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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莊錫彬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計息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845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如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所示日期,其中編號1、3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編號2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 額,合計1,40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前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將支票簿存放於系爭房屋。被告雖有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然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陳松霖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已用印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亦未同意或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下稱系爭刑案)。  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於直接前後手間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之適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未經被告填載,而係由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自行填載,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再者,被告並未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由陳松霖保管,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且陳松霖向原告借款之目的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對外應無足使第三人相信陳松霖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故亦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額,合計1,400,000元【計算式 :500,000+200,000+700,000=1,400,000】,經原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提示日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本院卷177、179至18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元,應 有理由:  ⒈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文後,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 日期後交付被告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與陳松霖之對話內容,被告:「過我的票,那我的 票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搞清楚這一點?」陳松霖:「我知 道啊。」被告:「怎麼來的嘛?」陳松霖:「開出去啊,怎 麼來。」被告:「阿誰開的?」陳松霖:「我開的啊,怎樣 。」被告:「我沒有怎樣啊,是你開的就好了。」有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可見陳松霖固承認系爭支 票為其所開立,然被告與陳松霖並未就被告是否授權陳松霖 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再參以被告與 陳松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 表示:「外面的票是多少金額?麻煩告訴你告訴我」、「確 實的數字,不要含糊不清的」、「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那我們現在要怎麼辦」、「我被你 拖的很慘了,看你接下來的支票你要怎麼幫我解決」、「你 很混蛋」等語,雖可見被告對於陳松霖持其支票在外借款一 事表示不滿,並要求陳松霖告知其所交付支票之金額,然支 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 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 簽發種類範圍),衡以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因關係 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支票一事未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 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則縱然被告事後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仍可能係因事前概括授權後,對陳松霖事 後實際簽發之支票金額範圍超過自己之預期而感驚訝,因而 有上開對話之表示,尚難僅憑被告與陳松霖上開對話內容, 推論被告與陳松霖間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 告的支票,我跟他借錢用支票來換錢,用來清償我欠別人的 錢,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其上已蓋被告印章,系爭支 票上之金額、日期則是我所填寫(本院卷第206頁);⑵我交 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前沒有告知被告,我從112年3、4月開始 使用被告之支票,都是被告蓋好章後,一次給我2、3張支票 ,金額跟日期讓我自己寫,被告不知道我會交給誰,但他知 道我會自己在上面寫金額跟日期,支票用完後我會再跟被告 說,被告就會再開2、3張支票給我,我使用過被告的支票數 量大約2本支票簿,大約4、50張(本院卷第206至207、209 至210頁);⑶我跟原告間以被告蓋章的支票往來,除系爭支 票外還有很多次,但我記不起來了,其他次原告都有拿到錢 ,系爭支票因為我繳不出來,所以無法過票等語(本院卷第 207頁)。陳松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被告都會先蓋好2 、3張,問我要使用幾張,蓋好章後再把票交給我,金額我 自己寫,從112年開始使用被告之支票,開了快2本,4、50 張,各該支票上的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的,金額及發票日期都 是我寫的,他跟我住在一起時會把支票簿放在抽屜,我自己 去拿,他有同意我使用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至5頁)。由上 開陳松霖之證詞及供述可知,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 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前遭被告提出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 可參(系爭刑案卷第27至29頁),陳松霖可能因趨吉避凶、 推諉卸責而臨訟杜撰上開陳詞,所言可信度尚非甚高,然而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松霖所述確有不實,而無法 證明被告所稱系爭支票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取走使 用乙節為真實,本件既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 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僅因陳松霖與 被告說詞相歧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定陳松霖所述全盤不 實,進而推論被告辯詞為可採。  ⒋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 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 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 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 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張支 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 已蓋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 錢孔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 乙、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 基於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 同解釋。縱認陳松霖確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仍 應就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非善意乙節負舉 證之責。依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與原告間之借貸 關係並非僅有交付系爭支票,在交付系爭支票前,陳松霖尚 有執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2月10日、1 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此觀原告提出之其他業經提示 付款之支票2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宗銘之代收票據資料 查詢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51至153、147至149頁);此外 ,被告亦自陳曾於112年8月1日辦理汽車貸款,並向車行人 員借得960,000元,用以為陳松霖墊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6 7頁),有汽車貸款契約書、被告支票存款往來簿之存摺明 細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8 月間即已對陳松霖使用其支票借款等事知情,且亦協助陳松 霖處理還款事宜。衡以原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 未必知悉被告與陳松霖之內部約定,且原告與陳松霖以系爭 支票往來作為借貸關係之依據並非首次,原告前提示陳松霖 所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亦順利獲付款,況依常情,陳松霖為 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原告其實未獲被告授權簽發支票之機 會亦甚低,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非善意,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⒌準此,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 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 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 第144條準用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 表二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備註(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1 500,000元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14日 2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31日 3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9月6日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周映彤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UA0000000 500,000元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4日 6% 2 UA0000000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6% 3 UA0000000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1-29

