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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宏逸 選任辯護人 王宥筌律師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宏逸與告訴人李文斌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錩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發公司 )」之員工及股東。高宏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0時30分, 在上開公司地點內,與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周小媛因故發生糾 紛,告訴人見狀即介入阻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雙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因重心不穩向後仰而撞及該處後方之 桌子,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不利於己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小媛、盧怡伶之證述、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我是與盧怡伶發生口角,告訴人跳出來幫盧怡伶出氣,後 來我與告訴人互罵、推擠,最後是我被告訴人勒住脖子,周 小媛出來阻止告訴人勒我,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並無推擠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徒手勒住被告脖子 ,縱使告訴人的雙手手臂確實有受傷,也是被告在掙脫的時 候造成,屬於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錩發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周小媛、盧怡伶 則為錩發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 分,在錩發公司內,與會計人員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見狀 介入阻止,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0、82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68 、173、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傍晚18時42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就診,驗得受有右前臂挫傷6X0.5公分,左前臂挫傷3 X1公分,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及 該院函覆本院告訴人就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 第103、105頁)可佐,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上開受 傷情形無訛。 ㈢、關於上開傷勢之成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係因上開口角爭執 中,遭被告以雙手推其胸口,其重心不穩向後倒,便用手臂 向後方桌子支撐,導致左右手前臂挫傷及流血(見偵卷第14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因遭被告動手推,其向後仰,手臂 撞到後面桌子流血(見偵卷第49頁),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先稱:被告推其,其手碰到桌子邊緣受傷流血(見本 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則稱稱其是被現場 桌子上的一個塑膠材質廣告看板割傷(見本院卷第125頁) ,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則證稱:與被告爭吵過程中, 遭被告推一把,其向後踉蹌倒向後面桌子,還好後面桌子撐 住,手臂可能是在當時受的傷,當時其並沒有去看是撞到什 麼東西受傷等語,經辯護人質以何以先前稱是遭桌上看板割 傷,乃又稱其是事後回想,才想到可能是被該廣告看板割傷 ,但是否真的是被割傷,其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1至172頁)。是由告訴人前開歷次指述以觀,告訴人對 於其前揭驗得傷勢究係是以手向後支撐而撞到「桌子」受傷 ,或是碰到「桌子邊緣」,亦或是被桌上「物品割傷」所致 ,前後說法不一,且依其具結後所為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 該傷勢究竟如何形成,並不知悉。     ㈣、其次,關於告訴人指證案發當時有遭被告徒手推而撞到桌子 乙情,並提出該桌子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依 在場之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均未能證 實案發時,告訴人有撞到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桌子(見本 院卷第178、184頁),是證人盧怡伶、周小媛之證詞,無從 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㈤、再者,證人盧怡伶、周小媛於本院證述: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在辦公室內有相互推來推去,發生肢體衝突,且該辦公室 不大,當下整個都是亂的等情(見本院卷173至174、180至1 81頁),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前臂輕微挫傷,告訴人於本 院結證稱在爭執過程中不會注意到撞到什麼受傷,發生的剎 那,沒有注意到有沒有流血,也有沒有檢查是否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169、172頁),堪認該等傷勢並非出於傷害目的 刻意造成,則本案無從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與被告 在狹小空間中互相拉扯,過程中不慎碰撞物品或與被告肢體 碰觸所自身造成之衝突結果。告訴人之驗傷證明暨受傷照片 ,及證人周小媛到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告訴 人用手抱住被告時,告訴人前臂外側有流血等語,充其量僅 能證明告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過程中受傷,尚不足以補強告 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手推後仰而撞擊桌子所致。 ㈥、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尚 乏充足之補強證據,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過程中,因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前揭輕微外傷,然成 傷原因是否為被告造成,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基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上易-178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雍翔 張右霖 蘇冠宇 黃信嘉 林彥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 彥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張右 霖、黃信嘉、林彥諭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卷第34 7至349、353至3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號   被   告 羅雍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右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9號件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蘇冠宇與羅雍翔、 張右霖與係朋友關係,黃信嘉、林彥諭與陳怡君係朋友關係 ,緣張右霖與黃信嘉、陳怡君於112年12月3日凌晨4時44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首席酒店樓梯口發 生口角糾紛,詎張右霖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踢踹黃信嘉;林彥諭見上情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並持椅子攻擊張右霖;張右霖則承同一傷害犯意,出手拉扯 推擠林彥諭;黃信嘉見張右霖與林彥諭發生衝突後,竟與林 彥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彥諭持椅子攻擊及徒手毆打 張右霖,且見張右霖欲離開樓梯口時,持椅子追擊張右霖, 林彥諭亦尾隨黃信嘉其後至大廳。張右霖、羅雍翔、蘇冠宇 見林彥諭、黃信嘉等人持續追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張右霖出手毆打黃信嘉、林彥諭,並拉扯黃信嘉之頭髮; 蘇冠宇出手毆打黃信嘉、林彥諭;羅雍翔出手毆打林彥諭、 黃信嘉,並以腳踢踹黃信嘉;黃信嘉、林彥諭則承前傷害之 犯意聯絡,出手回擊張右霖、羅雍翔、蘇冠宇(蘇冠宇未成 傷)。