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吳懷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數 度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 開始時即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伊上訴,並表示伊要的資料 他都不會調取等語;且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相對 人范增燈(下逕稱姓名)所述之重要證詞;另經閱卷後發現 筆錄簡略並與當庭電腦顯示之筆錄內容不符、關鍵證據之土 地分割契約亦有短少缺頁,伊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及請求 應命地政事務所補件,不予置理;范增燈並曾向伊表示法官 聯絡他們,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 下逕稱姓名)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 受敗訴判決等情。顯見本案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伊得依法聲 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 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人要的資料都不 會調取云云,核與當日錄音內容顯示程序始於通譯點呼當事 人姓名及朗讀案由,至錄音時間2分36秒時起,始由法官詢 問「原告你的訴之聲明和事實」等情不符,此有抗告人自行 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錄音光碟最起始段落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調查 程序筆錄)。至本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4分11秒時表示「 (抗告人:我想請法官調閱資料)我等下跟妳確認,法院不 是你說要調就會調,法院要聽對方意見,看有沒有調的必要 性,法院也可以拒絕調,我們判決都會交代。」、於5分13 秒時表示「如果妳到時候不服,妳再上訴,我現在問你閱卷 的部分......」、於47分55秒時表示「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補 充?我要辯論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07頁) ,與抗告人所指法官於甫開庭時即公開宣示心證,諭令抗告 人再上訴等情明顯不同。抗告人雖又主張法官可能是在錄音 開始前所說的云云,惟其未舉任何實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㈡且承審法官於庭後之113年1月25日,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分稱為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調取共有物分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件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予 調查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見本案卷第 59頁陳報狀所示第㈢至㈤項),承審法官亦有命抗告人釋明上 開調查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其聽取後未予調取,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認 定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回覆之文件均短少如其所提出之證2( 即本案卷第19頁)一節,與承審法官之行為無涉,再參以抗 告人係於113年3月27日致電書記官告知上開資料有缺漏,請 求法官再向竹北地政調取完整資料(見本案卷第241頁), 當時距離開庭日期即同年4月2日僅相差數日,則即使如抗告 人所述,書記官轉達法官表示開庭時會處理上開聲請事項等 語,亦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係刻意不予調取缺頁,而尚不 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或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范增 燈所為重要證詞等情,雖提出該日開庭錄音譯文以為釋明, 然經本院逐字細繹,堪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制止當事人發言 或修改筆錄之行為,均屬其行使訴訟指揮職權之合理範圍,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縱抗告人不 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就 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經詳載其於 113年7月3日所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中(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合法管道以資救 濟,亦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末就抗告人所主張 范增燈曾向伊表示法官有與他們聯絡,指導他們撤告,及告 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 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更無任何舉證,所言自無從採 信。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30

