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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其他上訴(關於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下 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3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 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 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 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 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 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 ,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 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 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 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 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藥等語(他 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 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他 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 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136頁),足 徵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 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 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 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 他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有家暴 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 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 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 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 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仍否認部分攻擊行為 及主觀犯意,並非全部坦然認罪,且被害人乙童、丙男身心 遭受之創傷甚鉅,將深遠影響乙童之身心發展,迄今未能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囑性低,於案發前即頻繁發生傷害 同住家人之情事,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顯有過輕。且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刑期執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 ,以利被告之社會復歸及符合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原 審未說明刑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一般人均熟睡之 凌晨,持菜刀多次揮砍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 之乙童,致乙童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嚴重 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傷口 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 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想像乙 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男,造 成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及程 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 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 而為鑑定,並同時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 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 院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5月間因懷疑丁女破壞被告所有 物品,持掃把敲打丁女房門,並留下紙條說要殺死丁女;更 於113年1月22日朝其父母丟擲物品、作勢打人,且揚言要殺 害其母,亦對乙童丟擲物品,被告暴力言行加劇等情,此有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佐 以被告家人對其感到照顧困難,不知是否有規則服藥,家屬 互動關係差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可見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且家人 對拘束被告按時服藥之能力有限,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㈢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為攻擊家人之行為,且暴力 行為加劇,遂釀成本案不幸事故,其行為對於其至親之潛在 危險性甚高、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 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暨被告接受暫行 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為期 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 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5年,應屬適當。 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 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 益。  ㈣至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案考量被 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受暫行安置處分至今,經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持續服藥治療後,症狀顯著減輕,情緒穩定,但仍有 部分殘餘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評估報告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 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 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成效,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 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 果。再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因欠缺病識感,未能 自主或經由家人監督而規律服藥,且長期有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及聽幻覺,多次攻擊家人,但因本案受暫行安置處分 而於醫院接受穩定而持續之治療後,精神狀態改善許多,若 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 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 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 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 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 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 行監護處分,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再施以監護處分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被告於執行刑罰或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 醫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 評估意見,認被告因受暫行安置執行後已無執行刑之必要, 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免其監 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過輕,且以刑期執 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 未察上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撤銷改判。  六、被告之輔佐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8

TCHM-114-上訴-7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淳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陳祐德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毓翔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7 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紀淳、陳祐德、黃毓 翔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人之身體有許多重要的大動脈,如嚴 重受傷,有可能因失血過多造成生命危險,從告訴人邱○原 (民國00年0月生)身上所受的傷勢,可謂是幾乎全身都有 穿刺傷,足見在案發當下持刀之被告陳祐德完全是亂刺一通 ,並未篩選自己刺擊之部位,其所使用的又是極其鋒利的彈 簧刀,益徵其有殺人故意至明;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 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約1分鐘,1分鐘之時間亦 非短到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無從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但 被告陳祐德為持刀攻擊行為時,其餘2名被告亦均持續為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而不為所動、也沒有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 ,足見就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黃紀淳、 黃毓翔除未積極阻止外,尚有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 告訴人更無從閃躲而遭被告陳祐德以彈簧刀刺擊多處,益徵 被告黃紀淳、黃毓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認 被告3人僅有傷害犯意,容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 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 ,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 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 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 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 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 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 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 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 觀察判斷。