STEV-113-店簡-32-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 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朋紳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 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 仍以本人名義擅自簽發,均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應負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倘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 圍內簽發,或係基於合法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無權 簽發之偽造行為有別。 ㈡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告訴人)廖東隆指證、證人孫翊原證述 收受支票經過之證詞,卷附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訴人與廖東隆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陞和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4張 支票交予孫翊原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因信任廖東隆同意無償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 並已將陞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代表同 意其以陞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勾稽廖東隆及孫翊原之證詞,據 以說明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經過廖東隆同意或授權簽發上開支 票,因認上訴人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 4至8頁)。然稽諸卷內筆錄,廖東隆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雖證稱:同意將陞和公司轉讓給上訴人,故交付「陞和公 司」大章以辦理負責人變更,期間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空白 支票,以利其日後使用,但未交付小章等語(警卷第2至3頁 ,第7164號偵卷第22頁,第5854號偵卷第27頁,第120號偵 卷第16至17、75至76頁,第341號偵卷第34頁),惟於第一 審則改證稱:「(問:你要讓他〈指上訴人〉去辦變更登記的 時候,你有給他小章嗎?)應該也有。(問:你現在想起來 認為是有?)因為我給他兩次的章,兩次的小章」、「(問 :那你給他是哪兩顆小章?)我知道一個比較大的、一個比 較小的,一個木頭的,一個好像是玉的那個」、「(問:你 是在〈民國〉109年10月或11月在雲林那邊把支票還有公司的 大小印章給王先生的?)對」、「(問:你有跟他講說公司 有另一套專門在蓋支票的印章嗎?)沒有」、「(問:可是 你剛剛說你沒有告訴他公司還有另一套支票章?)我當然不 告訴他,不可能告訴他」等語(第一審卷第217至218、221 頁)。上開供證已未盡相合,原判決未為取捨說明,已有理 由不備,又倘廖東隆前揭第一審證述可信,似指廖東隆已同 意將陞和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將陞和公司大小章連 同空白支票一併交予上訴人,苟廖東隆能明白認知一般同時 交付上揭公司章及空白支票之所為,足以令上訴人產生二者 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判斷,何以猶未明確告知所交付之印章 並非支票印鑑章,依此客觀事實,是否足以令上訴人誤認有 概括授權之默許,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主觀 上認已經廖東隆同意授權,無偽造故意等詞,是否全無足取 ?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同上 卷第146頁),廖東隆亦有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 意書(見第341號偵卷第69、81頁),上訴人其後以陞和公 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能否認為主觀上已有偽造支票之不法 犯意?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 認定,自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 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上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094-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林美霞 被 告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亦未曾與被告以鈞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本件被告乃持系爭調解筆錄所換 發之鈞院106司執字第493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在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85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兩 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存在,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3日就系爭支票調解成立(鈞院95 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原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指被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 第一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 止,每月十日給付,前四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 五 期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該期應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輾轉換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證據 ,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 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 解成立後為限。  ㈢經查,被告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輾轉執行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43號發扣押命令 扣押保險金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 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債權人以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則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妨礙系爭調 解效力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執行程序。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筆錄 債權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如 票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 足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 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 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 其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 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並無手 寫簽名,僅有原告之印文,參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 理由亦僅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印文為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簽發系爭支 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推定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4年4月28日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98,000元 94年6月27日 DR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簡-339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蔡恊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吳漢成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蔡恊興無 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侯佩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簽發本案支票時並未同意 被告填寫發票日,又未明確告知被告可否填載發票日,足證 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又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時,被告因擔憂將來告 訴人不願配合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要求告訴人同時簽發面 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為1,500萬元債務 之擔保,倘將來告訴人不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或不願換票 時,直接以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事後確已持本案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支票僅 係約定作為日後結算欠款餘額(告訴人事後已陸續返還借款 200萬元予被告)換票之用,才未填載發票日。再者,告訴 人既已簽發本案本票,豈有可能再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 票日,讓被告同時持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持本 案支票至銀行兌現,就同一債務雙重取償。且被告亦明知不 得擅自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否則何以會收受未填載發票日 之本案支票,告訴人又何須簽發本案本票。原判決逕以告訴 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 朝保之證詞,推測告訴人已實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不但 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由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示本 案支票前幾日,告訴人已表示欲以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 二小段8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與本 案支票債務相互抵銷及取回本案支票,被告亦答應要返還本 案支票,告訴人之債務業已消滅,其後被告反悔不願履約, 債權亦不因此回復。是縱認告訴人前曾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該項授權難認仍存續。又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函(下稱富邦銀行 函)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告 訴人於被告提示本案支票前,已再次明確向被告表明原約定 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可視為告 訴人已將原授權撤回,被告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後仍執意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依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 授權填載發票日屬代理權之授予,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 的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告 訴人不得任意撤回,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敘明如何依憑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陳朝保之證言,認定告訴人已實質 授權被告得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以擔保向被告借貸1,50 0萬元之債務。復說明如何由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第 三人林大傑,該契約書上既無被告簽名,亦無被告以1,300 萬元抵償簽約款之記載等情,認定被告不受林大傑與告訴人 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而受償 (告訴人已返還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告訴人不得單方撤回其授權。以及綜合判斷證人即 被告女兒蔡亞伶之證言、卷附富邦銀行函及被告與告訴人、 蔡亞伶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前者係被告被訴雖曾獲授 權簽發支票,但經被害人向其索討印鑑章,竟拒絕返還,持 該印鑑章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後者為被告明知 第三人並未得到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仍偽填發 票日,並予提示第三人交付之支票)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因非 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 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580-20241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家澤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鄭洧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0七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含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二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 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 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723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執行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46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變更請求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 更未曾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被告持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 0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發票日為11 1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殷武 義、訴外人林德忠、訴外人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盈公司)及原告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於系爭裁定確定後,被告即以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執行結束。