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招財貓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泰達幣幣商(下稱「不詳幣商」)居間介紹,到場與他人 交易虛擬貨幣,該他人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若將虛擬 貨幣轉至該他人之電子錢包,可能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不詳電子錢包,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幣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幣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人,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對瀏 覽臉書詐騙廣告之文良宇佯稱:可加入「zosebd」投資平臺 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於文良宇 受騙期間,再佯稱:因IP位置頻繁更換導致帳號遭鎖,需儲 值系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升級為VIP,始得解鎖 帳號云云,致使文良宇因此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6日 ,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下 稱貞豪門市)交易虛擬貨幣,文良宇則依「不詳幣商」指示 ,於同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貞豪門市,並於同日12時3分許,使用電子錢包「TCE4F 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下稱錢包A),發送87 13顆泰達幣至文良宇使用之電子錢包「TJCUqvGxPSerhfGwCj WYDXknzWwVLHLM9A」(下稱錢包B),並向文良宇收取30萬 元之現金,扣除其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成本後, 可藉此獲利5千元。嗣因文良宇將其投資平臺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告知「呂易軍」,「呂易軍」即於113年9月6日1 6時7分許,將錢包B之8713顆泰達幣轉至電子錢包「TMozg2B VBCiDNdK2i4DUd4suw9Z41Ux6q3」(下稱錢包C),而隱匿上 開泰達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文良宇無法自錢包B提領所購 買泰達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良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 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本案告訴人文良宇、另案告訴人林宗瑋各自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2張、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2張、告訴人與「量化招財貓」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64張、OKLink區塊鏈 瀏覽器查詢資料3份、另案虛擬貨幣錢包查詢資料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9月27日偵查報告暨附件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至69、71至73、75至401頁; 偵卷第31至42、71至87、105、10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復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另案告 訴人林宗瑋時於警詢之證述;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各1份;⑤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虛擬貨幣交易手機 截圖1份;⑥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1份;⑦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等資為依據。然查:  ⒈訊據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量化招財貓」、「呂易 軍」、「奕翔」、「ZosMarkts」等人,只有跟「不詳幣商 」聯繫等語。而依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內容,可 知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之人,為「量化招財貓」、「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觀 諸本案告訴人與上開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卷內亦無被告與「不詳幣商」、「量化招 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供比對,另依檢察官所提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 之虛擬貨幣交易手機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指示到場與 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則除被告自承有聯繫 之「不詳幣商」外,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另有「 量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 成員,而與「不詳幣商」以外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尚有疑義。  ⒉另案告訴人林宗瑋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在家中看到臉書投資 廣告,以LINE跟「程序監理人(鄭雲天)」、「郭」、「築 夢薪未來」加好友後,我就申請CBLC網站會員,並約定與對 方面交,對方的電子錢包為「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 4VU4HGNt」(按即錢包A),面交的人是胖胖的女士,短捲 髮,沒戴眼鏡,約165公分,後來又有一位「尚豪」要我拿3 0萬元,在三民區建國二路233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交易泰達 幣8713顆,幣商會打到我的錢包,對方再幫我做槓桿交易, 於112年9月6日18時6分許,被警方逮捕到場面交的車手是薛 以麟等語(見偵卷第100、101、102頁),佐以另案告訴人 林宗瑋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雖可知與另案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 之犯嫌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亦為錢包A,且錢包A之使用者非僅 被告,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收取詐騙所得虛擬貨幣之工 具,然仍未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及另案告訴人遭詐騙之 過程,參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3日將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給「呂易軍」,他說會幫我操作交易所 的黃金買賣價差,之後於112年9月6日也是將電子錢包的帳 號密碼給「呂易軍」操作,與蔡宗翰交易完之後,再請「呂 易軍」操作,實際上都是「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跟我 說及操作的,蔡宗翰跟我交易完後,我也有拿到泰達幣,我 想過對方除了說搭車這件事騙我外,我跟他交易完也沒有再 聯繫,所以沒有要對蔡宗翰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39、41、45頁),而表示其與被告面交後確實有取得虛擬貨 幣,本案應係遭「量化招財貓」、「呂易軍」詐騙等節甚詳 ,自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可能係遭「不詳幣 商」所詐騙之可能性,尚難逕認其與本案「量化招財貓」、 「呂易軍」、「奕翔」、「ZosMarkts」,以及另案「程序 監理人(鄭雲天)」、「郭」、「築夢薪未來」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為30萬元,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貨幣上游聯絡,給告 訴人的虛擬貨幣也是我花錢跟上游買的,包含押金我總共花 32萬元,我用現金面交,幣商上游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帳 戶,這個過程是跟告訴人交易前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3頁),而表示其係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再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面交,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 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告訴人既表示其與被告交易後 確實取得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最終係因「呂易軍」之操作 始遭轉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依被告供 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以「8713顆泰達幣」為本案詐欺集團 因本案詐騙所取得之財物。  ⒋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告訴人係遭 「不詳幣商」所詐騙之可能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量 化招財貓」、「呂易軍」、「奕翔」、「ZosMarkts」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不詳幣商」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能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共犯 詐欺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 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詳 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⒊被告與「不詳幣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依「不詳幣商」之指示,到場 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 轉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依指示到場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導 致該虛擬貨幣隨即經操作轉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 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跟幣商買幣要先付押金,對方沒有還我,本案依照當時匯差 計算,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元,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 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即8713顆泰達幣),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 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MLDM-113-訴-234-202502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登(原名:陳宗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容任取得玉山帳戶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王藝蓉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藝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 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藝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彥登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將提款卡放在家裡 ,銀行打過來我才知道被偷,我問我家人提款卡在哪裡,家 人說不知道。我當初設的密碼應該是我可以記住的,我怕忘 記密碼所以寫起來,提款卡就放在家裡不會有人來,我也不 敢隨身攜帶或放在租屋住,放在家裡是最安全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經查: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王藝蓉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另被告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2913號函所 附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 (見警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 8至1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 有無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二、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從而,本案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已可推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因遭盜取或 遺失而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係透過持有者即被告主動交付 。  ㈡次查,玉山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帳前之最後一次交易紀錄, 為於110年12月4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提領後之餘額 為50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6859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頁),是玉山帳戶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已長達約1年半之 時間未使用,且無餘額。