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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續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續簡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 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 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事件),請 求人於112年2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5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告知系爭和解事 件無從為執行,方知悉系爭和解事件有得撤銷之原因,遂於 112年2月2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和解事件中成立和解內容為:㈠ 請求人同意由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並就上開突出物不主張 任何權利;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3日前拆除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樑,拆除後之鋼 樑歸請求人所有,相對人應配合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然係因編號A鐵皮突出物為相對人所有,僅相對人有權利 拆除,當初和解之真意為相對人拆除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 ,請求人拆除編號a所示鋼樑,但系爭和解筆錄㈠卻記載為「 請求人同意」,實為誤解請求人之意思,此錯誤造成請求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時,經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和解筆錄㈠因相對 人拆除相對人自己所有的範圍本無需請求人同意,致使系爭 執行事件無從執行,可認系爭和解筆錄有民法第88條、第73 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㈠為相對人有權拆除編號A鐵皮突 出物,並含有保障相對人未來不受請求人就編號A鐵皮突出 物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之目的,而非令相對人負拆除編號 A鐵皮突出物之義務,故請求人本即無權要求相對人拆除編 號A鐵皮突出物;再者,請求人所稱錯誤,充其量僅係動機 錯誤,且該錯誤顯係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請求人自 不得執此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必當事人之和解行為具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至於所謂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 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 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 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 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738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為:「㈠請求人同意由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 並就上開突出物不主張任何權利;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 3日前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鋼樑,拆除後之鋼樑歸請求人所有,相對人應配合」等 語,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請求人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親自到庭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於系爭和解筆錄(本院 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卷第8頁),而系爭和解事件案由為 拆屋還地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應為何人、就何部分負拆除 義務,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㈠記載為「相對人將...附圖編號 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3日前拆除 ...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樑」等語,可見兩造和解之真意在於 相對人應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而非確認編號A鐵皮突出 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更非以請求人之同意為相對人應負拆 除義務為前提,是編號A鐵皮突出物為相對人負擔之行為義 務,甚為明確,則爭和解筆錄㈠記載「請求人同意」為贅詞 或至多表示請求人有和解之意願而已,並非請求人請求強制 執行之前提或條件。  ⒉從而,堪認請求人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旨在請求相對人 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而請求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亦 在請求相對人自行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是請求人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可言,不得因事後無從 執行而逕謂和解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請求繼續審判。至於 請求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告知系爭和解 事件無從為執行之情(本院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卷第12頁 ),核屬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非兩造於系爭和解事 件有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 人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為繼續審判,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2-桃續簡更一-1-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佳美之地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嘉芳 柯勝豐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前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林○○(被告之 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林○○出租系 爭土地,由佳美之地教會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2層樓建物 作為佳美之地教會建築物,供佳美之地教會作為照輔中輟生 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佳 美之地教會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後於112年12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  ㈡林○○與被告自112年9月起,一再以佳美之地教會違反甲租約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照輔中輟生使用」,在系爭建物 一樓設立咖啡廳為由,要求佳美之地教會與被告、林○○重新 簽定新租約,否則林○○將終止甲租約,系爭建物也將難逃拆 屋還地之責。當時因佳美之地教會牧師柯勝豐、師母李嘉芳 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柯水桃不諳法律,誤信被告、林○○上開說 詞,而於112年9月28日與林○○、被告,及兩人所委任之律師 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LINE群組內對林○○、被告等提出之新 約「土地暨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進行初步討論 、溝通,並約定後續兩造應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然在乙 租約未簽署之情況下,被告方即強勢要求伊先依乙租約第四 條(二)之內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乙租約租金之擔保,並要求伊先行交付本票,伊遂於112年1 0月2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然依乙租約第十二條(二)、(七)之內容「本租賃建物取得使 用執照後,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 簽署本契約並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 受強制執行…」、「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年間由土地出租 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 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 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足見兩 造約定乙租約需書面要式,且需辦理公證始生效力,兩造迄 今尚未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乙租約既未成立生效,伊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乙租約 已成立生效,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在租賃交易上屬重要 事項,該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法 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同意乙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聲明: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付表 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租約均經雙方當事人委任專業律師在LINE群組內花費近2個 月時間詳盡溝通討論,且兩造關於租賃標的、租金、租賃期 間等租約必要之點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 表示同意,租賃契約本即為不要式契約,堪認乙租約已有效 成立。況且,兩造原已約定好要一同去公證,係因當時系爭 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公證人認為標的不明確無法公證, 兩造間才會透過LINE群組討論方式確認雙方均同意履行乙租 約,之後再補簽署、公證,此由原告有依乙租約之約定給付 被告112年9月、112年10月租金,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等節即可知悉。  ㈡兩造磋商乙租約既係委請專業律師為代理人,經兩造代理人 長達2個月逐條討論修正,並無可能有物之性質錯誤,且無 論是依照甲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負有返 還土地、建物之義務,或者乙租約直接以被告為建物出租人 之約定來看,對於建物的所有權歸屬都有明確約定,自無原 告所稱之錯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6、287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112年9月27日簽發後於112年10月26日交付被 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 11號裁定准許。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  ㈣原告所屬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曾與被告之父林○○於108年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甲租約,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 1月30日止,依甲租約第三條約定,原告負責出資興建原告 使用之系爭建物,惟以林○○指定之代理人為起造人,系爭建 物興建期間之12個月給予寬限期不收租,寬限期過後第1至2 年按月收取租金4萬元,第3至5年租金每月5萬元,第6年起 每月租金6萬元。  ㈤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㈥佳美之地教會牧師柯勝豐、師母李嘉芳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柯水桃及原告所委任之李華森律師於112年9月28日與被 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方所委任之彭建仁律師透過通訊軟 體LINE,在LINE群組內對乙租約進行討論,對話內容如被證 7,對話內乙租約之內容如原證4 。  ㈦乙租約第十二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承 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並 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1 .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建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或損害賠償」 。  ㈧乙租約第十二條(七)約定「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 年間由 土地出租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自10 8年12月1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先前 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  ㈨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8日、11 2年12月6日、113年1月6日分別各匯租金61,523元、61,523 元、43,945元、43,945元、1萬元予被告,113年2月份後每 月匯款43,945元予被告。  ㈩若依甲租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後實際應繳納租金為43,945元。若依乙租約約定,原告每 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實際應繳納租金為61 ,523元。 四、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乙租約 是否業已有效成立?即原告主張之下列1.至2.契約不成立之 事由,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乙租約第12條(二)已約定公證之要式行為,兩造尚 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 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乙租約第12條(二)、(七)已約定書面之要式行為, 兩造尚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 、(七) 簽訂書面契約, 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倘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 定因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屬物之性質錯誤,且為交易 上重要事項,得撤銷同意乙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 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乙租約 業已有效成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乙租約 之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曾就 如乙租約所約定,被告、林○○分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租 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支付租金等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兩造間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業據被告提出 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依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將乙租約之內容逐頁傳送至群組,雙方針 對乙租約內容進行討論、表示意見,內容包括修正承租人之 正確全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並將更正之租約內容、擔 保乙租約租金之本票傳送至LINE群組供雙方確認,而原告代 理人李華森律師在112年9月28日16時57分傳送「針對合約內 容除前揭承租人協會全名應記載完全外,其於合約內容保證 人及協會無意見」之訊息至群組內、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柯水桃亦在同日17時傳送「同協會委任律師所述」之訊息至 群組內,被告在同日17時4分傳送「出租人同意契約內容」 之訊息至群組內,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9頁),足見兩造就乙租約已有意思表示一致 。  3.原告以乙租約第12條(二)、(七)之文義已約定公證、書面之 要式行為,兩造尚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七)書面簽 署並前往公證,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並 舉證人柯勝豐到庭作證,且援引證人柯勝豐證述:我的理解 是乙租約沒有簽約,要簽完約公證才是成立的…當初沒有約 定何時去公證等語(本院卷第202、205頁)為其論據。經查 :  ⑴原告固主張依乙租約第12條(二)已約定公證之要式行為,兩 造尚未前往公證,故系爭租約不成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 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約時,應斟酌交易習 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斟 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依 據乙租約第12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承 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並 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1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建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或損害賠償」 ,以及乙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21 年12月21日止」內容觀之,從文句上乙租約第12條(二)即未 約定乙租約需經公證後生效,反而係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 執照後要辦理公證,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就開始 ,再參酌兩造委任之代理人早在112年7月28日就透過LINE開 始針對乙租約之標的、租金、租期、租賃期間土地稅、房屋 稅之負擔等必要之點進行磋商,至112年9月3日後原告代理 人李華森律師傳送「協會說可以九月就支付7萬的租金、簽 約時間已轉知師母、師母簽約無法到場,我代理她簽署保證 人」,被告彭建仁律師則回復「我看公證人那邊如果需要代 理都是要印鑑證明,您要先準備好」,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 師亦回復「收到」,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95至307頁)。直到112年9月28日兩造又再次 透過LINE群組討論乙租約,討論系爭本票之開票日期的過程 中,被告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傳送「那我想這個本票日期應該 不影響,因為事實上我們是溯及到九月一日就開始適用新約 了」之訊息後,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亦回復「好的 協會 這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在兩造代表均在LIN E群組中表示同意乙租約內容後,被告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又 傳送「好,那接下來就請教會和協會方面協助,在取得使用 執照的時候,請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辦理保全登記,屆 時我們會再請雙方到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之訊息至 群組內(本院卷第129頁)。