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召站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毅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始終坦承其將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轉租予證人屈氏草並一次收受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等情,所述始終一致,堪以採信,是證人屈氏草所述使用 本案套房之來源雖與被告所述不符,然衡情證人屈氏草從事 非法性交易行為,於警詢中迴護提供性交易處所之人為事理 之常,原審判決未採認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一致之供述,且未 交代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逕自採認顯有 迴護被告之證人屈氏草於警詢中之可信性薄弱之供述,是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 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蔡玉琴承租有眾多風月娛樂場所之坐落林 森北路之本案套房,供素昧平生之證人屈氏草承租林森北路 之本案套房使用,且一次向證人屈氏草收足3個月租金,被 告既無法提出何佐證說明出面代陌生外籍年輕女子租用本案 套房之理由與證據,況在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明確拒絕出租或 轉租予被告以外之人後,且無違約遭沒收押金之疑慮下,被 告猶謊稱係其自住而要求延長租約而轉交予證人屈氏草居住 使用,又不知證人屈氏草之經濟來源卻得以一次收足3個月 租金等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容留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 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 19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 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 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 租金1萬2千元,原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本案套房,111年6月7日13 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 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氏草(KHUAT THI THAO) ,而屈氏草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 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並收受3個月之租金3 萬6千元乙情(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卷第19至20、166頁) ,惟房屋之出租、轉租,為正常之民事行為,非屬違法行為 ,被告是否對承租人可能利用該處進行違法行為一事有所認 識,顯非無疑;如被告對屈氏草係利用該處所進行性交易一 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會藉機提高租金以賺取利益,然被告 係以每月1萬2千元承租本案套房,並以每月1萬2千元轉租與 屈氏草,其所收取之租金並未逾越正常行情,實難認被告於 將本案套房出租予屈氏草時,有何違法之認識。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屈氏草使用而為幫助行為,惟依 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有該成年人之存在,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認被告所稱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等語堪以採信,則 被告如有幫助行為,該幫助之對象自為承租人屈氏草,然屈 氏草並非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而係自己從事性 交易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屈氏草既未為犯罪行為,被 告之出租行為,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 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 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 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 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 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 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 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 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 、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 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 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 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 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 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 「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 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 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 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 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 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 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 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 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 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 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 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 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 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26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 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 查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 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 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 麥斯威爾」之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考量被告僅擔 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 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 自述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為警查獲時,應召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被告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利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臉書應徵廣告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麥斯威爾」所屬之應召集團後 ,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集團,先由應召集團 成員利用Telegram,以暱稱「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0 )」,刊登性交易訊息廣告,待應召集團與不特定之客人議 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等細節後,再由周德利擔任搭 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 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其後,為警員察覺前開性交 易廣告而喬裝男客並加入前開「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 0)」後,佯裝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周德利受應召 集團指示而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搭載應召女子蔡妍 君,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雅旅館外,遂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德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蔡妍君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應召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間之訊息 、被告與證人蔡妍君之訊息、被告與應召站之訊息截圖照 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13

