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7號
原 告 林聖龍
被 告 楊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子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原告持刀恫稱係黑社會成員並脅迫原告返還欠款,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造因而爭執,被告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
掌指關節開放性脫位及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
危害安全又進而實施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而
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
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具體侵害手段及
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66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TPEV-113-北簡-1077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