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念陸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就量刑部分
為上訴(簡上卷第41至43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
:僅就刑度部分上訴,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9、
13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家境困難,無力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且是否宣
告緩刑並無須考量是否與告訴人翁若馨和解,考量告訴人受
傷並非相當嚴重,且其請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
無必要在被告無力和解之情況下令其入監服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已詳予說明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旨;而
就其刑之量定則已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所
生危害、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
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
應予維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傷勢不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27頁),雖未至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程度,然面部骨折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外貌等仍會造
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影響;且被告未注意左側來車即逕行
迴轉,至少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
3年3月15日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是原審判決於本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自首規定減輕後則以11月以下有期徒刑為處斷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僅判處拘役30日,已屬適
切,顯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四)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
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人稱宣告緩刑與否毋需考量是否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尚有誤會;且被告於第1次調解時經多次聯絡仍
未出席調解,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而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告訴
人先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時提出請求11萬9千元之方案,
復於113年5月7日調解時再降至6萬元(原審卷第49、93頁)
,益證告訴人之請求亦有所退讓而非獅子大開口或鐵板一
塊,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於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
諒之情況下,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念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2段71號前慢車道欲迴
轉跨越快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
向燈,然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先行,即貿然迴車,適翁
若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
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此處,陳念陸
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翁若馨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翁若馨
人車倒地,翁若馨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鈍傷等
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念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若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九)車籍、駕籍查詢結果。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0011099A號函文。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59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被告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
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被告
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
案發時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7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以緩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未獲
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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