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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第 三人乙○○、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 罹患高血壓、心臟主動脈疾患及尿道、腎臟結石等疾病而無 法工作,現無所得也無財產可維持基本生活,且每月除生活 開銷外,另有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而聲請人原領有中低收 入補助,惟因相對人配偶名下有車與不動產,致補助被取消 ,目前收入僅有老人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以及 乙○○、甲○○分別每月提供約3,000元至4,000元之扶養費,但 仍有不足,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子女,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 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000至24,000元,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 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述補助4,049元,以及乙○○、甲○ ○每月提供之扶養費,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 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不足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 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因相對人 年紀已高並積欠銀行款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去年原還有 配偶支助,然離婚後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足無 法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一筆不動產,但該筆 不動產為多人共同持有,處分不易。且相對人仍有其他手足 ,經濟能力均優於相對人,可由其等優先扶養聲請人,待日 後相對人經濟狀況改善,也會一同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配偶已死亡,而相對人與乙○○、甲○○均為聲請人子女乙 節,有兩造及乙○○、甲○○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 0頁),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乙○○、甲○○均為聲請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年86歲,已無工作能力,亦無資力足以維持生 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聲請 人之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137至145頁、289 至291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 人於111、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0,311元、6,571元 ,名下財產則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及投資8筆,財產價值總 額為121,21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於90年1月20日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1,363,362元;並自92年12月起 斷續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現持續領取每月4,049元老 人年金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64020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45至55頁)在卷可考。參酌聲 請人前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20餘年,堪認該筆給 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另聲請人雖自 陳乙○○、甲○○均會按月給付3,000至4,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及身體 狀況,有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依聲請 人目前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 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 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㈢又相對人與乙○○、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相對人於110至 112年度之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1筆,財產 價值為1,412,400元;而乙○○於110至112年,給付所得分別0 元、0元、296,870元,名下財產有共有之土地1筆及已無殘值 之汽車3輛及機車1輛,財產價值為1,412,400元;甲○○110年 至112年之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共有之土地1筆, 財產價值1,412,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179至209頁)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財產資料,雖可見相對人、乙○○及甲○○收入狀況 均不佳,且聲請人另主張乙○○未婚僅靠打零工維生,而甲○○ 前因發生車禍傷及腰椎無法工作,僅靠保險金度日,生活拮 据等語,並提出甲○○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然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欄位記載:「能從事輕便工作」(見 本院卷第293頁),顯見甲○○非全然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況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而相對人、乙○○ 及甲○○現年分別約為55歲、58歲及56歲,亦查無其他有喪失 工作能力而無扶養能力之情事,是認相對人、乙○○及甲○○應 具有扶養能力,自應共同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 認相對人、乙○○、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至於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有醫療與藥物 費用需支出外,尚有一般生活開銷,並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平 均消費支出,認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明細供參,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 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 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 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 齡、身體健康狀況,及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049元等一切情狀 ,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12,000元之扶養費用。是依 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 計算式:12,000×1/3=4,0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第1114條、第1116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7

KSYV-113-家聲-254-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 妤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3,025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卉妤(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9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親權,以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直至其等大學畢業之日為止;又自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3年7 月止,相對人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依照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及前開代墊扶 養費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原本約定之金額是包含相對人需分擔的租金在 內,並非全部都是未成年人扶養費,伊支出增加,希望調減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對於聲請人主張伊至1 13年7月止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不爭執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 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 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妤,並於109 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501 號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5頁)、離婚協議書(同卷第6~ 1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雖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共3萬元 之約定,係包含伊當時要分攤的每月1萬7000元房租在內,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協議書並未如此記載,亦為相對人所 自認(501號卷第76頁反面),是該抗辯不足採信,至於相對 人請求將扶養費調減為各1萬元(同卷第76頁),然查,物價 縱有調漲,相對人109年10月14日離婚後近三年薪資收入亦 逐年增加,110年薪資所得57萬5124元、111年59萬5728元、 112年59萬65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可參(同卷第38~40頁),況相對人自身花費及需求,應屬 其離婚時能有所預見,相對人既已評估自身經濟條件,而同 意以前開條件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在其經濟條件無重大改變 之情況下,當無以相對人單方之主張,即變更前開協議之理 ,相對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3.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曾有協議,相對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並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負給付之責,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自協議離婚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7月止, 相對人短付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計算 表可參(501號卷第59頁),且為相對人自認(同卷第76頁反面 筆錄),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4