TPDM-114-簡-527-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末1行 應補充「......逮捕甲○○,且同日(即114年1月5日)除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所查獲該次外,甲○○尚有搭載鄭○涵與不詳 男客從事性交易3次,並扣得......」、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2頁第1行應補充「......尚未上繳分配之3次性交易所 得現金2萬3000元(即不含誘捕偵查未收取之價款8000元) ,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即11 4年1月5日),除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該次之媒介性交易犯 行外,尚有搭載本案同一名應召女子鄭○涵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涵於 警詢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多次媒介鄭○涵與男客為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 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論及114年1月5日其餘3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然與聲 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酌。  ㈢被告與LINE暱稱「熊貓」、「星巴客」及該應召站之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聯絡 應召站成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雖扣得現金2萬3000元,然被告供稱:擔任馬 伕媒介性交易每趟可獲車資500元等語明確,故本案對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僅得就扣案現金其中1500元(即搭載 3趟之車資)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款項,則係被告需上繳應 召站加以分配,衡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應逕予諭 知沒收,至員警誘捕偵查部分即無犯罪所得可言,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法」之應召站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 、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 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 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 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行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 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3號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雄(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李」)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法」之使用者(下稱「阿法」 )等人合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在內),其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 於不詳日期,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 特定男客,李勝雄則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依「阿法」 指示將性交易訊息轉達本案應召集團應召女子許小蘭(微信 暱稱「Winnie温妮」),再將許小蘭載往男客指定地點與男 客為性交行為,並自性交易所得現金中抽取按時薪新臺幣( 下同)300元計算之報酬,藉此方式多次媒介許小蘭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應召 集團相關性交易廣告,遂於同年9月18日下午,喬裝男客與 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洽定性交易價格8,000元而實行誘捕偵 查,李勝雄繼而接受「阿法」派遣,於同日下午5時許載送 許小蘭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飯店」302號房赴約 (惟喬裝員警藉故取消上開交易),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西南角 ,攔查李勝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許小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應召集團性交 易廣告擷圖7張、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警方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被告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及聊天紀錄擷圖、許小蘭之微信個人頁面擷圖及好友頁面 擷圖各1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阿法」等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13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居中聯繫並載送同一 名應召女子從事多次性交易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乃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許小蘭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 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紀錄表(甲式)1份附卷為憑,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而獲得約2萬5,000元之報酬乙節,除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外,亦由證人許小蘭於警詢時證述無訛,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2025-03-11

TPDM-114-簡-501-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 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 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在各罪項下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玖仟玖佰拾玖元(在其最後 一次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之犯罪期間:113年5月28日前某日時至警方查獲被告 止。⑵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扣電腦主機內之EXC EL檔、被告警詢供詞,被告於本件之共犯應包括「chang」( 即「長」、「小諺」)、「均」(即「均均」)、「小樽」(即 「summer」、「糖」、「焦糖」)、「安慈」(即「慈」)、 「甜甜」(即「菲菲」)、「阿國」(即李峻槶〈起訴書誤載李 俊槶〉)、被告之夫趙奎傑。⑶依偵卷第333、336頁之被告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本件被告與共犯「chang」合作之小姐賣 淫地點顯然尚有中壢不詳址。再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警詢供詞,被告供小姐賣淫地點顯然尚有蘆竹南山路2 段230號4樓406室。⑷性交易處所之租金,除由被告繳納外, 另並由被告向性交易小姐收取後,交予共犯「李俊槶」,再 由「李俊槶」交予房東,業據被告陳述甚明。⑸被告遭警收 案之過程顯然並非如起訴書所述,起訴書所述應予刪除並以 以下代之:警方先於113年5月28日19時餘查獲在八德區桃德 路51號2樓2D、2E室賣淫之泰女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並因之而偵獲被告犯行,乃向本院申請核發搜 索票,先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在八德忠勇一街、忠勇六 街口查獲坐在ASL-0067號小客車上之被告,並自後車廂扣獲 被告正打算送去給性交易小姐使用之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 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又帶同被告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居所扣獲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本件應召站之 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 支。被告遭查獲後,復帶同警方至桃園區大明街21號2樓201 、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AONGDAO、LAI IWATCHARAKUL TANAPA。 三、罪數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永無適用餘 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 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 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分別圖利媒介四不同女子 為性交行為,進而對該四不同女子為性剝削,無從認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自法條明文構造言之,更不得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再申論之,本件被告既媒介(包含容留,且容 留罪已吸收媒介罪,下同)四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中所 涉剝削女子以營利之行為對象截然不同,而媒介不同女子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又非不可依不同之女子為明確之切割 ,自不得在刑法修正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之後,反仍強將之 全部視為一個接續犯,並用資鼓勵犯罪,且嚴重傷害被剝削 之性交易女子之人權,矧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而仍構成一個 接續犯之謬見又將陷入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即修正前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永無適用餘地之疵。綜上所論,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之行為,已為容 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既媒介至少 四名泰女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此為明確截然 不同之四罪,應分論併罰之。至接續犯說、集合犯說、包括 一罪說,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爰審酌被告與眾多共犯共同經營本件跨國應召站,利用我國 所謂新南向國家人民來台免簽之機會而引進經濟弱勢之泰國 地區女子入台賣淫以資剝削營利、被告在應召站中擔任要角 、依上開遭查獲之泰女之警詢證詞,被告等共犯盤剝泰女之 賣淫收取之費用高達一半以上,剝削程度甚為可議,然姑諒 被告於犯後不但承認全部犯行,除主動帶警至至桃園區大明 街21號2樓201、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 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A之外,更配合供出共犯 ,其犯後態度甚佳、被告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跨國人權甚鉅且亦擔任跨國應召站之要角,不宜宣告緩刑( 已從輕量刑,令其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之機會),併此指 明。