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平常沒有帳戶,都領現金,根本用不到提款卡,錢都交 給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對於玉山帳 戶自110年12月4日最後一次使用後,確實無使用玉山帳戶需 求。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25日突然至玉山銀行臨櫃辦理印鑑 掛失及變更、戶名變更、存摺掛失及補發、申請招財貓金融 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7413號函所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自動化交 易整合查詢、申請人確認事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 96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25日雖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 卻於長期未使用後突然申請補發玉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 屬異常行為,顯有其特殊目的。又被告甫於112年4月25日申 辦玉山帳戶補發存摺及申請金融卡後,完全未見交易明細有 任何正當使用金流,被害人即於112年5月2日將詐欺款項匯 入玉山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情 顯非巧合。且如上述,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 可確實掌握者,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臨櫃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之目的,即係將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 終淪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當時重新申辦玉山帳戶提款卡 係因工作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問及被告 方才甫稱不需使用提款卡及帳戶,何以又稱因工作需求而申 辦,被告隨即改口辯稱其在大林埔做臨時工,對方要求不能 使用別的帳戶,且都用薪轉不能領現金,所以其就跟對方稱 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 ,況衡情找工作時,豈有未先確定領薪水方式,即先申辦金 融帳戶,申辦後又突然放棄工作,是被告辯詞除前後矛盾, 更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戶籍地遭入 住宅竊盜,致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云云,惟被告對其說詞未 能提出報案紀錄等證據佐證,且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 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 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 金流動,是被告既辯稱其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卻於明知提 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另被告雖 辯稱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然入宅竊盜不僅影響財物,更影 響居住安寧,為嚴重之事,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戶 籍地居住者不僅止其1人(見偵卷第28頁),豈有其他居住 者亦均未曾報案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陳其 不知家中還有哪些財物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與 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玉山帳戶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云云, 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曾頭部開過刀,記憶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一般人均知悉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 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且被告亦自承其所 申辦之其他帳戶曾涉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情 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依其個人 經驗,衡情更應知悉若提款卡及密碼同時落入他人手上,將 遭他人不法使用,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即便記憶力不佳 無法長期記憶提款卡密碼,亦應知悉密碼應與提款卡應分開 保管,豈有仍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顯屬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遭竊取使用等節 ,顯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 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主動交付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持用玉山帳戶遂行詐欺並以提款卡提領贓款為洗錢之可能 ,是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為使用之事實,已足推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仍率然提供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玉山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詐欺被害總金額達20 萬元,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亦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態度惡劣,兼衡 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以及其前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3-金訴-461-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66、11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鄭存家仍不知悔改 ,經由楊立仁(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2人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懮懮」、「超級光」、「狗籽」、「招財貓 」、「一路發」、「錢進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鄭存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楊立仁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或監控及收水之 工作,鄭存家、楊立仁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各獲取5%之 報酬。鄭存家、楊立仁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存家或楊立仁依 暱稱「狗籽」之人指示,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 竹高鐵站置物櫃,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鄭存家或楊立仁持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款項,得手後鄭存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楊立仁,再由 楊立仁依暱稱「懮懮」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之款項 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暱稱「超級光」之人前往收取,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婷、賴姿琪、鄧安歷、鄭綉珍、林貴真、林麗卿、 羅語祺、梁玉、張素卿素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雅婷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鄭存家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卷第14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更 正後之罪名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存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1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  ㈢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2份。  ㈣同案被告楊立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每次 可獲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 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其他法院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雖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案件判決參 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該案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與 本案均不相同,應認被告2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同,被 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立仁、「懮懮」、「超級 光」、「狗籽」、「招財貓」、「一路發」、「錢進來」等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執行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 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足見其就同一 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 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 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 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可獲 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偵字第11946號卷第10、203頁 ,本院卷第148頁),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應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汽車修理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 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述說明,被告每次可獲當日提領金額5%之報酬, 本院據此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王鈺婷 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張雅蓮」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12日10時許、10時1分許、10時2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2萬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鄭存家 1.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4頁正反面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8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25至26、29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2 賴姿琪 於113年4月11日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葉瓊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於113年4月12日10時17分許、10時18分許、10時18分許、11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2萬5元、6,005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鄭存家 1.告訴人賴姿琪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1頁正反面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5至36頁背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2至33、37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3 鄧安歷 於113年4月11日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陳奈」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GUCCI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16分許,匯款8,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鄧安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39至40頁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4至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1至42、47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2頁 4 鄭綉珍 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假冒友人「碧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購買土地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彥) 於113年4月12日10時56分許、10時57分許、11時許,分別提領6萬、6萬、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鄭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49至50頁 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3.