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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卲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卲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第7行「嗣於11 3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扣得含有第」,應與刪除更正為「嗣於113年9月13日凌 晨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覺其駕車吸食 香菸且有濃厚毒品氣味而攔查,並扣得含有第」;第10至11 行「濃度值分別為2988ng/mL、817ng/mL」,應與補充更正為 「濃度值分別為去甲基愷他命2988ng/mL、愷他命817ng/mL」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其餘省略)」,是被告盧卲澄尿液檢出愷他命 濃度8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88ng/mL,均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且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依卷內事證總合未達5公克,聲請意旨認係違 禁物請求宣告沒收,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盧卲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卲澄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 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 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香菸1支及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等物,警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988ng/mL、817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卲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品編號:E000-0000⑴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E000-0000⑴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及愷他命香菸1支,均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交簡-357-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檢出濃度值3674ng/mL)、 嗎啡(檢出濃度值871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3 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593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之濃度 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春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 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何春福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3674ng/mL、嗎啡8712ng/mL、安非 他命10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61593ng/mL,此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16日楊字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 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6號   被   告 何春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 楊梅交流道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另飭警追查),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 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 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嗣因其違規未繫安全帶,於113 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南向69公里400公尺處時,經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春福對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然 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及 K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愷他命則呈陰 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屬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海洛因一情,並不實在。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77-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A01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 (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袁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華五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興 發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內側慢車道之訴外人B01(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興 發路時,疏未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需依該 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 轉,甲車車頭因而碰撞乙車左車身(下稱系爭事故),B01 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顳骨骨折、右額顳葉和 雙側顳葉基底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詎甲○○本應注意原告在沒有意識且有呼吸之情 況下,應不能隨意移動傷患以免造成二次傷害,竟疏未注意 及此,隨意將受傷側躺之原告翻正,導致原告翻身後手腳抽 搐擺動長達13秒,加重原告腦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33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 通費用138,523元、財物損失44,902元、乙車價值39,402元 、眼鏡損壞5,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2,856元之損害,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又甲○○ 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港都公司),且正為港都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前揭損 害,港都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7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B01騎乘乙車未依標誌 至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致,原告始受系爭傷害及前 揭損害。且甲○○已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3號(下稱偵卷)、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下 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否認有於系爭事故後將 原告翻身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手腳抽蓄擺 動造成腦傷加重致神經反應狀況係因甲○○將原告翻身之行為 所導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系爭事故後任意將倒地之原告翻身,因而加重原告腦傷 情形,致受有前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被告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 顯示略為:「時間16:27:38,甲○○駕駛甲車行駛在內側快 車道上,乙車出現在右前方紅綠燈號誌處。時間16:27:39 ,乙車出現在畫面右前方。時間16:27:40,兩車碰撞前 一刻。時間16:27:55,原告倒地後側臥頭部上下晃動,甲 ○○走向原告。時間16:28:05,甲○○將倒地的原告翻身後, 原告的雙手持續擺動。時間16:28:18,原告雙手放在地上 沒有繼續擺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3至95頁)。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見原告經系爭事故碰撞後 倒地呈現側臥,甲○○並有向前將原告翻身呈面朝上躺地姿勢 。然查,參諸衛生福利部於110年4月23日修訂之民眾版心肺 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一般民眾面對需急救對象,於確認 環境及施救者與患者之安全下,首步應先確認患者意識、反 應,以觀察患者狀況,而後即撥打119救援,此有該摘要表 及急救流程圖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衡此緊急 救護指引,甲○○於系爭事故後,為確認遭車禍碰撞倒地之原 告有無意識、呼吸而將其翻面等舉,尚符一般民眾應對急救 狀況之常情,堪認被告甲○○辯稱:我們受過的訓練是第一時 間要先確認患者的狀況,看他有無反應才要決定要怎樣急救 ,我拍原告的肩膀,看看原告有無反應,結果原告沒有反應 ,我學過CPR,覺得不適合他,我就準備打電話給警察叫救 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偵續卷第32頁),尚非無稽 ,難認被告甲○○所為有違反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所負之注意義 務。雖原告主張被告自陳受過專業訓練,應知悉在患者毫無 護具之情況下不得任意翻身,而認被告甲○○具有過失等情, 惟一般民眾縱因曾受急救相關教育訓練而具備急救基本常識 ,究非如醫療、救護人員所具有之專業技能與判斷能力,甲 ○○並非具有專業救護執照之人,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自不應課予其與專業救護人員相當之注意義務標 準。況按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 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 避難免責之規定,已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所明定,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甲○○為確認受傷之原告意識狀況而 將原告翻身行為,既難認為有悖於一般民眾應對常情,則難 令被告對於上開緊急措施負過失之責。  ㈢復查,甲○○於系爭事故後將原告翻身之行為,與原告後續雙 手擺動之情形有無關聯、是否因此導致原告之傷勢加劇等情 ,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 告)車禍滾落地面,側面翻滾多圈,最後呈現側臥,頭面向 右側,呈現靜止不動,經大約20秒,有一人(即甲○○)自右 走向病人,拍打其鎖肩後,將病人姿勢翻面朝上,此時病人 上肢向上舉並不自主抖動約10秒後靜止平放,病人所受可能 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其意識狀態及神經損傷程度與 撞擊及跌落之衝擊有相當之關聯性。在無適當頸椎保護措施 時將其翻身後之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可能與其撞擊及跌落 之外傷最有關聯性。至於翻面的動作是否加劇損傷,需後續 更多的診斷及評估方能所有依據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0日 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3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 。承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受行進中之甲車撞擊,並因此自乙 車滾落地且翻滾數圈,所受頭部等傷勢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中 已然產生,而依上開函覆結果,亦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倒地 後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與系爭事故所受撞擊及跌落之外傷 最具關聯,至甲○○將原告翻面之行為與原告雙手抖動或傷勢 加劇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依現存事證,則尚無從逕為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對 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670,1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簡-2629-20250314-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 代 理 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閔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因疾病而意識不清醒, 需全日專人照顧,目前已遭安置於華穗護理之家,相對人並 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法定代理人,目前已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關懷之對象,其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且經 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關於相對人之意識狀態,據覆略 以:旨揭個案(註:即本件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無法 對答回應,需他人使用輪椅移位,由本局安置於臺中市華穗 護理之家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64 857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另參酌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指派由 