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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雲裳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死亡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最後住 所:臺南州OO郡OO街OOOOOO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係於日治時 期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然於民國(下同)35年後即查無 後續戶籍登記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 蹤人至遲於35年後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行方不明。而聲 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妹陳游絨之次女,茲因被繼承人即失蹤人 之曾祖父游老番所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 土地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一案,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失蹤 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已有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雲林○○○○○○○○112 年8月28日雲斗戶字第112000283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2 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62677號函、報紙1份等件可供 證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失蹤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均 查無資料)、雲林○○○○○○○○113年6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 2045號函檢附失蹤人之手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依據前述雲林○○○○○○○○112年8月28日函文記載:「……三、經 查被繼承人游老番之孫游阿鷄之長女『游氏阿綉』,大正00年 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於○○○○○○○○○○○○○○○○○○○○○○○○○○ ○○○○○○番地游阿明戶內;昭和4年10月3日養子緣組入戶至○○ ○○○○○○○○○○○○○○劉金發戶內,登記姓名為『劉氏阿綉』,另戶 主劉金發於昭和17年9月19日死亡由劉氏鴦相續;昭和12年6 月8日戶籍寄留於○○○○○○○○○○○○○○○○○○○○○○○○世帶主張成; 昭和19年4月1日轉寄留至臺南州斗六郡斗六街大潭字社口95 番地世○○○○○○○○○○○○○○○○帶主黃連枝。四、又經本所於112 年8月25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上開游氏阿綉( 游阿綉)或劉氏阿綉(劉阿綉)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等語,核與前述失蹤人之手 抄本戶籍謄本記載:「大正十年十二月十日父ト共こ寄留。父 ト共こ退去。大正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父ト共こ寄留。大正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父ト共こ退去。昭和二年四月十三日父ト共こ寄留。 ○○○○○○○○○○○○○○○○劉金發ト昭和四年十月三日養子緣組除戶 。」、「台北州○○○○○○○○○○○○○○○○游阿明姪昭和四年十月三 日養子緣組入戶」、「○○○○○○○○○○○○○○○○番地劉氏鴦妹昭和 十九年四月一日○○○○○○○○○○○○○○○○張成方ヨリ轉寄留(○○○○○○ ○○○○○○○○○○黃連枝戶內)」等語相符,可見失蹤人為日治時 期大正1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 年4月1日尚有自「○○○○○○○○○○○○○○○○張成」遷徙轉入「○○○○ ○○○○番地黃連枝」戶內設籍之紀錄,但此後即查無失蹤人相 關戶籍資料等等情形,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 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 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 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故依據前述雲林○○○○○○○○函文及失蹤人之手抄本戶籍資 料記載,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相 關紀錄,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失蹤人已經死亡,故本院 認定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 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綜上證據判斷,游氏阿綉即劉氏阿 綉自35年10月1日即失蹤杳無音訊之事實,可以認定。所以 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 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 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四、本件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於35年10月1日失蹤時,距 離民法總則修正時(即71年1月4日)已經超過35年,所以本 件依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依據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其 死亡宣告。綜上,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係於35年10月 1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45年10月1日即失蹤屆滿10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亡-3-20241231-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46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怡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勞工保險投保資訊,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ULDV-113-司執-5146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蔡洪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楊金穎 洪潮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 告洪潮和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1萬2千元部分,及次序7所 載被告洪潮和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7月16 日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6、7分配予被告洪潮和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剔除,並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03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楊金穎之債權人,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上存有於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以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經被告洪潮和主張有擔保債權15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而遭碰撞,致受傷送醫 ,並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命被告楊金穎應給 付原告4,816,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收受執行處所製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抵押權係 於上開民事事件通知開庭後之111年12月8日設定,顯係為逃 避賠償責任而虛構債權,並為虛偽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均未舉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或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既然被告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中即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受償,是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有 