郵政跨行匯款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8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51、53、56、6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頁 1.告訴人林貴真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4至65頁 2.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7頁 3.郵政跨行匯款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5頁背面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8至71頁 5.告訴人林貴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內頁之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66頁正反面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頁 5 林貴真 於113年4月12日9時許,假冒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0時49分許,匯款8萬元 同上 6 林麗卿 於113年4月20日12時許,假冒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芯) 於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鄭存家 1.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3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8頁 3.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74至76、80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3頁 7 楊雅婷 於113年4月18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陳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同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4萬5,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18至119頁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24至12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第116、120至12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3頁 8 羅語祺 於113年4月24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溫淑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YSL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3,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圳澤) 於113年4月24日12時52分許、12時52分許,分別提領1萬、4萬7,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鄭存家 1.告訴人羅語祺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2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6至8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83至85、8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4頁 1.告訴人梁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0頁正反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4至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1至93、9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4頁 9 梁玉 於113年4月24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以暱稱「溫淑雲」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售包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0 張素卿 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假冒親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小娟) 於113年5月8日14時51分許、14時52分許、14時52分許、14時59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6分許,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05元、2萬5元、2萬7,015元 新竹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鄭存家 1.告訴人張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98至99頁背面 2.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3頁正反面 3.匯款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00、102、10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5頁 於113年5月9日0時2分許、0時4分許、0時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2,000元、4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立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當日提領總額 犯罪所得(左列金額5%) 1 113年4月12日 27萬6,015元 1萬3,80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 113年4月22日 7萬5,000元 3,750元 3 113年4月24日 5萬7,000元 2,850元 4 113年5月8日至5月9日 22萬0,440元 1萬1,02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3-金訴-90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78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伍隻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742號判決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至32、65至7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喜愛他人所有之公仔, 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公仔對告訴人林柳議之價值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5隻,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72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1時2分許,在林柳 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飲食店,徒手竊取林柳 議所有置於吧檯上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5隻(價值共 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柳議發現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柳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柳議所有置於吧檯上之公仔之事實,惟供稱:僅竊取2隻公仔云云。 2 告訴人林柳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遭竊之公仔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1-03

TCDM-113-簡-2382-2025010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2、9334、93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另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量化招財貓【投資Future】」、「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便利商行」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分別遭臺灣 高雄、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 上開2個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跟本案「介紹人」交 易幾次都不是同一人來面交,所以我覺得是「介紹人」派人 跟我交易,來交易的應該不是「介紹人」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向告訴人甲 ○○面交取款,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致告訴人甲○○、己○○、丙○○分別受有10萬元至29萬5 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更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補教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離 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約在1個月之內,犯罪手段雷同,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平均售價 所處之刑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甲○○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15日21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繁華門市,13萬5,000元。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34.81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16日19時許,同上址,11萬元。 3,160顆,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同上址,5萬元。 1,436顆,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獲利,要己○○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4日16時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10萬元。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要丙○○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得永門市,13萬元。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 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 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下稱「介紹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成員或成員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虛假幣商」。 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同時「介紹人」亦即指示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碰面,戊○○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戊○○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戊○○得手後,則依「介 紹人」之指示,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由戊○○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甲○○、己○○、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透過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坦承其透過「介紹人」得知可和告訴人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其會先向「介紹人」買入等值之泰達幣,再將買入之泰達幣全數賣予告訴人3人之事實。 3.被告與「介紹人」間之交易,及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交易,並非每次都會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販賣予告訴人3人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之事實。 4.本案電子錢包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被告僅有在使用本案電子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偵查報告1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甲○○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本案電子錢包擷圖1張、本案電子錢包金流圖、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金流圖及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電子錢包自申辦後至112年9月27日止,共有280次之交易紀錄,與被告所述其僅交易6至8次不符之事實。 2.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3.