查:  ⒈告訴人所受之刀傷係被告陳祐德所為:  ⑴證人即被告黃紀淳於偵查中結證:我跟陳祐德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但我不知道陳祐德身上有帶刀子,拿刀砍擊告訴人的 是陳祐德,當時另一位攻擊告訴人的是黃毓翔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6頁);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2 樓,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毓翔好像用腳踹告訴人, 他們都沒有持工具、刀械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8 至380頁);證人即被告黃毓翔則於同夥少年王○俊(00年00 月生)之另案少年法庭(下稱少年另案)中證稱:我有跟黃 紀淳上去加油站2樓,我有踹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們這邊的 人有帶刀,黃紀淳手上沒有拿刀,我不知道是誰拿刀刺告訴 人等語(見他5567卷第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1日警詢中指述:黃紀淳徒手毆打我,另外有1人用小刀 刺我,還有1人用腳踢我等語(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 相互吻合,是以除被告陳祐德外,難認尚有他人持刀械攻擊 告訴人。  ⑵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2月9日偵查、112年4月28日少年 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紀淳有拿利器、刀攻擊我一 語(見他10681卷第31頁;他5567卷第68頁;原審卷第385至 386頁);惟於少年另案中,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乃「黃紀淳左手所持之物是長方形有金屬邊框之物」(見他 5567卷第72頁),而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認「丙 男(指被告黃紀淳)之左手有拿看起來像是手機的方形物品 ,右手看起來沒有拿任何物品」一語明確,並有截圖照片存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7頁),皆認被告黃紀淳並未手持利 器、刀具,難認被告黃紀淳有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之舉,尚難 遽憑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少年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而為不 利被告黃紀淳之認定。  ⑶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祐德僅持刀向告訴人刺了5下,告訴人卻 受有9處穿刺傷為由,質疑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刀傷乃被告 陳祐德所致,尚嫌速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少年另 案之勘驗結果雖認「第2個進入休息室門口之人(指被告陳 祐德)右手持器物朝告訴人身體揮刺5下」(見他5567卷第7 2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296至305頁) ,當時告訴人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於門口附近,被告3 人則圍繞在旁,無法排除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因 有時遭他人身影阻擋,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每次刺擊告訴人動 作之可能,自無法僅以上述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9處穿刺傷 不合,即謂尚有他人持刀攻擊告訴人。從而,本案持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人應為被告陳祐德。   ⒉被告3人應無殺人之故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 對方為何要攻擊你?)我們當時是買正常的飲料,是好幾箱 的麥香奶茶,但我錢早就給黃紀淳了,黃紀淳還跟我要錢, 我被他們凹,他們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見他10681卷第31 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本件案發之前 ,你和被告黃紀淳有何糾紛?)飲料的買賣糾紛,時間過太 久有點忘記了」、「(問:你們爭執的內容為何?)錢,價格 上的落差」、「(問:價格上的糾紛是指?)錢談不攏,我覺 得被告黃紀淳多收我錢,被告黃紀淳覺得我少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核與被告黃紀淳偵訊時供稱:當 天只是要去找告訴人拿錢一語(見少連偵卷第154頁),大 致相符,足見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僅有購買飲料為數不多 之價差糾紛,並無深仇大怨,是實難認被告黃紀淳因此即萌 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⑵告訴人指稱:僅認識被告黃紀淳,不認識另2名被告一語明確 (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黃紀淳於警詢、偵查中 供陳:我當天只有找少年王○俊陪我去找告訴人要錢,其他 人則是原本就和我們在樹林唱歌的人,就說要一起去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3、154頁),核與被告陳祐德於偵查中陳稱 :一開始我們是在樹林的某KTV唱歌,唱完歌我個人已經喝 醉,就有人提議說要去土城延吉加油站,我就跟著一起去等 語相符(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祐德、黃 毓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更無宿怨,係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而陪同被告黃紀淳到場。  ⑶又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當天我不知 為何要去上開加油站,到了加油站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黃紀 淳錢,沒有還,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黃紀淳在車上、加油 站內都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 到加油站2樓時,看到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因為我挺 黃紀淳,就跟著參與動手打告訴人,我印象中我有拿那把刀 出來砍、刺告訴人,我忘記我砍了幾刀、刺了幾刀,但我有 避開重要身體部位,我都往他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等 語在案(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373至374頁) ;參以告訴人受有之左手1.5公分、左上臂4公分、右胸2.5 公分、左後背2公分、左大腿前側1.5公分、左大腿5公分、 左側臂部4公分,2公分,3公分等穿刺傷共9處,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10681卷第33頁),除右胸2 .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外,主要傷勢均分佈於告訴 人身體左側之上臂、腿部、臀部位置,核與被告陳祐德所述 「有避開告訴人重要身體部分,往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 位」一語,大致相合;又觀諸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見原審卷第285至286、296至305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黃 紀淳等人自廁所拉出後,雖係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在地 ,惟人在面臨危險時,基於本能之反應,身體會自然地閃躲 危險來源,是告訴人右胸、左後背之傷口極可能係因遭毆打 過程中身體移動、閃避時,遭被告陳祐德持刀刺傷,且右胸 2.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口非深,均未傷及告訴人臟 腑,實難認被告陳祐德有刻意持刀械刺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 位或臟器之情,自難謂被告陳祐德具有殺人之直接、間接故 意。  ⑷另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坐臥在地且已受傷,無法再奮力 反抗,是若被告3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斯時當應乘 勝追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分,然被告黃紀淳向告訴 人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 後,被告3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9頁),未再為任何 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3人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即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⑸況且,依原審就加油站2樓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 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顯示約「00:00:09」,告訴人遭被告 黃紀淳以拖或拉之方式拉進畫面中之室內,並於監視器錄影 播放時間顯示「00:00:25」,被告黃紀淳向告訴人稱「你 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後,被告3 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6、299頁),足見被告3人動 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僅約2、30秒,時間甚短、未達1分鐘, 被告黃紀淳、黃毓翔於此短暫時間內,縱未積極阻止被告陳 祐德持刀具攻擊告訴人,亦難憑此遽認其等2人有何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  ⑹告訴意旨雖稱:在加油站1樓時,被告黃紀淳以強暴手段取走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漢威之手機,致其無從即時報警,被告 陳祐德更持彈簧刀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足見其等殺人犯行早 有預謀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268至272頁)。然而,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皆不知 被告陳祐德攜帶刀具一情,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陳祐德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紀淳在車上、加油站內都沒有告訴我 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彈簧刀是我平時本 身就有攜帶的,黃紀淳並未詢問我有無攜帶傢伙,他也不知 道我有攜帶彈簧刀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73至374、377頁 );又觀諸告訴意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陳祐德所攜帶的彈簧刀乃屬短小、輕便、可隨身 放置於衣物口袋中之型式,且被告陳祐德取出彈簧刀時,被 告黃紀淳乃是在旁邊查看手機,未見其有注視被告陳祐德之 情,則被告黃紀淳是否能因被告陳祐德上開短暫之舉動,而 查悉被告陳祐德有攜帶彈簧刀,實非無疑。另當日除證人張 漢威外,尚有加油站員工游麒禎在場,且聽聞2樓有撞門、 打架聲音時,證人張漢威隨即與游麒禎至附近超商報警等情 ,業據證人張漢威證述在卷(見他10681卷第11頁反面;他5 567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黃紀淳雖取走證人張漢威之 手機,但未夥同其他到場之人控制證人張漢威、游麒禎之行 動。準此,尚無從因被告黃紀淳取走證人張漢威之手機、被 告陳祐德於證人張漢威前持刀之舉,即認被告3人對於殺人 犯行早有預謀。  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   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之病歷資 料(見原審卷第137至265頁),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 經由救護車送抵該院,經進行清創修補手術(即縫合傷口)後 ,於同日19時56分即離院,足見告訴人雖受有9處穿刺傷, 然其傷害經由縫合手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治療,可 認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亦非致命,被告陳祐德辯稱其持 彈簧刀刺告訴人時有避開重要身體部位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亞東醫院雖於112年4月21日函覆少年另案時稱:告訴人到 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依其所受之傷勢,未及時就醫會有生 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當時加油站內尚有員 工張漢威、游麒禎,其2人亦於聽聞衝突時即報警處理,業 如前語,告訴人並無「未能及時就醫」之可能,自難僅憑上 開函文而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3人雖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持彈簧刀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3人係基於殺人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3人 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殺人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另為更不利於被告3人之判決。  ㈡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 3人僅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數千元之買賣糾紛,即置他 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任以拳腳、被告陳祐德尚持彈簧刀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惟 其等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輕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 條之情狀,而就被告3人分別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實無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之處(見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3人於加油站1樓之公共場所對證人張 漢威等施以強暴脅迫,被告陳祐德更攜帶兇器為之,均構成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應併予審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然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 證人張漢威部分,僅敘及「因黃紀淳等人詢問在場加油站員 工張漢威關於告訴人之行蹤未果」一語,而未論及被告3人 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等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法條亦 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檢察官更已於 起訴書內載明:「證人張漢威固證稱被告等人抵達上址加油 站1樓詢問告訴人所在時,有看到其中一人攜帶彈簧刀等語 ,然證人張漢威亦稱被告等人當時並無與其發生口角或吵架 ,手持彈簧刀之人亦未對其為恐嚇之言語或行動,自難認被 告等人在加油站1樓時,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告訴人 遭被告等人毆打及砍刺之地點在上址加油站2樓廁所門口及 休息室,此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是認,查加油站2樓 廁所門口及休息室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 、13、14頁),可見告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因與刑法妨害 秩序罪之要件不符而未據起訴;且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不僅未曾主張或敘及被告3人尚有何妨害秩序犯行,更 未就此部分舉出證據請求本院調查、審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難認定被告3人尚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行, 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569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見友人陳界豪與告 訴人有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其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 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陳界豪(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於 民國112年2月28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 球派對KTV」之負責人乙○○(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停車糾紛,故受陳界豪指示,與曾子洋(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少年郭○祥(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於112年3月2日1時許,前往上址場所欲向乙○○理論。詎 甲○○與陳界豪、曾子洋、郭○祥明知「星球派對KTV」為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均基於妨害秩序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抵達現場後,甲○○、郭○祥即徒手毆打乙 ○○,曾子洋亦持刀攻擊乙○○臀部,致乙○○受有左右臀部穿刺 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部2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星球派對KTV」保安人 員莊騏瑋、證人即在場人許○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劉○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恩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郁傑等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 少年郭○祥供陳明確在卷,並有「星球派對KTV」之監視錄影 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急診醫囑單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等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陳界豪、曾子洋及郭○祥等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前因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 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CDM-114-簡-400-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洋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子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張凱翔支付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子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 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二)本案係因陳界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告訴人 張凱翔(下稱告訴人)前有停車糾紛,假借道歉名義約告訴 人出面並糾集江銘熹(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少年郭○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原判決已認定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郭○祥之年齡)、被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所 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236號3樓星球派對KTV(下稱 本案KTV)聚集,陳界豪與2名友人先進入本案KTV包廂,告 訴人欲進入本案KTV包廂與陳界豪理論時,江銘熹、郭○祥與 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被告見狀則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並致 告訴人成傷,依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被告既不認識首謀 陳界豪,亦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因江銘熹找其至現場 與人吵架而涉入本案,則其犯罪之主觀惡性程度應未較陳界 豪、江銘熹為重。再者,被告係持折疊刀針對特定人即告訴 人進行攻擊,參以告訴人係受有右側臀部5公分穿刺傷、左 側臀部兩處各5公分穿刺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皮兩處 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中與刀傷有關者為臀部之穿刺傷3 處,其他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被告復未朝 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刺,足徵被告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 制,並未痛下殺手,復未實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亦 難認告訴人受傷甚重,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自不可完全歸責 於被告。又依告訴人之陳述(見少連偵字卷第87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36至39頁)及卷附其 他事證,可知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發生衝突之侵擾持續時 間甚短,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無因攜帶兇 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佐以被告當日到場未久旋犯本案 ,犯情亦屬單純,復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 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告訴人所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和解書、授權 書),難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倘若加重,刑責將重於首謀 陳界豪,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 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上 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足以引發 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 安全之可能性,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難認允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4年3月起至119年2月止,於每月1 日給付3,000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 之彌補,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為本案犯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其持折疊刀 傷害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穿刺傷等傷害;酌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前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 之主觀惡性程度、可責性應較陳界豪、江銘熹為低,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現在則跟其姨丈一起工作,案發當 時月收入3萬元,目前月收入則約4、5萬元,與母親同住, 且參酌被告所陳其父母、祖父母之健康情狀及其需拿錢補貼 家裡,協助父親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其父、 祖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 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復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 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上開行為偶罹刑典, 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部分給付,有彌補告訴人之積極作為,並參被告前揭家 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督促被告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告訴人所表示 意見及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金額、條件詳 如和解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且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業扣除被告已履行給付之2萬元部分)。