末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 、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 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經營本件應召站 之物品,或預備用以經營應召站之物(即在其車內扣得之性 交易備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各罪項下均宣告 沒收。再警方自被告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查得被告113年6月 份所載EXCEL檔,被告並自承該月份其個人自應召站獲得新 台幣139,919元之分潤,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後一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在被告電腦主機內所記載之犯罪所得, 未據檢察官勘驗並舉證,本院無代之舉證之義務,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依義務告發犯罪   李峻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之夫趙奎傑 涉共犯本案,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具結)證述該二人之角色 分工甚明,並有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及翻拍照片可憑,應由 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孺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hang」、 「李俊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ARCH UER KANOKWAN、SEEBO 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 A等成年女子(下合稱本案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在JKF捷克論壇以暱稱「cookie」張貼「桃園八德. 大湳.廣豐.置地廣場1500元up NEW首選…」等隱含之性交易 訊息,招攬欲性交易之不特定人聯繫,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八德生活資訊」、「!!蘆竹資訊分享」、「! !龜山旅遊報報」、「!!桃園旅行應援團」、「!!八德 觀光諮詢」、「!!Time travel」作為聯繫媒介本案女子 性交易之帳號,復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202室、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D、2E室等套房作為應召站性交易 場所,由甲○○至上開地點向本案女子收取費用,性交易收費 方式為60分鐘約新臺幣(下同)1,600至1,900元,由甲○○抽 取1,000元,餘由應召女子取得。另由暱稱「chang」負責與 應召女子聯繫,暱稱「李俊槶」則負責支付上開處所之房租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15日16時45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ARCH UER KANOK 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WATCHARA KUL TANAPA等4名應召女子,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電源線 1條、螢幕線1條、Samsung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 AONGDAO、LAIWATCHARA KUL TANAPA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EXCEL帳冊翻 拍照片、被告與「cha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在捷克論壇刊登文章之頁面擷圖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為「chang」、「李俊槶」等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 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5-03-03

TYDM-114-審簡-26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宗原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前由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 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洪寶生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女子以 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入住本案房 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 攬客訊息,而外籍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由蔡宗原前往本 案房屋收取性交易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外籍女 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嗣一、PONGJAROEN T HASAWAN(下稱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灣後,由蔡宗原於112 年5月12日23時許,接應A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A女從事 性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蔡宗原則於112 年5月18日1時38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A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二 、KIAWKHUM AREEYA(下稱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由 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接應B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B女從事性 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蔡宗原則於112年5 月25日1時32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B女收取性交易所得。嗣經警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 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A女、B女,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宗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前往本案房屋,然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消費的 云云。經查:  ㈠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證人洪寶生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 女子以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並 入住本案房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性交易攬客訊息。另證人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 灣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 易,證人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於112年5月24日 至同年月25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易。嗣經警分別於112 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論壇 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證人A女、B女等節,業據證人A 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7卷第39至44、45至49 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證人洪寶生提供之與 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25日職務報告書、 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稱「板橋.中永和 筠筠/我的服務溫柔.態度真誠/主動熱情服務配合。滿滿( 板)」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筠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B女於群組名稱「小不點板橋(4)」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 18日職務報告書、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 稱「板橋.中永和板橋/喬喬/優質美女/可愛小隻馬/制服薄 紗絲襪都有/1.8完整」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喬喬」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群組名稱「板橋-FAY(5)」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9537卷第57 至59、63至65、91、103至105、105至110、110至125、127 、133至135、135至138、139至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5月12日23時許到達本案房屋, 由應召集團line暱稱為「jay」的男子,將我從中壢載到上 述地之後就離開了,由另一名男子接應帶著我上樓到房間內 。該男子跟收錢的男生是同一個人,他當時帶我上樓,特徵 為大概50歲,有年紀了,當時戴著口罩,矮矮壯壯的,穿著 長袖上衣,拖鞋,沒有戴帽子,有白頭髮。白髮男子帶我到 房間後就離開了。每名客人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 者會分1,100元,我只拿900元。112年5月18日1時,對方直 接到套房門口找我拿,進房間收錢後離開,他來的時候不會 通知,只會連續按門鈴五次,我就知道收錢的來了。當時收 取6,000至7,000元等語(見偵79537卷第45至49頁)。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性交易如果收取1,800元,我實得900元, 另外900元交給上游公司,如果收取2,800元,我實得1,500 元,另外1,300元交給上游公司。今天(112年5月25日)凌 晨大約2點,有個男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79537卷第39至 44頁)。  ⒉另參以本案房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1年5月18日1時37 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即進入本案 房屋,旋於同日1時40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另於112年5月25 日1時32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 即於同日1時34分許進入本案房屋,旋於同日1時37分許離開 本案房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於卷可 查(見偵79537卷第403至405頁)。