TPHV-113-抗-63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同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元吉係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 各9/20,且於民國69年間向共有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購得其 等持分各3/20、2/2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等共有人並 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李元吉使用收益,故李元吉就系爭土 地持分已達各14/20(計算式:9/20+3/20+2/20=14/20); 李元吉再就其上開持分與持分6/2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 ,並將其分管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之友聯汽 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 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 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與用益之合 法權源;詎張金益之繼承人張岑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林陳玉蘭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及林姬 貞(下稱林欽隆5人)、許葉仁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許敬賢依 序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定後,抗告人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且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圍阻而排除伊等占有,伊 等就該土地之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伊已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惟恐此 土地現狀變更,伊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占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 ,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 ,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已取得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益, 不僅侵害伊等權益,且伊等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造成 現狀變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等 聲請假處分,應無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部分釋明,而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經查:  ⒈有關假處分之請求   ⑴按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包括物之交付請求、行為不 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均得聲請為假處分。而買受 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型態變更,當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陳玉蘭、許葉仁前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各3 /20、2/20出售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元吉;李元 吉加計其原有持分後,其持分已達各14/20,嗣與持分6/2 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並將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 之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 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 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用益之合法權源;而林陳玉蘭繼 承人即林欽隆5人、許葉仁繼承人即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 決各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伊等 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 地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管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分割判決、登記謄本、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3至53、59至65、75至119、125至136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民法第962條所規定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假處分之原因     ⑴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欽隆5人、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決依序分得 系爭分管土地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竟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且欲將上開土地圍阻,致伊等就該土地之占 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恐該土地現狀將有變更,伊等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亦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友聯公司之廠房承租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121至124頁);佐以抗告 人亦自陳伊等已就系爭分割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暨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相對人就所主張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現由伊等占有用益,然抗告人有意將該土地圍阻 ,致伊等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且抗告人就該土地 可任意處分而無障礙,伊等將無從回復就該土地之占有與 用益,上開請求即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處分原因,亦難謂全無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伊等否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之 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伊等就該土地行使所有權,未造成現狀變 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所謂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 事人就前揭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 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均如前述;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相對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有所釋明 ,亦如前述;至相對人主張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占 有及用益之合法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乃係其 本案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 定所應處理。抗告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有關供擔保金額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63年台抗字第1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其等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暫時無法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換價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經鑑價結果 ,其價值分別為1851萬9824元、1226萬5380元(見原法院 卷第96至97頁),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合計6年,則林欽隆5人、許敬賢因假處分而暫時 無法出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分別約為555萬5947元(計算式:1851萬9824元5%6年≒5 55萬5947元,小數點後4捨5入)、367萬9614元(計算式 :1226萬5380元5%6年=367萬9614元),並慮及市場經 濟波動、交易風險、額外程序時程等影響因素,認相對人 應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提供之擔保金額,各以600萬元、 40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假扣押請求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是原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各供擔保600萬元、400 萬元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占有 之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抗-120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1號 抗 告 人 張博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善煒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 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 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署之 委託書為無效,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訟,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3000元,伊於原法院起訴時因未及查閱,方依原法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原法院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命伊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萬6002元,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爰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其於108年12月1 8日簽署之委託書無效,主張委託書之內容係其委託相對人 保管第三人逐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逐夢公司)之大小章、發 票章、銀行帳戶,以及伊個人之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因相對人利用保管上開物品之便,掏空逐夢公司,並 以其名義向其母親借款200多萬元,請求確認上開委託書無 效;原法院依上開起訴原因事實,認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 所受利益無法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原法院卷第5頁、第43頁);嗣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仍係因財產權關係涉訟,自應依同上標準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計 徵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2萬6002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逕以其起訴請求確認委託書無效,非因財產權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 定為165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0-30

TPHV-113-抗-128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積欠伊應收票據8萬1831元、 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間加工費3349萬5192元、自112年1 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收帳款3萬5945元,合計536 1萬2968元,應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如數償還。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5361萬2968元高 於相對人資本額2800萬元,相對人前將供生產製造之CNC沖 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大陸地區濰坊 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坊公司),變價為易於流動 之金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原 法院復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361萬2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債務及應收票據、加工費、應收 帳款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361萬2968元本息,並提出伊自 製之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製表、公司現金狀況表簡報照片、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伊向相對 人催告給付還款之律師函及回執、自製之應收票據與應收帳 款附表、發票2張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 項憑證資料在卷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27頁),堪認其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 haello Pte. Ltd.(下稱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僑外資公司,股權結構複雜,而濰坊公司雖為林於寶生前主 導設立,然現今79%股份為大陸地區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收購,相對人與濰坊公司間舊設 備之交易實由偉星公司主導,相對人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 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 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將轉移大陸地區,相對人僅保留最 低足以應付現有訂單設備,而Raphaello公司由新加坡公司B ETENSH PTE. LTD.、香港公司SHENG-YU INTERNATIONAL HOL DING LIMITED分別持有股份,定當利用海外帳戶收受系爭設 備價金,減損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另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28 00萬元,與伊向相對人主張債權5361萬2968元相去甚遠,恐 相對人有償債能力不足之虞,並提出濰坊公司簡介、陳志華 與邱顯煌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將設備包裝入海運 公司貨櫃之裝箱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相對人出貨運送物品 清單、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Raphaello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濰坊公司網路新聞報導、偉星公司108年度報告節本、濰 坊公司員工微信紀錄、照片、授權轉帳指示、匯款申請書、 律師函文、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查(見司裁 全字卷第29至44頁、全事聲字卷第19至31、45至64頁、本院 卷第31至37頁)。然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司裁全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 、49頁),相對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數輛自用 貨車,按該年度利息所得18萬0945元、5萬8615元,姑以定 存利率年息1%推算,該公司存款金額應尚有1809萬4500元、 586萬1500元,又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現仍營業中,抗 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保留相當設備以應付現有訂單(見 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 常營運中,縱有處分系爭設備行為,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 成本計算而調整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逕以其出售系爭設備 行為,即謂其隱匿或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況兩造本 係同一負責人林於寶創立之關係企業,嗣因林於寶死亡後, 因股權爭議分立,而生糾葛,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 定可參,自不得因此分立前遺緒爭議,相對人一時拒絕給付 ,即謂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 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10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仲訴字 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民國113年3月22日112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命 伊給付金額「人民幣737萬948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換算 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均為新臺幣)3353萬2371元,命 伊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0萬4152元。 但是,系爭訴訟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 形成權,應以形成之訴計算價額;是以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 的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 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 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 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指顏銘毅)應給付聲 請人(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737萬9483元,及自11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外放 證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系爭訴訟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如獲勝訴所取得受客觀利益即為人民幣737萬9483元。其 次,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 臺幣匯率為1:4.544(見系爭訴訟案卷第77頁匯率資料), 人民幣737萬9483元相當於新臺幣3353萬2371元(計算式:7   ,379,483×4.544=33,53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萬715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000元(見系爭訴訟案 卷第3頁收據),尚應補繳30萬4152元。嗣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30萬4152元,核無違誤。  ㈡至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 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係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之事由,此與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因獲勝訴判決所獲得客 觀上利益)實屬二事;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訴訟為形成之 訴,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狀 ),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30