詹閔智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詹閔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詹閔智律師為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 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V-114-家聲-12-202503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而不慎與甲○○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而未留在 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 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併考 量被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往祖師街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與昭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昭德街駛出,欲左轉竹山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雙方同時行經上開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挫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甲○○ 人車倒地,而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甲○○同 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煞車煞不住撞上對方,但只有稍 微摩擦到而已,伊有馬上下車查看,對方坐在地上,伊問對 方有沒有事,對方一直不說話,伊沒有看到對方有受傷,有 路人幫忙牽起對方的機車,伊因為有約,覺得對方好像沒事 ,給對方伊的電話號碼,說有事再打電話給伊,伊就離開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截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 詢中自承其車輛車頭車有刮損、破裂,引擎蓋接縫處有點開 掉,並未留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證人等語,證人亦否認被告有 提供連絡電話,佐以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證人遭擦撞後有稍 微騰空後落地,之後坐在地上遲遲無法起身,足信撞擊力道 非輕,且證人當時意識狀態不佳,被告應有預見證人因此受 傷之可能。又被告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在證人身邊關心未滿 1分鐘,即轉而查看自己車輛狀況,隨後駕車離開,其關心 證人之時間甚為短暫,顯不足使一般人在此等情況下,確實 詢問並確認證人之傷勢及其就醫、報警、求償等相關意願, 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NTDM-114-投交簡-79-2025031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上吉 劉巧姿 劉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上訴 人 莊萬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上吉與劉巧姿、劉惠雯分別為訴外人 劉陳秀鳳之配偶、子女。劉陳秀鳳前因感染C型肝炎,在被 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肝膽內 科接受被上訴人莊萬龍醫師診治,於民國99年5月13日治療 完畢,惟為避免劉陳秀鳳之病情轉變為肝癌,故安排3至6個 月定期追蹤檢查。劉陳秀鳳嗣因腹痛,於同年4月27日、同 年5月4日兩度前往莊萬龍門診就診(下稱系爭二次就診), 莊萬龍疏未注意劉陳秀鳳為罹患肝細胞癌之高風險族群,其 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與肝癌B期表現症狀相同,且依 其同年4月27日抽血檢驗結果發炎指數CRP104.32μg/mL(參 考值﹤5μg/mL)、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正常值31IU/L) 均有異常,應進一步安排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核磁共振 或血管攝影檢查(下稱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 誤認其腹痛為腸胃問題,而錯失診斷出肝癌之時機。劉陳秀 鳳於同年5月6日凌晨因突然失去意識而送急診,經電腦斷層 檢查始發現其肝腫瘤已腫大11.53公分至破裂出血,雖於同 年5月19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治療,仍無法治癒,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莊 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顯有疏失,未及早發現劉陳 秀鳳體內之腫瘤,致其因治癒困難而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醫為莊 萬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莊萬龍負連 帶賠償之責。再者,劉陳秀鳳因至高醫就診而與高醫成立醫 療契約,高醫就債務履行使用人莊萬龍之過失,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 巧姿支出劉陳秀鳳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下稱系爭期 間)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3,651元及喪葬費30萬8,60 0元,暨賠償上訴人各5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劉上吉55萬元、劉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 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萬龍在劉陳秀鳳C型肝炎治療完畢後,考 量其所患肝硬化為肝癌之危險因子,故安排以抽血檢查、腹 部超音波檢查定期追蹤。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前之追蹤結 果,其109年1月31日抽血及同年2月1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 下合稱前次定期檢查)為正常。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 就診時,已參考其前揭追蹤檢查結果,並依其當時身體狀況 穩定(condition stable),及主訴腹痛、腹脹情形,初步 臆斷為胃腸問題及肌肉疼痛,開立胃腸及消脹氣藥物緩解症 狀,並於劉陳秀鳳同年5月4日回診時,建議至血液內科及胃 腸內科治療,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又劉陳秀鳳同年 4月27日抽血檢查結果CRP數值固為104.32μg/mL,惟劉陳秀 鳳就診當時無明顯發燒感染跡象,血液中白血球數亦在參考 值範圍內,復無意識狀態不清、生命徵象不穩定等有急迫性 或立即需排除之重大疾病,客觀上無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之 適應症,自難以莊萬龍未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即認其 有延誤病情之疏失。況劉陳秀鳳罹患之癌症為少見之快速生 長肝臟腫瘤類型,莊萬龍縱於109年4月27日即發現並施予治 療,對其後續所採治療方式及存活率仍無影響,故莊萬龍就 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診療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上吉55萬元、劉 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上吉為劉陳秀鳳之配偶;劉巧姿、劉惠雯則為劉陳秀鳳之 女。  ㈡劉陳秀鳳於96年12月20日因肝功能異常,至高醫肝膽內科就 診,並自97年2月27日起由莊萬龍為其診治,嗣於99年5月13 日C型肝炎治療完畢,惟為避免部分肝炎患者日後有轉變為 慢性肝炎、肝硬化,最後罹患肝癌之可能,故為劉陳秀鳳安 排每3至6個月定期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劉陳秀鳳均 有配合檢查。  ㈢劉陳秀鳳109年1月3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肝功能指數GOT為3 3IU/L(正常值10-42IU/L)、GPT為26IU/L(參考值10-40 I U/L)、肝癌指標甲型胎兒蛋白3.46ng/ml(正常值<9),均 為正常,其同年2月1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亦未發現肝癌 腫瘤(以上檢查,下合稱系爭定期檢查結果)。  ㈣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至高醫莊萬龍門診求診,主訴腹痛、 腹脹、腹瀉及右腰疼痛,莊萬龍依劉陳秀鳳之主訴,及其整 體狀況穩定,併參酌系爭定期檢查結果,初步臆斷為腸胃問 題及肌肉疼痛,先給予症狀治療(開立腸胃及消脹氣藥物緩 解症狀),並安排抽血檢查及1週後(即同年5月4日)回診 。  ㈤依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報告GOT為69IU/L(正常值10-4 2IU/L)略微升高、GPT為27IU/L(參考值10-40IU/L)正常 、CRP104.32μg/mL(參考值﹤5μg/mL),檢查結果顯示有貧 血及發炎指數升高之情形。  ㈥劉陳秀鳳109年5月4日回診,仍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 莊萬龍依劉陳秀鳳之主訴及109年4月27日抽血報告,診斷為 腸胃問題或肌肉疼痛、貧血,並建議其至腸胃科及血液科回 診追蹤。  ㈦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莊萬龍均未為其安排系爭血管攝影 等檢查。  ㈧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凌晨在家突然失去意識,經送高醫急 診,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腫瘤已11.53公分至破裂出血, 經進行血管栓塞術止血,並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9年5月 19日轉院至高雄長庚,在該院治療1年多,仍於110年11月27 日因肝癌末期死亡。  ㈨劉巧姿已為陳劉秀鳳支出系爭期間醫療費9萬3,651元、喪葬 費30萬8,6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注意義務 。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 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 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 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2.兩造對劉陳秀鳳96年12月20日因肝功能異常,至高醫肝膽內 科就診,並自97年2月27日起由莊萬龍為其診視,嗣於99年5 月13日C型肝炎治療完畢,後續並為劉陳秀鳳安排每3至6個 月定期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以追蹤肝炎病情有無轉變為 肝癌腫瘤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雖援引刊載於好心肝會刊之 「肝硬化關鍵十問」一文提及:「已經有肝硬化者...通常 建議每3個月追蹤檢查一次」等語(見原審醫卷二第254頁) ,主張莊萬龍應安排每3個月進行追蹤檢查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美國肝臟學會發布之醫學文獻AASLD    Guidelines for the Treatment of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美國肝臟學會針對肝癌治療之指引)記載: 「The AASLD recommends surveillance of adults with cirrbosis because it improves overall survival...    The AASLD suggests surveillance using ultra-sound (US),with or without alpha-fetoprotein(AFP),    every 6 months」(見原審醫卷一第67頁),可知美國肝 臟學會建議肝硬化成人每6個月作一次超音波檢查並配合 抽血檢查血液甲型胎兒蛋白,可提高整體存活率,核與被 上訴人提出歐洲肝病學會發布之醫學文獻EASL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s:Management of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歐洲肝病學會臨床準則:肝癌之治療)亦記 載:「Surveillance interval...a six-month interval represent a reasonable choice,since a shorter    interval of three months did not translate into    any clinical benefit and longer interval of 12    months appears cost-effective,but with fewer early -stage HCC diagnoses and shorter survival」(見原 審醫卷一第71頁),亦認3個月之檢查間隔並沒有顯示出 任何臨床效益,而12個月的檢查間隔固然較節省成本,但 可能較少診斷出早期肝癌,故以6個月之檢查間隔為合理 選擇等語相符。   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謂 :「慢性病毒性肝炎及肝硬化病人,依常規,需定期追蹤 施以超音波檢查及血液肝臟功能與腫瘤指標檢驗,依文獻 及相關各國肝癌治療指引,建議6個月追蹤1次。本案依病 歷資料,高醫針對病人之追蹤,符合上述常規檢查」等語 (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亦同此認定,堪認被上訴人為 劉陳秀鳳安排3至6個月定期以腹部超音波、抽血檢查追蹤 其肝炎病情,應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莊萬龍應為劉 陳秀鳳安排每3個月進行追蹤檢查云云,要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劉陳秀鳳為罹患肝細胞癌之高風險族群,其 於系爭二次就診主訴腹痛、腹脹、右腰疼痛與肝癌B期表現 症狀相同,且依其同年4月27日抽血檢驗結果發炎指數CRP10 4.32μg/mL、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均有異常,莊萬龍卻錯 認為腸胃問題,未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有 錯誤診斷及延誤治療之疏失云云。惟查:   ⑴劉陳秀鳳系爭定期檢查結果正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開檢查結果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時,尚未逾3至6個 月之合理追蹤間隔,自足作為莊萬龍診斷劉陳秀鳳主訴症 狀是否與其肝炎病情有關之依據。是莊萬龍依系爭定期檢 查結果,併考量劉陳秀鳳整體狀況穩定,故依其主訴腹痛 、腹脹、腹瀉及右腰疼痛,臆斷為腸胃問題及肌肉疼痛, 而未認症狀與其肝炎病情有關,難認其醫療處置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   ⑵又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結果固顯示發炎指數CRP104. 