則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前往本案房屋之時間與A女、B女所證之應召站人 員前來收款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證人A女證述應召站之收款 人員之特徵亦與被告當時前往本案房屋時之外型核屬一致, 而證人A女證述被告之特徵時,並無觀看任何監視器畫面即 為前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係因與被告近距離接觸而依其親 身經歷,對被告之特徵印象深刻,證人A女方得為前開證述 。  ⒊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均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可佐, 渠等亦無構陷被告之理,基此,堪認證人A女、B女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於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前往本 案房屋之目的,係為收取性交易所得,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媒介、容留證人A女、B女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進 入本案房屋後,旋在3分鐘後即離開上址,若被告所陳係前 往本案房屋按摩為真(見偵79537卷第329至331頁),則按 摩短則20分鐘,被告豈有在短短之3分鐘後旋離開上址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又辯稱:我去看到小姐不喜歡,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25頁),然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凌晨離去後,在短 短7天後又回到本案房屋,且一樣在3分鐘後旋即離去,而現 今社會中從事性交易、按摩工作之人眾多,若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對服務之小姐不滿意,則被告尚有許多選擇、去處, 豈有在7日後再度回到同址消費、又不滿意而隨即離去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而被告又無法提出 任何其係前往按摩之證據,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 留、媒介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證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因容留之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至被告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查獲止,媒介、容 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分別所犯之罪,均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 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 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外,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圖利容留PETCHPACHARAPHAKIN PURIMPRAT(下稱C女) 、SIRICHOK YANISA(下稱D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C女、D女於警詢之 證述、「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攬客廣告截圖、喬裝警員與 應召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C女、D女與應召站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C女於11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於同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 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證人C女係在112年4月30日2時許進入 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證人D女於112年7月14日入境臺灣, 於同年月15日在本案房屋開始從事性交易至同年月17日為警 查獲等節,業據證人C女、D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 7卷第33至37、51至55頁)。而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今日 (112年4月30日)2時許,有1名男子帶我到本案房屋,性交 易所得公司會派人來收取等語(見偵79537卷第55頁);D女 於警詢時證稱:每天凌晨有1名男子會來跟我收性交易所得 ,有年紀、矮矮的、有戴眼鏡、沒有刺青、七分褲、淡綠色 短袖等語(見偵79537卷第37頁)。則本件除證人C女、D女 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補強被告為前往本案房屋收取 性交易所得之人,則被告是否有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圖利容留 證人C女、D女為本件之性交行為,並非無疑。況證人C女、D 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同年7月,與上開本 院認定被告從事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 112年5月之間,時間已有落差,雖應召站成員容留證人A女 、B女、C女、D女性交易行為之地點均在本案房屋,然犯罪 集團之成員常常異動,則被告在112年4月時,是否已加入, 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或於112年7月時是否 已退出共同圖利容留外籍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等節均有所 疑,本件實難僅因容留證人C女、D女之性交易之地點與證人 A女、B女性交易之地點一致,即率認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為容留證人C女、D女為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PCDM-114-訴-2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錦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 員(無證據證明「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情之熊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後(下稱本案中和區套房),即將本案 中和區套房作為容留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甲 ○○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從事性 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甲○○向男客收取 後,甲○○再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至翌(9)日0時0分許;112 年5月11日0時19分至同日0時23分許,將部分款項交付給前來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丙○○,丙○○再轉交給應召站成員,丙○○另協助甲 ○○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渠等即以此 方式共同媒介、容留甲○○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皮 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 ,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甲○○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託去收 垃圾,我沒有跟居住在上開套房之人見過面,也沒有跟住在 套房內的人收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 情之證人熊麗所承租之本案中和區套房後,即將本案中和區 套房作為容留證人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 證人甲○○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 張貼從事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 證人甲○○向男客收取後,證人甲○○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應召 站成員。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 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皮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 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並確認證人甲○○為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等節,業據證人熊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人甲○○於警詢、證人即本案中和區套房之房東陳昱棠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9767卷第6至8、15至17、18至19頁反 面、82至83頁),並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本案中和區套房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標題「板橋.中永和女大十八變男大十八禁皮皮約按摩在 中和」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皮皮」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和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甲○○照片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熊麗提供之微信個人頁面、與暱稱「生哥」之對話 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69767卷第30、31、32至43頁反面 、44至47頁反面、48至50、50反面至59、85至8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姐姐」等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姐姐」之人 曾於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告知我「現在上去收,收好跟 我說」,我便將性交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拿到本案中 和區套房1樓交給一名男子。收錢之人為中年男性,身材稍 胖,沒有戴眼鏡、沒有刺青。