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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坤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柏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期 間屆滿後,雙方於同年8月1日就系爭房屋依同樣條件續予被 告使用。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陸續積欠租金,累積至113年 4月積欠6萬6,000元,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偉篷於系爭房 屋門上留下紙條,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另再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 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即3萬5,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所有物返 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退回信件影本、國內掛號查詢資料、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另表意人將其 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 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 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 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頁反面),則兩造 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又被告至11 2年11月10日止,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復參證 人林偉篷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我在113 年農曆年後,我有按門鈴有去找他但是他不在,電話也沒有 接所以我就用雙面膠留下紙條黏在門上(本院卷第44頁)」 ,可知林偉篷已留紙條告知被告補繳積欠之租金,且原告另 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告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 於113年5月8日受招領通知,可認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本院卷第11頁、第44頁),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 現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則原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月7,000元正(收款付 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 外)」。經查,被告至113年4月10日止,尚積欠租金6萬6,0 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至112年11月10日止積欠之租 金)+3萬5,000元(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積欠 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租金及遲延之 法定年息5%,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5月8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00元,亦屬有據。  ㈤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本院卷第 9頁)。細繹上開約定,僅需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未 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未排除原 告得另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無將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就系爭房屋所造 成之其他損害劃由前開違約金所涵蓋,可見與損害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不同,應認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審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以使原告可依其意思自由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又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至今仍 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 一般租賃交易常態,酌減被告應按月給付違約金為7,0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相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每月7,000元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被告應 違約金部分,固經本院認為一部無理由,惟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 費用,而原告就遷讓房屋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 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124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全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義全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陪同 友人陳云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一同前往陳云英前出租給 黃映潔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房屋( 以下簡稱本案房屋),欲與黃映潔商討租約事宜,黃映潔知 悉其等到訪後,恐自身權益受損,遂先撥打電話報警,再將 大門鎖鍊掛起,僅開啟部分門縫與陳云英對話,吳義全、陳 云英見黃映潔不願開門,在均可預見肢體拉扯、推擠可能造 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陳云英以手推、吳義全以腳踹大門之方式,欲將大門打 開,致大門鎖鍊斷裂,大門因而突然開啟,導致隱身在大門 後方之黃映潔跌倒在地,黃映潔起身後,吳義全復以手肘架 住黃映潔頸脖處,便於陳云英進入房屋,2人又分別以手推 擠黃映潔肩膀,致黃映潔受有頭皮及下頷挫傷、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背部和臀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 、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迨陳云英、吳義全進入屋內後, 即逕自坐在沙發上,嗣經員警據報前來勸說後,其2人始離 開本案房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 二、案經黃映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義全(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 第16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曾至本案房屋所在地,與告訴人商 討租約事宜,嗣因告訴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房東怎麼會自己去破壞自己的房子,況且門鍊那 麼重,被告要多大的力道才能弄斷?被告也可以在一、二小 時之內,自行製造出與告訴人同樣的瘀傷,告訴人陳述頭部 受傷,但並沒有當天就去醫院,還等到隔天才去驗傷,顯然 不合常理,告訴人又稱右腳腿受傷,但第一時間也沒有告訴 現場的警察,至於告訴人稱總共跌倒2次,警詢也沒有特別 去強調,告訴人所述多不實在,且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本來 就薄弱,當時員警也提到沒有看出有明顯的傷勢,加上告訴 人另有竊盜、偽造文書的相關前科記錄,不排除告訴人有虛 偽陳述之可能,本件檢方沒有善盡查證責任,請為被告無罪 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於上開時間,曾至本案房屋所在地 與告訴人商討租約事宜,員警曾據報到場處理,嗣告訴人於 案發翌(12)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具結證述( 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同案 被告陳云英供述(見原審卷第60頁)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 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 7頁至第38頁)、附表所示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勘驗截 圖(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 16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1年10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門前, 發生何事?)我問房東願不願意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房東有 點反覆,後來就請我搬家,並說她10月11日要來收房子,但 合約是到112年的2月,當時還未到期。所以當天她過來時我 就先報警,他一按門鈴我就報警並把門鍊掛上,我開小縫想 跟他們說我報警了,結果我門一開女生就推門男生就踹門, 門被踹開我被門撞到跌倒,我一起身又被男生推肩跌倒,再 起身時陳云英推開我,2人就進屋坐在沙發,我就等警察到 場。在沙發時我有錄影,但手機因執行現在不在我身上。」 、「(問:有無使用武器?)他們撞門時,我有不小心把門 簾扯下來,男生有拿門簾上的伸縮桿擋我,有揮到我的下巴 ,我下巴有瘀青。」、「(問:你於警詢時稱男生有架住你 的脖子?)男生先進來之後從我的前面有用手肘抵住我的脖 子,讓陳云英進來,陳云英進來後他就鬆手。」等語(見偵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 月11日下午3時50分案發當時,在你的租屋處,事情發生經 過為何?)有人按門鈴,我有聽到房東的聲音,當下我沒有 要開門,但他們一直按門鈴,所以我就把門鍊拉起來,把門 打開,突然間門就整個往我臉上打,我不知道外面是有人踢 門,還是怎麼回事,我整個人倒地。我就看到房東跟被告進 來我的屋內。因為有推擠,他們要進來,我要擋他們不讓他 們進來,他們推開門後,我就跌坐在地上,他們就坐在客廳 的沙發上。(事發後你在警訊、偵訊所述都是否實在?)實 在。(現在讓你回答問題,你還記得多少?)因為事情已經 過很久。(是否以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㈢又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到場後,告訴人曾向員警表示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不顧告訴人之阻攔硬闖入告訴人 所承租之住家,並稱身體多處於對方硬闖時有受傷等語(見 偵卷第35頁),及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2、19、2 0所示,告訴人當場即向員警告知:大門的防盜鎖鍊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撞斷,其因此受傷等語,並有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63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 致吻合。況若告訴人欲誣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其 於檢察官訊問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有無持武器毆打、 被告用手肘抵住其脖子之目的及時間久暫等情節時,大可謊 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有持武器攻擊,被告用手肘 抵住其脖子的時間非短等語,使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 遭受更嚴厲之刑罰制裁,然如前述,告訴人並無誇飾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犯行之舉,益證其證言非虛,堪以採信 ;至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的相關前科紀錄 云云,經核尚與本案無重要關聯,尚不得以此遽認其於本案 之證述不實。是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未破壞 大門鎖鍊,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依告訴人前有竊盜、偽造文 書之前科記錄,不排除告訴人有虛偽陳述的可能云云,均不 足採。    ㈣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在員警到場後,告知其等先到門 外等候時,被告即詢問同案被告陳云英,隨身配戴之項鍊有 無掉落,眾人並費一番功夫,才找到同案被告陳云英掉落之 項鍊,有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4、12至18)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見本院卷第163頁),而隨身配戴之項鍊,若無肢體衝 突之拉扯,豈會輕易掉落?況陳云英還向員警陳稱:告訴人 有拉她項鍊等語(附表編號13),顯見在員警到場前,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與告訴人曾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辯 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同案被告陳云英之項鍊並無掉落, 係告訴人主動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並無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實難採信。  ㈤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告訴前來處理之員警,其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傷害,業如前述,並於翌(12)日即 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 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等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其所稱大門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2人撞開,其因而跌倒受傷,過程中被告曾以手肘架住其脖 子、用門簾伸縮桿擋其,揮到其下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 英2人推其肩膀而受傷之情形相合,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傷害之經過應屬可採,其傷勢即為同 案被告陳云英2人所致。  ㈥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有陳稱身體 多處受傷,但未見有明顯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員 警並非診斷傷勢之專業人士,且當時告訴人身體確無大量流 血等一望即知之明顯傷勢,而員警於當場主要係處理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無故闖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並未詳細 檢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有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員警未能當場發現告訴人所受瘀 青等傷勢,並於職務報告上為前開記載,尚屬合理,然不能 依此遽認告訴人並無受傷甚明。況有無受傷,細究即可明瞭 ,若真無受傷情形,告訴人豈敢當面向員警說謊?而告訴人 於案發翌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詳細檢查、專業判斷後,認 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亦有前揭就醫資料附卷可證。被告 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同案被告陳云英與 告訴人當時既係處於爭執之情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竟 仍執意以手推、腳踹大門之方式,打開大門,致隱身在大門 後方之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在屋內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參 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方面有2人,告訴人方面僅有1人,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顯可知悉於推門、踹門及拉扯、推擠 過程中,告訴人會有跌倒、受傷之可能,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云英仍執意於此爭執情狀下為上開行為,告訴人亦確實受有 上開傷勢,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對其等所為縱使導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 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告訴人自行捏造,與被告無關云云,實 不可採。  ㈦至於同案被告陳云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並無 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云英2人本即友人關係,且就本案遭起訴為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本易為對方為迴護之詞,且同案被告陳云英所為證言 顯與上開相關事證相左,自難以同案被告陳云英迴護被告之 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再次傳喚同案被告 陳云英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之所見所 聞,均經其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完整攝錄,而全部過程均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在案,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 是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云英2人於密接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多處傷害,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僅因細故即相互推擠、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實屬不該,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6頁),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 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 影像內容(甲男:吳義全,甲女:陳云英,乙女:告訴人) 1 111.10.11(以下同)16:13:42 兩位員警到達案發樓層,案發現場大門已為開啟狀態,門外堆置著若干紙箱,大門內的客廳處有一男一女坐在沙發上(下稱甲男、甲女),一位女子站立著左手拿著手機錄影(下稱乙女)。 