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以及本案電子錢包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其後均全數轉至另一相同之第二層電子錢包地址「Tmozg」之事實。 9 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3張、告訴人甲○○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4張及告訴人甲○○電子錢包地址「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交易明細紀錄擷圖2張 1.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於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之被告以外之人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然該不詳男子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2,87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被告販售給告訴人甲○○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81元之事實。 10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8張、告訴人己○○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2張及告訴人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己○○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4張、告訴人丙○○所簽立之契約協議1份及告訴人丙○○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丙○○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起訴書1份 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介紹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每次販售10萬元之泰達幣,約可獲 取5,000元之獲利,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3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 收取為其所用,雖未扣案,應認洗錢標的之原物仍為被 告事實管領中,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 平均泰達幣售價 (新臺幣)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告訴人甲○○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15日21時許 13萬5,000元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19時許 11萬元 3,160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 5萬元 1,436顆 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來獲利,要告訴人己○○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4日16時2分 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 34.43元/顆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來投資獲利,要告訴人丙○○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 13萬元 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 34.43元/顆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36-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錦秋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游嘉馨僱用被上訴人韓國楝(下均逕稱姓名)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量測尺寸,韓國楝於作業過 程吸菸,游嘉馨亦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蔓延波及張錦秋向訴外人游○○承租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 置貨品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導致張錦秋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532萬4,800元,項目如下:⒈中古辦公設備一批:每組 均價5,000元計算,總價值以4萬元計算。⒉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8台:每台均價1萬元計算,總價值以8萬元計算。⒊備售 新品成衣一批:進貨成本為1,139萬8,500元,存貨折價以40 %計算,共455萬9,400元。⒋選物販賣娃娃機剩餘47台,每台 售價2萬6,500元、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台4台,每台售價5 萬8,000元、數位兌幣機4台,每台售價3萬4,000元,進貨成 本為161萬3,500元,折價以40%計算,共64萬5,400元。韓國 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錦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游嘉馨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韓國棟 對張錦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張錦秋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張錦秋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8萬9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韓國棟、游嘉馨則以:   系爭火災確因韓國楝過失行為而起,且游嘉馨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額應依實際損害情形,就原判決認定 之損害情形不爭執,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張錦秋於10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即系爭倉庫),作為簡易辦 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 ㈡、游嘉馨僱用韓國楝於109年10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量測尺寸,因韓國楝於作業過程吸菸,游嘉馨亦 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同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 火災,燒燬張錦秋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 等物品。 ㈢、韓國棟受僱於游嘉馨,韓國棟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系爭火災 ,游嘉馨與韓國棟應對張錦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對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超過原判決認定損 害範圍之請求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該部分損害賠償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財產 損害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辦公設備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稽諸證人即小隊長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分離式冷氣有, 我印象在地上。中古辦公設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 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確認火勢,為回收衣物 及娃娃機台雜物燃燒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8360號卷第137頁,下稱系爭出 動觀察紀錄),並無辦公設備燃燒情形乙情相符,參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1日函所附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142、143頁)及上訴人所提火災前照片(見附民卷 第23至26頁),均未見中古辦公設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 關購入憑證以證明系爭倉庫內有其所有之中古辦公設備,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張錦秋所有中 古辦公設備受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 。 ㈡、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電子機台數量?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存放8台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業據提出系爭倉庫火災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則爭執該等冷氣設備並未因燒燬受損(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147頁)。觀諸系爭火災前照片所示分離式冷 氣數臺外觀老舊,均未安裝使用,數部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隨 意堆疊在3台冷氣室外機上方。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分 離式冷氣是沒有安裝的,好像不是很多。有被水浸,因它放 在地上,我們灌水灌下去,水第一時間一定會積上來,就會 泡到水。分離式冷氣距離起火點滿近的,了不起2公尺上下 。分離式冷氣數量好像不是很多,我估計約5台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現場起 火點附近地面放置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氣設備附近地 面有積水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他字卷第77頁;155 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亦與前述系爭火災前放置於系爭倉 庫之3台冷氣室外機數量相合,堪屬信實,足認有3台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因系爭火災搶救而浸水受損,依上訴人所提中古 冷氣設備售價資料(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 火災前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外觀老舊 未經安裝使用(見附民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分離式冷氣設備每台價值以1萬元計算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2頁),認該每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價值以1萬 元計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致該3台分離式冷氣室 外機受損之損失為3萬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 數量之冷氣設備受損,觀諸卷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除上開 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浸水外,未見其他冷氣設備因系爭火 災受損情形(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他字卷第17、18頁;第75頁;第77頁 ;第155至161頁),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該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⒉關於電子機台部分:   參諸證人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到大約10台上下的 娃娃機。比較靠近右邊的沒有被火勢波及,比較靠近衣服的 有被煙燻到,被水噴到大概3-5台,這10台應該都有被煙燻 到。大約3-5部娃娃機有被火直接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6頁),核與系爭火災後放置於系爭倉庫外外觀明顯遭煙燻 之娃娃機台數量相當(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 頁),堪信為真,可認系爭火災造成10台娃娃機台受損不能 使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雅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購單(見 附民卷第39頁),共訂購59台娃娃機台(選物販賣娃娃機55 台及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4台,數位兌幣機4台非娃娃機台 ),因卷內照片所示遭煙燻之電子機台均為娃娃機台型式, 而非兌幣機台,本院認以該59台娃娃機台平均單價2萬8,636 元(即【145萬7,500元+23萬2,000元】÷59=2萬8,6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受損機台單價,再以上訴人主張折舊40% 計算為受損機台價值為適當,是上訴人就娃娃機台所受損失 為11萬4,544元(即2萬8,636元×40%×10=11萬4,544元)。 ㈢、張錦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受損衣物數量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衣物如其所提估價單部分,審諸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3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㈡第83頁),系爭估價單 僅蓋有上訴人所經營湧漢男裝店大小章,並無出賣人之簽章 ,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購入如該估價單所載服飾,已屬有 疑。參諸證人即任職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依公司 )之陳妙巽於原審結證稱:「她慢慢把店面收起來,大概10 0年之後就很少跟我們下單了...」