32μg/mL(參考值﹤5μg/mL)、GOT指數69IU/L(參考值10- 40IU/L)均有異常,惟CRP是一種非特異性急性發炎性指 標,由肝臟產生,通常在感染、發炎或發炎性疾病(如風 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所造成,但此項檢驗,並無特 異性可確認發炎或感染來源,因此需要依臨床表徵及其他 數據檢驗,以考慮後續進一步的檢查,此據醫審會鑑定記 載明確(見原審醫卷二第60頁)。參以劉陳秀鳳系爭二次 就診雖有腹痛、腹脹、右腰疼痛等症狀,但無明顯發燒感 染跡象,109年7月27日抽血結果血液中白血球10000/μL仍 在參考值範圍內,且肝功能指數GOT為69IU/L略有升高, 但GPT為27IU/L而屬正常,是莊萬龍依劉陳秀鳳臨床表徵 而臆斷為腸胃問題或肌肉疼痛,仍難認其就具體個案之處 置有違反注意義務,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定此醫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卷二第60頁)。又肝硬化患者肝癌 預防追蹤之常規檢查為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查,業經 認定如前,並不包含系爭血管攝影檢查,醫審會鑑定意見 亦謂:「病人是否需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 查,通常會依當時病人症狀表現嚴重度及鑑別診斷是否有 急迫性或立即需排除之重大疾病,才會考慮安排此檢查。 本案依病歷記錄,病人就診時狀況,並未包括意識狀態不 清、生命徵象不穩定等需立即安排檢查之必要性。因此, 莊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高醫之醫療水準 」等語(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莊萬 龍疏未注意劉陳秀鳳109年4月27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有發 炎狀況,未進一步為劉陳秀鳳安排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 有延誤診斷之疏失云云,亦非可採。  ㈡莊萬龍於劉陳秀鳳系爭二次就診之醫療處置,亦與劉陳秀鳳 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凌晨在家突然失去意識,送 高醫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肝腫瘤已腫大11.53公分 至破裂出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謂: 劉陳秀鳳於109年5月6日發現腫瘤大小為11.53公分,此腫瘤 為單一大型腫瘤,臨床分期為巴塞隆納臨床肝癌分期B期。 至肝細胞癌成長時間,依醫學文獻統合分析,腫瘤體積加倍 時間約為4.6個月,但其分析中,各腫瘤成長速度不一,其 中有35%屬於快速成長。且臨床上,確實各人腫瘤成長速度 不一,因此腫瘤形成時間,無法僅依診斷時腫瘤大小,回推 形成時間。陳劉秀鳳於109年5月6日接受斷層掃瞄檢查發現 此大型肝癌腫瘤,若於109年4月27日回診時即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有可能提早發現。 但此二時間間隔相距很短,並不影響此肝腫瘤之分期或治療 方式之改變,因此對病人後續是否治癒與存活率並無影響等 語(見原審醫卷二第59頁),是莊萬龍縱於劉陳秀鳳系爭二 次就診施以系爭血管攝影等檢查,而發現其當時已罹患肝腫 瘤,亦無法改變劉陳秀鳳所患肝腫瘤之分期與治療方式,其 醫療處置自與劉陳秀鳳後續肝腫瘤之治療及死亡結果,無相 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援引刊載於好心肝會刊之「肚子痛...竟是肝癌破 裂」一文提及:「肝癌破裂若能及早發現處置可降低死亡率 」(見本院卷第26頁),主張莊萬龍未積極施以系爭血管攝 影檢查,使劉陳秀鳳肝腫瘤治療困難而提高其死亡率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文獻,僅係針對一般性肝癌所為之論述 ,未考量臨床上各人腫瘤成長速度不一,遑論其中有35%屬 於快速成長,暨劉陳秀鳳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肝癌腫瘤時間 109年5月6日,距其系爭二次就診之最早就診時間109年4月2 7日,相隔未逾兩週等具體情形,自難憑該文獻之記載,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 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上吉 55萬元、劉巧姿95萬2,251元、劉惠雯5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醫上-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輔 佐 人 林功育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偉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洪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16時5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針筒注射方式,無償提供予曹益蓬施用。嗣因員警於110年1 1月17日查獲曹益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其手機內發現 毒品係向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大懶叫.純lFun上32」之人 所購買,經警以影像比對,確認該人係洪偉傑,故於同年月 30日13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第三級 毒品MDMA藍色藥錠1顆(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7包(總毛重:6.91公克、總淨重:4.46公克)、摻有安 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扣案隨身硬碟1個、智慧型 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傑(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曹益蓬 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觀諸曹益蓬 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供述之 客觀環境與情狀,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具不可替代性,且 於擔保本案之真實性,亦不具特別可信之程度;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合於傳聞例外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主張被告係為警拘提到案,然本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形, 故扣案物為違法搜索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另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為違法搜索之衍生性證 據,均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惟本院 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訊問筆錄之自 白,係受脅迫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 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12 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 音錄影內容,均核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又該偵訊 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陳述 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被告陳 述之要旨,其中部分記載尚經被告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 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又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 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再參以被告回答 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其與 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可見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 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 且針對問題回答,又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曹 益蓬之經過及被告是否承認轉讓禁藥之犯行等關鍵事項,均 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至 被告就前揭關鍵事項之提問,迭經檢察官重複相同提問,被 告均答稱「承認」等語,可見被告係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 同意、承認之肯定陳述後,該偵訊筆錄始為相關記載,另被 告經檢察官告知本案被告可能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時,被告一 再否認其有販賣毒品等語,並無有何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委 無辯護人所稱經脅迫之不正訊問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情極明灼;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說明 檢察官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為訊問,依上 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 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無稽。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267頁),並經曹益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 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明確(見 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復有證人曹益蓬 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96頁),及被告與曹益蓬手機交 友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25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轉讓 予曹益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然依通常施用 毒品之情形,至多放置1至2公克至針筒内摻食鹽水注射,應 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故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 處刑標準;又曹益蓬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魏○○並因而查獲,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 133082568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透過GRIND交友軟體與曹益蓬對話、傳送訊息,並約定於上 開地點見面,被告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曹益 蓬施用,曹益蓬則放置新臺幣(下同)300元予被告住處桌 上等情,固據曹益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94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再者,被告以GRIND 交友軟體傳送「我勝(按:剩)另一包貴的煙了喔」等訊息 ,曹益蓬則回覆「嗯嗯」、「都行」等語;被告再傳送「不 是啦 我每包裡的價格不同啦 所以你要再分的話 會不一樣 價格」,曹益蓬則答稱「好的哇災」等語;曹益蓬復又傳送 「到了、在樓下、狼勒」等訊息;被告傳送「我剛發現我有 一隻裝了東西的筆不見QQ」,曹益蓬則回覆「第一次你是拿 有裝的再加進去」,被告繼而傳送「剛剛也有人來拿玻璃球 、可能被摸走」等訊息予曹益蓬等情,此有被告與曹益蓬間 GRIND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第19頁、第20頁),可以認定。然觀諸上揭訊息與對話 紀錄,雖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 ,但細繹上揭對話,並無被告與曹益蓬間就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數量有相關洽購之內容,抑或被告有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益蓬之訊息,自難僅憑此 部分對話,遽認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益蓬之事實;至於曹益蓬證述其將300元放置被告住處桌上 乙節,但觀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據你所述,你稱最近一 次吸食毒品是在110年11月15日下午16時許,你所施用之安 非他命毒品是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取得?)在上述時間 在網友家跟該名網友分的。(承上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注射一次以30 0元為代價購買兩次,注射一次約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 射針筒約刻度20的劑量。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為 何人之住處?有該網友的名稱或暱稱?)是網友承租的住處 ,我們用交友軟體GRINDR聯繫,網友暱稱『大懶叫.純lFun上 32』」等語(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對照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是否認識被告,即暱稱大懶叫.純1FUN上32) 認識,他是網友,當時我們一起用毒品,並沒有跟我要錢, 是我自己走的時候隨意給他300元 ,我放在桌上就走了,他 當時在廁所。施用時他並沒有跟我說到價錢,也沒有跟我說 要收錢。(是否知道當時是施用何種毒品?)知道,是施用 安非他命,是以注射方式。但施用多少量我也不知道。我只 有打一劑。當時我看他有吸食器,我就跟他說我想要用,之 後他就分給我了,當時也沒有跟我收錢,針是我自己帶的, 他給我多少量我看不出來,我也不知道價格多少,我當時只 是覺得使用者付費,應該要給他錢,他並沒有說要賣給我, 也可能是他要請我,一直沒有跟我提到價錢,我離開錢就丟 了300元給他,後來就都沒有聯絡了,我也沒有跟他有毒品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請提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74號第94頁 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講「被告沒有要 跟你收錢,你走的時候是基於使用者付費,趁被告在廁所的 時候放300元在桌上》,這段話是否屬實?)