雙方於前開拉扯互毆期間,致張右霖受有臉部、手部 、脖子等處抓傷等傷害;林彥諭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 傷、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黃信嘉受有頭部撕裂 傷、背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雙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 傷害;羅雍翔受有左臉壓痛、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嘉、林彥諭、張右霖、羅雍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之事實 ⑵佐證遭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持椅子及徒手毆打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互毆之事實 ⑵佐證遭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持椅子及徒手毆打張右霖之事實 3 被告蘇冠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以腳踢踹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之事實 ⑵佐證遭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羅雍翔以及被告黃冠宇毆打之事實 6 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受傷之事實 7 證人劉心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遭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毆打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雙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受傷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受有臉部、手部、脖子等處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受有左臉壓痛、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彥諭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雍翔、張右霖、 蘇冠宇3人間,以及被告黃信嘉、林彥諭2人間均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羅雍翔、張右 霖、蘇冠宇所涉傷害告訴人黃信嘉、林彥諭之犯行以及被告 黃信嘉、林彥諭所涉傷害告訴人羅雍翔、張右霖之犯行,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蘇冠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 彥諭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109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 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 行為」。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 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 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 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 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 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黃信嘉、林彥諭與 案外人陳怡君於112年12月3日晚間至上開地點喝酒,被告張 右霖、羅雍翔、蘇冠宇於同日至上開地點慶生喝酒,偶然與 被告黃信嘉、林彥諭發生衝突一節,業經被告黃信嘉、林彥 諭、張右霖、羅雍翔、蘇冠宇及證人陳怡君、劉心誠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明,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羅雍翔、張 右霖、蘇冠宇與被告黃信嘉、林彥諭發生衝突後,雙方並未 有調派人手到場而擴大衝突規模或有助勢行為,有本署勘驗 報告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等人於見面之初,係為施強暴脅迫 目的而有聚集行為,更難僅憑被告等人上開互毆情節,遽認 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彥諭具妨害秩序 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 於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3-易-870-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本案犯嫌,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 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 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已另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 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 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 友人戊○○、己○○(上2人所涉本案犯嫌,已另行審結)及乙○○ 、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於 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詎丙○○、戊○○、己 ○○、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赴約到場之甲○○出 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之腹部後,見甲○○ 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前推擠架住甲○○, 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之後,戊○○亦 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壓制甲○○,以此方 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勺及左肩鈍挫傷、 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 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 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 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 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 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 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丙○○、戊 ○○、乙○○、己○○,及自甲○○扣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P401、P413),且有證人辛○○於警詢時之供 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丁○○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26、本院卷P231 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371、本院卷P24 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見少連 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P311至320、P 395)及本院勘驗筆錄、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125至127、P297至 299)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 所供認(見本院卷P413),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炯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依卷內相關筆錄等 事證,均未見有人供稱或提及被告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 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固然漠視 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又其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 ,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施暴時間亦 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非嚴重 ,再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戊○○、己○○已和解,並具狀對 渠3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 解書),而同案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 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 方亦已互釋善意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行情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 名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丙○○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 人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14)暨被告上開犯行所生 危險及實害情形、參與程度、前科素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所用 ,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及同 案被告戊○○、己○○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渠3人 撤回告訴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罪 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28

TCDM-113-原訴-83-20250328-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勝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 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然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 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 ,所為實非可取;復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雙 方對於賠償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61號   被   告 黃嘉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勝與張金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吳建 宏原合夥經營金典餐飲設備企業社,渠等於民國113年9月14 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屋內,討論張 金山退股事宜,黃嘉勝與張金山2人對於未收帳款及呆帳是 否應由張金山負責乙節,產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黃嘉勝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金山,致張金山受有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金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嘉勝固供承有推擠告訴人張金山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出手以拳頭打伊左胸 、頭部,其等2人就互相推擠,告訴人自己倒地,後來吳建 宏及林國展就進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建宏於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5-03-28