2 16:13:42 身穿裙裝之乙女見員警到場,緩步走向員警。乙女舉起右手對員警說:「剛剛他撞開門,然後弄傷我的手,然後把我的東西弄到地上」。 3 16:13:43 甲女說:「你有沒有搞錯,撞開門?來來來,我來跟他講」。 4 16:13:51   至 16:14:18 乙女起身對著員警說明事情經過,甲女先請甲男到房間外,甲男起身到大門處,乙女請甲男移動到房間外,甲男從大門處到房間外時,於16時14分15秒時,甲男對著甲女問說:「妳的鍊子?妳的鍊子有找到嗎(臺語)?」 5 16:14:18至 16:14:49 甲女對著兩位員警說明,其與乙女間之租賃合約期限、房租押金等情況,錄影員警回應為民事案件,走強制執行等程序(簡略)...,而不是這樣直接撞別人的門。 6 16:14:49 甲女對著錄影員警說明:「我沒有撞,是她自己開門的,你看那個鎖有沒有壞掉。她開門,我跟她講,我跟她說好好地跟我講,你現在押金都用完了...(簡略)」。 7 16:15:03 乙女:「進來就推我,還把我的東西摔在地上」。 8 16:15:12至 16:17:04 兩位員警持續在大門外與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間的租賃問題該走的程序,錄影員警請乙女先關門進屋內,兩位員警繼續跟甲女說明該走的程序(簡略),不能直接進入乙女的房間...(簡略),過程中甲男坐在大門前的鞋櫃上。 9 16:17:05至 16:17:15 甲男向錄影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另外一位員警轉身向甲男說明,甲男再次重申:「她請我們進去的啦」。 10 16:17:16至 16:20:33 兩位員警持續跟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的租賃問題,及如何討回積欠的租金、押金等合法程序...(簡略)。 11 16:20:34至 16:20:43 甲男起身對著另位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裡面都亂七八糟的」。 12 16:20:44至 16:20:48 甲男左手指向甲女問說:「鍊子鍊子鍊子,你有找到嗎?你不是有戴鍊子,有找到嗎?有沒有在衣服裡面,有沒有在衣服裡面(臺語)?」。 13 16:20:49至 16:20:52 甲女右手拉領口,甲女說:「對啊,我們進去的時候,她還拉我的拉鏈」,甲女低頭看衣服內有沒有鍊子。 14 16:20:52至 16:20:58 甲男再次詢問甲女:「有沒有在衣服裡面?還是掉在裡面了?掉在裡面了?怎會不見了(臺語)?」,甲女低頭巡視自己衣服。 15 16:20:59至 16:21:06 錄影警員敲門,甲男說:「有沒有掉在裡面了?看有沒有掉在裡面了(臺語)?」,另位員警請甲男、甲女在旁邊等待,幫忙尋找甲女的項鍊。 16 16:21:06至 16:21:08 甲男:「有沒有掉在裡面了(臺語),確定一下,確定一下,看有沒有在裡面(臺語)」。 17 16:21:10至 16:21:16 乙女開門,錄影員警請乙女看一下房間內地面,尋找看看有沒有甲女遺留的項鍊。 18 16:21:16至 16:21:19 另位員警說道:「在這裡在這裡,找到了,找到了」,錄影員警說:「有找到了」。 19 16:21:45 乙女拿證件給錄影員警時,乙女右手拉起大門後方的防盜鎖鍊,乙女向錄影員警說:「然後這個被他/她撞斷了」。 20 16:22:11至 16:22:22 乙女向錄影員警說:「她一進來就傷我,不是帶男生就這樣耶,上次也是這樣,我已經忍一次了」,錄影員警詢問乙女是否要提告?乙女回覆:「要,這次我要」。 21 16:22:23至 16:22:25 錄影員警請乙女去驗傷,乙女說:「對,我等一下會去驗傷」。 22 16:22:45至 16:22:58 錄影員警向乙女說明提告傷害的程序,乙女向員警說明自己已經著手搬家事宜...(簡略)。 23 16:23:00至 16:23:21 乙女對錄影員警說:「我覺得她今天這樣直接撞進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她剛剛坐在那邊,還說你不是要叫警察來,警察ㄟ...(簡略)」,影片結束。

2025-03-11

TNHM-113-上訴-1297-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李臺生 被 告 謝明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召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應 提供:1.會議記錄6份,其中1份張貼於樓梯出入口明顯處, 另5份交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戴先生代收 ,並支付文件影印費用。2.案發當時樓梯間淹水相片或影像 檔,透過雙方手機LINE應用程式傳送給系爭公寓25號2樓戴 先生代收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司調字〈下稱板司調卷〉第129頁);次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 至5樓(下稱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 議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5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 容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在確認 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不成立,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住戶,在系爭公 寓5樓頂種植盆栽,被告則為系爭公寓27號2樓住戶。於112 年9月17日,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 容惟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並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公告於 樓梯出入口明顯處或以其它通知方式通知全體住戶參與,以 致原告不知有系爭會議而未參與,係直至原告被警方通知前 往警察局作筆錄,方知有開會身情。然系爭公寓亦未設置管 理委員會,被告亦非系爭公寓25號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號、○○段1347號地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寓25號 、27號、29號雖係共用之樓梯間,惟各自之5樓頂應分別屬 於各自之共用部分,故就系爭公寓25號5樓頂如何使用,應 僅能由系爭公寓25號1至5樓全體住戶決議之,被告並非有權 召集住戶會議之人,是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就關於要求原告 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事項所召集 之會議,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當屬不成立 。退步言,縱認被告為有召集權人可以召集系爭會議,但系 爭公寓全體住戶共17戶,而出席該次會議之人數僅有8戶, 未過應出席人數半數,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全 體應出席人數達3分之2規定,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遑論系 爭會議之決議事項是關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使用情形, 當日出席人中除系爭公寓25號3、4樓住戶有表決權外,其餘 出席人均應無表決權。故系爭會議實非合法,所為決議自不 成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第3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 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不是召集權人,因112年9月6日當日有強 降雨而淹水,怕淹到1樓電表,而原告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 有放置盆栽,希望原告處理該盆栽、樹木,遂由訴外人賴坤 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有按門鈴或打電話通 知住戶開會,當日開會由伊擔任主持人,因聯絡不到原告, 開會當日撥打電話1999檢舉,並寫信至新北市政府信箱陳情 ,提供本件會議資料,希望處理頂樓盆栽,是該次會議決議 為部分住戶開會,僅是希望原告能就其所有之盆栽進行處理 ,以改善系爭公寓發生淹水之問題,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會 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會議係 於112年9月17日召開,會議內容為討論系爭公寓淹水事宜, 並請求原告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25號1 樓住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 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非召集權人,又未通知原告開會,且該 次會議出席人數亦未符規定,故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不合 法,其決議不成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 議係由賴坤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其僅係於 開會當時受推派擔任主席等語,是原告就系爭會議係由被告 所召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 稱:是賴志峰……,他是召集人,我只是臨時開會時請我當主 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 陳稱:(問:被告是否有提出112 年9 月17日住戶會議的開 會通知單的資料?)經我仔細想想,112 年9 月17日那次的 開會之前沒有做開會通知單,沒有書面通知,都是按門鈴、 打電話通知。(問:112年9月17日住戶會議開會的召集人是 誰?)賴昆石與他兒子賴志峰,但賴昆石現已死亡。該兩人 是同一戶住戶,門牌號碼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問:為何你會擔任該次住戶會議的主席?)是賴志峰現場 開會時推舉我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被 告已明確否認系爭會議係由其召集之情,佐以被告前所提出 之111年2月20日之開會通知單,其上所載之召集人係「賴坤 石、賴志峰」之情,有該開會通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益徵被告所稱並非無據,是系爭會議既係被告所召 集,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至5樓全體住戶會議如附件所示 之決議內容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決議內容 備考 ⒈與會芳鄰提及為避免再次發生此事件,建議請該當事人(25號5樓)住戶將盆栽全部移除。 ⒉與會芳鄰於開會當日一致通過,先以1999檢舉專線,向有關單位進行舉發,及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進行陳情,後續待相關政府單位介入處理是否改善。 見本院卷第45頁

2025-03-11

PCDV-113-訴-1924-2025031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立群與告訴人沈奕廷係上下樓鄰居。 詎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沈奕廷質疑吳立群在其住處潑 水影響鄰居安寧,於同日5時許,至吳立群位於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住處門外按門鈴,吳立群應門後,雙方發生口 角爭執,詎吳立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15分許, 在上址,徒手用力揮打沈奕廷之頭部,沈奕廷因衝擊力往後 摔跌而撞到27號5樓之大門及右後方之鞋櫃,致沈奕廷受有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沈奕廷告訴被告吳立群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易-5010-20250310-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和 劉筱薇 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育澤 白澄楷 黃天依 (原名黃湘茹) 許振忠 李宗霖 李國維 陳計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瑞和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劉筱薇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 裕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瑞和、劉筱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1個月之某日起,共同基 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瑞和擔任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方城休閒會館」(下稱會館)現場負 責人,以會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點數卡等賭具聚眾賭博 ,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至2元場地費(臺費 )作為抽頭金,劉筱薇擔任會館店員,負責向賭客收取場地費、 發放點數卡、兌換現金、環境整理等工作。林瑞和、劉筱薇於11 2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起,聚集不特定賭客楊育澤、白澄楷、黃天 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裕等7人(下稱楊育澤等7人 )至會館。楊育澤等7人遂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由林瑞和、劉筱薇發放1點等同現金1元之點數卡作為籌碼, 待每桌湊滿4人就座(期間林瑞和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犯意下場賭博),即以臺灣16張麻將胡牌方式賭博,輸家要給 付胡牌贏家點數卡,自摸則拿出固定數額點數卡給會館抽頭(底 300點/臺50點/發7000點數卡/自摸抽頭點數100點或底500點/臺1 00點/發10000點數卡/自摸抽頭點數200點),待賭局結束後,結 算手中點數卡,點數卡少的人要拿出相應現金,點數卡多的人可 拿走相應現金,會館則賺得與抽頭點數等值之抽頭現金作為場地 費,嗣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會館而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面之辯解  ⒈被告林瑞和辯稱:我們會館只收取計時費用,在會館內麻將 的輸贏不能換現金,會館也不會跟贏的人要抽頭金,112年5 月15日這次是因為有人先走,我才下去玩麻將等語(原易卷 183、189頁)。  ⒉被告劉筱薇辯稱:我在會館負責清潔打掃,只有收場地費, 沒有收場地費以外之現金等語(原易卷183頁)。辯護人辯 護稱:劉筱薇於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從事清潔及其他服務 項目,但未提供籌碼或點數兌換現金服務,應無涉賭博等語 (原易卷184頁)。  ⒊被告楊育澤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只有付 場地費,沒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⒋被告白澄凱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只有付 場地費,沒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⒌被告黃天依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但是沒 有用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⒍被告許振忠辯稱: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沒有用 現金跟人家玩麻將等語(原易卷183頁)  ⒎被告李宗霖辯稱:我們說好112年5月15日去會館打麻將,輸 了請大家吃飯等語(原易卷183頁)。  ⒏被告李國維辯稱:112年5月15日那天是朋友約好去打牌,打 好玩的,沒用現金輸贏等語(原易卷184頁)。  ⒐被告陳計裕辯稱:112年5月15日那天約好去打牌,說好輸的 要請吃飯,沒有用現金打麻將等語(原易卷184頁)。  ㈡本案相關證據  ⒈林瑞和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會館的現場負責人,劉筱薇是會 館櫃檯服務人員,營業項目是休閒麻將,營業時間是13時至 3時,會提供麻將及點數卡,客人在樓下按門鈴,我們就會 打開門的鎖,客人可以自己上來,填資料就可以加入會員打 麻將,每人1分鐘1塊錢,如果缺牌咖我也會下去玩等語(偵 卷93-98頁)。  ⒉林瑞和於偵查中供承:一般人都可以進來會館玩,1分鐘1塊錢,有人說自摸要付100點給會館,可能是因為客人輸或贏比較多的人就會支付比較多的臺費,櫃臺上有些紙條寫著人名跟數字,應該是客人們玩的點數等語(偵卷455-457頁)  ⒊劉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會館營業時間為11時至3時,我 是會館櫃台員工,負責開桌收臺費、整理環境及將點數卡放 在客人的麻將桌上,林瑞和負責客人預約及湊桌下場打麻將 ,樓下有客人按門鈴說要打麻將我就會開門,只要登記會員 資料就可以打麻將,每人1分鐘1塊錢,客人會將現金放在桌 上,我收臺費等語(偵卷111-117、449-552頁)。    ⒋楊育澤於警詢中供承:112年5月15日是黃天依找我去會館,我沒有辦會員,我有打麻將,我跟林瑞和、白澄凱及喬裝警員李敏豪同桌,這個會館1元可以換1點點數,一人拿7000點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這桌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結束後將點數計算,按原點數比例給付或領取輸贏賭金,1比1的方式換算錢,自摸要拿100點出來給會館當臺費,會館是按小時收錢,我112年5月15日是輸150元等語(偵卷135-141頁)。  ⒌白澄楷於警詢中供承:會館辦會員只要登記資料不用錢,我112年5月15日有在會館打麻將,是林瑞和找我過去,我跟林瑞和、楊育澤及李敏豪同桌,是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這桌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自摸要拿出100點給會館當臺費,會館是按小時計費,當天有賭錢,我輸950元,1點就是1元,當天我有自摸一次,給店家的抽頭金100元中是我付的等語(偵卷163-169頁)。  ⒍白澄楷於偵查中供承:自摸100點就是自摸要拿100點放在桌上當公積金,桌上1,500元的抽頭金是什麼時候開始累積我不清楚,我只付了其中的100元等語(偵卷436、438頁)。  ⒎黃天依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這個會館大家都可以進去,如果人不夠湊一桌,林瑞和會負責湊人,我112年5月15日是跟楊育澤一起過去會館,因為缺1個人,林瑞和有請我下去陪他們打一將,桌上的抽頭籌碼1500點,是要給櫃檯的鐘點費等語(偵卷191-196頁)。  ⒏黃天依於偵查中供承:我112年5月15日有當墊咖,因為一開始他們找不到人打,我有下去打一下,自摸的時候需要放100點在莊家那邊等語(偵卷437-438頁)。  ⒐許振忠於警詢中供承:會館是大家都可以進入,我112年5月1 5日有去會館打麻將,跟陳計裕、李宗霖、李國維同桌,我 們是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取點數,這桌是玩底500點 、臺100點的,會館是收取一小時90元等語(偵卷217-223頁 )。   ⒑李宗霖於警詢中供承:按會館電鈴問有沒有人可以湊桌打麻將,我112年5月15日是跟許振忠同桌打麻將,其他2個人我不認識,會館收取每小時90元遊玩費,一個人一開始有10000點數卡,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16張麻將,如果自摸就要放200點數卡在桌上抽頭,一將只會抽到800點,被警察抓的時候我有14700點數,贏了4700點等語(偵卷245-252頁)。  ⒒李國維於警詢中供承:會館現場負責人是林瑞和、櫃臺是劉 筱薇,我112年5月15有在會館打麻將,是跟李宗霖、許振忠 及陳計裕同桌,一開始是10000點數卡,我們玩16張麻將, 被警察抓的時候我輸1700點,會館是每人1小時90元,只要 登記資料當會員就可以進來會館玩麻將等語(偵卷277-283 頁)。  ⒓陳計裕於警詢中供承:現場負責人是林瑞和,只要去會館有4個人就可以打麻將,會館的點數跟台幣是1:1,我112年5月15日跟李宗霖、許振忠、李國維同桌打麻將,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16張麻將,一開始我拿10000點點數,後來輸到剩5400點,桌上的抽頭點數3200點是我們提供要給櫃檯的等語(偵卷305-311頁)。  ⒔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陳計裕於偵查中均供承:自摸的時候要提供200點的點數卡等語(偵卷446頁)。  ⒕李敏豪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佯裝賭客進去,進去拿到7000點點數卡,這是算錢的籌碼,如果最後7000點都輸完就要拿出現金7000元,如果最後是10000點,就可以把桌上的3,000元現金拿走,約玩3將4小時,我是跟白澄楷、楊育澤、林瑞和同桌,黃天依有玩這一桌的一將,後來換林瑞和接手,另一桌打的牌跟底比較大,我這桌我輸2,000元,我有拿2,000元放在桌上,對面楊育澤也有輸錢,林瑞和有贏錢等語(偵卷531-532頁)。   ⒖李敏豪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收到情資說會館有人在賭博,有先蒐證、臨檢數次,之前進去的時候林瑞和就有跟我介紹過,先決定要打多少臺、多少底,打500底的就是拿10000點點數,遊玩時間是三將,三將結束後清點自己的點數卡,低於10000點就是要補錢到桌上,點數超過就可以拿桌上的錢回來,每次自摸就要放相應的點數到門風骰下當抽頭金,500底、100臺的抽頭金是200點,場地費是1分鐘1元,抽頭金用來抵場地費,劉筱薇是負責看會館監視器跟開門讓人進來,還有負責兌換鈔票、整理環境等,我112年5月15日佯裝賭客進去,這桌是依照白澄楷、我、楊育澤、張台生的順序就座,張台生後來有事離開換黃天依打一將,才換林瑞和接手,我們這桌玩的是300底、50臺,當天打玩後,我輸2000點,有拿出2,000元現金放桌上,楊育澤把錢放桌上是他輸的錢,白澄楷說輸950,是指他輸了950元,林瑞和說1851差50元,指的是4個人的臺費少了50元,打完之後劉筱薇有來核對臺費跟點數卡是否正確,每家的輸贏要和總數的點數卡要對得起來,楊育澤跟白澄楷拿回去的硬幣是找的錢,林瑞和有把錢收進他口袋,結算方式就是每個人要把自己少的點數的換算成現金拿出來放在賭桌上,有多的點數的人可以把現金拿回去,賭桌上的錢一定會包含自摸抽頭點數的錢,抽頭點數的錢折抵臺費有少的話,由最贏的人補,如果抽頭點數折抵完臺費有多餘,會退給最輸的人,另一桌的打的底跟臺比較大,林瑞和一開始是叫我去那桌打等語(原易卷299-321頁)。  ⒗勘驗李敏豪配戴密錄器影像、密錄器擷取畫面結果為(原易 卷187-189頁、偵卷535-545頁):   22:50至22:52:50 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繼           續打麻將 22:53:52 楊育澤拿200元放在牌桌上 22:53:23 白澄楷說輸950 22:53:30至22:53:08 林瑞和手拿1000、500 、300 之點             數卡計算 22:53:54 林瑞和說1851差50元 22:54:04 劉筱薇左手拿計算機,右手遞給林瑞和硬幣,林   瑞和將硬幣放在牌桌上 22:54:09 坐在林瑞和正對面之白澄楷從牌桌上拿起1枚硬       幣,同時有一個人說還有450 22:54:11 楊育澤從牌桌上拿走1枚硬幣 22:54:16 林瑞和收走楊育澤放在桌面上的紙鈔,劉筱薇左       手拿鈔票,走至牌桌邊 22:54:23 林瑞和收取在牌桌上千元鈔票2張,手上另有百鈔 22:54:27 林瑞和把千元鈔票放回檯桌(有人說1360、440       )劉筱薇從牌桌外拿硬幣1枚到牌桌上,林瑞和       在把百元鈔票跟硬幣放在牌桌上,有一個人說找       你150,林瑞和又把桌上的千元鈔票拿起 22:54:51 有人說臨檢把錢收起來。   ㈢被告9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⒈依上開一、㈡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證據,可知,林瑞和係會館現 場負責人,負責找客人及下場湊桌,劉筱薇係會館員工,負 責開桌收臺費、整理環境、發點數卡,會館只要想打麻將就 可以去,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提供麻將、點數卡供客人 使用,112年5月15日某時起,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林 瑞和及李敏豪有一起同桌打底300點、臺50點、自摸拿100點 出來的16張麻將,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則同桌 打底500點、臺100點、自摸拿200點出來的16張麻將等情, 堪認屬實。  ⒉次依上開一、㈡⒉⒋⒌⒍⒎⒏⒑⒓⒔⒕⒖⒗證據顯示,無論是林瑞和、楊育 澤、白澄楷、黃天依及李敏豪這桌,或是陳計裕、許振忠、 李宗霖及李國維這桌,都有自摸要拿點數出來給會館櫃檯折 抵每分鐘臺費的狀況,且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 打完麻將後,確有計算點數,由楊育澤拿出200元,白澄楷 自承輸了950元,李敏豪拿出2,000元,林瑞和收取麻將桌上 的金錢並計算抽頭點數,楊育澤及白澄楷各拿回1枚硬幣找 零的狀況。而倘會館只有收取以時計費的金錢,那就以計算 客人進出時間就好,客人自不自摸與會館何干?何必拿出本 來就是會館的提供的點數給會館?倘會館真的只有收取以時 計費的費用,那同桌的楊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打麻將的時 間差不多,何以拿出的現金數額有如此多的差距?倘當時楊 育澤、白澄楷及李敏豪拿出來的現金、林瑞和在算來算去的 現金不是賭金,何必一聽到警察臨檢,就有人說要把錢收起 來?可知,在會館玩麻將,確有李敏豪、楊育澤及白澄楷上 開供述,以自摸來決定由何人給付入場費(即臺費),打完 後以自身點數短少給付相應現金,自身點數多餘可拿取相應 現金等射悻性規則來決定金錢付出及歸屬(即賭博)。故林 瑞和、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 、陳計裕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自堪認定。  ⒊又林瑞和為會館現場負責人,劉筱薇為會館中負責收取入場 費(臺費)、發放點數之員工,參以林瑞和根本就是親身下 去玩麻將,劉筱薇根本就是站在麻將桌旁邊幫客人結算臺費 ,則2人對於會館發放點數的作用為何,對於會館之入場費 (臺費)來源是藉由客人玩麻將自摸的結果來收取,對於現 場玩麻將之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等事豈能不知?2人仍決意 以此等工作來賺取薪資,則林瑞和、劉筱薇有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林瑞和、劉筱薇辯稱沒有收場地費以外之現金,沒有提供 現金輸贏麻將賭博等語,楊育澤等7人辦稱沒有用現金輸贏 麻將等語,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另李宗霖於審理程序前,曾具狀表明警員不得引誘人民犯罪 及對當日搜索扣押程序有所異議(審原易卷129-137頁), 嗣李宗霖於審理中已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明無意見 (原易卷185頁),本院仍附帶說明如下:⑴因打麻將需至特 定地點、耗費相當時間,倘楊育澤等7人、林瑞和本來就沒 有要打麻將輸贏現金的意思,誰能強迫、引誘眾人坐在那邊 打麻將打好幾個小時?誰能強迫、引誘輸的人自己把錢拿出 來?故本案無教唆犯罪狀況。⑵警員係持本院112年5月10日1 12年度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搜索範圍包括在場賭客之身 體,偵卷63-65頁),方於112年5月15日至會館搜索,故警 員自能對在場玩麻將之人為搜索扣押行為,至於扣得之現金 是否應與賭博有關而應沒收則屬另事,與搜索扣押是否合法 之判斷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9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林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刑法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 利聚眾賭博罪;核劉筱薇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核楊育澤、白澄楷、 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及陳計裕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林瑞和、劉筱薇就刑法268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瑞和、劉筱薇所犯刑法第268條部分, 本質即有反覆實行特徵,在刑罰評價上為集合之一行為;另 林瑞和犯刑法第266條部分,與犯刑法第268條部分之行為部 分重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林瑞和、劉筱薇均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科刑   審酌林瑞和、劉筱薇為謀私利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善良 風俗行為;楊育澤、白澄楷、黃天依、許振忠、李宗霖、李 國維、陳計裕心存投機而為賭博行為,所為均有不該,皆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9人之犯後態度、年齡、婚姻狀況,兼衡 表A所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表A: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 前科素行 林瑞和 五專畢業 金融 小康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劉筱薇 高職肄業 服務業 小康 扶養奶奶 無前科 楊育澤 高職畢業 工 小康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白澄楷 高職畢業 傢俱行 小康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黃天依 高中畢業 無 貧寒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許振忠 高職畢業 商 小康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李宗霖 高職畢業 工 勉持 無扶養家人 有前科 李國維 大學肄業 食品 勉持 無扶養家人 無前科 陳計裕 國中畢業 計程車 勉持 扶養母親 有前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2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爰依該規定於現場負責人林瑞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屬林瑞和及劉筱薇所 有,且均曾供其2人作為聯絡賭客聚眾賭博之工具,業據林 瑞和及劉筱薇供承在卷(原易卷4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林瑞和及劉筱薇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900元,係會館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營收之金錢,業據林瑞和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易 卷403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林瑞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4,800元,係自林瑞和身上所扣得 ,而其中3,100元(即李敏豪輸的2,000元、白澄楷輸的950 元、楊裕澤輸的150元加總),為林瑞和為賭博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4,800元中之3,100 元,在林瑞和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之1,700元既非賭檯 上之財物、亦非犯罪所得,則不應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係商業場所通常會安裝之物 ,非違禁物,且據桃園市政府函記載(偵卷331頁),會館 名義登記人另有其人,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的真正 所有權人不明,不宜於本案中逕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現金,係自楊育澤、白澄楷、陳 計裕、許振忠、李宗霖及李國維身上所搜出,非在麻將桌上 扣得,業據楊育澤、白澄楷、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及李 國維供述明確(原易卷403-404頁),且經本院勘驗搜索過 程密錄影像及詰問警員張伯陽確認屬實(原易卷322-328頁 ),故該等現金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亦尚未成為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㈦另林瑞和及劉筱薇於自會館開始工作至遭查獲為止,約工作1 個月,月薪分別為45,000元及28,000元,業據林瑞和及劉筱 薇供述明確(偵卷456、449頁),故林瑞和及劉筱薇至少有 各取得1個月之薪資,固屬犯罪所得,然該等薪資亦係林瑞 和及劉筱薇每日實際在會館付出勞力、工作10小時以上(11 時至3時)之對價,且係2人維持生活所需財物,如宣告沒收 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物(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一樓路口處監視器鏡頭 1支 林瑞和 2 主機 1臺 林瑞和 3 螢幕 1個 林瑞和 4 新臺幣 3,900元 林瑞和 5 櫃台點數卡(籌碼) 1袋(242000點) 林瑞和 6 麻將(含搬風石) 2副 林瑞和 7 抽頭用點數卡(A桌) 1500點 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這桌) 8 點數卡(籌碼) 5400點 陳計裕 9 點數卡(籌碼) 15700點 許振忠 10 點數卡(籌碼) 14700點 李宗霖 11 點數卡(籌碼) 8300點 李國維 12 抽頭用點數卡(B桌) 3200點 林瑞和(陳計裕、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這桌) 13 IPhone 12手機(白色) 1支 林瑞和 14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劉筱薇 15 現金 4,800元 林瑞和 16 20,550元 楊育澤 17 1,050元 白澄楷 18 9,300元 陳計裕 19 8,600元 許振忠 20 23,300元 李宗霖 21 200元 李國維 附表二:應於林瑞和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4-13、15所示之物(編號15僅沒收其中新臺幣3,100元) 附表三:應於劉筱薇罪刑下宣告沒收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TYDM-113-原易-6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宗原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前由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 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洪寶生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女子以 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入住本案房 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 攬客訊息,而外籍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由蔡宗原前往本 案房屋收取性交易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外籍女 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嗣一、PONGJAROEN T HASAWAN(下稱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灣後,由蔡宗原於112 年5月12日23時許,接應A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A女從事 性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蔡宗原則於112 年5月18日1時38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A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二 、KIAWKHUM AREEYA(下稱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由 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接應B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B女從事性 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蔡宗原則於112年5 月25日1時32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B女收取性交易所得。嗣經警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 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A女、B女,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宗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前往本案房屋,然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消費的 云云。經查:  ㈠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證人洪寶生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 女子以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並 入住本案房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性交易攬客訊息。另證人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 灣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 易,證人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於112年5月24日 至同年月25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易。嗣經警分別於112 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論壇 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證人A女、B女等節,業據證人A 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7卷第39至44、45至49 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證人洪寶生提供之與 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25日職務報告書、 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稱「板橋.中永和 筠筠/我的服務溫柔.態度真誠/主動熱情服務配合。滿滿( 板)」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筠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B女於群組名稱「小不點板橋(4)」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 18日職務報告書、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 稱「板橋.