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予他人而簽發,係 原告之印章遭訴外人殷武義所盜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偽造 填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內容,故原告當無須 就系爭本票負任何票據責任;另被告自承已經取償30萬5,00 0元,縱認原告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逾剩餘19萬5,000 元之範圍,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德忠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訴外人林德忠係寬盈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遂要求需以 訴外人殷武義、訴外人林德忠、寬盈公司及原告之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是時原告因工作之故不在 場,訴外人殷武義即表示有取得原告之授權才簽發系爭本票 ,並出示寬盈公司401報表、支票往來明細等資料,且被告 亦有以電話向原告確認訴外人殷武義有取得原告授權,故系 爭本票實為原告所授權簽發,原告自應擔負給付票款之責。 此外,被告前有收取寬盈公司所簽發之多張支票,系爭本票 亦係作為此部分支票之擔保,且於被告兌現該些支票時,銀 行亦會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就該些支票申請止付,故原告理 當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未否認清償責任,因此,縱原告確 實未授權訴外人殷武義簽發系爭本票,亦成立表見代理,原 告需就系爭本票付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 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 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則應由 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寬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遭 訴外人殷武義盜用以簽發系爭本票,其無授權訴外人殷武 義得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 正,非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印章就遭訴外 人殷武義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 文,為寬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依據原告所述,該大小章 平日均係由訴外人殷武義所保管,並用以處理寬盈公司事 務之用,則訴外人殷武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 原告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非無可能。再 者,被告自承系爭債務在借款過程中原告並無出面,系爭 本票係由訴外人殷武義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見客觀上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原告有當面授權訴外人殷 武義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雖抗辯有以電話向原 告確認授權等語,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向原告 確認授權之事,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原告就印章遭訴 外人殷武義盜用並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有提出刑事告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殷武義 所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0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至132頁),而被告亦表示對於該起訴書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42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應認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殷武義盜用印章所為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而簽發。 (三)又票據法本身雖無表見代理之規定,但從票據行為之要式 性及文義性特質言之,票據行為之形式或外觀,較諸一般 法律行為更受重視,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 ,則票據行為當然亦可成立表見代理。而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 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縱 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但於成立系爭債務時,訴外人 林德忠、訴外人殷武義有提出寬盈公司報表、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且就寬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告亦未為止付, 故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公司 報表、公司大小章僅能代表公司,尚無法以此逕論得代表 個人或有個人授權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前 述之支票,均係寬盈公司所簽發,實與原告無涉,原告縱 未申請止付,亦難謂有違常情,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逕認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德忠、訴外人殷武義或存在授與 代理權之外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四)末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裁 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裁定成立前發生之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 他人而簽發,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則原告無需就系爭本票 負清償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5

SLEV-113-士簡-85-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詠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 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 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戴國亦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警詢 時陳稱聲請人因急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軋票,向聲請人 借款等語,然告訴人竟於開庭時否認並無急需借款80萬元乙 事,第一審法院法官未查證該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說詞反覆 ,告訴人顯有作偽證之嫌。 (二)本件保管條簽立,係告訴人將聲請人強制帶往證人蔡豪之辦 公室,由告訴人擬定保管條後,脅迫聲請人抄立,聲請人當 時遭受脅迫,怎麼可能不順從呢,並非聲請人自願簽保管條 ,當時蔡豪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強行拿走作為抵押,並告訴聲 請人稱:等你償還130萬元之剩餘金額時,再歸還身分證等 語,並非如蔡豪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氣氛很和諧」等 情,且聲請人並無欠款130萬元,何來償還。   (三)告訴人向聲請人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然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未有108年5 月10日80萬元之兌現金額,也沒有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向 證人李宣德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 顯然告訴人與李宣德有串證之虞。 (四)告訴人曾於第一審法院開庭後,在庭外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 說:只要再給他剩餘130萬支票之差額,他就當庭翻供;又 告訴人多次找聲請人友人舒宗澤說:只要再把130萬支票之 金額補足給他,就在開庭時說他忘記確實有知悉聲請人開立 支票等語。告訴人多次陳述「只要給他補足130萬元」,他 就當庭翻供稱「是他自己忘記」等語,聲請人也早已告知告 訴人「他有在支票上簽立日期、金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 偽證。 (五)綜上,蔡豪、李宣德皆為告訴人之好友,其等證詞定為告訴 人做有利之證詞,顯然告訴人與蔡豪、李宣德皆有串證、偽 證之虞,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本案經兩次聲請再審,法 官均未審酌聲請之證據,也未傳喚聲請人所述之人做為證人 ,僅憑告訴人及蔡豪、李宣德之說詞就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事實,顯有不公。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 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聲請人及 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闕榮明於 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證人李宣德分別於檢察 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蔡豪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暨聲請人書寫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保管條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有 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 知相關沒收,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 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㈣、㈤所指第一審判決所憑告訴人、李宣 德及蔡豪等3人做偽證各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聲請意旨㈡、㈣ 部分再審事由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主張在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2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316號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 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意旨㈡、㈣所主張之事由,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 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四)況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安和路某處,未經告訴人戴國亦之同意及授權,在 偽造本案支票後,於同日在臺大醫院向闕榮明借款130萬元 ,並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發票銀行為台新銀行之支票交 付予闕榮明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等節,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告訴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因為伊忘了存款至支票帳戶,導 致支票跳票;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謊稱未提起有80萬 元支票過票之事實,證詞反覆,李宣德之證詞為告訴人不實 證述之補強;告訴人頻繁挪用聲請人所匯入帳戶資金,無維 持票信之真意,乃是以維持票信為藉口,有誆騙聲請人金錢 之事實,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原確定 判決詳述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交4張支 票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答應幫伊調現,之後伊向李宣德借 錢答應馬上還給李宣德,聲請人跟伊說可以馬上把錢送到, 結果聲請人沒帶錢,伊只好請聲請人拿帶在身上的那4張支 票,開立其中一張給李宣德,之後伊跟聲請人說如果剩下的 3張票據要開立,不是要伊在場就是要由伊本人開立,當時 李宣德也在場。支票被跳後,伊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支票遭 盜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交 付空白支票4張予聲請人時,有告誡聲請人說「這個東西上 面雖然蓋了章,可是沒有簽發日期和金額,假如你要是幫我 換到了錢,你一定要叫我到現場去開才行,不然這樣不太好 」。後來李宣德拿28萬元借伊,聲請人說要帶28萬元來還李 宣德,李宣德不要一張100萬元的佣金票,聲請人說「那我 手上還有幾張戴國亦的4張空白支票」,李宣德說「你什麼 時候有辦法還我錢,你就開那個時候,因為我跟戴國亦是40 年的老朋友」,在聲請人開票給李宣德的時候,伊告誡了聲 請人不只二次或三次,伊說「這個支票你千萬不能開,假如 要開…必須要我在場」,後來聲請人確實沒有告訴伊就開這 張130萬元之支票等語;⑵證人李宣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證稱:在108年5、6月,告訴人用LINE聯繫伊有無28萬 元,說有一張票要兌現,拜託伊臨時幫忙周轉,會馬上還伊 ,之後告訴人到伊家裡拿錢,並說會有朋友馬上拿錢過來還 伊,伊陪告訴人去台新銀行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在附近的 咖啡廳等告訴人跟被告來,告訴人辦完事後就來咖啡廳,下 午4點多聲請人過來但沒有帶錢,後來聲請人開票給伊,伊 看支票是告訴人的支票,大小章已經蓋好,只是沒填日期及 金額,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關係讓被告開,告訴人並和 聲請人說「你記住喔,開票的時候我一定要在喔」,那張支 票在一個禮拜後告訴人拿現金跟伊換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86頁,第一審卷第253至255頁);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佐 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 用80萬要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 伊最多能幫30萬元,告訴人說5月10日要軋票,但錢還沒到 位,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故5月10日那天約了 伊去民生東路附近之咖啡廳,告訴人先跟李宣德借了28萬元 ,之後叫伊在告訴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上 去等語,且支票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 背面確有聲請人及告訴人之簽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 ,是開立前揭28萬元支票予李宣德時, 聲請人及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叮嚀聲請人簽發其他空白支 票時,須由告訴人在場無訛。