TCDM-114-中簡-243-20250328-1

審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海龍 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海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藍海龍為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前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於同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368.9公里處(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陳嘉 鳳所駕駛因塞車而暫停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陳嘉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嘉鳳駕駛之上開車輛遭 撞彈開後,藍海龍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前方亦因塞車而 暫停行駛之郭泰岑所駕駛附載其妻黃素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因受後力推擠,再往前撞及前方 暫停由王致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造成郭泰岑頭部重度鈍創當場 死亡,而黃素娟亦因遭壓夾於車內致胸腹部壓迫,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2時11分許不治身亡。嗣因藍海龍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現場,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泰岑、黃素娟之子郭禹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海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嘉鳳、王致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 告(含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郭泰岑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當場死亡,且被害人黃素娟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足認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2 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均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 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 害及使被害人2人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 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偵三卷第9-11頁、院卷第19頁)。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2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依調解條件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KSDM-113-審原交訴-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胡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邱健維(原名劉健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友人即訴外人羅崇恩與原告有債務糾紛 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與原告發生拉扯並推擠原告 ,致原告跌倒後頭部撞擊桌角而受有前額撕裂傷約8公分、 左側性大腿挫傷瘀青、左側性肩膀及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使原告身心靈受有重大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 院卷第11至12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債務處理問題而與原 告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驟然使用暴力,拉扯、推擠 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 害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 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原 告所受痛苦及生活可能受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名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不公開 卷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 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8

TYDV-113-訴-2444-2025032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陳麒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銘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查證屬實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 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 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4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嗣經原審以112 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左右,駕車行經之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下山道路,行駛接近華城路66號前之路段,該路段有 工程正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擺放用品、圍籬、三角錐等障礙 物占用車道,施工工人於車道周邊穿梭,行車路線突然變狹 窄,甚至部分路段僅剩單車道可通行,需與對向來車共用車 道,然施工單位並無設告示牌、亦無人指揮。原告駛近上開 路段正要行經1段道路1側臨時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彎道時 ,突聽聞跟在原告後方之後車(車牌000-0000)(第2車) 突然連續急促鳴按喇叭聲音數次,該喇叭聲明顯欲引起原告 駕駛者注意,原告當時以為是否車輛行進中周圍環境發生( 或即將發生)例如擦撞或勾到工地的人或物(如三角錐)等 其他突發狀況或危害而原告未察覺,故後車駕駛始會在原告 行經彎道時忽然連續急按喇叭向原告示警注意,原告始將車 子減速、停車觀察照後鏡、車側、車門把手、輪側、後擋風 玻璃等車輛四周環境,並無異樣,準備繼續行駛時,駛於後 車(車牌000-0000)(第2車)後方之000-00(第3車疑似未 與第2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停止行進 之第2車車尾,此時第2車始遭第3車推擠往前碰撞到原告車 輛車尾。  ㈡原告行駛中減速停車因後車於行經彎道前突然急促連續鳴按 喇叭示警,而該路段恰為一進行施工之工地占用道路,以致 縮減車道而以三角錐等障礙物形成臨時彎道,原告以為後車 於行經該路段前突然連續鳴按喇叭,即可能是向原告示警有 突發狀況或道路危險環境,原告始減速停車查看,故非平白 無故突然任意減速或停止,被告未查明此重要事實即率認原 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其認事用 法甚為粗率。  ㈢原處分未審究後車於行駛至系爭路段臨時彎道前之突然連續 鳴按喇叭,狀似示意促前車(即原告駕駛之前車)注意、示警 之臨時突發狀況,原告陳麒再故而順勢減速暫停,觀察四周 環境是否有危險或狀況,並非僅對原告車輛「前方」狀況為 觀察,故原處分認原告「在前方非突發狀況下而任意驟然减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其認事用法有所疏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 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者 吊銷駕駛執照、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係因行 經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臨時彎道時,緊跟後方之後車驟然 急按喇叭示警,後車如此不可預期的驟然急按喇叭,致原告 以為行進中有突發狀況或異狀,有礙行車或道路交通安全, 以致認為須減速暫停觀察周遭或後方是否有突發狀況,而採 取減速暫停、觀察車輛四周環境之方式,乃符合遇「突發狀 況」,絕非「任意」、「恣意」驟然速停車(原告車速原來 就不快,亦非「驟然」煞車)。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 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所針對之惡意逼車行徑,如故意多次擋車阻撓或下車與 他人爭執等且情況達到重大程度。而本件後車(第2車)在突 然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後,見原告車輛減速暫停,後車亦減 速暫停,2車並無發生碰撞,可見原告縱因後車突然急促連 續鳴按,致原告以為有突發狀況而減速在車道暫停,後車已 可預見亦採取減速暫停,故兩車未發生追撞碰撞結果,肇事 原因應為第3車。準此,原告並無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且因而肇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明顯皆有違誤 。  ㈤行駛中,對於後方來車不尋常的喇叭聲,致前方駕駛人誤以 為有交通事故或狀况,而將車輛减速暫停,司法實務上已有 甚多判決認為其情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原告駕駛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l12年3月28日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對造駕駛之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任意驟然減速而肇事,再檢視影像中,原告前方無任何障 礙物,行車動向並無阻礙,因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肇事 ,舉發機關依法定程序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  ㈢參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 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㈣有關原告起訴狀陳稱被鳴喇叭得撤銷罰單等語,經查並非事 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 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 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 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 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 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 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舉發單位l12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 片、被告l12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共同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光碟,內 容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 華城路上,前方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路段以雙黃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19,道路右側擺放許多三角錐,系爭車輛接近道路右側之 施工標示牌時,剎車燈亮起,行至轉彎處因前方道路施工, 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道路,故系爭車輛僅得跨越行駛雙黃 線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車旁亦有對向 車道車輛經過。待系爭車輛經過右側施工圍籬後,可見左側 對向車道上,亦擺放數個三角錐。當系爭車輛欲從雙黃線上 駛回原來車道時,可聽見3短1 長之喇叭聲(08:10:29) ,而系爭車輛駛回右側車道後,在畫面時間顯示08:10:31 時,剎車燈亮起,隨即減速煞停,致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 輛亦煞停,二車間之車距非常近。當畫面時間顯示08:10: 33,二車均煞停後不到1 秒,聽到碰一聲,檢舉人車輛遭後 方車輛『追撞』致『推撞』系爭車輛,大約經過6 秒,系爭車輛 緩速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前開路段 ,道路周遭有在施工之情形,且施工單位以三角錐封閉該側 道路通行,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當較平時行駛一般情形之 通行道路會提高警覺,更留心注意周遭道路及提高注意其他 車輛狀況,前開採證影片中可得知系爭車輛行駛回原車道時 ,斯時確實有3短1長之喇叭聲之情事,確有可能使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認為即將發生某種突發狀況,其反應符合一般駕駛 者之常情,綜觀前揭各節,實難認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剎車」之情形,核與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起訴 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乃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9-2025032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恒萃犯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0至 121頁)」、「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23至125頁)」,其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恒萃未顧及告訴人蕭一泙腹中 身懷被告之子女,竟對告訴人摑掌、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坐在 地,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嚴重,且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傷害,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親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上述情節 未遭原審所審酌,又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從未向道歉 ,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之量刑過輕尚欠允當,難認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 予被告更嚴重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各種情 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影響,暨兩造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原因等),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㈢至告訴人蕭一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希望被告能先知錯 認錯,而不是還避重就輕,覺得都是別人的問題,…我沒有 提起附帶民事,因我認為金錢的賠償也無法彌補被告造成的 傷害,既然我感受不到他任何的誠心悔改的歉意,包含去年 底調解他也沒有出現,所以我無法原諒他,希望他可受到應 有的懲罰,我覺得原審判的刑度不夠,他當時明知我懷孕還 對我動手,且驗傷的報告中我不清楚有無附上資料,被告所 謂的推了我1下,但實際上我的頭部是有出血的,因我當時 懷孕無法做電腦斷層和X光,不代表我的傷是輕微」、「我 認為我在收到一審判決到提起上訴的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 再因其過錯嘗試向我道歉,我希望他可以量刑比一審多」等 語,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見簡上卷第123至125頁)。惟告訴 人上述傷勢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可資 為憑,自難採信;又和解、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 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 ,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詹恒萃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恒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詹恒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恒萃與蕭一泙為前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電梯內,因細故發 生爭執,詹恒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 ,嗣2人走出電梯後,在梯廳推擠拉扯,詹恒萃以其住處之 大門夾蕭一泙之手肘,且於衝突過程中,蕭一泙跌倒在地, 致蕭一泙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蕭一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恒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並於告訴人欲進入其住處時,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將門關上,且於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在地,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沒有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情形發生太快,我不確定有無夾到告訴人手肘,也不記得告訴人頭部有無撞到地板等語。 2 告訴人蕭一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影像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恒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3-28

