵件帳號asd00000000000il.com寄送主旨記載「恐嚇 來了」,內容為「我沒死之前,會拉幾個先死...女」等隱 含加害生命、身體之電子信件予董雅玲,致董雅玲心生畏懼 ,因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董雅玲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送前揭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董雅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的意思是岡山醫院對我恐嚇,要逼退我,郵件內容所寫的 死是指離職,就是我沒離職前,會先拉幾個人離職,我沒有 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傳送 上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電子郵件1份在 卷可佐,此部分足認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惟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所傳送之郵件,其主旨已敘明為「恐 嚇來了」,足使人聯想該封郵件之目的係為使收件者心生畏 怖,而其郵件內容「我沒死之前,會拉幾個先死...女」, 堪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更遑論信件中強調其 針對的對象是女性(即告訴人之性別),則該郵件客觀上已明 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 斷,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 稱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故被告傳送 之電子郵件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揭所辯,難 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6

CTDM-114-簡-145-20250326-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紀旻佑 訴訟代理人 吳妮樺 被 告 劉律佑即佑鑫鐵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 場之陳述,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 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半技工,工作內容係至台積電、美 林公司之興建工程做電焊、鐵焊等工作,日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2,500元,發薪日為每月5、20日。①被告未給付 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 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5天工資共41 ,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 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 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000元。合計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73,230元。②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 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8萬元。③被告 於113年1月2日下午在電話中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 作缺失,導致原告經常頭痛,並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 3日被告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返還廠商識別證,竟毆打原告 胸口,並謾罵原告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④兩造 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爰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⑤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 被告,供被告交際應酬,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9月20日左右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 ,於112年3月間自行離職,因為其他同行薪資較高,原告就 過去做。嗣後原告於112年8月要求回來工作,因此原告自11 2年9月底回任,仍擔任助手,負責搬運東西,工資係按日計 薪,約定日薪1,700元,工資以轉帳方式給付,依粗工工作 性質,並無無薪假情事。被告每半個月均有給付工資,並於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經原告核對確認,並無積 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否認有謾罵原告,原告主張遭被告謾罵 、毆打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告訴罪名,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112年11月10日施作時違 反台積電規定,上鷹架未繫安全帶,因此被台積電關卡、取 消進廠資格,嗣後被告請原告開車進去,無須刷卡進入,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不能進入工地,承諾補半日工資予原告 ,兩日後被告表示依工程進度,做到113年1月3日,原告於1 13年1月5日以LINE表示不會回去了,並有找到工作,顯見原 告係自願離職。否認有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亦否認曾向 原告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所主張者為真實,則縱令被告就所抗辯之內容未為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必原告先證 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後,被告始就所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㈠給付薪資73,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111年11月僅 給付部分工資,按基本工資每月27,500元計算,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45天之工資共41,250元。又原告112年9至12月 在新竹香山工作,被告每月少算40小時之加班費,4個月 共少算160小時,按日薪1,6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32,000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積欠原告薪資 之情事,抗辯:薪資半個月發放一次,都是從被告的三信 商銀的帳戶轉到原告郵局的帳戶,並都有傳LINE供原告確 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5,648元、111年12月5日匯款 24,701元、111年12月20日匯款3萬元,均匯款至原告於 豐原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209、3 29、331頁)。依我國民間公司行號關於薪資之給付時 間,通常於次月給付上一月之薪資,且被告上開於111 年11、12月共匯款70,349元觀之,應係給付原告111年1 0、11月份之薪資。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 有由被告之配偶與原告在LINE對話中確認薪資數額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 0月、11月薪資,應無迄原告於113年1月間離職時均未 向被告反應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難被告積 欠原告111年10月、11月份之薪資。    ⒉被告於112年9月5日匯款22,769元、112年9月20日匯款23 ,294元、112年10月6日匯款31,152元、112年10月20日 匯款39,651元、112年11月6日匯款31,023元、112年11 月21日匯款15,294元、112年12月5日匯款12,828元、11 2年12月20日匯款21,335元、113年1月5日匯款20,695元 ,均匯至原告前揭郵局帳戶,此有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及被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23、295至303頁),合計被告於上開4個月期間共匯 款218,041元予原告,平均每月匯款54,510元,已較。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復未能表明其自112年9至12月在新 竹香山工作時,具體之加班日期、時間及被告有如何每 月少算40小時加班費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 少算160小時之加班費32,000元,難認有據。   ㈡資遣費8萬元部分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需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僅泛稱: 被告113年1月3日解僱原告云云,於法不合。經本院闡 明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0條、 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云云, 顯仍未能表明此部分適法請求之依據及合於法定得請求 給付資遣費之原因事實。至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 上雖勾選休業為由之非自願離職,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 章,顯係原告自行填載,無法憑以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 。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5日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 不會回去了」、「我找到工作了」,並於113年1月29日 傳送離職證明表示:「我要申請補助」,可見原告係自 願離職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㈢慰撫金6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用工作上之各種事情為藉口,辱罵、 欺負、唸叨原告,致原告心靈受創、自尊心受傷、精神 不濟,無法安心入眠,並造成原告需至診所拿憂鬱症等 藥物治療。被告復於113年1月2日下午以電話告知原告 放無薪假,並以碎念或罵的方式細數原告工作缺失,導 致原告經常頭痛,有失眠或精神不濟;113年1月3日兩 造通話結束後,被告驅車前往原告家,要求原告返還廠 商識別證,惟被告竟毆打原告胸口,發生肢體衝突,並 謾罵原告等情,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云云。核 係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113年1月3日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 暨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 之人因故有推擠、拉扯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 恐嚇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 單記載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2日14時20分遭被告恐嚇, 乃至派出所報案,但此部分嗣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無法憑以證明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 截圖,其上未顯示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言詞。