、「(問:請求提示原證 8,是否可確認原證8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數量及金額,是原 告跟你們下單製作的?答:除了編號6、編號11、編號12沒 有外,其餘原告都有跟我們下單過,下單的單價跟估價單所 載的相符...」、「(問:這些品項大約是100年前跟你下單 的嗎?)答:100年前後,斷斷續續」、「(問:你們公司 如何交貨給原告?)答:我們會請貨運公司送貨,貨如果比 較多會送到原告萬華的倉庫,如果貨比較少會直接送到門市 ,就看原告如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系爭火災時,除系爭倉庫外 還有使用另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倉庫(下稱萬華倉庫), 斯時在萬華地區經營4間男仕服飾店,購入之服飾會存放在 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再由各店會計人員匯總需補貨品項, 再向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調貨,關於系爭倉庫服飾數量之相 關進出貨單據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140、 141頁),由於上訴人可存放服飾地點包括系爭倉庫、萬華 倉庫及其他門市,且上訴人向布依公司訂購服飾後,至109 年10月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歷時約10年,原購入之服飾 可能因售出、調貨、送往其他門市等原因而未留於原存放地 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衣物之進銷貨 憑證等事證,其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時存放之衣物如系 爭估價單所載,即難憑採。  ②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我目測衣服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 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回收衣物部分,目測衣服 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282頁);「(問:從外觀上被火燒 、消防水浸蝕之衣物占倉庫內全部衣物比例)?答:大約2 坪上下。被水浸濕的是全部衣物,因為不弄濕怕會復燃。左 前方那塊,火滅掉後,我怕下面在燜燒,所以還是要用灌的 ,把它全部灌濕才不會復燃」、「就2坪上下,大概就2張標 準雙人床那麼大」、「【問:(提示附民卷第26頁,原證4 背面右上角照片倉庫門外堆積燒燬的物品,是否是證人剛才 證述有搬出來大約2坪的衣物】?答:對,搬出來的是鐵門 外的,因為我記得鐵門內還有很多沒有燒到的東西我們沒有 去動它。右上角那張照片,在鐵門裡面的那些東西是沒有被 燒到的...,外面才是我們搬出來的,我們只搬有燒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第91頁),核與卷內原證4背 面右上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鐵捲門外地面 堆積一批衣物,附近地面均有潮濕未乾痕跡(見附民卷第26 頁),鐵捲門內地面則堆放外觀完整、乾燥、以紙箱裝載衣 物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因 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如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堆積面積約2坪 、高度50公分以下。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除與 上揭事證未符外,且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認系 爭倉庫內衣物已全數不能使用,而任由里長搬走認為可使用 之衣物(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觀之部分捐贈衣物附有 完整服飾吊牌,為未經販售全新服飾,外觀並無火燒痕跡, 有上訴人所提土城區日新里辦公處感謝狀暨捐贈活動照片可 稽(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火 災發生後,系爭倉庫內尚有為數不少未被燒燬堪用衣物,由 上訴人捐贈他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受損, 委無足採。  ⒉受損衣物之價值   系爭估價單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倉庫內於系爭火災時之衣物 品項、數量,惟依證人陳妙巽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於100年前後向布依公司訂購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 、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 各服飾品項,其中編號9薄背心(雙面)、編號10薄背心( 單面),適與上訴人捐贈之服飾型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 頁;第91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前後購入服飾品項包 括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 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品項,上訴人將購入服飾 平均分配至各門市、各倉庫,以上開品項平均單價作為系爭 火災時系爭倉庫內服飾之平均單價,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造成衣物損失,應屬適當,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 受損每件衣物之平均單價為570元(即【180元+580元+500元 +380元+550元+700元+1,780元+450元+350元+230元】÷10】= 570元),而該等服飾購入後約已存放10年,上訴人主張依 市價40%標準計算衣物存貨折舊,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每件價值約228元(即570元×40%=228元) 。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遭受 損害之衣物為放置於系爭倉庫門口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範圍, 惟該範圍內實際受損之衣物數量因部分衣物業經燒燬而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及 衣物包裝、被燒燬情形及證人李韋莊證述現場所見受損衣物 面積約2坪,堆積高度50公分以下等情,估計受損衣物共300 件,而酌定上訴人就衣物所受之損失為6萬8,400元(即228 元×300=6萬8,4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 損害3萬元、娃娃機臺損害11萬4,544元及衣物損害6萬8,400 元,總計21萬2,944元(即3萬元+11萬4,544元+6萬8,400元=2 1萬2,9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 ,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24萬3,86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 決。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860元及自1 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1-上-1244-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臺 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尼」、「招財貓」、「3號」、「2 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5、7、9至11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 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詢時供稱:(該日報酬如何計算?)全部金額的0.05 等語(見偵卷第32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9,15 0元【計算式:38萬3,000元(提領總金額)×0.05=1萬9,15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提領金額 (元) 宣告刑 1 辛○○ 112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 14,94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5,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 6,081 112年5月20日18時55分許 6,000 2 庚○○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12,019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2,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己○○ 112年5月20日某時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6分許 18,000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8,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112年5月19日14時49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32分許 9,845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甲○○ 112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29,987 李宜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0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 3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1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2分許 20,000 6 丑○○ 112年5月20日18時1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14,03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 同上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壬○○ 112年5月20日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29,98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 4,000 8 癸○○ 112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9,016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9,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乙○○ 112年5月20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49,98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36分許 10,000 10 子○○(未提告)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49,989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05月20日20時9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2分許 49,987 112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4分許 19,000 11 丁○○ 112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29,989 同上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桂明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1日0時28分許 29,989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1日0時33分許 20,000    合計       383,852       383,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間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東尼」、「招財貓」 、「3號」、「2號」(即黃俊賢,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提請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 表所示日期、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辛○○等人,致辛○○ 等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戊○○再依「東 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2號」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2號」,戊○○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5%之 報酬。