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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念陸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就量刑部分 為上訴(簡上卷第41至43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 :僅就刑度部分上訴,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9、 13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家境困難,無力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且是否宣 告緩刑並無須考量是否與告訴人翁若馨和解,考量告訴人受 傷並非相當嚴重,且其請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 無必要在被告無力和解之情況下令其入監服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已詳予說明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旨;而 就其刑之量定則已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所 生危害、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 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 應予維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傷勢不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27頁),雖未至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程度,然面部骨折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外貌等仍會造 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影響;且被告未注意左側來車即逕行 迴轉,至少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 3年3月15日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是原審判決於本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自首規定減輕後則以11月以下有期徒刑為處斷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僅判處拘役30日,已屬適 切,顯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四)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 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人稱宣告緩刑與否毋需考量是否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尚有誤會;且被告於第1次調解時經多次聯絡仍 未出席調解,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而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告訴 人先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時提出請求11萬9千元之方案, 復於113年5月7日調解時再降至6萬元(原審卷第49、93頁) ,益證告訴人之請求亦有所退讓而非獅子大開口或鐵板一 塊,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於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 諒之情況下,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念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2段71號前慢車道欲迴 轉跨越快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 向燈,然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先行,即貿然迴車,適翁 若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 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此處,陳念陸 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翁若馨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翁若馨 人車倒地,翁若馨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鈍傷等 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念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若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九)車籍、駕籍查詢結果。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0011099A號函文。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59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被告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 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被告 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 案發時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7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以緩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未獲 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交簡上-14-20241225-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和 選任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黃慶和為成年人,為代號BS000-A112151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7時許,黃慶和見A女經過其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 之住處門口,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搭載A女前往學校為由,邀約A女進入其住處內 ,並在其住處廚房,抓住A女的手,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撫摸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黃慶和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為A女之鄰居,是本判決除 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名稱外,就被告住 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156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許OO、輔 導主任陳OO之警詢筆錄及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之證 據能力,本院均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A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9月間未滿14歲,而A女有於112 年9月25日7時6分許,進入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在家,且被 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除 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外,並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01頁),復有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國小(國 小名稱詳卷)學生輔導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密封偵卷一第49頁,密封他卷第1頁,本院不公開 卷第131至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一次因為上課快遲到,就 在被告家口,請被告載我去學校而認識,案發當天早上我經 過被告家,被告在門口問我你吃早餐了嗎,我說還沒,後來 被告說我順便載你去學校,我說好,我原本在被告家客廳, 後來被告在廚房叫我去廚房,我有走進廚房,我走進廚房看 到他在脫皮帶,皮帶當時打開,被告就叫我過去,當時被告 的褲子還穿著,被告走過來拉住我的手,把我抓到他前面, 被告手就放開,下一步就抓我的胸部,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用 我後,我就跑掉,繞路回學校,我到學校後就衝去輔導室跟 輔導老師(即許OO)說(這件事),說完之後輔導老師叫我 去找主任(即陳OO),主任就叫我把我說的那些全部寫下來 ,我跟輔導老師說的時候,很緊張的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至181、186至187頁)。觀諸A女所證,A女對於被告以載送 至學校為由邀請其進入被告住處內,並以拉住A女手部之強 制手段,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 ,以及後續A女逃離現場、事後向老師哭訴等情節均證述十 分詳盡,且所為證述除具體、明確外,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且佐以A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接受本院訊問時僅13歲,年 紀尚輕,苟非A女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殊難想像其可詳盡 描述上開逸脫其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之特殊事實。再者,被 告亦自陳先前與被告間並無發生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 9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A女有何動 機要設詞誣陷被告,從而,A女上開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  ⒊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 性:   ⑴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許OO所指A女遭強制猥褻乙事,雖係聽聞自A女轉述,而 屬於與A女之陳述同一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自聽聞部分, 其證稱:我沒有教過A女那班,我是行政處室的組長,於112 年9月25日早上7點半左右,被害人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 我問A女怎麼了,A女告訴我剛剛她在阿公家發生的事(即本 案強制猥褻事件),說她很驚慌,趕快離開,用小跑步到學 校,A女到我那邊時的確是有點喘,看得出來不是用平常走 路的步伐進來輔導室,A女在說明過程中,看起來有點緊張 ,有點受到驚嚇,神色緊張的樣子,雖然我平常和A女沒有 接觸,但大型集會還是會觀察小朋友,A女就我的觀察,她 平常不會是如驚弓之鳥,不會是嚇到覺得後面有人一直追趕 過來的感覺,A女平常感覺是蠻活潑的小孩,但在和我說時 ,眼神就漂浮不定,有時候會往後面看,所以這些表現情狀 ,讓我覺得A女當時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168至 169頁),且證人許OO證述A女來到學校輔導室時有點喘乙情 ,與前引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係跑步離開案發現場、○○國民 小學113學年度上學期缺席紀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1頁 )所示A女案發當日有到校等情相符,堪認證人許OO上開所 證憑信性甚高,且證人許OO所證親自見聞A女事發後之情緒 反應,益徵A女於案發後確有因事發突然,而有驚嚇、儘速 逃離、向外求救、憂懼被告追趕等精神表現及舉措,當足以 佐證A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假,而得補強。  ⑶復觀察本案查獲之緣起,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後 ,我就跑出住處繞路跑去學校,繞被告不知道我會走的路, (一到學校)就直接跑去輔導室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問 我怎麼了,我就把事情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 190、192、196頁),經核與證人許OO證述其在早上7點半左 右,A女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我問她怎麼了,她就跟我 說(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相符,是本案係因A女 於被害後,隨即到校尋找援助而查獲,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更證稱:先前(遭)舅公(性侵)的事情,沒有向外求 救是因為舅公跟我說不要講,這次被告摸我,我敢向外講, 是因為被告跟我沒有很熟,且舅公事情發生後,警察跟媽媽 、學校老師有跟我說要向外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是以A女案發時之年齡、所累積之生活經驗以觀,A女 被害後立即向外求救之舉措亦與其所經歷之生活常情無違, 亦得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⑷綜合上情,A女所證具體、明確,亦查無有何重大明顯瑕疵, 且A女於案發後所產生之情緒表現、事後應對反應,實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 ,而與本案查獲經過,俱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女胸部之行為乙情,堪以認定。  ⒋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 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 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 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 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 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A女上開證詞,被告係拉住A女的手,將A女拉至牆的 後方後,緊接著放開A女的手,隨即撫摸A女胸部,被告既已 透過抓住A女手部之方式,控制A女身體位置,則自斯時開始 ,被告即已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足以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 自由,是縱被告觸摸A女胸部時,已放開A女手部,然以被告 與A女間之年齡、體型差距而言,A女尚在受不法腕力壓制之 狀態中而尚未解除,被告鬆開A女手部後,立即觸摸A女胸部 之行為,自已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要件。況A女案發後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用我」等 語,A女既對於被告犯行為明確口頭表達其不願意遭觸碰胸 部之內心意念,被告所為當非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偷襲式 、短暫性之方式觸摸A女胸部甚明,是辯護人主張A女證述被 告抓著她的手,就馬上摸A女的胸部,非屬強制手段等語, 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碰過A女胸部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本院認定 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進入 廚房的次數、看到被告的紅色內褲或生殖器部分,所述前後 不一,難認屬實等語。惟查:   ⑴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 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⑵A女雖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就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廚 房之次數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A女接受警詢時,甫滿12 歲,年紀尚輕之A女面對司法程序,因緊張、不安、事發 突然而受驚嚇等各種因素,而就攸關數字之進入廚房次數 產生記憶上之誤差,尚非不可想像,況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就與目睹畫面較為相關,而較容易經事後回憶之部 分,即A女證述其在被告住處廚房中目睹被告正在脫皮帶 ,褲子拉鍊拉下來之場景,均前後證述一致,是A女就進 入廚房次數未能正確記憶,難認有違常情。   ⑶又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案發前,目睹被告 的褲子拉鍊已打開,其雖於警詢中證述有看到被告穿著紅 色內褲,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只印象被告解開褲子,拉 掉拉鍊,沒有印象看到其他等語,然未見辯護人所指A女 曾稱有目睹被告露出生殖器乙情,況A女就是否看到被告 內褲或生殖器部分,係證稱「沒有印象」,蓋隨著距離案 發時間越遠,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是 尚難憑A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印象一詞,遽認其所述 之憑信性有疑。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A女去被告家 門口及跑掉的影像,證人許OO證述A女講話的情緒起伏,但 老師並無法判斷情緒表達的真實性,且A女的情緒可以做出 來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當庭表 示該畫面之右邊由上數來第2台車的前面為被告住處,A女去 其家,這時候被告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既 已坦認監視器有攝及其住處門口,且A女亦有於該日前往其 住處,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已逸脫事實,自不足採。至證人許 OO所證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皆與常情相符,且亦與監視器 畫面攝得A女跑離現場之情相合,是此部分情況證據當足以 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純屬空言臆 測,當屬無稽。  ⒋辯護人雖質以:在A女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母表示案主(即A 女)一直撒謊等語,惟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係A 女經常謊稱將學校作業完成等生活瑣事(見花蓮縣政府113 年3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30053981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 第29頁),且個案匯總報告復載明:「釐清事情後會發現, 其實是案主為了不被責罵而找的藉口」等語(見前引之個案 匯總報告第81頁),成年人為逃避處罰而說謊本屬正常,況 一般小學生為逃避學校、家長處罰而說謊亦屬正常,然此行 為與本案情節之嚴重性非可同比。又A女前因遭舅公性侵害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加害 人即A女之舅公有期徒刑8年2月,此觀前引之個案匯總報告 (見該匯總報告第63頁)甚明,是A女在涉及情節嚴重,且 關乎他人刑事責任之性侵害事件中,未查有A女有何謊稱誣 攀之情,且A女亦證稱:小事情會說謊,但重大的事情我不 會說謊,依照我過去的經驗,知道如果我說被告有對我摸胸 部,我知道他會被抓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難 單以A女在成長過程中,針對生活瑣事有說謊犯錯之行止, 遽認A女在涉及被告名節重大之本案性猥褻事件中亦有說謊 ,從而,尚難認定A女先前說謊犯錯之紀錄,與本件指控被 告性猥褻之事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綜上,被告之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主張再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A女 稚幼可欺,而以本案方式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對於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人性尊嚴,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實不應輕縱。復參以被告犯 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與A 女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其與A女間之關係緊密度、對A女身心戕害 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告訴人A女、A女母親 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慶和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擁抱之犯意,於 112年初,在花蓮縣受告訴人A女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告訴人 A女到校上課途中,乘搭乘後座之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觸碰告訴人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A女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應A女之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A 女上學,惟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辯稱:車程過程中 ,沒有碰到A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證述前後不一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被告係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上開地點, 騎乘機車搭載A女上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7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復有GOOGLE MAP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查: (一)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僅有被告之供述及A女之指訴,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認之性騷擾犯行。雖本院尚有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A女在 校之學校日程表、出缺席紀錄等證據,並依職權調查被告 住處與A女就讀學校相距之距離,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A女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就讀○○小學,及被告住處與○ ○小學間尚有相當距離等情,尚不足以補強A女所證遭性騷 擾部分之證詞。 (二)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右手騎車,左 手則放在腰際,以左手背碰我,同次坐車過程中,我被碰 到1次,而我後續又會願意給被告載(去上學),因為想 說當時被告只是在抓癢,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故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3、194至195頁),是依A女 所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犯意,已屬可疑,實難 僅憑A女證述被告有觸摸其下體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 從而,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乙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自應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HLDM-113-侵訴-6-20241225-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緝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汶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 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3日確定在案。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皆未到案執行,是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豐濱鄉,有受刑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 條件,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證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 制度。是依上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 條件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 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 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2日 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2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 12年2月3日至114年2月2日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惟士林地檢署以公函表示受刑人 皆未到案履行,復經士林地檢署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 刑人,受刑人亦未主動到案說明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 年12月9日士檢迺執丙112執緩202字第1139076118號函在 卷可憑。 (三)本案受刑人經基隆地檢署於112年6月5日傳喚到庭後表示 :其有收到判決,知悉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緩刑負擔等語, 並經確認其送達地址,戶籍址為花蓮縣○○鄉○○村○○00號, 現居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1(2樓),有執行 筆錄足參,嗣經基隆地檢署先後寄送112年7月14日、同年 8月1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26日、113年1月24日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址 及所陳報之現居址,而送達戶籍址之上開執行傳票均寄存 於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已於寄存日起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現居 址之上開執行傳票則因查無此址而不能送達,有上開傳票 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 護勞助字第8號卷宗無訛。嗣士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5 9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11月7日士檢迺執丙112執緩202字 第1139069833號函,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8日 公告在士林地檢署電子公佈欄上而為公示送達,有上開函 文及士林地檢署之公示送達公告足考,依刑事訴訟法第60 條第2項規定,該次公示送達已於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1 13年11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查上開期間,受刑人 之戶籍地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詳見本院卷卷附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得認受刑人係於上開執行傳票經多次合法送達後,無 故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無法遵期到庭履行義務勞務之 合理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 意。況士林地檢署前曾於112年5月1日電聯受刑人,向其 確認日後執行傳票之送達地址,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將義 務勞務之履行囑託基隆地檢署執行,基隆地檢署並於112 年6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由執行檢察官當庭告知受刑人 未如期履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知悉前開 法律效果後,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均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已如前述,益證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負 擔甚明。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 不為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 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 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已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則檢察官所指受刑人緩刑宣 告之其他撤銷事由,核與本案判斷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5

HLDM-113-撤緩-102-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麥國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 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麥國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該 裁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因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更字第2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系爭方案)。又除A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A裁定其餘各罪之判決確 定日皆為民國111年11月23日,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皆在111年11月23日之後,故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與A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下稱主張方案)。受刑 人前主張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 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 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 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 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 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 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 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 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 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A裁 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 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 第2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12年6月,嗣因受刑人認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接 續執行之指揮不利於受刑人,顯有罪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而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 定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112 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 有上開A裁定、B裁定、花蓮地檢署112年6月13日函文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函 調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無訛,且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 請重新定刑之函覆,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9月7日、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1年11月23日,各裁定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 ,故A裁定、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 定均正確無誤。 (三)又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僅是就A裁定、B裁定附表 原所包含之罪,重為排列組合,並無增加另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他罪,且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亦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 ,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 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受刑人請 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 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 四、綜上,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 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自非有據,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5