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曾子洋應給付張凱翔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1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男與尹佳謙素不相識,尹佳謙前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 與友人歌唱時,因認同在該處消費之陳俊男酒後對其出言不 遜,而對陳俊男心生不滿,遂於112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 趁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之住戶駕車自地下停車 場駛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地下2 樓停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埋伏在車輛旁,欲等待陳俊 男至停車場時伺機攻擊。迨於同日23時23分許,陳俊男偕同 其女友林如容進入地下2樓停車場,尹佳謙隨即衝向陳俊男 ,持刀揮砍陳俊男之身體,致陳俊男受有右額撕裂傷、左手 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韌帶損傷、左膝撕裂傷 (陳俊男受傷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俊男旋與尹佳謙發生扭打,並奪 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陳俊男明知尹佳謙已倒臥在地,亦 未持有其他武器,而開山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 品,且可預見人體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處 有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 致生命危險,為圖報復,竟仍基於縱致尹佳謙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持刀朝倒地之尹佳謙揮砍,經尹 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陳俊男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 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陳俊男持續持刀揮砍尹 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陳俊男不斷攻擊,致其 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血管、神經、 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 害,經緊急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急 救手術,始倖免於死。又陳俊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委由林如容電請保全人員報警,並向獲報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砍傷尹佳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念情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 尹佳謙的意圖,我跟他沒有仇恨,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是 誰,尹佳謙是有備而來有預謀在停車場埋伏我,當下我毫無 防備,也沒有任何防身工具或武器,當時是晚上11點半,在 地下室四下無人,突然有一個人拿刀出來砍我,我第一時間 逃跑,但我發現我女友還在後面,我轉頭我就中第一刀及第 二刀頭部和手部,這不到3、4秒的反應時間,我第一反應是 想辦法奪刀,那個時間點不可能有人來幫忙或求救,地下室 也沒有訊號,手機沒辦法撥打,而我已經中二刀,我頭上、 滿臉都是血,我沒辦法意識到我的傷有多重,如果尹佳謙爬 起來再搶刀,我被他搶去的機會一定很大,我也只有刀可以 攻擊他,我主要攻擊的部位我有閃重點部位;我並未針對頭 去做攻擊,尹佳謙的頭部受傷應該是我們在地上扭打時造成 的,我絕對沒有用刀砍他的頭,我是擔心他搶走刀,萬一我 女友過來擋也會受傷,我不曉得自己何時會倒下,只能不讓 他有機會起來;我第一時間跟女友說趕快上去報警和叫救護 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係被告遭尹佳謙預謀埋伏持刀 攻擊,被告於突遭攻擊之生命危險時始抵抗並奪刀,被告攻 擊之後續動作意在制伏尹佳謙,防止其再繼續攻擊自己,且 尹佳謙受傷部位應不包括致命部分,是衡諸上情,應認被告 主觀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故意。又依上述案發經過,被告 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害人尹佳謙持開山刀揮砍後 ,奪下尹佳謙所持開山刀並持以揮砍尹佳謙,造成尹佳謙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林如容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 29頁、第139至14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313至318頁、第262至271頁、第27 7至278頁),且有尹佳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尹佳謙輔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10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673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0962631號鑑驗書、輔大醫院113年4月23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2530號函暨檢附之尹佳謙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0頁、141至142頁、第149頁、 第153至167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01至114頁,本院 尹佳謙病歷資料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復有開山刀1支扣案為證, 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害尹佳謙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揮砍 尹佳謙: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 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 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 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尹佳謙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與友人歌唱時,認同在該處消費 之被告酒後對其出言不遜,而對被告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駛入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地下2樓停 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藏身在車輛旁埋伏等候,嗣同 日23時23分許,被告偕同林如容進入停車場之際,尹佳謙 隨即衝向被告,持刀揮砍被告之身體等節,固據尹佳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第 262至271頁、第277至278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結果,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後,被告旋與尹佳謙發 生扭打,並奪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持刀朝倒地之尹佳 謙揮砍,經尹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被告猶在後緊 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被告持 續持刀揮砍尹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被告不 斷攻擊,被告並朝倒臥在車道上之尹佳謙不停揮砍,而尹 佳謙則在地上翻滾躲避或以雙手阻擋攻擊,直至尹佳謙已 不再動彈後,被告始停止揮刀(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 、血管、神經、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 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而觀諸當日尹佳謙受傷部位及傷勢 ,包括頭部左臉3處刀傷、後腦1處刀傷、左手肘1處刀傷 、前臂3處刀傷、大拇指2處刀傷、食指1處刀傷,手腕1處 刀傷、手背1處刀傷、右肩2處刀傷、右上臂5處刀傷、右 前臂1處刀傷、右手臂2處刀傷、後背1處刀傷、尾骨2處刀 傷、左大腿1處刀傷、右大腿1處刀傷、右膝1處刀傷、右 小腿6處刀傷、右腳踝1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 頁),遍及臉部、後腦、手肘、手指、手腕、手臂、右肩 、後背、臀部、大腿、小腿、膝蓋、腳踝,足認被告確有 多次持刀朝尹佳謙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 處揮砍之行為,且於行兇之際,並未刻意避開尹佳謙身體 之要害部位;尹佳謙並因四肢多處刀傷,致手腳多處肌肉 、肌腱、血管、神經多節斷裂(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頁 )及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見偵卷第149頁), 顯見尹佳謙當日受傷之位置,有多處位於頭部、臉部及大 腿等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且大部分傷 勢深及骨骼、神經甚而造成骨骼、神經斷裂或完全砍斷, 足徵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復係持續、多次、近距離揮砍尹 佳謙,而尹佳謙所受傷勢情形,經輔大醫院函覆略以:病 人年輕(23歲),至急診就醫時雖血壓112/84mmHg,但心 跳快(136次/分)、呼吸喘(28次/分)、低體温(35.4°C )、意識變化(E2V2M5),臨床表徵符合嚴重低血容休克 ,如病人未及時送醫至急診接受大量輸血且進行緊急手術 ,患者因大量出血致死的可能性極高等語,有該院113年4 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2530號函及所附查詢事項回覆 說明表可佐(見本院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1至3頁),益徵 尹佳謙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有大量失血之情,若未及時救 治,有致命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係質地 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 斷血管、骨骼,若持此類鋒利刀械朝人體之頭部、背部、 大腿等處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 官或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 進而導致生命危險,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 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成年,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 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大腿等要害部位恣意、猛力 、多次揮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尹佳謙遭其砍擊大量失血 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下手時有避開尹佳謙之致命部位,足證被告並 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意等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 相悖,而難採信。