正確。...我沒 有要該他買,我是看到他有,我想用。(當時你是否要跟他 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要跟他買,我是看到他有,我想用。 (《請提示同上卷第11頁反面證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 時警察問你『承上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你說『注射1 次以新台幣300元 代價購買2 次,注射1 次約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射針 筒刻度約20的劑量,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對於你 當時說『以300元的代價購買2 次』,有何意見?)我記得是 有給他錢,不是用代購的。( 你為何於警詢時講代購?) 我那時候覺得是使用者付費,所以給他錢。(你剛剛有講你 覺得使用者付費,所以你要給被告300元的想法,你給被告 錢的時候,被告有看到嗎?)他沒有看到,我趁他在廁所的 時候放下錢就離開了。(你們二人在GRINDR交友軟體上面不 管是用文字或是用語音對談時,有無談到安非他命以外其他 種類的毒品?)沒有。(你與被告的手機通聯裡,被告曾經 有講到『他只剩1包貴的菸』、『每包菸的價格不同』,你知道 他在講什麼嗎?)不太清楚。(以你施用毒品的經驗,大家 在聊菸有便宜的、有貴的,這個菸大概是在指什麼?)我不 知道他在指什麼。(在你去找被告的那段時間,你自己施用 安非他命之外,有無 施用其他毒品種類?)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可見曹益蓬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所交付之300元,係其基於彌補使用被 告毒品之心態而為,並非被告要求其給付毒品之價金;至於 對話中「他只剩1包貴的菸」、「每包菸的價格不同」之訊 息,縱認係與毒品相關,但被告於此等訊息後,均未進一步 有出售毒品之對話,而依曹益蓬之回應,亦無欲出價購買毒 品之訊息,自難認被告處分該毒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賣;再者,觀諸曹益蓬上揭警詢供述之前後語意,其 在答詢施用毒品之來源後,警員即設問「是以何價格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地點可否詳述?」曹益蓬則答 稱「注射一次以新台幣300元為代價購買兩次,注射一次約 稀釋安非他命以0.5ml之注射針筒約刻度20的劑量」等語, 則案發當天曹益蓬究係向被告購買一次或二次毒品,又倘每 次之金額為300元,則購買二次應係600元之價金,何以其僅 交付300元,均尚有未明之處,且與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顯不一致,復不具特別可信性,足以擔保其警 詢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益蓬之事實,原審認被告係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 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 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轉讓之數量、人數並轉讓之方式,兼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MDMA藍色藥錠1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摻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7顆、隨身硬碟1個、 智慧型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等物,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向上游之人所購買的毒品跟 此次轉讓予證人之毒品係不同批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 ,則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415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雪美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雪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雪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飯店內的飲用備品17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35元),並沖泡其中1包,其餘放進其包包內,飲用 完畢後,欲離開飯店,而遭櫃台人員蔡孟倫攔下,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孟倫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倫於警詢之指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表 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99頁),其供述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蔡孟倫 於警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雪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 ,他們分成住所跟外面的茶包,外面的茶包他們要招攬生意 ,外面的人可以用,當天服務生說多拿幾包,泡兩包最好喝 ,那天有一個男的說要送我東西,我也有送折價券給服務生 ,他們竟然報警,就有警察帶我去派出所,所以我也說我要 報案造成我精神損失、心裡不舒服,我曾經介紹我親友去住 ,我說可以可以看一下住房,裡面也有茶包,他們是構陷我 ,當天也有很多人坐在那邊,這是惡意構陷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證詞可以知悉,飯店提供的茶包是無 償提供給客人使用,不用在飯店消費也一樣,既然是開放給 所有進來飯店的人都可以使用,就代表被告拿取沒有違反飯 店的意思,所以被告取得茶包並沒有構成竊盜,因為並沒有 違反持有人的同意,在飲水機旁邊,如果飯店不希望任何人 都取用,都可以標示非消費旅客不可使用,本案並沒有這樣 標示,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為這是不能拿取的。另外從被 告開庭的狀況可以知道對於事情暸解的狀況與一般人不同, 所以被告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可以深思,本案認為 被告沒有竊盜犯意。經查:  ㈠被告業於警、偵訊中供承有拿走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中之茶 包、奶茶包及咖啡包共16包,另已飲用1包奶茶包等語(見 警卷第5-6頁,偵卷第50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9-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見警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5頁 )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拿走飯店內之飲品共16包及自行飲用 1包奶茶無誤。  ㈡而被告辯稱是飯店內人員告知可自行飲用乙節是否屬實,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倫到庭證稱:「(問:公司是否有明確 規定客人禁止從事什麼行為?)客人如果有入住,要使用公 共場所的任何東西都是可以的。(問:有沒有明文規定客人 禁止的行為,例如不可以拿走浴袍之類的?公司有沒有要你 們跟客人說什麼事情可以做,什麼事情不能做?)如果客人 要入住的時候,我們會說房內禁止吸煙或是損壞要賠償的問 題。(問:禁止的項目你們會告知每個來店裡的客人,或者 是張貼在酒店明顯的地方嗎?)會。(問:你們櫃檯旁邊的 飲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沒有禁止,當然是提供給 入住的旅客使用。(問:所以到底有沒有禁止?)正常人都 會知道你要有在家店消費,才可以使用這些東西。」、「( 問:櫃台的飲水機還有上面的茶包,你說並沒有特別標明限 旅館的入住的旅客才可以使用,是否如此?)是。(問:有 沒有註明『歡迎取用』的標示?)沒有。(問:被告有提過先 前有去過你們旅館,也有取用茶包,但你們都沒有制止,所 以認為是一般人只要進到你們旅館都可以隨意取用的,是否 有這種情形?)沒有。(問:當天你或其他人有跟被告說, 那邊的茶包及飲水可以自行取用?)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101頁、第107頁)。又證人許捷茹證稱:「(問: 妳們櫃檯旁邊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沒有,要 喝水基本上是可以,但是要告知櫃檯。(問   :上面有沒有張貼飲水前要先告知?)沒有。(問:依照妳 方才所述,沒有消費的客人也可以去飲水?)對,但基本上 都是要告知。(問:放在飲水機旁邊那個茶包有何用意?) 那個是要給住客飲用的。(問:上面有註明這個東西是只有 住客才可以飲用嗎?)沒有。(問:如果不是住客的話想要 取用茶包可以嗎?)基本上告知都是可以,但是阿嬤都沒有 告知,就直接進去拿,她甚至還闖辦公室。(問:妳一直強 調說要先告知妳們才可以飲水跟拿茶包,但是妳又說妳們的 飲水跟茶包上面沒有張貼這樣子的告示嗎?)對。」、「( 問:當天妳本人或是櫃檯人員或是現場其他同事,有沒有人 跟被告說茶包都可以自行取用?)沒有,我們基本上都不希 望阿嬤再拿了,所以不會講這種話。(問:妳是否知道被告 之前有去過妳們旅館?)我知道,因為都是我遇到的。(問 :妳們有沒有其他同事跟被告講過,這邊的茶包及飲水都可 以自行取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 11-112頁)。證人王莓娟證稱:「(問:公司有沒有明確規 定禁止客人在酒店內從事什麼行為?)這個部分我是沒有被 告知。(問:如果有需要禁止的行為會不會把它告示或張貼 在明顯的地方?)目前據我所知是沒有。(問:櫃檯房的飲 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那個部分是員工跟住客使用 。(問:是限制消費的客人使用嗎?)是。…(問:飲水機 旁的茶包是做什麼的?)供給客人使用的。(問:如果沒有 決定要入住,但他想要拿茶包起來泡,妳們會制止他嗎?) 客人如果有告知我們是不會去制止。(問:如果也沒有告知 ?)沒有告知,基本上是不會。」、「(問:有沒有看過其 他同事有跟被告說那邊的茶包可以自行取用沒有關係?)沒 有。(問:妳說妳之前有看過被告去妳們旅館,她去取用水 或茶包時有沒有人制止過她?)有,有很明確制止他,但她 屢勸不聽。(問:被告說她以前去妳們都隨便讓她取用沒有 關係?)她因為屢勸不聽,所以事發當天我們才會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16-117頁)。證人魏浚洋 證稱:「(問:櫃檯旁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使用的對象?) 只有住客可以使用。(問:在飲水機旁有沒有明確標示僅限 住客使用嗎?)沒有。(問:如果我今天去詢問房價,但是 我還沒有決定要入住的時候,我可以使用飲水機嗎?)飲水 機的水可以使用。(問:也就是說也不一定要住客,還是可 以使用?)是。(問:飲水機旁的茶包是什麼用意?)迎賓 給客人使用的。(問:有沒有禁止使用的對象嗎?)非住客 不得使用。(問:在上面有沒有明確標示非住客不可使用嗎 ?)沒有。(問:如果我今天只是去詢問房價,還沒有決定 要入住,我想要喝水跟泡茶包,你們會去制止嗎?)如果只 是單包要泡的話可以,但是如果要大量拿取的話,就是不行 ,因為不是住客。泡的話單包是可以,如果是一把全拿帶走 ,就不行,我們會制止,因為不是我們的住客,沒有權使用 館內的所有的大量拿取的東西。(問:你們會去制止旅客大 量拿取?)是。」、「(問:本件案發113年3月28日上午的 時間,你有沒有跟被告交談過?)沒有,我當天才剛到公司 。(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講過拿一些茶包沒有關係,另外還 要贈送東西給她?)沒有。(問:當天有沒有看到服務人員 跟被告說多拿幾包沒關係,或是一次茶包至少要泡兩包會比 較好喝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第122頁)。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確 實未張貼僅限住宿旅客才可以使用飲水機、茶包飲品之公告 ,但也沒有張貼歡迎民眾取用之文字,飯店員工之認知均是 住宿旅客及員工才可以取用,非住宿旅客至少應先告知員工 才可取用,另被告取走上開茶包飲品前並無任何飯店內員工 曾告知可任意取用等語。  ㈢至於被告是否因飯店未張貼禁止取用公告而誤認可自行取用 乙節,上開證人等已證稱被告非第1次到店內取用上開茶包 等飲品,且屢經店內員工制止不聽,故被告顯然已知悉飯店 內之飲品非任意提供予非住宿旅客取用。而因一時口渴自行 取用飲水機的開水或旁邊的飲品時,係因該等物品少量時價 格低廉,所以飯店不予計較(此即屬違法之輕微性、逸脫性 ),非謂此即表示飯店內之飲水機、飲品係免費供一般民眾 自行取用。蓋依一般消費習慣,很多餐廳都有提供飲料、白 飯吃到飽的優惠,且店內也不會特別張貼僅限店內消費之顧 客使用之文字,但眾所周知,此項優惠應僅限到店內消費之 顧客始得享有,並不會有路過之路人任意入內自行取用該免 費的白飯、飲料等物品。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飯店內並未 有張貼飲品限住宿旅客使用即係可自行任意取用云云,乃顯 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影響被告的判斷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所辯固提出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05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 第35頁)為憑。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除情緒較易激動外,對 各項問題均應答自如,且能清楚答辯伊取走告訴人放置之飲 品時,該店內飲水機旁並無張貼限住宿旅客使用之文字等語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意識清悉之狀態下,故本院認 並無委託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意識狀態不清 而無法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既與正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 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構陷所致云云,難認已知悔悟 ,惟參酌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微,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宥,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 ,現在獨居,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飯店內的飲用備品17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其中16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爰不再諭知 沒收;另奶茶1包,業經被告使用完畢,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1128-2025031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子OO 丑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OO 甲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佰 壹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8,56 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狀變 更聲明金額為6,914,068元,又於113年2月21日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及自111年11月6 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元及自家事陳述 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且均係以同一事 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母戊OO為丁OO之胞妹,丁OO於104年7月7 日死亡,且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表明將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均遺贈與伊等,系爭遺囑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為真正 自書遺囑。