HLDM-113-聲-500-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 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 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鑑定後,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9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81757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 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驗前毛重(含標籤) 取樣 驗餘毛重 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993公克 0.0108公克 0.2885公克 0.01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367公克 0.0121公克 1.2246公克 0.793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256公克 0.0124公克 1.2132公克 0.751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6553公克 0.0123公克 0.643公克 0.298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659公克 0.0107公克 1.6552公克 1.0849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3387公克 0.0143公克 1.3244公克 0.728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7073公克 0.0136公克 0.6937公克 0.314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9773公克 0.0104公克 0.9669公克 0.569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664公克 0.0139公克 8.0525公克 6.0464公克

2024-12-23

HLDM-113-單禁沒-143-2024122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華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 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經同居人代為收受 而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上訴人不服上 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然 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因辯護人無法聯繫被告,謹 先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 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0

HLDM-112-原訴-124-20241220-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七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6月2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 行刑時,依上說明,應於最長宣告刑(55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75日)以下,定其刑期。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法 益類型均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犯罪手法,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併考量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表 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19

HLDM-113-聲-622-20241219-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青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青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含監視器畫面)」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魏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為購買晚餐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7頁)、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已發還與被害人郭俊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魏青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青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1樓攤位(水果攤,負責人郭俊銘),以徒手竊取該攤位收銀臺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200元置於口袋內,魏青龍行竊過程適為郭俊銘發現,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2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銘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玉原簡-16-202412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晟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18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 午、下午時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之友人住處,接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晟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30 13100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 72)。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相同地點、同一日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緝字第135號卷 第51頁),是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相近時 間先後施用相同毒品,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 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 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 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 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 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被告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見警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HLDM-113-花簡-248-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來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等語刪除、第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 正為「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來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觀察、勒 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是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之減刑    被告於113年4月11日0時32分許為警採驗尿液當日,驗尿 報告尚未完成,驗尿之前與當日亦均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 等物,是被告於驗尿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1頁),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 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 自白,屬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之情,此 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2月11日吉警偵字第1 13003017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迄未逃避偵查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 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 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 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 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 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經110年9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後, 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 、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來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1日0時3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 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4月10日22時35分,在花蓮縣吉 安鄉中正路1段與東海十三街口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來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尿液為其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1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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