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暨收據等件,亦無法證 明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    ⒊原告自承: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這部分 的原因事實之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 ,至其住處對其為恐嚇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依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 擷圖,雖有攝錄被告到場,雙方發生推擠,但因該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未錄得被告拍打鐵門之畫 面,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供查證,被告有 無口出其他恐嚇言詞或拍打鐵門,尚非無疑。縱被告於 現場有拿取原告手機之行為,然尚未達到加害原告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程度,自難 遽令被告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等情,乃於113年4 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 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私闖 其住處,對其為傷害行為,乃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刑事告訴 。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表示告訴狀係其母親幫忙 書寫,要撤回告訴等,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2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96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觀諸原告於該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與本件相同,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所指之侵權行為。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112年年終獎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1個月的年終獎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 否認兩造有此約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消費借貸部分    ⒈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之特別 要件。亦即當事人間必係本於借貸之合致意思,且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他方或第三人 ,卻未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者,仍不能 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行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主張:原告有借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供被告交際 應酬,未約定何時返還,有錢再還云云。然被告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本於借貸之 意思,交付3萬元至5萬元予被告,雙方因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難認與其被告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民法等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3-勞簡-100-202503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明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他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恐嚇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惟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真正犯罪行為人, 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並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 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SI M卡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 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3號   被   告 何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且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作為恐嚇他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犯罪集團成員避免身 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申請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融資)」之 成年人(下稱「小陳」)之胞弟,嗣「小陳」之胞弟與所屬 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 10日11時11分許,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聯繫王伽如,並 發送「你他媽住在花蓮市○○街○巷○號○樓(完整內容詳卷) ,最好都不要給我出門不然他們的叫人砍死你」訊息,以此 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伽如,王伽如而心生恐 懼,旋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伽如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於113年7月、8月間有購車需求,而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金贊車行,認識暱稱為「小陳」之店長,因「小陳」之胞弟從事房屋仲介而有使用預付卡門號之需求,乃委請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後交給「小陳」之胞弟,被告遂於113年9月7日,依「小陳」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本案門號,取得本案門號後,旋在上址將本案門號交給「小陳」之胞弟,復與「小陳」相約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收受「小陳」給付之現金1,000元,作為申辦本案門號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伽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11時11分許接獲以本案門號傳送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法大字第113146743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 ㈣ 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依「小陳」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收取對價之事實。 ㈤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警員曾致電金贊車行,確認該車行並無暱稱為「小陳」之店長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收到以本案門號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並 不是要幫助「小陳」之胞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不法之 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小陳」不算很熟 ,我也不知道「小陳」及其胞弟之真實姓名年籍,申辦預付 卡門號並不會很困難,我也不知道為何「小陳」不自己去幫 他弟弟申請,雖然「小陳」要求被告申辦3張預付卡,但因 為我有猶豫「小陳」可能會將本案門號作為不法之用,所以 我最後只辦了1張預付卡,我當下是被貪念沖昏頭等語,足 認被告在販賣本案門號時,對於收購本案門號之用途已有所 懷疑,已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遭用於從事不法行為,然因辦卡有酬庸,仍依指示申辦 本案門號交付予「小陳」之胞弟,並收受1,000元之報酬。 衡諸市面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非難事,若非為犯罪用途 ,而恐身分曝光,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之必要 ;又現今利用電話而詐欺、恐嚇、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並經媒體、政府廣為宣導等情,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懷疑過「小陳」可能會將本案門 號做不法使用,但當時起了貪念,想說可以賺到1,000元, 就隨便等語,益徵被告應有容任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為犯恐嚇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該不詳之犯 罪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作為犯恐嚇罪之聯 絡工具,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惟告訴人於 警詢中並未指認發送前揭內容簡訊者即為被告本人,本案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 實施恐嚇之意思,而與他人為恐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其得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發出簡訊 恐嚇告訴人,被告雖未參與恐嚇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供 該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1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為「 敢嗆不敢接、耖你媽家死沒人」之簡訊予告訴人,亦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 明確,或僅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等未能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 掌握之詛咒內容,均難認係惡害通知。觀諸該則簡訊之內容 ,並未具體表示欲以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無非係詛咒之詞,被詛咒之告訴人是 否遭受禍害,本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自難認屬 具體之惡害通知,而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具事 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3-25

PTDM-114-原簡-3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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