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乙○○、甲○○(以下 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其等為丁OO之養 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4分之1。詎被告竟 未經丁OO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私自轉帳或匯款 附表一之一之款項至其等帳戶,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為甲○ ○所為,該表其他編號則為乙○○所為;乙○○私自提領附表一 之二所示款項。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於96年4月至104年6月間(共99期),每月匯入30,000元至丁 OO兆豐銀行帳戶,均遭乙○○盜領。㈢乙○○復於丁OO死亡後之1 04年11月19日,逕自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701,892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㈣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 、21所示時間,分別由乙○○將同表編號1、3至6、11、14、1 6至18、21所示金額、甲○○將同表編號19所示金額,轉帳至 自己帳戶,及乙○○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 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上開乙○○ 提領、轉帳行為,甲○○均有內部分擔。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 告受遺贈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遺贈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後,請求被告加計利息 償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068元 及自111年11月6日家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6,327 元及自家事陳述意見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附表一之二1至126均為 丁OO所親為,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每月提 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及附表四各編號亦是丁OO所為, 伊等更未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 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此部分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乙○○雖有轉帳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金額至其帳戶、 提領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之款項,並於102 年1月18日至104年6月22日(30期)間,按月提領南山人壽每 月匯入30,000元,但係因其與丁OO共同生活,均有獲丁OO同 意或授權作為生活費用;甲○○則從未使用過丁OO帳戶。又乙 ○○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701,892元,但支出26 5,000元作為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丁OO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生前於92年9月13日立有系爭遺囑( 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 款、有價證券、基金、債券、保險單)指定受益人為其胞妹 之兩名子女即原告二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書遺囑。  ㈡丁OO於96年3月26日收養被告二人為丁OO之養子女,應繼分1/ 2、特留分1/4。  ㈢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一之轉帳或匯 款情形(以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為準),金額合計7,163,071 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除表一之一編號7至9 是轉入丁OO帳戶、編號2係轉入甲○○帳戶外,其餘均是轉入 乙○○帳戶。乙○○不否認附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其所為。  ㈣丁OO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之二之提領情形 及中信卡消費情形(以本院卷四第83至91頁為準),金額合計 3,003,174元(原證四、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乙○○不否 認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為其所提領。  ㈤丁OO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6 月22日止(共30期),有南山人壽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 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共69期),南山人壽 每月匯入30,000元,又於同月間領出30,000元之情形(兆豐 銀行112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105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45至356頁)。上開金額合計2,970,000元,乙○○不否 認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匯入兆豐銀行款項(共30期)為其所 提領。  ㈥乙○○於104年11月19日自丁OO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提領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自丁OO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提領30,035元、自丁OO兆 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575元,合計提領701,892 元(原證5、10及11、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卷二第55、57 頁)。兩造同意乙○○支出之喪葬費以265,000元計(見本院卷 四第15、119頁)。  ㈦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8、21共11筆合計193,94 4.71美金轉帳至乙○○帳戶,及同表編號19之51,388美金匯至 甲○○帳戶。  ㈧本案美金均以104年7月7日匯率31.162計算。  ㈨如原告6,914,068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 1月6日;如4,016,327元部分之聲明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 13年2月21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均否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及逕自轉帳,被告 既然否認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提領 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金額、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 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之30,000元、附表四編 號1、3至6、11、14、16至19、21等轉帳為其等所為,亦 否認於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97年7月29日提領300 ,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等情,並爭執均係丁O O所親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基於「侵 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丁OO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98年8 月19日外幣存提交易憑證、97年7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外 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二 第408、467、472頁),上開帳戶客觀上分別有附表一之一 編號1至47之轉帳或匯款、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之提領 及於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南山人壽每期 匯入30,000元為人提領、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 6至19、21之轉帳、98年8月19日為人提領1,000美金、97 年7月29日為人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為人提領1,81 1美金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依常 理金融帳戶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相關資料及管理使用 ,且上開轉帳、提領時間多是自96年起,斯時因收養被告 而有意分配財產給養子女之被告,以期被告頤養其晚年, 尚無違常情;況丁OO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情形之期間甚 久,若非丁OO自行為上開款項移轉,而係被告擅自為之, 實殊難想像丁OO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關於上開轉 帳或提領均非丁OO生前所為一節,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3年1月探望丁OO,當時丁OO已達 昏迷程度,丁OO收養被告後即密集、大幅處理財產顯有可 疑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丁OO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93 頁),僅能見丁OO當時插著鼻胃管睡覺,無從判斷丁OO之 意識狀態。原告復又主張:98年8月19日提領1,000美金、 97年7月29日提領300,000元、97年2月5日提領1,811美金 ,均係被告所為,因原告肉眼判斷與丁OO筆跡並不相似等 語,此部分尚乏舉證,僅憑原告個人臆測,亦無可採。原 告另曾因本件爭議,對被告是否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 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 書類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21、261至271頁),並據本 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 斯時丁OO之上開帳戶已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即無從認為係 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其所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7轉 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26為人提領、 96年4月18日至101年12月20日間(69期)提領南山人壽匯入 之30,000元、附表四編號1、3至6、11、14、16至19、21 匯入被告帳戶,98年8月19日1,000美金、97年7月29日300 ,000元、97年2月5日1,811美金之款項,均係遭被告盜領 等語,實屬無據。  ㈢乙○○承認有轉帳或提領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轉帳、提領附表一 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所示金額及於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每期30,000 元、共30期),復於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合計 701,892元等情,並提出丁OO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卷 二第55、57頁),且據乙○○坦承在卷,足認為真實。是已 堪認乙○○確有因自丁OO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為30,000元、附表一之二 編號128至131合計為94,333元(計算式:10,000+20,000+3 4,333+30,000)、編號133至148合計為420,000元(計算式 :30,000×13+10,000×3)、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 豐銀行匯入款項共900,000元,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 戶款項合計701,892元,故乙○○受有合計2,146,225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701,892)之利益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益人即乙○○自應就保有 上開款項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 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兩造對於乙○○支付265,000元之喪葬費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故乙○○抗辯於丁OO死後提領7 01,892元,並將其中265,000元支付喪葬費,用以支付 喪葬費之265,000元部分即非無據。    ⑵然乙○○於丁OO死後提領701,892元,扣除喪葬費外仍有43 6,892元,並未說明去向;附表一之一編號48之30,000 元、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之94,333元、編號133至1 48之420,000元、102年1月至10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 匯入款項共900,000元,亦僅泛稱其與丁OO同居,在丁O O入住養護中心後,為丁OO代為處理,所為均有獲丁OO 同意或授權等語。然乙○○合計受有1,881,225元之利益( 計算式:2,146,225-265,000),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8 、附表一之二編號128至131、133至148、102年1月至10 4年6月間提領兆豐銀行匯入款項,合計1,444,333元(計 算式:30,000+94,333+420,000+900,000)是乙○○在丁OO 生前所為,金額非低,顯非僅單純支應丁OO日常生活所 需;乙○○又未提出其支付醫療、養護中心相關費用等單 據,其有無支付上開費用、支付之數額若干,即難認定 。又丁OO死後乙○○仍以丁OO名義提領款項,除支付喪葬 費以外,復未有其他舉證,而難以認有正當理由。乙○○ 並未就上開轉帳、提領係經丁OO同意或授權為舉證,故 在乙○○未能就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之情形下,應認乙○○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利益,並 先扣除乙○○之特留分,其中940,613元(計算式:1,881, 2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聲請傳訊銀行行員黃淑卿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四第127頁),然時隔已久,銀行行員每日業務往來頻繁 ,難期對於久遠以前之偶然交易仍有印象,從而,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甲○○與乙○○有 內部分擔,請求甲○○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甲○○ 始終辯稱從未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另查,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甲○○有明示負全部返還責任,亦未能舉證甲 ○○有何提領或轉帳之舉,是原告請求甲○○連帶返還,難 認有理。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過失 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自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為何以為侵權之行為,且被告偽 造文書或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述,既然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乙○○應給付原告940,613元,及自111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之一: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摘要 轉入帳號 帳號持有人 1 96/4/19 $65,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 96/7/18 $138,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甲○○ 3 96/12/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 97/4/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5 97/5/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6 97/6/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7 97/8/20 $682,8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丁OO 8 97/9/5 $3,500,000 電匯 星展及郵局 丁OO 9 97/12/4 $904,134 電匯 星展南高 丁OO 10 98/4/23 $28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1 98/6/22 $34,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2 98/7/16 $1,9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3 98/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4 98/9/21 $46,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5 98/10/27 $4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6 98/1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7 98/1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8 98/12/2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19 99/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0 99/1/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1 99/2/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2 99/3/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3 99/4/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4 99/4/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5 99/5/3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6 99/7/19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7 99/7/21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8 99/8/20 $13,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29 99/8/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0 99/9/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1 99/10/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2 99/10/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3 99/11/22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4 99/11/25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5 99/12/21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6 99/12/29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7 100/1/20 $1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8 100/1/24 $2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39 100/4/1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0 100/4/25 $5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1 100/5/24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2 100/6/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3 100/7/22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4 100/9/1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5 100/9/23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6 101/6/25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7 102/4/23 $638,237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48 104/1/29 $30,000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乙○○ 合計:7,163,071元 附表一之二: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摘要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2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 96/6/7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 96/6/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7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8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9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0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1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2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3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4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5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6 96/6/1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7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8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29 96/6/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0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1 96/6/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2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3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4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5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6 96/7/1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7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8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39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0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1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2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3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4 96/7/1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5 96/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6 96/7/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7 96/8/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48 96/8/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49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0 96/9/20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1 96/9/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2 96/10/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3 96/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4 96/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5 96/11/22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6 96/12/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7 97/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58 97/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59 97/2/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0 97/2/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1 97/3/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2 (重複列計,不列入,見本院卷四第9頁) 63 97/4/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4 97/5/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65 97/5/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6 97/6/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67 97/7/29 $30,000 提款 乙○○ 丁OO 68 97/9/12 $11,450 提款 乙○○ 丁OO 69 97/9/18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0 