SCDM-113-簡上-8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雋秀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貞羽 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張富鈞 張翔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雋秀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陳貞羽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三、張富鈞、張翔凱均無罪。   犯罪事實 胡雋秀、陳貞羽、李奕龍(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4 0分許,胡雋秀、李奕龍因故在上址走廊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 禹聖、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詎胡雋秀、陳貞羽及 李奕龍均明知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查驗身分職務,竟共同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奕龍出手毆打員 警黃昱翔,胡雋秀見狀先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等人 ,再於離去現場時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陳貞羽則於見員警 張智翔壓制胡雋秀時,徒手拉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再於離去現 場時推跟隨在後之員警,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查驗 身分之職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胡雋秀、陳貞羽與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二41-5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胡雋秀與辯護 人於審理時所爭執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貞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貞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張富鈞 、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楊明諺、林禹聖、張智翔於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 卷可稽,足見陳貞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胡雋秀部分:   訊據胡雋秀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手也是舉 起來的,是警察一直推我等語。辯護人主張:警方到現場時 並沒有任何衝突,就是幾個被告在講話而已,警方卻堅持要 盤查被告身分證,甚至也不斷強制以身體去接觸被告,滋生 本件衝突,且警察盤查時並沒有告知盤查事由,可能已構成 違法盤查;若認為合法盤查,但依照影片所顯示被告的行為 就是單純站立在那邊,或者是被逮捕時有掙扎的行為,也不 屬於妨害公務強暴的作為,不會成立妨害公務,就傷害部分 ,從影片看來都是警方使用強制力,即使用警棍去逮捕被告 、壓制被告,他們所受的傷有可能是被告在掙扎時所造成當 然的結果,有可能是他們人多手雜,警棍在敲擊時或是徒手 壓制時自己誤傷到自己的同僚,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警 察的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關於員警是否依法執行職務: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①黃昱翔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因為接獲110報案有糾紛才會到 星光大道KTV,到場警員有我、李瑞祥及李秉蓁,到場經在 場工作人員指示抵達現場後,的確是看到有糾紛的情形,就 是一群人聚在那邊,我們上前要求要瞭解糾紛情形,當時也 是防疫期間,但這群人全部都違反防疫規定,我們要求要盤 查被告身分,我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查驗被告證件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58、163頁)。②李瑞 祥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報案說星光大道KTV有糾紛,當時我 與黃昱翔及李秉蓁前往星光大道KTV,到達後我們上樓就聽 到有很多人都在走廊,我們到場時,因為他們已經在吼叫, 所以我們當時來不及盤查,但是我們有出示說我們是警察在 執行公務,我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要盤查他們等語(本院易 字卷一170、172-173頁)。③李秉蓁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 接獲派案,到了現場後我就帶著我同事接受星光大道的工作 人員指引上樓,上樓之後看到他們一群人很明顯就是在吵架 ,我們現場有表明我們自己的身分是警察,到現場之後,我 們有問他們說今天是什麼原因吵架,他們說是朋友之間的糾 紛,沒事,後來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④關於 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執行警察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 糾紛發生即前往星光大道KTV,經KTV工作人員指引到場後確 實看到現場有多人聚集疑似吵架等糾紛,因此向現場人查驗 身分等節,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均經隔離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渠等3人證述內容 有相當可信性。⑤張富鈞偵訊時證稱:當時別人報警原因是 因為李奕龍跟胡雋秀在吵架,很大聲等語(偵12377卷164、 33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李秉 蓁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編號2、7之勘驗內容欄所 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56-8 1頁),可見員警李秉蓁等人到場時,KTV現場確有包含李奕 龍等多人群聚且情緒激動之情,與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 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而可資補強,故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 秉蓁執行警察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糾紛發生即前往星光大道 KTV,經KTV工作人員指引到場後確實看到現場有多人聚集疑 有吵架等糾紛,因此向現場人查驗身分等節,應可認定。從 而,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接獲報案並經工作人員指 引到場後,見聞現場多人聚集且有疑似吵架之糾紛,依當時 客觀情況已可合理懷疑現場人有傷害犯罪之虞,遂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在場人之身分,屬合法 職務執行行為。辯護人主張員警違法盤查等語,並無理由。  ⒊①李奕龍偵訊時證稱:當時警察依上來問我是不是在滋事鬧事 ,警察以為我跟胡雋秀在吵架,警察一上來查我們證件等語 (偵12377卷306頁)。②李秉蓁審理證述:到現場之後,我 們有問他們說今天是什麼原因吵架,他們說是朋友之間的糾 紛,沒事,後來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 1頁)。③胡雋秀偵訊時自承:當時警察來以為 我們在吵架 ,我有跟警察說沒事、我們在講話而已等語(偵12377卷166 頁)。④關於警方到場後確有先詢問李奕龍等人是否在吵架 後,再向李奕龍查驗身分等情,李奕龍及李秉蓁上開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並為胡雋秀所坦承,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可見李奕龍及胡雋秀等人應知其等因在KTV內吵架一事為員 警要求查驗身分之事由,考量警察現場執行職務係處於動態 之狀態,有關告知事由之踐行,自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 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彈性之告 知方式,並足使受告知人處於得理解之狀態即可,本案李奕 龍及胡雋秀等人既知其等係因在KTV內吵架一事為員警要求 查驗身分,應認員警已適度的告知李奕龍及胡雋秀行使職權 查驗身分之事由,並為李奕龍及胡雋秀所了解、知悉,故員 警查驗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主 張員警未告知盤查事由等語,並無理由。  ㈡關於胡雋秀有無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及犯意: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 理力之行使而言,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不論有 無成傷),自屬最為典型之類型,其結果影響公務員執行職 務者,即該當之,而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法規授權 而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受強 制作為之人,若僅消極不配合,尚非施以不法強暴行為,若 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欲求掙脫等行為,則應 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強度、持續性等事實 ,依當時情狀,為個案合比例性之檢視,以確定行為人有無 不法施以強暴,且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⒉關於胡雋秀先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等人部分:  ①❶黃昱翔審理時證稱:李奕龍當時詢問我的警員編號,我也大 方的跟李奕龍說我的編號是04295,李奕龍就從頭到尾不斷 地對我說「04295 我操你媽、我操你媽、我操你媽」,李奕 龍被我拉出來後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往我的頭直接打一拳。李 奕龍在推擠的時候直接把手往我們身上伸過來,其實我們現 場目標都很明確,在楊明諺警員要上前逮捕胡雋秀時,張翔 凱把楊明諺警員抱住,所以我們目標都非常明確。我們一開 始的目標就是要先抓李奕龍及胡雋秀,因為胡雋秀在後面助 勢、推擠,而李奕龍則是下手實施。當時張富鈞是站在人群 第一個,胡雋秀是站在最後面,胡雋秀把所有人都往前推, 所以張富鈞一直往我們身上擠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 。❷李瑞祥審理時證述:李秉蓁警員先到場,李秉蓁警員上 前去的時候,胡雋秀就推擠李秉蓁警員,因為我們在瞭解狀 況,我們當下看到後就先制止胡雋秀,後來胡雋秀及李奕龍 就一起在謾罵,之後才開始推擠。胡雋秀現場有推擠哪一位 警員我忘記,但我有看到推擠的動作,因為現場本來就很混 亂,胡雋秀是用雙手推擠,因為胡雋秀先辱罵,我們警方有 告誡他,告誡完之後胡雋秀才推擠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72 、175頁)。❸李秉蓁審理時證述:胡雋秀想跟著李奕龍往前 去對我們同事做推擠的動作,我當時喊了兩、三次請他口罩 戴上,胡雋秀就對我說「你他媽不要碰我」,講了兩次,之 後我不知道哪個同事在後面說態度不要那麼差,後來我們就 直接爆發衝突了,其實因為我是一個女警,我的身材實在是 無法與他們抗衡,我們同事就只有三個人,他們就很多人, 所以我同事黃昱翔他們就先把他拉到後面,然後我一個人先 隔離胡雋秀他們。我有看到是胡雋秀往前推擠,我不知道現 場擋在我們前面的人有無做推擠的動作,但是的確是往前推 我,胡雋秀用手推,有伸出手往前推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1 、184-185頁)。❹楊明諺審理時證述:胡雋秀將張翔凱往前 推擠後,張翔凱就順勢把我們與胡雋秀隔開,之後胡雋秀可 能就返回包廂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❺關於胡雋秀 於員警查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員警一節,黃昱翔、李瑞 祥、李秉蓁及楊明諺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互核相符,如非親 歷其境,應無法證述上開細節且大致相符,又渠等4人均經 隔離詰問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故渠等4人證述內容已 有相當可信性。  ②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見員警楊明 諺右手拉住張翔凱左上臂,張翔凱雙手側平舉,未見有推擠 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人已開始推擠動 作,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凱是否要妨 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前方,並未 與員警有身體接觸(見附表編號6之勘驗內容),自當時員 警與張翔凱及張翔凱後方胡雋秀之相對位置、有發生與員警 推擠、張翔凱有遭推往前方移動等情形觀之,已可佐證黃昱 翔、李瑞祥、李秉蓁及楊明諺上開證述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 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一節確屬實情,故胡雋秀於員警查 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員警等事實,應可認定。  ③既然員警到場查驗證件時,胡雋秀有以手往前推擠員警之情 ,考量當時員警尚未施加強制手段時即遭胡雋秀推擠,致員 警無從實施查驗身分之手段,並肇生後續警民衝突,可見胡 雋秀推擠之目的應係在阻礙員警查驗身分,且其推擠手段非 弱,更致使員警無從對胡雋秀等人實施查驗身分之結果,應 認胡雋秀於員警實施查驗身分時,對員警施以推擠之積極手 段,已達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該當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  ⒊關於胡雋秀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部分:  ①❶林禹聖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同事跟被告起衝突 ,所以要控制現場,就使用辣椒水,我對胡雋秀噴辣椒水, 還有對兩位被告噴辣椒水但我忘記是何人,我噴完辣椒水之 後,其他兩位被告就往旁邊散開,之後我前往逮捕胡雋秀時 ,他就出手推了我一把,爾後我就將他壓制在地板上,胡雋 秀往後逃竄之後在逮捕之前,以徒手方式推了我的胸口1次 ,胡雋秀轉身過來往前、往我的胸口推,有影響到我逮捕他 的動作等語(本院易字卷二46-49、52-53頁)。❷張智翔審理 時證稱:胡雋秀是當時我們同仁林禹聖使用辣椒水噴灑胡雋 秀、張翔凱、陳貞羽三人時,胡雋秀動手推擠同仁林禹聖。 在被林禹聖噴灑辣椒水之後,那時候有往後追。然後胡雋秀 回過頭推林禹聖1下,我就持警棍上前協助逮捕胡雋秀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60-61、64、68-69頁)。❸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 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一節,林禹 聖及張智翔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互核相符,如非親歷其境, 應無法證述上開細節且大致相符,又渠等2人均經隔離詰問 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故渠等2人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 信性。  ②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見員警往胡 雋秀方向移動,員警稱「趴下」,胡雋秀站在走廊右方,員 警走向前,要胡雋秀過來,胡雋秀雙手往前推身穿黃色相間 制服之員警,員警稱「推什麼推,趴下」,員警持辣椒水噴 向胡雋秀,胡雋秀雙手抱頭蹲下,身穿黃色相間制服員警持 警棍朝蹲下之胡雋秀揮擊,胡雋秀隨即倒地,警員仍持警棍 朝倒地之胡雋秀揮擊6次(見附表編號3、5、7之勘驗內容) ,亦可佐證林禹聖及張智翔上開證述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驗 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一節確屬實情 ,故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 警林禹聖等事實,應可認定。  ③既然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 警林禹聖等事實,考量當時員警林禹聖係跟隨在胡雋秀後方 ,胡雋秀大可跑離員警以免發生衝突,且當時員警林禹聖也 尚未對胡雋秀施加逮捕之強制手段,即遭胡雋秀以手推阻, 可見胡雋秀以手推阻之目的應係在阻礙員警查驗身分,且胡 雋秀之手段也非在對員警施加之強制手段為消極抵抗,更致 使員警無從順利對胡雋秀實施查驗身分之結果,應認胡雋秀 於員警實施查驗身分時,對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施以推阻 積極手段,已達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 該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有以此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胡雋秀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手也是舉起來的 ,是警察一直推我等語、辯護人主張胡雋秀是單純站立在那 邊,或者是被逮捕時有掙扎的行為,也不屬於妨害公務強暴 的作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胡 雋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胡雋秀及陳貞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 務員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二、胡雋秀、陳貞羽與李奕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胡雋秀及陳貞羽先後對員警推擠、拉扯、推阻施強暴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各論以接續犯。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陳貞羽則於見員警張智翔壓制胡雋秀時, 徒手拉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等節,然此業經黃昱翔及張智翔 於審理時證稱明確,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陳貞羽 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爰審酌胡雋秀、陳貞羽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於員警依法執行查驗身分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 以犯罪事實之積極方式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執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胡雋秀、陳貞 羽各自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態樣、未造成員警受傷(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工程度等節,及胡雋秀否認 犯行、陳貞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其2人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陳貞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陳貞羽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胡雋秀、陳貞羽秀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之手段,致員警黃昱翔受有 左右手挫傷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員警李瑞 祥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員警李秉蓁 受有左手挫傷瘀傷,左右膝挫傷;員警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 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胡雋秀及陳貞羽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員警黃昱翔受有左右手挫傷 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警員李瑞祥受有右手 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警員李秉蓁受有左手挫 傷瘀傷,左右膝挫傷;警員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背 挫傷等傷害,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然胡雋秀係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等 人,再推開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等人,陳貞羽則係徒手拉 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再推阻跟隨在後之員警,均經認定如 前,至多僅能認胡雋秀及陳貞羽當時均係在藉由上開推、拉 扯員警以達其妨害員警查驗身分之目的,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2人係以攻擊、傷害員警為目的,且以其2人當時對員警僅 有施加推、拉扯警棍之手段觀之,該等手段強度尚與以員警 身體所為攻擊、毆打有別,則其2人上開上開推、拉扯手段 ,是否能使員警生上開傷勢,確有疑問。加以黃昱翔審理時 證稱:我所受的傷害,是在逮捕現場人員時,被對方在地上 扭擠所產生的傷勢,這些傷勢除了李奕龍故意攻擊我之外沒 有其他人,因為我認為李奕龍在逮捕壓制前就已經在攻擊我 了,例如我將李奕龍從人群中拉出來時,他的手一直往我的 臉上推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李瑞祥審理時證稱: 我的傷勢是推擠過程中造成,我沒有印象是何人推我等語( 本院易字卷一175頁)。