⑷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供 承:伊確未經允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 0頁);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表示給你的 四張空白支票可以以你自己意思填載嗎?還是要得告訴人授 權及同意?)要填載時要知會告訴人、(本件130萬元此張 票,有無事前跟告訴人知會及同意授權?)有,我寫完告訴 人說他知道了,我也有說寫130萬元的原因、(你跟告訴人 說你開了130萬元支票,當日告訴人有無做什麼回應?)告 訴人什麼都沒說,他只說要去週轉時要跟他說一聲,但那時 我還沒有向闕榮明借錢,只有開立此張支票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案件卷第182至183頁)。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確定判決 案件審理時均自承在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並未得到告訴 人之同意等情,足見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支票時,確實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同意開立附表所 示之票云云,並非可採。⑸觀諸卷附聲請人書寫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之保管條記載:「本人蘇詠堯因調現問題,保管戴國 亦台新銀行民生分行甲存支票一張,…未經票主同意,開立 民國108年7月10日金額130萬元整向他人調借現金,但卻跳 票…言明於108年7月30日前將錢軋付銀行,彌補票主所有損 失…立保管條人:蘇詠堯…」乙節,有保管條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5頁),且聲請人亦供稱:保管條内容是戴國亦先擬 好,我再抄寫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蔡豪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當場聽到聲請人表示支票是他自己簽發的,並當場 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當天聲請人有當場簽立該保管條, 當下簽立該保管條時很和諧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7頁),衡 諸常情,聲請人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受過高等教育,且具 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人,在無強暴、脅 迫等非自由意志之情狀下,倘就前揭保管條之內容有不實之 處,當會與告訴人溝通後,再為增、刪,於同意保管條內容 後始簽署姓名交予告訴人收執。堪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 後,聲請人確曾與告訴人前往蔡豪辦公室商談支票退票乙事 ,聲請人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 深感歉意,足證聲請人確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並持以行使一事。⑹另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辯護各情,載敘 :①告訴人確曾以聲請人將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而向李宣德 周轉現金28萬元,李宣德交付現金28萬元予告訴人時,聲請 人並未依約定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由聲請人當場簽發告訴 人之支票1紙交給李宣德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用80萬元要 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最多能幫 30萬元,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之後叫伊在告訴 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等語,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在寫了保管條後,聲請人就今天1萬元,10天後2萬元,再 過個幾天5萬元,再過個幾天10萬元,一直到11月初共匯了7 4萬9,000元,但因為使用該支票帳戶的人非常雜亂,曾發生 該支票戶遭人冒領6萬元乙事,所以伊才會在聲請人存款後 即將該支票戶之款項提出,並告知聲請人應將餘額55萬1,00 0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伊會將130萬元存入,請持票人再提示 兌現等語,告訴人並未否認聲請人確有陸續匯入74萬9,000 元入支票帳戶內,其亦陸續領出一事。然聲請人事後陸續將 部分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僅係事後彌補之舉止,並無礙於 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更無從以告訴人事後陸續 領出即逕認告訴人有誆騙聲請人金錢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等旨。是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情,業經原 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暨辯護人 辯護稱: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 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且 就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 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 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蔡沂彤律師、前次聲請再審時請 求調查之相關證人及調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脅迫聲請人至臺 北○○○○○○○○○申請補辦身分證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聲請人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然上揭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係虛偽、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3項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再-438-2024110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陳東勇 王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蘇千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 聲明中之「被告陳育利、林凌瑩」部分變更為「被告陳東勇 、王文良」,因陳育利、林凌瑩僅係提供帳戶兌現支票,真 正執票人係被告陳東勇、王文良,核原告變更被告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 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 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蘇千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因 工作需要,向聯邦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存款往 來簿及支票簿,原告與陳松霖同居期間亦將上開支票簿攜至 兩人合住處存放。詎陳松霖於112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已用印之支票,自行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期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簽名並未完成 發票行為,系爭支票自屬無效,是原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等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 還系爭支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 旨關於票據法第11條之適用,於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善意 受讓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東勇答辯略以:我的票是跟陳松霖拿的,陳松霖於發 票日前1個月(按:發票日為112年8月26日)拿票與我借錢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拿現金10萬元給陳松霖,並約定 1個月後利息5,000元,我將票存到我兒子陳育利之帳戶,原 告的票我過去已拿過很多張,都是陳松霖拿來原告的票跟我 調現,之前都有兌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文良答辯略以:我的票是陳松霖我跟借錢時,拿票跟 我套現,大約是在112年7月的時候,陳松霖跟我說這張票是 他女朋友的票,用來擔保借款,我拿現金20萬元給陳松霖, 陳松霖說會補貼利息但沒說數額,陳松霖拿票跟我借錢時, 有跟我說原告對開票這件事知情,後來原告跟陳松霖一起來 辦理汽車貸款時,我也有告訴他們這張不能跳票,原告也說 知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蘇千盛答辯略以:112年6、7月時陳松霖跟我借錢,拿 這張支票給我,並說跟原告講好了,陳松霖當初跟我借錢時 ,陳松霖有打電話給原告並開擴音,並跟原告說要開30萬元 的票,原告也說好,因為當時我在王文良那邊上班,所以我 打電話給王文良,王文良跟我說陳松霖也有跟他借錢,都有 還錢,原告也有跟王文良辦汽車貸款,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 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鑑章後,放置於與陳松霖之同居處,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交付被告,依前說明,原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資料、第二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163至171頁),其中譯 文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   上開對話中陳松霖僅稱:「我開的阿,怎樣」,原告與陳松 霖並未就是否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自難用 以證明原告有或無授權填載,至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23頁):   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稱「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雖可證明原告對陳松霖持其支票對外 借貸一事表示不滿,然支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 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 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衡以原告與陳松 霖原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票據一事未 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若為概括 授權,又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則縱然原告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然仍非無可能事先予概括授權,然後因實 際簽發之金額範圍超出自己主觀預期而感驚訝,固有上述Li ne對話紀錄之回應,未必可證明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證 人陳松霖於另案(包含民、刑事訴訟)證稱:我開票已獲得 周映彤之授權,(問:你使用周映彤的支票,都是周映彤同 意並將支票借你用的嗎?)周映彤同意吧,章都是周映彤蓋 好再拿給我的、(問:系爭支票也是周映彤交給你使用的嗎 ?還是在你未告知周映彤也未經被告之同意下自行拿取使用 的?周映彤有同意你使用系爭支票嗎?)是周映彤給我使用 的、(問:周映彤有同意或授權你在系爭支票上寫上金額、 日期嗎?)我開多少錢周映彤不知道,但我在用票周映彤從 來沒有問,印章是周映彤蓋的,周映彤知道我會自己在上面 寫日期跟金額、我開票出去周映彤都知道,票都是周映彤蓋 印章給我的、票是我開的,但印章是周映彤自己蓋的,我有 經過周映彤同意、(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 周映彤都知道,周映彤放在那邊給我自己使用,周映彤有同 意我使用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言詞辯論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01字第3957號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296、320頁),依證人陳松霖 所述情節,顯係主張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業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極可 有趨吉避凶、推諉卸責、臨訟杜撰,所言可信度甚低,以其 稱:(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周映彤都知道 云云,即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對陳松霖濫發支票事後感 到憤怒、驚訝之情不符,然就證人陳松霖所稱已獲原告概括 授權乙節,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松霖所述不實,而無法證明 原告所稱支票放於同居處遭陳松霖竊走使用之主張,本件既 應由原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因 證人陳松霖於另案中否認原告說法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 定證人陳松霖所述全盤不實,進而推論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原告曾於112年5月26日以Line向陳松霖稱「我最後跟 你講一次,我能和你鬧,說明你很重要....