由上開脈絡觀之,兩造在112年 9月3日後曾已約定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之時間,而在112 年9月28日又在LINE群針對乙租約進行確認,與被告所述兩 造磋商簽訂乙租約之過程,係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無法公證,而先透過LINE群組確認兩造同意履行乙租約之情 況相符,應認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始符兩造之真意。  ⑵原告復主張依乙租約第12條(二)、(七)已約定書面之要式行 為,兩造尚未簽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 約不成立。查乙租約第12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 執照後,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 署本契約…」、第12條(七)約定「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年 間由土地出租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 自108年12月1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 先前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 約」。從乙租約12條(二)之文義係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 照後要重新簽署本契約,未約定乙租約需簽署後生效,第12 條(七)之文義係約定簽署後取代甲租約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 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依上開文 義,均未約定需書面簽署始生效力,再參酌前述兩造間磋商 乙租約情況,乙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間係112年9月1日起至121 年12月21日止,足認兩造間就乙租約並未約定書面要式,僅 是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要簽署書面契約,以及書面 簽署後之效力,方符合兩造之真意。  ⑶至於證人柯勝豐雖證述乙租約要書面簽署並辦理公證始生效 力,然其理解顯與乙租約第12條(二)、(七)之文義不吻合, 亦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脈絡不符,不足憑採。  4.再者,縱使認為就乙租約兩造已約定必須辦理公證、書面簽 署,其約定之性質係屬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而本件乙租 約因未經公證、書面簽署,而仍未滿足前開約定生效要件, 但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9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於 112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作為乙租約租金之擔保,亦在112年 9月8日、112年10月6日各匯租金61,523元予被告,且依乙租 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實際 應繳納租金為61,523元,可認原告已依乙租約履行繳納租金 之義務,原告雖仍援引證人柯勝豐之證詞:「討論乙租約時 ,被告的太太及律師說要先簽發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 作為押金擔保,就要求我們簽好後先拿到他們指定的律師事 務所,我以為看完後就會還給我們,但是沒有,本票就被扣 留在那裡,因為我們還沒有簽約。」、「是會計師發現匯款 金額與先前不同,問此部分付款依據,我們才向會計師解釋 是因為談了乙租約,會計師有詢問是否有簽乙租約,我說沒 有,會計師就說不能依照乙租約的金額給付,要按月扣回來 。」等語(本院卷第201、205頁),辯稱交付本票係為了給 被告確認,租金則均係依照甲租約給付租金,事後會計師發 現租金金額不同,原告才發現乙租約尚未簽訂,溢付租金已 於之後租期應給付之租金扣回云云,然若原告當時真無交付 本票之意,衡情被告亦無須慎重開立收受系爭本票之收據予 原告(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若無同意依乙租約約定給 付租金之意,原告之職員如何能夠自行調高匯款予被告之租 金,原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兩造實際上既已依乙租約內 容履行相關給付義務,故兩造間履行乙租約之行為實已包含 默示排除前開生效要件之合意,方符兩造真意及契約效力之 真實狀態。依此,前開生效要件既已經兩造默示合意排除, 兩造間就乙租約業已因前開契約默示更改而成立生效,而足 認定兩造間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 銷乙租約:    原告固主張乙租約「租賃標的」從甲租約之「土地」改為「 土地暨建物」,然系爭建物為佳美之地教會出資2,000餘萬 元所興建,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攸關被告是否得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原告,在租賃交易上自屬重要事項,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規定,該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然 出租為負擔行為,屬債權契約,出租人對租賃物並不以有所 有權為必要,兩造間就乙租約所定之標的、租約期間、租金 、用途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租約自屬有效 ,不因何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生影響。況且,依據兩 造磋商乙租約過程中之112年8月5日,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 師有傳送「…二、租期部分:以約15年時間攤提教會營建地上 物成本…彭律師午安,以上為協會理監事會議,提出之相關 條件,請您轉達出租人」予被告代理人(本院卷第299頁) ,可見兩造已就佳美之地教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事為考量 、磋商,原告亦係經由理監事會議討論相關事宜始提出意見 ,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乙租約未成立或得撤銷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求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社團法人高雄市佳美之地關懷協會 112年 9月27日 100萬元 無記載 TH369659

2025-02-20

KSEV-113-雄簡-1251-2025022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被 上訴人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 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 權利濫用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起運作「同業機票網 」,協助有訂票需求但無開票權限之旅行社同業取得電子機 票,前開訂票程序皆會連結「票價規則」,被上訴人係經營 多年之同業,對於取消機票可能會因其性質不同而為可退或 不可退之票種及其他相關規則均由航空公司訂定,均知之甚 詳,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員工回覆之內容存有不確定性, 應有認識之高度可能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遽認上訴人不得因員工 誤傳錯誤訊息而否認該契約效力,顯有不當。又上訴人告知 被上訴人機票為不可退時,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向航空公司 要求提供機票無法退票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本即明知退票 規則係由航空公司所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機票 可退票」之契約,其權利之行使係以轉嫁其應負機票不可退 之損失予上訴人,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情形,而逕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顯有 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 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 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 ,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又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 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原審已於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6行詳載:「被告雖於翌日 向原告表示機票可退票一事有誤,惟原告隨即回稱其已告知 客人機票可退無罰金等語,被告此舉或可能係在撤銷錯誤意 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1條,被告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 損之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敘明縱使上訴人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應依民法第91條負 賠償責任,足見原審已就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一節詳為論斷,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違誤。是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足取。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定。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 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退還機票票款,係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尚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亦無造成他人、國家社會極大損害之情 ,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2

TPDV-114-小上-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許佩瑜 被 告 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立哲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權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撤銷兩造 間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給付一百 五十萬元本息,如不得解除契約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 元本息及每次傳動軸三年保固責任,因請求有法律上顯無理 由情事且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見卷㈠ 第五三至五六頁),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更正聲 明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連帶給付 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 息(見卷㈠第六一頁書狀),因先位之訴含括備位之訴全部 請求,仍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且關於確認之訴有欠缺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情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復於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 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一三八頁);原告前 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均於言詞辯論前或初始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㈠第一三八頁筆錄),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凱汽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 汽車公司買受棕色之VOLVO(富豪)廠牌、公元2019年11 月出廠、V60 T4 MOMENTUM型式、排氣量1969毫升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新凱汽車公司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交付車身號碼YV1ZWALADL0000000號之系爭 廠牌規格車輛一輛予原告,經申領BFN-9892號牌照(下稱 本件車輛);詎原告取得本件車輛後約一年,發現本件車 輛於行駛中轉彎、迴車時會出現細微敲擊異音,嗣異音擴 大,乃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檢測,發現係傳動軸之部分即前 驅動軸發生異常,經新凱汽車公司於同年六月四日為本件 車輛更換左右兩側前驅動軸,後同一情狀反覆發生,新凱 汽車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更換左前驅動軸,一一 一年三月九日再更換右前驅動軸、二十九日再更換左前驅 動軸,八月二十四日又更換右前驅動軸、十月十七日又更 換左前驅動軸,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復 更換左右兩側前驅動軸。原告不知悉系爭廠牌規格車輛有 傳動軸(驅動軸)轉向異音瑕疵,如知悉即無意購買,本 件車輛於一一二年六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價值為一 百三十萬元,爰以起訴狀依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 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及因原告往 返奔波、健康受有損害,另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二十 萬元;如認原告不得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 五十六條規定或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 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賠償非財產損害 二十萬元;又如認不能解除契約,則應減少四十萬元之價 金,暨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前開金錢請求並均應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新凱汽車公司為被告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豪汽車公司)之經銷商,具有委任關係,就新凱汽車公司 隱瞞本件車輛瑕疵致原告所受損害,富豪汽車公司亦應負 同一責任,爰請求富豪汽車公司與新凱汽車公司連帶負責 。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新凱汽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 本件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原告, 及本件車輛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 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經新凱汽車公司更 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 、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 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但否認本件車輛有「傳動軸(前驅 動軸)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 之瑕疵存在,以富豪汽車公司為瑞典商VOLVO富豪汽車公 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僅銷售汽車、車輛配件予富 豪廠牌全台授權經銷商,與消費者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 與新凱汽車公司間亦僅為買賣關係,非委任、代理人、使 用人關係,新凱汽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與富 豪汽車公司無涉;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符合當 時車輛環保、安全、耗能之標準,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亦無解除權存在;狹義傳動軸為連接 引擎變速箱及前後差速器之縱向構造,驅動軸為連接傳動 軸與前後車輪之橫向構造,依據車輪位置區分為左前、右 前、左後、右後四部分,用以傳遞動力至車輪,廣義傳動 軸指狹義之縱向傳動軸與橫向之四部分驅動軸構成之I形 構造,前驅動軸於轉彎時發出異音,係因前驅動軸內部構 件(萬向接頭)磨損所致,前驅動軸係由一軸體與內、外 兩側兩個等速萬向接頭構成,外側接頭連接車輪與軸體, 萬向接頭係由環形結構與鋼珠組成,車輛直行時,前驅動 軸體與接頭之車輪端呈直線,當車輛轉彎時,前驅動軸體 與接頭車輪端即隨轉彎角度彎曲,當轉彎角度愈大,接頭 內鋼珠受力愈大,愈易造成磨損,是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 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如動線狹 窄之坡道停車場或山坡路段)或駕駛習慣(如經常大角度 迴車),不影響行車安全,難認為瑕疵;原告於交車後一 年逾始發生前驅動軸異音情形,更換後亦使用相當時間後 方產生異音,不能證明本件車輛之前驅動軸設計或製作有 瑕疵,且本件車輛前驅動軸之異音情事已經因更換而治癒 ,非屬給付不能,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至新凱汽車公司 在本件車輛安裝之轉向優化軟體,目的在減少駕駛因使用 習慣造成轉向組件受力過大、減少前驅動軸萬向接頭內部 結構磨耗,非可指本件車輛前驅動軸設計或製造有瑕疵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九年三月間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 車公司買受棕色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新凱汽車公司於 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其,嗣因本件車輛於行進中 轉彎、迴車時有敲擊異音,經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檢修,而於 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 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十一月十五日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 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 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之事實,業據提出維 修清單為證(見卷㈠第十九至三一、四五、二二一頁、卷㈡第 十五頁),核與被告所提訂購契約書、本件車輛歷來維修清 單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一四七、四三七至五0二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有「傳動軸(前 驅動軸)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 之瑕疵,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其撤銷或解除或減少價金,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或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逾除斥期間,本件車輛並 無瑕疵,縱有瑕疵亦經補正,本件買賣契約無從據以解除, 被告間為買賣關係,本件車輛係由新凱汽車公司售予原告, 與富豪汽車公司無涉,本件車輛前驅動軸異音起因為前驅動 軸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而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方向 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非為 瑕疵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 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 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是因錯誤撤銷意思表示 ,應於意思表示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逾期撤銷權 即歸於消滅。   