97/9/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71 97/10/9 $3,000 提款 乙○○ 丁OO 72 97/11/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3 97/12/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74 97/1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5 98/1/2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6 98/2/2 $15,000 提款 乙○○ 丁OO 77 98/2/19 $29,000 提款 乙○○ 丁OO 78 98/2/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79 98/3/23 $40,000 提款 乙○○ 丁OO 80 98/3/2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1 98/5/22 $3,000 提款 乙○○ 丁OO 82 98/5/25 $2,000 提款 乙○○ 丁OO 83 98/5/27 $2,000 提款 乙○○ 丁OO 84 98/7/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5 98/8/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86 98/8/24 $20,000 提款 乙○○ 丁OO 87 99/5/11 $8,561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88 99/5/20 $5,000 提款 乙○○ 丁OO 89 99/6/11 $5,46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90 99/6/21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1 99/8/2 $3,000 提款 乙○○ 丁OO 92 100/3/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3 100/11/16 $20,000 提款 乙○○ 丁OO 94 100/11/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95 100/12/1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6 100/12/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7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8 101/2/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99 101/4/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0 101/5/8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1 101/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2 101/5/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3 101/7/24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4 101/8/1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05 101/9/17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6 101/9/19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7 101/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08 101/10/22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09 101/11/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0 101/11/20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1 101/11/23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12 101/12/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3 102/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4 102/2/25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5 102/3/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6 102/4/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7 102/5/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18 102/6/21 $10,000 提款 乙○○ 丁OO 119 102/6/25 $20,000 提款 乙○○ 丁OO 120 102/7/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1 102/8/27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2 102/9/24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3 102/10/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4 102/11/22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5 102/11/26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6 103/1/23 $30,000 提款 乙○○ 丁OO 127 103/2/11 $47,034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28 103/2/21 $10,000 提款 乙○○ 乙○○ 129 103/2/21 $20,000 提款 乙○○ 乙○○ 130 103/3/11 $34,333 提款 乙○○ 乙○○ 131 103/3/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32 103/4/11 $34,333 中信卡消費 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9、113頁) 133 103/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34 103/5/26 $30,000 提款 乙○○ 乙○○ 135 103/6/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6 103/7/24 $10,000 提款 乙○○ 乙○○ 137 103/7/28 $30,000 提款 乙○○ 乙○○ 138 103/8/8 $10,000 提款 乙○○ 乙○○ 139 103/8/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0 103/9/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1 103/10/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2 103/11/24 $30,000 提款 乙○○ 乙○○ 143 103/1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4 104/2/25 $30,000 提款 乙○○ 乙○○ 145 104/3/23 $30,000 提款 乙○○ 乙○○ 146 104/4/22 $30,000 提款 乙○○ 乙○○ 147 104/5/27 $30,000 提款 乙○○ 乙○○ 148 104/6/22 $30,000 提款 乙○○ 乙○○ 合計:3,003,174元 附表二:丁OO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 現金提款明細(原告僅製作102年1月至104年6月之表格)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原告主張提領之人 被告抗辯提領之人 1 102/1/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 102/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 102/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4 102/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5 102/5/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6 102/6/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7 102/7/19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8 102/8/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9 102/9/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0 102/10/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1 102/11/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2 102/12/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3 103/1/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4 103/2/21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5 103/3/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6 103/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7 103/5/26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8 103/6/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19 103/7/28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0 103/8/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1 103/9/23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2 103/10/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3 103/11/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4 103/12/25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5 104/1/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6 104/2/24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7 104/3/20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8 104/4/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29 104/5/27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30 104/6/22 ATM現金提款 $30,000 乙○○ 乙○○ 合計:900,000元 附表三:乙○○於丁OO死亡後之104年11月19日提領丁OO帳戶款項 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帳號 1 104年11月19日 20,579.32美金(折合新臺幣641,282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2 104年11月19日 30,035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3 104年11月19日 30,575元 兆豐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丁OO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內款項轉入帳戶明細 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美金) 轉入帳號及戶名 1 96/6/27 轉帳 $1,989.00 0000000000000000(乙○○) 2 96/7/5 轉帳 $26,587.00 AHAH7RO41122 3 96/7/20 轉帳 $9,298.00 0000000000000000(乙○○) 4 96/10/16 轉帳 $4,024.00 0000000000000000(乙○○) 5 97/4/18 轉帳 $3,777.96 0000000000000000(乙○○) 6 97/6/16 轉帳 $1,555.50 0000000000000000(乙○○) 7 97/8/20 轉帳 $7,190.58 0000000000000000(丁OO) 8 97/8/26 轉帳 $8,912.92 0000000000000000(丁OO) 9 97/9/2 轉帳 $26,595.57 0000000000000000(丁OO) 10 97/10/1 轉帳 $23,681.00 0000000000000000(丁OO) 11 97/11/10 轉帳 $4,00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2 97/11/11 轉帳 $23,746.32 TRT 13 97/11/12 轉帳 $28,272.29 AHAT8RO30497 14 97/11/20 轉帳 $7,234.22 0000000000000000(乙○○) 15 97/11/27 轉帳 $8,967.00 AHAH8RO45262 16 97/12/2 轉帳 $26,744.03 0000000000000000(乙○○) 17 97/12/18 轉帳 $51,890.00 0000000000000000(乙○○) 18 98/1/13 轉帳 $51,387.00 0000000000000000(乙○○) 19 98/1/13 轉帳 $51,388.00 0000000000000000(甲○○) 20 98/8/19 提領 $1,000.00 21 98/11/6 轉帳 $32,045.00 0000000000000000(乙○○)

2025-03-11