我記得對方還有購買性交易所 需之備品即衛生紙、洗澡紙及沐浴乳,我就把備品錢160元 以現金支付給他,他將本案中和區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產生之 垃圾(衛生紙、洗澡紙及保險套)拿走等語(見偵69767卷 第15至17頁)。  ⒉另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69767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0時19分許,抵達本案中和區套房1樓大 門外,並在同日0時23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之時間,實與「姐姐」所稱要向證人甲○○拿取性交易 所得之時間(即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核屬一致;而被 告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亦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並攜帶白色袋子上樓,旋在翌(9)日0時0分許,攜帶垃圾 離去,又與證人甲○○前開所證,前來拿取性交易所得之人, 會為其攜帶性交易備品、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等節互核相 符。再者,被告之身型、特徵亦與證人甲○○所證前來向其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人之外貌均屬一致。  ⒊綜合上情,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可能,而證人甲○○前開所證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可查,基此,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被告係依據「姐姐」之指示向證人甲○○收取性交易所 得,另協助證人甲○○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 生之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證人甲○○在上址與不 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然否認 上情,惟查:  ⒈證人甲○○於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全長18 分鐘,為連續錄音錄影畫面,畫質清晰,畫面鏡頭對著證人 甲○○上半身拍攝,畫面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之人之手 臂出現,疑似打電腦之動作,畫面內容係員警詢問證人問題 ,員警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會耐心向證人解釋問題內容 ,後由證人自行回答問題後,再由員警繕打筆錄,筆錄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在畫面中神色清楚,可針對員警問 題回答,證人回答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基此,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很害怕、不知道自己說過什麼、 沒有人抽成、沒有交付性交易所得云云,不但與本院勘驗筆 錄相互矛盾,又與卷內對話紀錄相違,基此,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孰難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收垃圾云云,但被告並 無法說明是由何人、何時指示其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整理垃 圾,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子的部分,是工作期間有下雨,我有 問「阿豪」下雨天還要不要去,「阿豪」就把車鑰匙給我叫 我開車去云云(見偵69767卷第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是算是我外甥即證人駱 紘緯的車,下雨天我要去收垃圾不方便,都會跟他借車,證 人駱紘緯跟我沒有親戚關係,但是按照輩份,他要叫我叔叔 云云(見偵69767卷第77頁),則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為何人所有,供詞顯然相互齟齬。而證人即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駱紘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112 年5月8日至翌(9)日凌晨、同年月11日凌晨為何人使用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一再供稱:不知道駕駛上開 車輛之人為何人,其車輛並無失竊,亦不認為車輛被竊盜或 侵占,不提出刑事告訴,有沒有報案是其自身的權利,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人與其聯繫駕駛上開車輛云云(見偵69767 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4、68至70),又與被告所供相互 矛盾,被告所陳之真實性更屬可議。況本件若非警方依據行 車軌跡逐步探查,單單依據現場拍攝到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及 證人駱紘緯卸責之證述,實難查得被告之真實身份,而被告 此種利用他人車輛使偵查作為產生斷點之方式,實與一般犯 罪者,以各式各樣之方式,隱匿自己蹤跡避免檢警追查之作 為並無二致,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性交行為之意圖,並以 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所示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意圖營利容留證人甲○○為本件性交易 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止,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1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1年5月27日,先由證人乙○○向不知情之 證人呂理清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室(下稱本 案土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再由捷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 之廣告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 之人聯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 信暱稱「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 從事性交易。嗣因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 遂由「姐姐」指示被告,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 理清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呂 理清帳戶),用以協助證人乙○○支付租金,以此方式容留證 人乙○○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呂理清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呂理清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捷克論壇之色情 廣告貼文截圖照片3張、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警方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本案土城區套房之現場照片12張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匯款至證人乙○○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辯稱:我是在打麻將時認識證人乙 ○○,當時證人乙○○跟我聯絡,向我借錢,說有人在催債、很 急,我才會叫證人乙○○帳號直接給我,我匯款到證人乙○○指 定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111年5月27日向不知情之證人呂理清承租本案土 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捷 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之廣告 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 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信暱稱 「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 交易。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而被告自 其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理清帳戶乙節,此 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 偵18795卷第7至9、40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 並有證人呂理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標題「板橋.中永和丼丼按摩-入丼房line:jggrd5 631土城」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丼丼丼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土城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乙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截圖、本案土城區 套房租賃契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8795卷第12至16、17、1 8至23、23頁反面、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打麻將認識的,我 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被告是因為我從事八大行 業,認識的人比較複雜,沒有很親密交往的話,就會真的沒 有印象,我現在說我認識被告是因為看到本人我就會知道, 想起來在哪裡認識。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我有跟被告借過 錢,我在偵查中說的「阿華」就是被告。我跟被告有同桌打 牌過,打牌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當時都叫「哥哥」,我 也沒有打算跟被告加微信,但我透過「姐姐」而加了「阿華 」的微信,我當時並不知道微信的「阿華」就是被告,是在 聊天時,被告才發現我加他的微信,我才知道被告是「阿華 」,「姐姐」叫我加「阿華」微信是「姐姐」跟我說有緊急 狀況,例如被客人欺負時,可以跟「阿華」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可知,係因證人乙○○無法支付本案土 城區套房的房租,方與被告聯繫借款,核與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有以本件 帳戶為證人乙○○支付過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1次,又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其向被告之私人借款,而本 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圖利媒介證人乙○○性交犯 行,故實難僅以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對被告沒印象、不認識 被告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解釋如上,故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戶役政相片與被告本人有所差距, 方未能即時認出被告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基此,難以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而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乙○○雖因「姐姐」介紹而與 被告加微信,「姐姐」亦稱有緊急狀況可與「阿華」即被告 聯繫,亦可聯繫被告先付租金,事後再還給被告(見偵1879 5卷第40至42頁)。