2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 凱汽車公司買受棕色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前已述及, 是原告所為「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總價 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與新凱汽車公司買受本件車 輛」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僅係假設,尚有爭議),錯誤 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屆滿而消滅,原告已無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可行使,原 告遲至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方以起訴狀為撤銷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為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 無撤銷權可行使而不生撤銷效力甚明,原告以本件買賣契 約經其撤銷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及 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自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 契約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 十萬元部分   1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 十九條亦有明文,然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是因標的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應於發見瑕疵 並通知出賣人起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逾期解除權即 歸於消滅。   2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 車公司買受棕色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自用小客車一輛,新 凱汽車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原告,原告 於一一0年三、四月間發現本件車輛行進中轉彎、迴車時 有敲擊異音,於同年六月四日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更換兩側 前驅動軸,迭已提及,則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 縱有「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發出異音」之瑕疵 (僅係假設,尚有爭議),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瑕疵解 除權或減少價金形成權亦因除斥期間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 日屆滿而消滅,原告已無標的物瑕疵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 金形成權可行使,原告遲至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方以起訴狀 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瑕疵 發現並通知出賣人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無解除權或減少 價金形成權可行使而不生解除、減少價金效力甚明,原告 以本件買賣契約經其解除或減少四十萬元價金為由,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一百三十萬 元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 )四十萬元,亦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依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而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 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 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 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 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五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以「出賣人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 除買賣契約者,不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須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且以該瑕疵不能補正或可補正但經買受人 定期催告補正仍未補正時,買受人始得解除契約。   2原告主張新凱汽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完全之給 付,係以新凱汽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本件車輛,自一一0年三、四月間起有「行駛 中轉彎、迴車時出現敲擊異音,前驅動軸設計、製造不具 通常品質」之瑕疵為論據,關於本件車輛於一一0年六月 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 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 一月十五日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 、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 、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前業提及,但原告此節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辯稱本件 車輛交付時之前驅動軸於車輛行進中轉向時並無異音,前 驅動軸轉向產生異音係因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而 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 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並非設計或製 造不具通常品質,亦不影響行車安全,難認為瑕疵,且業 以更換方式補正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規定,應由原告就本件車輛之前驅動軸於新凱汽車公司交 付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該瑕疵不能補正或經其定 期催告仍未補正情節,負舉證之責。就此情節,原告除提 出本件車輛之維修清單,另提出網頁列印、網路影片、錄 音檔為憑(見卷㈠第一五九至一九七、二九三至三0六頁、 卷㈡第四七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新凱汽車公司員工張 景翔、蔣志威,以及命新凱汽車公司提出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驅動軸維修統計資料。經查:   ①維修清單僅能證明被告不爭執之本件車輛自一0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交付後一年餘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及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 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五日止,八度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 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 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本件車輛既 係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即本件車輛交付「後」一年餘始首 度更換前驅動軸,而由維修清單所載,本件車輛斯時里程 為14127公里(見卷㈠第十九、四四九頁),足見本件車輛 於交付至首度更換前驅動軸約一年二月期間,係經原告充 分使用,而車輛前驅動軸異音導因於內部構件(萬向接頭 )磨損,而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係因方向盤大幅 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此為 原告所不爭(見卷㈠第二七七頁筆錄),參以原告使用本 件車輛之客觀環境(即路況、駕駛習慣)不明,本件車輛 (前驅動軸)亦迄未經專業機構鑑定確認其設計、製造是 否有不具通常品質之瑕疵,自難認本件車輛於一0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交付時」,即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 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②網頁列印、網路影片部分,亦難證明「本件車輛」於一0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時,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 ,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蓋在 網路上發表之言論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此由原告於一一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發表「我先前輪胎扎到釘子回原廠補,後 來沒幾個月我的那顆輪胎就會莫名的胎壓過低‧‧‧回原廠 一樣查不出原因,後來‧‧‧檢查出來是因為上次補胎沒補 好所以會小小的漏氣,回原廠反應這個問題,業務人員冷 冷地回我下次再漏氣你就是要整顆輪胎換掉了」等言論( 見卷㈠第二九四頁),但細究本件車輛維修資料,本件車 輛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整胎壓,十月三十日左前 輪補胎,迄至年餘後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始再次 調整胎壓,且係四輪均調整,其間亦無任何單一輪胎胎壓 過低或應原告要求進行檢測、調整之記載(見卷㈠第四三 九至四五九頁),難謂有原告所指左前輪修補不良導致頻 繁胎壓過低情事即明;他人所發表之言論縱或屬實(僅係 假設),不唯其中亦有記載使用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並無遭 遇前驅動軸異音問題者,且至多證明其人自身使用之系爭 廠牌規格車輛,遇有前驅動軸異音問題,仍無從得悉該人 之車輛使用環境及習慣,尤無從證明原告使用本件車輛, 與該人使用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客觀情狀(頻率、里程、 路況、駕駛習慣等)全然相同。   ③又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新凱汽車公司技師張景翔到庭 略證稱:對於本件車輛並無印象,曾維修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並無特定之維修項目或原因,曾更換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之傳動軸或驅動軸,更換原因可能為扭曲或外力撞擊, 但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傳動軸或驅動軸並無更換頻率高於 其他車輛之情形,未曾聽聞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傳動軸或 驅動軸構造或耐用度上設計或製造有欠缺以致較易損壞情 事,亦未曾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車主提及車輛傳動軸或驅 動軸之問題(見卷㈠第三八五至三八七頁筆錄);證人即 新凱汽車公司技師蔣志威到庭略證稱:對於原告、本件車 輛均無印象,對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主要進行例行保養,少 有維修情形,無更換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傳動軸或驅動軸之 印象,未聽聞消費者反應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傳動軸或驅動 軸更換頻率較高情形,未曾聽聞或經告知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傳動軸或驅動軸構造或耐用度上設計或製造有欠缺以致 較易損壞,無法得知個人車輛使用習慣,無法判斷車輛更 換驅動軸原因,亦未曾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車主提及車輛 傳動軸或驅動軸之問題(見卷㈠第三八八至三九0頁筆錄) 。簡言之,證人張景翔、蔣志威之證詞俱不能證明系爭廠 牌規格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 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尤未能證明本件車輛因設 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 音之瑕疵存在。   ④至被告依原告聲請提出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自一0八年七月 底上市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底止約五年期間之驅動軸更換統 計表(見卷㈡第十九、二一頁),內容真正已遭原告空言 否認;而該等統計表顯示是段期間共有四十七輛車在新凱 汽車公司更換一次驅動軸,十一輛車更換二次驅動軸,十 輛車更換三次驅動軸,二輛車更換五次驅動軸,一輛車更 換八次驅動軸(即本件車輛),合計共有七十一輛車曾更 換驅動軸;其中更換三次驅動軸之十輛車,使用期間最長 約四年二月(一0八年七月底掛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更換),最短約二年五月(一0九年五月中掛牌、一一 一年十月十二日更換),里程數最長十三萬七千公里(使 用期間約三年),最短近二萬公里(使用期間約三年五月 );更換五次驅動軸之二輛車,使用期間分別為三年八月 、九月,里程數分別為近七萬三千公里、近十二萬公里, 並有輪胎鋁圈經改裝情事;更換八次驅動軸之車輛即為本 件車輛。而車輛前驅動軸異音導因於內部構件(萬向接頭 )磨損,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係因方向盤大幅度 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迭已載 明,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固有部分車輛之更換驅動軸頻率 較高情事,但數量有限(共七十一輛),參以該等車主或 使用者使用車輛客觀情況(路況、駕駛習慣)不明,仍難 以部分車輛更換驅動軸較為頻繁,即謂系爭廠牌規格車輛 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 出異音之瑕疵存在,或原告取得之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 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 存在。   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因設 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 音之瑕疵存在,或原告取得之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 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   3況就本件車輛於行進中轉彎迴車時,前驅動軸發出敲擊異 音情事,新凱汽車公司業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 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 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為原 告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 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 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迭已敘明,應認本件車輛縱有 瑕疵(僅係假設),亦屬可補正且經新凱汽車公司補正, 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   4既無證據足認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 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且縱認為有瑕疵, 是項瑕疵亦非不得補正並已經補正,原告不得據以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原告以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因不完全給付經其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 三十萬元及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損害二十萬元,仍非有據。 (四)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請求非財產損害,以人 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   2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人格權(健康權)因本件車輛於行 進中轉彎迴車時,前驅動軸發出敲擊異音情事,受有損害 ,原告並未因該等情事受傷、罹病,自無健康權受損之可 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凱 汽車公司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顯非有據。 (五)關於原告就富豪汽車公司之請求部分    原告已不能證明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 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及就本件車輛與 其有直接買賣關係之新凱汽車公司,應負返還價金或損害 賠償之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富豪汽車公司與原告間 無任何直接接觸、往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被告供承 其間為一般買賣關係,並無委任、代理、代辦關係存在, 就此情節,原告亦迄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請求富豪汽車 公司與新凱汽車公司連帶負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責,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新凱汽車公司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本件 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原告亦未能舉證本件車輛 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 異音之瑕疵,及其人格權因本件車輛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 發出異音而受有損害,原告與富豪汽車公司間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一一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聲請函詢車輛驅 動軸耐用年限,因驅動軸異音與客觀使用條件即路況、使用 習慣相關,是仍不能證明原告使用之本件車輛究有無設計製 造不具通常品質情形),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0