嗣曾彥達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辛○○、庚○○、己○○、丙○○、甲○○、丑○○、壬○○、癸○○、 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子○○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子○○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資料一覽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宜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全家超商龍廣門市、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及統一超商廣運門市、龍廣門市、桂明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日期、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 尼」、「招財貓」、「3號」、「2號」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揭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針對各被害人之各次領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各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自承可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 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9,150元(38萬3,000元×5%),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17、 34982、3540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4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 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 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 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 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提領金額 (元) 1 辛○○ 112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 14,94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5,000 112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 6,081 112年5月20日18時55分許 6,000 2 庚○○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12,019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2,000 3 己○○ 112年5月20日某時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6分許 18,000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8,000 4 丙○○ 112年5月19日14時49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32分許 9,845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0 5 甲○○ 112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29,987 李宜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0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112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 3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1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2分許 20,000 6 丑○○ 112年5月20日18時1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14,03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 同上 20,000 7 壬○○ 112年5月20日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29,98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 4,000 8 癸○○ 112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9,016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9,000 9 乙○○ 112年5月20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49,98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36分許 10,000 10 子○○(未提告)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49,989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112年05月20日20時9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2分許 49,987 112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4分許 19,000 11 丁○○ 112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29,989 同上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桂明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112年5月21日0時28分許 29,989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1日0時33分許 20,000    合計       383,852       383,000

2024-12-26

TPDM-113-審訴-2040-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玲(暱稱「LINLIN」、「LALA」)為賺取報酬,竟於民 國112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JJ」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黃彥慈(暱稱「悠」)、 賴佑杰(暱稱「童」、「童叟無欺」、「童錦程」)、李洋 瑞(暱稱「R」)、胡恩愷(暱稱「胖」、「hso」)、黃彥 麟(暱稱「ALEX」)、羅聖儒(暱稱「L71」)(黃彥慈、 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儒等6人,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28389、4 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 、「雷洛」、「黑武士」、「招財貓」之人,及林鈺霖(暱 稱「權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黃彥慈於112年5月18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和林靜玲談妥報酬後,要求林靜玲前往指定 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領取之時間、 地點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由 林靜玲委請其配偶蔡昊昇領取;蔡昊昇共犯附表一編號5、6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林靜玲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桃園遠東百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將領取 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交與黃 彥慈;黃彥慈、羅聖儒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益壽七街小綠地公園(下稱小綠地公園)內將本案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彥麟,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彥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 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黃彥麟復分別 於112年5月18日20時8分許、56分許、21時27分許在小綠地 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羅聖儒,羅聖儒復交予李洋瑞、 胡恩愷、賴佑杰等人,末由李洋瑞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所收贓款交予上層收水人員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中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郭沛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龔子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郭俊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雅筑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靜玲(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53171卷第52頁;原審卷第126、144頁;本院卷第154、 2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洋瑞、賴佑杰、黃彥慈、羅勝 儒、胡恩愷、黃彥麟、蔡昊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42930卷一第19至3 3、57至68、107至119、125至128、137至146、161至172   193至204、217至233、283至290頁,卷二第89至93、95至96 、106至107、109至110、121至134、136至139頁,卷三第11 5至117、129至131頁;偵42930卷一第73至83頁;偵53171卷 第85至87、91至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刑案蒐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 詢系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見偵42930卷一第47至51、93至97、185至189、239 至243、323至330頁,卷二第5至48、49、51、53、65至79、 87、99至101、111、141至344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95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成年男 子、共犯黃彥慈、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 儒等人及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 聽從指示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 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領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 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 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再 將被告領取之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人頭帳戶、現金提款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 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6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經本院告知前揭減刑規定 後(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 扣得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指認共 犯黃彥慈(見偵42930卷一第263至266頁),然共犯黃彥慈 早於112年6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42930卷一第108頁) ,難認共犯黃彥慈乃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從而,被告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按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 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 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 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 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 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 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9761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12月2 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 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復按刑之量定,固 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 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且本案共犯蔡昊昇受被告委託,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而就附表一編號5 、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原審卻 就被告所犯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為4000元(詳後述) ,原判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 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 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包含於 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 頁),就被告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6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 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前往5間超商領取5件詐欺包裹, 共拿了5張提款卡,暱稱「悠」之男子當場有給我1萬元等語 在案(見偵42930卷一第258至259頁),可見前往每1家超商 、領取每1張提款卡之報酬應為2000元,而本案僅查獲其中 之2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至2家超商領取),則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孫中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32分許 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49分許 10,985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ATM,領取3筆共6萬1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至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25元。 