我非常得生氣, 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 不是小孩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然所謂「我幫 你最後一次」所指為何,語焉不詳,尚無從認定係拒絕、取 消、收回先前使用支票之概括授權,則依現有證據,尚無從 認定陳松霖未獲原告概括授權拿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期。  ㈢縱認陳松霖確未獲原告授權,即系爭支票係遭陳松霖偽造簽 發,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 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 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 張並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一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 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原告於未授權陳松霖填載,原告仍應就被告對支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一事,負舉證之責,衡以 被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 9頁),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未必知悉原告與陳 松霖之內部約定,陳松霖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被告其實 未獲原告授權簽發票據之機會亦甚低,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實 為惡意,則依前說明,原告仍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支票無效。  ㈣又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主張 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善意受讓,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內容略以「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 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 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 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非第三人,原 審逕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適 用法規不無違誤」,係針對直接前後手不得適用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所為之闡釋,然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 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 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本件有借款需求並完成票 據行為者,實為陳松霖而非原告,陳松霖執系爭支票向被告 等借款,是否得謂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顯有疑問, 再者本院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其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已蓋 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錢孔 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乙、 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基於 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同解 釋,原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 ,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由, 對被告等主張票據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 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據,應一併駁 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付款人/付款地均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 0號)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期 執票人 提示戶名 票據影本頁碼 1 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陳東勇 陳育利 第81頁 2 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9日 王文良 王凌螢 第90頁 3 000000000 3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28日 蘇千盛 蘇千盛 第77頁

2024-11-01

STEV-113-店簡-380-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王馨儀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 義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 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 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 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雖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即已裁定,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 參後述系爭執行案卷第9至第11頁),可認原告形式上應於11 2年8月10日前即已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惟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經他人偽造一情,顯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之期間,然此僅原告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執行 法院逕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已,無礙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原 告之訴訟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形式上由其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 人所簽發,而係原告之配偶呂志宏及訴外人徐琇怡(下稱呂 、徐二人)所偽造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案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後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審 理中,原告當庭以言詞增列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參本院卷第361頁),此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呂、徐二人,於111年3月1 0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偽 造原告之簽名簽立借款條(應係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而冒名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借得款項,然原告 對此毫不知情,直至接到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對原告之扣薪命 令及扣押原告存款帳戶存款後始知悉此事,原告就此已向呂 、徐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呂、徐二人並在原告、原告姐 王敏馨、原告兄王文祥前自白,並簽立自白書,原告更已於 112年10月25日與呂志宏協議離婚,就此結束婚姻關係。是 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或授權呂、徐二人得以原告之名義 簽署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 非原告,原告復未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立該本票,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案件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㈢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呂志宏為第三人宏鎮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111年3月1 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由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據以向被告辦 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取得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約 定由第三人宏鎮企業社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按 月以變階方式支付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後宏鎮企業社竟 自112年5月11日第14期起即未按期繳付款項,經以履約保證 金90萬元抵充欠款後,尚積欠被告共計101萬1,400元。是系 爭本票確為被告合法取得之有效票據,原告對被告確負有本 票債務,並尚有部分款項未受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呂志宏併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 行二人之財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全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呂志宏二人為共同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及由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暨由呂志宏所簽立之履約保證金協 議書,約定由宏鎮企業提供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呂志宏並 因此自被告處取得336萬元部分,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履約 保證金協議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可參。  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許後 ,再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系爭執行案件加以受理,系爭執行案件即扣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房屋(下稱原告桃德房地)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房屋(下稱原告福國房地),另禁止原告收取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及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及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再禁止原告收取其薪資債權及集保之股票,該執行案件另亦對訴外人呂志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案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執行命令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79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 行程序,是否為有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發票 人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王馨儀」之署名為伊 本人所親簽,或曾授權他人簽署等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乙一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之系爭本票、乙二收件日為111年5月2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三之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乙二、乙三為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部分之文件)】等原告爭執簽名為偽造之乙類文件,與【甲一離婚登記申請書、甲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包括甲二之一112年2月23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二之112年2月23日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三之112年3月7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三之一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甲三之二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印鑑卡、甲四之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甲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甲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甲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兩造均不爭執為原告簽名於上之甲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定簽名是否相符,該局並於113年9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3160號鑑定書確認乙類筆跡均與甲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本院審理單、函稿及該鑑定書附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4頁可參,足認系爭本票與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  ⒊被告復稱原告係至呂志宏所開設之月子中心,並經業務人員 當場確認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情,但本票上之簽名已經鑑 定確非原告所簽,足見原告實未曾出現在簽立本票之現場, 該本票上之印文應認亦非為原告所蓋用。