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就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洪潮和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標示部 分均為現金取款,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借貸並交付予被告楊 金穎,況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主張之借貸時間為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時間長達約9年,期間若 未還款,還持續借款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其所提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所載:「楊金穎於中華民國111年09月24日向洪潮 和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已明確載明111年9月24日借款150 萬元,顯與交易明細表無關,被告洪潮和自應證明111年9月 24日確實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楊金穎,否則自難認有此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明確載明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依被告所 提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尚難證明被告間有於111年9月24日 成立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證人即被告洪潮和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楊金穎 為姊弟關係,被告間住家相近,被告楊金穎有欠錢即會向被 告洪潮和開口借錢,再由被告洪潮和領現金出來陸續借給被 告楊金穎,此有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因之後被告楊 金穎未還錢,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洪潮和之債權 ,故被告間有資金借款關係存在,亦有借款契約及票據為證 。借款契約係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統整,並非111年9 月24日交付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金穎駕駛車輛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雲 林縣北港鎮民享路與民樂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致 車輛加速前進碰撞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重傷,經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訴請被告楊金穎損害賠償,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楊金穎應給付原告4,816 ,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12年7月22日確定。   ㈡被告楊金穎於111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建物申請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 潮和,以擔保被告間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原 告就被告間是否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有爭執),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  ㈢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關係。   ㈣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 )經拍賣得款合計356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7月16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洪潮和除 獲分配執行費12,000元(分配表次序6)外,並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獲分配150萬元(分配表次序7),原告 則獲分配1,952,462元,尚不足3,125,540元。  ㈤被告洪潮和名下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01年12月27日至110年1 2月20日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彼等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然 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楊金穎有收受被告洪潮和所 交付系爭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又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 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 以被告楊金穎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間就 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楊金穎有收受本票所載 金額之款項150萬元之事實,是僅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乙 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 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再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至 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洪潮和有於如附表三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欄所示提領現金共計152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現金 即係交付予被告楊金穎之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亦難持此交易 明細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 關係乙節,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其次,依附表三 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期至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111年12月 8日),兩者期間差距最長達近10年、最短達近1年,惟被告 洪潮和在這段期間未曾對被告楊金穎為任何追討,或設定擔 保,或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曾收取利息,基上,苟若被告洪 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洪潮和對其 個人權益之維護態度竟如此消極,甚至連借款借據暨收款收 據、本票如此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亦遺失不見,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稽之直至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發生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於面臨刑事、民事追訴之際, 被告始於111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及被告楊 金穎才簽發發票日111年9月24日之150萬元本票,更進而於1 11年12月5日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設定登記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月8 日)予被告洪潮和,則由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肇致上 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時間,與被告間簽訂借款借 據暨收款收據(111年9月24日)、被告楊金穎簽發150萬元本 票(發票日111年9月24日),及被告楊金穎設定系爭抵押權( 申請日111年12月5日、登記日同月8日)予被告洪潮和之時 序觀之,足見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及時間十分密接,則被 告楊金穎為脫免其因上開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與被告洪潮和虛偽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高度可能性, 即無從排除,是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已有疑義。