TPDV-112-訴-2584-2025021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威楠 被 告 王思貽 被 告 王勝宏 王翊安 王賜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廷虹 被 告 王姪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被告王姪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 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姪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對於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 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告王姪涵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及如附表所載各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先 後追加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頁、第146 頁),迭經變更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 、第15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94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成通(下稱王成通)、劉錦 蓉(下稱劉錦蓉)與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王成通、劉錦蓉 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2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分別約定清償 期為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12日(下合稱系爭借貸), 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並均由被告王姪涵(下稱王姪涵)擔任連帶保證人, 王姪涵即應就系爭借貸負清償之責。其中王姪涵於112年4月 20日清償原告5萬元,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故尚 有35萬元未清償。又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 110年1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訴外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被告王思貽(下稱王思貽 )、王勝宏(下稱王勝宏)、王翊安(下稱王翊安)、王賜 賢(下稱王賜賢)(下合稱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 人原為訴外人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 4人,其中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 是王思貽等4人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即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因系爭借貸而持有系爭本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故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王姪涵為系爭借貸連 帶保證人,亦應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王思貽等4 人連帶負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吳成通、劉錦蓉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陸續現金匯款共40萬元給王成 通、劉錦蓉,王成通、劉錦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 款項利益,王思貽等4人亦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暨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⒈先位聲明:①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 之遺產範圍內,與王姪涵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②前項給 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其履 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思貽等4人:  ⒈對系爭借據、本票是由王成通、劉錦蓉所簽發不予爭執,然 原告係與王姪涵聯手共同詐欺王成通、劉錦蓉,由王姪涵向 王成通、劉錦蓉施用詐術,佯裝欲將渠等先前辦理之借貸轉 貸予第三人而降低利息壓力,並利用劉錦蓉精神昏沉之際, 致王成通、劉錦蓉均陷於錯誤,令王成通於109年12月29日 依王姪涵之指示、劉錦蓉於110年8月12日依王姪涵之指示, 均簽寫借據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則 配合製作金流,並交付所約定借款與王姪涵,王成通、劉錦 蓉均無向原告借款之真意,渠等金錢無虞,自無借貸之動機 。  ⒉且其等生前均將渠等使用之金融帳戶均交給王姪涵保管,而 對金融帳戶內款項無掌控權,縱然原告有將約定借款分別匯 入王成通、劉錦蓉所使用之帳戶內,因實際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人係王姪涵,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借貸因欠 缺交付而自始不生效力。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姪涵:系爭借貸係因伊需要錢,但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 故伊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需要用錢的原因後,王成通、劉 錦蓉同意要以渠等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由伊當系 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伊有當面向王成通確認向原告借貸之 真意,原告也有當面問劉錦蓉是否要向其借款,劉錦蓉說是 ,向原告借貸20萬元均係王成通、劉錦蓉真意,並無王思貽 等4人所指詐欺一節。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0年1 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王泊升、王阿環 、王玉娌、王姪涵、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泊升、王 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人原為王 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4人,其中王泊 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是王思貽等4人 均為王成通、劉錦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王玉娌與王姪涵拋棄繼承公告、劉 錦蓉與王成通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5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 爭借據、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至10頁)等件為證,且為 王姪涵所不爭執,另王思貽等4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與系爭 借據為王成通、劉錦蓉所簽寫(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反 面),亦不爭執其等為王成通、劉錦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王思貽等4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王成通、劉錦蓉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等係遭 原告與王姪涵之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 則王思貽等4人即應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然 查,王思貽等4人就其等辯稱原告與王姪涵有共同對王成通 、劉錦蓉施用詐術、使其等簽寫本票與借據之主張,為原告 與王姪涵所否認,王思貽等4人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再就系爭本票而言,觀諸本票票據之尺寸外觀、記載事項 ,顯與一般文書之尺寸外觀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 混淆而產生誤解,故認王思貽等4人指訴王成通、劉錦蓉係 遭原告與王姪涵詐騙而簽寫系爭本票云云,實有違常情。從 而,王思貽等4人雖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係受原告與王姪涵 之詐欺而分別簽發如系爭借據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無 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憑採,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又王思貽等 4人雖聲請傳訊王玉娌、王泊升,待證事實為王成通、劉錦 蓉於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所簽署文件內容、 無借貸真意云云,然王思貽等4人亦自陳所聲請傳喚證人於 王成通、劉錦蓉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均不在場(本院 卷第155頁反面),則證人王玉娌、王泊升既不在現場,即 未見聞王成通、劉錦蓉如何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調查傳訊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王思貽等4人雖另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顯無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王姪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其 無法辦理借貸,故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其亟需用錢後,王 成通、劉錦蓉即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由王姪涵均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是王思貽等4人雖辯稱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無借貸必要 云云,惟王思貽等4人所辯者至多為王成通、劉錦蓉向原告 借款時之心中動機,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動機錯誤既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明瞭,則王成通、劉 錦蓉既已決意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即已成立,且未經撤銷,則王思貽等4人辯稱王成通 、劉錦蓉沒有借錢必要、無借款真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王思貽等4人雖又辯稱王成通、劉錦蓉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由王姪涵保管,縱然原告有將借款匯入帳戶內,然 實際提領借款之人為王姪涵,應認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 借貸因並未交付借款而自始不成立云云,然原告交付借款時 所匯款之王成通、劉錦蓉帳戶,均係王成通、劉錦蓉使用之 帳戶一節,為王思貽等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且自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可知,原告所匯款之帳戶內 ,仍按期有王成通與劉錦蓉老農津貼或其他補助款入帳等節 ,有大園區農會113年4月6日桃大農信字第113000368號函寄 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足見原告所匯款帳戶確係王成通、劉錦蓉所申設、使 用之帳戶無訛,則原告將約定借貸金額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帳 戶內,應認即已完成借款交付,至所借貸款項嗣後由誰所提 領花用,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無涉,王思貽等4人 此部分辯解,應有誤解,非屬可採。  ㈤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據此,王成通、劉錦蓉 生前分別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系爭借貸均由王姪 涵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共計尚有35萬元未清償一節,應堪 認定,而王成通、劉錦蓉均已過世,王思貽等4人為渠等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王思貽等4人自應繼承 王成通、劉錦蓉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但僅以繼承王成通 、劉錦蓉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王姪涵依據系爭 借據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王思貽等4人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思貽等4人、王姪涵 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 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 ,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35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㈦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 另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備位請求,本院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王思貽等4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王成通 0000000 20萬元 15萬元 109年12月29日 2 劉錦蓉 375236 20萬元 20萬元 110年8月12日

2025-02-07

TYEV-112-桃簡-1919-20250207-4

南他調簡
臺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茹 被 告 鄭清云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作成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3年5月13日核定,調解書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發現被告調解時蓄 意隱瞞事實,被告鄭清云稱其原訂於113年2月14日出發至日 本旅遊,聲稱受有新臺幣(下同)43,600元之旅行團費損害 ,然依行政院交通部頒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 5款約定,旅客在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僅須賠償百分之50 ,即故意隱瞞旅行社有退費之事實。且兩造調解當日曾協議 由原告先行「代墊」強制險保險金醫療費部分,由原告代被 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申請強制險理賠,待被告收到保險金後要返還原告,上開約 定卻漏未記錄於系爭調解書。原告遲至6月底卻仍未收到被 告補件資料,於113年7月間才知道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13年6 月21日各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與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113,856元不符。另原告於 調解過程中,因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導致頭痛頭暈,復因右腳 骨折不適,被告均不予理會。此外,被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 細表內諸多項目並無相關單據,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 有過失?調解委員在調解時並未全程在場,未善盡協助調解 監督之義務,致系爭調解書內容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告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知錯誤,被告蓄意隱瞞事 實致原告誤信交出財物,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2月12日發生車禍,於113年5月8日 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均有親友同行,且有公正第三方之調解 委員在場。被告鄭清云在調解前曾請旅行社開立收據,並未 收到旅行團退費。兩造於調解時並無「代墊」之約定,係因 原告表示要幫忙送件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當時覺得原告很 有誠意、很負責,才想說在原告賠償完後,用強制險理賠的 醫療費用多少補貼原告賠償。後來因為原告在系爭調解後之 態度反覆,被告才決定自行申請,並告知原告在賠償完後會 匯回,並無任何詐欺動機或故意。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 ,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次按,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 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於臺南市歸仁區 台39線與南丁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 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件 所示。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89,800元、 被告黃麗敏75,526元,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 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9,400元、被告黃麗敏5,500元,嗣被告 向旺旺友聯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於11 3年6月21日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影本4紙、旺旺友聯公司匯款通知單 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各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 23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19 頁至第125頁)。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等 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 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 立時決之。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 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 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 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 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 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並不包括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 斤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以被告鄭清云故意隱瞞旅行社退費之事實 ,且系爭調解書漏未記載原告代墊強制險理賠之約定,被告 聲請強制險理賠後亦未返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28頁、 第105頁、第300頁),概屬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清云受有旅行團之退費,依其所述僅有大樂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1月13日 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8頁,補字卷第37頁),上開 收據係被告鄭清云於調解前請大樂旅行社公司開立,用以證 明被告鄭清云曾經給付大樂旅行社公司43,600元旅行團費之 文件,與被告鄭清云有無向大樂旅行社公司申請退費無關。 嗣本院依職權去函詢問大樂旅行社公司被告鄭清云有無辦理 退費並提出相關資料,該公司覆以:「茲證明旅客鄭清云小 姐參加2024年2月14日(大年初四)出發之日本九州五天團 ,搭乘長榮航空2/14上午08:10桃園起飛之航班。因出發前 24小時內(2/13)才告知本公司承辦人,鄭清云因車禍確定 無法成行須取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 已收團費43,600元全數不予退費,故無取消退費之情事或退 費之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有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9月11日 回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空言泛稱上開 內容可能有誤,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任何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1頁),舉證尚有 未盡,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先後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另案告訴、本院審理時數 度使用「代墊」乙詞,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強 制險特定項目,約定在聲請強制險之理賠金後會返還被告等 語。所謂代墊,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 之文義為「代替支付」,意指原告代替「強制險」支付賠償 予被告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明確記載原告賠償範圍「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自 陳系爭調解書之賠償範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且 並未約定賠償範圍只限於實支實付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1 4頁),可認系爭調解係以定額之方式賠償被告,並未要求 被告提出逐項單據,與強制險依項目實支實付之理賠方式已 經有所不同。嗣本院將原告主張「代墊」之項目(即被告鄭 清云賠償附表序號2、5、6,被告黃麗敏賠償附表序號1、2 、3,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4頁)及金額加總 ,均無從計得原告依系爭調解第1期匯款之89,800元、75,52 6元。