至於系爭分期買賣 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雖未併送鑑定確認是否亦經偽造, 然該部分簽名顯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但與甲類文件上之簽名則有所不同,亦應非原告所 簽,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應係同時所簽立,再 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關於呂、徐二人所簽立之自 白書(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其上確係記載呂志宏前 夥同徐琇怡,盜取原告所有之房地所有權、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存摺、印鑑去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借據、設定抵押權,並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 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訴外 人呂志宏偷取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並由訴外人 徐琇怡偽簽原告之簽名,而非原告所簽發部分,確為屬實, 並非子虛。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呂、徐二人在系爭 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事,應認系爭本票、分期買 賣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部分,確為偽造。  ⒋從而,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既確定非為原告所簽立, 而係經人所偽造,則原告即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而 言,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該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 據。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依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在案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其起訴即為合法。  ⒊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決 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系 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 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有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 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原告 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 後仍繼續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 原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 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 裁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呂志宏, 另系爭執行案件除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對訴外 人呂志宏之執行程序,故原告得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 即不及對呂志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未予區分,併為請求 ,並無理由。準此,原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對呂志宏之執行程 序部分之撤銷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率 是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11.03.10 112.05.11 ⒈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有簽名及印文) ⒉王馨儀 (有簽名及印文) 336萬元 桃園市 蘆竹區 年息16% 是 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所裁定之112年度票字第1597號裁定

2024-10-31

TYDV-112-訴-2255-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春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追 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經核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冠豪、詹淞達、璟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隆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上 開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惟原告 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及指印係他人偽造,被告 雖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子林冠豪電話詢問原告同意擔保而簽發 等語,然原告當日並無與林冠豪電話通聯,否認原告同意為 林冠豪為擔保,並否認原告同意林冠豪代理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林冠豪於113年3月15日在璟隆公司樓 下所簽發,林冠豪自稱公司負責人,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 指印係由林冠豪簽名及捺指印,當下林冠豪有先以電話擴音 方式與原告通話,取得原告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林冠豪 有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並向原告提及借款及為林冠豪擔保 ,原告於電話中陳報其身分證號碼,表示知道借款是林冠豪 借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 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確非由發票人親 自簽發,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本人授權他人簽發,應就 發票人有授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至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係遭他人 偽造票據,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林冠豪簽原告名及捺指印等 語,可認系爭本票確非由原告親自簽發,被告抗辯林冠豪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原 告有授權林冠豪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訊問 證人林冠豪,然經本院囑警至林冠豪戶籍址查察結果,林冠 豪未住該址,家人不知其居住何處及聯絡方式,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580 9號函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83-85頁),林冠豪既 行蹤不明,自無從命其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並未 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林冠 豪簽發之事實自難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 偽造,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採取。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 行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告據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林冠豪 林春福 詹淞達 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 未載 未載 78萬元

2024-10-30

TCDV-113-訴-1527-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 人 張丞嫣即張桂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 所示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 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上訴 人,爰代位開遠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上 訴後,追加主張代位開遠公司依該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上開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開遠公司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一事實而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28,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張俊堯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擅以系爭應有部分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分別於民國106 年8月3日、109年1月15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附表編號1、2 所示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內容各如附表所示。被上訴 人嗣於110年8月31日與開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總價1,050萬元出賣 予開遠公司,開遠公司替被上訴人清償設定於系爭應有部分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開遠公司先將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6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若支付金額超過 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金額,上訴人應將差額返還開遠 公司,開遠公司並於112年3月10日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 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故上 訴人無受領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開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寄託法律關係,應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600萬元,卻怠於行使,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對開遠公司有6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為此,代位開遠公司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600萬元,並代位開遠公司受領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返 還開遠公司6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堯為提供被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費用,分別於103年11 月1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代 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5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 88萬元,均約定月息1分,本金共計4,635,893元,上訴人同 意借款後,已依張俊堯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 以下合稱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其後,張俊堯於106年8 月2日再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 俊堯前揭借款尚未償還且已累積上百萬元利息,遂與張俊堯 約定以100萬元利息債務轉作借款本金,約定月息1分,依民 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另成立本金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 保障債權實現,張俊堯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及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甲抵押權)。