然「姐姐」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被告是否為「姐姐」之友人,在「姐 姐」之友人有難時,基於與「姐姐」之情誼,故先行出面處 理,尚非不可能,故本件實難單以被告會為「姐姐」處理雜 事,遽認被告為應召站成員,而與「姐姐」共同為圖利容留 、媒介證人乙○○性交易犯行。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 證稱:阿華會告訴我有客戶等語(見偵18795卷第40至42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情(見本院訴字卷 第69至70頁),綜參證人乙○○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 完全不一致者,僅有上開部分,若證人乙○○確實要維護被告 ,撇清被告與「姐姐」之關係、被告參與本件圖利媒介證人 乙○○性交易之犯行,則證人乙○○對於其在偵查中證稱係透過 「姐姐」方與被告加微信,有緊急事項、或房租問題可先與 被告聯繫等節,於本院審理時當可含糊帶過,脫免被告與本 件之關聯性,然證人乙○○卻未為之,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是 否誤解檢察官詢問之內容,並非無疑,況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我所服務之客人都是通訊軟體暱稱:「姐姐」通知我 有客人叫我接客的等語(見偵18795卷第8頁反面),從未提 及「阿華」會告知證人乙○○客人一事,則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應該是口誤,因為從一開始就不是「 阿華」告訴我有客戶,都是「姐姐」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0頁),尚非不可採信,基此,本院實難單以證人 乙○○於偵查中所證,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PCDM-113-訴-1176-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補充更正為「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上述指 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 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 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 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陳紫菱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 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 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400元,雖為被告擔任「馬伕」所獲取之車資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業已發還警方,此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姨:巴黎(台中小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社群 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再 由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 定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如應召女子有完成性 交易乙○○可從每次性交易所得中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元,其餘得款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朋分,以此方式營利。嗣 警於113年9月25日在網路巡邏發覺「https://ggpds.com/ho tel」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遂假意與對方聯繫,復 加入Line暱稱「JTM」之人為Line好友,並相約以9,500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115號 房)進行性交易,乙○○即依暱稱「姨:巴黎(台中小麥)」 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陳紫菱 隨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嗣經警員以不滿意陳紫菱之條件為 由請其離去,陳紫菱離開上開旅館後,搭乘乙○○駕駛之號BE B-900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旋遭埋伏在外之員警於同日16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IPHONE廠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紫菱於警詢時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網路廣告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與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之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7

CTDM-113-簡-296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萍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育誠(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 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3日止,接續招攬非法逃逸或 逾期居留欲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以經營應召站,自107 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薪資僱用許崧暉(綽號阿暉)(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 年6月3日止,以每日1,500元薪資僱用呂學霖(綽號阿Q)( 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以許崧暉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及以呂學霖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 處所予應召女子居住,許崧暉、呂學霖於受僱期間均與鄭育 誠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往返前開 處所與性交易地點,鄭育誠並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 間止提供所屬應召女子之資訊予張淑萍、徐榮志、林蔓媂、 侯金帝、徐榮良、陳宗央等人(以下統稱張淑萍等人,林蔓 媂、侯金帝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徐榮志、徐榮良、陳宗央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媒 介不特定之男客與應召站旗下小姐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 以其生殖器插入小姐生殖器之方式為性行為);又自108年7 、8月起,張淑萍等人接續與LINE「新摩納哥」、「茶湯會 」等群組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每次1,50 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由張淑萍等人在臺北市○○區旅館、 酒店隨機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另上開LINE「新摩納哥 」、「茶湯會」等群組之不詳成員則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 招攬,待男客有意願與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時,張淑萍等人 或上開群組不詳成員各向鄭育誠告知後,鄭育誠即提供應召 女子供男客挑選,或指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由鄭育誠親自 或指派許崧暉、呂學霖,或指示所屬應召女子步行到預訂房 間從事性交行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則於附表一「由 何人載送」欄所示方式駕車載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應召女子 姓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開承租處所與附表一各編號「 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待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後, 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或由張淑萍等人將扣除媒 介費用之餘額,直接或由許崧暉、呂學霖轉交予鄭育誠,鄭 育誠於扣除許崧暉、呂學霖之薪資後,每週以每次性交易分 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核算各應召女子應得之報酬 ,其餘款項則由鄭育誠及上開群組不詳成員等人朋分,以此 方式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 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對被告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之警詢筆錄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99、372、374頁),亦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假設性問題迫使被告回答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 碟結果略以:檢察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被 告自行回答,並無誘導之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被告所述內容 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359至3 68頁),足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從 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具任意性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前揭期間有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辯稱:我雖曾經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為,也有和同案被告 鄭育誠聯繫過,但這是107年前的事了,之後我所經營的養 生館都是合法經營,只有純按摩,按摩師傅亦皆為男性,不 能僅憑同案被告鄭育誠及其他車伕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我有 罪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觀諸證人呂學霖於偵查及原 審、證人鄭育誠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有無媒介性 交之行為,均證稱沒印象、無法確認等語,是依證人呂學霖 及鄭育誠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鄭育誠間有本案媒 介營利之犯行。