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係尹佳謙預謀埋伏,先持刀攻擊被告, 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固係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在先,然被告既已奪下尹佳謙所持 之開山刀,且尹佳謙已倒地,被告大可持刀迅速離開現場對 外求援,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持刀揮砍尹佳謙,更於尹佳謙 起身逃跑之際,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於 將尹佳謙砍倒在地後,仍持續揮砍尹佳謙,在短短約3分鐘 內(監視器畫面112年4月10日23時24分4秒許被告開始持刀 攻擊尹佳謙,至同日時26分51秒許停止,見本院卷第178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36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頁) ,且被告於尹佳謙已無力動彈不再閃躲其攻擊後,猶繼續揮 砍尹佳謙,末了更不時以腳踢踹倒臥在地之尹佳謙(見本院 卷第178頁),嗣員警到場後,被告仍餘怒未消,一再踢踹 尹佳謙,復口出:「幹你娘,機掰,林北今天吼哩台(台語 ,今天被你殺)」、「幹你娘,你還早咧(台語)」、「你 這樣還要砍人、這樣還要砍人」、「我要殺他。不要裝了啦 」、「別再裝了,你娘咧,騙你北沒有互砍過喔」等情,此 亦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202-1至202-5頁),顯見被告持刀揮砍尹佳 謙,意在以此報復、殺害砍傷自己之尹佳謙,非僅客觀上不 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⒉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本案開山刀揮砍尹 佳謙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72年台上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遭尹佳謙砍傷後,隨即委由同行之女友林如容 報警,林如容撥打對講機向藝術國寶社區保全人員廖健 志求教,表示發生砍人事件,請廖健志報警及叫救護車 ,廖健志乃報警稱有砍人事件,但未提及任何姓名,警 方抵達後,由林如容陪同警員王柏華、黃懷銨搭乘電梯 至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當場向警員陳述其遭尹佳謙埋 伏持刀攻擊,之後其奪刀反擊之過程等節,業經證人林 如容、廖健志、王柏華、黃懷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89至201頁、第271至27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勤 字第1122054059號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個案件 紀錄單、本院勘驗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之內容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202-1至202-5頁), 足認警員係先從被告處獲知事發經過,至此始知悉犯罪 行為者為被告本人。因此,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察獲悉何人砍傷尹佳謙之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告 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之要件 相符。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 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 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 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 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雖辯稱其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故意,惟此乃被告本於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抗辯,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遭尹佳謙砍傷在先,乃憤 而奪刀砍擊尹佳謙,使尹佳謙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 搶救而倖免於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 ),暨其犯罪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犯意,惟業與尹 佳謙達成和解,賠償尹佳謙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尹 佳謙所有乙節,業據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64頁、第314頁);另 扣案之辣椒水1罐,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PCDM-112-訴-852-202502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榮 陳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柔柔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485、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 陳柏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張柔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劉嘉宏與林家豪(原名林軒立,拘提 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多名友人,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往位於 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2 Bar酒吧消費,其等均明知該酒吧 之男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嗣於同日4時45分許,戴昌榮、林家豪、張柔柔等 人在廁所外嬉鬧後先後進入男廁,嗣戴昌柔見林哲揚隻身進入男 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撞林哲揚,並自報姓名及嗆聲:「 看三小」等語後,徒手毆打林哲揚,隨後林家豪、張柔柔竟與戴 昌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戴昌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拖 把揮擊、林家豪出拳、張柔柔腳踢等方式毆打林哲揚。嗣陳柏元 、劉嘉宏聞訊後趕至男廁,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林哲揚 之行列,劉嘉宏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短刀,刺傷林哲 揚之大腿。其5人之傷害行為則致林哲揚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 肉部分損傷(右大腿2處切開傷口各7公分、10公分,左大腿切開 傷口11公分)、頭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嗣林哲揚之友人宋聖良 因聽聞林哲揚遭毆打而趕至男廁內,陳柏元即承繼相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宋聖良 頭部,致宋聖良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 宋聖良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肆、所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 柔柔、劉嘉宏(以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11、218、441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陳柏元、劉嘉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揚、 宋聖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11、441頁) ,然本院並未以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劉嘉宏之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指稱其經 朋友告知持刀攻擊之人為「高震」等語,屬傳聞證據。惟此 語僅為告訴人林哲揚提供檢察官線索以找出並確定本案持刀 行兇者為何,並非確認持刀行兇者即為綽號「高震」之人( 見下列貳、一、㈡、⒌、⑵、⑥所述),自非傳聞證據;又告訴 人林哲揚於偵審中有關持刀行兇者為何之證述,既係本於其 親自見聞所為,且經被告劉嘉宏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上揭一、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217、240、334、439 頁;院卷二第31、97、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揚、 宋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31-49頁、警二卷第21-33頁、偵一卷第53-56、61-67 頁、院卷一第245-283頁),堪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 柔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劉嘉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嘉宏固坦承僅在場助勢,然否認持刀傷害告訴人 林哲揚,辯稱:我否認下手實施,我沒有攜帶兇器,也不 知道別人有沒有帶云云(見院卷二第253頁)。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告訴人林哲揚前後歷經數次的警詢、偵訊及鈞院 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對於同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 在最接近案發時點的前兩次訊問,均稱照片中並無持刀攻 擊之人,其後在第2次警詢經過警方之誘導,及鈞院審理中 才又翻異前詞,指稱照片中所顯示之被告劉嘉宏為持刀攻 擊之人,另外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所稱朋友告訴他持刀 攻擊之人叫「高震」等語,此為標準的傳聞證述,無證據 能力,更何況告訴人林哲揚在鈞院113年2月22日審判期日 證稱:「偵查中所說的「高震」不是持刀刺他的人」等語 。換言之,本案被告劉嘉宏究竟是否於案發過程持刀攻擊 告訴人林哲揚乙節,告訴人林哲揚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本 案自難單憑告訴人林哲揚前後反覆不一、彼此矛盾之片面 指述,據為被告劉嘉宏不利之認定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林哲揚於上揭時、地在酒吧男廁內遭人毆打並 刺傷,並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肉部分損傷(右大腿2處切 開傷口各7公分、10公分,左大腿切開傷口11公分)、頭部 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其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並接受 手術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哲揚供陳在卷,並有前述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 片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對照本院就案發男廁入口走道之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林哲揚於進入男廁後不久,在男廁內遭被告戴昌 榮持拖把揮擊、被告林家豪出拳、被告張柔柔腳踢等方式 毆打;嗣被告陳柏元、劉嘉宏聞訊後,先後走進男廁內, 約2分鐘後,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劉嘉宏一同走出男廁( 被告戴昌榮走在前,被告陳柏元跟在其後,被告劉嘉宏則 跟在被告陳柏元身後);待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劉嘉宏等 人離開男廁之後,告訴人林哲揚方由他人攙扶離開男廁, 其行經之地板處則留有多處血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院卷一第250-281頁)。參酌被告劉嘉宏雖否認曾 對告訴人林哲揚下手實施傷害,惟亦坦承於本案發生時在 場助勢等語(見院卷二第31頁)。綜上,堪認於告訴人林哲 揚在男廁內受傷流血之期間,被告劉嘉宏確實在男廁內。   ⒋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    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有人故意 撞我,說看三小,他報自己的名字叫戴昌榮,他先用拳頭 打我,後來一群人衝進來廁所,帶頭的人說要給我死,其 中有一個人拿刺刀或軍用小刀刺我的大腿,刺我左大腿1刀 、右大腿2刀,其他人一直打我頭,等到我發現我被刺大腿 時,我抬頭有看到刺我的人,我認得他的臉等語(見偵一卷 第53-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跟被告戴昌榮 發生衝突,他們幾個先毆打我,一直往男廁裡面擠,擠到 裡面後,有一群人衝進來攻擊我頭部和身體,我護頭的情 況下頭低著,看到有人拿刀攻擊我的大腿,我就抬頭確認 這個人是誰,我今天看到被告劉嘉宏本人,我百分之一百 確定被告劉嘉宏就是刺我大腿的人等語(見院卷二第40-46 頁),是告訴人林哲揚前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   ⒌告訴人林哲揚之證詞具有可信性且指認被告劉嘉宏應無錯誤 :    被告劉嘉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哲揚所述不實,且 指認錯誤,然而:    ⑴觀諸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林 哲揚在作證過程主要提及2個階段:一開始與其發生衝突 的人,還有一大群人衝進來後拿刀刺他的人。告訴人林 哲揚證稱與上開攻擊他的人原本都不認識(見偵一卷第54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到此類事件,最有印象的當然 是一開始與其發生衝突的人,以及後續如有特殊情況介 入時印象會特別深刻。關於一開始與告訴人林哲揚發生 衝突的人,告訴人林哲揚自始至終均證稱為被告戴昌榮 等語,而其所述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戴昌 榮有拿拖把毆打告訴人林哲揚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戴昌 榮在本案中也已坦承犯行有打告訴人林哲揚,故告訴人 林哲揚此部分的證述應屬實在。    ⑵關於第2個階段,是誰拿刀刺林哲揚部分:      ①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其與戴昌榮衝突 後,有一群人衝進來攻擊我,我護頭的情況下頭低著 ,我發現有人拿刀攻擊我的大腿時,我就抬頭確認這 個人是誰,我認得他的臉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院卷 二第40-41頁)。從告訴人林哲揚上開證詞,可知告訴 人林哲揚已目擊拿刀刺其大腿之人之臉部樣貌,並得 依其記憶而為指認。     ②告訴人林哲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有人拿刀攻擊我 的大腿,我就抬頭確認這個人是誰,我今天看到被告 劉嘉宏本人,我百分之一百確定被告劉嘉宏就是刺我 大腿的人等語(見院卷二第40-46頁),足認告訴人林哲 揚係依其記憶而為指認。     ③本案中雖然攻擊告訴人林哲揚的人數非少,但告訴人林 哲揚身為親身經歷被攻擊的人,當其他人均以徒手或 持拖把攻擊時,突然有人持刀刺其腿部3刀,致其左大 腿傷口長達11公分、右大腿傷口長達7公分、10公分( 參卷內手術紀錄照片可知傷口甚深),此時,持刀行刺 之人之攻擊方法,顯有別於其他以徒手、腳或持拖把 攻擊之人,對於告訴人林哲揚而言,案發當時遭人持 刀攻擊,洵屬印象深刻且特殊的經驗,故告訴人林哲 揚證稱他當時發現大腿被刺之後,抬頭確認刺他的人 的長相,確實符合常情,益徵其指認持刀行兇者為被 告劉嘉宏一節,具有特別可信性。     ④雖辯護人為被告劉嘉宏爭執為何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 未能指認出被告劉嘉宏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11年3 月30日訊問告訴人林哲揚時,警卷二尚未移送花蓮地 檢署之事實,有警卷二及偵二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111年5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82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之花蓮地檢署收件圓戳章(收件日期為111年5 月5日,見偵二卷第3頁)可證,足認告訴人林哲揚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之指認照片,僅有警一卷內監視器 畫面部分截圖;又此部分之截圖中拍到被告劉嘉宏的 部分,僅有一張監視器翻拍之被告劉嘉宏「背影照」( 見警一卷第36頁)及一張畫素極低、在圈記頭像(即被 告陳柏元)右後方、低著頭、面部極度模糊、眉眼全部 糊在一起,鼻子以下全糊成一片,嘴巴更是整個消失 之人之監視器翻「正面照」,且此「正面照」亦未經 單獨註記、標示(見警一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告訴人林哲揚與被告劉嘉宏此前並不認識,認難 以期待告訴人林哲揚僅依其於遭刺傷後曾抬頭確認行 兇者之長相,即得充分掌握被告劉嘉宏之臉部輪廓及 特徵,而可於上揭未經單獨標示註記,且低頭、面部 極度模糊之「正面照」中,而僅依部分輪廓特徵辨識 該人即為持刀行兇之人。從而,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 中因僅看到警一卷中被告劉嘉宏的背影照,以及畫素 極低之被告劉嘉宏面部模糊的低頭「正面照」,而未 能加以指認被告劉嘉宏即為持刀行兇之人,並未有何 違反常情之處,自無所謂指認錯誤之情。     ⑤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林哲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刺他的人 是平頭、身穿深色帽T男子,然當時在場之平頭男子甚 多,故告訴人林哲揚有可能誤認等語。然查,從監視 器截圖可知被告劉嘉宏當時的衣著、髮型特徵確實是 平頭、穿深色帽T,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二 第105-108頁)。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哲揚於111年4 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可知當時警員提示多名穿帽T 之男子「正面照」給告訴人林哲揚看(畫質較為清晰, 至少可以辨認面容),期間未見警員有誘導而告訴人林 哲揚指認之情事,反倒是警員講話講到一半、一邊看 監視錄影畫面時,告訴人林哲揚突然打斷警員說:「 是這個。這個。我確定是他,因為我有看到他。」等 語,而指認出被告劉嘉宏為持刀行兇之人(見院卷二第 81-82頁),可見告訴人林哲揚確實能夠從多個平頭男 子清楚的正面照中,明確辨認出被告劉嘉宏的面容。 參酌告訴人林哲揚在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稱「平頭」男 子,已清楚解釋什麼頭是其認定的鍋蓋頭(頭髮前面突 出來一點、旁邊剃很平又很厚)、什麼頭是其認定的油 頭(例如警二卷第19頁最左邊的男子,兩邊剃很平,中 間頭髮往前放下來,中間頭髮長度較長),而其認為被 告劉嘉宏的平頭,是頭髮前面很短,立起來的,不像 其他人是頭髮往前放下來等語(見院卷二第45-46頁), 可見告訴人林哲揚對於髮型的認知,並非較短頭髮的 人都叫平頭,而是可以區分出多種短髮的髮型。益徵 告訴人林哲揚關於持刀行兇者為被告劉嘉宏之指認, 係基於其特殊的經驗,具有特別可信性。     ⑥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指稱其朋友告訴他持 刀攻擊之人叫「高震」,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113 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則證稱:偵查中所說的「高震」, 不是持刀刺我的人(見院卷二第43頁),足認告訴人林 哲揚前後指證反覆不一,且彼此矛盾等語。惟查,告 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係陳稱:「(檢察官:你的朋友告 訴你拿刀刺你的人的名字嗎?)對,說刺我的人叫「高 震」,我不知道是哪一個震,但是我認得出他的臉。 」、「(檢察官:如果讓你看到高震照片,或見到他本 人,你是否認得?)我認得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 4頁),足認告訴人林哲揚對綽號「高震」之人並不認 識,並指明待其透過照片或當場指認,始得確認該綽 號「高震」之人是否為持刀行兇之人。惟查,迄至本 案偵查終結,檢察官即未再傳訊告訴人林哲揚並提供 「高震」照片供其辯識;又告訴人林哲揚於上揭審判 期日指認被告劉嘉宏後,檢察官始於同年5月13日具狀 提出臉書上暱稱「高正」之人相關照片,向本院聲請 調查被告劉嘉宏是否與「高正」為同一人(見院卷二第 147-167頁),可知告訴人林哲揚於為上開指認前,無 從因閱覽上揭臉書照片而可得知被告劉嘉宏與臉書上 暱稱「高正」之人係同一人。參酌告訴人林哲揚於上 揭審判程序時,證稱:「(檢察官問:偵訊時你回答檢 察官刺你的人叫「高震」,為什麼說法不一樣?)因為 當時警方在我受傷後馬上詢問我,我跟他們無冤無仇 也不認識,是透過朋友告知我,我提供人名給警方調 查,但是誰跟我說的我記不清楚了。」、「(檢察官問 :你現在可以確定就是在場的被告劉嘉宏?)是。」等 語(見院卷二第42頁),益徵告訴人林哲揚上揭偵查中 之證述,僅係提供檢察官線索以找出及確定本案持刀 行兇者為何,並非確認持刀行兇者即為綽號「高震」 之人,自非傳聞證據。是告訴人林哲揚告偵審中有關 持刀行兇者為何之證述,既係本於其親自見聞所為, 自非傳聞證據,且亦未有何反覆或矛盾之處,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劉嘉宏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三、P男無調查可能性:   檢察官雖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劉嘉宏在男廁外走廊,對 P男有搜身的動作,故有調查P男之身分,以證明被告劉嘉宏 有攜帶折疊刀傷害告訴人林哲揚之事實(見院卷二第96頁)。 然訊據被告劉嘉宏供稱不知P男之基本資料,只知道P男叫「 阿胖」等語;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提供P男 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可能性 。又本案持刀行兇者為被告劉嘉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231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觀諸被告4人及被告林家豪係在酒吧廁所為本案犯行,該 處有多人在場,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另依被告戴昌 榮持拖把揮打、被告林家豪出拳、張柔柔腳踢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林哲揚;接著被告陳柏元、劉嘉宏2秒內先後走進男廁 內加入毆打林哲揚之行列,被告陳柏元以徒手毆打、被告劉 嘉宏持短刀刺傷告訴人林哲揚等情以觀,該處有眾多人群聚 集之情況下,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認為有受波及之 可能。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 昌榮持拖把朝告訴人林哲揚揮打,而該拖把之手柄係以金屬 製成(見院卷一第253頁勘驗照片),足認其質地堅硬,如持 之以攻擊他人,對人體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而被告戴 昌榮於揮打過程中拖把頭斷裂後,仍持續持拖把手柄揮打告 訴人林哲揚(見院卷一第254-256頁勘驗照片),且告訴人林 哲揚所受頭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亦與鈍器揮打所可能之傷 勢相符;又刀刃係用於切割物品,告訴人林哲揚並因被告劉 嘉宏持短刀刺傷而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肉部分損傷等情, 亦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戴昌榮所持之拖把及被告劉 嘉宏所持之短刀,均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縱被告戴昌榮所 持上揭拖把係取自現場,而非其事前準備攜帶;抑或被告劉 嘉宏所持短刀,不論為其自身攜帶或於現場取得,惟參考上 述說明,被告戴昌榮、劉嘉宏所為仍符合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戴昌榮僅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狀補正(見院卷一第316頁), 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院卷一第332、438頁 、院卷二第30、78、240頁),亦已給予被告戴昌榮辨明之機 會,已無礙於被告戴昌榮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4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戴昌榮、 劉嘉宏雖因另行起意,而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 被告戴昌榮、劉嘉宏就聚眾施下手實施強暴之基本構成要件 部分,與被告陳柏元、張柔柔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因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 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另被告 4人間關於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4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同時侵害社會 治安與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戴昌榮、劉嘉宏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柏元、張 柔柔則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戴昌榮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劉嘉宏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    ⑵被告戴昌榮:     查被告戴昌榮所犯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 認其尚有悔意;再審酌上開被告戴昌榮已與告訴人林哲 揚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戴昌榮 從輕量刑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且同意被告戴昌榮 不需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二第33 頁);併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戴昌榮行為對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等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戴昌榮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⑶被告劉嘉宏:     查本案發生之始,被告劉嘉宏並非最初在場與告訴人林 哲揚發生肢體衝突之人,惟其得知衝突訊息後,即攜帶 短刀到場,足認其欲以該短刀參與衝突鬥毆之意圖甚明 ,且其到場後不由分說的持短刀刺傷告訴人林哲揚,亦 足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相當之惡性。