職是,自難僅憑被告洪潮和在被告楊金 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即遽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一事為真實。  ⒊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命隔離之被告各自 於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上勾稽彼等間借款時間、金額情況 為何,被告當庭各自於該明細表上勾稽完畢,有被告簽名之 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比對其 等勾稽之借款時間、金額大相逕庭,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容有可疑 。甚且,依證人楊洪麗珠證述稱:都是我去借比較多,被告 楊金穎都是要求我去借,因為他會說欠人家錢被催討,拜託 我出面向被告洪潮和借錢,因為我們姊弟感情不錯,被告洪 潮和是看我的面子才借我錢的,借款比較大額的,被告楊金 穎會陪我去,大額也都是我出面去借錢的等語,及被告洪潮 和陳稱:是我姊姊向我借錢的,大額的也是我姊姊開口要借 的,她需要錢的時候才會跟我借錢,她沒有說是被告楊金穎 叫她去跟我借錢的話。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我怕 我大姐沒有還錢才去設定的等語,本件姑不論證人楊洪麗珠 、被告洪潮和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實,縱認為真實,可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洪潮和及證人楊洪麗珠2人間,而非被告2人間,是被告 辯稱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要乏 所據,尚難憑採。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 抵押債權之借款被告洪潮和業已交付予被告楊金穎等情為真 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系 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洪潮和所獲分配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79.83 全部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0 00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8.00 二層:47.50 騎樓: 9.00 合計:94.50 陽台:8.77 全部 附表三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元) 00 101年12月27日 現金 300,000 00 102年2月27日 現金 160,000 00 102年9月30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5月15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3月9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9月21日 現金 40,000 00 104年1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4月29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5月27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11月11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4月17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7月2日 現金 190,000 00 107年8月6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10月15日 現金 50,000 00 107年12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08年1月18日 現金 50,000 00 108年2月25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6月10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10月7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1月13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4月1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5月14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7月16日 現金 100,000 00 110年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5月28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8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9月29日 現金 20,000 00 110年12月20日 現金 20,000 合計   1,520,000

2024-12-31

ULDV-113-訴-533-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生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生安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催、電催履行 未果,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緩 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 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 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 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東縣○○市○○街000號,有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撤緩卷第61頁),是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撤緩卷第11至13頁 ,執緩卷第9至20頁)。嗣後經臺東地檢署於113年11月1日 發函受刑人之住所地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地臺東縣○ ○市○○○街0巷00號,並於113年11月14日電聯受刑人依期限向 公庫支付,受刑人仍未支付等情,亦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1 月1日東檢汾辛112執緩157字第1139018699號函及送達證書 、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07 至113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乙情,堪予認定。  ㈢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陳稱:臺東地 檢署113年11月1日發函及同年月14日電話聯絡,當時我因另 案在看守所羈押,沒有收到,我是於113年8月8日起就被羈 押,我可以請家人代我繳納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2至43頁 ),核與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所示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起即 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直至113年12月24日方交保獲 釋等情相符(見本院撤緩卷第63頁),而臺東地檢署未察上 情,逕於113年11月1日發函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電 聯受刑人催繳,然受刑人既因另案在押,自無獲悉之可能。 嗣經本院告以撤銷緩刑聲請書要旨,受刑人方知上情,並於 113年12月27日至臺東地檢署支付6萬元完畢等情,有臺東地 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60、65頁)。是以,受刑人既 係因案在押而無從知悉臺東地檢署發函、電聯催付6萬元, 於知悉後即支付完畢,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自難認有何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本件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TDM-113-撤緩-7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9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接獲家屬通知表示,N-113009近 期頻繁出現無法管教行為及挑釁照顧者之言論,導致案父N- 000000A、案繼母N-000000B認為已無法忍受N-113009行為。 N-000000B每日需倚賴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穩定其情緒,顯 見N-000000B已用藥抑制情緒,無法妥適照顧N-113009,社 工調閱過往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三次兒少保護通報事件,N- 000000A、N-000000B有違反保護令紀錄在案,對N-113009無 法冷靜使用合理管教方法,導致雙方關係緊張。