中永和板橋/喬喬/優質美女/可愛小隻馬/制服薄 紗絲襪都有/1.8完整」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喬喬」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群組名稱「板橋-FAY(5)」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9537卷第57 至59、63至65、91、103至105、105至110、110至125、127 、133至135、135至138、139至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5月12日23時許到達本案房屋, 由應召集團line暱稱為「jay」的男子,將我從中壢載到上 述地之後就離開了,由另一名男子接應帶著我上樓到房間內 。該男子跟收錢的男生是同一個人,他當時帶我上樓,特徵 為大概50歲,有年紀了,當時戴著口罩,矮矮壯壯的,穿著 長袖上衣,拖鞋,沒有戴帽子,有白頭髮。白髮男子帶我到 房間後就離開了。每名客人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 者會分1,100元,我只拿900元。112年5月18日1時,對方直 接到套房門口找我拿,進房間收錢後離開,他來的時候不會 通知,只會連續按門鈴五次,我就知道收錢的來了。當時收 取6,000至7,000元等語(見偵79537卷第45至49頁)。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性交易如果收取1,800元,我實得900元, 另外900元交給上游公司,如果收取2,800元,我實得1,500 元,另外1,300元交給上游公司。今天(112年5月25日)凌 晨大約2點,有個男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79537卷第39至 44頁)。  ⒉另參以本案房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1年5月18日1時37 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即進入本案 房屋,旋於同日1時40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另於112年5月25 日1時32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 即於同日1時34分許進入本案房屋,旋於同日1時37分許離開 本案房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於卷可 查(見偵79537卷第403至405頁)。則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前往本案房屋之時間與A女、B女所證之應召站人 員前來收款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證人A女證述應召站之收款 人員之特徵亦與被告當時前往本案房屋時之外型核屬一致, 而證人A女證述被告之特徵時,並無觀看任何監視器畫面即 為前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係因與被告近距離接觸而依其親 身經歷,對被告之特徵印象深刻,證人A女方得為前開證述 。  ⒊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均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可佐, 渠等亦無構陷被告之理,基此,堪認證人A女、B女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於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前往本 案房屋之目的,係為收取性交易所得,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媒介、容留證人A女、B女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進 入本案房屋後,旋在3分鐘後即離開上址,若被告所陳係前 往本案房屋按摩為真(見偵79537卷第329至331頁),則按 摩短則20分鐘,被告豈有在短短之3分鐘後旋離開上址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又辯稱:我去看到小姐不喜歡,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25頁),然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凌晨離去後,在短 短7天後又回到本案房屋,且一樣在3分鐘後旋即離去,而現 今社會中從事性交易、按摩工作之人眾多,若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對服務之小姐不滿意,則被告尚有許多選擇、去處, 豈有在7日後再度回到同址消費、又不滿意而隨即離去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而被告又無法提出 任何其係前往按摩之證據,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 留、媒介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證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因容留之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至被告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查獲止,媒介、容 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分別所犯之罪,均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 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 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外,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圖利容留PETCHPACHARAPHAKIN PURIMPRAT(下稱C女) 、SIRICHOK YANISA(下稱D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C女、D女於警詢之 證述、「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攬客廣告截圖、喬裝警員與 應召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C女、D女與應召站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C女於11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於同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 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證人C女係在112年4月30日2時許進入 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證人D女於112年7月14日入境臺灣, 於同年月15日在本案房屋開始從事性交易至同年月17日為警 查獲等節,業據證人C女、D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 7卷第33至37、51至55頁)。而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今日 (112年4月30日)2時許,有1名男子帶我到本案房屋,性交 易所得公司會派人來收取等語(見偵79537卷第55頁);D女 於警詢時證稱:每天凌晨有1名男子會來跟我收性交易所得 ,有年紀、矮矮的、有戴眼鏡、沒有刺青、七分褲、淡綠色 短袖等語(見偵79537卷第37頁)。則本件除證人C女、D女 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補強被告為前往本案房屋收取 性交易所得之人,則被告是否有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圖利容留 證人C女、D女為本件之性交行為,並非無疑。況證人C女、D 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同年7月,與上開本 院認定被告從事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 112年5月之間,時間已有落差,雖應召站成員容留證人A女 、B女、C女、D女性交易行為之地點均在本案房屋,然犯罪 集團之成員常常異動,則被告在112年4月時,是否已加入, 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或於112年7月時是否 已退出共同圖利容留外籍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等節均有所 疑,本件實難僅因容留證人C女、D女之性交易之地點與證人 A女、B女性交易之地點一致,即率認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為容留證人C女、D女為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PCDM-114-訴-2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被 告 游淑華 陳秀卿 住○○市○○區○○○ 0段000巷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平 被 告 沈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 及同棟上、下層鄰居。詎被告乙○○未踐行合理查證義務,僅 憑被告丙○○住家安裝監視器畫面,率稱原告有於住家大樓噴 灑辣椒水之行為。即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於原告之母 至系爭社區外倒垃圾時,當著其餘住戶面前稱「媽媽怎麼教 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大聲 斥責原告母親,妨害原告名譽。經原告母親轉知原告此情形 後,原告就遭被被告乙○○妨害名譽行為深感不快,故於同日 8時協同配偶許俊雄及母親至被告乙○○家門口按門鈴,欲釐 清其為何會在公眾場合謊稱原告噴辣椒水一事。對質時被告 乙○○亦坦承有發表原告噴辣椒水言論,該不實指控,對原告 名譽之損害深遠,更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下滑,造成原告精 神嚴重受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爰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丙○○將其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即原證1光碟所載 手機內容,下稱A影片)傳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於111 年8月31日在兩造居住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 片,並向不特定人散佈原告有噴辣椒水不實言論。即若被告 丙○○並未將A影片傳送給被告甲○○○,被告甲○○○即無任何佐 證可污衊原告名譽。況被告丙○○還進步以原告有噴辣椒水行 為,對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提供就診紀錄與案發時間相距過久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而被告甲○○○於原告上前澄清後,仍堅稱原告 有噴辣椒水。其等向不特定人指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已 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對原證3筆錄形式之真正,被告乙○○不爭執。 關於111年8月30日事件發生過程如被告乙○○警訊時所述,被 告乙○○與原告之母下去倒垃圾時候遇到,因為同日11時許被 告乙○○在丙○○家時,有在電梯及16樓聞到辣椒味,嗆到眼睛 、喉嚨感到不舒服,才於晚間遇到原告母親時,私下跟原告 的母親說,並沒有其他人聽到。而且被告乙○○只說「請你女 兒不要這樣噴,大家都是鄰居。」,沒有講其他的(即被告 乙○○並沒有講「媽媽怎教的」、「怎那麼沒家教」這些話, 只有說噴辣椒水的事。)。原告之母則回應說他女兒已經18 歲,不是小孩子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A影片是被告丙○○住家監視器拍攝到的,是被 告丙○○依被告甲○○○要求放給被告甲○○○看,再由被告甲○○○ 用手機錄起來,要看是誰噴的。噴的確實是辣椒水,不是酒 精,被告丙○○住家有兩扇門,因為夏天,裡面的門都打開, 進電梯出來原告就噴,每次都噴到被告丙○○家,鐵門有縫隙 ,就噴到家裡,造成其等身體不舒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取得A影片的過程確實如被告丙○○ 所述。被告甲○○○被噴2次,第3次是在電梯噴的,被告甲○○○ 受不了,因為原告問被告甲○○○有什麼證據,被告甲○○○才去 被告丙○○家看監視器,拍下來後再放給原告看。被告甲○○○ 並沒有把手機內A影片隨便拿出來給他人看,原告提出原證1 光碟中,拿手機者為被告甲○○○(譯文中發話人乙○○部分, 實際是被告甲○○○;記載甲○○○部分,則並非甲○○○的發言。 ),在場人有被告甲○○○、原告及其母、守衛,是守衛請被 告甲○○○去領掛號,原告嗆被告甲○○○,其才把手機內存A影 片提出與原告對質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 及同棟上、下層鄰居。  ㈡被告乙○○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至系爭社區1樓倒垃圾時,遇到 原告母親,被告乙○○有向其陳稱「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 。  ㈢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 梯內噴灑不明液體,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 甲○○○在系爭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 片來源為被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 (在場人還有原告母親及守衛),其等間對話內容略以:   甲○○○(下稱沈):妳現在手這裡拿一個東西。   原告(下稱黃):我拿酒精,拿酒精不行嗎?拿酒精不行          嗎?拿酒精不行嗎?   沈:妳現在在電梯,電梯噴出來,我跟阿婆坐在那邊,你    這樣噴出來味道就都出來了,還說沒有?   黃:拿酒精不行嗎?   沈:你那什麼酒精,是辣椒的味道,什麼酒精!   黃:辣你的大頭啦!辣!   沈:你才大頭啦!   黃:來來來,不然我要拍,散播、散播不實消息。   沈:你進去電梯就故意噴出來!…我昨天也有講,她就從    電梯噴出來的啊!…妳自己看,噴出來整注。…妳     看!這樣出來不是整注,整注!有兩注,妳噴兩次出    來   並有原證1光碟及譯文(譯文中乙○○應改為甲○○○;甲○○○則 係誤載。)  ㈣原告提出原證3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 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 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 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 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遇見原告母親時, 另有向其陳稱「媽媽怎麼教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一節, 為被告乙○○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 原告提出原告警訊筆錄(詳原證4)為佐,該筆錄內容既 僅原告單方陳述,且稱係傳聞所得(原告非在場人),自 不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 間被告乙○○係當著原告母親及其他住戶面前,對其母親講 述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一節,亦為被告乙○○所否認,抗辯 :其係私下與原告母親說,請其勸告原告不要再有此行為 ,並無其餘住戶聽到等語。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被告乙○○警訊筆錄(詳原證3 )為據,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係稱:當日18時20分下去1 樓倒垃圾,我遇到她媽媽,我是勸她媽媽回去跟她說一下 ,以後不要噴,她媽媽說報案人(即原告)不是三歲小孩 ,為什麼我講會聽。我當下沒有出言駡她媽媽,反而是她 媽媽駡我,我當下是眼睛痛比較生氣有語助詞,不是要駡 她,我也沒有出手打她等語。並未言及有其餘鄰居在場聽 聞或參與勸說等情。故由原告提出前開 警訊筆錄,自不 足證明被告乙○○對原告母親發表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言論 時,尚有其餘住戶在場見聞。至原告警訊筆錄同前述僅其 單方傳聞指述,並不足援引做為原告有利之推論,併此敘 明。     ⑵承前,本件被告乙○○固有於111年8月30日在系爭社區1樓私 下向原告母親陳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等語。然由被告丙 ○○於警訊時陳稱:111年8月30日10時許,樓下11樓鄰居阿 姨(即被告乙○○)來我家,他(即原告)從電梯噴出來, 因我家鐵門有縫,辣椒水跑進來,我與我家作客阿姨眼睛 都被沾染到,喉嚨與眼睛都刺痛不舒服,他噴的就是辣椒 水不是酒精…我看監視器她有噴東西…111年8月30日10時那 天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等語(詳原證6);參酌原告亦自承 其確曾有朝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噴灑不明液體行為,僅原告 堅稱其噴灑物為酒精,被告3人則均堅稱:噴灑物為辣椒 水(參原證1、5)。經本院調查結果,認111年8月30日晚 間被告乙○○與原告母親之對話地點雖在公共區域,但既無 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住戶在場聽聞其等對話內容,按諸前開 裁判意旨,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參酌被告乙○○ 非憑空臆測,而係有足使其具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噴辣椒 水行為(即基於原告曾在公共區域有噴灑不明液體舉措; 及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與在場人被告丙○○主觀上均有 感到受辣椒水味道侵襲之不適),縱認其所為原告對其噴 辣椒水行為之言論內容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仍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 精神損害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丙○○、甲○○○部分: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8月31日發生口角爭執中,被告甲○○○所提出A影片 資料,固為被告丙○○住家盬視器翻拍取得,然原告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提供A影片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被告丙○○又非111年8月31日口角爭執時之在場人(其並 無法預知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之發生),其單純提供A 影片予被告甲○○○之中性行為自不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而難責令其就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應與 被告甲○○○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⑵再細譯原告提出原證1光碟內容,被告甲○○○於111年8月31 日既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梯內噴灑不明液體 ,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甲○○○才在系爭 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片來源為被 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並非無 故播放A影片對原告為任意引射。