又被告劉嘉宏自 始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林哲揚賠償或表示歉意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被告劉嘉 宏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認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戴昌榮、陳柏元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⑴查被告戴昌榮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陳柏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惟本案被告戴昌榮、陳柏元所犯之妨害秩序犯罪,須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是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前案所犯各罪, 難認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難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⒊被告張柔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戴昌榮、 陳柏元則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查被告張柔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哲揚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張柔 柔從輕量刑、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見院卷二第3 3-34頁)。本院衡酌被告張柔柔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張柔柔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一第43頁) ,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所犯之罪最 輕法定本刑及犯罪情節,認被告張柔柔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就被告張柔柔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戴昌榮、陳柏元雖亦與告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 被告陳柏元另與告訴人宋聖良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從輕量刑,惟告訴 人林哲揚已明示不願給予被告戴昌榮刑法第59條減刑之 機會等情(見院卷二第33-34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衝突 為被告戴昌榮尋釁挑起,且其前於109年間已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之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暨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戴昌榮依刑 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被告陳柏元則除對告訴人林哲揚 下手實施強暴外,另對告訴人宋聖良下手施暴等情,認 其2人均未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對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 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被告陳柏元另與告訴人宋聖良成立調 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院卷二第56、257頁),且 告訴人林哲揚、宋聖良均同意法院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 張柔柔從輕量刑等情,堪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犯 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劉嘉宏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林哲揚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戴昌榮自陳高中 肄業,已婚,需扶養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懷孕之妻子 ,工作是賣車;被告陳柏元自陳大學肄業,未婚,需扶養母 親,入監前工作業工;被告張柔柔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 需扶養家人,目前工作是會計;被告劉嘉宏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需扶養母親,業工(見院卷二第101-102、256頁),暨 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柔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 與告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 林哲揚同意給予被告張柔柔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被告張柔柔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認上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戴昌榮持以毆打告訴人林哲揚之拖把1枝,雖屬犯 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考量該拖把是被告戴昌榮在酒吧男廁 內臨時拾起,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拖把為被告戴昌榮所有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劉嘉宏持以傷害告訴人林哲揚之短刀1把,並未扣案 ,且卷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嘉宏所有,亦乏證據證明為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陳柏元毆打告訴人宋聖良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元徒手毆打告訴人宋聖良頭部,致告訴 人宋聖良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 人宋聖良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院卷二第25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3468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824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卷(卷二) 院卷二

2025-02-06

HLDM-111-原訴-107-2025020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柿蓬 吳俊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柿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俊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劉柿蓬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前 時,因與吳俊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而生口角爭執,劉柿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吳俊瀚 相互推擠且盛怒下自在場友人洪正欣處取得1把菜刀朝吳俊 瀚身體揮砍,吳俊瀚見狀旋即逃跑趁隙躲進瑪格KTV廚房, 然劉柿蓬仍持續持菜刀追砍並以腳踹吳俊瀚,適員警許育誠 及吳鎧丞獲報抵達現場見劉柿蓬施加暴行遂持警棍自其背後 揮擊,劉柿蓬誤認係遭吳俊瀚前來支援友人襲擊,遂承前傷 害犯意,轉身持菜刀朝許育誠及吳鎧丞揮砍攻擊,致吳俊瀚 因此受有左小拇指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左手手掌撕裂 傷及右膝撕裂傷與左側眉毛擦傷等傷害;許育誠受有左手背 2.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第三指0.5公分撕裂傷;吳鎧丞則受有 右手背兩處1.5公分撕裂傷併軟骨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柿蓬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柿蓬坦承不諱(偵640卷第23頁至第2 6頁、偵640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 訴人吳俊瀚(偵640卷第41頁至第44頁)、許育誠(偵640卷第1 83頁至第189頁)、吳鎧丞(偵640卷第183頁至第189頁)指訴 及證人洪正欣(偵640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640卷第35頁至 第36頁)、林宥騰(偵640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40卷第65頁至第71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640卷第73頁)、許育誠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77頁)、吳鎧丞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79頁)、吳俊瀚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640卷第81頁) 、嘉義市○○○○○○○○○○○○○○○○○○路000號傷害妨害公務案偵查 報告(偵640卷第75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偵640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640卷後證物袋)與警方隨 身配戴錄影設備錄影畫面照片(偵640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柿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柿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俊瀚及許育誠與吳鎧丞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劉柿蓬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劉柿蓬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 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83頁),被告劉柿蓬於前案判決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劉柿蓬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柿蓬與告訴人吳俊瀚間僅因偶發交通事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而動輒訴 諸暴力,無法壓抑己身怒氣對於到場處理告訴人許育誠及吳 鎧丞為攻擊行為,被告劉柿蓬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傷害,況其犯罪情狀係持刀攻擊若稍有不慎將可 能釀致不可挽回之悲劇,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柿蓬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主動對告訴人吳俊瀚撤回告 訴展現善意,並已積極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劉柿蓬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 前擔任臨時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3人均 