綜觀N-0000 00A及N-000000B管教行為判斷上應展現明確之效果,然卻將 其問題歸咎於N-113009。經社工與N-000000A討論安全照顧 計畫無果,經多次溝通仍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顯見N-0000 00A、N-000000B親職教養功能存在不穩定性問題,並無法提 供N-113009穩定照顧,無法確保N-113009的人身安全與身心 發展,由聲請人啟動緊急安置,並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 7號、113年度護字第173號、113年度護字第277號裁定自113 年3月29日繼續及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5月21 日欲會同N-000000A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但N -11300A因服勞動役之故未能配合參與會議且未曾主動提及 會面事宜,尚會關心N-113009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 考量N-000000A、N-000000B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N-1130 09在校仍有行為議題,若貿然讓N-113009返家恐再遭不當對 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7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上開 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2歲,就讀國中一 年級,國小期間曾就讀4所學校,本身經鑑輔會鑑定為情緒 障礙,並疑似過動,時而有擾亂上課秩序、破壞公物等破壞 性行為。因案父及案繼母教養難以有效管教案主,向本府提 出安置需求,於113年3月26日啟動保護安置。㈡案父,31歲 ,有兩段婚姻,第一段為與案主生母婚前生下案主,第二段 為與案繼母婚後生下案繼弟及案繼妹,本身經營工程行,從 事廢棄物清理及搬運統籌工作,時常須往返外縣市工作;有 幫派背景,性格海派、善於交際,單獨監護案主。㈢案繼母 :25歲,從案主幼兒園時期起便協助案父扶養案主長大至安 置前,與案父於107年結婚;本身無固定工作,偶爾兼職美 甲工作。㈣案生母:28歲,居埤頭,無案主監護權,與案父 於101年結婚、103年離婚;本身於109年曾涉殺人未遂案件 ,現為保護管束狀態,而有觀護人服務中,現與案主少接觸 。㈤案繼弟:5歲,就讀幼兒園。㈥案繼妹:3歲,就讀幼兒園 。㈦案祖父:約58歲,患有高血壓,穩定服用藥物控制,居 埤頭自宅,隔熱板工廠員工,因工作常須加班,未能協助照 顧案主。㈧案祖母:約54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血脂偏 高,穩定服用藥物控制,居埤頭,醫院照顧服務員。因需就 業支付案家人私人保險費用,未能協助照顧案主。㈨案叔叔 :約30歲,未婚,與案祖父母同住。為餐飲業員工,因工作 時間為長,亦未能協助照顧案主。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 :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 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但於學校仍有干擾老師上課情形。 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及案繼母因工作忙碌,亦須 同時需照顧案繼弟妹,照顧及經濟壓力較大;另,案父及案 繼母對於案主仍有明顯負向情緒,評估案父及案繼母親職功 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案主 尚有行為議題待改善,且案父及案繼母對於案主仍有情緒、 親職教育尚未完成,後續將協請網絡單位社工與案父討論返 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 、建議:多次提醒案父及案繼母須儘速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惟案父及案繼母皆以需工作為由,未能完成並提升親職知能 ,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的合作持續提升案父及案繼母親職能 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使家庭功能復原、案父及案繼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 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 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案母N-000000C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及案繼母之個人 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少年前 案紀錄表、案父及案繼母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 易判決,並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保護令卷宗,併 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受安置人先後於112 年1月間及同年2月2日遭案父及案繼母以徒手及藤條責打, 致其受有面部擦傷、手及腳多處擦傷並瘀青等傷害,經本院 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後, 案父及案繼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别於112年9月 16日13時許、同日13時之後某時許,分别持衣架、藤條揮打 案主,致其受有左右手臂、背部受傷,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 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以拘役10日 ,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案父及案繼母對於案 主仍有明顯負向情緒,且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而案繼 母目前需要透過精神科藥物控制本身情緒,另案母離婚後未 實際照顧過案主,且無定期探視案主,與案主之間關係亦屬 疏離,其等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明顯不彰,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料,併衡以受安置人為12歲之兒童,且有情緒障 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 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09自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 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護-38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相對人N000000-A於生 產前欲出養N000000,經詢問懷孕史,相對人N000000-A提及 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 院測試N000000之毒品反應結果為陽性,且N000000有陣喘、 腿不自覺抽動之毒品戒斷反應,醫院評估相對人N000000-A 應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目前N000000仍定期回診追 蹤身體狀況及毒品代謝情形。  ㈡相對人N000000-B目前因毒品案件於臺中監獄服刑中,相對人 N000000-B稱N000000非親生,無意安排照顧事宜;N000000- A亦表示無意願照顧N000000,安置期間僅探視N000000○次, 且N000000-A反覆入獄,評估難以負擔N000000照顧責任;N0 00000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確保N000000 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評估N000000-A及N00 0000-B皆有使用毒品及反覆入獄之紀錄,難以負擔復照N000 000之責任,亦無親屬可供協助,N000000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為維護N00000 0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爰請求宣告法定代 理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並請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000000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職務指派之社工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 人。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 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第257號、112年 度護字第47號、第131號、第220號、第302號、113年度護字 第71號、第164號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相對人N000000-B所不爭執,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惟其以電話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113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為N000000之父 母,對於N000000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屬皆明確表達無 意願提供相關協助,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 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可稽,足認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N000000之監護人。