參酌前述,被告甲○○○乃 基於A影片內容,及除其自身曾主觀感受到受辣椒水味道 侵襲之不適以外,尚有鄰居被告丙○○、乙○○亦曾有相類感 受等,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前提,才為原告有 噴辣椒水之言論;參酌原告雖堅稱其所噴灑不明液體為酒 精,但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8 月31日各堅持己見所為表述,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均屬 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即令被告甲○○○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為真實,仍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 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 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2556-20250227-2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乃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1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經移送機關警員 接獲報案有惡鄰居滋擾,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李00(姓 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已多次遭甲○○按門鈴及叫囂騷擾,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 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 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李00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李00拍攝之被移送人按門鈴時之影像畫面等為主要論據,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我有 看神經內科,有阿茲海默症、會做惡夢、有吃藥、副作用有 幻覺,我會感受到我的學生在我耳邊一直講話,一天24小時 隨時等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 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被訪查人李00陳稱:被移送 人就是一直嘶吼,針對我們中正路150-1號3樓一直按電鈴, 稱要找性楊的,但我們不性楊,他疑似精神異常,而且好多 次等情,可見被移送人當下之精神狀態應非屬正常,故審酌 被移送人陳稱服用之藥物有幻覺之副作用,其於行為當下精 神異常,實非故意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住家之安寧 秩序,自無從評價有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 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2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福源前曾借款予李進軒,嗣李進軒並未如期還款,林福源 為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A男)前往李進軒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集合住宅之公寓大門外( 下稱本案公寓),按壓門鈴卻未經李進軒開啟本案公寓1樓 大門,林福源竟與A男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 李進軒或本案公寓其他住戶之同意,乘本案公寓内不詳住戶 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入内之機會,擅自跟隨進入本案公寓 ,並沿樓梯步行上樓,旋即在樓梯處遇見下樓之李進軒,並 將李進軒帶回其4樓之2住處討論前開債務事宜,以此方式妨 害李進軒及本案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 二、案經李進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卷(下簡稱本院卷 )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福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公寓,並於樓 梯遇到正要下樓的李進軒,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 行,並辯稱:伊是為了追討債務,且伊有按電鈴,告訴人回 應對講機同意伊上樓,故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寓為集合式公寓住宅,以1樓大門區隔內外,本案公寓 內部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非本案棟公寓住 戶,不論1樓大門是否未關上,未得本案公寓居住權人之同 意或默許,均不得擅自進入。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一 直按門鈴,伊父親沒有幫他開門,被告就跟著鄰居進來走樓 梯上來,伊走出去後在樓梯遇到被告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577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5、96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李富春於偵查時證述:伊在房間裡面沒有聽到電鈴 聲,伊不知道是誰幫被告開門,伊從房間出來時,被告已經 坐在沙發上等語(偵卷第127頁);勾稽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按門鈴後,告訴人沒有開1樓大門,伊是跟著告訴人之 鄰居進入本案公寓等語(偵卷第110頁);並佐以本案案公 寓1樓監視影像截圖顯示A男以手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門扇 為開啟狀態,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A男隨即跟著進入乙節 (偵卷第121、122頁);互核證人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可見 其等就案發當日被告抵達本案公寓之情形,所述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 ,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陳述;顯見,被告抵達本案 公寓時,雖有按門鈴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 入本案公寓,故未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否則,被告無須 藉由其他住戶進入本案公寓之際,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 門為開啟之狀態。被告本於追討債務為目的,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告訴人得知後並未立即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而係 自行下樓,足以顯示告訴人無意讓被告進入本案公寓;而被 告未經告訴人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即趁其他住戶開啟1樓 大門進入之際,先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狀態被 告再與A男一同進入本案公寓,在在可徵被告與A男為達目的 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意願,強行侵入本案公寓之行為。是 被告與A男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 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 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A男就上開無故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危害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顯見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犯,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侵入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 7至3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6

TPDM-113-易-127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青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儒杰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4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60號、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儒杰刑之部分撤銷。 楊儒杰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青及陳○婷分別為成年人甲女(胡○青、陳○婷及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不得揭露)之兄嫂及姪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及詹勝雄(詹勝 雄所涉本案犯嫌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為胡○青之朋友。 胡○青、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甲女心生不滿,而對甲女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胡○ 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胡○青、陳○婷於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 令之內容後,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共謀將在甲女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 本案社區)大樓逃生樓梯間將甲女打昏,再將甲女放在推車 上推到本案社區地下室並放進車內,嗣製造假車禍以讓甲女 身亡。謀議既定,胡○青即指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楊儒杰載 其去購買推車,楊儒杰明知胡○青上開殺害甲女之計畫,仍 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之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杏華銀髮族健步車(下 稱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載胡○青返回本 案社區停車場,再由楊儒杰搬運本案推車下車;胡○青另指 示知悉其殺人計畫之詹勝雄將預計搭載甲女製造假車禍之汽 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詹勝雄即依胡○青 之指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整理好並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並在本案 社區守候。胡○青與陳○婷則利用甲女於同日15時許到社區運 動中心運動而暫離其8樓住處之空檔,將本案推車及紅色尼 龍繩1綑預先放置在上開8樓逃生樓梯間;並利用放置在本案 社區13樓(即陳○婷居住樓層)逃生樓梯間之門擋1個(無法 證明為胡○青、陳○婷為此案所放置)使該逃生樓梯間之安全 門不會正常關上,以利陳○婷在13樓及8樓樓梯間來回通行; 胡○青、陳○婷再持鐵鎚及南亞牌保鮮膜(連同盒子),埋伏 在甲女位於本案社區8樓之住處附近暗處守候其返家。嗣甲 女於同日16時許返家開門之際,胡○青、陳○婷即持鐵鎚及保 鮮膜自後方猛力攻擊甲女頭部,並將甲女拉入本案社區8樓 之逃生樓梯間內。因甲女尚未被打昏且不斷呼救,胡○青、 陳○婷即承前開殺人犯意,在逃生樓梯間內接續持鐵鎚、保 鮮膜猛力毆打甲女頭部、臉部等致命部位。甲女之鄰居鄭錦 英聽聞上開聲響,遂出門查看,因見地上有血跡,即報警處 理,並持掃把1支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陳○婷見 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回推關上,胡○青、陳○婷旋將甲女往下 推落,使甲女摔落在7、8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鄭錦英見安全 門被推回關上,遂大聲呼籲其等停止攻擊。胡○青、陳○婷為 免行跡敗露方停手,陳○婷即迅速由逃生樓梯逃回其13樓住 處,甲女始倖免於死,惟其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 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 5公分、3公分、3公分、5.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 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害,胡○青及陳○婷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儒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卷三第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有關被告楊儒杰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至於被告胡○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否認原審認定之共犯為 被告陳○婷之外,其餘均認罪,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被 告陳○婷則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犯罪,故有關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部分,應認其上訴範圍為全部。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僅被告陳○婷爭執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 告陳○婷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婷以外之人即 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 告陳○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一第463頁 至第464頁、本院卷二第8頁)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 陳○婷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鄭錦英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婷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 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鄭錦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 且證人甲女、鄭錦英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 ,予被告陳○婷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陳○婷之訴訟權利,是證人甲 女、鄭錦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至被告陳○婷雖爭執證人甲女、鄭錦英、鄭宇成、鄭昭霖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且經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是 被告陳○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 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青、被告陳○婷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之實體方面(即上訴駁回部分) :   一、訊據被告胡○青就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共犯不是我女兒陳○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三第43頁);另訊據被告陳○婷 固坦承被告胡○青係其母親,並為告訴人甲女之姪女,其前 與母親胡○青因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期間為2年,案發當天之112年9月29日 下午,有前往本案社區8樓逃生之樓梯間,案發後有與詹勝 雄見面並提及將沾有血跡之衣物、鞋子拿去丟在土地公廟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三第44頁),然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112年9月29日 下午4時50分,接到母親胡○青的電話,我才去本案社區8樓 逃生之樓梯間,胡○青說她跟甲女受傷了,我有看到胡○青與 甲女疊在一起,但我沒有看到她們在打,有鄰居從外面推開 逃生梯大門,我下意識伸手並沒有按住逃生門,使鄰居無法 進入,至於胡○青及甲女是如何掉到7、8樓的樓梯平台我不 知道,事後是詹勝雄約我見面要我把沾血的衣物、鞋子給他 ,他要丟到土地公廟云云。然查:  ㈠被告胡○青、陳○婷分別為告訴人甲女之兄嫂及姪女,被告楊 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雄均為被告胡○青之朋友。被告胡○青、 陳○婷均因金錢糾紛對告訴人甲女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甲 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 0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胡○青、陳○婷不得對甲女 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 胡○青、陳○婷確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楊儒 杰於112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胡○青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聖英藥局國泰店,購買本案推車1台,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 ,搭載被告胡○青返回本案社區停車場,再由被告楊儒杰搬 運本案推車下車。被告胡○青並將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 及紅色尼龍繩1綑放置在本案社區8樓逃生樓梯間。嗣告訴人 甲女於同日16時許返回8樓住處時,被告胡○青有將告訴人甲 女拉入8樓逃生樓梯間內,並持其準備之鐵鎚、帶盒保鮮膜 在8樓逃生樓梯間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告訴人甲女並 於被攻擊之過程中摔落至7、8樓樓梯之中間平台(亦即7樓 半之處,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甲女躺在該處)。告訴人甲女之 鄰居即證人鄭錦英因聽聞告訴人甲女之求救聲,持掃把1支 將8樓逃生樓梯間之安全門頂開,斯時在8樓樓梯間案發現場 之被告陳○婷見狀即迅速將該安全門關上,證人鄭錦英遂報 警處理並大聲勸阻停止攻擊,被告陳○婷嗣由逃生樓梯回到 其13樓住處,且於獲報到場之員警至該棟13樓告訴人甲女之 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按門鈴時,被告陳○婷方 氣喘吁吁的從員警後方出現,並向員警表示「這是我的養母 ,我的生母跟我的養母打一架」,嗣與員警一起要再前往案 發現場途中,還向員警稱「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 有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 他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等語。