TCDV-113-家親聲-501-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 妤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3,025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卉妤(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9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親權,以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直至其等大學畢業之日為止;又自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3年7 月止,相對人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依照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及前開代墊扶 養費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原本約定之金額是包含相對人需分擔的租金在 內,並非全部都是未成年人扶養費,伊支出增加,希望調減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對於聲請人主張伊至1 13年7月止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不爭執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 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 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妤,並於109 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501 號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5頁)、離婚協議書(同卷第6~ 1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雖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共3萬元 之約定,係包含伊當時要分攤的每月1萬7000元房租在內,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協議書並未如此記載,亦為相對人所 自認(501號卷第76頁反面),是該抗辯不足採信,至於相對 人請求將扶養費調減為各1萬元(同卷第76頁),然查,物價 縱有調漲,相對人109年10月14日離婚後近三年薪資收入亦 逐年增加,110年薪資所得57萬5124元、111年59萬5728元、 112年59萬65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可參(同卷第38~40頁),況相對人自身花費及需求,應屬 其離婚時能有所預見,相對人既已評估自身經濟條件,而同 意以前開條件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在其經濟條件無重大改變 之情況下,當無以相對人單方之主張,即變更前開協議之理 ,相對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3.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曾有協議,相對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並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負給付之責,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自協議離婚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7月止, 相對人短付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計算 表可參(501號卷第59頁),且為相對人自認(同卷第76頁反面 筆錄),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4

TCDV-113-家親聲-593-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無夫妻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父,惟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 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腦出血,手術後臥 床,身體右側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且無 工作收入,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於聲請人母親懷 胎期間,應仍有照顧、關心聲請人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 ,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應有對聲請人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 意。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並請本 院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係聲請人之父,又相對人名下無 財產,且因腦出血致癱瘓而無法工作等情,有戶籍謄本、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社婦字 第1130143507號函暨檢送脆弱家庭甲○○處遇資料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二)又民法第五章之法定扶養義務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 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扶養義務何時發生 ,均屬未定,應待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就 民法所定之法定扶養要件均該當,其等間之扶養義務之具體 內涵始得確定,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法定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 務始行發生。 (三)聲請人年僅12歲,為不具扶養能力之未成年人,本身仍需他 人扶養照顧,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扶養之具體權利義務尚未 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自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14

SCDV-113-家親聲-430-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 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 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對於相對人固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 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自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母 ○○○於97年1月25日離婚後,更未再盡扶養義務,相對人長久 未負起養育聲請人2人之責,實無正當理由而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離婚之前,仍有與聲請人2人及○○ ○同住,並有拿錢回家當家用,對聲請人2人之聲明沒有意見 ,聲請人2人不用支付扶養費給相對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母○○○於97 年1月25日離婚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 、15、17頁),此部分堪先認為真。    ㈡相對人於111、112年均查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0元一節,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附卷可佐(本院卷57至63頁),而相對人於113 年9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安置於濟眾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每月需支付安養費用 3萬元,每3個月另需支出5,000元之醫療費用,現每月僅獲 補助4,164元等情,業據社會局社工員到庭陳述綦詳(本院 卷127至129頁),衡以相對人現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堪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2人 既均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聲請人2人皆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有 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甚明。  ㈢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事,業據證人○○○當庭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離婚前有同 住,但相對人幾乎不會照顧小孩,都去賭博、玩樂,三更半 夜才回來,有人來討債,伊還要幫相對人還債,家用幾乎都 是伊支付,相對人雖然會固定給伊錢,但人家來討債就沒有 了,相對人薪水給伊,但幾乎都是相對人自己用比較多,之 前還要給公婆,伊每天要上班,相對人每天都出去,半夜才 回家,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盡之扶養義務不到一半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細繹上開證人所述,相對人 與○○○離婚前與聲請人2人同住,且仍有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雖常在外賭博玩樂至深夜始返家,並積欠賭債,導致 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多由○○○支付,但尚難認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毫無貢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固有未善盡扶養義 務之行為,仍難評價為全未扶養,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 法理由以觀,尚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 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至聲請人 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觀諸上 開證人所述,仍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行為,本院認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 1,尚屬適當。