李秉蓁審理時證述:我所受的傷勢 如何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5頁),均未見上開 員警有證述所受傷勢係胡雋秀及陳貞羽所為,故尚難認胡雋 秀及陳貞羽對員警所為推、拉扯警棍之手段,客觀上有造成 員警上開傷勢、或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胡雋秀及陳貞羽有傷害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張翔凱、陳貞羽 於11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 TV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 、張翔凱因故在上址走廊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禹聖、 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詎李奕龍等5人明知前 開警員係依法執行盤查勤務,共同基於傷害、對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奕龍出手毆打警員黃昱翔 ,張富鈞、張翔凱及胡雋秀見狀亦以身體推擠、阻擋之方式 妨礙在場警員行動,胡雋秀並出手推開警員林禹聖,其間陳 貞羽在旁指稱警察打人,經員警要求配合調查,陳貞羽旋轉 身離去,並於警員攔阻時出手推阻,李奕龍等5人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黃昱翔等警員執行職務,並致黃昱翔受有左右 手挫傷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李瑞祥受有右 手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李秉蓁受有左手挫傷 瘀傷,左右膝挫傷;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背挫傷等 傷害。嗣經上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 、張翔凱及陳貞羽,查知上情。因認張富鈞、張翔凱均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張富鈞及張翔凱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張富鈞、 張翔凱之供述、陳貞羽、胡雋秀、李奕龍、黃昱翔、李瑞祥 、李秉蓁、楊明諺、林禹聖、張智翔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及檢事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張富鈞、張翔凱均否認犯行,張富鈞辯稱:我沒有推擠 警察,警察突然過來,我是站警察跟我朋友中間,我就被夾 住了,我就雙手舉高沒動,我雙手舉高不想被誤會等語。張 翔凱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只有站在中間雙手舉起來而 已,我想證明我沒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從 而,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 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 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 立要件。亦即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 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 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 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意旨。  二、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 案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知彼時衝 突發生之始,張翔凱站在李奕龍與員警中間且張凱翔雙手平 舉,未見有推擠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 人已開始推擠。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 凱是否要妨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 前方,並未與員警有身體接觸。嗣後,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 間制服之員警雙方拉扯,隨即被幾名員警壓制在地,張富鈞 站在走道左側看下被數名員警壓制在地的李奕龍,張富鈞雙 手張開右手掌貼在牆上,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之間,女警李 秉蓁拉張富鈞衣領並伸手請張富鈞不要動,張富鈞就靠向走 道牆壁,未見張富鈞與員警有任何肢體接觸。之後,張富鈞 、張翔凱站在現場,張翔凱面向警員說沒事,並側平舉阻擋 胡雋秀往前,胡雋秀走過來,張翔凱站在前方平伸雙手隔離 被告與員警,未見張翔凱有推擠警員之動作,張翔凱持續阻 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警員要求張 翔凱往後,並用右手觸碰張翔凱胸口,張翔凱、張富鈞、陳 貞羽等人就往後退,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 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過程中張凱翔稱:「我們是勸的啦」 、「我已經在攔他了呀」、「你這樣推,我怎麼冷靜,我已 經在攔他」(見附表編號2、4、6、7之勘驗內容)。既然張 富鈞於衝突之始僅雙手張開站立在員警前方,阻擋員警與其 他被告,未見與員警有何肢體接觸,遑論有何積極推擠員警 動作,嗣後張翔凱亦僅雙手平舉阻隔後方胡雋秀往前靠近員 警,未見張翔凱有何推擠員警之動作,且張翔凱更多次向員 警稱其係在攔阻他人,過程中均未見張富鈞及張翔凱有何積 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之舉,故難認張富 鈞及張翔凱有與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共同對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三、黃昱翔審理時證稱:張富鈞是被胡雋秀以及李奕龍往前推, 當時張富鈞人站在最前面,他後面一直有人往前推,張富鈞 明知他接下來就要撞到警方了,但他也沒有表示說不要推, 或是閃身離去,就任由他們一直推,把張富鈞的身體撞到警 方身上。張富鈞除了用消極不作為的方式讓自己往前擠之外 ,他沒有用其他的積極拉扯等攻擊警方等語(本院易字卷○00 0-000頁)。李瑞祥審理時證述:張富鈞應該是要隔開,可是 他有推擠到,因為張富鈞要幫他朋友隔開,當時我們警方是 一方,張富鈞的朋友是一方,應該是我們要拉人的那時候推 擠的。張富鈞現場要隔開他的朋友及警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一174頁),黃昱翔及李瑞祥上開證述關於張富鈞之內容,亦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為張富鈞僅雙手張開站立在員警前方, 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未見與員警有何肢體接觸或推擠動作 相符,更可見張富鈞未與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對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四、楊明諺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89頁密錄器截圖應該是胡雋秀 要離開現場,張翔凱擋在我們中間。張凱翔可能我要阻止胡 雋秀離開現場,胡雋秀將張翔凱往我們這個方向推擠。胡雋 秀將張翔凱往前推擠後,張翔凱就順勢把我們與胡雋秀隔開 ,之後胡雋秀可能就返回包廂,張凱翔就是卡在我跟胡雋秀 中間,然後胡雋秀就往包廂的方向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00 0-000頁),楊明諺上開證述關於張翔凱內容,亦與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為張翔凱僅雙手平舉阻隔後方胡雋秀往前靠近員警 ,未見張翔凱有何推擠員警之動作相符,更可見張翔凱未與 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雖黃昱翔審理時證稱:當時楊明諺已 經發現是胡雋秀在後方叫嚇以及推擠,楊明諺要上前去逮捕 胡雋秀,胡雋秀隨即朝走廊的另一端跑走,楊明諺要上前追 捕時,被張翔凱抱住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65頁)。然黃昱翔 上開證述張凱翔有抱住員警楊明諺等語,已與楊明諺本人證 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有不符,黃昱翔是否於警民衝突時 有所誤認,已非無疑,尚難使本院執為對張翔凱不利之認定 。 五、既然張富鈞及張翔凱於本案警民衝突時,均未有何積極攻擊 員警等施強暴行為,僅單純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發生衝突, 業經認定如上,自難認其2人有何傷害現場員警之犯行或與 李奕龍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張富鈞及張翔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 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其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內容 1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IAMN996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39:11,檔案長度00:03:37。 04:40:33-04:42:46,畫面上方陸續出現四名男子群聚交談。 04:42:47,畫面上方又出現一名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如圖一)。 2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UPMZ562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4:13,檔案長度00:05:00。 一群人在畫面上方群聚交談,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交談,張翔凱站在李奕龍與員警中間,雙手平舉,可看見李奕龍,手有揮動之動作。畫面下方陸續有員警快速過去支援。被包圍在中之人開始與員警有較大之拉扯動作。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雙方拉扯,隨即被幾名員警壓制在地,張富鈞站著觀看李奕龍被壓制在地。 04:46:58,胡雋秀雙手高舉,一群人陸續往畫面上方移動,往走道右方移動,李奕龍仍在地上 (如圖一) 。 04:47:35,一名員警與陳貞羽雙方拉扯,二名員警從右邊走道快速出現共同壓制陳貞羽,其中一名女性員警持棍棒多次朝陳貞羽揮擊,陳貞羽被壓制在畫面左方走道牆壁,有幾名員警上前支援,雙方再移動到右方牆壁( 如圖二) 。陳貞羽雙手反銬坐在地上,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地上之陳貞羽多次揮擊。 3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XDYB1709.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07,檔案長度00:01:45。 胡雋秀出現在畫面上方,走在前面,面向鏡頭,後面跟隨一些人。 04:47:12,胡雋秀右轉背對鏡頭,畫面左方戴口罩之員警A伸出右手對著胡雋秀(如圖一)。 