依原告所述:「(問:所以頭期款沒有辦法單純從項 目加總?)是。(問:這些都是協調的金額?)是。(問: 如果少於54,426會補足是什麼意思?黑色筆跡是原告寫的嗎 ?)是被告鄭清云寫的。當時雙方說被告列的序號1、2、3 ,如果少於這些我要補一些金額給被告。如果強制險聲請的 比這個數額少,我還要再補給他們。(問:後來是調解內容 ?)是。」、「(問:你所謂的落差不就是協調出來的第1 期款?)當時是,被告要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第295頁),即縱然原告主張「代墊」之第1期款與「 代墊」之項目亦難以互核,遑論當時強制險理賠之數額均未 能確定(詳如後述),係在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之前提下 ,本於賠償附表就金額商議、協調之結果。且被告鄭清云尚 曾要求原告在強制險不足支應時至少補足一定最低數額,其 後亦成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益徵原告所負為其個人責任 ,其性質即為原告應允之損害賠償,並非原告「代替」強制 險「支付」賠償。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惟事後發現 旺旺友聯公司賠付被告之強制險理賠金與第1期款數額不符 ,依證人即調解委員王進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含強 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意思是對造人還可以再去申請強 制險,在簽調解書時不知道會理賠多少,我們會說最高200, 000,2年內申請,項目是由保險公司審核,不會講特定金額 ,怕講出來來落差太大。有聽過當事人約定領完強制險後補 回去的,是當事人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被告鄭清云於審理時陳稱:當時覺 得原告很有誠意,很負責,才會想說用自己的醫療險多少補 貼原告的賠償費用,是額外說的,因為還不知道強制險會賠 多少,是否可以折抵需要賠償的費用,所以沒有寫在調解書 。當時約定領到多少還他多少,沒有提到一定可以請領到多 少金額,會返還特定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 頁)。即被告鄭清云固不爭執曾經同意事後以強制險理賠金 「補貼(本院按:原告主張為返還,被告抗辯為補貼)」原 告,但無論被告或調解委員在調解當日均未提及強制險理賠 金能請領之數額,與原告所述「(問:當時是有說到領到強 制險的理賠金要補給原告,有沒有講說強制險可以領到多少 錢?)是沒有說可以領多少錢。我當時想說強制險申請到可 以補貼才願意賠償」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00頁)。 原告事後認為金額存有「落差」云云,係因強制險實際賠付 數額與其期待不符,乃基於原告個人錯誤之理解,並非被告 曾經告以不實訊息、隱匿事實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之意 思形成過程受有不當干涉,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  ⒋原告雖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對強制險理賠金有錯誤之理解,然 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即「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 錯誤」,惟並不包括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 蓋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非相對人所得窺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原則 上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免害及交易安全。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因為當時想說強制險可以補貼因此願意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足證原告對於其同意之賠償金額(即其 所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無不正確之認識,至於原告 如何估算被告日後強制險可請得之理賠金,斟酌利弊後作出 賠償之承諾,與原告於本件爭執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就 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節,均與賠償金額之決定有關, 要屬原告內心衡量自身賠償責任範圍而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 所審度之因素,亦即意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 表示行為之錯誤,且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無涉,自不 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據以撤銷。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未記載「代墊」之約定,且被告迄今 未將保險金返還等語。然原告所負為其個人之賠償責任,並 非代替強制險給付,兩造間並無原告代墊強制險之約定,已 如前述。且調解書之製作過程,依證人王進喜所述:調解完 兩造合意條件我會寫下來,拿給秘書,請他打字,打字完雙 方確認內容才簽名。調解書打完後,在外面還有1位幹事, 幹事會和當事人解釋1遍文字內容,再讓當事人在報到櫃台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以系爭調解書使用之文字 記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不須有法律專業知識即能瞭解, 其內明確記載「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 異議」等語(見補字卷第123頁),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在簽名前理應詳細閱覽、逐一確認內容,倘其 認為調解內容有所缺漏,亦非不得當場提出增刪之要求,甚 至拒絕簽名,非其事後可空言任意指摘。況原告另案警詢、 偵訊時稱與被告間為口頭協議,沒有書面資料,是口頭上約 定等語(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3頁,他字卷 第114頁),且證人王進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當事人 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堪 認兩造係在系爭調解之外,透過言詞就日後強制險理賠金之 處理成立另1無名契約,並非系爭調解書對調解成立內容之 記載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 」,應為兩造間另1契約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調解當 事人之資格或爭點無關,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 知錯誤,及受被告詐欺成立系爭調解,均無足採。其仍執詞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調解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 一、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鄭清云修車費、工作損失費、醫 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合計259,000元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 交付89,800元整予對造人鄭清云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 169,200元整自113年6月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 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9,400元整計18期。均 匯入對造人鄭清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黃麗敏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 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174,526元 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75,526元整予對造 人黃麗敏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99,000元整自113年6月 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 日前分期支付5,500元整計18期。均匯入對造人黃麗敏第一 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 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黃秀茹修車費、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 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願自行負擔。 四、兩造並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追究刑事責任。

2025-01-24

TNEV-113-南他調簡-2-2025012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撤銷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簡嬿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被 告 李錦頻 兼 訴訟代理人 盧奕龍 被 告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泰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5228 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永誠泰公司迄未向法院 呈報清算人,自應由其解散前之唯一董事黃永松為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應予撤銷;2.被 告永誠泰公司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兩造 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2. 先位聲明:被告永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備位聲明: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由仲介即被告百分百公司,與被告李錦頻、盧奕 龍所委託之仲介即被告永誠泰公司接洽,並約定購買被告 李錦頻、盧奕龍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8樓之1及172巷28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然因訴外 人即被告永誠泰公司之業務蘇昭文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臨 地恐有寺廟等嫌惡設施,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商討解約事宜。嗣後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及永 誠泰公司委由訴外人即安新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客服經理謝 宗興佯裝中立之第三人而與原告約於111年8月5日見面協 調,而於協調會前與當日,聯手虛構錯誤事實向原告詐欺 ,並表示賣方雖願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但賣方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卻因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為提領賣方應 負之仲介服務費635,200元後,強硬霸佔不願歸還,而對 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有困難,故被告永誠泰公司不當持有 635,200元係協議之重要爭點。且於協調會當日,被告李 錦頻、盧奕龍與其等新委任之仲介即訴外人林永晉收買陪 同原告到場之律師即訴外人黃金昌,聯手向原告詐騙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況,如要繼續購買系爭房屋,須簽署放棄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切結書;復謝宗興多次以大吼、暴力 拍桌、摔門威脅原告不能離開,致原告無法與陪同到場之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士誠一同離開去接小孩,原告於遭被 告等長達4小時疲勞轟炸、無喝水、無休息上洗手間而無 法思考之情況下,被逼迫簽署協議書,被告等上開行為除 屬脅迫行為外,亦係為獲取被告永誠泰公司本不應得之不 當利益,實有違公序良俗。 (二)又於111年8月5日協調會時,謝宗興、被告永誠泰公司負 責人黃永松均一再表明被告永誠泰公司單方持有賣方(即 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635,200元, 而原告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涂允華於會前與會中均向原告 表示不會收取任何款項,然原告於簽署協議書後,於同年 月6日向涂允華查證,始獲悉協調會中談判金額與事實有 嚴重出入,協議書上之持有數額記載,非謝宗興於簽署協 議書前為圓謊而先前來詐欺原告495,600元僅為業績分配 之表示,被告永誠泰公司實際掌控之仲介費用僅有495,60 0元,顯然與被告永誠泰公司協調會前及後表示所掌控之 金額為635,200元不同,被告永誠泰公司顯然係以此不實 資訊詐欺原告,且於協調會當下亦不讓原告與涂允華接觸 討論,再再可見被告永誠泰公司刻意隱瞞事實以此訛詐原 告,並使原告基於錯誤之資訊簽署協議書。 (三)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永誠泰公司實際持有數額之認識已 有錯誤,又遭詐欺系爭房屋有漏水,如原告欲繼續買系爭 房屋,亦遭威脅需簽署放棄物之瑕疵擔保切結書等情,上 開事實及資訊均為成立和解之前提基礎事實,顯見被告等 人惡意對於和解所成立之重要資訊與爭點,以錯誤不實之 事實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92條 、第7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111年8月5日所 為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且前開協議既已撤銷, 則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即應依民法第 259條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等規定,回 復原狀,並返還其等所侵占之200,000元,並聲明:1.兩 造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 ;2.先位聲明:被告永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備位聲明: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永誠泰公司則以:   1.原告向被告李錦頻、盧奕龍購買系爭房屋,原約定之最後 交屋日為111年8月1日,而緊鄰空地本非系爭房屋之基地 範圍,且買賣雙方並未就緊鄰空地不會蓋廟有特別約定。 再者,原告並非首購族,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先看屋3次 ,幾經思考後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而後卻以信仰為由推 測鄰地將來會蓋廟,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繼續購買要 解約,遲遲不給付完稅款,賣方本得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催告對方,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 價款或已付之票據,然賣方基於息事寧人,乃答應原告之 解決要求,並於111年8月5日達成協議,作成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而參照協議書內容可知,當時已有提及買賣雙 方就系爭房屋之鄰地未來恐會興建廟宇等情事進行協議, 故本件並無前提事實錯誤認知之情形。再者,於協調會當 日究竟係何人有對原告進行詐欺或脅迫等行為,原告並未 舉證,況協調會當日原告有花錢聘請律師黃金昌在場協助 ,且原告之配偶蔡士誠亦任職在法院而具有法律專業,蔡 士誠也有提及對於加簽放棄物之瑕疵擔保乙情感到不合理 ,並有跟林永晉提及此事,足認原告當時應能清楚了解利 弊得失,則原告最後讓步而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應 為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2.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於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時有看過上載之內容,且有確認退款之金額為正確,可 見原告已清楚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意涵,並對讓步後之 結果亦明白知悉,縱其內心覺得應由賣方吸收仲介服務費 用,此亦僅為動機錯誤,為外人所無從知悉,自難以此撤 銷意思表示。   3.另兩造開協調會之場所係在原告之仲介公司即被告百分百 公司地點,而涂允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證稱有見原告 客觀上有遭受粗暴、脅迫之對待,且涂允華簽署協議書及 解約協議書有看過上載之內容,並也贊同此結論,是倘如 原告當下有遭脅迫或係不合理之對待,實可立即告知涂允 華出面處理,然原告卻捨此不為,一同與涂允華簽署協議 書及解約協議書,可見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上之內容確為 兩造合意所得出之共識。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則以:原告所述整個過程均非事實, 且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百分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百分百公司與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所 委託之仲介即被告永誠泰公司接洽,並約定購買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所有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於臨地未來恐會 興建廟宇等爭議,兩造遂於111年8月5日參加協調會,並 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等情,有存證信函、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補字 第3511號卷第15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對和解之重要之爭點或物之重要性質有錯誤, 方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 第88條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 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 ,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此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至民法第88條 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 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民法上所謂之錯誤,乃指意思表示 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 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往來上認為重要者,始可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 此乃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解釋民法第738條本文 及但書第3款所謂錯誤及當事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規 定時,自應一體適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謝宗興、被告永誠泰公司於111年8月5日協調 會前或會中佯稱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取得仲介服務費635,20 0元,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原告因此重要事實認知有錯誤 ,致同意簽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與謝宗興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 簡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謝宗興於111年8 月5日協調會前,僅有提及60幾萬元之服務費,並表示要 負擔的話可以解約等語,並未表示上開服務費均為被告永 誠泰公司所取得,且與協議書上載被告永誠泰公司及百分 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共計635,200元(計算式:495,600+139 ,600=635,200)大致相符。準此,堪認謝宗興或被告永誠 泰公司於協調會前告知原告之事實,並無與客觀事實或協 議書上記載之內容有明顯不同之情況。   ⑵又證人涂允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協議書係我所簽, 因我認同被告永誠泰公司、被告百分百公司各拿495,600 元、139,600元,且事後要各返還285,600元、139,600元 之結論,所以才簽名,簽約前一天我就知道被告百分百公 司有拿13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1頁),核與 原告所提與證人涂允華之對話中,證人涂允華提及:一開 始我也不知道有130,000元進來,謝宗興是在前一天跟我 說,然後我請店長去查,我們店長也覺得不可思議,怎麼 會有130,000元匯進來,店長才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大致相符;復與協議書上所記載被告百分百公司已領 取專戶內之仲介服務費139,600元相同。綜上各情以觀, 可認協議書第1項記載:「丙方(即被告永誠泰公司)、 丁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專戶內之乙方(即 被告李錦頻、盧奕龍)仲介服務費為495,600元及139,600 元;…」等內容,實與協調時所述之客觀事實相符。   ⑶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我有花錢請黃金昌 律師陪同到場處理法律問題,我會諮詢他,協調會在簽立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時黃金昌有幫忙看,我也有稍微看一 下,但沒有仔細看,不過有確認金額,中間差額為210,00 0元,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79頁) ,顯見原告除有委由律師幫忙確認協議書內容是否正確, 其亦有親自確認協議書上載之金額為真,方在其上簽名, 是審酌和解協議本屬雙方基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後, 互為讓步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為成年人,以其年齡、知識 及經驗,理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倘認協議書上載之內 容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謝宗興所稱仲介服務費 635,200元均為被告永誠泰公司所掌控,原告實非不能即 時發覺而拒絕簽署,或另經由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原告當 時既委由律師及親自對於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內容經審 視,無異議後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且此部分之內容 與客觀事實亦相符合,自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而 應受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拘束。   ⑷綜上,本件並無有因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詐欺或脅迫等方式,致原告不得不簽署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及永誠泰公司委由謝宗興 向原告詐欺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領取賣方應付之仲介服務 費635,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7至99、199至209頁),未能見被告李錦頻、盧奕 龍、永誠泰公司有何要求謝宗興,或與謝宗興共同謀議由 謝宗興告知原告關於被告永誠泰公司有先領取服務費635, 000元之事實;況謝宗興於前開對話中僅稱有60幾萬元之 服務費,並未具體表示係由被告永誠泰公司所領取,而此 與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所載被告永誠泰公司與百分百公司 各有取得服務費495,600元及139,600元等情相符,是依現 有事證觀之,實難認謝宗興有何以不真實之事實詐欺原告 之情事。   3.又協議書第1項已清楚記載:「丙方(即被告永誠泰公司 )、丁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專戶內之乙方 (即被告李錦頻、盧奕龍)仲介服務費為495,600元及139 ,600元;…」,原告亦自陳其有請陪同之律師黃金昌幫忙 看協議書之文字,其亦有稍微看一下,有確認退之金額是 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則倘原告上開所 述其係遭詐騙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領取服務費635,000元 等情,則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應可看出協議書上載之事 實與原告主張謝宗興詐欺之內容不同,然原告於確認協議 書上載之文字後,卻仍在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自應認原告 已知客觀事實後,仍同意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況且,協 議書所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果若被告等欲詐騙原 告,何以會將正確之客觀事實寫在協議書上,而非繼續蓄 意隱匿重要事實,記載係由被告永誠泰公司領取服務費63 5,000元。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謂客觀上被告有以故意不 實之事項,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4.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 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 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 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 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 其意志顯然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 而得為撤銷。原告雖主張謝宗興多次以大吼、暴力拍桌、 摔門威脅其不能離開,並於遭長達4小時疲勞轟炸、無喝 水、無休息上洗手間而無法思考之情況下,方簽署協議書 及解約協議書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涂允 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謝宗興講話比較大聲,有數次 摔門,有提到把握現在的機會,今天不談就沒了,但每個 人觀感可能不一樣,可能原告覺得他是受害者所以感受比 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由此可見,謝宗興縱有 講話大聲或摔門之行為,此亦僅為兩造協調過程中,對於 談判不順所生之情緒反應,並無證據可認謝宗興為前開行 為時,有同時命原告應同意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內容, 故講話大聲或摔門之行為,是否可逕認已壓制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尚非無疑;另原告主張無喝水、無休息上洗手 間或不讓原告離開等情,是否為謝宗興或被告等脅迫禁止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基此,實難逕認謝宗興或被告等有 為何脅迫行為,並致原告意思自由受壓抑,而不得不簽署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 (四)原告雖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然本件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而原告亦自陳其除委由律 師幫忙確認協議書內容,其亦有親自確認協議書上載之金 額正確,則原告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決定,係其衡 量過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定被告於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均難認有理由。而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原由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並生效力,則此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 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上開協議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主 張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依民法第25 9條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等規定,回復 原狀,並返還其等所侵占之200,000元,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確實有受被告詐欺 或脅迫,或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之狀態, 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錯誤資訊,方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 議書,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自非可採。而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既有效成立,則原 告另主張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返還 200,000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4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1

SLEV-113-士簡-5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林朝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黃方珍治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徵收救濟金及獎勵金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救濟及 獎勵金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系爭建築改良物 言,如原告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 之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即有請領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 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項金額應由何 人受領,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若對於其受領 權人有異議,提起確認之訴,與公法上請求權無涉,為私權 爭執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且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不再爭執本院 有無審判權之爭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確認被告對於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新臺幣(下同)2,185,533元、建築物救濟金-自遷213, 019元請求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時確認變更為「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 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 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 領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8頁),核其所為 應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1年8月間因所設立之葦峻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葦 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經訴外人郭晉嘉引介下,向訴 外人黃木土(即被告之配偶)、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租賃土地租金每坪約100元,原告 於承租土地後,便委請訴外人謝文錦承攬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事宜,並 由原告提供舊有C型鋼與鐵皮等建材,再交由謝文錦負責施 工,總計擴廠約6次,廠房面積約200坪,建、擴廠所生費用 均由原告給付予謝文錦,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單獨作為葦峻公 司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黃垚鑫及被告均無占有使用過 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費、管理維護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  ㈡嗣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區區 段徵收範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願意自行拆除並領取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 遂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於110年11月17日與內政部委 外查估廠商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系爭建物現 場進行勘查,由原告在現場指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 告於建築物標示紀錄調查表填載為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同年 12月15日由新北市政府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時,亦由原告到場領勘,並說明建物興建年份;再由原 告委託謝文錦拆除系爭建物、向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及 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堆高機與怪手,並委託訴外人宥 益建材有限公司辦理清運等事宜,相關費用亦由原告單獨負 擔,繼之於112年7月間,由原告填載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 新北市土瑊司法園區區段徽收案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切結書 ,確認已將系爭建物辦理斷水、斷電與搬遷完畢,原告自符 合申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 13,019元之資格。  ㈢系爭建物自始均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占有與管理使用,被 告根本不知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再者,倘若系爭違物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生前所興建,被告豈有可能就其配偶興建 超過200坪之廠房全然不知。黃木土亦非從事木業裝潢相關 行業之人,怎能自行興建近200坪之廠房再將其出租予原告 ,況被告自始即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 號之1建物內,每逢出入應得知悉原告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 之事實,然均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亦未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身分,在現場與新北市政府人員進行勘查建物 , 或辦理申請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奬勵金,足認被告顯非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㈣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 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於96年至100年間之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 生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101年度起變更為原告、長 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四女黃筠真等人,亦 即系爭建物自設門牌號碼前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所有,於其 往生後,由原告及子女共有。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3年5月24日函之意旨,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非原告 。  ㈡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假設語),惟依客觀事證及 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述各節,系爭建物於興建後 歸地主所有。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往生後,兩造間於101年8 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載 明:「房屋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 二段46巷1-22號( 第1條)」、「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 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 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 」、「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 項)」、「本租賃房屋因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 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 復原狀使用( 第7條第9項)」等語。依上開系爭租之內容 以觀,在在顯示兩造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證明 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有,原告辯稱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顯與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乃天經地義,根本不用於系爭租約 內另行約定。另依系爭租約上特別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 自可說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原告雖稱「因為她(即被 告)先生往生之後,她才來找我簽約。她只有權利一半,她 拿了房屋的契約,我為了要繼續下去,我就簽」等語,即代 表原告為讓地主繼續出租,明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仍 同意簽立租約,根本並非原告先前主張「未審慎確認租賃契 約之用字遣詞,導致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原告已自承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20日終 止後,被告自行繳納111及112年房屋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該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而非被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新北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新 北市○○○於000○00○00○○○○○○○○○區區段○○○○○於○○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救濟金清冊,列明應受補償人 為兩造當事人。該建物經原告斷水、斷電且物品騰空後,於 112年7月10日申領自動搬遷獎勵金,該府並於112年7月20日 點交完成,嗣因兩造當事人逾期未共同領取該建物之救濟金 (2,185,533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該府續 依規定於112年9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 徵收案」關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爭議,提起確認之訴 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對於如第㈠項所示之建築物救濟金及建 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當事人既 就該經存入保管專戶之款項,其私法上之財產權歸屬有所爭 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非於法無據,是原 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 濟金:㈠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 償費之百分之70。