次查,聲請 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N000000長期由聲請人協 助安置,聲請人熟悉N000000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N000000 -A、N000000-B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護人,為使 N000000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 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N000000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259-2024123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4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將埔鹽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 就要去聲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開槍。又兩造於113年10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電話中,因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物品丟 到聲請人住家門口及房產過戶、經濟等事起口角,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要前往相對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相對人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經相對人同意 後,聲請人偕同友人丙○○、丁○○於同日15時58分許,到達相 對人住處,聲請人按門鈴,即聽聞相對人在屋內叫囂:「你 當我是塑膠」、「我要打死你」、「好膽你試試看」等言語 ,聲請人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於同日16時12分許開門,手 持鎮暴槍朝聲請人及友人開槍,並以「幹」、「幹你娘機掰 」、「不要臉」、「去死」等言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所為 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 請人與父親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暫時保護令裡很多筆錄均係錯誤。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9日有叫一位「阿才」的不明人士打電話給 伊,語帶威脅口氣,翌日聲請人帶2個人去伊家,當天伊僅 隻身一人,試問誰比較需要保護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 自出生後迄今係由伊之母親帶大,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 滿月後,長達一年時間都在國外,未成年子女乙○ 目前均由 伊之父母負責日常生活照顧、接送上下課,並未受到威脅。 伊已對聲請人及其友人提出恐嚇、侵入住宅、妨礙名譽等告 訴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父親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相對人持槍照片、鎮暴槍及彈匣、鎮 暴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據同行友人丙○○、丁○○於 警詢中證稱明確,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妄。雖相對人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來電紀錄、未成年子女乙○ 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兩造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僅足證明相對人有報案並對聲請人及其友人提出刑事 告訴之事實,來電紀錄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指使不明人士「 阿才」打電話威脅相對人。再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知聲請人與友人於113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有從相對 人住處搬出家具(斯時有警察在場),足徵聲請人主張其偕 同2名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係為取回私人物品乙節非虛。而 依相對人所提證據,未見聲請人與其友人於113年10月20日 在相對人住處有何涉及強暴、脅迫、恐嚇、辱罵、警告、嘲 弄之類的對話或動作,亦無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相對人空言辯稱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其遭聲請人威脅,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自難採信,況縱認「阿才」之人曾以威脅語 氣與相對人通話,相對人本得依法主張其權利,尚不得執此 作為合理化其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正當理由。是依非 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 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 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父親甲○○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 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 列為保護對象,禁止相對人與其及 未成年子女乙○ 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 應遠離其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 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照顧、教養等 事宜仍有正常互動、接觸、聯絡之必要,復衡酌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以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 保護聲請人及其父親,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 ,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11-2024123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 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2人之住所雖均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而受 騙,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之子A男(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被告甲男、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告甲男、乙女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 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A男係未成年人(下稱A男,已於113年8月7日死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A男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前往收取帳戶提供者提供之 帳戶,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騙。嗣於112 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由A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統一超商大順門市領取裝有訴外 人吳念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將收到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又詐騙集 團自稱馬玲玲之犯罪者,於112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以 baby的訊息通知原告有中獎,但要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0 ,000元才會出貨;再佯稱原告帳戶內要有104,900元才可 將中獎之現金撥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 月30日15時17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0元至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其住處以網 路銀行匯款104,9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告 其後始知受騙。 (二)又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 被告甲男、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00元。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174號裁定、台幣轉帳明細、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戶籍謄本、A 男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 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A男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至23、33、89至104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A男於警詢 時陳稱:在112年5月間我朋友知道我在找工作,便傳飛機 聯絡方式給我,稱該飛機暱稱:高爾軒有很多工作機會, 約莫於112年12月20日飛機暱稱:高爾軒問我有沒空,要 我幫忙,他傳小港地址給我,我到達後對方稱巷內有1名 男子,跟他拿取信封袋,拿完後我回報他,信封袋內是1 張提款卡,我聽他指示至ATM領取140,000元後,再返回巷 內交給該名男子。其後再依指示搭乘系爭自小客車到達某 超商後,駕駛給我100元要我進超商領包裹,領完後包裹 交給駕駛,薪資1天約莫3、4,000元不等,我薪水大約領 了3萬多元。我有加入詐騙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取款等 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再被告2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男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 述,其既係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及領款之工作, 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17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母,即被告甲男、乙女未就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 由,加以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 與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114,9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 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再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 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0

MLDV-113-苗原簡-2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萬施季銮 訴訟代理人 萬子欽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蔡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5 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 交付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8日鹿 土測字第35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結構物、編號B部分雨遮、面積共計 6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有第386條各款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2月2日 具狀稱有公務無法到場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㈡第55頁), 然並未附具不能到場之證明,已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 。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甲○○ 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 物,下稱17號建物)之部分即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於112年4月19日拍定取得17號建物,茲因17號建物係甲○○未 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 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辯以 :依35年總登記時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 地斯時共有人為訴外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郭來晉等4 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施王有養女即訴外人施氏藝,施氏 藝之子為訴外人施振,施振即為甲○○之父,可認於施王死亡 後,施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為施氏藝繼承,施氏藝死 亡後,再為施振繼承,施振死亡後,再由甲○○繼承取得。又 17號建物係施王經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後經被 告之前手甲○○輾轉自施氏藝、施振繼承取得,可見施王、施 振、甲○○均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嗣後拍定取得17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具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係於109年9月18日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㈡17號建物原為甲○○所有,經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84號執行事件(下 稱第1768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為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拍 定取得。  ㈢1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㈣17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原登記為甲○○名下,後 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  ㈤甲○○之被繼承人施氏藝為施王之養女。  ㈥施王係於35年12月13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17號建物係由何人、何時起造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坐落基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8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彰稅房字第112603594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鹿港地 政113年4月29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278號函附公務用土地登 記謄本等相關地籍資料、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179-263頁、第146-147頁),並經本院調取第17684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為真實。又施氏藝為施王 所收養,為施王之繼承人之一,施氏藝於82年2月26日死亡 ,施氏藝、施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彰化○○○○○○ ○○113年10月25日彰鹿戶字第1130004368號函暨戶籍資料、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 0月8日中院平家家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戶籍卷第31-1 37頁、第21頁、第29頁),亦可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無論房屋所 有人其後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土地所有人嗣後方取得基地上 之房屋所有權,均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  ⒈17號建物於35年間即有設籍資料,施氏藝、施振於35年12月2 0日申請設籍於17號建物乙節,有彰化○○○○○○○○113年5月1日 彰鹿戶字第1130001540號函暨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7-221頁),堪認17號建物35年間應已興建完成 。