2 郭沛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10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49,986元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 陳柏樺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柏華」) 112年5月18日 20時12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38分許18,103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4 龔子奎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20時23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43分許2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5 郭俊成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6時03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19時43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 19時45分許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1.於112年5月18日19時54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902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在同址,領取1筆共2萬5元。 6 楊雅筑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7時54分許 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人頭帳戶 領取人 1 112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靜玲 2 112年5月18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蔡昊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303-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真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致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點,先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薪計畫」、「TREEXCHANGE」、「銘 俊」等人向張修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作 並購買泰達幣(USDT),即可獲利等語,使張修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向擔任「幣商」角色之許致真(LINE暱稱「招財 貓泰達幣買賣商」)表示欲兌換泰達幣,並轉貼「TREEXCHA NG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復許致真即於112年9月22 日2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磐 門市,向張修華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將相對應之 2萬112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公訴意旨此 應指,張修華所提供錢包地址「TA128U8Sui7JjpKFrBrxBGZz 5r8aRX6V43」之電子錢包,應予補充,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 ),並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之集團 上游成員,營造其為不知情之「幣商」之假象,以此方法包 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張修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認被告 許致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華警詢時之證述、張修華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金流分析報告(下稱本案金流分 析報告)、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之網頁TRONSCAN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 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88號、第56333號、軍偵字第410 號案件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以75萬元,交易2萬1 126顆泰達幣,且後續隨即將如數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 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詐欺、洗錢等罪犯行,並辯稱 :我從112年4、5月間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迄今,我會先在 臉書或火網上刊登廣告,上面會留有我的LINE ID,對方可 以透過LINE先詢問報價,交易前我會請對方提供錢包地址, 面交時也會再請對方確認錢包地址無誤,發送後再向對方收 錢,而本案我有向告訴人先進行防詐騙宣導,再向告訴人確 認身分且確認是自己的錢包,告訴人也說他有買過幣,因此 我才會放心進行交易等語;另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在交易時已向告訴人確認錢包為其所有,且告訴人未曾向被 告提及該錢包是屬他人掌控之錢包,另外就被告交易後,也 在當天及連同其他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足證被告確實係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此外告訴人交易之幣商除被 告以外尚有其餘不同之幣商,可見交易之幣商非特定,而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告訴人已告知其有交易虛擬貨幣 之經驗,故被告在進行防詐宣導後,即與之交易,另本案金 流未產生回流,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無任何關聯性等語 。  ㈠本案交易之時、地、金額、泰達幣數量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50頁),且有告訴 人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金 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23頁至 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先可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並非是 告訴人首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此與被告上開辯詞中提及,因為有與告訴人確認過,其 非首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方才放心進行交易等情可相互核 實,足可認被告辯詞中所稱,有先與告訴人進行防詐宣導、 確認身分及確認電子錢包為本人所有方才交易之事實,應屬 非虛。依上開交易過程,若被告真為詐欺集團成員,理當與 告訴人碰面後隨即進行交易,實無進行上開身分等事實確認 ,進而徒生枝節、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必要,由此觀之,尚難 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關聯。  ㈢另由本案金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之泰達幣 並未回流至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QAgxF UKXZGjaYf6q9VTPjv3SDemcotbfx」)中;且被告除本案交易 外,在案發前後皆有持續使用該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之紀錄, 實則被告從1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皆有購入泰達幣 存放於其電子錢包,與張修華交易後,被告亦確有再將款項 轉向其他幣商購入泰達幣之情,此有被告所提出後續交易對 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本案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137頁至第147頁),此等使用電子錢包 之方式,將使該錢包之人將需承受虛擬貨幣一定程度之漲跌 幅,是觀諸上開被告電子錢包使用所呈現之金流外觀,與近 來詐欺集團假冒個人幣商遂行洗錢而呈現即刻轉入轉出、無 成本式之態樣顯有不同。  ㈣公訴意旨中雖基於利差、成本與交易風險之觀點,否定個人 幣商之存在可能。然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本案泰達幣之交易價格如何決定,實際上是張修華 與被告自行討論,尚難僅因告訴人並未進行出價或磋商,便 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㈤由本案泰達幣交易過程觀之,實與一般網路面交商品之過程 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進行身分等確認,是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正當經營泰達幣買賣之交易商,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進而以遭詐騙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犯,然尚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金訴-1434-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沂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松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佑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佑杰(暱稱「童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 童」、「石頭」)、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 樂」,本院通緝中)、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業經本院 審結)、林日申(暱稱「總賓士代理」,經賴佑杰引介加入 ,賴佑杰得藉此抽取林日申擔任車手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陳昱哲(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 」)、劉用凱(暱稱「小賀」)、梁劭暉(暱稱「酷聖石」 、「蛋殼」)(上5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 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 、「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 、「大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賴佑杰擔任「車 手頭」、「收水」,負責監督車手即林日申,或向收水即梁 劭暉收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 水」,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林 日申、陳昱哲、林建翔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 ,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 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 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收水」。嗣賴佑杰、 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馮永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 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取得林日申提領金額之 1%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轉交 賴佑杰,復由賴佑杰將款項交予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 取得其收水金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蕭怡伶、許舒涵、林楷軒、呂威岑、陳昕妤、施博皓、 劉誌濠、黃壹煌、張桂珍、陳冠蓉、羅嘉慧、廖浩佑、湯帛 叡、洪奕恩、柯秉希、翁嘉宏、吳珮菁、蘇鈺書、塗凱惠、 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 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 確認被告賴佑杰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 即附表一、二,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 分(本院卷二第3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日申、林建翔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11 月5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5、369頁),顯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經審酌證人林日申、林建翔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 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 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林日申、林建翔警詢所述之內容,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人接受員警 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林日申受被告 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部分,及林建翔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其等 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 