又鄭育誠為本案之主謀,對於其與被告間有 無媒介性交之行為,及有無成交、交付媒介報酬等節,鄭育 誠理應會比許崧暉更了解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案媒介性交行 為,故應認證人鄭育誠之證詞較為可採。再者,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卷内亦無被告與鄭育誠間之通聯記錄或 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及收 取媒介性交易之報酬,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云云。  ㈡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呂學霖、許崧 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明確(見他5865卷二第137至153、379至395、411 至414頁、偵16844卷第29至38、109至113、125至129、135 至137、382至385、725至731頁、原審審訴卷第217至221頁 、原審訴卷第179、278、420、501至502、581至582頁), 核與證人即A1(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NG NATCHA、S UICHAROEN JARUVAN、YESI KRISTIANAWATI、DEWI AMINATHU S SHAFURO、SINTA GALUH AYUNINGTYAS、證人即男客徐子軒 、證人即介紹本案應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同 案被告鄭育誠從事性交易之陳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16844卷第135至137、143至144、151至15 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285至288、293至297 、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409至417、479至483、 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9至599、609至616、64 1至654、665至668、697至700頁、偵21501卷二第1277至127 9頁、偵21501卷三第1363至1364、1379至1388頁、他5865卷 二第19至31、411至414頁、原審審訴卷第219頁、原審訴卷 第177至199、426至431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案應召女子指認照片暨入出境紀錄、承租人為被告 許崧暉之住宅用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繳費憑證、跟監錄音譯文 -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專員張耀仁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徐 榮良間之手機錄影對話重點譯文、同案被告徐榮良綽號為大 飛之名片、同案被告徐榮良之手機翻拍畫面暨與移民署臺北 市專勤隊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6844 卷第191至195、279至282、361至363、473、531至532、583 至586、627至629、655至656、691至693頁、偵21501卷一第 87至91、109至212、231、263至296、345至419、471至477 頁、偵21501卷二第637至697、745至751頁、偵21501卷三第 1563至1567頁、他5865卷一第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為之認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從事媒介性 交易行業的期間是從107年6、7月到108年12月,因只有被告 鄭育誠有淫媒的聯絡方式,故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找淫媒, 他曾跟我說過所屬的小姐皆從事全套的性交易,不做半套、 純按摩,進房間衣服就要脫光,不管客人做不做,指認的被 告林蔓媂、張淑萍、侯金帝、徐榮良、徐榮志都是合作過的 淫媒,被告張淑萍綽號為「張姐」,是日式按摩店的老闆, 會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而介紹的嫖客與本案應召女子也 確實都有完成性交易,合作的頻率平均1個禮拜2至3次,地 點就在臺北市○○區,指認的淫媒都是路邊隨機攬客,幾乎都 在○○○路、○○○路、○○○路等路段,被告鄭育誠和淫媒的拆帳 方式有數種,第1種是淫媒直接跟嫖客收錢,我再轉交給被 告鄭育誠,由他拆帳、第2種是小姐到旅館跟嫖客收錢,完 成性交易後交給我拿給被告鄭育誠,他會電話聯絡淫媒如何 拆帳,淫媒分得款項他會直接或指示我另外拿給淫媒,第3 種是全程都由淫媒和被告鄭育誠聯繫,我不會經手,故不知 這種是如何拆帳,若是第2種的拆帳方式,淫媒分到的金額 約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偵16844卷第109至113頁、 原審訴卷第502至50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指認的被告林蔓媂 、張淑萍、侯金帝都是走路拉客的淫媒,她們大部分客源是 在○○區的外國人,會於嫖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前向嫖客收錢 ,所以我不知道價碼,待性交易結束後,她們均固定給我2, 000元,後來因肺炎疫情的關係,○○區沒有外國人,我遂另 靠行茶湯會、摩洛哥等應召站,將旗下小姐照片報給應召站 媒合嫖客與我的小姐從事性交易,再派被告呂學霖載小姐過 去等語(見偵16844卷第126至1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承: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都是為全套性交易,嫖客來源 為應召站以電話或群組告知,或淫媒直接以電話聯繫我,被 告張淑萍等本案淫媒都不是該應召站的人,他們是直接以電 話聯繫媒介嫖客給我,和他們的合作期間自107年間至108年 12月,合作頻率同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 1至1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應召女子均提供全套 性交易,我於警詢時所稱和合作淫媒的朋分方式屬實,被告 會介紹嫖客給我,但她向嫖客收多少不清楚,每次固定給我 2,000元,並由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向她拿錢等語(見原審 訴卷第421至42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 認的淫媒是固定合作的淫媒,淫媒就是仲介性交易的人,我 幫被告鄭育誠工作期間,依他指示將小姐載送到指定的地點 ,少部分依他指示的金額向淫媒收錢後交給他,因擔任馬伕 而認識被告,見過她在路上拉客人等語(見偵21501卷三第1 379至1388頁、原審訴卷第427至431頁)。   ④證人陳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08年10月間媒介 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為應召小姐,被告 張淑萍是應召集團的淫媒,因我舅舅旗下也有外籍小姐,曾 於108年3月至同年11月幫忙他而當馬伕,被告張淑萍和我們 合作過,平均1個月會合作2次,送小姐過去後,會跟淫媒拿 2,100元回去和舅舅、小姐朋分,淫媒都在○○區拉客等語( 見偵16520卷第609至616、665至668頁),觀諸證人陳韋豪 之證詞,內容具體明確並具合理性,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 證人陳韋豪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 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 詞來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韋豪前揭證述內容,   應可採信。則依證人陳韋豪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 臺北市○○區招攬男客,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 ,並向男客收取費用。又參以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媒介性 交易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乙節,核與證人許崧暉 、鄭育誠證述與被告合作期間為107年間至108年12月亦有重 疊,再觀諸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之合作模 式,亦與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及呂學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以補強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是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 採。  ⑤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介 紹嫖客給同案被告鄭育誠,使男客與同案被告鄭育誠所屬應 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而足認定其有本案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⒊至證人鄭育誠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介紹的男客有沒有成交 ,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5頁),證人呂學 霖於原審時雖證稱:時間太久了,已經不記得有無和被告合 作過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9、430頁),由證人鄭育誠、呂 學霖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已因時間久遠而對有無與被告合作 乙事不復記憶,自無法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 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 供稱:因為皮條客會阻撓我做按摩生意,將我手上的DM搶走 ,或跟客人說我是做色情按摩,造成我按摩館的生意無法做 ,就兼著做色情按摩,會問客人說想要小姐嗎,客人就問有 無管道,我就會幫忙打電話問雞頭看看誰的小姐有空,遂曾 介紹鄭育誠的小姐給客人,成功的應該只有1、2次,我跟客 人喊3,000元,成功1次可得900元,他們拿走2,100元。