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每月所需支出安養、醫療費用、所獲政府 補助及高雄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等節,佐以乙○○111 、112年間所得總額各為89萬4,527元、31萬7,213元,名下 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甲○○111、112年間所得總額各 為390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有聲請人2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 見聲請人2人經濟能力無顯著差異,由其等平均分攤相對人 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再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2人 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扶養人數及身分等一切情 狀,並扣除相對人每月領取之政府補助4,164元,另斟酌相 對人所需之安養費用未來有變動可能性,認相對人每月尚需 扶養費2萬6,000元,並依上開得減輕之扶養費比例,取整數 而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4,000元 (計算式:26,000×1/3×1/2≒4,333,去除千元以下之數額後 為4,000),堪認方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4

KSYV-114-家親聲-3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 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原告、原告長 女及原告次女),依申請時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 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 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不符合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 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符合規定,遂以112年2月13 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112年1 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法定作為義 務之依據,被告二人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 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三重區公所明知 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 物資艱苦過日,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   。 ㈢聲明: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 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三重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處分僅有「違法得撤銷」及「違法無效」2種瑕疵類型, 殊無可能有「違法不當」且「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其仍堅稱「我的意思就 是要確認無效和要撤銷」,惟原告並未指明原處分究係構成 何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訴願決定從卷內事證觀之亦無重大 明顯瑕疵存在。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31日函及原處 分函說明段記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 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 依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審 核,因全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4,000 元),歉難予以核定補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本案經重新審核仍維持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全戶列計 人口收入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達4萬7,652元,已逾越 新北市所訂低收入戶標準1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 ,000元,故認定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有 調閱原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最近年度財稅資料實質審查, 已盡行政調查責任,原告不符請領資格,其主張原行政處分 違法或不當,尚乏客觀事證及理由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於法無據: ⒈原告長女、次女之失蹤報案證明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01月0 5日15時00分」、「108年08月08日14時00分」,與原告112 年1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為請領低收 入補助之參考,且依被告調閱戶政人口資料檢視得知,前揭 失蹤人口均已遭撤銷,故原告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女兒失蹤 之事實;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失蹤證明「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遑論原告於90年6月4日 曾申請核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不論係適用法令或背 景事實均與本件有年代時間上落差,難比附援引為其符合請 領資格之有利事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符 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63歲,自屬「工作人 口」,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原告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 者」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 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其有「其他 所得158,328元」,該筆收入即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 ,共12個月,與前揭每月薪資加總,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 34元【計算式:13,194元+17,640元=30,834元】,已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遑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2名女兒不符合 同條第3項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其長女每月收入26,400元, 次女每月收入83,383元,均應併同計算,故原告主張伊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範,係「得協助」申請人向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非當然有法定作 為義務,該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 基礎,至多得解釋為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指引性規範,並 無強制或造成羈束行政、課與被告應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告 請求被告協助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並無客觀法規範可為相 佐。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書 (訴願卷第57頁)、原告11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 補助調查相關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訴願卷第 46頁)、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47頁)、原告長女戶籍謄 本(訴願卷第50頁)、原告次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 、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調查表(原處分限閱卷第1-2頁)、 原告全戶稅籍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3-4頁)、原告財 稅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 料(原處分限閱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 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訴願卷第38頁)、被告三 重區公所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訴願 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2月7日申復書(訴願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2月6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15-16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21-22頁)、原處分送達證明(訴願卷第62頁)、原告訴 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2頁),原告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 