告訴人甲女因 受本案攻擊而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 右側頭部撕裂傷9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5. 5公分、0.5公分、0.5公分、0.5公分、前額瘀傷4公分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胡○青、陳○婷坦承在卷(見偵38160卷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300頁至第305頁;偵38161卷第79頁至第81 頁;偵36344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原審訴1499卷一第122頁 ;訴1499卷二第122頁、第210頁、第248頁;訴1499卷四第7 8頁、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鄭錦英、鄭 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6344卷第305至311頁、 第333至341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162至196頁、第254至285 頁),並有證人甲女之頭部傷勢照片、112年9月2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10月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9月2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保鮮膜及鐵鎚照片、現場 照片、現場沾血衣物及物品之照片、蒐證照片、被告胡○青 手寫犯罪計畫書、112年9月29日被告胡○青、陳○婷在電梯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胡○青、陳○婷住家牆上之行事曆 照片、112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4052號函暨所 附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3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3300856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 A鑑定書、112年9月29日到場警員密錄器影像之譯文等在卷 可稽(見偵36344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第99至116頁 、第121頁、第141至143頁、第315至321頁、第391至452頁 、偵38161卷第23至29頁、第39至57頁;偵38160卷第19至33 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133至135頁;偵38309卷第25 至38頁;偵44095卷第421至427頁、第437至513頁、第573至 599頁、第601至614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第119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青雖辯稱本案共犯並非被告陳○婷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青辯稱本案犯行並未與被告陳○婷預謀,並稱:鐵鎚 是我要拿去祭拜的地方,本來是要把紅磚錘成小塊要壓路用 的云云(見偵36344卷第218頁)。惟若該鐵鎚確實原本係要 用來「錘紅磚成小塊」,何以其上要包著紗布?況8樓逃生 門在正常情況下無法自樓梯間打開,此經證人甲女、鄭錦英 、鄭宇成、鄭昭霖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0 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9頁、第275頁),依被告胡○ 青所辯,本案推車、鐵鎚、保鮮膜、紅色尼龍繩等物品是其 為了祭拜而準備的,則何以被告胡○青去8樓找證人甲女時, 不把這些物品暫放在證人甲女住處外公共空間,而是自尋麻 煩的把這些物品放在無法自裡面開門的8樓逃生樓梯間?且 依被告胡○青所述,因為沒有磁扣可以到證人甲女住處所在 之8樓,故其係以「走樓梯」之方式抵達8樓去找證人甲女( 見偵36344卷第218頁、第219頁),惟若被告胡○青沒有先以 某種方式讓8樓逃生門保持未正常關閉之狀態,即無從自逃 生樓梯間前往8樓去找證人甲女,故實難相信被告胡○青僅是 因為「想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的事」這種可以用電話或通訊 軟體等方式聯繫的事,而以「走樓梯」之方式前往8樓去找 證人甲女(而且還沒跟證人甲女事先約好要見面)。況僅是 要與證人甲女商談祭拜之事,何需搬著本案推車、鐵鎚、保 鮮膜、尼龍繩等重物走數層樓去找證人甲女?足見被告胡○ 青之辯詞顯不合理而非可採。而由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鐵鎚包著紗布一節,可推知被告胡○青原本並非預計 要在8樓攻擊現場就直接打死證人甲女,此與共同被告詹勝 雄所述被告胡○青之犯罪計畫是要先將證人甲女打昏再製造 車禍讓證人甲女死亡一節相符,也與被告陳○婷、楊儒杰於 偵查中所稱被告胡○青是預謀犯案等情一致(見偵38160卷第 40頁至第48頁、第130頁;偵38161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80 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0頁)。且被告胡○青早有預謀要 殺害證人甲女一節,亦有在被告胡○青、陳○婷住處查扣之手 寫犯罪計畫、犯罪後減輕刑度之相關報導可為佐證(見偵38 160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是被告胡○青本案犯行應 為預謀犯案,其辯稱係臨時起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胡○青之前跟被告陳○ 婷住在一起,住本案社區13樓,社區的電梯有做樓層管制, 之前總幹事知道被告胡○青是我的嫂子,所以總幹事會幫她 們按到8樓。我們社區那棟樓裡面可以推出去進逃生梯,可 是裡面的人若從逃生梯下來是打不開的。住戶可以走到逃生 梯,但是逃生梯裡面的人沒辦法走到外面住戶的地方。112 年9月29日我去我們家樓下(2樓)的運動中心運動完,回到 8樓的家要開門,只有開第1道鎖就被攻擊,我嫂子即被告胡 ○青就從右邊攻擊我,另外一個人從左後方攻擊我,是從左 後方打我頭,用硬硬的東西打我,因為敲打下去很痛,就快 昏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被告胡○青用鈍器打我打我的臉 跟頭,我說是鈍器是因為打起來很痛,我沒看清楚是什麼鈍 器,我只知道是用很硬的東西打我的頭及臉部,我右臉眼睛 的部分。我確定左邊的是另一個人,因為胡○青是在右邊, 後來有人一起,我有聽到他們2個人一起說趕快進去、趕快 進去,然後就開逃生門,我沒看清楚是誰推開逃生門,我家 的大門離逃生門只有差不多10公分至15公分的距離,我家大 門旁邊就是逃生門。左邊的人聲音好像是男生,因為低沉低 沉的,他們後來有把我拉進去逃生門裡。我被拉進逃生門裡 後,我眼睛睜開,樓梯間裡面暗暗的,我只看到是穿藍色衣 服,鼻子挺挺、高高的,我眼睛本來就不是很好,因為胡○ 青與另外一人當時攻擊我的頭跟臉,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 戴口罩,我頭很痛、很昏,被打之前視力本來就不是很好, 被打之後頭流血,被打之後視力更差一點;當時只有這2個 人在而已,沒有第3或第4人,把我推進去之後,我當下看了 ,他們又打,就是繼續攻擊我的頭,一樣用鐵鎚攻擊我的頭 ,很痛,就是用硬的東西,這2人一直打我,我就昏了。我 有被從8樓逃生梯推到7樓半的平台上,不知道是何人推我下 去的,是他們一直敲打我後,才推我下去。我之前在警詢中 說被一名男子攻擊,是因為那人聲音低沉低沉的,所以我認 為好像是男生,他身形跟我的身形比只有高一點點,我是15 8公分左右,現在老了不曉得有無縮水;警詢中我稱那個人 身形瘦瘦的,而且鼻子有點鷹勾鼻,可是我現在想起來就是 鼻子挺挺、高高的;被告陳○婷、楊儒杰的鼻子都算高高挺 挺的,不算很塌;我沒有看到那人是長髮還是短髮,我只有 看到大面積的藍色衣服;當天拿鐵鎚打我的人應該不是被告 詹勝雄,因為他高高大大的。我跟被告陳○婷同住很久,從 她小時候唸書到分家以後就分開了,但我跟她沒有經常講話 ,不是很注意聲音。案發後我很害怕,精神受創,都要吃安 眠藥才能睡覺,後面慢慢才想起,所以我就慢慢地想我當時 看到的東西對或不對,之前我送到醫院時就很痛,我之後就 慢慢想,所以現在講得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 三第162頁至第183頁)。  ⒊證人鄭錦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案發當天 下午我在家,我住在8樓,與證人甲女為同樓層的鄰居,我 們社區到不同樓層是需要磁扣的。8樓有逃生梯和消防門, 從住戶的住處到消防門內的逃生梯不需要刷磁扣,若已經到 逃生梯後要回來住處理論上應該要刷磁扣,但是我從來沒有 出去過,所以我也不知道。基本上我們從8樓逃生梯逃出去 ,我們目的只有逃生,逃生的話一定是往1樓去設,走到1樓 推出去是不需要磁扣的。案發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我突 然就聽到門外有爭吵的聲音,因為我們社區的隔音並不是很 好,所以若有比較吵的聲音會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就聽到門 外有爭吵的聲音,我聽到的聲音是遠端傳過來的,從聲音來 聽,應該是2至3個人,有1個男生,跟2個女生,我是以聲音 來判斷應該是男生。我沒有馬上推門出來,我是聽到他們的 爭吵聲音停止,因為已經聽到關門聲,就安靜下來了,因為 人家爭吵,我也不方便出去,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等 他們安靜下來後我推門出去查看,我前行去到轉角,因為我 之前有跟檢察官陳述過並畫圖表示我走出去後所看到的情況 ,去到走道末彎處我看到地上有一條白毛巾上面有很多血跡 ,然後地上也有血跡,我就馬上跑回我房間請管理員上來協 助。但是我後來就想說如果他們是推到房子裡面,又有流血 的事情發生,有可能有問題,我就再出去查看,但是因為有 血跡,我認為對方可能有兇器或是有武器,然後我就在家隨 手拿1根拖把棍子伴著我出去,我再出去查看的時候,我就 隱約聽到逃生梯外面有聲音,並聽到有女生的聲音喊救命, 我就鼓起勇氣跑過去消防門,推開來查看。我一推開門馬上 就有1個人推回來,但是我就只有看到1個身影蹲下來,而且 那個反應是非常快的,所以我只見到當時有穿著藍色衣服的 人影把門關起來。我只看到他穿著藍色衣服,但是我不確定 是男是女;我只把門推開一點點,當時看到2個人,1個是躺 著的傷者,1個是推門的。那人把門推回來後,我沒有進到 逃生梯內,因為我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且我推開門是想查 看裡面是否是安全的狀況,但是對方已經把門關起來,我就 沒有再推開,我就只在門口對裡面喊話說我已經報警了,你 們如果有傷害的話,請你們停手,不然會搞出人命,我就說 了這句話。後來我就站在原地等警察到我才離開。我等候警 察到來的這段期間,沒有人從消防門出入。案發後我有問保 全人員說有沒有人逃下來,保全說沒有。地下停車場、1樓 和頂樓都是法定逃生出口,一般狀況下,進到逃生梯可以直 接到1樓、地下停車場、頂樓,其餘地方嚴格上是不可以這 樣打開的,因為消防法規規定只能往外面推,不能往裡面走 ,除非有人事先在裡面把門打開,除非有那個樓層的人在裡 面推出去之後把門鎖固定在常開的狀態,這個狀態我之前就 發現在8樓頻頻出現過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84頁至第 195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女、鄭錦英之證述,足認案發時攻擊證人甲女 之人不只被告胡○青1人,至少還有另一位當時發出之聲音屬 於低沉之人。而被告陳○婷確有於證人甲女遭攻擊受傷時身 處案發現場,將證人鄭錦英推開之安全門再推回關上之人即 為被告陳○婷,且被告陳○婷於案發時穿著藍色衣服,並有於 案發後、員警發現樓梯間之案發現場前,從8樓逃生梯間徒 步回到13樓住處等情,為被告陳○婷所自承(見偵38160卷第 47頁、第128頁、第301頁),且被告陳○婷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在8樓樓梯間時,有鄰居從外面推開逃生梯大門,當 時門被推開時,我有下意識伸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並有案發現場及8樓至13樓逃生樓梯間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36344卷第391頁至第452頁;偵44095卷第437頁至第513 頁)。被告陳○婷之聲音與一般女性聲音相比較為低沉,鼻 形不塌,於黃種人中尚屬較挺之鼻形,亦經法院於開庭時親 自見聞,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拍照存卷(見原審訴1499卷三 第197至203頁)。是與被告胡○青一起在證人甲女8樓住處門 口及逃生樓梯間攻擊證人甲女之人,即有可能係被告陳○婷 。  ⒌至於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女跟被告陳○婷同居 長達26年,證人甲女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陳○婷的聲音跟樣貌 與形狀,證人甲女在自己親見親聞的情況下,都說是1名男 性且清楚指出是有鷹勾鼻,可證實此人並非被告陳○婷,且 密錄器中警察有詢問證人甲女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證人甲 女都可以清楚說明,也請警察聯繫她的姊姊,也就是說甚至 在攻擊完後證人甲女的意識都還是清楚的,證人甲女上開證 詞為被告陳○婷之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作證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婷沒有經常說話,不是很注意 聲音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175頁),自不能以證人甲 女曾與被告陳○婷同住一屋簷下,即認證人甲女不可能認不 出被告陳○婷的聲音;況犯罪行為人亦極有可能在對熟人犯 罪時掩飾自己平常的聲音,以免被害人辨識出其真實身分, 是無從以證人甲女未證稱其聽見被告陳○婷之聲音,即認被 告陳○婷不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44095卷第601頁至第614頁、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54 頁),證人甲女在警察到場處理時,僅是向警察稱「她要殺 我」、回答警察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個人資料、痛的 部位,及要求通知其姊乙女等為了保命、本能的回答而已, 並沒有與保命無關的複雜對話,且從整個送醫過程可見,甲 女意識模糊,不斷低聲呢喃,至於個人的身分證號及姓名, 因為甲女係六十餘歲老婦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可能直接 性地反應答覆,故不能以證人甲女那時還能講這些話來認定 她被攻擊時意識均很清楚而可以明確辨識攻擊者是誰。更何 況當被持續攻擊頭、臉部時,一般合理之反應為盡力阻擋或 躲避,自不一定有辦法看清楚攻擊者是誰,再加上攻擊者超 過1人,且流血會遮蔽視線,因此證人甲女在被攻擊時無法 清楚辨識第二名攻擊者的長相是相當合理的,當不能以證人 甲女未明確證稱第二名攻擊者為被告陳○婷,即認被告陳○婷 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從而,辯護人辯稱證人甲女之證詞可證 被告陳○婷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非可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我知悉112 年9月2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8樓(樓梯間)所發生之 殺人未遂案,我在地下室。我認識被害人甲女,她是我朋友 胡○青的小姑及陳○婷的姑姑。甲女遭殺人未遂是陳○婷行兇 的,用鐵鎚,共4人參與,為我、楊儒杰、陳○婷、胡○青等4 人。我們計劃我當本次犯行的司機角色,我的車(車號:00 0-0000)停在地下室,楊儒杰的角色我不清楚,是胡○青私 下交代他的,我知道他有參與本案,陳○婷和胡○青是負責押 人和把人推下來到我車邊。甲女遭殺人未遂案有計畫分工, 本案計畫差不多1個星期,我們都在○○路○段000號1樓聚集策 畫,這次是計畫胡○青母女打昏甲女後並把她推下樓梯,由 我開車一起載她們離開,到附近找沒人的山上由胡○青開我 的車,把甲女放在副駕駛座,加速撞擊副駕駛座造成甲女交 通意外死亡,其目的是由陳○婷繼承甲女之遺產。胡○青答應 我幫忙參加本案之實施,事後會給我新臺幣500萬元並換1台 新車,楊儒杰的部分我不知道胡○青如何應許參加本案之酬 勞。本案是由胡○青架住甲女,在由陳○婷使用鐵鎚敲昏甲女 ,這是本來的計畫,但是當天我在地下室等很久,去外面抽 菸,就看見救護車跟警車把甲女送醫,犯案過程陳○婷有打S IGNAL跟我說。我知道陳○婷之前在外面沒證照開課、官司被 告等,房子、車子貸款欠了一大堆錢,這些是胡○青跟我說 的。松山區○○路○段000號1樓是胡○青拜託我承租,因為我信 用不好,所以我請我朋友賴宇哲(音譯)出面承租,112年 的7、8月開始承租,每個月52,000元,由胡○青匯款給房東 。租該屋子的目的是為了綁架甲女到該址,造成意外死亡之 地點使用。胡○青計畫殺害甲女並由女兒陳○婷繼承渠財產之 事,總共有5次,這次殺人未遂是第五次,第一次計畫是於1 12年7至8月間,由胡○青計畫,叫我朋友廖展毅(綽號小黑 )開自己的車(胡○青出資購買),在基隆路一段趁甲女出 門時開車撞甲女,造成過失致死之交通事故,並期約事後給 廖展毅200萬元,之後因為一些債務問題,本次沒有執行。 第二、三、四次,都是被害人行經○○路○段000號前,由胡○ 青強拉甲女進入該址,但是因為旁邊有路人,故都未成功, 當時楊儒杰都在上址配合,要拉甲女進入,在該處造成意外 死亡。我和陳○婷只參與執行112年9月29號這次。第二、三 、四次都是胡○青跟楊儒杰執行而已。警方在○○路○段000號 扣案之磚塊就是準備要敲昏甲女之兇器。警方於112年10月6 日在陳○婷及胡○青住處查扣之犯案之犯案計畫書我有看過, 胡○青在八德路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偵38309卷第3頁至第9頁 )。  ⒎被告詹勝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6日)我 與胡○青、陳○婷、甲女、楊儒杰是朋友。我是先認識胡○青 ,是釣魚認識的朋友。因為陳○婷有用甲女不在家時拿甲女 的雙證件去盜辦領養之手續,若甲女死亡,陳○婷就可以獲 取她的遺產,所以胡○青就一直想把甲女做掉。胡○青跟我說 ,把甲女弄死之後就會有錢了。胡○青要我於112年9月29日 下午在本案社區附近,我當司機,要我開車載甲女,胡○青 跟陳○婷要用輪椅把甲女從8樓推下來,要坐上我車子的副駕 駛座,要把車開到山區去,但後來我因為想抽菸就去1樓大 門抽菸,就看到有救護車和警車抵達本案社區附近,我就知 道應該是胡○青舆陳○婷在樓上無法把甲女搬運下來,因為甲 女可能有反抗,所以我就留在大廳等候,沒有按原定計畫回 停車場。上開計畫的策劃者是胡○青和陳○婷。胡○青及陳○婷 在該計畫中是打算用現場找到的鐵鎚和在八德路4段查扣的 磚頭打昏甲女,但後來是用鐵鎚,原本分配由陳○婷拿鐵鎚 ,胡○青拿磚頭。胡○青有策劃殺害甲女之計畫,總共5次。 第一次是找我朋友廖展毅(出生年約85、86,基隆人,有前 科,剛被關出來)開車撞死他後來失敗,因為車太多。第二 、三、四次都是計晝由胡○青及楊儒杰在八德路公司,想辦 法趁甲女經過時,胡○青會假裝成瞎子且不小心將零錢掉在 地上,並假裝別人的聲音對甲女說你零錢掉了,讓甲女彎腰 撿時,將其拽進公司,要拿磚頭把甲女敲暈造成甲女是意外 死亡的假象,但都失敗。本案案發當天在樓梯間下手實施殺 害行為的人,除了胡○青、陳○婷以外,沒有其他人。陳○婷 在案發之後有要求我把她穿的衣服丟掉,因為上面沾有甲女 的血跡。但我拒絕她,叫她自己處理。後來陳○婷如何處理 衣服鞋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8309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2年11月14日)胡○青的殺人犯罪計畫是胡○青跟陳○婷商 量之後,胡○青會再跟我說。胡○青表示陳○婷也知道本次的 計畫,知道準備要動手。因為如果不動手的話陳○婷就要被 抓去關,她有另外1條罪被判5年,緩刑4年,好像是開課無 證照的案件。案發日晚上陳○婷約我在她住處側門見面;我 開車過去,陳○婷就上車,先問我能不能籌到錢把胡○青救出 來,我就問陳○婷為何甲女會變這樣,陳○婷說當時是陳○婷 及胡○青將甲女拽進樓梯間,後來陳○婷就一腳將甲女踢下樓 梯,後來由胡○青架住甲女,再由陳○婷用鐵鎚敲甲女,後來 因為甲女一直喊,就有8樓的鄰居要推門,但陳○婷就用腳頂 住,不讓8樓的鄰居推開,陳○婷還說「死老太婆的頭很硬都 打不破」。後來陳○婷就提到叫我幫她把衣服拿去丟掉,她 說衣服當天有沾到甲女的血跡,我又問陳○婷為何自己不丟 掉,陳○婷說她原本將沾有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放在胡○青住處 ,等警察走了之後再去拿,並拿到13棲,但如果丟在她住處 樓下很危險,所以叫我幫她丟。