KSYV-112-重家繼訴-19-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定財 自訴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倪美珠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蔡欽榮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裁定准予自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倪美珠為無罪之諭知,及就 被告蔡欽榮被訴如原判決自訴意旨一㈡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9頁 第10行所載之「被害人」應更正為「被告倪美珠」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於被告蔡欽榮被訴如原判決自訴意旨一㈠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130、141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錦蘭 、證人即被繼承人蔡江祥之女蔡乙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繼承人向來都是自 己親自電話下單交易股票,從未授權他人代其處理股票交易 ,且由被繼承人與郭錦蘭於民國109年初最後一次通話內容 ,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出售股票之意願,此為被告倪美珠所知 悉,足見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榮欽(被告蔡榮欽所涉此部 分罪嫌,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出售被繼承人名下禾 伸堂、群創股票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且被繼承人 於109年7月24日住院間意識模糊、無法自理,豈有再動念出 售名下持股之可能,又依郭錦蘭所述,電子下單交易沒有OT P驗證,而元大證券網站「WEB下單」頁面中,忘記密碼時, 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生日,即會發送新密碼至用戶手機或 電子信箱,應可輕易使用上開網頁指示,操作被繼承人手機 而取得電子下單密碼,原審僅以被告倪美珠可透過電子交易 下單,顯有取得帳號、密碼,而認有獲取被繼承人授權或同 意,於法有違。再者,被告倪美珠於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生 前向其叮囑往生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可見被繼承人前並無 預先分配遺產之事實;又被告蔡欽榮就被繼承人有無贈與財 產予被告倪美珠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蔡欽淇之證詞不相同,另被繼承人名下元大銀行A、B帳 戶於109年6月15日、7月1日、10月23日、12月22日有大筆存 款提領,皆係被繼承人病重期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未實 質認定上開提領款項為被繼承人與被告倪美珠間之夫妻贈與 ,原判決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2人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繼 承人之元大銀行A、B帳戶新臺幣(下同)17萬元、241萬9,0 00元乃係在執行被繼承人遺願,顯有速斷,況證人蔡乙辰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佐證被告2人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數 年已將名下存款贈與倪美珠」等語並不實在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倪美珠被訴於109年7月24日出售被繼承人名下禾伸堂、 群創股票部分:  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上載 內容(見他卷第7至145頁),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住 院後,於109年6月13日11時40分許意識清楚;同日下午16時 16分意識情狀顯嗜睡;109年6月15日16時06分許意識狀況混 淆;109年6月20日0時10分意識狀況混淆;109年6月30日0時 23分意識狀況警醒;109年7月5日8時10分雙眼瞳孔3.0mm皆 對光反射不明顯;109年7月11日20時23分生命徵象穩定;10 9年7月27日9時55分意識狀況清楚和精神疲倦等情,足證被 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之前一個月間 ,其精神狀況時而混淆、嗜睡、雙眼瞳孔3.0mm皆對光反射 不明顯,時而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況清楚,然而依上開護 理過程紀錄,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時,雖經氣管切開手 術(俗稱氣切手術),恐難以言語溝通表達,惟未見其於該 日有意識狀況混淆或嗜睡之情形,甚至上開紀錄顯示被繼承 人當日呼吸平順無費力,無使用呼吸輔助機,且被繼承人於 7月22日開始皆未接回呼吸器使用,於7月27日經醫師評估後 表示可轉至一般病房續治療等節(見他卷第138至141、145 頁),足見被繼承人雖一度病重,但於109年7月22日至27日 間之身體狀況乃是趨於好轉,故被繼承人縱使於109年7月24 日時因氣切手術而難以溝通對話,惟被繼承人在意識清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透過肢體、點頭或搖頭、眼神表達等方式 向被告倪美珠表達意願,故依上開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 尚難認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有精神恍惚、處於無意識或 無法辨識外界事物之意識狀態,以致無法確認其是否有同意 或授權由被告倪美珠售出股票之真意。   ⒉再者,被繼承人曾一度有意出售禾伸堂、群創股票之情,業 經證人郭錦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4頁) 。觀諸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 (見他卷第233頁),堪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持有各類股 票共102萬6,779股、價值共計5560萬3,892元,且於109年間 ,僅有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分別為2,000股、1萬股), 得款30萬4,449元,倘被告倪美珠確如上訴意旨所稱依元大 證券網頁指示而取得網路交易下單之新密碼,則被告倪美珠 如欲隨意將被繼承人名下股票變價獲利,顯屬輕而易舉,被 告倪美珠何以僅就被繼承人一度有意售出之禾伸堂、群創股 票為之?況且,上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所得價金存入被 繼承人之A帳戶內,且該筆款項迄至109年12月22日前,皆未 遭提款、轉匯一情,有A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他卷第235至256頁),亦難認被告倪美珠於109年7月24日出 售上開股票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倪美珠辯稱 :網路證券交易之帳號、密碼是被繼承人跟我說的,他就這 樣交代,我就傻傻依指示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 ,並非無稽,自不得對被告倪美珠遽以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得他人財物罪相繩。  ㈡被告倪美珠、蔡榮欽被訴於110年2月2日自被繼承人之元大銀 行A、B帳戶各提領17萬元、241萬9,000元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 ,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 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欽淇於偵訊中結證稱:蔡江祥 在住院前的2、3年就有說他元大銀行的存款要給倪美珠管理 ,等他過世之後,要把錢給嬤嬤(即被告倪美珠),在場的 有我、倪美珠和蔡江祥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核與 被告倪美珠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蔡江祥生前有交代我將他 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裡一語(見他卷第 261頁),及被告蔡榮欽於警詢時陳稱:父親(即被繼承人 )有口頭跟母親(即被告倪美珠,下同)說銀行存款先轉匯 到母親名下,等母親百年後再分給小孩子一語(見他卷第26 0頁),大致吻合。堪認被繼承人除於生前將元大銀行A、B 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且意將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 後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欲 於身歿後,將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被告倪美 珠之可能性存在。縱然依民法之規定,被繼承人授與被告倪 美珠權限管理元大銀行A、B帳戶之委任關係,原則上因其死 亡而消滅,且其上開贈與存款與被告倪美珠之遺願,未必符 合法定遺產分配要件,然被告倪美珠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年 逾八旬,與被繼承人結婚同居共財亦逾40年,考其並無法律 專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成長時之社會風氣、生活經驗及所 受家庭及夫妻財產觀念,確難期待被告倪美珠於得悉被繼承 人欲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其時,仍須徵得全體繼 承人共同決定始得動用處分,且被告蔡欽榮為被告倪美珠與 被繼承人之子,則亦難期待其受被告倪美珠之指示,處理本 案提領款項事宜時,出言質疑被告倪美珠是否徵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準此,被告倪美珠、蔡欽榮認其等於110年2月2日 提領被繼承人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並轉存至被告倪美珠 帳戶內之行為,係在執行被繼承人遺願,並非全然不可想像 ,自難遽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10年2月2日填寫提款單 領取被繼承人上開元大銀行A、B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入被告 倪美珠元大銀行時,主觀上確能認識其等並無提款單製作權 ,而具有以之詐領其他繼承人財產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  ⒉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蔡乙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 第264至272頁)及自證1、2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二 第109至125頁)為憑,主張被繼承人並未將元大銀行A、B帳 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倪美珠。然而,自訴人於警詢中,就被 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置放在住宅保險櫃內,且保險櫃僅被告 倪美珠得以開啟乙節,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57頁背面), 足見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繼承人共同保管存摺及印章之 權限,則證人蔡乙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繼承人於住院時 ,始將印章交給被告倪美珠保管,且被告倪美珠拒絕將印章 及存摺交還被繼承人等情,難認屬實。復參以自證1、2之錄 音光碟、譯文所載:「倪美珠:你錢在銀行喔,你鐵櫃(指 保險櫃,下同)沒有半毛錢喔」、「蔡江祥:你現在拿去領 啊」、「倪美珠:我哪敢去領,你那麼兇,我哪敢去領」、 「蔡江祥:你說那個鬼話」、「倪美珠:你常說我有錢,錢 在銀行,說好聽一點,你生病之後也沒領錢回來,鐵櫃是沒 錢喔,你要清醒喔!」、「蔡江祥:你拿去領啊!你名字你 拿去領,你錢在銀行,你鐵櫃沒有付(應為「放」之誤)任 何一毛錢喔!」、「倪美珠:我不敢去領,你那麼兇我哪敢 」、「蔡江祥:你要怎麼領,你名字拿去領」、「倪美珠: 我叫欽榮(指被告蔡欽榮)先拿一些給我用,比較實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及自訴人前稱「被繼承人住宅中 有保險櫃,且保險櫃僅被告倪美珠得以開啟」一語,堪認被 繼承人、被告倪美珠平日生活花費,多是依靠被繼承人自元 大銀行A、B帳戶提領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現金,因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而未能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倪美珠即轉向被告蔡 欽榮索取款項等情。自訴人雖稱被繼承人所述「你名字拿去 領」一語,是指「要倪美珠自己去領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額, 而非要倪美珠去領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之金額」(見原審卷 二第101頁),惟考量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繼承人共同 保管存摺及印章之權限,及被告倪美珠前述「我不敢去領, 你那麼兇我哪敢」一語,顯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乃是要被告倪 美珠自行去提領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之可能,否則被告 倪美珠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花用,何需擔心被繼承人生氣 、不悅?從而,尚無從僅憑證人蔡乙辰之證述及自證1、2, 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倪美珠固於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叮囑往生 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見他卷第261頁反面)。然而,本院 勾稽被告2人供述、證人蔡欽淇之證述,認被繼承人除於生 前將元大銀行A、B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且意將其內 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之情,業如前語; 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除上開帳戶存款外,尚有多筆不動產 、股票、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1至95頁),勾稽被告倪 美珠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先生蔡江祥有口頭跟我說,叫律 師來分配財產」,然亦供稱:「因為我先生蔡江祥生前有交 代我將他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裡」等語 (見他卷第261頁正反面),實難割裂被告倪美珠之陳述, 僅取其中之隻字片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基上,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綜合卷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 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訴人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 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 於被告2人之判決,故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4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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