末日112年3月18日為週六,原告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即112 年3月20日(週一)提起訴願;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三重區公所總收發收文章附原告訴願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訴願決定誤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原告提起訴願 日,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放棄訴願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直接審理,基於 人民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本院不撤銷訴願決定,並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規定: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 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 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 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 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   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 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 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 定者。   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 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 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  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新臺幣1萬6,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9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新臺幣4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 .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30萬元。……」(本院卷第 141頁)。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略以: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 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 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 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 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 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仍應按基本 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判決係就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為裁判 ,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  ㈣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 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分(訴 之聲明第1、2項):  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 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 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 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 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 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附帶聲明乃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 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申請核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無理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駁 回,爰予敘明。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計算全戶人口為原告、原 告長女蔣宛螓及次女陳韻琪共3人,其3人年齡均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及被 告附件9本件人口資料。附件9外放),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而不予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為 其次女陳韻琪列報扶養(被告附件8:財稅資料),自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又原告之女之戶籍( 被告附件9)固有原告之女有因失蹤而報案之記載,但亦記 載原告長女蔣宛螓於99年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次女陳韻琪則 於108年撤銷107年之失蹤人口報案,足見原告之女蔣宛螓及 陳韻琪均已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撤銷之後已難謂係失蹤人口 ;雖原告於112年2月7日申復時,另檢附112年2月6日蔣宛螓 及陳韻琪之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上「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又主張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 查該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查蔣宛螓及陳韻琪為原告直系血親『 卑』親屬,顯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本款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其女蔣宛螓及陳韻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不可 採。  3.原告申請當時尚未滿65歲,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以基本工資70%推定其薪 資為1萬7,640元(2萬6,400元X0.7=1萬7,640元);原告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有「其他所得158,328元」、 「備註」欄位登載「資料類別: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 額:13,194,系統設定倍數:12」,即原告每月有勞保退休 金1萬3,194元之收入,是項勞保退休金收入顯非社會救助之 收入,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其他收入。加總上 開2項收入,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1萬7,640元+1萬3 ,194元=3萬834元)。可見即便不計算原告女兒蔣宛螓及陳 韻琪之收入,原告一人收入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 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不符合中低 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又原告之長女蔣宛螓70年出生, 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2款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推定其收入;原告次女 陳韻琪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110年度有取自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萬604元及其他所得2萬5,6 04元、2,46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8萬5,722元。綜上 ,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3人,3人均有工作能力,每月 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45,956元(即原告30,834元+蔣宛螓26 ,400元+陳韻琪85,7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7,652元(1 45,956元/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 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工作人口共3人,每年家庭總收入經核 算為171萬5,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萬7,652元(171萬5 ,476元/1月月/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 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 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 上開說明,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 政處分無效,且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於法未合。  3.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上述無效情形, 原告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上述何款無效情形,自難認原處分 有無效情形。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且 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  1.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為「協助原告向 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 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資格,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之。