04:47:14,員警A 右手持警棍朝胡雋秀左大腿打二下( 如圖二) ,同時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胡雋秀被揮擊後隨即倒地,該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仍持續持警棍朝地上之胡雋秀揮擊,從畫面中可見,該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共朝胡雋秀揮擊約11次,此時有三名警員共同面向倒在地上之胡雋秀,胡雋秀最後面向地板躺臥在地,雙手被員警反銬於背。 04:47:17,陳貞羽從畫面後方衝向前,以雙手推持警棍揮擊胡雋秀之員警A(如圖三) 。 04:47:18,陳貞羽再次以雙手大力推員警A(如圖四) ,二人相互推擠,隨後陳貞羽往畫面左方跑去,警員A 及一名女警跟隨在後。一名穿有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將在地上之胡雋秀拉起身往畫面上方走,途中胡雋秀跌倒在地,背貼地面朝上方,員警彎下腰,以右手拖著胡雋秀腳往前走,再以雙手拉著胡雋秀之身上衣物往畫面上方移動。到畫面上方,即走道盡頭時,員警放手,胡雋秀上半身起身,雙手仍反銬在背坐在地上。 4 「智翔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438_87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4:37,檔案長度00:02:59。 此為現場員警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04:45:59,員警到場,乘坐電梯至六樓 現場快速往現場移動。「你推我幹嘛啦」。 員警:「你大聲什麼啦」。 李奕龍:「怎麼樣」。 李奕龍面對鏡頭,伸出雙手,並以身體往前方推擠並數次向前靠近(如圖一)。 員警:「全部向後退」。 張富鈞雙手張開右手掌貼在牆上,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之間,女警李秉蓁拉張富鈞衣領,員警將張富鈞壓制在右方牆壁上(如圖二)。 04:46:22,李奕龍之右手在員警面部, 與數名警員拉扯推擠,雙方持續推擠及拉扯,隨即被兩名員警壓制在地。 04:46:32,員警:「你大聲什麼,你大 聲什麼」。 李奕龍:「我大聲了是嗎,我大聲了是嗎,是你…(無法辨識)…幹你娘…(無法辨識)…」。 04:47:17,有二名身穿黑色有黑白格子 翻領外套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及身穿黑色長袖帽T 胸前印有黃色笑臉之男子,在現場質疑警方執行公務之方式,並要求警員將同事拉起來,並要求警員將地上之人放開,員警張智翔不斷要求他們離開現場及要求不要再往前移動,上開二名男子仍在現場觀看(如圖四) 。 5 「智翔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38_879.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37,檔案長度00:02:59。 此為現場員警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員警:「那個白的,白的」。員警:「過來,過來」。 04:48:37,員警張智翔鏡頭往胡雋秀方向移動。員警:「趴下」。胡雋秀站在走廊右方,員警走向前,要胡雋秀過來,胡雋秀雙手往前推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 如圖一) 。 員警:「推什麼推,趴下」。警員持辣椒水噴向胡雋秀,胡雋秀雙手抱頭蹲下,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蹲下之胡雋秀揮擊。 04:48:47,陳貞羽出現(如圖二) 員警:「趴下」。員警要陳貞羽趴下,陳貞羽轉身向前方跑去,員警李秉蓁及張智翔緊追其後,陳貞羽被警員壓制在地。 04:49:26,員警:「趴下,坐下」。李奕龍雙手上銬坐在地上。李奕龍:「我已經坐下」,李奕龍坐在地上(如圖三)。李奕龍:「你他媽的,我跟我朋友聊天,你們幹嘛銬我」。 張智翔:「安靜啦」。 李奕龍:「安靜怎樣」。 張智翔:「叫你講話了嗎」。李奕龍:「講話不行是嘛」。 6 「明諺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35_183.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5:48,檔案長度00:04:46。 此為現場員警楊明諺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04:48:33,電梯門打開,員警到達現場。「推我幹嘛啦」「你大聲什麼啦」, 員警楊明諺右手拉住張翔凱左上臂( 如圖一) ,張翔凱雙手側平舉,未見有推擠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人已開始推擠。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凱是否要妨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前方,並未與員警有身體接觸。 畫面繼續往前方移動,過程中看見張富鈞站在走道左側看下被數名員警壓制在地的李奕龍,女員警伸手請張富鈞不要動,張富鈞就靠向走道牆壁,未見張富鈞與員警有任何肢體接觸。 楊明諺:「白色那個跑掉了,白色的叫回來」。李奕龍被兩名員警壓制在地,畫面中傳來一聲操你媽。 張富鈞、張翔凱站在現場,張翔凱、張富鈞及胡雋秀三人均進到畫面中,張翔凱面向警員說沒事,並側平舉阻擋胡雋秀往前 04:49:47胡雋秀走過來( 如圖三) ,張翔凱站在前方平伸雙手,隔離被告員警。張翔凱:「等一下等一下」。員警:「你不要跑」。員警與張翔凱、張富鈞在現場。員警李秉蓁:「他現在是喝醉酒大聲嗎」。張翔凱:「對呀,我已經跟他講了」。員警李秉蓁:「剿我們剿什麼呀」。員警楊明諺:「有沒有喝酒」。張富鈞往鏡頭靠近「有喝酒」。員警:「有喝酒靠旁邊一點,有喝酒靠旁邊一點」。張翔凱:「你不要碰我」。員警:「你們不吵架我們會來嗎」張翔凱:「我有吵架嗎,是我嗎」。員警:「你們沒有吵架是不是?」張翔凱:「我們是勸的啦」員警:「這一個在嗆什麼?」張翔凱:「我已經在攔他了呀」員警李秉蓁:「我現在請你們冷靜」。張翔凱:「你這樣推,我怎麼冷靜,我已經在攔他」 7 「秉蓁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08_836.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07,檔案長度00:04:59。此為現場員警李秉蓁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員警李秉蓁:「警察,警察」。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李奕龍:「講事情不行嗎?」 李秉蓁:「冷靜一點,冷靜一點」。 04:47:59,李奕龍原本朝包廂走去後又返回,面對鏡頭,朝員警方向前進(如圖一)。 04:48:04,李秉蓁要求胡雋秀將口罩戴上,並伸手以食指按著胡雋秀右胸膛上(如圖二) 。 李秉蓁:「口罩戴上,口罩戴上,我請你口罩戴上」。 胡雋秀:「你他媽不要…(無法辨識)…,不要推我啦」。 李秉蓁:「講什麼」。 04:48:17,胡雋秀張開手臂說:「不要推我呀」。 李奕龍走至胡雋秀及員警之間,右手阻擋在胡雋秀前方。「你大聲什麼啦」。 胡雋秀:「推我幹嘛啦」。 04:48:17,張富鈞站在鏡頭左方,向前朝員警方向走去( 如圖三) ,畫面中看見張富鈞右手側平舉被他人用手抓住張富鈞右手。李秉蓁對著張富鈞說:「你到旁邊去,你干擾到我們了」。張富鈞靠在走道旁牆壁。 二名員警壓制李奕龍,李奕龍與員警拉扯(如圖四) ,李奕龍被二名警員壓制在地,畫面中傳來「04295 ,我操你媽」。陳貞羽從畫面出現走向被壓制在地的李奕龍,但被員警擋下,並要求靠在牆壁,陳貞羽就靠在走道牆壁處,張翔凱就伸手側平舉站在警員與陳貞羽中間,未見張翔凱有推擠警員之動作,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警員要求張翔凱往後,並用右手觸碰張翔凱胸口,張翔凱、張富鈞、陳貞羽等人就往後退,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 04:50:27,陳貞羽站在畫面左方,手指著前方,陳貞羽:「幹你娘,這三小意思呀」。 04:50:31,胡雋秀高舉雙手面向警員說不要推我。 04:50:37,張翔凱雙手平伸,阻擋被告及員警,身穿黃色相間制服員警右手持辣椒水噴向張翔凱及張富鈞臉部,張翔凱身體旋即左傾,並用左手摀臉,向後跑去( 如圖五、如圖六) 。 有員警驅趕眾人離開現場。員警:「離開,離開,全部離開」。員警:「那一個那一個,白的,那一個白的」。 04:50:50,兩名員警追逐胡雋秀並持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胡雋秀隨即倒地,警員仍持警棍朝倒地之胡雋秀揮擊六次( 如圖七、圖八) 。 04:50:56,陳貞羽向右邊走道跑去,員警李秉蓁緊追在後,陳貞羽與員警拉扯( 如圖九、圖十) ,畫面中被員警壓制在地之李奕龍口出「操你媽」並說來壓我啊,我已經冷靜了,你們壓我幹嘛。 李秉蓁:「趴下」,隨後員警將李奕龍推到牆壁處,李奕龍就坐在牆壁處,畫面中可見陳貞羽被兩名員警制伏在地,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地上的陳貞羽揮擊五至六次。李奕龍、陳貞羽、胡雋秀皆被警方上銬後坐在走道上( 如圖十一) 。

2025-03-28

TYDM-113-易-7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 稱「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 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衝 動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及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本院審 理時並表示無意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   被   告 李文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華(所涉妨害名譽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不詳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直行,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元聖宮時, 竟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承宇之 行駛方式,而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貼近 張承宇機車行駛,又超車至張承宇機車前方後緊急煞停,以 此強暴方式對張承宇逼車,進而妨害張承宇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權利,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張承宇, 致張承宇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承宇訴由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承宇發生行車糾紛,並承認有逼車、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宇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並遭被告以逼車方式攔停,且遭被告推擠之事實。 3 1.本署勘驗報告 2.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113年9月16日長榮醫字第1130000169號函暨函附資料 1.被告、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逼車攔停告訴人後,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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