㈡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 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中華民國88 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 並應即報即拆。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搬遷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依法辦理點交者,按「新北市興 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等相關規 定查定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數額,依下列規定發給協議價購 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屬合法建築物者,依查定數額加發百分 之5獎勵金。㈡屬其他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 濟金: 1.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除按查定 數額發給百分之7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2.於 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建造完成者,除按 查定數額發給百分之3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 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協議價購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 原則第5條亦有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存在,即就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係以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及兩造前於1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 斟酌認定如下:  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自於96年至100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生後,納稅義 務人即變更為原告、長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 、四女黃筠真等人,故系爭建物為黃木土所有,其往生後由 原告及子女共有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以系爭建物自96年 起之納稅義務人即為黃木土之事實,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甚明。  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 件,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 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系爭租約係伊委由代書擬 定後,交由原告簽署(見本院卷第397頁),並以兩造間於1 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載明內容:「房屋土地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二段46巷1-22號(第1條 )」、「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 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乙方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項)」、「本租賃房屋因 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 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語,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即認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甚明,併依該租約約定房屋稅由何人繳納 云云,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證明之依據。又系爭租約有 如下列㈣、⒉及㈥、⒉說明契約約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益徵 不能僅以出租人被告單方委由代書擬具之契約條款文字,要 求自81年間起承租30餘年之承租人原告簽名之系爭租約,作 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後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是何人出資興 建?何時興建?)因為都是我先生負責,所以我都不知道。 」、「(你住的地方是不是在1-22號的後面?)是住○00巷0 號之1,我們有一、二樓。我們出入要經過1-22號,因為都 在46巷裡面。」等語,顯見被告就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 偶黃木土出資興建之事實,均表明均由其配偶負責,伊均不 知曉云云,但關於出租土地、興建廠房等事宜,誠屬夫妻共 同財產之重大決定與處分,且系爭建物在被告夫妻居住處所 出入必經之地,且該廠房亦歷經數次擴建,實難想像被告就 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偶所建、委由何人興建物?興建過程及 資金支出等情,均未聞問,顯見被告所陳各情,顯多所保留 ,無堪憑採。又被告既抗辯關於系爭建物究係何人出資興建 之事均無所悉,足證其委由代書擬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條 款文字,並約定終止租約後,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 第7 條第9項)之約定,均係基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片面主張而 為擬定後,要求承租30餘年之原告逕為簽名,更難遽為系爭 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甚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提出下列證據證 明之,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前於81年8月間因其所立葦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 ,遂經第三人郭晉嘉之引介下,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一 地主黃垚鑫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原告於承租土地後, 再委由第三人謝文錦承攬建廠並支付相關費用,且系爭建物 歷經6次擴廠,亦由謝文錦負責,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 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之。  ⒉原告提出前於81年8月1日與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 鑫為承租土地而交付租賃土地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土地租 金16萬元之簽收證明影本乙紙(下稱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 437頁)為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此 簽收證明陳稱:「這上面是黃木土的簽的,因為土地是共有 的,所以是他們二個兄弟簽約的。時間很久了,上面的簽名 ,我也不確定是不是他簽的,80年到現在已經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筆錄參照),被告先是承認為其配偶所 簽,隨即再予否認不確定是否為其親簽云云,已見子虛,又 原告所提簽收證明,核與當時引介原告承租土地之證人郭晉 嘉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所證:「(證人是否知道原告 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之事情? )我知道,他們的爭議是房屋,這個房子是林朝福蓋的,因 為他在我的旁邊,所以他在蓋,我都有在看,我一坪是租70 元,但是他一坪是租100 元,是租空地,這大概是三十年前 的事」、「(如何得知林朝福出資興建?)他在蓋時我有去 看,而且他和我的地主都不管我們蓋,所以租金才會是70元 、100元,如果有屋子的話,租金是要400多元的」、「(房 子蓋的過程?)原告一來就蓋了,蓋了200坪,因為不夠用 ,前後蓋了五、六次,一直蓋到相當的面積」、「(如何確 定是他自己出資?僱工?)施工時我會去看,也和工人聊天 」、「(在蓋房子的這段時間有沒有看過黃木土?)沒有, 還有阿鑫,他們都不管」、「(所以原告是租地,房子由原 告蓋,不是由地主蓋好租給原告?)是的,是原告租地,由 他自己蓋的。不是地主蓋的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第392頁)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提簽收證明為真正,益 徵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承租時,確實僅承租土地而已, 顯與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內容出租土地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 之內容,誠屬不符。再依簽收證明內容所載,原告承租當時 交付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鑫土地租賃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 租金16萬元等情,若系爭建物確為黃木土所建,當時簽收證 明應註記土地上之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之意旨,始為合理; 若黃木土於出租土地後,再興建系爭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 因興建廠房需要相當之時間始得完成並交付占有使用,原告 顯然不可能在黃木土等地主未交付系爭建物供其使用之情形 下,即先行交付地主保證金及4個月租金共計26萬元高額金 錢對價,與常情有悖,故原告主張承租當時係僅向黃木土、 黃垚鑫承租土地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⒊再證人謝文錦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你是否曾為原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0號房屋?何時興建?詳細情形為何?)蓋了很多次,因為 他一直擴建,C型鋼和鐵皮, 材料是他負責,我是出工的, 我當時就是在現場作工,我是帶一些師父去作」、「工錢當 時我拿了他四、五十萬元, 整地他自己處理,我也沒有處 理,材料我也沒有處理,他自己買舊的材料來給我蓋」、「 (工廠蓋的過程除林朝福外,有沒有看過地主?或是和其也 人接觸?)只有林朝福的工人、「(工廠蓋的費用是由何人 支付?)工資是林朝福付的,後來擴廠也是找林朝福,蓋了 很多次,都是直接找林朝福, 很久了,當時沒有收據,錢 確實是林朝福拿出的,工錢是現金,沒有人開支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顯見原告主張向黃木土及 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再由其出資委由證人謝文錦興建並歷次 擴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後,提供其所設立之葦峻公 司作為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另地主黃垚鑫及被告均從 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建物,並系爭建物所生之稅費、管理維護 費用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晉嘉證證稱:「 (系爭1-22號工廠蓋好後,你有無看過黃木土、黃垚鑫 、 或是被告使用該工廠?)沒有。從蓋好之後,都是原告一直 使用,用到拆除為止,地主完全沒有用過這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91頁),並提出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葦峻公司作 為廠房使用之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亦有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60頁),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亦自主申報檢修廠房消 防安全設備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亦有第三人瀚 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函覆本院上 開申報書為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 區區段徵收之範圍,原告認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所有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願意自行拆除及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 動搬遷獎勵金,而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之事實,本院斟 酌認定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前於113年7月l日以新北府地區字第1131248403號 函覆本院稱:「次查該建物經林朝福(即原告)斷水、斷電 且物品騰空後,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自動搬遷奬勵金,本府 並於112年7月20日點交完成(以上函文均誤載為111年)」 等語,及所檢附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67頁),並有原告提出委由謝文錦開設「錦霖企業社」 開具拆除費用單據、唐榮運輸有限公司與崧富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開具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 宥益建材有限公司開具清運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證人郭晉嘉亦具結證稱:「我的先拆,過沒幾天 ,原告的就拆了,是原告自己拆的 。因為市政府有限期拆 完,才有補償金。要拆房子,地主都知道,因為有公文通知 地主」(見本院卷第393頁)、證人謝文錦亦具結證稱:「 (工廠去年是否拆除?)是的,也是委託我,是林朝福找我 拆的,我估三十幾萬,他殺價後來是二十幾萬元。比較沒有 危險的我自己拆,有一些我叫怪手 來拆」、「(拆的過程 地主有沒有連繫?)沒有,都是林朝福和我接觸,我拆完後 ,是原告找大車來處理,我是負責現場拆,運上車,但是廢 料不是我處理」(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見系爭建物確係 由原告依新北市政府相關規定及時程自主進行拆除作業、支 付拆除費用後,於112年7月20日完成點交甚明。  ⒉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回覆本院函亦載明:「本案於1l0年l1月17 日第一次現場查估,因建物為非合法建物且無合法登記文件 ,由林朝福現場指認為其所有…。後於110年12月15日由本府 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辦理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係由林朝福 到場領勘,惟黃方珍治(即被告)主張建物應為其所有,考 量2人均無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建物為其所有,為避免雙 方其一擅自領款,爰將建築物所有權人繕為林朝福及黃方珍 治二人…」等語,而被告經本院詢問時陳稱:「( 系爭1-22 號廠房拆除,你有沒有處理?)他都沒有跟我講 ,是拆了 之後我才知道。拆之前都沒有告訴我」、「(有 沒有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自動拆除廠房的申請文件?)依照契 約,他 不能請求房屋補償,並且要搬遷乾淨。我沒有去申 請過, 我完全不知道,他拆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依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系爭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顯已知兩造當事人對於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之情形下,不僅未主動申請關於系爭建物 之救濟金,亦未僱工進行拆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自動搬遷獎 勵金等事宜,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顯屬有疑,又 在原告積極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亦未前往制止及提出異議 ,雖辯稱不知拆除之事,惟被告出入自己之住居所,均需通 過系爭建物之處所,以拆除及清運作業發出之聲響、車輛進 出入、怪手及堆高機等重型機具頻繁運作,被告抗辯對於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申請系爭建物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全然不 知情云云,陳述顯屬多所保留,已見子虛,難認可採;更顯 被告前與原告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約定:「本租賃房屋因係暫 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 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情,被告先自承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0日終止(見本院 卷第423頁),而原告在租約終止後,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 、清運及申請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並與主管機關完成點交 時,被告不僅未為制止及提出異議,亦未依上開租約約定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益徵系爭租約顯有不合之處,更與常 情有悖。  ㈦末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 及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在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已如前述,被告則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未提出 出資興建物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亦如前述,被 告雖提出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並非可採,被告因未抗辯伊向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伊自系爭建物建造完成起 ,均為原告單獨占有使用,兩造未曾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合意等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毋庸再為審認 ,併此敘明。  ㈧依上,原告自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主管機關規定時程 拆除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完成點交自動搬遷,就新北市 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 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 獎勵金213,019元自有請領權存在,被告抗辯伊有請領權云 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 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 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 之請領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0