陳○婷有下手攻擊甲女之事 ,是陳○婷親口告訴我,胡○青也有告知我此事,因為她說如 果我們都不做,就是她們母女2人動手等語(見偵38309卷第 121頁至第122頁),被告陳○婷於本院亦坦承案發後有與詹 勝雄碰面討論丟棄血衣及鞋子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  ⒏被告詹勝雄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月6日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沒有感受到被威脅或不自由陳述,沒有人去干擾我 ,或是我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同日於檢察官開庭作證的 過程中,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11月的檢察官 訊問也沒有違反我個人自由意志的陳述。這3次的筆錄我把 知道的都講了,我把我印象中知道的都講出來,我在做筆錄 時都是依照事實陳述,並沒有說謊話。警察在○○路0段000號 的店面有找到1個包著紗布和紗網的磚頭,店面是胡○青叫我 找1個朋友來承租的,她說甲女會路過那個店面;以前那個 店面好像是開KTV的,有貼1種貼紙,外面的人看不到裡面, 裡面的人看的到外面;胡○青說甲女會走過那個店面,就可 以直接把甲女拖進來,要用磚頭打甲女造成她意外死亡。案 發那天胡○青透過打SIGNAL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跟陳○婷準備 要襲擊甲女(指當天要動手),叫我把車整理好,胡○青要 開我的車,胡○青是要載甲女(坐在副駕)去撞,我講白了 啦,如果今天都沒有那些動機,那幹嘛要有輪椅、繩子、鐵 鎚,我還整理我的車幹嘛。陳○婷於案發後幾天有用SIGNAL 聯絡我,她坐我的車,在車上講本案發生的事情,陳○婷說 她拿鐵鎚敲甲女,還有說甲女頭很硬,怎麼敲都敲不破;陳 ○婷交給我1支做大理石用的橡膠鎚(有血跡)跟有染到血跡 的衣服;陳○婷是案發當天聯絡我還是隔了2、3天,我也記 不太起來了等語(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287頁至第302頁)。  ⒐觀上開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內容,可 見其就本案犯行之由來、主要策劃及參與者、犯罪計畫內容 及使用之工具等重要情節,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楊儒杰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見偵38161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 2頁)、被告陳○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38160卷第3 7至頁至第48頁、第124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在被 告胡○青、陳○婷住處找到的前述手寫犯罪計畫書內容可佐, 是共同被告詹勝雄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與被告胡○青一起 在案發現場攻擊證人甲女者,應為被告陳○婷無訛。  ⒑至於共同被告詹勝雄在法院作證時所述本案細節與之前偵查 中所述雖有些不一致,然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深刻 、清楚,且較少受到各種考量之影響;且人性原即傾向趨吉 避凶,共同被告詹勝雄在得知被當作共同正犯起訴之後,本 極有可能會朝向為自己脫罪的方向為陳述,是偵查中與審理 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  ⒒被告陳○婷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被告陳○婷有 利益衝突,其為爭取對於自己有利之判決,本有誣陷他人入 罪之動機,其所言根本均非事實,毫無可採云云,被告陳○ 婷於審理中並具狀稱:詹勝雄的筆錄全部都是謊言,他是我 認識多年的人頭,故我常支付其各種花銷,於案發前很長一 段時間,他就向我要求多次車和錢,我均未付,我猜他為此 對我懷恨在心,故陳述完全謊言,他是社會邊緣人,一直靠 我接濟,這次因要錢未果構陷我,我實在無奈(見原審訴14 99卷二第412頁);我不知詹勝雄收了鄭昭霖多少酬金,要 將我陷於萬劫不復,詹勝雄本是流浪漢,是被告胡○青好心 收留為司機、長工、維修工,其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 案發後多次向我要錢,只因我拒絕給錢,詹勝雄臨別撂下狠 話「不給錢,試試看,我去跟別人要,誰給我錢,我就幫誰 說話」,我問詹勝雄「你什麼意思」,他說「沒錢就等著吧 」,隨後我下車不歡而散(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412頁)、 我不知道為何一個詹勝雄這樣的逃犯,就可以把加害人說成 是我(見本院卷三第48頁)云云。惟共同被告詹勝雄之證述 有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之供述及被告胡○青手寫犯罪 計畫書等可資佐證而屬可採,前已敘明,是辯護人空言稱共 同被告詹勝雄所言均非事實云云,自屬無據。被告陳○婷所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於案發前常向其要錢一節,亦據被告胡○ 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無此事(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36 9頁),是被告陳○婷此節所述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陳○婷前 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因本案案發前很長一段時間向其要錢均 未果,所以懷恨在心而構陷其,後又改稱共同被告詹勝雄是 因本案案發後向其要錢被拒而誣陷其入罪,其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況被告陳○婷上開所稱共同被告詹勝雄與其及被告胡○ 青之關係,與被告胡○青歷次所述均不同(見偵36344卷第40 頁、第222頁;原審訴1499卷三第369頁),亦與被告楊儒杰 所述不同(見偵38161卷第12頁),自無法逕信被告陳○婷上 開所述共同被告詹勝雄靠被告胡○青、陳○婷接濟過生活等情 為真。且被告陳○婷於偵查中數度敘及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 物交給共同被告詹勝雄幫其丟棄,卻未曾提到共同被告詹勝 雄有上開「撂狠話」之情事,其於法院審理中方空言提及此 情,自難憑採。  ⒓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婷應有共同參與被告胡○青本案犯罪 計畫並在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  ⒔被告陳○婷雖辯稱:我是於案發過後才因被告胡○青打電話給 我,才至現場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2次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案 發當天,被告胡○青是使用通訊軟體VIBER撥打給我,告訴我 她與甲女互毆,通話時間約十幾秒,通話紀錄我已經全部刪 除了云云(見偵38160卷第55頁)。然其於同年11月20日檢 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被告胡○青是以SIGNAL打給我(見偵381 60卷第300頁)。可見被告陳○婷就其重要答辯內容竟前後所 述不一,而且其一開始還稱通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以其與 辯護人本案所辯,此通話紀錄既為其重要之不在場證明,何 以逕為刪除?  ⑵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警詢中稱:112年9月29日16時許我 是與我男友的弟弟(即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在我1 3樓的住處聊天,我是接獲胡○青的電話才離開住處云云(見 偵38160卷第46頁);然於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112年9月29日中午之後我就到書房看影片或工作,我去了 書房之後,我中間還有到廚房拿水跟食物,並且有在廚房與 男友弟弟碰面、聊天,聊完之後我就回到我房間,後來約16 時多我就接到胡○青的電話,所以我才跑下去8樓云云(見偵 38160卷第300頁),觀上開被告陳○婷之供述,已可見其究 竟是在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聊天時接到被告胡○青 之電話,抑或聊完後已回到房間時才接到電話,前後所述不 一;被告陳○婷甚於113年4月8日書狀中辯稱:當日我在家中 看劇玩遊戲,想登入遊戲平台找盟友證明我一直在玩遊戲, 我人在押,難如登天,即便我有遊戲上不在場人證,檢座也 會否決掉一切可證我清白的可能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三第 60頁至第61頁),又改稱案發時其一直在玩線上遊戲,其就 案發時在做何事,前後竟出現3個版本。況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29日我早上有看到 陳○婷,下午有聽到陳○婷的動靜,但沒有碰到面等語(見偵 36344卷第268頁)。可見被告陳○婷上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 ,亦與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之證述完全不同,自難 採信。  ⑶被告陳○婷於112年10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案發當天我在臺 北市信義區本案社區13樓住處有接到我母親胡○青的電話, 告知我她與甲女在8樓梯間互毆有導致受傷,叫我趕去現場 ,而我到現場時,目睹胡○青是坐在甲女身上,且有持棒狀 物(可能是鐵鎚)攻擊甲女的頭部,同時有鄰居從外面逃生 門往内推,我用手擋住逃生門,致使鄰居進不來,我便詢問 胡○青「為何搞成這樣」,胡○青卻回覆要求我回住處,並要 我報警及叫救護車,所以我就趕回住處拿手機報警,後來拿 到手機準備回現場時,我就見到警察到場處理了云云(見偵 38160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胡○青叫我趕快上去是怕我被牽連,叫我上去要打電話叫救 護車求救,我就沿著樓梯原路上去走回家,回家後就把身上 沾到血的衣服脫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 隨便拿一件衣服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一出門就遇到五分 埔的員警,員警就跟我說受傷的人親戚是住在13樓所以上來 找13樓的親戚,員警就問我知不知道受傷的人的親戚是誰, 我就說我就是,另一個是我姑姑云云(見偵38160卷第129頁 )。觀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被告胡○青於打電話要求被告陳 ○婷趕到案發現場後,卻又「怕被告陳○婷被牽連」,而要求 被告陳○婷趕快回住處,顯有矛盾;且被告陳○婷雖辯稱被告 胡○青要求其「回住處報警及叫救護車求救」,所以其「就 趕回住處」,然其回到住處後卻是「把身上沾到血的衣服脫 下來,把衣服丟在洗手台,並在手腳沖洗後隨便拿一件衣服 穿上就跑下去想看狀況」,完全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則其 返家後所為完全與被告胡○青之要求及其趕回住處之原因相 悖,是其上開辯解內容顯然自相矛盾。況被告陳○婷於案發 後竟向到場員警表示:「他們兩個打鬥,然後剛才我已經有 跑下去看一次了,然後我趕快上來要,找那個,要找那個他 們那個親戚,就是我的姑姑跟姑丈」云云,有員警密錄器影 像譯文在卷可考(見偵44095卷第606頁),可見被告陳○婷 向到場員警表示趕回13樓之原因與其在本案偵查中、審理時 所述原因又有不同,若被告陳○婷所述為事實,豈會有不同 版本?再被告胡○青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拉 扯之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甲女有流血,我緊張 的時候有打電話叫陳○婷下來幫忙,我把衣服脫下來幫甲女 止血,後來陳○婷來了,她在樓梯間幫我打電話報警跟叫救 護車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此供述情節又與 被告陳○婷上開所述「趕回家報警」完全不符。如被告陳○婷 上開所述屬實,顯不可能會有前後矛盾、不同版本之情形, 且又與被告胡○青所述不符,是被告陳○婷所述顯非事實。  ⑷被告陳○婷辯稱其是於「案發後」才到現場,其到場後就分開 被告胡○青和證人甲女,還扶證人甲女,衣服、鞋子才因此 沾到許多證人甲女的血云云,然證人鄭錦英是推開8樓的安 全門而看到被告陳○婷,證人甲女最後卻是被發現躺在7、8 樓間的樓梯平台處,顯難認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後,肢體 攻擊就結束;況被告胡○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拉扯之 間我和甲女都滾到樓梯下面去了(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 頁),是依被告胡○青所述,證人甲女摔到7、8樓間之平台 是在案發過程中。據上,被告陳○婷到案發現場且將8樓逃生 門關上時,證人甲女尚未摔落7、8樓間之平台,足認被告陳 ○婷在8樓逃生樓梯間時,證人甲女所遭受之攻擊尚未結束, 是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在案發結束後才到現場,而且因把被 告胡○青和證人甲女拉開,還有扶證人甲女,才會造成自己 身上和鞋子染了大量血跡云云,均不可採。  ⑸綜據上述各情,被告陳○婷辯稱其是因接到被告胡○青打電話 告知其與證人甲女互毆,方趕去案發現場關心,又因要回家 拿手機報警才又從案發現場趕回13樓住處云云,均難認符合 事實而不可採。  ⒕被告陳○婷又辯稱:我從頭到尾供述一致,於筆錄、庭上均全 部一致,除了疑似被買通的詹勝雄外,其餘被告均供述一致 ;詹勝雄本就是用藥過度腦子有問題之人,說話又如何有可 信度,檢座僅用前科累累的毒犯詹勝雄的「傳聞證據」就想 將我入罪,可笑又可悲的是詹勝雄說我親口告訴他我打了甲 女,完全非事實,姑且不論我有沒有動手,退萬步言,何人 會告訴詹勝雄這種反社會的邊緣人,豈不自己找死云云(見 原審訴1499卷三第58-1頁至第62頁)。然查,被告陳○婷之 供述前後有多處不一,前已敘明,其供述也與被告胡○青所 述多有不同(例如:被告胡○青稱: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婷是 要她來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來被告陳○婷也在樓梯間報 警云云【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93頁、第195頁】,此與被告 陳○婷所述完全不同,而且直接打臉被告陳○婷所述其趕回13 樓的原因。另,被告陳○婷稱共同被告詹勝雄常跟她要錢, 然被告胡○青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此事【見原審訴1499 卷三第369頁】)。是被告陳○婷之供述顯然沒有其所稱「從 頭到尾一致,也與除詹勝雄外之其餘被告一致」的情形。再 被告陳○婷於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案發後將染血衣物交給共同 被告詹勝雄丟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詹勝雄在(案發當 天)我從醫院回來之後晚上用SIGNAL打給我,他問我今天究 竟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當天在地下室,當天是中秋節他要去 烤肉,且他的車子是停在案發地點的地下室停車場,後來我 就跟他說發生這件事我心情很不好,我就有去饒河街夜市對 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就在詹勝雄的車上跟他喝酒,詹勝 雄沒喝因為他不喝酒。我就問他怎麼辦,我媽在派出所沒辦 法回來,我就跟他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詹勝雄就安慰我, 後來我就跟他講到我有去現場,衣服、鞋子都有沾到血,要 不要丢掉,他就說如果我要丢他可以幫我,後來他有幫我丟 ;那天是詹勝雄開車載我回到住處等語(見偵38160卷第302 頁)。則若如被告陳○婷所述「詹勝雄是長期向被告陳○婷要 錢未果之反社會邊緣人、吸毒、運毒、偷竊慣犯、用藥過度 腦子有問題之人,將自己有動手一事告訴共同被告詹勝雄豈 不是找死」,被告陳○婷何以於案發當日即因自己心情不好 而搭乘共同被告詹勝雄駕駛之汽車,並在車上邊飲酒邊與共 同被告詹勝雄聊本案,還將自己的染血衣物交給共同被告詹 勝雄處理?是被告陳○婷此部分所述亦均不足採。  ⒖被告胡○青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陳○婷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胡○青就本案犯行是否預謀、發生 原因、案發過程等重要情節多有前後供述不一及顯不合理之 情形,前已論及,其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先證稱 有將本案犯罪計畫告訴被告陳○婷、楊儒杰及共同被告詹勝 雄,嗣於同一次作證程序中又完全否認,改稱:「當時我最 先跟楊儒杰聯絡,他跟我說中秋節中午一定要回去吃飯,他 們家也是要拜拜,我在想三天連假我也要去林口拜拜,楊儒 杰中午就走了,我就說東西那麼多,我是不是要去買一個帆 布那種推車,楊儒杰就帶我去買,他就回去了」云云(見原 審訴1499卷三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0頁)。由其前後反 覆不斷更改供述內容之行為,足見其一方面想避開被認定為 惡性較重大之計畫共同殺人,一方面想為其他共同被告開脫 責任。況被告陳○婷為被告胡○青之女兒,被告胡○青自有動 機維護被告陳○婷,是當不能以被告胡○青之說法認為被告陳 ○婷並未參與被告胡○青計畫殺害證人甲女之犯行。  ⒗據上,被告陳○婷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陳○婷為在 案發現場與被告胡○青一起攻擊證人甲女之共同正犯,足可 認定。  ⒘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  ⑴「勘驗被告陳○婷的手機内容,將胡○青致電給陳○婷的時間與 鄭錦英報案時間比對」、聲請「調閱案發當日系爭大樓電梯 的監視錄影中下午4時至5時30分之間甲女進出時間紀錄」, 稱:前揭證據調查可以證明陳○婷是事發之後才到現場云云 。然辯護人無法具體敘述並證明本案案發過程之確切開始時 點與終結時點(即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開始與終結時間),是 其所述「通話紀錄」或「甲女進出電梯之時間」顯然無法證 明被告陳○婷確實是「案發後」才被被告胡○青通知到現場。 況被告胡○青持用的手機於偵查中經數位採證,手機內紀錄 顯示112年9月29日並無被告胡○青以SIGNAL打電話給被告陳○ 婷之紀錄,當日僅有被告陳○婷(暱稱WeiWei)以VIBER打給 被告胡○青之紀錄,且撥打時間為上午10點多及下午6點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2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36344卷第291至292頁)。從前述VIBER之撥 打時點判斷,顯然也非辯護人所謂「被告陳○婷被被告胡○青 通知才至案發現場」之通話紀錄,且經本院向本案社區調取 112年9月29日位於電梯及逃生梯所有監視器影像,據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回覆該社區之錄影監視器材,僅能保留15日內監 視器畫面,故112年9月29日之監控畫面早已被新檔案覆蓋, 並無留存,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20日信義國際 字第113112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在卷可稽,並據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大樓逃生樓梯並無裝 設監視器,亦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電詢信義分局陳怡箴警員)(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據上 ,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無據,或無法調查或無調 查必要。  ⑵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將扣案鐵鎚、保鮮膜送請内政部 刑事警察局採驗其上指紋及DNA跡證並與本案被告之DNA及指 紋比對」,並稱:「被告陳○婷未曾持系爭鐵鎚或保鮮膜攻 擊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詹勝雄之供述亦 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行為人犯案時本不一定徒手持兇器( 犯罪計畫書編號14記載要戴手套犯案),縱使徒手亦不一定 均會留下足資比對之指紋或DNA,顯不能僅以兇器上是否驗 出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或DNA來認定事實,且被告陳○婷為本案 攻擊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亦無 調查必要。  ⑶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另聲請就扣案犯罪計畫進行筆跡鑑定,是 否與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一致云云,惟扣案犯罪計畫書並 非僅有一份,且在警、偵過程都有逐一提示予各被告確認係 由何人書寫,有相關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  ⑷被告陳○婷之辯護人又聲請勘驗辯護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 現場製作之勘察影片云云,此部分係事後辯護人製作之影本 ,與本案發生當時之112年9月29日無涉,自無勘驗之必要。  ⑸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帶同告訴人甲女、被告胡○青、 證人鄭錦英前往案現場勘驗云云,惟此亦係事後之現場,與 112年9月29日當日業已不同,況本案依前述事證已明,前揭 聲請,核無必要。  ⑹被告陳○婷之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 T,惟證人TJARK BELA WIECKHORST業於112年10月16日出境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均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4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被告 陳○婷及辯護人未提出此證人確實可收受送達之地址供本院 合法傳喚,自無從再度傳喚此位證人到庭。且被告陳○婷為 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上,是此證人並無再傳喚之 必要。  ㈢被告胡○青、被告陳○婷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 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 ,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胡○青、陳○婷持鐵鎚、帶盒之保鮮膜共同攻擊證人甲女 之頭、臉部,觀諸該鐵鎚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 扣案鐵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344卷第141頁;偵44095卷 第449頁),若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且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前揭部位倘受 重擊,極易傷及腦部而致死亡結果,且將人推下樓,亦極有 可能傷及頭、頸部而生死亡結果,此等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胡○青、陳○婷 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胡○青、陳○婷因證人甲女未因重擊頭 部立即昏倒,反而不斷呼救,而聯手持續以鐵鎚、帶盒之保 鮮膜猛擊證人甲女之頭、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使其 自8樓樓梯間摔落至7樓半之平台,其等主觀上既預見所持以 攻擊之兇器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之鐵鎚,卻仍 有意識聯手持續以鐵鎚並佐以帶盒保鮮膜猛擊證人甲女頭、 臉部,並將證人甲女推下樓,而證人甲女所受之頭部撕裂傷 有長達9公分、10公分者,且部分傷口深可見骨,有前揭證 人甲女傷勢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胡○青、陳○婷下手之重可見一斑 ,其等之行為極易使證人甲女大量出血或腦部重創而生死亡 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足認被告胡○青、陳○婷 對於證人甲女可能因腦部受創或大量出血產生死亡之結果, 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胡○青、陳○婷行為時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其 等所為係殺人犯行無訛,僅因未產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未遂 。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青曾為告訴人二親等血親之 配偶,被告陳○婷為告訴人甲女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其2人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敘明被告胡○青、陳○婷 與告訴人甲女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胡○ 青、陳○婷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業經法院 當庭諭知(見原審訴1499卷第三第75頁、第161頁、本院卷 三第10頁),對被告胡○青、陳○婷之訴訟權並無妨礙。  ㈡被告胡○青、陳○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條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 項規定修正,而併修正本條序文,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 之第61條第1款,亦未修正法定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㈢被告胡○青、陳○婷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胡○青、陳○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胡○青 、陳○婷所為仍均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胡○青、陳○婷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胡○ 青、陳○婷多次攻擊告訴人甲女頭、臉部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 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胡○青、陳○婷以一 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其2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被告胡○青、被告陳○婷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胡○青、陳○婷二人犯罪事證明確, 認定其二人犯有前揭殺人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胡○青、陳○婷因金錢糾紛,竟 欲牟取告訴人甲女性命,造成告訴人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情節非輕,幸因證人鄭錦英發現而及時報警,而未 釀成告訴人甲女死亡結果。並衡酌被告胡○青犯後雖坦承自 己殺人未遂犯行,然以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之辯詞否認預 謀犯案及共犯為被告陳○婷,對於犯罪情節及手法均避重就 輕,犯後態度非佳;又其於法院審理中雖數次寄送手抄經文 至法院以示其悔悟之態度,然警方於112年10月6日至被告胡 ○青住處,扣得其於案發前所印之「弒夫案自首、情堪憫恕 ,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二審逆轉判決吸毒後殺母案 之被告無罪原因」、「自首認罪,情堪憐憫-減刑輕判」等 新聞報導,並將減刑、無罪事由畫重點等情,有上開電子新 聞附卷可憑(見偵38160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尚難認其 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意。被告陳○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空言指謫他人構陷入罪,顯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胡○青、陳○婷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胡○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 「二、三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二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胡○青、被告陳○婷二人各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 再詳為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鎚1支及保鮮膜1支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均係在案 發現場攻擊告訴人甲女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青供陳 在卷(見偵36344卷第218頁;原審訴1499卷四第54頁),並 有前述現場照片、扣案鐵鎚及保鮮膜照片、DNA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此鐵鎚及保鮮膜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推車1台及紅色尼龍繩1綑均為被告胡○青所有,且 依證人即被告楊儒杰、詹勝雄之證詞及被告陳○婷之供述, 足認上揭推車及尼龍繩均屬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RedmiNote11Pro手機1支,為被告胡○青所有,且此手 機於112年9月29日案發前後之時間均有用以與被告陳○婷及 共同被告詹勝雄聯繫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數採字第8 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暨所附之前揭手機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1499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偵36344卷第287頁 至第292頁),足認前揭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 告楊儒杰所有,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扣案之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陳○婷所有 ,並用以聯絡被告胡○青等節,業據被告楊儒杰、陳○婷分別 供述在卷(見原審訴1499卷四第64頁、第67頁;偵38160卷 第39頁至第40頁),是前揭平版電腦與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西裝外套1件雖為被告胡○青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 被告胡○青僅以該西裝外套之一般用途使用之,此穿著並未 就本案殺人犯行提供特別助力,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被告胡○青手寫犯罪計畫書數紙,均尚難認確為本案犯 行預備之物;扣案之減刑相關報導數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被告陳○婷手寫記事1紙,亦難認 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門擋1個雖有 用於使被告陳○婷住處樓層之安全門可以自由從樓梯間開啟 ,惟依證人鄭昭霖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此門擋存在已久, 其於本案發生前即見過,是尚無法認定此門擋屬於被告胡○ 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從而,前揭手寫犯罪計畫書、減 刑相關報導、手寫記事、門擋等物均不宣告沒收。  ㈧警方在被告陳○婷住處查扣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在被 告楊儒杰住處查扣之LENOVO牌平板電腦1台、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查扣之磚頭1塊,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㈨證人鄭宇成提交予警方扣案之雜物1袋、衣物1批、手機1支( 見偵44095卷第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所示)均 難認係被告胡○青、陳○婷、楊儒杰所有;在被告陳○婷住處 查扣之告訴人甲女家中鑰匙1串亦非屬被告3人所有,均不宣 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  ○婷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暨被告胡○青上訴以本案 共犯並非被告陳○婷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另被告胡○青上訴又以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雖曾經本院詢問是 否有和解意願,告訴人甲女回稱並無和解之意願,並委由告 訴代理人出具陳述意見狀而明確表示無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 法之意願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 人甲女113年9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是以本案告訴人甲女既不 願意與被告胡○青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被告胡○青上訴意旨 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胡○青既未 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胡○青之犯行,詳加論 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 情形存在,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胡 ○青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準此以觀,被告胡○青、 陳○婷二人上訴均無理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被告楊儒杰刑之上訴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儒杰 協助被告胡○青備妥本案推車,為提供犯行助力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楊儒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儒杰係 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 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楊儒杰,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 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正犯被 告胡○青、陳○婷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儒杰為幫助犯,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依法遞減之。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楊儒杰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楊儒杰似未慮及其 前揭所為,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楊儒杰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儒杰上開幫助犯殺人未遂罪之犯 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楊儒杰於本院審理 時,已完全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努力希望與告訴人甲女和 解,惟因告訴人甲女無和解之意願而無法與之和解,此有本 院筆錄、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甲 女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403 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楊儒杰 之犯後態度業已改變,且被告楊儒杰患有右肩及右髖關節疼 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本案審理期間死 亡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被告楊儒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自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儒杰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  ⒉爰審酌被告楊儒杰明知被告胡○青欲殺害告訴人甲女,不但未 盡力阻止,竟提供協助。並衡酌被告楊儒杰犯後原坦承所為 ,惟嗣後又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空言遭到刑求而爭執 先前供述之任意性,然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完全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楊儒杰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楊 儒杰就本案犯行之謀議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楊儒杰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楊儒杰先前之素行,兼衡被告楊儒 杰之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友人即被告胡○青、手段、情節、對 告訴人甲女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患有右 肩及右髖關節疼痛、脂漏性皮膚炎,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於 本案審理期間死亡等,有被告楊儒杰之診斷證明書、父親訃 聞及悔過書(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3頁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楊儒杰上訴請求 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 、想要進行與告訴人甲女間之調解賠償、被告楊儒杰身心及 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 院卷三第54頁),然被告楊儒杰前於五年內已有酒後駕車、 強制罪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再為本案犯 行,審酌被告楊儒杰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 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 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況被告楊儒杰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年,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楊儒杰及其辯護人請求緩 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TPHM-113-上訴-4163-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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