茲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家親聲-38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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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邱素卿 盧威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謝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新臺幣(下同)63萬2,885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14萬5,366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萬2,8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5,3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景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新北市○○區○○○道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往西左轉至新北大道上,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即被害人盧清森自該醫院走出,由南往北方 向步行於被告左側,欲穿越新北大道,盧清森亦疏未注意於 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 穿越道路,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車頭撞擊盧清森 之身體右側,致盧清森因受撞擊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翌日(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 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 性冠心症轉至加護病房住院,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盧清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邱素卿為盧清 森之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業已受領國泰產險給付各為41萬4,634元(計算式: 207萬3,170元÷5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204萬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如果原告請求金額(指扣除強制險理賠)是這樣伊可能 跟原告調解,但現在伊要去執行了,就沒能力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因左轉時疏於注意之過失,致使盧清森死 亡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認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 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 盧清森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 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茲就原告等人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邱素卿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邱素卿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盧清森死亡結果,支出醫療 費19萬6,436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喪葬費用收據1紙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23至33頁),且到庭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邱素卿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盧清森死亡時,與原告邱素卿為配偶關係,依法對他 方互負扶養義務,然死亡時已74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考,且依據盧清森過去病史之記載,為心臟裝有7支支架, 亦為洗腎患者,此有原告盧威舟警詢筆錄及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53頁),依上開資料實 難盡信盧清森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邱素卿既無法就盧清森負扶養能力乙節盡舉證責任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難認有據,勉難允准。  ⒊原告邱素卿及盧威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邱素卿為盧清森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邱素卿遭 受喪夫之痛,原告盧威舟受有喪父之痛,對原告等人精神確 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學經 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害手段、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邱素卿、盧威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萬元,應屬 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於左轉彎時疏於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惟盧清森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然而卻貿然 直接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 為被告占70%、盧清森占30%,是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 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邱素卿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04萬7,519元【計算式:(醫療費19萬6,436元+看護 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元+扶養費用0元+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對原告盧威舟 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元×70%)。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自陳已各領 得41萬4,634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自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邱素卿63萬2,885元( 計算式:104萬7,519元-41萬4,634元)、原告盧威舟14萬5, 366元(計算式:56萬元-41萬4,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簡-2608-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陸 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父,於民國113年清明節以前, 原與配偶即關係人甲○○○及相對人乙○○同住在臺中市潭子區 頭家厝之租屋處,然因113年清明節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 ○為細故爭吵,於清明節掃墓返家後,關係人甲○○○及相對人 乙○○即不告而別,迄今無法聯絡;相對人丙○○則已出嫁,在 臺中市新社區務農,對聲請人亦不置理。 ㈡、聲請人之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聽覺功能已有減損及疼 痛,領有輕度障礙手冊,謀生本屬不易,又因先前工作時頭 部曾遭撞擊受傷,造成經常暈眩,加上現年已70歲,已無法 工作謀生,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5筆,然共有人數眾多 ,聲請人之持分不高,難以處分,另亦無存款,故不能維持 生活。因相對人乙○○、丙○○均有工作所得,以致聲請人無法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極為困難。而於相對人乙○○、丙○○ 成年前,聲請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乙○○、丙○○,如今相對人乙 ○○、丙○○對聲請人卻不予聞問。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現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 2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0,000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⒉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為聲請人嗜酒, 相對人丙○○無法支付其主張之金額,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2, 000元。若聲請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相對人丙○○同意以 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 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與關係人甲○○○共同育有子 女即相對人乙○○、丙○○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均 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5筆,然聲請人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各該 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逾80人,如依應繼分比例計算, 聲請人就其中3筆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均不足2平方公尺,另2 筆土地則分別於90年間由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然均無 人應買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現固非無財產,惟 其尚難以名下之不動產變價以維持生活,參以聲請人已高齡 69歲,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難認其尚有工作能力,是聲請 人主張其目前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 需求,堪可採信。 ㈢、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 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 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 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 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 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 ,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 ,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 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 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丙○○到庭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 扶養方法,僅以無法給付過多金錢等詞置辯,相對人乙○○則 未到庭爭執,可認本件所涉及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 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 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 用,應屬有據。  ㈣、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 配偶即關係人甲○○○及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丙○○,有戶口 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乙○○、丙○○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且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 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2年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公布 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 得、財產資料除如上述外,其亦陳稱:目前領有國民年金每 月4,200元等語。再衡酌相對人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丙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228元、29,581 元、44,144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甲○○○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1,000,00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支 出之數額、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之身 分與經濟能力、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年齡 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 為每月16,5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相對人乙○○、丙○○皆屬 壯年,非無工作技能得以謀生,均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至關係人甲○○○已66歲,其扶養能力不若相對人乙○○、丙○○ ,是本院認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應依2比2比1之 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 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6,600元(計算式:16,500÷5×2= 6,600)。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 對人乙○○、丙○○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乙○○ 、丙○○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 對人乙○○、丙○○應於每月10日前為給付,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 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 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3

TCDV-113-家親聲-928-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財產總額比相對人為少,相對人明知要請求抗告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乃將其在自家公司投保薪資自新臺幣(下同)43 ,900元降低為24,000元,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供債務之 抵押,隨時可以變現,其被動收入大於抗告人之主動收入, 原審認兩造應以5:5之比例(即各1/2)分擔扶養義務,不 符比例原則,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比例之4成,相對人應 負擔比例為6成。  ㈡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有爭議, 當時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討論即行購買配戴,未成年子女丙 ○○亦無配戴角膜塑型片之急迫性,之後未成年子女丙○○亦拒 絕配戴角膜塑型片,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  ㈢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且未成 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領取之育兒津貼 為20,000元,且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00元,也 被相對人所領取,且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 有收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不應再列入扶養 費。  ㈣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原有127,456元,於109年12月25日經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相對人即自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轉出122,353元至相 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列入 扶養費折抵。  ㈤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購買之生活物 品所列費用共計94,692元,原審未列入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 扣除,並不合理。  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該等醫療險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與抗告人 應負之扶養費折抵。  ㈦相對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才自抗告人處帶走未成年子女而與 之同住,故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  ㈧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比例並無違誤,薪資部分是 因為生產後沒有工作,只有以最低薪資投保;幼稚園補助是 要以補助款繳納註冊費或先繳款再撥補助款,而且停課期間 學校也是要收學雜費等;抗告人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款 項領走,實際上款項是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 要繳納保險費;至保險費部分,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訴訟中均已經處理完畢;角膜塑型片是抗告人不讓丙○○帶才 毀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 費用之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均無可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雖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 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4: 6計算,然查:縱令抗告人於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 及房屋等不動產(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抗告人係於112年取得不動產),惟依抗告人所述:其於109 年係擔任學校教官,每月收入約6萬元,110年2月16日退休 ,同年4月任職於私人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元,109、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1,218,525元、557,326元,此據抗告人於原審 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 審卷1第129頁、卷2第143、149、231頁),另抗告人於110 年2月16日退休,抗告人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退休後 尚有每月約4萬元之退休俸等語(原審卷2第111頁),從而 其110年退休後至110年9月間約7月期間(原審計算代墊扶養 費截止期間),應另有28萬元以上之退休俸,則其109至110 年間所得至少達於200萬元左右。而原審認為相對人自109年 1月至110年9月期間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為375,000元、庚 ○○之扶養費為231,000元,合計606,000元,參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並考量上開期間丙○○、庚○○主要由相對人扶養 照顧,負擔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稱相對人刻意將投保薪資自43,900元降低為24,000元 乙節,然原審本非僅憑相對人之投保薪資判斷其扶養能力, 且相對人於109年度所得尚有453,568元(見原審卷1第149至 151頁),此亦經原審所審認在案,尚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降 低投保薪資以作為請求代墊扶養費時之情。又法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時,本無須區分主動收入及被動收入,而相對人 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業經原審列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予以審 酌,而予認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為當,抗 告意旨以此指摘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6成,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 有爭議,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等語。