TPHV-113-抗-109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周衍屏 送達代收人 徐晧 相 對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二 五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准 予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486萬9,414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已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既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該裁定。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月 31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業經同 法院於同年3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勞抗字第39號裁 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 7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 ,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33至42頁)。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30

TPHV-113-聲-359-20241030-1

原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 法定代理人 Sulong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蔣昕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博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羅明通律師 追 加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黃肇崇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黃肇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30日宣判,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 心(下稱文發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雄,嗣於本院宣 判前之同年7月15日則變更為邱黃肇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文發中心網頁截圖、中央社網頁截圖可證,自應由邱黃肇崇 為文發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惟邱黃肇崇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邱黃肇崇 為文發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30

TPHV-111-原重上國-1-20241030-4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蔡月瑛 蔣大成 蔣大弘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建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修言等間反請求返還汽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5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而上開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且公同 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請求返還之標的,按其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0號)中,依民法第1146條、767條、828條規定 ,反請求相對人返還車號000-0000號之PORSCHE廠牌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 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予兩造被繼承人蔣英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返還汽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40萬8200元、273 7萬5000元,並分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查 :   ㈠系爭汽車原係蔣英於109年8月28日所購新車,抗告人於113年 6月21日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家事反 請求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33、37至38頁),故抗 告人提起反請求時,系爭汽車已使用逾3年9個月,非全新車 輛,本院審酌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中古 車市場交易價額約於197萬8000元至238萬元間(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且與抗告人提出之中古車網站行情資訊接近( 見本院卷第40、45至53頁)等情狀,認系爭汽車於反請求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上開行情折衷價格217萬9000元為適 當【(197萬8000元+238萬元)2=217萬9000元】。  ㈡其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僅自113年6月21日反請 求起至返還系爭汽車日止之不當得利,方不併算其價額,至 於自110年12月29日至113年6月20日反請求前1日期間按日以 1萬5000元計算部分,共1357萬5000元【計算式:(3日+365 日+365日+172日)1萬5000元=1357萬5000元】,並非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應與返還汽車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 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予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575萬4000元【計算式:217萬9 000元+1357萬5000元=1575萬4000元】。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 4000元。原法院就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340萬8200元、2737萬5000元,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而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故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家抗-104-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戰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戰珮瑗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又特留分權利人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 分,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行使扣減權。特留分扣 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扣減效 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特留分權利人自得本於遺產公同 共有人之地位有所主張。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戰宋協珠之繼承人,戰宋協 珠以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分配予抗告人,致侵害其特留分,爰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本於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將系爭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割戰宋協珠之遺產(含系爭 不動產及現金,下稱本案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 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而為請求,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 產,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 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 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 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 21萬8910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 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5年,及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保全程 序禁止、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造成損害情節有別,酌 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估計 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4萬3782元(1521萬8910元×5%×5 ×80%),而裁定許可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304萬3782元之擔 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以特留分扣減權非物權,且相對人行使 扣減權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兩造於戰宋協珠生前即有遺產分 割協議,故相對人不得行使扣減權云云。惟特留分扣減權為 物權形成權,相對人係本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 本案請求,均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已明定聲 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其 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本案請求 有無理由,並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應審究,是抗 告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30

TPHV-113-家抗-101-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羅正軒 被 告 張立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 第1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503-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