稱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菜刀1把雖供被告劉柿蓬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瀚因上開交通事故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柿蓬臉部及身體數下致其眼部及後腦杓 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俊瀚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俊瀚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柿蓬撤回刑事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易-1086-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吳玉玲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原羈 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同 年11月20日裁定,自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同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 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那蘭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 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 07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 刀攻擊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 內臟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 對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 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 事,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 往告訴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 穿刺傷,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 告訴人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 告攻擊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 訴人住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 內搜尋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 再行另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 ,由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 之主觀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 犯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 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 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 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 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 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 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 ,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 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 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 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 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 出足以擔保其將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 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 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 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以3萬元交保,我可 以向友人借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 前科,羈押已有一段時間,且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證據較 薄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勾串證人,先前檢察官也願意予 被告交保之機會,本件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3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 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 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 ,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20

PTDM-113-訴-202-20250120-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7號 原 告 林聖龍 被 告 楊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子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原告持刀恫稱係黑社會成員並脅迫原告返還欠款,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造因而爭執,被告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 掌指關節開放性脫位及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 危害安全又進而實施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而 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 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具體侵害手段及 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66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77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家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 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其友人洪忠毅共同 為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鄭丞祐(下稱告訴人) 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 人並不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 中有口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洪忠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理論時,被告適巧在本案住處,因 而參與本案犯行(見洪忠毅112年8月9日偵訊、113年1月11 日原審另案審判時之陳述;被告於偵訊、本院亦均供稱係因 其借錢給洪忠毅,而洪忠毅表示要償還其款項,方會在該處 ),犯罪動機未若洪忠毅明顯、強烈;再被告、洪忠毅於本 案中所持用器械分別為鋁棒、西瓜刀,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 該鋁棒毆打告訴人,自告訴人身後壓制告訴人,且於過程中 徒手及以腳毆打踹踢告訴人,然當時告訴人既有持開山刀而 與洪忠毅相互揮砍之情(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反面告訴人警詢 筆錄),參以洪忠毅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徒手抱住告訴人 ,試圖阻擋我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壓制告訴 人之舉,即不無包括避免告訴人繼續持刀攻擊,以免事態擴 大之目的在內,並非以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再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未遂結果(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創傷性完全截肢《第 四指經醫療後有接回復健中》),係因洪忠毅持西瓜刀揮砍 告訴人之故,則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惡性、行為手段、目的 、行為強度等可責性,顯然均較洪忠毅為低;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見偵字卷第118頁撤 回告訴狀),而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洪忠毅業經原審法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惟該緩刑宣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本院斟酌上情 ,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 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又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再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 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法院於科刑時,則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 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 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無此規定適用, 致於本案中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且行為手段 、目的、行為強度等犯罪情節均顯然比洪忠毅可非難性程度 為低之被告,卻獲致比洪忠毅更重之刑罰,自與比例、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所為刑之酌定難認允當。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洪忠毅共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重傷害告訴人未遂,告訴人因而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中有口 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與洪忠毅理論,被告適巧在本 案住處,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衡酌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強度、可責性均較洪忠毅為低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 從事銷售車子、房屋等工作,目前在市場幫忙家裡販賣家禽 ,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復衡酌被告迄今雖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告訴人前 於偵查時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且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復曾於原審表示願一次賠付告訴人20萬元而 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始終表示無和解 、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5、63頁)而終 未能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告訴人所表示科 刑意見(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600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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