現在 生意很難做了,這都是8個月前的事,最多一定要8個月前, 因條子的關係,去年11、12月沒有人也沒有小姐了,生意越 來越不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35 9至368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供稱其於107年後即未 再媒介性交易,且其自承自108年11、12月間後因經營困難 ,故與同案被告鄭育誠合作應於108年11、12月前,足徵被 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均證述於107年6、7月 間至108年12月間都有和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證人陳韋豪 證述與被告合作之期間係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等情相符。 且被告上開所供,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 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且 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機會,自應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相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 行之辯詞,更值採信。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相關帳冊或被告與鄭 育誠間之通聯記錄或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 告有為本案媒介性交犯行云云,惟查,帳冊資料、通聯記錄 及對話紀錄固均可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然並非必要 之證據,且本案既有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陳韋豪 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扣案物互為佐證、補強,已堪認其等上開供述均確與事實相 符,而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縱員警未查獲帳 冊資料、同案被告鄭育誠之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亦難謂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崧暉,欲證明被 告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許崧暉於原審業經到庭作證 ,並經被告詰問在卷(見原審訴卷第502至508頁),且其證 述明確,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規定,不得再行傳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新摩納哥」、「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事實欄一所述期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就沒收部 分說明: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 淫媒,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平均1週2-3次等語 (見偵16844卷第111、112頁);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 得若干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可朋分900元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363至364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 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129,6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4週2次】 =129,6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辯解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緩刑 之要件,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悛悔之意,且參與 本案之時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犯罪參與之程度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 、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證人代號 應召女子姓名 花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起) 從事性交易時間(迄) 性交易地點 由何人載送 1 A OMAH WIDIANTI 優優 109年5月13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2 B SITI MAYASARI 晶晶 109年4月29日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 被告鄭育誠 3 C ALIMAH 錢錢 109年4月間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4 D NONGBA NGNATCHA 單單 109年1月17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大飯店」、○○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108年7月10日 同年月24日 臺北市之旅館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8月28日 同年9月10日 108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2日 5 E SUICHAROEN JARUVAN 妹妹 108年11月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00000旅店」、「○○旅店」、「○○旅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9月7日 同年月20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 6 F YESI KRISTIANAWATI 菲菲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臺北市不詳旅館 被告呂學霖 7 G DEWI AMINATHUS SHAFURO 娃娃 109年6月3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 8 H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多多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某華廈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附表二(同案被告鄭育誠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地點 1 保險套 4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2 保險套 26個 3 潤滑液 3條 4 租賃契約 2份 5 日幣(1萬面額) 100張 6 新臺幣(2千面額) 14張 7 上海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1 SAMSUNG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SAMSUNG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手機,銀色亮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保險套 2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 Iphone Xs MAX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2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Iphone 5s手機,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4 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份 附表三(同案被告林蔓媂、徐榮良、徐榮志、陳宗央相關扣案物 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UGIGA V8手機,紅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志 2 HTC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良 3 小米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蔓媂 4 SAMSUNG Galaxy C9 Pro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宗央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榮志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榮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榮志(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並非經營應召站之老闆或經紀人,被告1年只有媒 介1、2個客人,犯罪所得微薄,且犯後坦承犯行,現為低收 入戶,靠低收入補助生活,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良、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案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 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 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僅為謀求私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詳見本院卷二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38、53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 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 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許 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至少都會1、2 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徐榮志約3-4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 第111、112頁);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 被告坦承可朋分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 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121,5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30天4天】=121 ,5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沒收、 追徵諭知均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過高,請求撤銷改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