又甲○○於本院具結證稱:17號建物係其自其父施振繼承取 得,其是57年間出生,從其出生時就已經居住於17號建物, 17號建物係其祖父所興建,但其不清楚該人姓名,係其國小 時期,施振在聊天場所時,向其表示17號建物為祖父所興建 ,施振雖有其他兄弟姊妹,但渠等均無居住於17號建物,故 由施振繼承取得17號建物,再由其繼承取得17號建物;其沒 見過施王,有見過施氏藝,施氏藝、施振均長久居住於17號 建物;17號建物之房屋稅本係施振、其母施桂香繳納,於施 桂香往生後,改由其繳納,其不清楚17號建物興建時,有無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391頁) 。是依甲○○前開證述,可認17號建物係施振之被繼承人即施 振之父所興建,後經該人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施振繼承取得, 於施振死亡後,再由甲○○與其兄弟姊妹協議分割由甲○○繼承 取得。  ⒉原告主張17號建物興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等, 然本院審酌17號建物係於35年間經施振之父興建完成,於該 段時間之土地總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施王、施和團、施 玉堆、郭來晉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又原告曾 於第17684號執行事件,具狀陳以:其為債務人甲○○表姑,1 7號建物為甲○○繼承而來,蓋屋前長輩秉持善良風俗,口頭 允諾租地蓋屋,約定以繳納地價方式代替租金等語,並舉證 施王、施玉堆、施和團就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經核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係自65年起至111年度,且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為納稅義務人,並記 載使用人為施振(後記載為甲○○),有上開證據資料附於第 1768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王、 施和團、施玉堆現存之地價稅長期係由施振、甲○○繳納,且 於稅單上先、後記載施振、甲○○為使用人;且17號建物自35 年間前興建完成,迄本事件起訴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 曾對施振、甲○○訴請拆屋還地之情;再佐以原告於前開書狀 已陳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興建17號建物等情事。堪認施 振之父興建17號建物時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且前開使 用借貸關係未曾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合法終止 ,於施振繼承17號建物,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 意施振使用系爭土地;嗣施振於80年5月23日死亡後,由甲○ ○繼承17號建物後,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同意 甲○○使用系爭土地,故上開地價稅繳款單上方有使用人施振 、甲○○之紀錄。是施振、甲○○均得系爭土地之共同人或其等 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可認。  ⒊則施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施王35年12月13日 死亡後,由施氏藝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施氏藝82年2月2 6日死亡後,因施振先於施氏藝之80年5月23日死亡,故由甲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甲○○自施振處繼承取得17號 建物後,於施氏藝82年2月26日死亡後,亦因繼承而成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甲○○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 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甲 ○○繼承取得之17號建物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後其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 形。則嗣後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經原告買賣取得,17號 建物經被告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 土地、17號建物間即具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是被告據此抗辯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17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無據。  ⒋本院已認原告無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坐落土地, 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乙節,即無贅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30

CHDV-112-訴-116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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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不得進入被害人A01之住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 0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姐姐,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17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 ,無故要求聲請人不要再叫鄰居幫忙照顧住家植物及倒垃圾 ,兩人為此發生口角,相對人就拿客廳桌上瓷杯砸聲請人, 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相對人所為係 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10月19日有去聲請人住處, 因聲請人不讓伊在那裡種菜,也不讓伊使用農藥,兩人為此 發生爭執,結果聲請人就拿礦泉水打伊左上臂,伊將之撥開 後,聲請人又拿雞毛撣要打伊,伊就拿瓷杯往地下丟,杯子 有破掉,當時聲請人離伊很遠,並未砸到或傷到聲請人,伊 也沒有動手打聲請人,之後伊就離開回家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姐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 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3分37秒,有一名 女子身著紅白相間外套(按即相對人),在屋外大喊(前面 聽不清楚)照三餐來打你(台語),你試試看、你皮在癢( 背景有一女子音說是誰皮在癢),你去死好,你上班,你做 組長,那就是伊在傳的。影片時間11分36秒,有一名女子身 著紅白相間外套說再叫他來,讓我知道,我就把你打死。影 片時間1分39秒,身著紅白相間外套女子進入門內,兩個女 子爭吵音,內容無法辨別,2分19秒,有一女子大喊救人, 尖叫到2分24秒。2分41秒,身著紅白相間外套女子到門外, 另一女子手持礦泉水從屋內跑到屋外,朝身著紅白相間外套 女子揮礦泉水,但沒有打到該女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足見兩造確於113年10月19日在聲請人住處發生 激烈爭吵。復觀之診斷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9日1 7時5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之 兩造發生衝突時間密接相近,且診斷書所載聲請人傷勢與聲 請意旨所述遭相對人丟擲瓷杯情節大致吻合,足見聲請人所 述並非虛構。相對人空言辯稱其拿瓷杯往地下丟、未砸到聲 請人,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 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 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禁止相對人與 其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 居所至少3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 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併參酌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 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 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 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 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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