然相對 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6萬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7頁); 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收據上並蓋用有「建國辛○○診所門診章 」之字樣,另依「建國辛○○診所」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雙眼近視合併散光。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2月至110年5月在本院就醫,初始近視度數雙眼約225度, 散光雙眼約100度;目前近視度數雙眼約400度,散光雙眼約 125度,最近兩週到三週試帶角膜塑型片,目前右眼視力零 點九,左眼視力壹點零,雙眼近視與散光幾乎全矯正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開治療方式及相關器材係經眼科專 科醫師評估後,認有必要且適當下所進行,是以未成年子女 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乙情本即具有一定醫療專業判斷之基礎 ,本無須必經抗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至於療程是否有效, 容須視患者個人體質或配合度而異,原屬醫療行為所常見, 是已自不能徒憑抗告人一己意見認為無療效或不同意未成年 子女丙○○進行上開療程,即否定相對人支付上開費用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 ○領取之育兒津貼為20,000元,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等語,為其抗告理由。惟原審裁定業 已敘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領有育兒津貼55,5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平均每月補貼聲請人每 名子女扶養費1,310元(計算式:55,500元÷21月÷2人=1,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如前所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期間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以 15,000元、庚○○之扶養費以11,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等語( 原審裁定第8頁倒數第3行起),是以原審確有將相對人已領 取之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中予以扣除後再行核 算相對人得以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基準,此部分抗告意旨亦 無可採。又抗告意旨主張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 00元,也被相對人所領取,應予扣除等語,然依丙○○之「高 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所載:「5歲幼兒,入學一 學期學費15000元,其學費由教育部給予補助。」等語(見 原審卷第205至217頁),可見抗告人所謂補助係5歲以後才 具補助資格,且為教育部直接就學費補助(亦即有繳納學費 始有補助),並非相對人另有單獨額外獲得該筆補助之意, 是以抗告人主張應自扶養費中扣除該筆學費補助,亦屬無據 。至抗告人雖稱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有收 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 之上開「高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丙○○在疫情期 間仍須繳納每月6,000元代辦費(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 費、點心費等),是以相對人並未因疫情免除繳納上開丙○○ 之費用,而有實際支出,至於此部分費用應否由學校退還相 對人,為學校之作業問題,然相對人既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 ,原審以之為酌定丙○○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要無 不合。何況縱令期間學校曾因疫情停課,然丙○○在家期間, 相對人仍須付出時間、精神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並非丙 ○○在家期間即不會發生其他開銷,再者因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法院就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認 定,本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 費之標準,並非按月鉅細靡遺逐一細列核算各筆開銷,是亦 無必要逐日探究丙○○停課期間上開代辦費是否確屬其必要生 活費用,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之122,353元轉 至相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 列入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相對人則以該筆款項實 為其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而予 否認。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乃0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人 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時間,未成年 子女丙○○年僅5歲,衡情該筆款項之來源應非未成年子女丙○ ○自身所得而來,又抗告人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是以相對人以該筆款項實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而該筆款項既為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丙○○帳戶,相對人嗣 後將該筆款項又轉入自己帳戶,依該筆款項之金流及利益歸 屬而言,該筆存款本係相對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是以抗告 人主張該筆金額應列入丙○○之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 ,亦屬無據。  ㈤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 購買之生活物品未列入扶養費扣除,並不合理等語。惟子女 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 且必要之開銷,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 子女必要開銷,自無從因抗告人另有購買之生活物品即可免 除或得以抵銷,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 自行為子女任意性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抗告人履行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義務,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確已分擔 子女固定開銷之扶養費,是其主張其已履行扶養義務,應予 扣除等語,核屬無據。  ㈥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應予抵扣等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兩 造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所受保險費之利益乃經抗告人授權、同意 及承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抗告人自承並未對該判決上訴(本院卷第143頁), 可見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是以上開保險費既係 經抗告人同意而支付,相對人原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乃經 另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私自轉 出17萬元至自己帳戶支付保險費及予以抵扣(應係抵銷之意 ),亦無可採。  ㈦又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是在109年2月21日才被相對人帶 走,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等語,然依抗告 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對於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 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是否爭執?)不爭執(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未成年子女 在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 之事,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又予爭執,已有可疑。又依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109年2月15日之對話截圖,顯示當時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稱:「今天如果是2個小孩在我這邊,你做 何感想。」等語(原審卷1第353頁),可見在109年2月15日 對話時子女確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則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 是在109年2月21日才從抗告人處帶走等語,亦無可採。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為516,36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裁定應給付212,49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其餘部份;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 駁回抗告,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件再抗 告時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 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3

KSYV-113-家親聲抗-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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