PCDV-113-訴-1126-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黃愛筠 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到原告住家推銷,經業 務員表明是教育部108年課綱宣導及服務人員,讓原告誤以 為是政府單位而失防備心理,被告業務員推薦公司產品為研 發之電腦互動學習教材,系統含高階互動學習之開發,可提 供孩子學習之智力與協調性提升,並可利用電視即可實施補 習教育,亦可利用網路下載更新最新教學資訊,為永久實用 性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即是本契約最重要之部分,也 是原告想購買的原因。當日業務員並表示購買後將有公司工 程人員至原告住家協助安裝、教育,以提供優質學習環境, 並表示若有學習困難,會隨時派老師到府服務,原告便同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900元分期購買,總價金為176,400 元,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欲購買系 爭產品,主要目的是被告提供的無形學習服務,但被告給付 之商品主要卻為實體商品,與原告認知差距太大,於購買後 業務員也是輔導老師兼工程師的楊朝仲只到原告住家協助安 裝1次、排除故障2次,之後就未再出現過,被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以高價購買,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83,300元。並聲明:㈠原告主張撤銷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3,300元,並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買賣契約撤 銷後,原告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同時 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務員楊朝仲到原告住家推銷系爭產品時, 原告及原告孩子們均有全程在場,楊朝仲向原告清楚解說訂 購商品之內容,由原告本人親自確認系爭契約書及訂購單契 約條文與注意事項之內容後,原告方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另分期付款之方式、期數均詳細載明在系爭契約書上,原告 自不能於收受商品使用1年半之後,方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欲 撤銷系爭契約。又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客訴處理單,原告主 張撤銷系爭契約書之原因僅係孩子不願意使用,也非系爭產 品存有何項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112年 早鳥D+專案,並贈國小高年級及全科至114年6月30日,及好 師到雲端服務80點,總價金為176,400元,分期價金為每期4 ,900元,共35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觀之系爭契約書, 原告所購買者係112年早鳥D+專案,產品包括國中全科、智 能筆、贈國小高年級全科硬碟、好師到雲端服務80點(好師 到需要另行付費),項目主要均是一次性給付之實體商品, 系爭契約書上並明言於購買時附贈之安裝、不定期更新等免 費服務,並非主要商品。是原告主張其欲購買的重點是無形 的學習服務乙節,已與兩造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且原告也未 舉證證明被告業務員楊朝仲有如何聲稱上開無形服務才是被 告主要提供的商品。是以,縱如原告所述,其係誤信系爭產 品具有上開性質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亦應屬意思表示緣 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此種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尚難據以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況且,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撤銷 意思表示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乃除斥期間之規定,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 應依職權調查,以為裁判之資料。查系爭契約書既係於112 年6月3日簽訂,至遲於112年6月8日前系爭產品亦已交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距離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 0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本院收文章),既已逾1年, 揆諸前揭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已經經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原告進而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亦因 無所附麗而難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而為 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且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 ,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及於買賣契約撤銷後,同時撤銷與訴外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與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586-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徐金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2,76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9頁暨背面),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而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 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即忠誠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下稱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甲契約約定由伊以 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乙契約則約定由伊以112,40 0,000元向被告購買同區段23至26地號土地,伊並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欄位係 伊簽名,其餘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均非伊書寫, 伊亦從未授權他人填載,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本票有效,惟伊已屆80歲高齡,前罹患缺血性腦中 風,致體力、判斷力均有減損,而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何人解說契約內容 及買賣流程,伊未了解契約內容,自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表 示承諾,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兩造契約自始不成立,故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不負票據責任。  ㈢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伊係因被告及被告配偶屢次要求伊先 行簽署契約,並保證若有任何致履約困難事由得再行協議, 方於系爭契約簽名,自屬因錯誤、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伊 已於113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㈣又系爭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 ,惟伊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審閱期間,依消 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㈤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然20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訴 外人北大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欣公司),並 非被告,而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起 造人另出具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 ,是伊在尚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 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㈥且伊於簽約時早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資金尚未到位,若兩造 得協商延長付款期限,當不會發生本件爭執,伊並非惡意違 約;又系爭契約係112年12月1日簽約,伊已於113年1月8日 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遲延期間僅有1月,佐以近 年來全國各地不動產價格高漲,故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然 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價值應高於兩造簽約時之價值甚多,堪 認被告並未受有損失,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㈦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並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 告主張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自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豐富之不動產買 賣經驗,原告主張不了解契約內容並非事實。且簽立系爭契 約前,地政士、房屋仲介反覆向原告確認欲購買之土地,買 方仲介亦協助原告確認土地地號、指導原告應於何處簽名, 原告顯已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其主張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契 約自始不成立,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並無錯誤或遭詐欺情事,其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㈣被告係使用兩造委任之仲介公司提供之制式契約書,並非使 用被告所預先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尚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 主張未給予審閱期間,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可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原告主張其未給付買賣價金非屬違約,並無理由。  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 總價款高達158,000,000元,伊聲請系爭裁定之金額僅為2,7 61,800元,實難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 即忠誠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等節,有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背面、第33頁 、第34至3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暨背面),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 式要件而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原 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欠缺法效意思,系爭契約不成立,有 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或應予酌 減,有無理由?㈦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為無理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6款規定,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依 前開規定,可知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 系爭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已記載完備,此據本院調取系爭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就其主張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 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卷附之簽 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係於簽約之際當場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蓋手印,並交由代書助理繼續書寫本票上其他文 字,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原告既於簽名、蓋手印後交付他人當場補充本票上 其餘記載,則其應有授權他人填載面額、發票日之意無訛。 此外,原告就其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面額、發票日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 當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其擔保範圍應 包含違約金:   系爭本票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一同簽立及交付,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112年12月1日與詹明珠女 士簽土地買賣契約及擔保本票」等語,有113年1月8日蘆竹 錦興郵局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 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則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給付責任,包含 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均應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乃屬當 然。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欠缺完整法效意思而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所謂法效意思(學說上又稱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 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法效意思非屬意思表示的必 要構成部分,法效意思的欠缺不影響意思表示的存在,外部 的表示與內心的意思不一致時,乃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見 王澤鑑,民法總則,103年2月增訂新版,第375至376頁)。 是原告固主張伊已屆80歲高齡,曾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於簽 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 何人解說契約,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云云,然原告既已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則已有外部表示行為,縱其內心欠缺法效意 思,僅屬能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尚非契約不成立之 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 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有錯誤、受詐欺情事而欲撤銷意思表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稱:簽約當日代書及雙方仲介均未解說契約之內 容,亦未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伊無充分時間閱覽契約 條款,致誤認縱未依期限給付價金仍有協商空間,乃遭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觀簽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 譯文,當日兩造於15時35分許即開始磋商買賣事宜,磋商時 間長達3小時餘,期間就買賣標的、條件、價金等節均有討 論,直至18時30分許磋商完畢後,原告方開始簽署系爭契約 、系爭本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8至186頁),足認系爭契 約條款乃兩造經磋商後合意之內容。又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 確約定兩造債務不履行時應負之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第35頁背面),並無原告給付遲延時得以另行協商之 約定,依上開磋商、簽約之過程及時序暨契約文義,實難認 原告有何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證其有遭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是其主張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 等節,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為無理 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 ,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再「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 。  ⒉查原告購買土地係欲進行後續之開發,並非出於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顯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銷售土地為營業之人,是被告亦非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況系爭契約係由仲介所提供之制式買賣契約,而 非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應屬無效 云云,即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惟違約金應酌減為2,7 61,800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原告)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 等,應賠償賣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下 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 原告固主張: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 起造人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是 伊在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約云云 。然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 前得不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 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 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 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 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 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 頁背面)。足見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甲契約 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 乙契約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簽約當日即同年月1日(見本院 卷第34頁),計至被告寄達存證信函予原告解約日即113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分別遲延給付達46日 、61日,依系爭違約金條款原應給付違約金4,477,000元【 計算式:45,600,000×0.5‰×46+112,400,000×0.5‰×61=4,477 ,000】。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為158,000,000元,再衡 諸被告遲延給付分別達46日、61日之違約情事,復考量被告 仍為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可另行使用收益或處分土 地,所受損失尚屬有限,認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即2,761,800元為當。  ㈦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既已酌減為2,761,800元,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1,800元,及自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被告僅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2,761,800元聲請系 爭裁定,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 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 1,8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原告 被告 112年12月1日 4,6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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