張俊堯復於109年1月14日再代 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俊堯自103 年借款迄今均未能償還,利息已逾200萬元,與張俊堯約定 以200萬元利息債務轉作借款本金,約定月息1分,依民法第 474條第2項規定另成立本金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張俊堯 則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以系爭應有 部分設定擔保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乙 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開遠公司時,訴外人王建雄 電詢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經上訴人告知須給付600 萬元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王建雄當場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旁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 」,並由被上訴人在該註記上親自用印,表示被上訴人知悉 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承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存在,並願意如數清償,核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本 諸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受領600萬元 具有法律上原因。此外,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開遠公司非無資力者,且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須待兩造間確認債權債務金額之判決確定後,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始成就,開遠公司未怠於行使權利,被 上訴人不得代位開遠公司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有系爭應有部分。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分別設定附表1、2所示普通抵押 權予上訴人,登記內容如附表1、2所示。  ㈢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是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張俊堯 與上訴人簽立。  ㈣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8月4日 、付款日106年10月4日、金額100萬元、票號:CH362925號 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甲本票)。  ㈤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1月14 日、付款日109年12月24日、金額200萬元、票號:CH538825 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乙本票)。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及蓋章 ,約定以1,05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開遠公司。系爭應 有部分於110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開遠公司, 訴外人洪榮裕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 因清償予以塗銷。  ㈦開遠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內記載應支付被上訴人600萬元部份 ,迄今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㈧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1.本件賣方(即被 上訴人) 有普通抵押權設定:「⑴案號:99年抵登字第00010 0號擔保抵押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本件預計於110年11月2 0日清償,清償金額為200萬。⑵案號:106年鳳寮登字第0082 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本件預計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 。⑶案號:109年寮專字第0005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 (在⑵、⑶案號後方手寫附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⑷本 件預計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另在⑷下方手寫附記『雙方 協同抵押權人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塗銷,塗銷後剩餘尾款 50萬交予賣方,本案結案』)」。  ㈨上訴人前以第㈧點之記載,對開遠公司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 請求開遠公司給付上訴人600萬元,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051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㈩開遠公司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塗銷後,若上開土地之賣方張桂 綾(現改名為張丞嫣)主張只能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實際之欠 款甲方(即開遠公司)就超過實際欠款部分不能扣抵仍應照 付,此部分乙方(即上訴人)願付全部責任返還予甲方絕無 異議,乙方就此部分願開立本票新台幣300萬元如附件供甲 方之擔保」等語,係指開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先按 上訴人之要求給付600萬元,若超過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實際債務數額,就超過之差額 ,上訴人應返還開遠公司。  開遠公司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偕同至高雄市鹽 埕地政事務所,開遠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2 )、(3)款及後方附註之記載,交付上訴人面額共600萬元 之支票2紙,同時由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文件當場辦 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上開支票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 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17-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甲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於106年8月2日成立之100萬元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系爭乙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則為兩造間於109年1月14日成立之200萬元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首堪認定。上訴人主 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 約,嗣因未依約清償利息,張俊堯分別於106年8月2日、109 年1月14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將遲付之利息100萬 元、200萬元轉作本金,另成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張俊 堯並代理被上訴人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以擔保系爭甲、乙 借款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張俊堯係因積欠地 下錢莊款項於103、10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04年前借 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張俊堯,張俊堯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且上訴人僅於103年、104年間曾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 帳戶,未於106年、109年再給付100萬元、2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甲、乙借款契約約定之金錢,系爭甲 、乙借款契約自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甲、乙借 款契約成立,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 任。  3.上訴人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 契約,其後於106年、109年再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將利息 債務轉作本金,另成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固提出匯款單 4紙、被上訴人及張俊堯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甲、乙本票、 及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旁所載「應清償金額60 0萬元」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4張匯款單,固可認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1 1月14日匯款755,893元、103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103 年12月8日匯款188萬元、104年6月24日匯款188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高雄三信左營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 ,但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足推論張俊堯曾代理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而使兩造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另上 訴人雖持有系爭甲、乙本票,及其他以被上訴人及張俊堯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36張(發票日均填載109年12月4日), 但系爭甲、乙本票係由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 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乙本票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61頁),被上訴人雖列為共同發票人,且不否認 本票印文之真正,然尚無從憑此推論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時 ,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明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借款。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旁雖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 600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但未記載應清償之原 因為何,故上訴人前揭舉證,均不足認張俊堯有以被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及系爭甲 、乙借款契約。  ⑵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答辯狀自陳:上訴人會陸續將 款項借予張俊堯,是深知張俊堯因刑案通緝且在外亦有債務 ,所有財產均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及被上訴人名下,據張俊堯 所述,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是要供給被上訴人去國外就學等費 用使用,上訴人才會陸續借款,並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9 年1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0-51頁) ;另於111年2月15日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乃張俊堯贈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同意張俊堯全權處分系爭土地,即同 意張俊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頁);復於上訴理由狀陳述:張俊堯表示為提供被 上訴人於國外生活所需費用,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 24日、103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755,893 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並約定月息1分,本金共 計463萬5,893元,上訴人同意借款予張俊堯,並依張俊堯指 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嗣後張俊堯於106年8 月2日再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考量張俊堯103至104 年間之借款尚未償還並已累積上百萬元利息,遂與張俊堯約 定以100萬元利息債務成立消費借貸,約定月息1分,並要求 張俊堯應簽發系爭甲本票及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 之擔保,109年1月14日張俊堯再度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上訴人考量張俊堯自103年借款迄今均未能償還,利息已逾2 00萬元,與張俊堯約定以200萬元利息債務成立消費借貸, 約定月息1分,並要求張俊堯簽發系爭乙本票及設定系爭乙 抵押權,上訴人與張俊堯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已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5-56頁),數次自陳是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  ⑶另參諸訴外人詹金信、蔡天保及康進益律師於110年9月28日 與上訴人私下協商時之錄音譯文:「吳(即上訴人,下同) :這樣好像是要把張俊堯的事情給抹滅掉,這樣不對啦。