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 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 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 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業如前述,是本 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 中提示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罪 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 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龔廷豪 、劉用凱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招攬林日申到集團內,龔廷豪、劉用凱收水 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偵卷一第43至66頁 )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他卷第211至220頁, 本院卷二第253至273頁)、劉用凱(他卷第329至345頁,本 院卷二第236至25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張洟銨介紹「 童錦呈」,也就是「童叟無欺」給我認識,他們是一起作業 的夥伴,我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土城區、板橋區 及三重區從事詐欺工作,「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也有在群組內,他負責當掮客,引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他的報酬是從我獲取的報酬中抽取,我是拿提領款 項的4%,其中1%是給「童叟無欺」,大概在112年4月我去淡 水提領款項,工作結束後是「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親自給我薪水等語(偵卷一第55、58、61至66頁),並指 認被告即係「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偵卷一第65 、271至277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當初我需要錢,劉用凱也 在找車手,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過,我即聯繫被告,被告就 提供車手給我,群組中「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被告是林日 申的上手,屬於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車手林日申就是被 告介紹進來的等語(他卷第214至2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認識林日申,因為我當初 詐欺集團缺人,請被告幫我找人,被告就找林日申進來;「 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而「賴諺熹」是被告臉書的名字,「 童錦呈」也是被告,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透過臉書(「賴諺 熹」)給我他的Telegram的聯繫方式,他在Telegram的暱稱 就是用「童錦呈」,至於他在Telegram群組上的暱稱則是「 童叟無欺」;林日申的報酬是4%,其中1%要給被告,因為當 初是被告介紹林日申進來,被告說要抽1%,被告也會在群組 上看林日申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66、272至273頁 )。  ⑵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過程,其等關於被告即係Telegram群組內 之「童叟無欺」、「童錦呈」,由其引介林日申進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其可收取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 大致相合,審諸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與被告均無仇怨,證人 林日申、龔廷豪對於其等所涉本案犯行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 ,且證人龔廷豪尚經具結證述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 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以暱稱「 賴諺熹」與證人龔廷豪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確曾提供 飛機即Telegram帳號予證人龔廷豪(偵卷一第670頁),與 證人龔廷豪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的臉書暱稱是「賴諺熹」,Telegram暱稱有用過「童」 ,也有用過「童錦呈」的頭貼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 可知被告確係Telegram群組內使用暱稱「童叟無欺」、「童 錦呈」、「童」之人,並由其引介證人林日申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及在群組內監控證人林日申之工作狀況無訛,足 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車手頭之工作,且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手,並在群組內監控林 日申之工作至明。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 手、監控林日申之行動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 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 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 關鍵行為,是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 一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三第417至422、441、445至449頁,本院卷一 第216、356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7至31人證欄位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3 1文書欄位所示文件、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239至243頁)、被告、同案被告林建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473至482頁,偵卷四第47至53 頁)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另聲請傳喚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到庭作證,惟 查,證人林建翔、林日申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 ,且證人林建翔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 、劉用凱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另案被告梁劭暉及其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 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 危害非輕,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 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未收取報酬,參與之犯行時間間隔密接,犯罪類型同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較低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除引介他人 擔任車手外,另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雖 與如附表二編號3、8、12、13、15、20、21、24、25所示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四所示),然未按時履行調 解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265至271、439至441頁,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難 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間與同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 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0 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另案被告 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一節,業據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證述如 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同案被告林建 翔提領款項之1%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 ,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6,667元(計算式:1,666,700元× 1%=16,667元),且被告供稱扣案之66,000元包含本案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此部分範圍內宣告沒收。而被告於 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同案被告馮永志, 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 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 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 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 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 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哲(偵卷一第23至30頁 ,偵卷二第715至719頁)、龔廷豪(偵卷一第89至102頁, 他卷第211至220頁)、劉用凱(偵卷一第75至86頁,他卷第 263至279、329至34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如附表七編號1 、2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七編號1、2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㈠、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我 ,3號是劉用凱,龔廷豪負責監控,後來我看不下去陳昱哲 提領太慢,就由我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換龔廷豪 等語(偵卷一第65頁)。證人劉用凱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 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申,3號是我,龔廷豪負責監控 ,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哲提領太慢,就改由林日申當1 號車手,2號換我,3號換龔廷豪;林日申、陳昱哲提領的款 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龔廷豪等語(偵卷一第81頁)。證人龔 廷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號車手原本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 申,3號是劉用凱,我負責監控,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 哲提領太慢,就換由林日申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 換我;陳昱哲的報酬是提領款項3%,林日申的報酬是提領款 項4%,因為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93至 94頁)。證人陳昱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姚奕安問我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才會加入,集團內我知道有林日申、龔 廷豪、劉用凱等語(偵卷一第23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 集團內我只認識龔廷豪,當時是姚奕安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我受龔廷豪指揮等語(偵卷二第715至719頁)。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曾引介證人陳昱 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監控陳昱哲之行動,或收取陳昱哲 領取之款項,證人陳昱哲亦明確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 受姚奕安邀請,擔任車手時係受龔廷豪指揮,並無提及被告 ,又證人龔廷豪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昱哲、林日申之報 酬有所不同,係因林日申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益徵 被告與同為車手之陳昱哲所為犯行無涉。 三、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 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無法佐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附表六)犯行。 四、綜上,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無提及被告有引介證人陳昱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 有監督、操控或指揮陳昱哲為本案犯行、收取陳昱哲領取款 項等參與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 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未能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 罪之有罪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金訴-1842-202412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