… 。吳:他跟我借錢,我陪他10年,103年到〜110年都沒有拿 到錢,一直累積…累積…下來的,利息都累積下來的,阿你說 我是,高利貸什麼叫做高利貸是多少?他就是去借當舖、借 到人家要給他拍賣,才轉而向我借,我看他可憐沒人理他、 什麼彰化、内惟都快要有了,他都跟我亂說話,我想沒關啦 。」(見原審卷一第404頁)、「詹(即詹金信,下同): 那要買土地的人人家已經過戶了,他要塗銷清楚。…康(即 康進益,下同):什麼塗銷?我要還你600?還你600塗銷? 我就可以還300我為什麼要還600?我是頭殼壞掉喔。吳:不 是,那又不是還她的錢,那是還給張俊堯的。…吳:對啦, 我知道啦,就是阿張俊堯有欠我錢。」(見原審卷一第408 頁)、「蔡(即蔡天保,下同):啊我意思就是說這一塊地 我就是設定付300萬我就是300萬的債務責任啊,阿那個張俊 堯欠人家的錢那是張俊堯累積的我的土地我就是欠這麼多而 已,對不對我的土地就是設定,300而已。吳:啊現在都不 能從這個情、理來說是不是,一定要講法是不是?啊我是真 的借他錢不是說沒有。…吳:這錢就實在是你爸借的!對不 對,你不讓你爸好走路,你還硬要凹要凹也沒關係啦 」( 見原審卷一第409-410頁),益徵張俊堯是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⑷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 戶,係因張俊堯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張俊堯及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難信為真。另上訴人 主張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約定將系爭104年前借款契約 積欠之利息分別轉作本金,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甲、乙借款 契約,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不足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就曾於106年8 月2日前後交付100萬元,另於109年1月14日前後交付2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既查無其他 證據可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100萬元、200 萬元借款,即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故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600萬元正」,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清償金額,既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用印,被上訴 人即已承認債務,性質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縱使系爭甲、乙借款契約是張俊堯所借,被上訴人為 張俊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應繼承借款債務等語。惟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甲、乙借款契約,且登記 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非上訴人與張俊堯間之借款契約,縱 使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應繼承張俊堯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甲、乙借款契約。又被 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倘若另與上訴 人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該無因債務拘束契約所生債權債 務,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對本院前揭認定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 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文字上用印,被上訴人即已 承認債務,性質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受領開遠公司 給付之60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開遠公司知悉系爭應有部分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開遠公司詢問上訴人清償金額,上訴人要求清償60 0萬元始願塗銷系爭抵押權,開遠公司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先 扣留價金中600萬元,待兩造釐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 務關係後,開遠公司再依數清償,始按上訴人要求之最大金 額手寫附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非表示承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金額為600萬元等語。  2.經查:  ⑴依證人王建雄於另案訴訟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公司居間 成交,伊在尚未簽約前,曾打電話詢問上訴人要多少才可以 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當時說600萬元,伊沒有特別詢問 本金或利息,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600萬元正」,是買賣雙方見面後才寫在契約書上 。當天簽約後,伊基於仲介的通常流程有照會上訴人,告訴 他簽約成交了,會在110年11月20日清償,但不是簽約買賣 雙方要求伊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7頁),核 與證人蔡天保證稱:伊與張俊堯是好朋友,洽談系爭買賣契 約時,伊有過去瞭解一下,到場時買賣雙方、代書都在場, 仲介公司的人有打電話問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伊 聽到結論是600萬元,但沒有聽到說這筆錢怎麼算,之後買 賣雙方就談到由開遠公司先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200萬 元及上訴人說的600萬元扣下來,把剩下的錢給被上訴人, 代書或開遠公司的人就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 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 89頁),及證人陳華羚證述:伊是代書,經手辦理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前,仲介有與上訴人聯絡詢問要怎麼還,當時大 概說清償金額就是600萬元,等買賣雙方確認金額後,伊才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3款後方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 0萬元正」,但伊沒有聽到說這600萬元如何計算出;簽約之 後,被上訴人針對是否清償600萬元曾到開遠公司協商,被 上訴人拿出一疊本票說很後悔簽系爭買賣契約,希望開遠公 司給她時間釐清金額,她想要與上訴人重新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9-89頁),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⑵另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粘瑛月陳稱:簽約當天,張俊堯請仲 介王建雄打電話給上訴人,王建雄在電話中詢問上訴人要清 償多少錢才可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告知600萬元,王 建雄有詢問這600萬元怎麼計算的,但張俊堯不敢講,我說 你欠最多你就要寫最多,要塗銷我們才能過戶,我們要求契 約上要寫清楚600萬元才簽約,就是以債主講的金額,按照 可能的最大債權金額記載,後來被上訴人就同意簽名,當時 沒有提到實際債權金額是多少,需要等到被上訴人事後確認 ,事後被上訴人來開遠公司拜訪,告訴開遠公司債權金額有 爭議,當場代書陳華羚有說普通抵押權設定300萬元卻要還 到600萬元很奇怪,契約是按最大可能債權金額600萬元記載 ,我們才想等訴訟確定再處理所以就晚付,並告訴兩造等其 等確認債務金額再給付,並已經給兩造2年時間去和解,但 上訴人後來對開遠公司提起另案訴訟,開遠公司之後就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先按系爭買賣契約上標註之債務 金額600萬元去給付,但待兩造之訴訟確定後,若確定上訴 人沒有債權,上訴人須將錢還給開遠公司,開遠公司再支付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391、395-397頁、本 院卷二第25-29頁);及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曾詩薇亦陳述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來開遠公司詢問可否給她時間與上 訴人釐清,開遠公司因認她父親剛過世且沒有開發急迫性, 就同意由兩造協商如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後等到112年3月 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開遠公司才先付上訴人600萬元以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亦與前揭證人證 述大致吻合,堪信為真。  ⑶綜合上開證詞及陳述,堪認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買 賣契約時,因系爭應有部分有設定系爭抵押權,開遠公司欲 購買無他項權利負擔之系爭應有部分,仲介王建雄電詢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上訴人告知須給付600萬元始願 塗銷,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商議後,同意先以上訴人主張之 最大可能債權金額600萬元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代書陳 華羚因此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0萬元正」及「雙方協同抵 押權人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塗銷,塗銷後剩餘尾款50萬交 予賣方,本案結案」等語,以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開遠公司扣 下買賣價金中之600萬元以備塗銷系爭抵押權,王建雄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基於個人從業習慣,通知上訴人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及預計於109年11月20日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之 事,並非被上訴人委託王建雄為上開將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因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有疑義,嗣後 於同年10月與開遠公司協議待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債務金額後,再按確認後金額支付上訴人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據此,開遠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註記「 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但並未曾向上訴人為承認600萬元 債務並同意給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兩造無因前揭記載合意 達成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可能,故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成 立600萬元無因債務拘束契約,難認有理。  3.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4.而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開遠公司先按上訴人之 要求給付600萬元,若開遠公司所付600萬元超過法院認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債務數額,上訴人應返還差額予開 遠公司,開遠公司遂依此約定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存否之本件訴訟尚未確定,開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差額之條件尚未成就,開遠公司尚不 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又開遠公司係基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基於與 開遠公司間之寄託契約受領該給付,且所受利益目前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故開遠公司現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或寄託債 權可資行使。再者,開遠公司訴訟代理人已表示開遠公司須 待兩造間之判決結果再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現因未 判決確定,故未給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3頁),顯然開遠公司未怠於行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此外,被上訴人未證明開遠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保全債權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於法不合,其主張 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及寄託法律關係,代位開遠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代位開遠 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設定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106年8月3日 登記字號:106年鳳寮登字第82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8月2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2 109年1月15日 登記字號:109年寮專字第5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1月1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2024-10-07

KSHV-112-重上-1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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